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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林晉宏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李玉春 張萬成 劉靜芬 洪偉翔 蕭榮賢 蕭富鴻 陳淑惠 蔡靖淳(原名蔡旻娟) 查郭秋琴 張來足 張玉慧 沈智熾 蔡忠霖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22 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乃該房屋所在之王象美寓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07年間系爭社區 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房屋棟別號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伊於107年間發現22號4樓房屋因同棟22號5樓房 屋之樓板、陽台、浴室及結溝接縫多處龜裂而滲漏水,致受 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決命22號5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梁玉珍負擔修復費用,並為損害賠 償確定在案(以下合稱前案)。又前案經法院囑託陳財佑鑑 定22號4樓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復工法、費用,經陳財佑出具 鑑定報告指出「4樓公共梯間窗框下面牆壁治漏」、「4樓餐 廳樓板治漏」、「4樓餐廳牆面治漏」肇因於22號4、5樓房 屋外牆龜裂,合計需費新臺幣(下同)228,000元始能修復 ,而22號4、5樓房屋外牆均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被告為 107年間系爭社區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自應按附表「區分 所有權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系爭外牆修繕費,每人應給付 伊如附表「應分攤金額」欄所示費用。再者,伊為修復22號 4樓房屋漏水受損,需費137,259元,致受財產損害,而被告 疏未修繕系爭外牆,乃導致22號4樓房屋受損的原因之一, 被告與梁玉珍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前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按附表「區分所有權比例」欄所示比 例總和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42,852元(計算式:137,259× 0.3122=42,85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7 99條、第799條之1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以上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規定(以上為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 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52元, 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即知悉 並同意22號4、5樓房屋外牆係屬共用部分,原告自斯時起即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系爭外牆修繕費,且其請求權行使 應適用2年時效期間,是自108年4月3日起算2年時效期間, 於110年4月3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22號4 樓房屋外牆並非承重牆,且經測量登記在原告所有之22號4 樓房屋所有權範圍內,係屬原告之專有部分,應由原告自行 修繕該房屋外牆。再者,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8 月間選任管理委員、設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以處理系爭社區事務,而系爭社區係由A、B、C 、D、E、F、G、H等8棟5層樓公寓所組成(下稱A至H棟建築 物),原告所有之22號4樓房屋位在H棟建築物,依系爭規約 第1章第2條第3項約定,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除樓頂平台為 約定專用、樓梯間為相鄰兩棟約定共用外,其餘應供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同條第5項復約定關於系爭社 區外牆(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使用管理,其中H棟建築物 外牆由20號1樓、22號1樓及22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約定共 用,並負擔共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 修費用應由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準此,22號4、5樓外牆修繕費即應 由H棟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 明22號4、5樓房屋外牆目前仍有漏水情形,原告猶請求被告 賠償因漏水所致損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22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社區建物於77年間辦理保存登記,斯時適用71年8月12 日頒布之建物測量辦法。  ㈡原告於107年4月間發現22號4樓房屋滲漏水,經查乃同棟5樓 房屋(下稱22號5樓房屋)之樓地板、陽台、浴室及外牆結 構接縫多處龜裂所致,經前案判決命22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 梁玉珍應容忍原告入內修繕,並負擔所需費用,確定在案。  ㈢前案經法院囑託陳財佑鑑定22號4樓房屋漏水原因,於109年3 月23日作成滲水維修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㈣原告於110年7月間陸續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通知被告,其中被告李玉春、劉靜芬、廖偉評、陳淑惠、查 郭秋琴、張來足、張玉慧、沈智熾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張萬 成、洪偉翔、蕭榮賢、蕭富鴻、蔡靖淳、蔡忠霖則遭退件。 僅被告張玉慧、沈智熾具函回覆原告。  ㈤系爭社區於110年8月1日設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系爭規約, 於110年8月13日送交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備查(見本院卷㈠第43 7至483頁,按原告僅承認前開卷頁規約內容為真正,並否認 其他規約版本為真)。  ㈥被告就系爭社區共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如附表「區分所 有權比例」欄所載。  ㈦系爭社區包含A至H棟建築物,因在物理上連接而為一體,係 屬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稱區分所有建物。  ㈧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111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決議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5項規定,22號5樓房屋外牆 破損漏水,應由20號1樓、22號1樓、22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負責維護修繕。(下稱系爭決議)  ㈨前案判決確定後,梁玉珍已於111年12月間支付賠償金予原告 ,原告於112年3月至5月間完成22號3樓至5樓之外牆修繕工 程。  ㈩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 )函覆,系爭社區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段00 00號共有部分建物範圍,並未包含A至H棟之全部外牆在內。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對於22號4、5樓房屋外牆漏水是否負有修繕義務?關於 前開外牆修繕費用分攤,是否適用系爭規約第1章第2條第5 項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99條、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應分攤金額 」欄所示費用,有無理由(見本院卷㈢第73頁)?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22號4樓房屋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就爭點一之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 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 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 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 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1、2、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參諸98年1月23日修訂民法第799條第2項之 立法理由揭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 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 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等語,可知區分所有 建築物專有部分之認定,原雖無規定,惟以具備構造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為其事物之本質,須符合物權客體獨立性原則, 始將其要件及定義明文化,倘未具備物權客體獨立性要件, 縱辦理區分所有權之專有登記,仍不因而認係專有部分,是 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爭議,法院有 調查審認之職權(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 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 ,則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 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 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 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 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93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㈡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22號4樓房屋於77年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依 斯時適用之建物測量辦法第20條規定,以牆之外緣為界,將 該房屋外牆測繪計入原告之所有權範圍內,有新興地政事務 所113年2月20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07至214頁),又22 號4樓房屋係屬H棟建築物之區分所有建物,而H棟與A、B、C 、D、E、F、G棟建築物以附圖所示方式圍合組成系爭社區, A至H棟建築物因外牆相續連接在物理上成為一體,係屬民法 第799條第1項所稱區分所有建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見22號4、5樓房屋外牆在構造上不能 與系爭社區整體外牆單獨分離,且前開外牆應具備遮風蔽雨 、保安及美觀等基本機能及利用狀況,與系爭社區整體外牆 具高度依存性,不能單獨分離而為使用,是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22號4樓房屋外牆縱辦理區分所有權之專有登記,仍不 因而認係專有部分,而屬共有部分,應堪認定。  ⒉次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2、3、4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 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 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3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 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 、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 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查:  ⑴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8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系爭規約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 備查,系爭規約成立迄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2年10月3 1日函覆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83頁),又 系爭規約第1章第2條第3項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 樓頂平臺為約定專用外,其餘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共同使用。」,同條第5項第8款則規定:「本公寓大廈外牆 (包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使用管理,…位於H區之樓頂平臺 ,為20號1樓、22號1樓、22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 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8、440頁),準此,系爭規約 就H棟建築物除樓頂平臺約定為20號1樓、22號1樓、22號3至 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外,其餘外牆仍屬共用部分,依民 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該外牆修繕費由各所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分擔之。