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建煌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星地區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銀行帳戶)及另案被告林
楷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一空,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進而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章年文、林宥堂、林嘉明、施昶羽、林祉吟、高偉
良、唐偉倫、彭冠綸、林莉萍、王晉光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
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各分局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施昶羽提供之112年12月27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星地區農會113年7月22日宜
三區農信字第1130002328號函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約定書各
1份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
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惟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等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及
素行尚稱良好(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均
參見偵查卷第1-5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
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
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章年文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章年文佯稱:可以在「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章年文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17分許 250萬元 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7日10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 10時43分許 ③112年12月27日 10時49分許 ①99萬8,000元 ②33萬4,000元 ③17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林宥堂 112年12月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宥堂佯稱:可以在「合遠國際營業」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宥堂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10時29分許 33萬4,000元 3 林嘉明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嘉明佯稱:可以投資茶餅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嘉明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 30萬5,350元 4 施昶羽 112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昶羽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施昶羽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12時31分許 24萬元 5 林祉吟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祉吟佯稱:可以在「良益」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祉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12時15分許 60萬元 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 ②113年1月2日 14時1分許 ③113年1月3日 13時36分許 ①100萬元 ②1,100元 ③1,200元 6 高偉良 112年10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偉良佯稱:可以先幫忙代墊款項投資股票,且須在指定時間前繳清,否則將會違約交割云云,致告訴人高偉良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12時1分許 120萬4,000元 7 唐偉倫 112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唐偉倫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申請帳號,可以在該網站上販買電腦賺取高額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唐偉倫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日 8時50分許 50萬元 8 彭冠綸 112年10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冠綸佯稱:可以在「德群」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彭冠綸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4日 11時58分許 10萬元 9 林利萍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利萍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香港房地認購權,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利萍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3日 13時59分許 22萬6,000元 10 王晉光 112年9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晉光佯稱:可以在「潤盈」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王晉光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0時28分許 124萬2,000元
ILDM-113-訴-825-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