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少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少騏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謝少騏於
民國113年9月4日23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更正為「謝少
騏於民國113年9月5日0時20分警方採集其尿液,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宜蘭縣某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謝少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且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
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車上路,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為警採尿後驗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3,52
0ng/mL、5,240ng/mL、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濾嘴1個,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屬其所有,且係供其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39號
被 告 謝少騏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少騏於民國113年9月4日23時3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另由警
方依法處理),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
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然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4日23時35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適逢警方執行路檢,見
謝少騏形跡可疑且車內有異味,並經謝少騏同意後搜索,扣
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濾嘴1個(微量殘渣無法磅秤)
,再經謝少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520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524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少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偵查中亦不否認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50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07)、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會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SLDM-114-審交簡-7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