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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豪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豪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2年,並應依與告訴人詹珮玲調解之內容給付告訴人12萬 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嗣於113年6 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迄今未依調解筆錄給付金錢而不履行 緩刑負擔之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冠豪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 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4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依與告訴人詹珮 玲調解之內容給付告訴人12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嗣該判決於113年6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迄今僅償還1萬元,且執行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兩度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受刑人亦均未到庭,有113 年8月9日告訴人詹珮玲提出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刑事陳報 狀(含受刑人匯款明細之擷圖)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 執行案件進行單二紙在卷可稽,而法院上開所附緩刑條件係 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而選擇與告訴人調解 ,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履行條件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被害 人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刑宣告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是前揭判決就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應屬適當,且受刑人亦應 有履行之可能,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僅給付1期 即1萬元,此後即下落不明,顯見其故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 ,漠視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 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未遵期 履行負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對告訴 人而言,顯失事理之平,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是本院 審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未繼續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又無證據 顯示其有積極面對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 決緩刑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保障告訴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上揭刑事判決對受 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 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該條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YDM-114-撤緩-13-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建煌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星地區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銀行帳戶)及另案被告林 楷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一空,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進而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章年文、林宥堂、林嘉明、施昶羽、林祉吟、高偉 良、唐偉倫、彭冠綸、林莉萍、王晉光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 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各分局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施昶羽提供之112年12月27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星地區農會113年7月22日宜 三區農信字第1130002328號函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約定書各 1份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 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惟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等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及 素行尚稱良好(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均 參見偵查卷第1-5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 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 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章年文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章年文佯稱:可以在「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章年文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17分許 250萬元 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7日10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  10時43分許 ③112年12月27日  10時49分許 ①99萬8,000元 ②33萬4,000元 ③17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林宥堂 112年12月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宥堂佯稱:可以在「合遠國際營業」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宥堂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10時29分許 33萬4,000元 3 林嘉明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嘉明佯稱:可以投資茶餅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嘉明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 30萬5,350元 4 施昶羽 112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昶羽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施昶羽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12時31分許 24萬元 5 林祉吟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祉吟佯稱:可以在「良益」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祉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12時15分許 60萬元 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 ②113年1月2日  14時1分許 ③113年1月3日  13時36分許 ①100萬元 ②1,100元 ③1,200元 6 高偉良 112年10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偉良佯稱:可以先幫忙代墊款項投資股票,且須在指定時間前繳清,否則將會違約交割云云,致告訴人高偉良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12時1分許 120萬4,000元 7 唐偉倫 112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唐偉倫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申請帳號,可以在該網站上販買電腦賺取高額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唐偉倫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日 8時50分許 50萬元 8 彭冠綸 112年10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冠綸佯稱:可以在「德群」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彭冠綸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4日 11時58分許 10萬元 9 林利萍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利萍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香港房地認購權,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利萍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3日 13時59分許 22萬6,000元 10 王晉光 112年9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晉光佯稱:可以在「潤盈」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王晉光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0時28分許 124萬2,000元

2024-10-31

ILDM-113-訴-825-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華 鄭鈺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61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80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 把沒收。 丙○○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 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丁○○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屬未滿18歲之 少年,而被告乙○○、丙○○均於警詢中表示知悉告訴人即將入 少年收容所、感化院等機構執行(見偵字卷第23頁、第55頁 ),足認其等就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少年一事應有認識。 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2人係故意對少 年犯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向被告2人諭知其等所涉犯行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 ),足認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如前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是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被告乙○○與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時,因相 談不歡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2人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等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欲撤回告訴,並當 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第81頁)等情節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教育程度、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丙○○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尚可,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且告訴人 亦已就本案表示撤回告訴。故本院認被告丙○○上開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 被告乙○○自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其 桃園市○○區○○街00號租屋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刀 背攻擊告訴人脖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乙○○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如前所述,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表明就本案撤回告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 所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 應予分論併罰,惟其係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接續對告訴 人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並 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是此傷害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乙○○所涉 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A109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A109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因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 乙○○邀約丁○○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商談還款事宜 ,因相談不歡,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刀背攻擊 丁○○脖頸部,致丁○○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乙○○另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向丁○○恫稱:把這筆錢處理完才能走等語, 並告知丙○○在旁監控,不得讓丁○○離去,丙○○遂亦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抓住丁○○之手不讓其離去,以此方式剝奪 丁○○之行動自由,嗣經丁○○趁機逃離報警求救,警獲報到場 處理,並當場查扣西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證據內容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有與告訴人丁○○在租屋處見面,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當日告訴人有前往丙○○與乙○○租屋處之事實,且乙○○有持西瓜刀刀背打告訴人脖子兩側,並受乙○○指示看著告訴人等候告訴人母親前來賠錢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西瓜刀1把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事實。 5 現場監視器暨翻拍畫面1份、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乙○○與丙○○ 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傷害與妨害自由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韓唯

2024-10-28

TYDM-113-簡-530-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華 鄭鈺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信華、鄭鈺儒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各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同意改 依簡易程序處理,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4

TYDM-113-訴-80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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