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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怡文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怡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債 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為 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即使債務 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依法仍得聲請免 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從而,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 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 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嗣聲請人已依系爭 裁定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 額」欄位之金額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31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系爭裁定 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欄位所示之數額,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星展銀行信用卡/貸款繳款憑條、渣打 銀行信用卡繳款明細、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放款本利收據、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送款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收據)為證(消債聲免卷第29至36頁),而經本院函詢各 債權人,其等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所受償之數額,均已達系爭 裁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 總額」欄位所示之數額,有各債權人之函文、書狀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消債聲免卷第47至53、59至91、93頁 ),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 責事由,且本院原則上僅須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 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 他一切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DV-113-消債聲免-9-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杜建陞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9 9萬3,594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22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7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7月23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 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 足緣健康坊,擔任按摩師傅一職,平均月收入約2萬5,000元 等語,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台北長春路郵局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 9至31頁、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至83頁)。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其所提出之證物大致相符,並有收 入切結書為佐,堪信為真。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3至59頁)。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萬5, 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 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承現居於足緣健康坊 店內(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 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主張與黃羽禎(即被扶養 人生母)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下合稱被扶養人),其於經 濟能力範圍內,每月給付被扶養人各2,000元等語。查,被 扶養人分別於97、101、105年間出生,皆係未成年,有其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93、101頁);被扶養人皆 仍在學且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此有被扶養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87至111頁),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當然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 人主張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列計,本院衡諸被扶養人現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有其戶 籍謄本足憑,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 式:19,172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據上,扣除被扶養人生母法定應分擔之部分,則聲 請人每月需支出被扶養人之合理扶養數額各為9,586元(計算 式:19,172元÷2人),其主張每月支出被扶養人扶養費共6,0 00元(即2,000元×3人)乙節,未逾上開數額,堪予認定。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3,57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已無剩餘,另聲請 人名下僅有附表所示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 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至 81頁、第115至13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XLT 1張

2024-12-30

TPDV-113-消債更-289-202412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淑芳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 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679元 ,總清償金額480,888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7.7 2%,經本院於113年12月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 債更89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魯夫滷味,每月薪資26,000元,業據其 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債務人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10至112年申報所得 均為0元,未投保勞保,堪認債務人除上開在魯夫滷味之收 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6,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 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水電費、 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 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50年生) ,其母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雖有2筆不動產, 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付生活費用,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4名手足共同負擔,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 養費為每月3,415元(17076÷5=3415,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亦屬可 採,爰以每月3,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107,746,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79,746元(107746+26000×7 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445,472元〔(17076+3000)×72=0000000〕,所剩534,274元( 0000000-0000000=534274),僅須其中10分之9即480,847元( 534274×9/10=48084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 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清償總額為480,888元,已高出41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 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 應逕予認可,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6,679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72%。 5.債務總金額:6,226,321元。 6.清償總金額:480,88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125 610 43,920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540 751 54,072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6,820 3,011 216,792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729 221 15,912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392 120 8,640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734 131 9,432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988 142 10,224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667 383 27,576 9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97,417 855 61,560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285 27 1,944 1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26,974 351 25,272 1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1,650 77 5,544 總計 6,226,321 6,679 480,888

2024-12-30

PTDV-113-司執消債更-89-2024123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301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蘇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設於高雄市旗津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2-27

CTDV-113-司執-94301-20241227-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解勝達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許珈菱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解勝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 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 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 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8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 ,伊於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356,486元,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 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 月17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復本院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而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本件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是 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 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有固 定收入27,4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084元後,尚有 餘額8,405元,又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356,486 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為任何受償,此為本院111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裁定所認定在案。復聲請人主張於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向各相對人清償如111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88號裁定附表「(A)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56,486元×公告債權比例)」欄 所示金額,且該金額合計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 之數額,業據提出郵政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並有各相對人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9至141頁),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且全體相對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聲請 免責,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27

