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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乙○○ 一、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25

KSYV-113-司繼補-519-20241225-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9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鄰○○街○○巷○○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 ,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係榮民,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死亡,在臺無繼承人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繼承 人在臺留有遺產,為確保大陸繼承人之權益,爰聲請對其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個人資料列印(均影本)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 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 定之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25

KSYV-113-司家催-258-2024122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730號 聲 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鄰○○路○○○○號)於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其第 一至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死亡,無第四順位繼 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被繼承人之另一利害關係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前 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 第5136號裁定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遺產管理人,並於113年1 2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5136號卷宗核閱屬實,自無再予選任之必要,故本件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25

KSYV-113-司繼-7730-2024122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0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 號四樓)於113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24

KSYV-113-司繼-6200-202412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63號 聲 請 人 陳O碩 陳O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O榮 林O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路○○○號四樓)於113年6月23日死亡,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 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陳O美、 陳O蘭、游O莉、陳O良、甲○○,除甲○○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 外,陳O美、陳O蘭、游O莉、陳O良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 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之 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子女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 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24

KSYV-113-司繼-6063-20241224-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24

KSYV-113-司繼補-523-202412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12號 聲 請 人 丙OO地政士即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2年6 月1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區○○里0鄰○○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 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702號及113 年度司繼字第61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13 年4月11日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 催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 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製作被繼承人 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理人加註登記…等, 現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 宜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戶政規 費60元、存證信函費用200元,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匯款單、規費收據、本院1 12年度司繼字第6702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612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廣告 刊登證明、遺產清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 款歸戶餘額證明書、簡易庭通知書、民事陳報狀、存證信函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家 催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支付命令、民事判決、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回收管制聯單(證明 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繳款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294號、第6702號、113年度司繼字 第612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 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進行 拍賣程序,又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 為,後續尚有強制執行程序、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 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 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另聲請 人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13 年度司家催字第114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24

KSYV-113-司繼-4912-202412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14號 聲 請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次按 ,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 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 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 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鄰○○路○○號)於112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權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 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 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為證,惟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所得為0元且 名下僅有汽車一輛(年份1994),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上開車輛車齡逾30年,顯見價 值甚微,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1日通知聲請 人查報被繼承人有無其他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及釋 明本件有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暨陳報是否同意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事 項,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 人有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證明,而僅於同年12月17日具 狀表示「…不同意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是聲 請人既未證明被繼承人有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或 其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倘本院逕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 ,僅係徒增無端遺產管理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並無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24

KSYV-113-司繼-5114-202412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99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黃瓅漣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七年 二月十九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此費用業已包含 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內)。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因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以109年度司繼字第446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且於110年1月28日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完成附表所示之工 作,並有尚待處理事項,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本院核 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 元,並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墊付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 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 ,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 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 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 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 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 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 ,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 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 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 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 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附表、本院109年度司繼字 第44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106、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 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 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 單、單一窗口查詢金融遺產申請書、家事聲請狀、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民事裁定、家 事陳報狀、遺產清冊、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遺產稅申報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364號、109年度司繼字第44 63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 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遺產,聲請人業已編制遺產清冊、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 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 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 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 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本件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原應就遺產 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 之費用等有所評估,現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有 難以受償或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 職務之意願,則即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 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23

KSYV-113-司繼-7199-2024122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3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 ○○○號(高雄○○○○○○○○))於113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即 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20

KSYV-113-司繼-723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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