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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俞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726-2025010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80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1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收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2,25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8

STEV-113-店小-1380-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74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鄭康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按月以新 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會員總 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674-2025010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淑玲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玲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 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 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7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8號進行 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 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000 元,總清償金額936,0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得債權人會議 之可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5日函請聲請人提出 最近6個月完整薪資明細或轉帳存摺影本,並據此調整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13年4月19日重新 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4,000元,總清償金額1 ,008,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因其配偶尚 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及兩名子女均已成年,是聲請人負擔房租 25,000元部分顯無理由。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4日 再次函請聲請人將必要支出刪減為19,680元,並重新提出清 償總金額逾1,755,763元更生方案,始可認已盡力清償,惟 代理人於同年6月19日以電話表示無法提高還款金額,願轉 入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8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19日函請債 務人及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權 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轉 入清算程序,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無意見或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就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同 意聲請人轉入清算程序,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 見狀。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審究債務 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已 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之情形。經查,聲請人每月 平均收入為50,162元、每月支出為36,200元(計算式:衣及 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25,000元+水電費1,000元 +手機及電話費599元+雜支2,601元=36,200元),雖聲請人 主張因配偶及子女工作不穩定並未分擔房租,然因配偶尚未 屆法定退休年齡及兩名子女均已成年,是其主張單獨負擔房 租25,000元部分並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4日 再次函請聲請人將必要支出刪減為19,680元,並重新提出清 償總金額逾1,755,763元更生方案,詎其於同年6月19日以電 話陳報表示無法提高還款金額。考量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有支出不盡合理之情形,亦未就司法事務官所諭知事項調 整更生方案或附理由說明無法調整更生方案之原因,自難謂 債務人之情狀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所稱「已盡 力清償」之標準。從而,本院自無從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 案,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規 定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 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另參酌本件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應尚無不 敷清算程序費用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 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 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 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 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 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 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 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08

PCDV-113-消債清-202-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通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智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零肆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6

TPDV-114-司促-149-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7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朱仕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總約 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表、信用 卡月結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67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4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李孟麒 吳君亭(原名:吳穎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孟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每期新臺幣參佰元、最高連續三期之遲 延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孟麒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孟麒於民國113年3、4月間邀同被告吳君 亭向原告請領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簽帳卡)使用,依約李孟麒為主卡持有人、吳君亭為附屬 卡持有人,均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當期帳單所載全部 應付帳款應於該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如當期帳單有任 何遲延未清償應繳總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之簽 帳卡消費款,持卡人尚應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 300元予原告,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又主卡持有 人就附屬卡持有人使用簽帳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附屬卡持有人僅就其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 任。詎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最後一次繳足前期全部帳款後, 就結帳日期為113年8月24日、繳款截止日為113年9月9日, 及結帳日期為113年9月24日之帳單均未依約清償,其中李孟 麒於113年8月之簽帳消費款共57萬5,586元、113年8月之簽 帳消費款共3,240元,扣除活動刷卡回饋金88元後,總計欠 款金額為57萬8,738元(計算式:57萬5,586元+3,240元-88 元=57萬8,738元);吳君亭於113年8月之簽帳消費款共1萬2 ,134元、113年9月之簽帳消費款共8萬7,239元,總計欠款金 額為9萬9,373元(計算式:1萬2,134元+8萬7,239元=9萬9,3 73元)。又被告於113年9月9日即因未繳足前期全部帳款而 違約,且所持系爭簽帳卡業於113年10月22日遭原告停用, 依兩造簽訂之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前揭欠款金額 外,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自停卡日翌 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 收取每期300元、最高連續三期之遲延付款違約金。復因李 孟麒為主卡持有人,就吳君亭持有使用附屬卡所生帳款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簽帳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簽帳白金卡申請表、 簽帳卡附屬卡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簽帳卡 會員總約定條款、簽帳卡欠款資料、簽帳卡月結單、刷卡金 額計算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 李孟麒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及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暨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31

TPDV-113-訴-7014-202412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寶慧(原名:黃慧珍)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寶慧(原名:黃慧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12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 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而毀諾,聲請人後於112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進 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下稱 本院清算裁定)自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受理進 行清算程序,復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2號裁定命處分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並於同年7月10日 函知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 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 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5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 陳述意見,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 見如下:  ㈠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本院清 算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新臺幣( 下同)5,184元,兩年間共計12萬4,416元,應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與相 關債務,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仍負擔過重債務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並請本院查調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俾確認有無其他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  ㈡相對人凱基銀行略以:倘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尚 有餘額,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等語。  ㈣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事由等 語。  ㈤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審酌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  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並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 俾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等語。  ㈦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同意裁定聲請 人免責。  ㈧聲請人陳述略以:本院清算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15萬3,487元,然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受償總額為91萬8,052元,高於聲請人聲 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聲請人 前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裁定,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亦無奢侈浪費情形,更無任何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說明 之處,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准予 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9月23日)後,聲請人之固定 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係從事美 容美髮業,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2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收 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 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7、151、155、159至173頁)。復查聲請人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9月13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9月16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9月16日來函、臺 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9月18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年9月18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9月18日 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來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3至101、247頁)。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即112年9月起至113年11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總計為3 9萬元(計算式:2萬6,000元×15月=39萬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9月23日)後,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 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國民住宅 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補字第268號卷第 37、213至218頁,下稱消債補卷),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12年、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 萬2,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2萬2,816元)、2萬3 ,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爰以此 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 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5萬633 元(計算式:2萬2,816元×4月+2萬3,579元×11月=35萬633元 )。  ㈢是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9月起至113 年11月止之固定收入為39萬,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後,尚餘3萬9,367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 件相符,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    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7月至112年7月止)之 可處分所得、支出狀況為:   依本院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為 每月2萬8,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 結書、臺北市女子燙髮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健保WebIR-保 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消債補卷第199至201 、205至207、219至223、261頁),是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67萬2,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25月=6 7萬2,000元)。另另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111、112年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萬1,202元(計算式 :1萬7,668元×1.2=2萬1,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2, 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2萬2,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2萬2,816 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 為53萬4,738元(計算式:2萬1,202元×5月+2萬2,418元×12 月+2萬2,816元×7月=53萬4,738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7萬2,000 元,扣除前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後,尚餘13萬7,262元(計算 式:67萬2,000元-53萬4,738元=13萬7,262元),而全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91萬8,052元,已逾前開 數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 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期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難認 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 投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不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 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 免責。 七、據上論結,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30

TPDV-113-消債職聲免-69-2024123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邱龍彬 相 對 人 漢華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善培 相 對 人 潘壕銨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2,250,000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2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28日 9,000,000元 2,250,000元 113年12月5日

2024-12-30

TNDV-113-司票-5212-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楊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6月27日分別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遲延清償,除應按法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應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惟被告未依約清 償,迄今總計尚欠112萬06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款項。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申請表、電子帳務資料、 月結單、總約定條款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 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88萬3276元 87萬2350元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3.99 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2 簽帳卡 23萬7371元 23萬7371元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合計 112萬0647元

2024-12-30

TPDV-113-訴-568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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