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蕉杏

共找到 82 筆結果(第 81-82 筆)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11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 第1130700324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 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宣告沒收銷燬。至外包裝袋並無 與毒品殘渣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而 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晶體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885公克,驗餘淨重0.079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24號鑑驗書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5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025-01-20

CHDM-114-單禁沒-6-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LIM SENG YONG於提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零時起恢復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IM SENG YONG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76號審理中。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長期 在國內有住居所,且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1年之輕罪,又告 訴人傷勢輕微,被告亦未否認犯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 被告並無可能為規避刑罰而逃匿;另被告子女現居住於澳洲 ,因年節將屆,且被告另有工作需要,有密集往返新加坡、 大陸、澳洲與臺灣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解除關於被告之限制 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之 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限出字第47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 對被告依法禁止出國(境)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77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本院11 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本案經徵詢檢察官意見 後即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斟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為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 金之罪,而被告最近親屬均在境外,確有因農曆年節團聚之 情感需要,限制出境、出海對其人身自由干預強度實屬非輕 ,再審酌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之意見後,本院權衡前揭各情, 以及本案起訴罪名、訴訟進行程度,衡平公共利益、司法權 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等情狀,准許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金 額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 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自114年3月1日零時起恢復原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被告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1-17

CHDM-114-聲-77-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