搜尋結果:邱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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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291號 原 告 劉明富 被 告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7,85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57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 2項亦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訴,並於113年7月5日變更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拆除(面積以實 測為準),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17元。又原告計算上開訴之 聲明㈡之計算基礎為其提出相鄰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每坪 以113,765元計算,堪信此為系爭土地之市價,而本院已於1 13年10月25日至系爭土地勘驗,並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依照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範圍測量位置與面積,其結果總計 為31.46平方公尺(即9.51665坪),則依原告請求拆除並返 還之土地面積計算,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2 ,662元,並應與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85,197元併算其 價額。至第2項聲明後段係合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267,859元,並適用舊法,核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57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11,57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04

HLEV-113-花補-291-20250204-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潘瑋柏即潘冠諭 訴訟代理人 潘建宏 被 告 李貴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事實與理由欄第1頁第20行、第3頁第3至4行 關於「15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5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04

HLEV-113-花簡-377-20250204-2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照元 駿良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呂良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張照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3,5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駿良建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84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均提起上訴,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均不服,爰以上訴人張照元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而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75,216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3,560元;上訴人駿良建設有限公司就本訴與反 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訴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91,162元 ,應徵上訴審裁判費4,200元;反訴第二審上訴利益為988,3 58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9,605元,上訴人駿良建設有限公 司僅繳納22,959元,尚應補繳846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均應分別依主文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04

HLDV-112-重訴-43-20250204-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3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張慶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77元,及其中新臺幣11,978元自民國 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門號 申請日 原債權業者 1 0000000000 民國101年3月20日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22

HLEV-113-花小-733-20250122-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小字第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范姜士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向原告購買3C產品「iP hone 13 pro」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並簽立中古手機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 同)73,32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4 年8月1日止,共分24期付款,每期付款3,055元,分期總價 為73,320元,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本金餘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遲延利息(週年利率16 %)。詎被告僅支付10期價款即未再給付,為此,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2,77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 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 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 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 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 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 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 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 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88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並提出系爭契約云云,惟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手機為110年上市之機型,縱以當時「iPhone 13 pro」市面上最貴之機種1TB容量而言,官方售價為50,400元,系爭契約雖未記載係爭手機容量,然以已上市近3年之中古3C產品而言,實不可能有高於新上市最頂規新機價格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以73,320元購買系爭手機是否為真,實有疑慮。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約定第6款「申請人(即被告)同意依創鉅(即原告)審核通過之分期方式支付之:分期付款之起始月份自原告撥付被告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予被告之次月起,每月為1期,期數及每期金額以原告通知被告之金額為準,繳款日依原告提供之繳款通知所載」,倘若被告向原告購買中古手機之情事為真,何以原告需要「撥付買賣價金」給被告,實與買賣契約常情不符。原告雖另提出被告先將系爭手機出售給原告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65頁),惟此契約與系爭契約簽署時間完全一致,難認被告確實有先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被告向原告買回系爭手機,並由被告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從而,系爭契約雖載明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然實際上之原因應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於形式上簽立系爭契約,顯係與原告間互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兩造並無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真意,當屬無效。兩造間實際隱藏之法律行為係消費借貸,應適用關於借款之法律規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款項?   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 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 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兩造間並無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應適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已如前述。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辦理分期金額(實為 借貸)為73,320元,惟未提出交付款項給被告之證據,自 與消費借貸要物契約之性質有違,尚無從認兩造消費借貸 契約已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22

HLEV-114-玉小-3-20250122-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機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張君豪即上大輪車業行 被 告 仲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111CC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其分期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廠牌:光陽、排氣量:111CC)之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自111年12月25日起,分36期 ,於每月25日付款新臺幣(下同)3,400元,兩造並簽立個 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 113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 定,喪失分期利益,須將系爭機車無償交回原告等情,爰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 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客戶繳款 紀錄及系爭機車行照等件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22

HLEV-113-花簡-444-2025012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3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林佳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7元,及其中新臺幣3,978元自民國1 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門號 申請日 原債權業者 1 0000000000 民國107年3月5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22

HLEV-113-花小-739-20250122-1

玉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李權剛 被 告 何家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何家麒」之記載,應更正為「何 家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判決就被告姓名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將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被告姓名更正為「何家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22

HLEV-113-玉原小-9-20250122-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立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姿詠 被 告 凃易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立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申請日向 原告申貸如附表所示之貸款,借款期間為5年,並由被告凃 易杰擔任連帶保證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自民國11 0年4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 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時,被告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 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 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凃易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立豐水電材料有限 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等件為證。被告凃易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 立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一般借款契約 申請日 110年4月29日 本金 176,500元 利息 年息 2.723% 起訖日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2

HLEV-113-花簡-451-20250122-1

花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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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3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潘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38元,及其中新臺幣9,476元自民國1 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門號 申請日 原債權業者 1 0000000000 民國107年7月27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22

HLEV-113-花小-73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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