被告固抗辯系爭規約第1章第2條第5項 第8款規定所稱「樓頂平臺」係屬誤繕,應更正為「樓頂外 牆」,業經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正云云,並提 出111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委託 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79至80頁),惟參諸系爭規約第2章第 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同條第4項則規定第1目至第7目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㈠第443頁),可 見規約文字更正因涉及規約變更,仍應遵循前開關於開議及 決議額數比例之規定行之,然而111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第10點關於更正規約文字之決議事項,卻未記載表 決結果及表決比例,要難認該決議合乎系爭規約第2章第7條 第4項規定所需開議及決議額數比例,自不生更正效力,被 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至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0 年8月1日制定系爭規約以前,就A至H棟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 繕費及其他負擔,既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 規定,即應由各區分所有建築物(即A至H棟建築物)所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⑵又原告於107年4月間發現其所有之22號4樓房屋出現滲漏水情 形,經前案囑託鑑定並作成系爭報告書,依系爭報告書記載 ,該房屋之「公共梯間窗框下牆壁」、「餐廳樓板」、「餐 廳牆面」滲漏水係肇因於22號4、5樓房屋外牆龜裂(見外放 系爭報告書影本第10至20頁),可見22號4、5樓房屋外牆均 有龜裂待修繕情形,而22號4、5樓房屋外牆均為H棟建築物 外牆之一部,使用上與系爭社區整體外牆不可分離,已如前 述,核其性質係屬共用部分,關於此部分修繕費用,依民法 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由A至H棟建築物所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分擔,而被告就其應有部分如附表「區分所有權比例」 欄所載,均不爭執,堪認被告就22號4、5樓房屋外牆修繕費 應依附表「區分所有權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之。  ⒊承上,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關於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依 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除規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所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核其性質係屬區分所有建築物者 對於共有部分管理方法之約定,應適用之法理類同於民法第 820條關於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參諸同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部分之負擔為支付,而逾所應 分擔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 償還。」等語,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者,僅在其就共用部分 支出管理維護費用逾所應分擔部分時,始得請求其他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償還之。經查:  ⑴原告主張22號4樓房屋為修復「公共梯間窗框下牆壁」、「餐 廳樓板」、「餐廳牆面」滲漏水,而有修繕22號4、5樓房屋 外牆之必要,需費228,000元,業經前案囑託陳財佑鑑定「4 樓公共梯間窗框下牆壁」修繕,需費18,000元;「4樓餐廳 樓板治漏5樓至RF外牆防護工法(搭施工架)」修繕,需費1 10,000元;「4樓餐廳牆面治漏4樓外牆彈性防水材防護工法 」修繕,需費100,000元,合計228,000元,有系爭報告書為 憑(見外放系爭報告書影本第3至4頁),應認原告就其主張 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徒空言否認前開鑑定結果,惟未提出反 證推翻之,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  ⑵惟原告自承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修繕22號4樓房屋之南面 外牆,其餘部分則迄未修繕(見本院卷㈡第58頁),並有兩 造不爭執真正之H棟建築物南面外牆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339頁)。本院審酌由前開現況照片顯示,原告係以在 22號3樓至5樓外牆披覆浪板之工法(俗稱「穿鐵衣」)修繕 外牆,核與系爭報告書鑑定「4樓公共梯間窗框下牆壁」所 需工法為在滲水源之外牆採用透明彈性防水材防護;「4樓 餐廳樓板治漏」須在5樓至頂樓外牆搭施工架,使用橡化瀝 青及彈性漆修復;「「4樓餐廳牆面治漏」須在4樓外牆搭施 工架,使用橡化瀝青及彈性漆修復等情不合(見外放系爭報 告書影本第23、25、31頁),原告自行修繕範圍則超過系爭 報告書載稱須修繕之22號房屋4、5樓外牆,擴及同棟3樓房 屋外牆,亦難認原告自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自行支出22號4、5樓房屋外牆 修繕所需必要費用,且所支出之費用逾其應負擔部分,依前 引說明,原告既無就22號房屋4、5樓外牆支出必要修繕費之 事實,原告即無從請求系爭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 人按其應分擔部分償還之。  ⒋至於原告引用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515頁),因前開規定文義僅 在規範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修繕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擔原 則,性質上非屬原告得以發動權利(請求償還)之依據,此 外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提出其他請求權基礎供本 院審酌,其權利之行使即因請求權仍有欠缺,要難准許。  ㈢綜上,22號4、5樓房屋外牆係屬A至H棟建築物共有部分,兩 造既為A至H棟建築物之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即應按其應有部 分分擔22號4、5樓房屋外牆修繕費,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已 依系爭報告書所載必要工法及修繕範圍進行修繕,且支出必 要修繕費用逾自己應分擔部分,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 附表「應分攤金額」欄所載費用,為無理由。 六、本院就爭點二之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足見侵權 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4月間疏 未修繕22號4、5樓房屋外牆,致伊所有之22號4樓房屋因滲 漏水受損,被告前開不作為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云云,被 告則否認有何過失不法情事。經查:  ⒈兩造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於110年8月1日制定系爭規約以前,就A至H棟建築物共有 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既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799條 之1第1項規定,即應由各區分所有建築物(即A至H棟建築物 )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核其性質、應適用之法理與 民法第820條關於共有物之管理相類似,已如前述,參諸民 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 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 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 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等語,可知系爭社區關於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除系爭規約另有約定外,仍應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共同決議以定之,倘其決議之 管理方法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損害,始得謂違反注 意義務,而有不法,尚不能僅因決議結果不符個別區分所有 權人之主觀意見,遽謂該決議作成係出於故意、過失,亦不 能僅憑22號4樓房屋因系爭事件致受損害之結果,逕課以其 他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故意或過失責任。  ⒉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件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定外牆漏水要由系 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修繕義務,始悉被告為侵權行為 人,隨即於110年7月間陸續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報告書之鑑定 結果通知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㈣),其中:  ⑴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萬成、洪偉翔、蕭榮賢、蕭富鴻 、蔡靖淳、蔡忠霖部分(下稱張萬成等6人),均遭退件( 見不爭執事項㈣),可見張萬成等6人未受原告通知,無從知 悉22號4、5樓房屋外牆龜裂待修情事,本院復審酌22號4樓 房屋滲漏水歸因,仍須委由專家,經相當時間、輔以實地勘 察,始能作成22號4樓房屋因同棟4、5樓房屋外牆龜裂致滲 漏水之鑑定結果(參見外放系爭報告書),足見張萬成等6 人在通常情形下尚無從僅憑H棟建築物外觀,得知該棟建築 物外牆須否修繕等一切情形,認僅憑張萬成等6人與原告同 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尚無從推認其就原告所 有之22號4樓房屋於107年4月間因滲漏水致受損害乙節,有 何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情事,原告前開主張尚與 法定侵權行為要件有間,為不足採。  ⑵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玉春、劉靜芬、廖偉評、陳淑惠 、查郭秋琴、張來足、張玉慧、沈智熾部分(下稱李玉春等 8人),雖經合法送達(見不爭執事項㈣),惟觀諸存證信函 內容僅在催告李玉春等8人於函到3日內出面解決(見本院卷 ㈡第423至479頁),李玉春等8人尚不因收受存證信函致生注 意義務違反。本院審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系爭社區A至H 棟區分所有權人業於110年8月1日成立管理委員會、制定系 爭規約,決議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分擔方法 (系爭規約第1章第2條參照,見本院卷㈠第437至440頁), 李玉春等8人同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A 至H棟建 築物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自應遵循系爭規約所定方式處理 ,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1年12月3日作成系爭決議 ,決定由20號1樓、22號1樓、22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維護修繕22號5樓房屋外牆破損(見不爭執事項㈧),而李 玉春等8人既非20號1樓、22號1樓、22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渠等就22號5樓房屋外牆修繕即不負維護修繕義務等 一切情形,認李玉春等8人亦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自無故 意或過失,原告前開主張核與法定侵權行為要件有間,亦非 可採。  ⒊此外,22號4、5樓房屋外牆龜裂所需修繕行為,核其性質係 屬共有部分之保存行為,參以被告陳稱系爭社區之其他建築 物區分所有人自行修繕房屋所在大樓外牆之前例,暨民法第 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 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之法理,可知原告毋待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作成管理決定,即得先行修繕22號4、5樓房屋 外牆龜裂,以防免22號4樓房屋滲漏水之損害結果,自無從 僅憑原告於107年4月間因系爭事件受損害之事實,遽謂被告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  ㈢從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就22號4樓房屋因系爭事件所受 損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其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就22號4樓房屋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42,852元負連帶賠償責 任,於法尚有未合,其請求係屬無據。本件自無就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再為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9條、第799條之1第1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 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52元, 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提出均不影響   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棟樓別 姓 名 區分所有權比例 應分攤金額(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 2號3樓 李玉春 萬分之233 5,312 112年5月5日 2 2號5樓 張萬成 萬分之233 5,312 112年5月5日 3 4號4樓 劉靜芬 萬分之256 (劉靜芬於111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左列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平漢,見本院卷㈠第323、269頁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 5,837 112年9月24日 (見本院卷㈠第347頁送達證書) 4 4號5樓 洪偉翔 萬分之257 5,860 112年5月5日 5 6號 廖偉評 萬分之277 6,316 112年4月21日 6 8號2樓 蕭榮賢 萬分之232 (蕭榮賢、蕭富鴻按每人應有部分1/2分別共有左列建物,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建物登記謄本) 5,290 (蕭榮賢、蕭富鴻應各給付2,645元) 112年5月5日 蕭富鴻 7 8號3樓 陳淑惠 萬分之232 5,290 112年4月21日 8 8號5樓 蔡靖淳 萬分之232 5,290 112年5月5日 9 10號2樓 查郭秋琴 萬分之235 5,358 112年4月21日 10 10號3樓 張來足 萬分之236 5,381 112年4月21日 11 10號4樓 張玉慧 萬分之236 5,381 112年4月21日 12 10號5樓 沈智熾 萬分之236 5,381 112年5月5日 13 18號5樓 蔡忠霖 萬分之227 5,176 112年5月5日        合計 萬分之3122   71,184

2025-02-18

