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12號
聲 請 人 丙OO地政士即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2年6
月1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區○○里0鄰○○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
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702號及113
年度司繼字第61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13
年4月11日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
催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
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製作被繼承人
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理人加註登記…等,
現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
宜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戶政規
費60元、存證信函費用200元,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匯款單、規費收據、本院1
12年度司繼字第6702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612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廣告
刊登證明、遺產清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
款歸戶餘額證明書、簡易庭通知書、民事陳報狀、存證信函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家
催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支付命令、民事判決、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回收管制聯單(證明
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繳款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294號、第6702號、113年度司繼字
第612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
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進行
拍賣程序,又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
為,後續尚有強制執行程序、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
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
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另聲請
人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13
年度司家催字第114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KSYV-113-司繼-491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