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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鈺玨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共22罪),各處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 條、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78-479頁),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 條、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 59條、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時 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被害人(計 19名)達成民事調(和)解,並履行部分調(和)解金額,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3、7之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林建 成係因無法聯繫,亦未到庭,始未能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 並無犯罪前科,經此偵、審程序並無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且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於參與該詐欺集團 前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且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擔任收簿人員,並非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而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 罪計畫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犯罪情節 顯屬較輕。復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知省悟, 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被害人(計19名)達成 民事調(和)解,並履行部分調(和)解金額,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89-290頁 )、被告匯款予被害人吳明翰、陳惠珠、莊綺玉、陳功林4 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387-393頁)、被告與賴 玉煥、呂隸齡、鄭中凱、王燕束、溫喬巖、闞競生、江東雄 、洪敏碩、王筠媗、林明璇、張雯真、吳麗卿、莫帛翰、邱 詠蓁、陳延菖之和解書暨檢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 第395-421、425、427-465、497頁)、114年1月匯款交易明 細1份(本院卷第503-537頁)可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 減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 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此 等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致使如 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林建成 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且被告 未能與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 林建成達成民事調(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是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3、7部分,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部分 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附表一之 一般洗錢罪,已於本院時自白不諱,原得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 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被害 人(計19名)達成民事調(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調(和) 解條件,且就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部分,均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量刑失衡,尚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以事後已坦承 認罪,且與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 事調(和)解,及此等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 執行刑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僅因 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於 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本案中之分工為 收簿手,非實際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賴玉煥等22人之人,涉案 程度相對較輕,已與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民事調(和)解。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飯店房務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2萬9,0 00元,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2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 於本院時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次, 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調(和 )解,並已履行部分調(和)解條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至附表一編號2、3、7部分 ,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林建成,並未到 庭,且經本院以卷存之電話,亦無法聯絡被害人高銘祥、劉 緬懷、林建成,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 99-300頁)可考,故尚不得謂被告無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真 意。又被告行為時21歲,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本院 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附 表一編號1、4至6、8至22所示之被害人(即附表二所示)雖 已達成調(和)解,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和)解款項,故 本院為兼顧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等損害賠 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賴玉煥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高銘祥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劉緬懷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呂隸齡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鄭中凱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吳明翰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林建成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陳惠珠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王燕束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温喬巖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闞競生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江東雄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洪敏碩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王筠媗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原判決附表編號15 林明璇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原判決附表編號16 張雯真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原判決附表編號17 莊綺玉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原判決附表編號18 吳麗卿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原判決附表編號19 莫帛翰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原判決附表編號20 邱詠蓁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原判決附表編號21 陳延菖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原判決附表編號22 陳功林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1 被告願給付賴玉煥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賴玉煥4,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最後一期1,000元),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呂隸齡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呂隸齡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給付鄭中凱 6,000元。 