KSEV-112-雄簡-1041-20250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凡瑄(原名毛凡瑄) 指定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14號、第52 13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784號、第20484號 、第26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邵凡瑄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邵凡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邵凡瑄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茲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指定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 176頁至第17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交付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行動電話SIM卡予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 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否 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及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期間無業、離婚、家中有5 名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屬有據。 (二)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至本院審判中終 知自白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外,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刑 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2.基此,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 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略有疏漏。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知坦認全部犯行,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 ,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坦認被訴犯罪事實,已 有悔意,希望能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漠 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 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導 致無從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之 實際流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更使受害人均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直至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數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5名子女,4名已成年,需照顧1名未成 年小孩、目前無業,沒有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 科之罰金,就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該案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嗣於113年9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是被告並未符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無法予以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塗又臻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8

TPHM-113-上訴-5645-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DOLOSA ALVIN HAGONOY INTIA HERNEST VIEN PUYAWAN 共 同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10款之外籍移 工,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 任狀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訴 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4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 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救-1-20250218-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珍妮 彭邱彬 譚文茹 鍾俊宇 彭邱聖 彭芷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珍妮、彭邱彬 、譚文茹、鍾俊宇、彭邱聖、彭芷薇(下合稱被告等人)被 訴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等人於案發時日,攜帶球棒及高 爾夫球桿(下稱本案棍棒)至告訴人所承租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0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衡情於被告等人多勢 眾,並攜帶球棒及高爾夫球桿等工具之情境下,將嚴重干擾 告訴人鄭靜渝對於簽立本案面額新臺幣200萬之本票(下稱 本案本票)與否之意思形成及決定的自由,然原審法院逕認 被告等6人並無強制之主觀犯意,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 三、經查: (一)由原審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詳細以觀(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9頁 至第133頁),可見陳珍妮等人在本案套房內,告訴人不 發一語,一直不願意簽立本票,而告訴人之母親鄭紫瑄則 多次數落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表示該筆款項 係作為告訴人子女扶養費之用,且偶與在場之被告等人有 聊天式之交談,期間雖其他在場之人亦有催促告訴人簽立 本案本票之言語,但告訴人仍不為所動,直至其母鄭紫瑄 聲稱要代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告訴人始自行在本案本 票上簽名。其次,始終未見有人在房內持棍棒之物揮舞, 亦無聽聞叫囂辱罵之人聲或物品敲打之聲響等情甚明。進 而,衡諸社會通念及常情,足認縱使被告等人中有數人與 告訴人一同處在告訴人所住之本案套房內甚久,告訴人事 實上仍就簽立本案本票與否一事,擁有極高之自主決定權 ,此由不論被告等人為何種表示,告訴人在過程中仍不願 意簽立本案本票一事即知,而告訴人最終之所以簽立本案 本票,顯係因告訴人顧慮其母親鄭紫瑄所持續施加之親情 攻勢及壓力所致。再佐以證人張紹明亦曾在另案民事訴訟 程序中證稱: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4人不斷 地叫我與告訴人簽本票,因為我們都不簽,所以譚文茹打 電話給告訴人的媽媽,叫她媽媽(即鄭紫瑄)來現場,沒 多久鄭紫瑄與友人到現場,用這種方式讓鄭紫瑄一起「脅 迫」告訴人簽本票;我說的「脅迫」是指鄭紫瑄也跟著質 疑告訴人為何不簽本票,我認為這是一種親情勒索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影卷第163頁) 。是以,本案尚難僅因被告等人或有在場,或帶空白本票 到場,或有提出簽立本案本票之提議、要求,或在旁附和 等情狀,即遽以強制罪之刑事責任相繩。 (二)其次,由上揭原審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即可悉 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共處在本案套房內之期間,渠等並沒有 任何叫囂、揮棍棒、持棍子敲打之情形,且陳珍妮、彭邱 聖既僅坦認:係陳珍妮攜帶本案棍棒至現場,並拿下車, 嗣由彭邱聖接手拿至樓梯間放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頁),又公訴意旨亦表明陳珍妮僅有將本案棍 棒放置在樓梯間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等 人僅將陳珍妮攜帶之本案棍棒放置在樓梯間乙節,衡情並 不會干擾告訴人對於簽立本案本票與否之意思形成及決定 的自由才是。 四、綜上,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 為強制犯行,自無從逕以強制罪責相繩,故原判決為被告等 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珍妮       彭芷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彭邱彬       譚文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鍾俊宇       彭邱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彭邱聖、彭芷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陳珍妮因疑告訴人鄭靜渝與其當時之配偶張紹明有婚外 情,在得知張紹明位於告訴人住處時,即以電話先後邀集被 告彭邱彬、譚文茹(與彭邱彬為夫妻)、鍾俊宇、彭邱聖( 即告訴人之前夫)、彭芷薇,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凌晨4時50 分許,由被告陳珍妮攜帶球棒、高爾夫球桿至告訴人承租位 在桃園市○○區○○○000號0樓套房外,與被告彭邱彬、譚文茹、 鍾俊宇、彭邱聖會合,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 宇、彭邱聖、彭芷薇均明知於凌晨時分,攜帶棍棒聚集多人 與他人談判,將使人意思自由遭受壓迫,竟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彭 邱聖逕自進入通往該套房之樓梯間內,被告陳珍妮將前開球 棒、高爾夫球桿暫放樓梯間後,即在該套房門外叫囂,張紹 明因避免干擾鄰居休息而開門,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 茹、鍾俊宇、彭芷薇旋即進入該套房內,被告彭邱聖則返回 車上等待。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進入該套 房後,見告訴人及張紹明在內,乃令告訴人及張紹明簽立面額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惟遭告訴人及張紹明所拒 ,被告陳珍妮竟徒手推擠告訴人,使告訴人頭部撞擊牆壁, 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併暈眩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禁止告訴人及張紹明以手機報警。繼被告陳珍妮、彭邱 彬、譚文茹、鍾俊宇、彭芷薇挾人數優勢,且將前開棍棒攜 入房內、不停以言語命告訴人簽立本票,否則絕不離去,又再以 電話聯絡告訴人之母親鄭紫瑄到該套房內,脅以告訴人涉嫌 婚外情一事,使鄭紫瑄為避免名譽受損,而共同促使告訴人 簽立本票,以此脅迫方式加重告訴人心理壓力,時間達4小時, 終迫使告訴人慮及居住安寧、家人及自身名譽受損,因而簽 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被告陳珍妮、彭 邱彬、譚文茹、鍾俊宇、彭邱聖、彭芷薇6人即以上開方式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之深夜休息、居住安寧 及報警求助等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6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犯行,係以被告6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鄭 紫瑄於偵查中及證人張紹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 畫面及截圖、被告彭邱聖提供之攝影畫面光碟及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本票、和解書翻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翻拍照片、張紹明之通話記錄影本為 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 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 參照)。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 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 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 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 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 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 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 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 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 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 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 脅迫,是以惡害通知而使人心生畏懼。不過解釋上必須注意 的是,在不法的概念上,是否任何惡害的通知都構成此處所 謂的強制?人在生活當中,本來就不能主張拒絕一切的惡害 ;因此,並非任何的惡害通知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都可以構成強制罪。我國刑法雖然不見有如德國 刑法第240條明文規定構成强制罪的違法性條款,但是法理 上應該做相同的解釋。此外,一般認爲强制罪所要保護的是 意志形成以及意志行動的自由,但是必須指出,不管在任何 情況下,人的意志流動永遠是自由的;對於所謂意志形成 自由的保護,絶對不是保護意志不被扭曲,而是涉及人在意 志形成的過程中可以接受多少干擾的問題。承此,我們必須 知道,人活在世界上,一來在事實上就是活在一個意志不斷 接受干擾的世界,二來在理念上,人的存在價值本來就是在 一個有干擾的世界中去形成一個有價值的意志。尊重如此的 人的形象,法律不能也不應該去保護一個人的意志完全不受 干擾,而只能保護一個人在意志形成過程中不受過度的、不 當的干擾。因此如果强制行爲要被評定不法而加以入罪化, 就不能不強調强制行爲(手段)本身的可非難性。如果行爲 人所採取的手段本身本來即爲法律所許可,那麽此一手段的 採取或以此手段爲惡害來通知相對人,都不應該構成强制罪 (參照黃榮堅,悲情姊妹花,《月旦法學雜誌》,1996年2月 ,第10期,48頁)。 (三)訊據被告6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1、被告陳珍妮辯稱:我否認。我沒有限制鄭靜渝的自由,也沒 有打她,我當天都沒有動到鄭靜渝,我只是大聲地講話,且 張紹明當時是我的老公,我到那邊是去抓姦,而我帶去的本 票是整本空白的,我當時有要張紹明簽本票,是要小孩子的 扶養費,但張紹明沒有簽,因為張紹明說我們又沒有離婚所 以他不簽;至於本案本票是譚文茹、彭邱彬說要幫彭邱聖爭 取小孩的扶養費跟教育費,鄭靜渝的媽媽才叫她簽,本案本 票的部分跟我沒有關係;又球棒和高爾夫球桿是從我車上拿 下來的,因為5月7日我抓到他們在我跟張紹明的房間發生性 行為,張紹明全身裸體沒有穿,鄭靜渝只有穿1件上衣,我 跟張紹明發生爭執,我說如果再發生1次我就要告知鄭靜渝 的老公、媽媽、全家所有人,張紹明說我敢透露1個字他會 打死我,我怕張紹明真的會打我,所以我才帶球棒及高爾夫 球桿;此外,會找其他人去也是因為張紹明有威脅我如果把 這件事都告訴同家的人他會打我,不准我把這件事情洩漏, 他一直威脅我,又不離婚,所以我要讓其他人都知道張紹明 就是跟鄭靜渝在一起等語。被告彭芷薇辯稱:我否認。我是 很後面應該7點多才去,因為陳珍妮打電話叫我去現場幫她 接小孩,我上去沒看到小孩,陳珍妮說小孩在樓下,我下樓 遇到彭邱聖,彭邱聖就帶我到對面,小孩在車上睡覺,我把 小孩接走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范瑋峻、劉迦安律師為該被 告2人辯護略稱:被告陳珍妮並無推擠告訴人頭部撞擊牆壁 ,被告等人雖有帶球棒到場,但並未使用,且告訴人係因鄭 紫瑄之勸說才簽本票;而被告彭芷薇是因為被告陳珍妮請她 去接送小孩才到現場,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2、被告彭邱彬辯稱:我否認。