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達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43號),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達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酒後騎車上路;且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漠視法治;兼衡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職鐵工、尚有2名子女,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
未肇事,為警查獲之過程及其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MLDM-114-苗交簡-3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