被告已給付鄭中凱3,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願給付吳明翰 3萬3,000元。 被告已給付吳明翰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願給付陳惠珠 2萬7,000元。 被告已給付陳惠珠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告願給付王燕束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王燕束3,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7 被告願給付溫喬巖 2萬8,000元。 被告已給付溫喬巖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8 被告願給付闞競生 1萬元。 被告已給付闞競生1,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9 被告願給付江東雄 6,000元。 被告已給付江東雄4,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0 被告願給付洪敏碩 1萬元。 被告已給付洪敏碩3,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1 被告願給付王筠媗 2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王筠媗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2 被告願給付林明璇1萬2,000元。 被告已給付林明璇4,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3 被告願給付張雯真 1萬元。 被告已給付張雯真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4 被告願給付莊綺玉 1萬1,000元。 被告已給付莊綺玉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5 被告願給付吳麗卿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吳麗卿3,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6 被告願給付莫帛翰 1萬元。 被告已給付莫帛翰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7 被告願給付邱詠蓁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邱詠蓁5,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5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8 被告願給付陳延菖6,000元。 被告已給付陳延菖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9 被告願給付陳功林 1萬元。 被告已給付陳功林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3

TNHM-113-原金上訴-1827-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芸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筱芸(下稱被告)依其之智識及社會 經驗,均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 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 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 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之報酬,對上開情況予以容任,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 提供其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與告訴人吳燕珠聯繫,佯稱:須支付費用始可收領美金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8日13時4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 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獲得約定之款項金額 2%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 告訴人吳燕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9月5日,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轉 匯每筆款項可抽取2%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下稱前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16日上午6時52分許,經由IG、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慈惠( 下稱前案告訴人林慈惠),並向前案告訴人林慈惠佯稱:要 寄送物品予前案告訴人林慈惠,因貨物抵達香港,須支付美 元4,500元之進口關稅與超重稅云云,致前案告訴人林慈惠 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31、32、33、 35、37分許,轉匯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且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前案告訴人林慈惠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25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 ,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年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11 年9月5日將其前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案偵查時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 官)詢問時供稱:同時間除了交付前案郵局帳戶外,尚交付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它是網路帳戶等語。同日被告亦當庭提 出陳情書略謂:「……我另一個網路LINE BANK ACCOUNT被另 一位我曾經手的吳燕珠女士提告我這個網路戶頭。」等語, 參以告訴人吳燕珠已於111年10月15日報案提告詐欺,惟前 案111年12月15日檢事官詢問被告後翌日(即16日),檢察 官即對被告聲請前案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告供稱同時間 交付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等情並未列入前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範圍,亦未查明被告所稱111年10月15日告訴人吳燕 珠報案提告詐欺乙事。查被告既同時交付前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則被告僅有1次幫助行為,雖詐欺集 團成員係對前案告訴人林慈惠及本案告訴人吳燕珠2人施用 詐術詐取財物及洗錢,只能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是本案與前案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吳燕珠所涉犯行,原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燕珠,嗣將幫助犯意提升 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犯意,而將匯入其先前提供之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內受騙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前案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之犯 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先,本案自為前案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承,交付帳 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若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 轉匯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可獲得轉匯金額之2%作為報酬,依其自述情節,被告 所為已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被告固然同時提供前案郵局帳戶及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然前案之告訴人林慈惠 匯款時間,係於112年9月27日11時31分許至37分許陸續匯款 至被告前案郵局帳戶,而本案告訴人吳燕珠係於112年9月8 日13時48分許匯款至被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就前案之犯罪 事實,被告因未轉匯款項,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然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僅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洗 