彭邱聖是我弟弟;我沒有強迫鄭 靜渝簽立本案本票,那天會去現場是因為彭邱聖通知我;而 棍棒是陳珍妮帶去的,但那些棍棒沒有帶到房間裡,是放在 外面的樓梯;至於本案本票是要給彭邱聖小孩的扶養費,一 開始在現場是陳珍妮要跟張紹明拿她小朋友的扶養費,彭邱 聖小孩的扶養費則是我向鄭靜渝提出的,因彭邱聖到現場無 法接受事實,就請我上去等語。被告譚文茹辯稱:我否認。 我沒有脅迫鄭靜渝簽立本案本票,那天會去現場是彭邱聖找 彭邱彬,然後我們一起去,我當天有到房間裡面,但鄭靜渝 身上為何有傷我不清楚。辯護人劉政杰、李浩霆律師為該被 告2人辯護略以:被告彭邱彬、譚文茹於當日進入現場後, 自始未使用何強制力迫使告訴人為何等無義務之事,告訴人 是在她媽媽強烈要求下才自己簽本票,與被告2人無關,均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3、被告鍾俊宇辯稱:我否認。我沒有強迫鄭靜渝,也沒有限制 她的自由,我也不知道她為何受傷,我在現場沒有看到陳珍 妮有打鄭靜渝;而當天拍攝影片的人是我,是用彭邱彬和譚 文茹的手機,因為當時我的手機快沒電;我本來在彭邱彬家 聊天,因為雙方都認識,我不太相信會有這種事情發生,所 以才一同前往等語。被告彭邱聖辯稱:我否認。我沒有脅迫 鄭靜渝簽本票,我沒有到房間去,我當時有上到樓梯間,但 後來就離開把車子開去停車場停車,之後我人就在車上;而 鄭靜渝當時已經是我的前妻,我離婚的時候不知道他跟張紹 明有外遇這件事情,當天是陳珍妮告訴我她的丈夫跟我前妻 在現場,她請我過去,但我沒有進去,因為我真的沒有辦法 面對,我就請哥哥彭邱彬去瞭解狀況,所以我也不知道現場 狀況;至於鄭靜渝簽的本票是我想要給小孩的扶養費,我跟 鄭靜渝離婚的時候,雖然在調解筆錄上有記載給2個小孩的 扶養費及給付金額,但因為離婚的時候根本不知道她和張紹 明在我們婚內有外遇的事情,所以當下在調解的時候就想說 各退一步,後來發現這個事情,才想要把扶養費再加高一點 等語。辯護人劉政杰律師為該被告2人辯護略謂:被告彭邱 聖當天並沒有上去,是請他哥哥代為處理所有事情;且其他 被告是基於家庭上的因素才衝上去瞭解情況,所以跟強制罪 的構成要件不相符;而被告鍾俊宇於當日進入現場後,自始 未使用何強制力迫使告訴人為何等無義務之事,告訴人是在 她媽媽強烈要求下才自己簽本票,故與被告2人無關,均請 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1、告訴人前自為民事訴訟之原告,以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 文茹、鍾俊宇、彭邱聖5人為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本案本票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返還該本票之訴,並對簽發 本票之過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均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該事 件之民事判決書及本院調該民事事件全卷附卷可稽,先予敘 明。 2、經本院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場景為套房房間內,畫面中 可見被告等人在場,告訴人則不發一語,一直不願意簽立本 票,而告訴人之母親鄭紫瑄多次數落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簽 本票,並表示該筆款項係作為告訴人子女扶養費之用,且偶 與在場之被告等人有聊天式之交談,期間雖其他在場之人亦 有催促告訴人簽本票之言語,但告訴人仍不為所動,直至鄭 紫瑄聲稱要代替告訴人簽立本票,告訴人始自行簽發本案本 票;此外,被告陳珍妮於現場指責張紹明愧對其母女,且質 問張紹明被其抓姦後又不離婚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 圖附卷可參(原易卷第119-133頁),並節錄上開內容如附 表所示。又本院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並未見有人在房內 持棍棒之物揮舞,亦無聽聞叫囂辱罵之人聲或物品敲打之聲 響。 (1)是依現場手機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所示,衡以社會通念及常 情判斷,足認縱使被告等人在告訴人住處之套房內,告訴人 實就本案本票之簽立與否,仍擁有相當高之自主決定權,其 最終所以簽發本案本票,顯係因其母親所加之親情攻勢及壓 力下所致,再佐以證人張紹明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亦證稱 :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4人不斷地叫我與鄭靜 渝簽本票,因為我們都不簽,所以譚文茹打電話給鄭靜渝的 媽媽,叫她媽媽來現場,沒多久她母親與母親的友人到現場 ,用這種方式讓她母親一起脅迫鄭靜渝簽本票;我說的「脅 迫」是指她母親也跟著質疑鄭靜渝為何不簽本票,我認為這 是一種親情勒索等語(111訴190卷第163頁)。故本案尚難 僅因被告等人或有在場,或帶本票到場,或有提出簽發本票 提議、要求,或在旁附和等情狀,即遽以強制罪之刑事責任 相繩。 (2)張紹明於事發當時為有婦之夫,凌晨時分與配偶以外之女性 即告訴人,2人獨處在套房內,此情為告訴人所自承(原易 卷第198頁),則被告陳珍妮辯稱其係為抓姦,始通知其他 被告等人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所辯尚非無稽;而被告陳珍妮 當時為張紹明之妻,被告彭邱聖斯時為告訴人之前夫,被告 彭邱彬、譚文茹是被告彭邱聖之兄、嫂,被告鍾俊宇係被告 彭邱彬、譚文茹之友人,被告彭芷薇為與被告陳珍妮經營早 餐店之同事,此均為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亦即被告陳珍妮為 處理其與張紹明、告訴人間所涉及之婚姻問題,所邀集到場 協助之人,並未逸脫一般通念可預期之當事人及親友範圍; 此外,被告陳珍妮為尋找其至凌晨未歸之夫張紹明(無證據 顯示其等2人有分居協議),故於凌晨時前往告訴人住處, 毋寧是非無緣由;又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之樓梯間監視器錄 影畫面,雖被告陳珍妮於告訴人住處之房門打開前,曾經揚 言:要不要開門?再給你們3分鐘,1分鐘,開,不開我就用 大聲公在這裡鬧等語,惟被告陳珍妮既確認其夫與告訴人在 同一套房內,為有效主張配偶權而出此下策,於權益衡量及 法體系之價值判斷上,是否即當然可認為被告陳珍妮具備刑 罰之可非難性?尚非無疑。況被告陳珍妮此揚言行為之目的 ,意在使告訴人開門,且依前述勘驗內容可知,本案本票( 作為告訴人子女之扶養費)與被告陳珍妮又屬無關,是更無 從因此認為該揚言行為與本案本票之簽立間,有何手段與目 的之關聯性,公訴意旨就此認係該當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強 制行為之一部分,顯屬誤會。 3、本院既認定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之原因如前,已足對被告6 人為無罪之諭知,惟為求判決之嚴謹,另補充其餘公訴意旨 不採之理由: (1)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彭芷薇為共同正犯,惟告訴人於前揭民事 訴訟中,唯獨未將被告彭芷薇列為民事訴訟之被告,此節已 可見被告彭芷薇於本案中,關於本案本票之簽立一事,顯無 影響力,亦堪認被告彭芷薇前開所辯尚非無足採,依無罪推 定原則,應對被告彭芷薇為有利之認定。 (2)告訴人指稱被告陳珍妮於當日有毆打其頭部,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惟此為被告陳珍妮否認,而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 為110年5月19日,距事發當日已有3日之久,則告訴人所受 傷勢究竟是否係被告陳珍妮所為?是否係本案事發當時所造 成?均非無疑問。況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原因既經本院認定係 其母之因素如前,故此告訴人指述及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作 為被告陳珍妮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1)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鄭紫瑄於審理時,固提出診斷明書1紙, 並證稱其患有重度憂鬱症,案發當時看到一堆人一直在叫囂 講三字經,彭邱彬還拿著木棍在那邊揮,一直在旁邊用棍子 在敲打,他們一直逼我女兒簽本票,當時我很慌張、害怕, 我跟我女兒說妳簽那個本票就當作是小孩的扶養費,每個月 分期付款還他們就好了等語。惟本院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 ,並未發現有如證人所述之叫囂、揮棍棒、持棍子敲打之情 形,證人此部分證詞已難憑採;又證人亦自承其去被告彭邱 彬家烤肉而認識被告6人中之5人,且去過好幾次,也看過被 告陳珍妮好幾次,而證人與被告彭邱彬又為通常傳統上之親 家關係,其在現場是否真會感到害怕、恐慌?寧非無疑;尤 其證人於手機錄影畫面中所示,尚且會與被告等人聊天,神 色自若,此情更與其證述情節不符,故證人不利被告等人之 證詞,顯有偏袒告訴人之情形,不足採信。 (2)被告陳珍妮固坦承攜帶球棒和高爾夫球桿至現場,惟本院既 已認定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係因鄭紫瑄之要求所致,自無再 因被告陳珍妮攜帶球棒和高爾夫球桿之行為,而入之於罪之 餘地。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6人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表: 說話者與說話對象 內容 告訴人之母親鄭紫瑄坐在告訴人旁,對告訴人說 這個是給你女兒慢慢慢慢長大用的欸,你就算沒有簽這個你還是一樣要負責你女兒每個月的生活不是嗎?(原易卷第120頁)那你為什麼不想離了婚再來幹嘛再幹嘛呢?你懂嗎?你做了第二次,我就有權利要求你賠償第二次阿。說真的,而且他的賠償他不是獅子大開口,那是給你小孩日後的生活費,你還在考慮什麼?你還要監護權,監個屁阿,你有能力嗎?小孩子兩百萬是養不大的阿,你知道嗎?而且人家讓你分期付款,他又沒有強迫你什麼時候要還,就算你第一筆還完了,你再慢慢…就當每個月付生活費給小孩也不過分阿,這有什麼過分勒?然後簽一簽人家要離婚,人家也願意跟你離婚,然後離了婚你們倆還是要在一塊,你們倆個永遠都不要來找我,也永遠不要讓我看到了。這個沒有那麼難啦。(原易卷第120頁)這個就是你自己做錯事的代價。我不就跟你講嗎,我都在這裡你怕什麼啦?那你就趕快簽,不然就我幫你簽。快一點啦,你要不要簽?你不簽我簽啦。從小到大做錯事情,我哪一次像現在這樣子…(聽不清楚),我每一次都算了算了算了算了,因為我管不動你,我知道我管不動你,你知道我每次都只能自己在那邊傷心難過,你到底還要我傷心到什麼時候阿,我的人生已經很短了吶,我沒有像他們一樣這麼年輕還可以活很久欸,你可不可以讓我活的短暫幾十年的快樂啊?阿公阿嬤還要我養。(原易卷第125頁)趕快寫一寫,寫清楚來就好了,把作業寫一寫,快一點。寫日期,蓋個章,沒有很困難,快一點,名字用簽的。(原易卷第131頁) 被告陳珍妮對張紹明說 你的女兒從四點跟我到現在,你現在多久沒看到你女兒了?你這樣子對他,對我們,對嗎?離婚給我拖那麼久,我跟你講過了再被我抓到一次就是離婚,我不會給你好過,你說喔好,我沒做過的事…(原易卷第127頁)我們要去吃飯了,要吃早餐了,4點跟我到現在,你還要怎樣?你傷害我傷害不夠?你讓我抓這個場景抓幾次?你要我抓幾次?離婚就離婚嘛,我不是不肯,上禮拜五是不是跟你講說我在事務所等你,我人都到現場了,你還跟我講說不要等我我不會去,你在幹嘛?你都給他帶到家裡睡覺了吶(手指告訴人),我在戶政事務所等你,不是約好12點嗎?要離婚當下就跟你講那我們離婚,監護權給我,一切不追究,你不離,叫我不要等你了,你讓我像個白癡一樣,中午12點抱著小孩,大家等你,要離婚,你在拖什麼?我還要跟你在一起嗎?(原易卷第129-130頁)

2025-02-18

TPHM-113-原上易-59-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7號、第129 96號、第30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嘉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故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理由欄壹及貳、 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訴書誤載為洗 錢防制條例,應予更正)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範圍,且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合減刑規定,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原判決逕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尚有疑義,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林嘉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雖無前揭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有3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情形確有所悉,是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附此敘明 。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要件。  ⒉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公 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援引卷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前案資料為證,請求論以累犯並 酌量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 法益等,均與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迥然不 同,復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有何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認其以1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被告所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原審誤認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適用法律容有 違誤,實屬未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 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此 部分雖構成累犯,但未加重其刑,並無雙重評價),而經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詎其明知現今詐欺 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 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 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 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高中肄業,未婚且無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案發 時從事物流倉之工作且月薪約4萬多元,見原審112年度金訴 字第1551號卷第104至105頁);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 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97號、第12996號、第3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嘉誠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 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 使用,容任某詐欺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有未成年人)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林嘉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情,然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郵局提款卡跟密碼是不 