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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原告與被告徐賢文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31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訴到院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4

SJEV-114-重補-139-202502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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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王思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20460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 於民國114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2 年12月23日起至原告 醫院就醫治療,惟未依約繳付住院醫療費用,共積欠主文所 載款項,幾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就原告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惟現在監無資力可 支付該筆款項,希望原告日後執行時仍應酌留被告日常生活 及看病所必需之金額。 二、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欠款明細表、醫療費用 收據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辯稱伊沒有能力償還云云,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 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另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至5項 規定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審酌執行債務人財產之範圍,乃 係強制執行程序問題,亦與原告請求無涉,被告上開抗辯, 尚不足採,是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所示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 賠償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由,應併予准許。 三、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1

TNEV-114-南小-114-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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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93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楊億文 債 務 人 黃錦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1

TNDV-114-司促-2893-202502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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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2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陳志豪即陳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至原告醫院治療,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27元尚未結清,有被告之繳費通知單為證,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2-14

CYEV-114-嘉小-42-202502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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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694號 債 權 人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惠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怡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穎中間給付醫療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三民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2025-02-14

TNDV-114-司執-18694-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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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2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王秉聖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瑞隆 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 一、債務人王秉聖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王秉聖、王瑞隆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零伍 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4

TNDV-114-司促-1292-2025021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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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47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曾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4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至原告醫院就診,積欠醫療費 用19,844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予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欠款查 詢明細及住院收據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小-647-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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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3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債 務 人 陳應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2

TNDV-114-司促-1293-20250212-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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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9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黃暐翔 債 務 人 余雅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1

TNDV-114-司促-2149-202502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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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60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羿良(劉通興之法定繼承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1萬4,8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4-雄補-26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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