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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6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於113年 4月21日凌晨1至2時許」、第8行更正為「113年4月24日11時 20分許」、第13至14行補充為「並由余宗駿主動交出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 部分「自願採尿同意書」補充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余宗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本案查獲經過,雖係員警經檢察官指揮偵辦另案黃惠峯販毒 案件,而於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後攔停被告並對被告採尿,惟 被告於為警攔停時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並於尿液 送驗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5頁、毒偵卷第4頁),而依 卷內其餘資料,尚不足認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已獲有被告本案 施用、持有毒品之確切根據,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老仔」、真實 姓名為「黃惠峯」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本 件係員警經檢察官指揮偵辦黃惠峯販毒案件,且卷內已有以 「黃惠峯」為監控對象之現場照片,並提供「黃惠峯」照片 供被告指認,堪認警方已掌握該名上手,無從認定係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實應非難;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 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 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為供己施用之犯 罪動機,且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580公 克,檢驗後淨重為0.57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 卷第28頁)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 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   被   告 余宗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6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4月24日11時許,前往黃惠峯(所 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提起公訴)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住處,向黃惠峯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毛重0.8公克)而持有之。嗣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後,旋為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予以攔停, 並由余宗駿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 表(尿液代碼: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36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前 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0號   被   告 余宗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而股以113年簡 字2948號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宗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4月24日11時許,前往 黃惠峯(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提起公訴)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向黃惠峯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公克)而持有之。嗣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後,旋為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予以攔停,並由余宗駿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 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余宗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採尿同意書、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 代碼: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㈣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3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因同一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而股以113年簡字2948號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 件為同一案件,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0-11

KSDM-113-簡-2948-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榮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 、第六條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澤榮 」補充為「林澤榮(原名林冠緯)」,同欄一第7行「成貓6 隻」更正為「成貓7隻」,同欄一第9至10行「身體健康狀況不 佳並致死」補充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並致其中2隻成貓於嗣 後發現之際已死亡」,同欄一第12至13行「高雄市政府動物 保護處到場安置生還成貓」補充更正為「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派員到場救出生還成貓5隻,嗣其中1隻生還成貓仍不幸往生 ,遂僅有4隻成貓獲得安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 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 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此亦為動 物保護法第3條第10款所明定。次按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 規定:「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 足、乾淨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 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三、提供法定動物 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五 、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 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 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 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 分之戶外活動時間。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八、有 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 洞供其呼吸。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十一、除絕育外, 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揆諸其 法條文字與立法意旨,係課以動物飼主保護與照顧義務,防 免其所飼養之動物因照顧不周或提供環境不適當,以致遭受 騷擾、虐待或傷害,飼主如有違反上揭規定者,顯具有未盡 保護與照顧義務之不作為故意。查本件被告林澤榮(下稱被 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疏於照顧貓隻、提供良好飼 養環境之行為,導致貓隻嚴重營養不良,並發生重要器官功 能喪失之死亡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 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第6條規定之使動物遭受傷害 ,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動物,本應善盡照 護義務,如無能力繼續飼養,自應積極向外尋求如動物保護 團體、動物救援社團、中途之家等相關管道之協助或收留, 而非消極放任飼養之成貓7隻在髒亂之生活環境無人照料, 最終造成成貓3隻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5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 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 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 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 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 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 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 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 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84號   被   告 林澤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榮明知應對飼養之貓隻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 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且有安全、乾淨、通風、排 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並應避免其 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及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且不得騷 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7日搬離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承租處時,將 所飼養之成貓6隻遺留於該處,未提供適當之飲食、乾淨、 通風之生活環境及妥善之照顧,致飼養環境極度惡劣髒亂,造成 貓隻嚴重營養不良、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並致死。嗣上開承租處散 發惡臭,遂由該處屋主OOO偕同警員於111年11月11日15時53 分許進入查看,發現現場環境一片髒亂,貓屍、貓骨分散四 處,並通知高雄市政府動物保護處到場安置生還成貓,始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澤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OOO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11年12月12日高市動保容字第1117086 4200號函及本市○○區○○路00號動保案件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澤榮所為,係違反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及第6條 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受到傷害,致動 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0-07

KSDM-113-簡-328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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