見了,我連皮夾一起遺失,我手機密碼都是用我的生日,我 郵局提款卡密碼也是用我的生日,我連駕照也不見了,我有 去郵局說我要補辦存摺、提款卡,他說我要去派出所,等結 案後才可以重新開戶,我是遺失帳戶,我沒有把帳戶的提款 卡跟密碼交付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用之情,為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偵6897卷第151頁、金訴卷第52頁) ,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 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尤權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897卷第41-43頁)、告訴 人魏莉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996卷第23-26頁)、告訴人 陳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436卷第7-9頁)明確,復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開戶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偵6897卷第59-61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 證資料存卷可考,亦可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 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我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目的為薪轉等語 (偵6897卷第151-1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當初是 薪轉帳戶,平時也會購買網路用品、匯款等語(金訴卷第99 頁),嗣於檢察官提示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並進一步詢問為何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開始匯款到本 案郵局帳戶之前,該帳戶餘額僅剩9元後,又改口稱:因為 那個薪轉帳戶已經很久,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我是說這個 帳戶從我開辦之後,到現在偶爾都會使用等語(金訴卷第10 0-101頁),足見被告關於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辦目的、使用 情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觀以本案郵局帳戶111年7月1 日至111年10月18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897卷第61、9 3頁)可知,該帳戶於111年10月14日之前,僅有於111年7月 17日18時47分有跨行轉入900元、復於同日18時55分有跨行 提款905元之2筆交易紀錄,且帳戶餘額僅有9元,並無固定 、頻繁作為薪轉、購買網路用品及匯款之交易紀錄,顯與被 告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係作為薪轉、平時購買網路用品、匯款 所用不符,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又依前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帳戶於111 年10月14日由不詳人於11時17分匯入5032元、於11時33分匯 入2萬元,以及尤權偉於11時42分匯入1萬元後,旋於相隔12 分鐘後之11時54分遭人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4000元;在 陳珊如於同日14時59分匯入3萬元、於15時匯入2萬元後,旋 於相隔11分鐘後之15時11分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在 魏莉羚於同日19時44分匯入1000元、於19時55分匯入3260元 、於21時1分匯入7953元後,於翌日(15日)0時2分即遭人 以提款卡提領1萬8005元,顯與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 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以及不法份子使用他人 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時會旋即將款項領出之常情相符 。  ⒊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佐以本案郵局帳戶自111年10月14日起即陸續有數筆非 被告所操作而達萬元之款項匯入及以提款卡提領之情形,更 徵不詳之人於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時, 確有把握本案郵局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 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 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⒋綜上以觀,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與 他人使用,應可認定。其辯稱係遺失乙節,衡係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 案被告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從事物流倉工作,且其前曾因 健保卡遺失而遭他人持以進行詐騙行為,而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金訴卷第107-109頁), 足見其乃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且其對於詐欺者會 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匿詐欺者真 實身分乙情,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 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 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其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 卡之人於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 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 而較有利於被告。  ⒊而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處斷 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 則為「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上限。是以,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 罪刑(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新舊 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 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 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幫助某詐欺者對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被告前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壢交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 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且有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 、侵害法益皆有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 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幫助某詐欺者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致其等受有上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05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某詐欺者使用,然卷內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某詐欺者遂行本案犯罪 ,然該提款卡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1 尤權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8日14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尤權偉佯稱:加入群組可以獲得今彩539號碼明牌,惟須先繳交入會費云云,致尤權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4日11時42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54分 2萬元 111年10月14日11時55分 1萬4000元 2 魏莉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魏莉羚佯稱:於抖音軟體關注直播主幫忙點讚,即可獲得報酬、在樂天市場網站內按搶單按鈕搶滿30單即可獲得不定額傭金,惟在持續搶單過程中需要儲值云云,致魏莉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 1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5日0時2分 1萬8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55分 3260元 111年10月14日21時1分 7953元 3 陳珊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2時41分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珊如佯稱:依指示去Tiktok app上按讚,達到25個讚即可獲得60元、有接單任務工作,用滿30單即可賺取300元以上云云,致陳珊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4日14時59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4日15時11分 6萬元 111年10月14日15時0分 2萬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尤權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897卷第45-46、47、57頁)  ⒉臉書社團擷圖、匯款記錄、LINE帳號畫面照片(偵6897卷第53-55頁) ㈡告訴人魏莉羚部分:  ⒈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996卷第11、27-28、29-31、33、113、115頁)  ⒉魏莉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偵12996卷第35-37頁)  ⒊訊息紀錄(偵12996卷第39-77頁)  ⒋魏莉羚遭詐欺所操作之網站、儲值記錄(偵12996卷第79-97頁)  ㈢告訴人陳珊如部分:  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436卷第23、25、27、29-30、45-47頁)  ⒉訊息紀錄、網站擷圖照片(偵30436卷第61-64頁)  ⒊轉帳記錄(偵30436卷第70頁)

2025-02-13

TPHM-113-上訴-5612-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4號 原 告 張富香 被 告 陳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附民-1544-20250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琪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及f○○(f○○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09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陳長宏」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乙○○提供不知情蔡侑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侑恩郵局帳戶)及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合庫銀行號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乙○○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帳戶予「陳長宏」。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甲子○等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被告乙○○提供之上開帳戶,旋為詐欺集團轉匯、提領一空。 