PCDV-113-消債聲免-30-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裔瞳 代 理 人 黃國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裔瞳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3,310,619元以上,並曾參與銀行公會 協商成立,惟繳款數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如期 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2月間向本 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3,310,619元以上,並曾參與 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 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5年公會協 商協議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1頁)。 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9,236,617元,此有債 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93、105、143、149、159、219頁、本院卷第31、33、5 3、57、135、143、179、197、199、219、223頁),從而, 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而毀諾及調解不成立,則其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目前於小木屋港點擔任廚工,每月薪資25,000元 ,未領取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另有兼職跑Uber外送,每月 約8,000元,總計收入:33,000元,並提出小木屋港點之在 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79頁)。從而,本院即 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房租費 5,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費400元、電費1,000元、交通 油資500元、日用品費1,000元、醫療費200元、瓦斯費500元 、勞保費1,841元、健保費852元、父親扶養費1,000元、母 親扶養費8,200元,總計:28,993元(見調解卷第15、16頁 、本院卷第231頁),並提出家庭系統表、父母親之111、11 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母親醫療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91-103頁)。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793元 部分,已逾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 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應以17,076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 支出為適當。 ㈣、又就聲請人所列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父黃建發為4 3年生,母鄭淑華則為47年生,皆已退休無工作。母親另患 有糖尿病、服用處方籤藥物控制,需三個月定期回診。二人 租房於新北市八里區,每月房屋為13,000元。父母由聲請人 等三姐妹共同扶養。兩人生活費用每月平均約30,000元,扣 除父親黃建發領取每月國保年金約5,200元,聲請人每月需 負擔約8,266元【(00000-0000)÷3】扶養費等語。按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共8,26 6元(扶養負擔比例3分之1),其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200 元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父、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黃建 發活期性存款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87 至103頁。依此,聲請人之父、母親分別已屆70歲、65歲之 強制退休年齡,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其父每月領有國民 年金約5,200元,無財產,尚不足供其生活,是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灣省112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 請人負擔3分之1。依此,聲請人每月給付父親之扶養費用應 以3,959元【計算式:(17,076元-5,200元)×1/3=3,9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母親之扶養費則為5,692元【計 算式:17,076元÷3=5,692元】,合計9,651元。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需負擔扶養費8,266元,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加計父母親扶養費8,266元,合計25,342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993元觀之,賸餘約7,6 58元,顯無力負擔公會協商成立之每月還款15,684元之條件 (見本院卷第211頁)。以聲請人為69年次,現年44歲,伊 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約9,236,617元,顯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 ,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 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 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27

SCDV-113-消債更-73-20241227-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 債 務 人 黃宗德 住○○市○○區○○○街00號2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高鴻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楊智能為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本件應由郭文進為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發生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 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渠等迄今均未聲明承 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 裁定命渠等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 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 有38.45%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 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 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 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 2,263   第37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8,663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6,427,991 5.清償總金額: 393,336 6.清償比例: 6.1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36期 第37至72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204 781 2 台新商業銀行 997 3,819 3 良京實業公司 439 1,681 4 萬榮行銷公司 182 697 5 艾星國際公司 66 254 6 滙誠第一資產 26 100 7 滙誠第二資產 47 178 8 臺灣金聯公司 227 868 9 新光行銷公司 40 152 10 元大資產公司 35 133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6

TYDV-113-司執消債更-217-20241226-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債 務 人 黃淑芬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陳羿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木發 代 理 人 辛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芬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 二、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 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 ,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 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 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 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 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0 號裁定自113年4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13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4日 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為17,216,560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 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同意轉入清算程序外,其 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 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部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 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25

TNDV-113-消債清-16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閱覽卷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2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取得鈞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59680號債權憑證,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珈蒂間確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業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在案, 聲請人為瞭解系爭事件內容,爰聲請鈞院准予閱覽系爭事件 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已徵得系爭 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文件,且依聲請人所述, 其閱卷目的顯係為實現其債權,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並非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閱覽系爭事 件之卷宗,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5

PCDV-113-聲-365-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吳東郁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育瑋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東郁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5

CYDV-113-消債更-21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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