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6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於113年
4月21日凌晨1至2時許」、第8行更正為「113年4月24日11時
20分許」、第13至14行補充為「並由余宗駿主動交出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
部分「自願採尿同意書」補充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余宗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本案查獲經過,雖係員警經檢察官指揮偵辦另案黃惠峯販毒
案件,而於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後攔停被告並對被告採尿,惟
被告於為警攔停時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並於尿液
送驗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5頁、毒偵卷第4頁),而依
卷內其餘資料,尚不足認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已獲有被告本案
施用、持有毒品之確切根據,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老仔」、真實
姓名為「黃惠峯」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本
件係員警經檢察官指揮偵辦黃惠峯販毒案件,且卷內已有以
「黃惠峯」為監控對象之現場照片,並提供「黃惠峯」照片
供被告指認,堪認警方已掌握該名上手,無從認定係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實應非難;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
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
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為供己施用之犯
罪動機,且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580公
克,檢驗後淨重為0.57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
卷第28頁)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
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
被 告 余宗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6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4月24日11時許,前往黃惠峯(所
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提起公訴)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住處,向黃惠峯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毛重0.8公克)而持有之。嗣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後,旋為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予以攔停,
並由余宗駿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
表(尿液代碼: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36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前
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0號
被 告 余宗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而股以113年簡
字2948號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宗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4月24日11時許,前往
黃惠峯(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提起公訴)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向黃惠峯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公克)而持有之。嗣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後,旋為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予以攔停,並由余宗駿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
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余宗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採尿同意書、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
代碼: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㈣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3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因同一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而股以113年簡字2948號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
件為同一案件,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KSDM-113-簡-2948-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