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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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6號 原 告 陳政豪 被 告 林玟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侵占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PCDM-113-附民-116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字音譯為「蕭志遠」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27日4時39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下稱本案店家),由王國州以足以作 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後,竊取兌 幣機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放置在紅色與白色 袋子內,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楊世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王國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發生之地點,然否 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有這件 案子,伊沒做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  ㈠於112年1月27日4時39分許,有一男子(下稱本案行為人)在本案店家內,以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楊世嫻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9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15至16頁)與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員警廖睿琦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相符,並有員警廖睿琦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112年1月27日於車內之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94至96、109至12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   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有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發生 之地,被告並坐於司機之右後方,身著黑色外套及口罩,副 駕駛座為戴有棒球帽及口罩之「蕭志遠」,駕駛座之後方則 為一戴眼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97、10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信義派出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30頁)、本院勘驗 筆錄及其之附件1(見本院卷第97、123頁)附卷足證,而被 告於本案發生地點下車後,本案之監視器即有拍攝到有一戴 口罩、身著黑色衣物之男子及一戴棒球帽、口罩之男子於本 案店家門口,隨後身著黑色衣物之男子即進入本案店家內, 戴棒球帽之男子則待於本案店家外把風,而身著黑色衣物之 男子進入本案店家內即以油壓剪破壞零錢兌換機之鎖頭,並 竊取該零錢兌換機內之現金等情,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見偵卷第12頁)與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9頁)相符 ,並有前開刑案照片與本院之勘驗筆錄即其附件(見本院卷 第94至96、109至122頁)在卷可稽,足證本案計程車內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所攝之被告與「蕭志遠」,與本案店家之監視 器所拍攝到之行竊之人與把風之人外型相合,參以本案發生 時為4時39分許,為人跡罕見之時,況本案店家之監視器亦 無拍攝到他人,應無錯認之虞。故本案行竊之行為人為被告 之情,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其未為本案犯行,然無何佐證 ,均僅為空言泛泛,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雖未在本案中查扣,惟其 既能破壞兌幣機臺鎖頭,應屬鋒利之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 ,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及「蕭志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出 監後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6頁)、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雖稱:雖然告訴人說她遭竊盜了15萬元,但那不可能, 在娃娃機伊最高最多也只拿過4萬元,沒有拿到15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查告訴人於本案中遭竊之金額總 額為15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11至13、15至16頁),並在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 第99頁),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 ,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其證言應堪採信。是被告所竊得之 犯罪所得為現金15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易-1217-20250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3號 原 告 益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源宏 訴訟代理人 賴金芳 被 告 李朝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PCDM-113-附民-1653-20250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郭何麗琴 被 告 JACK CHIANG DAO HUNG(中文名:張道弘) 上列被告JACK CHIANG DAO HUNG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PCDM-114-附民-62-20250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41號 原 告 劉桂芝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周毅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毅夫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案件,經原告劉 桂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2-附民-254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繼威 黃逸家 簡大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丁○○、戊○○為朋友關係,渠等與乙○○(已歿)互不相 識。4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好樂迪ktv(下稱本案ktv)門口,因細故發生嫌隙, 甲○○、丁○○、戊○○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 聯絡,又渠等均明知毆打他人時,可能導致他人眼鏡毀損, 竟均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乙○○ ,致乙○○受有受有手肘擦傷、臉部紅腫等傷害,並使乙○○配 戴之眼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而乙○○亦不甘示弱,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3人互毆,致戊○○受有右膝擦傷等傷 害、丁○○受有右手背食指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 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 丁○○、戊○○(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 3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0、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翁明杰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許家銓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盛肇容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郭志文之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該次修法理由略以:「一、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 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 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 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 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可見刑法第1 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社會治安及公眾秩序,避免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本案ktv外屬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且於本案發生期間,本案ktv外之道路上曾 有行人及車輛經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刑 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6至48頁),若在該處對他人施以強暴行為,有相 當可能波及他人,進而影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客觀上應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尚未達到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程 度)。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彼 此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論處。  ㈢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3人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 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僅因細故即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下手對告 訴人即同案被告乙○○為強暴行為,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非 輕,且造成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勢, 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3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 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並審酌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物業管理工作,月薪4萬5,000元,未婚,有1個10歲 小孩,要扶養小孩、父母;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冷氣維修,月薪約3萬5,000至4萬5,000元,離婚,要扶養母 親;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冷氣維修,薪水不穩定 ,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丁○○及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 62、65至68、71至72頁),且上開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上開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另被告3 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PCDM-113-訴-824-20250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鄭力銘 被 告 周毅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毅夫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案件,經原告鄭 力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4-附民-8-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運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運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運賜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判官 武」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 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 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7 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方妤」、「樂邦客服NO.158 」向楊詠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詠捷陷於錯誤, 而數次轉帳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楊詠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方指示楊詠捷與詐欺集團聯絡相約於113年10月8日,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面交款項。另由詐欺集團成員「 判官 武」指示黃運賜提供照片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蓋 印「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之私文書,黃運賜再 前往便利商店以QR碼影印取得上開工作證、收據,並另取得 工作用手機,於113年10月8日15時35分許,黃運賜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龍泉街108巷口向楊詠捷收取款項,表明其為「樂 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鄭嘉穎」,出示上開工 作證,簽署「鄭嘉穎」之署押於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楊詠捷收取新臺幣(下同)47萬 元時,而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黃運賜所有之現 金3,000元、工作證1張、收據1張、廠牌iPhone S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楊詠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運賜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3至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54681 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22、65、70、72頁),核 與告訴人楊詠捷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鄭名豪之職務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相片黏貼表、TELEGRAM「判官 武」對 話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紅保字第4815號、1 13綠保字第96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簽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判官 武」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沒有工作,之後預計從事工地之工作,未婚無小孩,沒 有需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2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 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之。至扣案之現金3,000元,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金訴-238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逢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枚及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逢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8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鄭楚山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後照鏡上之紅色Food panda熊貓外送安全帽1枚及外接BKS2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鄭楚山發現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楚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逢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40至14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在 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地點,伊不知道 為什麼伊之機車會出現在該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經查:  ㈠於111年12月28日6時15分許,有一人(下稱本案行為人)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鄭楚山所 有放置在該處機車後照鏡上之紅色Foodpanda熊貓外送安全 帽1枚及外接BKS2藍芽耳機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穿戴白色底上有 深色條紋之特殊款式之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離開現場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 ,下稱偵卷第4至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85至86頁)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所照片(見偵卷第5至第8 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本案行為人於行竊後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及具有特殊款式之 本案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且本案機車並未經被告借予他人 ,本案安全帽亦未失竊過,故均為被告所使用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2、144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頁)在卷足證,另佐以證人即被告 之弟李逢盛經員警致電詢問,證人李逢盛表示本案機車確為 被告本人所使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公務電 話紀錄簿(見偵卷第11頁)、員警林耕儀之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0頁)附卷可參,可徵本案行為人於本案竊盜行為結束 後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確為被告所使用,足認本案行為人應為 被告無誤。  ㈢被告雖有辯稱:本案機車、本案行為人所穿戴之安全帽為伊 所有,然伊鑰匙不會拔走,可能本案機車被別人騎走又騎回 原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此僅屬被告臆測之詞, 又無相關佐證,顯難採信。  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跟證人鄭喬安借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直到112年5月才將本 案門號還給證人鄭喬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鄭 喬安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門號是伊所申辦,伊之母親於申 辦隔日即110年11月24日即將本案門號交予被告使用,直至1 12年9至11月間才將本案門號取回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4頁),互 核被告與證人鄭喬安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臺灣之星資料查詢 表(見偵緝卷第44頁)附卷足證,可知本案發生時,被告確 為本案門號之實際持用人。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調取本案門 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可見本案門號於本案發生時所連接 之基地台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該 基地台位址與本案犯罪之發生地相距不到1公里等情,有臺 灣之星資料查詢表(見偵緝卷第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聲調字第267號卷第13頁)、Google地圖1張(見偵 緝卷第67頁)附卷足證,是可知本案門號於本案發生時即位 於本案發生地附近,而被告既為實際持用本案門號之人,即 可推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係身處於本案發生地附近,更 可徵被告辯稱係他人騎乘本案機車為本案犯行之詞,顯係無 稽,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實屬昭昭之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表明不主張累犯( 見本院卷第145頁),也未舉證累犯之所在,因此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一事,未經舉證證明,無從認定,而將被告前案 紀錄,作量刑考慮。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足見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損害,暨其自陳國小肄業、離婚、從事 廚師工作、沒有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枚、藍芽耳機1個,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360-20250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42號 原 告 張景順 被 告 周毅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毅夫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案件,經原告張 景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2-附民-254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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