被告乙○○並擔任取款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領取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先後於109年11月18日、109年 11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分別轉交新臺 幣(下同)445萬元、180萬元予擔任收水車手之被告f○○,再 由被告f○○轉交予不詳身分之「德哥」收取,以此方式繳回 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甲子○等人無法取回投資 款項,且該投資平台嗣後遭移除,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業於113年7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卷三第175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日,以LINE ID「lingbu0819」(暱稱:乘風)加入左列告訴人為好友,並佯稱:合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1日9時46分 9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 地○○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APP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下載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2日17時39分 (2)109年11月22日17時45分 (1)50000元 (2)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 甲卯○(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17日0時17分 (2)109年11月17日0時19分 (3)109年11月17日0時17分 (4)109年11月22日17時35分 (1)50000元 (2)50000元 (3)20000元 (0)0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 B○○(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20時30分 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 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16日19時56分 (2)109年11月16日20時1分 (1)20000元 (2)3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 M○○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23時37分 2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 s○○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7日 (2)109年11月27日 (1)50000元 (2)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8 i○○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2日20時50分 (2)109年11月25日13時9分 (1)29000元 (2)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9 g○○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15時24分 3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0 甲丑○(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17時40分 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1 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5日22時49分 (2)109年11月26日22時4分 (1)30000元 (2)95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2 甲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 11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3 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3日10時22分 (2)109年11月23日10時25分 (3)109年11月23日10時11分 (4)109年11月16日13時21分 (5)109年11月16日13時19分 (6)109年11月16日13時8分 (7)109年11月20日10時44分 (8)109年11月21日10時24分 (1)2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4)20000元 (5)29000元 (6)30000元 (7)30000元 (8)3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4 甲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17日0時3分 (2)109年11月22日18時21分 (1)18000元 (2)2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5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0日12時56分 (2)109年11月25日15時54分 (1)20000元 (2)9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6 e○○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1日 24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7 甲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2日15時44分 (2)109年11月22日16時4分 (1)30000元 (2)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8 u○○(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0日21時28分 (2)109年11月20日21時30分 (3)109年11月21日11時48分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19 n○○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 3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0 d○○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6日 (2)109年11月26日 (3)109年11月26日 (1)29000元 (2)29000元 (3)2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1 甲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17日2時42分 (2)109年11月17日0時42分 (0)000000元 (0)0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2 c○○(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7日9時53分 5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3 o○○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21時16分 12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4 甲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3時49分 204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5 甲庚○(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6 K○○(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3日11時7分 (2)109年11月27日15時52分 (0)000000元 (0)0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7 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1時43分 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8 L○○(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1時18分 1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9 甲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17日13時16分 (2)109年11月22日13時39分 (1)19000元 (蔡侑恩郵局銀行帳戶) (2)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0 S○○(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0日11時31分 1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1 Q○○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17日 (2)109年11月17日14時40分 (1)85000元 (蔡侑恩郵局銀行帳戶) (2)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2 甲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1日10時22分 (2)109年11月21日11時9分 (3)109年11月25日21時1分 (1)20000元 (2)30000元 (3)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3 甲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0日21時39分 11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4 甲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0日20時28分 2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5 V○○(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0日21時34分 (2)109年11月20日21時39分 (0)000000元 (2)9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6 天○○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9時41分 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7 y○○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9時43分 5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8 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科澤公司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5日15時19分 (2)109年11月26日6時55分 (1)30000元 (2)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39 吉珊珊(提出告訴,告訴代理人黃淑敏)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6時55分 4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0 D○○(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科澤公司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7日10時41分 (2)109年11月27日10時43分 (1)50000元 (2)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1 m○○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科澤公司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4時56分 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2 b○○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J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20時15分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3 G○○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90年11月23日10時31分 6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4 U○○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5時7分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5 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科澤公司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17時許 3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6 甲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7時22分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7 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 1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8 郭佑誠(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22時4分 9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49 O○○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1日13時37分 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0 C○○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1日10時31分 300000 (乙○○合庫銀行帳戶) 51 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1日 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2 黃○○(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3日9時53分 (2)109年11月23日10時22分 (1)29000元 (0)0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3 z○○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5日14時59分 (2)109年11月27日16時2分 (1)29000元 (2)3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4 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KZ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2日14時31分 (2)109年11月22日14時33分 (3)109年11月22日14時35分 (4)109年11月23日8時19分 (5)109年11月23日8時48分 (1)3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4)30000元 (5)3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5 甲寅○(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18時7分 2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6 k○○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1時57分 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7 R○○(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0時10分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8 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21時26分 1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59 E○○(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20時25分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0 玄○○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7日16時24分 1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1 j○○(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6日16時56分 25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2 T○○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9時28分 4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3 