錢罪之正犯,且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行為明顯可分,2案 自應論以數罪為宜,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判決誤 認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吸收關係等語,自屬適用法律有誤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 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 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按犯意提升與另 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升」,係指行為人 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 ,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 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 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種犯罪行為 之謂,則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刑法處罰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 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 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 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 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 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 )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 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 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 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 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11月15日11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審查意見及所採丙說)。 再按,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 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 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 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 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11年 9月間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 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吳燕珠遭詐欺而指定 匯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換為比特幣交予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並獲得約定款項金額2%之報酬等情,與前案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於111年9月5日在被告之臺南市安南區 住處,以轉匯每筆款項可抽取2%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前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有前案告訴人林慈 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案郵局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稽之前案所認定之被害人(即前案告訴人林慈惠 )與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吳燕珠)不同,被告前案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與本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亦不同(前案為郵局帳 戶,本案為連線銀行帳戶),則被告對所提供之不同金融帳 戶、不同之被害人分別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行為,參諸上開說明,係侵害不同之財產監督權,即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縱使認為被告係將前案郵局帳戶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提供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關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產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與前案被訴犯罪事實所侵害之財 產權主體既不相同,犯意及犯行亦不相同(前案基於幫助犯 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基於正犯之 犯意並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難認係屬同 一案件或犯意提升,應予分論併罰。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效力自不能及於本案。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檢事官 詢問時供稱:我是於111年9月5日提供郵局帳戶,本件我是1 11年9月初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確切時間忘記了,兩行 為大概相隔3天到5天,前案郵局帳戶先提供,之後才提供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等語(偵卷第169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供稱:前案郵局帳戶不行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的電 子錢包,我是提供對方前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對方自己使用我的前案郵局帳戶。對方跟我說前案郵局帳 戶是要提供給虛擬貨幣公司即「富拓比特幣公司」的客戶使 用的,客戶要投資比特幣可以把錢匯到我的前案郵局帳戶。 因為郵局帳戶無法買比特幣,私人商銀的帳戶才能購買比特 幣。我先提供前案郵局帳戶,隔了3天到5天,對方說需要請 我去購買比特幣再存到指定之電子錢包,所以我再提供本案 連線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2 1至123頁)。堪信被告應係在不同時間,提供不同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同之犯意及犯行,並侵害不同 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另行起意,難認為犯意提升,應 可認定。原判決認為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時提供前案郵局帳 戶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僅有一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行為,為同一案件,前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 應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 一罪云云,難信確與事實相符,應非無審究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諭知免訴判決, 法律適用不當。檢察官上訴執此為指摘,為有理由,茲為維 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60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宥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犯行,經原審為科刑判決後,被告不服原 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惟 被告已於114年1月20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1紙(本院卷 第6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業已死亡,因而就被告被訴上開犯 行為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雖非以此為 理由,惟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3-上訴-2027-202501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吳欣如(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 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04至1 05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合於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廖 唯君(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肋第4到第11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血胸、骨 盆骨折、肺挫傷、頭皮血腫、右膝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且告訴人後續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亦經認定係屬重大創傷,達創傷嚴重分 數16分以上,造成告訴人生理上之痛苦及心理上之煎熬,被 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難認 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無從撫慰告訴人精 神及身體上創傷,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有 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發生車禍當下,被告做完筆錄後立即到 虎尾若瑟醫院探望告訴人,簡單對話過後,被告先離開去工 作,工作完之後再度來醫院探望時,醫院告知告訴人已經出 院,在這之後一直聯絡不上告訴人,後續告訴人兒子與被告 聯絡才了解告訴人是轉院到斗六臺大醫院,同時進行手術治 療,被告後續也有到醫院探視告訴人,同時也告知告訴人等 身體狀況好一點出院之後,再協調理賠事宜。