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正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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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高智邦 被 告 黃逢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25

SJEV-113-重小-2194-2024102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05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鄭正福 債 務 人 陳明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且聲請狀內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 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0-18

PCDV-113-司執-161056-202410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朱亞婷 被 告 黃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0-17

CLEV-113-壢小-1203-202410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3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陳明煌 被 告 林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003元,及其中30,397元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5日(見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31,365元(含請求金額31,003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6 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小額訴訟事件。又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2頁)。然本 件僅原告為法人,上開約款又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籍設高雄市大樹區,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 陳報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市鼓山區地址,經本院按址送達後, 遭以「已遷移」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1頁),足見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併此敘明。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16

KSEV-113-雄小-2318-2024101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吳東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45,583元及利息,有其 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戶籍地在臺中市西屯區,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 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4

NTEV-113-投小-530-20241014-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113年度花小字第4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藍彗熒 被 告 高仁忠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花小字第445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73元,及其中30,000元,應 自民國113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14

HLEV-113-花小-445-202410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鄭正福 被 告 翁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471元,及其中新臺幣183,018元自民 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471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0-11

TPEV-113-北簡-8716-20241011-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楊凌緯 被 告 吳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2元,及其中新臺幣28,610元自民國 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9

TTEV-113-東小-132-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陳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請卡號4258   XXXXXXXX0110、5242XXXXXXXX6100(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 用,經原告核准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約被 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各項帳款,並應按週年利率15   %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3年7月4日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停止被告使 用信用卡,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迄至同年7月7日止,尚欠 信用卡帳款61萬3464元(本金部分60萬5122元)及利息未清 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 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01

TPDV-113-訴-480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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