X○○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7日 (無筆錄) 1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4 甲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1日 3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5 r○○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1日12時18分 (2)109年11月21日12時23分 (1)6900元 (2)63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6 I○○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 2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7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5日21時43分 (2)109年11月26日13時45分 (1)53797元 (2)49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68 t○○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16日19時 (2)109年11月23日19時57分 (3)109年11月23日20時35分 (4)109年11月24日9時3分 (1)4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30000元 (乙○○臺灣銀行帳戶) (3)30000元 (乙○○臺灣銀行帳戶) (4)30000元 (乙○○臺灣銀行帳戶) 69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5日15時56分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0 P○○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7日14時36分 2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1 H○○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7日 1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2 q○○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2日16時30分 3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3 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7日 10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4 Y○○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KZ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 5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5 寅○○(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9時20分 20015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6 W○○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1日13時35分 (2)109年11月21日13時39分 (1)50000元 (2)1415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77 l○○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KZ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4日10時25分 (2)109年11月23日16時12分 (1)50000元 (乙○○臺灣銀行帳戶) (2)1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78 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23時27分 10000元 (乙○○臺灣銀行帳戶) 79 v○○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18時24分 10000元 (乙○○臺灣銀行帳戶) 80 甲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13時20分 3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1 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 14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2 N○○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科澤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2時15分 4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3 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6日15時59分 (2)109年11月26日16時10分 (3)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 (1)2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4 甲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 20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5 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6時5分 32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6 甲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2時30分 59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7 甲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3日 2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88 p○○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2時31分 29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89 w○○(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2時 50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0 m○○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109年11月22日14時56分 (2)109年11月23日14時52分 (1)10000元 (乙○○合庫銀行帳戶) (2)1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1 x○○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4時40分 10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2 甲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4時45分 2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3 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4時30分 521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4 F○○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KZ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4時54分 1392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5 A○○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 1401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6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 19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7 h○○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3時4分 49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8 甲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2時27分 9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99 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3時7分 6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100 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0時46分 5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101 Z○○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17日11時8分 3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102 a○○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4時5分 6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103 J○○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7時49分 20000元 (蔡侑恩郵局帳戶)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帳戶 領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地點及收水車手 對應之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1 109年11月17日 乙○○合庫銀行帳戶 臨櫃提款45萬元、75萬元(共120萬元) 乙○○於109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交付共445萬元予f○○。 3號甲卯○、5號午○○、13號壬○○、14號甲申○、21號甲未○、29號甲辛○、31號Q○○、37號y○○、57號R○○、61號j○○、68號t○○、82號N○○、86號甲戊○、88號p○○、89號w○○、93號申○○、96號丁○○、99號卯○○、100號亥○○ 2 109年11月17日 乙○○合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3 109年11月17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款80萬元(此款項由蔡侑恩郵局帳戶匯入) 4 109年11月18日 乙○○臺灣銀行銀行帳戶 臨櫃提款130萬元(此款項由乙○○合庫銀行帳戶匯入140萬元) 5 109年11月18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款100萬元(此款項由蔡侑恩郵局帳戶匯入) 6 109年11月26日 乙○○合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乙○○於109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交付共180萬元予f○○。 81號庚○○、83號巳○○、84號甲戌、85號酉○○、91x○○、92號葉良田、94號F○○、95號A○○、97號h○○、102號a○○、103號J○○ 7 109年11月26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款90萬元(此款項由蔡侑恩郵局帳戶匯入) 8 109年11月27日 乙○○合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10萬元 9 109年11月27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款65萬元(此款項由蔡侑恩郵局帳戶匯入)

2025-02-13

KSDM-112-金訴-576-20250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禧(原名:李漢源) 賴勇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杜沛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4824-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月芳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鼎立 (送達代收人:曾韻潔 住○○市○○○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85號、112年 度偵字第2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月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14、17至24、2 6至32、35、37至41、43至46、48至52、54至64、66至71所示之 量刑部分,及王鼎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6至8、10至14、 20至24所示之量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洪月芳、王鼎立各處如附件二相同編號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王鼎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洪月芳、王鼎立各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 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等,茲洪月芳、王鼎立提起第二審上訴,渠等及 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明針對量刑 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301頁),揆諸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即洪月芳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 編號15、16、25、33、34、36、42、47、53、65、72所示 部分及王鼎立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6所示部分)   1.洪月芳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洪月芳涉犯太多這類型之案子 ,此為歷史共業,請考慮洪月芳的財務經濟能力,予以從 輕量刑云云。王鼎立上訴意旨略以:王鼎立事後已經認罪 、坦承犯行,顯已得到教訓。另請審酌與王鼎立有關的公 司,事實上也有正常經營,顯然未對社會造成危害。