後續有收到告 訴人傳送的醫藥費收據及費用,被告請告訴人先收好,等後 續身體好轉後再與被告及保險人員一起商量賠償事宜,但後 來告訴人就拒接電話。被告坦承犯行,願意承擔負責,也有 申請損害賠償調解,告訴人沒有出面也不接電話,理賠專員 的電話也都拒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尚嫌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時時注意並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 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 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肇事原因、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 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主張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之過 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肋第4到第11肋骨骨折併連枷胸、 右側血胸、骨盆骨折、肺挫傷、頭皮血腫、右膝蓋及左腳踝 擦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苦等犯罪所生危 害,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 過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再三陳述其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 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民事庭調解程序未到場調解,致雙方無 從商談調解條件,無法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等語(本院卷第11 0至111頁),堪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以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而對被告加重 量刑。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經向 健保署申請重大傷病證明,經認定屬重大創傷,達創傷嚴重 分數16分以上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尚難遽信。縱 認屬實,然此係健保署關於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審 認標準,核與刑法傷害、重傷害之定義及認定標準有別,自 不能以健保署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重大傷 病,即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其 有至醫院探視告訴人,其與告訴人雙方有關民事損害賠償協 調之經過以及告訴人最後都拒接電話等情,縱予審酌,本院 認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另有關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有調解賠償之意願等情,亦經原判決於量刑時所具體審 酌,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或不當之處。  ⒉綜上,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 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 其量刑有何過輕、過重或失當之處。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意 旨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0號卷【本院卷】

2025-01-22

TNHM-113-交上易-68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義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 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 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1月8日114 南分院龍刑孝114聲13字第00211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犯罪次數 非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侵害社會法益,非屬偶發性犯罪,其犯行枉顧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過失傷害罪,侵害個人法益,屬偶發性犯罪;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 益,非屬偶發性犯罪,其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 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其中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被害人相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被告並無不法犯罪所得。再者,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 示之罪,共計2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3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則本 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3月以上,8月以下酌定之 。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多,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 侵害法益及罪質部分具有同質性,所反映之人格特性非屬惡 性重大之人。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之上開應執行刑部分, 雖已執行完畢,惟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扣除問 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4-聲-1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信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信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 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 ,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4年1月8日具狀請求檢察 官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計11 罪)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9年8月)。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 販賣毒品罪、轉讓偽藥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 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 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 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 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4-聲-46-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作謙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13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作謙(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其餘案件皆已偵查終結 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尚有一案未起訴,係於本案追加 起訴,經原審裁定駁回,實已偵查完備。給予被告交保,應 無其他案件尚在偵辦中之考量。  ㈡被告自白坦承犯行,於鈞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應可獲得減刑機會。又被告於鈞院審理中與5名告訴人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分期給付)。  ㈢被告此次遭查獲犯行長期羈押,人別及行蹤已為檢警掌握, 應無詐欺集團敢再與被告接觸,被告已無再參與詐欺集團反 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綜上,羈押處分並非刑罰之預先執行 ,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讓被告可以謀職賺錢,用 以支付調解賠償金額,使告訴人可以獲得完整賠償,為此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 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 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 性甚大而言,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而預防性羈押 ,在於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不須有積極證據,可由被告犯罪歷程觀察,被告 於某種條件下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 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四、查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 同案被告吳啓豪、郭柏佑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秦宇呈、余 修豪、簡妡羽、劉珮慈、吳念怡、吳安琪、李湘琇、張庭瑜 、黃玟錡、楊孟寰、呂雅婷、吳昱辰、葉朝蓉、游舒晴、陳 奕穎、闕子騫、王緒揚之指述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同案被告郭柏佑與TELEGRAM暱稱「蔣 中正」、「不死鳥」、「辛普森」、「無天無法」、「滿貫 大亨」、「中淡」、「華安9527」、「Taco」、「鑫球」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並有扣案 金融卡2張、手機3支、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9800元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 曾因詐欺案件、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發布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查113年8月6日 員警在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全家超商內欲盤查被告時,被告 隨即逃跑,經員警於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前查獲, 足認被告先前即有因案逃亡遭通緝之紀錄,而本案為員警查 獲時復有逃亡之舉動,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者,依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時供稱:(問:你於何時開始參加詐欺集團 ?)大約113年7月初開始提領的,都是在臺南市進行提領。 飛機暱稱「蔣中正」的人邀請我加入詐欺集團,都是「蔣中 正」告訴我提領金額及時間,我才去提領。(問:你如何接 觸到車手這個工作?)我原本的手機(沒有門號)有個飛機 「鐡支」帳號,我在飛機動態上看見工作的廣告,點進去後 就有「蔣中正」的帳號連結,加入之後,最一開始是說幫電 商賺錢,然後就到公園將一支工作機交給我,我就開始使用 工作機,工作機內就有詐欺集團的飛機群組,裡面會指派工 作。(問:何時知道你是詐欺集團車手?)7月去做的時候 就知道了。(問:知道是詐騙,為何繼續做?)身上沒有錢 。缺錢,我有欠債,總共約10幾萬元。(問:先前曾在112 年11月29日曾加入「菲菲」、「大雄」等人的詐欺集團?) 對。該集團與本案TELEGRAM暱稱「蔣中正」、「浩克」的集 團不同等語(警一卷第38至39頁、偵一卷第84頁、原審卷第 66至67頁)。足認被告係因缺錢、欠債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且被告先前即曾於112年11月29日加入「菲菲」 、「大雄」等人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警查獲後復再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5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況且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次 數高達17次之多,審酌上情,被告之經濟狀況與先前並無不 同,則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 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極高,自有事實足認為被 告有一而再、再而三的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被 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因此 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達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被告自仍 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對於經濟及社會安定、交易秩序有重大損 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所 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縱已全部偵查終結或偵查完備,被告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或被告有 與本案其中5名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日後能否依 約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等,均核與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 羈押必要性之考量無關,亦無從消弭被告以逃亡而規避後續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以及反覆實行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至於被告主張因其人別及行蹤已為警掌 握,應無詐欺集團敢再與被告接觸,已無再參與詐欺集團反 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云云,惟查,依被告先前之犯罪模式乃 係由被告主動聯繫詐欺集團而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故 被告自仍有再次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被告上 開主張自不足採。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42-202501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 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 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 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 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李念慈(下稱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377號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 為聲請再審,惟確定裁定並非再審之對象,自與聲請再審者 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由形式上觀 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聲再-2-2025011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育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1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鴻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前因細故與母親發生爭執而心情 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進入陳煥典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 客車)內,明知若放火引燃本案自小客車,有可能發生延燒 或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香菸,並以車 內之書本、衛生紙、汽車坐墊等物助燃,見火勢燃起後,黃 鴻育於同日13時1分至13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 送「死一死算了」、「不是我做的憑什麼怪罪到我頭上」、 「說了也沒用」、「走到這步、死了也罷」、「要視訊嗎」 等訊息予同學即員警陳柏均,陳柏均旋以社群軟體Instagra m撥打電話予黃鴻育,黃鴻育在電話中提及心情不好、想自 殺等語,且於同日13時20分許,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駕駛 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陳柏均則於同日14時17分 傳訊息要求黃鴻育「你先出來好嗎」,黃鴻育回覆傳送「我 不知道地址」、「好累想睡了」等訊息後,於同日14時55分 步行離開現場,該引燃之火勢造成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 、抽屜、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等物燒燬而不堪使用,並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陳柏均接收上開訊息後即時通報,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煥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被告黃鴻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69-70、10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亦即於上揭時地,造成本案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與陳柏均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對話內容,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 內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抽 菸,菸蒂不小心掉在衛生紙、書本等雜物上,火就燒起了, 我沒有故意要放火,是不小心燒起來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依據臺灣進口汽車的標準,汽車車輛必須使用合 法的防火材質,且經過耐燃測試,應該沒有延燒他物之危險 ,且被告點燃火勢到離開,也沒有延燒旁邊的汽車或他人的 所有物,可見當時火勢非大,綜合當時的情況,應沒有致生 公共危險之虞,並不該當刑法第175條之罪云云。 