本件 確實係在洪月芳請託之下,王鼎立不好推辭、一時不查, 方依洪月芳之請託辦理會計師的查核簽證,至於其他的部 分均未參與,而原判決竟科與洪月芳相同的刑度,此部分 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審審理後,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5、16 、25、33、34、36、42、47、53、65、72所示部分,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洪月芳身為記帳業者,王鼎立身為 會計師,負責公司資本簽證業務,明知前開公司辦理設立 或增資登記時,公司帳戶內未實際向股東收足應收之股款 ,卻以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 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 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並審酌洪月芳、 王鼎立犯罪後坦承認錯之犯罪態度,暨洪月芳、王鼎立之 素行,併參酌渠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所生損害、此部分所涉公司虛繳股款之額度,暨洪月芳、 王鼎立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洪月芳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5、16、25、33 、34、36、42、47、53、65、72所示部分及王鼎立關於原 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6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件一編 號15、16、25、33、34、36、42、47、53、65、72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以,經 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 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洪月芳、王鼎立雖各以前詞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原判決就上揭部分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2人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洪月芳、王鼎立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之理由(即洪月芳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 二編號1至14、17至24、26至32、35、37至41、43至46、4 8至52、54至64、66至71所示部分及王鼎立關於原審判決 附表一、二編號6至8、10至14、20至24所示部分)    1.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審酌洪月芳身為記帳業者,王鼎立身 為會計師,負責公司資本簽證業務,明知前開公司辦理設 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帳戶內未實際向股東收足應收之股 款,卻以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 ,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 及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並審酌洪月芳 、王鼎立犯罪後坦承認錯之犯罪態度,暨洪月芳、王鼎立 之素行,併參酌渠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所生損害、此部分所涉公司虛繳股款之額度,暨洪月芳 、王鼎立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洪月芳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14、17至2 4、26至32、35、37至41、43至46、48至52、54至64、66 至71所示各罪及王鼎立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6至8 、10至14、20至24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件一上揭編號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 屬有據。   2.然查: (1)就洪月芳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14、17至24、2 6至32、35、37至41、43至46、48至52、54至64、66至71 所示部分及王鼎立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6至8、10 至14、20至24所示部分,2人均非上揭各該編號所示公司 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然與前開各編號所示公司負責人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是渠等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而渠等與具有實質利益、位居犯行核心之各公 司負責人相較,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審酌上 情,洪月芳、王鼎立就此部分,理應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承上,就洪月芳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14、17 至24、26至32、35、37至41、43至46、48至52、54至64、 66至71所示部分及王鼎立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6 至8、10至14、20至24所示部分,本院認定應分別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但原審卻認為無法援引 前開規定,為洪月芳、王鼎立減輕其刑,是原審此部分有 不當之處。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洪月芳、王鼎立前開部分之宣告刑 及王鼎立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司法多年來均明文規定 公司申辦設立、增資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 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 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 由股東繳交,卻係出於貸借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於未 擁有任何資產,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而洪月芳身為記帳業 者,及王鼎立身為會計師,負責公司資本簽證業務,就上 揭法律規定必定了然於胸,竟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公 司於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帳戶內並未有實際向股 東收足之應收股款,卻以虛偽借資、存入股款之手法,逕 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實際上卻未收足股款金額,此對 於交易安全、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 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並衡酌洪月芳於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而王鼎立雖於偵查、原審曾坦認犯行,但在上 訴理由狀內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口否認犯行並多所爭 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復承認犯行等犯罪態度,暨慮 及洪月芳、王鼎立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 頁),併參酌洪月芳、王鼎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所生損害、前開各公司虛繳股款之額度,暨洪月芳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3名成年子女,目前退休,但年收入有7、80萬元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王鼎立所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會計師,年收入大約3 、4百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 情狀,就洪月芳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14、17 至24、26至32、35、37至41、43至46、48至52、54至64、 66至71所示部分及王鼎立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6 至8、10至14、20至24所示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另酌以 王鼎立所犯各罪之罪質相似、犯罪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 及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 ,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王鼎立經本院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0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 儆。此外,就洪月芳部分,雖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參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悉洪月芳尚犯有多件 類似之違反公司法案件,或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 中,是爰不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洪月芳之聽審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主文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2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3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4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7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3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4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5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7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3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4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5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6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2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或駁回上訴部分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洪月芳、王鼎立此部分均上訴駁回)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3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3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3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8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9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2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4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3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4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7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4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8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9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0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2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3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5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4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5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7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8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9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0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2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3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4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5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6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6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8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9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0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2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2025-02-11

TPHM-113-上訴-1578-20250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3號 原 告 江孟庭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5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附民-241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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