二、經查,前揭客觀事實,亦即被告於上揭時地,造成本案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 柏均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對話內容,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 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警卷第4-5頁、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 證人陳柏均於警詢、偵查時(偵卷第29-31、55-56頁)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陳柏均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語音訊息1份(警卷第15-1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警 卷第19-29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9-35頁)、本案自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警卷 第37頁)、臺南市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警卷第39頁)、自殺防治通報單(非衛生單位、通報人:陳 柏均)1份(警卷第4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屬真實。 三、被告係故意放火燒燬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或是在本 案自小客車內抽菸,菸蒂不小心(過失)引燃火勢?  ㈠被告於偵查時辯稱:(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47分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放火點燃停在該處之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是不小心燒起來的。(車子 起火燃燒的原因?)我在車上抽菸,菸蒂掉在書本跟衛生紙 上,一開始沒發覺,後來火就燒起來了。(你在火燒起來前 ,有聯繫一位名叫陳柏均的員警?)是燒起來後才聯繫他。 他是我同學。(對於陳柏均筆錄中說你有傳送在車上燒東西 的影片給他看?)對,就是不小心燒起來才傳給他看。(你 當時有自殺的念頭?)有。(當時是不是想用放火的方式來 自殺?)不是。(傳送影片給陳柏均時,車子已起火?)是 ,已有燃燒的跡象,後來滅不掉,我就傳給他看,他以為我 開玩笑,我才說連時間都有,沒辦法開玩笑吧。(為何你傳 送給陳柏均的時間跟監視器拍到起火的時間對不起來?)我 一直在滅火,一開始只有一點點,我用很久都滅不掉。(你 是刻意要放火燒這台車嗎?)不是云云(偵卷第39-43頁) 。  ㈡又證人陳柏均於偵查時證稱:(目前是安中派出所警員?) 是。(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有接到110的通報說有糾 紛案件說需要你去處理?)是。(當天是被告跟他母親的糾 紛?)是。(後續你私下聯絡被告?)是,該地址是他家地 址,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我去現場時只剩他媽媽,他媽說被 告打了他後就離開,我們要知道被告的說法,才會聯繫他, 詢問發生什麼事,人在何處,當時我是跟同事前往。(電話 中被告有無提及何事?)他說他心情不好,想自殺。(他有 傳送何影片給你?)傳汽車內座墊起火燃燒的影片。(你看 影片後,有無詢問被告現場的情況?)我以為是他惡作劇, 有問他到底是什麼事,他說他心情不好,我有打給他,但他 沒接,他只說沒人能理解他,什麼事都怪在他身上之類的事 。(補充?)我後來想起,我有跟被告視訊,畫面中只有他 的臉。看到他在燒東西,才想說用視訊問他人在哪裡等語( 偵卷第55-56、59頁)。  ㈢綜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柏均,及被告與陳柏均間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警卷第15-17頁),分述如下:  ⒈苟如被告所述,係因其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抽菸,菸蒂不小心 掉在衛生紙、書本等雜物上,因而引燃火勢屬實。惟查,被 告既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於菸蒂起初引燃衛生紙、書本等雜 物時,必定會有燃燒產生之煙霧,故被告理應得立即發現, 且此時火勢甚小,被告當可自行輕易滅火。  ⒉又果如被告是不小心(過失)引發該火勢,並無法自力撲滅 火勢,此時被告理應向外請求援助,或撥打119請求消防人 員協助滅火,焉會均捨此不為,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 陳柏均述說其心情不好、想自殺,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 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顯見被告是故意放火 燒燬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而非所謂抽菸時不小心( 過失)引燃火勢甚明。  ㈣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於原審時為認罪表示),辯稱: 我在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上抽菸,菸頭不小心掉到旁邊的雜 物,火點燃起來了我不知道,車子就燒起來了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之行為是否致生公共危險,而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 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 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 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 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屬事實認定的問 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 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 ,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 。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祇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 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知,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具體 危險犯,倘若行為人認識其放火燒燬之客體係同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復對其放火行為因放火標的 物之所在地及其情狀致生公共危險的事實有所認識,仍決意 放火,且依客觀觀察,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 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放火結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 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失其效用為必要。查,本件係起訴被 告放火燒燬告訴人陳煥典所有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坐 墊,致生公共危險,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故本件應審酌者,為依客觀觀察,其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 ,而不以放火結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 失其效用為必要,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已實際造成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 受燒毀損,且稽之告訴人陳煥典案發後針對本案自小客車受 損情形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抽屜、 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遭燒燬等語(警卷第12頁),有本 案自小客車毀損照片2張附卷可佐(警卷第33頁),幸因火 勢迅速遭發覺撲滅始未再燒及周遭之物品。  ⒉觀之本件起火之現場周圍環境,案發地點為停車場,現場停 放眾多車輛,後方尚有鐵皮屋,且本案自小客車係緊鄰其右 側車輛停放,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2 3-29頁)附卷可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有試圖 要滅火,但滅不了,我知道現場是停車場,停放車輛(承載 汽油)眾多,放火行為極可能造成公共危險(警卷第5頁) 。燒起來才傳送在車上燒東西的影片給陳柏均看,傳送影片 給陳柏均時,車輛已有燃燒跡象,後來滅不掉,就傳給他看 (偵卷第41頁)等語。據上所述,被告在停放車輛眾多之停 車場為本件放火之行為,且於本案自小客車內放火引燃之火 勢使副駕駛座坐墊部位開始燃燒,甚至已無法單憑己力滅火 ,故該火勢有延燒到本案自小客車引擎室、油箱、電路系統 ,甚至引爆或向外延燒,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 屋的可能性,而生公共危險。  ⒊承上說明,足徵倘非及時發現、救災得宜,容有可能因本案 自小客車燃燒之火勢,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屋 ,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而具有公共危險。從而,被告上開 放火行為,雖未發生延燒他物之實害,惟已有致生公共危險 結果之具體危險,應可認定。故辯護人辯稱:本件應沒有致 生公共危險之虞,並不該當刑法第175條之罪云云,核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 聲請向福特汽車公司函詢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坐墊是否 為防火泡棉?待證事實:客觀上沒有延燒之危險。惟本件確 有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核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故本件自不另論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且與前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論 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於犯後 與告訴人陳煥典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毀損部分)各1份(原審卷第99-101頁)可按。 惟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並非甚重;復被告僅因與母親爭執而心情不佳, 即為本件放火犯行,潛藏極大之危險性;又被告雖於原審時 表示認罪,然於本院時則改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過之心 。據上,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可 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 顯可憫恕。從而,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 ,自無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故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 刑度,尚難採憑。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母親發生衝突,心情不佳 ,向陳柏均表達尋短見之意,以引燃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之衛生紙等物燃燒,除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外,對公共 安全亦有相當之危害,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亦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與告訴 人陳煥典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 1份可佐,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肄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 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被 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日 常生活可用之物,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NHM-113-上更一-58-20250116-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慧敏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慧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時50分許,徒步經過嘉義縣○○ 市○○路0段000號計程車招呼站旁,見涂金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 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涂金河所有放 置在駕駛座車門凹槽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 ,隨即下車徒步離開現場。嗣涂金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金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 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竊盜本案車輛內6, 000元部分,判處罪刑,並就竊取本案車輛內衛生紙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 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 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3-85頁 ),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而 進入車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因為急著上廁所沒有衛生紙,所以進入本案車輛拿取衛生紙 ,我並沒有偷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 就本案車輛內,為何放置有6,000元之原因,係為繳納保養 車子之卡費?或當日保養所需之費用?證詞前後矛盾,其憑 信性已有可疑。㈡依告訴人提出之單據,日期均非案發日, 金額也非告訴人所稱之6,000元,故該等單據與6,000元並無 關連性,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詞。㈢告訴人之陳述前後矛 盾,且其於偵查時又當庭拿出其攜帶之小抄朗讀,更非是憑 其親身經歷之記憶、印象而證述,其證詞憑信性顯有可疑, 應不可採。㈣被告具原住民族身分,且為身心障礙人士,又 經郭育祥診所診斷患有雙極性疾患混和型精神疾病,及經吳 南逸診所診斷患有鬱症、創傷後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等疾 病,故於案發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因精神障礙致有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而有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㈤被告長期 受身心障礙所苦,發病時行為難以自制,其行為情狀實有顯 可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予以被告從 輕量刑並免除其刑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徒手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 ,並進入車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4頁、偵 卷第2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金河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時(警卷第5-6頁、偵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82-90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7-11頁)、檢察官113年 3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51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 畫面1份(原審卷第80、103-11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三、又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涂金河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月5日10時10 分許停放本案車輛在案發地之計程車招呼站,同日12時15分 許發現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凹槽所放置之現金遭人竊取,是 4張500元紙鈔、40張100元紙鈔,共6,000元等語(警卷第5- 6頁)。復於偵查時證稱: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開我 的車門,把我放車上的6,000元拿走,錢是放在駕駛座車門 凹槽。4張是500元,其餘40張是100元,其他是零錢,零錢 沒有被拿走等語(偵卷第21頁)。又於原審時證述:案發時 間僅有我1台車輛在排班等客人,後來我去上廁所,剛好看 到被告走過來,但因為被告經常在附近,所以不以為意,後 來我返回車上後約10多分鐘才發現放在駕駛座車門上凹槽處 的錢不見了,是4張500元、剩下都是100元,共有6,000元, 我就趕快去報警,經員警調監視器就看到是被告有在我車內 等語(原審卷第82-85頁)。經核證人涂金河之上揭證述內 容,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復證人涂金河與被告素不相識,亦 無任何恩怨糾紛,此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4頁),故證人 涂金河應無動機刻意編纂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理;且如證人 涂金河係誣陷被告竊取金錢,何以於偵查及原審時反證稱在 車內尚有零錢,被告並沒有拿走?又如被告僅拿取本案車輛 內之衛生紙,則告訴人如何能發現被告曾進入車內,而特地 花費時間報警,並為虛偽之陳述?從而,證人涂金河上開證 述,應可採信。  ㈡觀之檢察官113年3月28日就轉運站監視器勘驗結果,略以:  ⒈11:50:13被告從左側慢慢接近本案車輛,在本案車輛一旁 徘徊。  ⒉11:50:19告訴人過馬路到對面上廁所,被告仍在本案車輛 門旁徘徊。  ⒊11:50:38被告見告訴人進入廁所後,隨即開啟本案車輛副 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被告身體有朝駕駛座方向搜尋財物之 動作。  ⒋11:50:46有白色貨車停在本案車輛旁。  ⒌11:50:51白色貨車開走,被告從本案車輛出來,正常速度 往前直行,沒有搜尋找狗之動作,亦無進對面廁所。  ⒍11:51:20告訴人走出廁所,過馬路回本案車輛旁之候車亭 ,被告持續往前直行。  ⒎11:52:15被告走出監視器右側鏡頭外。   此有檢察官113年3月28日之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51頁)、 朴子轉運站之Google街景圖截圖1張(偵卷第53頁)在卷可 按。  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⒈於告訴人過馬路離開本案車輛時 ,被告則在本案車輛旁徘徊,而是直到見告訴人進入廁所, 被告隨即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⒉被告進入本案車輛 後,身體有朝駕駛座方向搜尋財物之動作。⒊被告從本案車 輛出來後,並未走向或進入對面廁所,亦無找尋狗之動作, 而是以正常速度往前直行。  ㈣綜據上述事證,分述如下:  ⒈被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本案車輛後,確有在駕駛座方向 為搜尋之動作,並駕駛座車門凹槽處即為告訴人放置6,000 元的位置;又告訴人返回本案車輛不久,即發現車內現金不 見,過程中並無其他人靠近或進入本案車輛,足認被告確有 竊取本案車輛內所放置之6,000元一情甚明。  ⒉被告從本案車輛出來後,並未走向或進入對面廁所,而是以 正常速度往前直行,可見被告並無所謂因急著上廁所而進入 本案車輛拿取衛生紙之狀況。  ⒊告訴人僅見被告出現在本案車輛附近,並未親見亦不知被告 有進入本案車輛;且如被告所言,其係進入車內抽取衛生紙 ,衡情告訴人當不可能發現有所謂衛生紙短少之情事,並因 此得知被告曾進入本案車輛內。準此,足認告訴人證述:因 發現車內6,000元不見了,我就趕快去報警,經員警調監視 器就看到是被告有在我車內等語屬實。益徵被告確竊得告訴 人所有放置在本案車輛之6,000元,應可認定。  ⒋由此可知,堪認被告徒手開啟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入內 ,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駕駛座車門凹槽處之現金6,000元 等情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稱你係因上廁所才想進入該車借用 衛生紙,為何在你拿到衛生紙後,並未直接前往位在你前方 20公尺處面對的廁所而是直接離去?你不是很緊急嗎?)因 為我後來又去了前方一點的公廁內,我覺得那邊最近等語( 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時辯稱:(為何拿衛生紙沒有去上 廁所?)我有去上廁所,因為我的另一隻狗在籃球場那邊, 我一直都在籃球場那邊上的。(你不是很急,為何要到籃球 場才上廁所?)因為我一直要找到我那隻牛奶貴賓等語(偵 卷第23-25頁);又於原審時則稱:(你之前說你遛狗,但 一開始你走靠近證人車子時,似乎沒有看到狗,後來走離開 時才看到牽一隻狗,你的狗去哪裡了?)當天我只帶1隻狗 出門,另1隻狗被我小兒子帶出門,他去南投。(從監視器 影像看起來你拿完衛生紙後,仍然以原本走路的步伐往前走 ,似乎沒有著急上廁所的樣子,有何意見?)我腳不能彎不 能走太快等語(原審卷第97頁)。據此可知,被告係因欲帶 另1隻狗,始前去距離案發地點較遠之籃球場那裡上廁所? 抑或根本就只帶同1隻狗出門,並未有另1隻狗在籃球場那裡 ?前後說詞反覆,相互矛盾,則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可否採 信,已非無疑。  ㈡案發地點係客運轉運站,且並非無人、車之地,倘若被告係 急需上廁所,衡情應可至轉運站內找服務人員借用,或至廁 所內確認有無衛生紙,殊難想像被告會在未經同意下,隨意 開啟他人車輛車門,只欲拿取車內衛生紙。又依上開勘驗結 果,被告經過本案車輛時,告訴人甫離開,則被告當可呼喊 車主即告訴人,向其借用衛生紙,焉會待見告訴人進入廁所 後,始自行開啟本案車輛車門?足見被告辯稱:因急需上廁 所因而開啟本案車輛車門拿取衛生紙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涂金河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所竊取之6,000元 係要保養車輛所用等語(偵卷第21頁),而於原審時則稱: 此6,000元係其慢慢存要拿去繳信用卡卡費,就是保養車子 之卡費等語(原審卷第88頁),並提出匯聯汽車忠孝廠維修 明細表、信用卡繳納單及收據1份(原審卷第117-137頁)為 證,似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然而,告訴人所述之此筆款 項實均與保養車輛有關,且告訴人在原審時稱係因為記性不 好,所以避免忘記,在偵查中有將重點寫下來等語(原審卷 第90頁),是在證人因記性不佳而一心想著此筆款項係保養 車子使用,致使一時陳述有所出入亦非不可想像。復參以上 開單據,告訴人確於案發前之112年12月2日因保養維修車輛 消費8,000元、同月4日消費4,760元、同月9日消費4,100元 (原審卷第127-131頁),故告訴人因欲支付上開信用卡帳 單款項,而留存繳納之部分款項在本案車輛內,尚與常情相 符。又苟如本件僅「衛生紙遭竊」(此為被告辯解其僅拿取 衛生紙),衡情告訴人自不可能發現本案車輛內之衛生紙短 少,而據以報警,已如前述,可知告訴人確有財物損失甚明 ;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證述遭竊取本案車輛 內之現金6,000元,係4張500元紙鈔、40張100元紙鈔。承上 說明,堪認告訴人確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凹槽處放置有現 金6,000元,應可認定。從而,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陳述 前後矛盾,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車輛內放有現金6,000 元云云,核屬無據。  ㈣至於告訴人雖在偵查中有攜帶紙張擬問答,然告訴人赴地檢 署作證,並無法臆測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內容。又觀之上開紙 張內容,所載之情節單純,而無相當複雜之細節,就案發過 程也多為其平日所見,或與監視器內容相同,有告訴人之筆 記紙影本1張(偵卷第33頁)附卷可考。準此,自難認告訴 人係刻意撰寫小抄而為誣陷被告入罪,故尚無從認告訴人所 述不可信。從而,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偵查時當庭拿出其 攜帶之小抄朗讀,非是憑其親身經歷之記憶、印象而證述, 其證詞應不可採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患有「雙極性疾患混合型 」、「鬱症、復發、中度,創傷後壓力症、慢性身心性失眠 症」病症,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郭育祥診所診斷證明書 、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13、41、43頁)在 卷可證。惟查,被告身心障礙類別為第7類,即神經、肌肉 、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故被告之身心障礙 狀況乃肢體障礙,與本件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顯無任何關連 性。復次,上開郭育祥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患有「雙 極性疾患混合型」,惟其症狀為失眠、焦慮、緊張與吃不下 東西;且前開吳南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被告罹患中 度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2紙可查,尚難認被告有因上揭症狀而導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㈡又依據上開檢察官113年3月28日勘驗結果,被告先在本案車 輛旁徘徊,待告訴人離開本案車輛,並見告訴人進入廁所後 ,始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並朝駕駛座方向 搜尋財物之動作;得手後,被告從本案車輛出來,正常速度 往前直行。復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犯行之動機、行為之時 間、地點、順序、行為之對象等,均能切題陳述,且就案情 亦能為自己有利之辯解,對於員警提出之種種質疑或問題, 並能為適合、對題之陳述。  ㈢依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確知悉其行為之目的、意義及 結果,並基於此認知而搜尋、竊得本案車輛內之現金,足認 被告行為時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事後對其違法竊取 他人財物之行為亦能清楚記憶及辨識,顯無因所謂疾病而導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從而,本件被告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時應係因精神障礙致有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之事由云云,尚屬無據。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本件偷竊財物之行為,復自始至 終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過之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 與彌補告訴人財產損失,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而,辯護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予以 被告從輕量刑並免除其刑云云,當屬無據。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公眾往來之轉運 站逕自開啟本案車輛車門入內行竊,行為恣意,毫不遮掩, 亦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前已 有竊盜案件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竟未記取教訓,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權 益之侵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 竊得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身心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說明:被告竊得之6, 000元未經扣案,且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HM-113-原上易-1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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