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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儒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209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李儒柏(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82、11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被告明示 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審理中 與告訴人石睿翔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原審量刑過重,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 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予 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 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 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 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 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 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 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 ,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上訴-557-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成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成忠(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復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8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與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最長為有期徒刑6年6月,合併刑期為10年9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9月,僅酌減1年,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受刑人犯罪期間非屬長期,而連續犯廢除後,數罪併罰恐有過重不合理之情形。又原審未給予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以簡陋草率之函文要求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有無意見,未載明此舉之目的、用意及重要性,導致受刑人在「無意見」欄打勾,錯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陳述意見機會,影響受刑人權益重大。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確定;又原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9日, 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12年4月19 日以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 所示)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從而,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6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3年以下,並 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編號3所示之10罪、編號4所 示之3罪、編號5所示之2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2年4月、7年、5月確定,加計編號1所示罪刑,刑期總 和為有期徒刑10年9月(計算式:10月+2年4月+7年+5月+2月) ,原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已再酌以 寬減,且僅佔上開總和刑度(23年)約42%,顯無違反內部性 界限,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合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  ㈡再者,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 聯性及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年9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受刑人雖執前詞表示不服,然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罪質分別為竊盜未遂1罪、施用 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竊盜9罪、詐欺得利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犯罪時間相距近2年,且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各罪之被害人均有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 為。本院審酌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僅係訴訟經濟或責任 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是立法者基於刑罰公平 原則之考量,爰刪除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受刑人明知已無連 續犯之規定,仍屢屢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對於個人財產法益 侵害非輕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1 1日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該切結 書已載明「二、對於上述所示數罪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 刑時,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例如: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 如何定刑的具體理由)?」等文字,並有「對於定刑的意見 」欄位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上開文字淺顯易懂且舉例說明, 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原審法院復於114年1月22日函請 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並提供「定應執行刑 意見陳述書」,該文件亦載明「對定刑之範圍、內容即如附 件所示,有無意見?」、「對本院就附件所示,應如何具體 定刑,有無意見?」等文字,簡單明瞭,而受刑人再度表示 「無意見」等情,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定應執行 刑意見陳述書」存卷足憑。從而,原審法院於本件裁定前業 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之規定。是原審經衡酌上述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 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HM-114-抗-674-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逸昕 選任辯護人 宋建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羿賢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第21270號、第2 4111號、第26051號、第3027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所處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邱逸昕刑之部分,邱逸昕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 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上開撤銷呂羿賢刑之部分,呂羿賢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 號1至12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1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參月。 上開撤銷楊政紘刑之部分,楊政紘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 號1、10、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49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逸 昕、呂羿賢、楊政紘所處之刑(含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 (一)檢察官:本件被害人眾多,被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千萬 元,犯罪情節重大,且未與告訴人林岱蓁達成和解,原審量 刑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判決顯然不 足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告訴人林岱蓁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告邱逸昕:被告邱逸昕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被告雖於 原審時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11部分坦承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時已全部認罪,犯後態度尚佳,因家中經濟狀況方 為本件犯行,有可憐憫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再為減刑 ,量刑過重,請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減刑事由等有利因子,另已繳交犯罪所得,請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11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 量刑等語。 (三)被告呂羿賢:被告呂羿賢並非主謀或策畫者,屬於聽從邱逸 昕指示而跟隨之角色,實際參與程度有限,且於偵審中自白 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 獲其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又與原 審到庭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按期履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楊政紘:被告楊政紘案發時年僅24歲,涉世未深,遭詐 欺集團利用擔任車手,然已坦認犯行,配合檢警調查,並於 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入監服刑將影 響被告楊政紘人生甚鉅,請考量本案犯罪情狀、犯後態度、 犯罪年紀、社會經歷,且願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並酌減其 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制定及修正,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 1款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 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 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於113年8月2日生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邱逸昕、呂羿賢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對被告有利,本可適用。本案被 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犯罪所得分別為109,575元、74, 623元、57,500元。被告邱逸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所犯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犯行(見偵21270卷二第181、27 1、277頁、原審卷一第212頁、原審卷二第340、388頁、本 院卷第499頁)、被告呂羿賢、楊政紘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所犯全部犯行(見偵16741卷一第367、370頁、偵167 41卷二第75至77、147至151頁、偵21270卷一第443頁、偵21 270卷二第261頁、原審卷一第417頁、原審卷二第340頁、本 院卷第499頁),並均繳交其犯罪所得,有刑事上訴陳報狀 、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本院收據3紙、被告繳交犯罪所得 資料單3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71至578頁),再其中被告呂 羿賢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尚未取得被害人財物前即為警查 獲,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自應均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逸昕、呂羿賢就附表編號12部分 均依法遞減輕之。 (三)再被告邱逸昕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附 表編號1至5、11之洗錢犯行(見偵21270卷二第271、277頁 、原審卷一第212頁、原審卷二第340、388頁、本院卷第499 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邱逸昕就附表 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編號1至5、11所犯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 併審酌。 (四)被告呂羿賢就附表編號1至12、被告楊政紘就附表編號1、10 、13、14,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21270 卷二第261頁、偵16741卷二第147至151頁、原審卷一第417 頁、原審卷二第340頁、本院卷第499頁),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呂羿賢、 楊政紘就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邱逸昕、楊政紘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年,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被告邱逸昕擔任車手、收水或司機,被告楊政紘擔任 車手及收水,依其等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 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及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 邱逸昕涉案部分被害人共12人、被告楊政紘涉案部分被害人 共4人),被害金額非微,係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等犯 罪情節,顯非類同幫助犯,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邱逸昕、楊政紘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六)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邱逸昕、呂羿賢各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楊政紘犯附表編號1、10、13、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 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 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逸昕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其犯附表編號6至10、12所示犯行,已與其於原審審理時 否認此部分犯罪之情狀不同,足見其已面對己過,原審於量 刑時未及審酌上揭得為科刑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  ⑵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如前揭增訂及修正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而被告邱逸昕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加重詐欺等犯罪 、被告呂羿賢、楊政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等加重詐 欺等犯行,且被告3人於本院均有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應適用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亦有未洽。  ⑶檢察官以原審未考量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達千萬元,犯 罪情節重大,且未與告訴人林岱蓁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 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再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3人所處之刑部分,均予撤銷 。至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邱逸昕擔任車手 、收水及指派司機搭載擔任車手之被告呂羿賢前往向被害人 領款之工作,被告楊政紘則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其等各 為本案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非少之財產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嚴加非難, 然被告邱逸昕坦承全部犯行(就附表編號1、3至5、11部分 合於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事由)、被 告呂羿賢、楊政紘坦承全部犯行(其等所犯洗錢部分均合於 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事由),被告呂羿賢與告訴人牛曉芬 、余淑娟、林明雀、陳孔猷、秦錦華、蔡鳳玉、被害人王淑 美達成和解,被告楊政紘與告訴人牛曉芬、被害人王淑美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51至479頁、 原審卷三第29至35頁),惟迄今除被告楊政紘曾匯款5,000 元予告訴人蔡鳳玉以外(見本院卷第557頁),未見被告呂 羿賢、楊政紘或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陳報履行情形,而被告 邱逸昕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3人於本院 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各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571至572、575至576頁),非無悔 意,兼衡被告邱逸昕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安裝清理維修冷氣工作,日薪1,500元,欠債60幾萬元 ,已婚,配偶已失聯,家中有父母、姐姐與3名小孩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0、555頁),被告呂羿賢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仲業、駕駛多元計程車業,月入 8至10萬元,有負債,離婚,1名小孩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56頁),被告楊政紘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餐飲、輕隔間工作,月入3至4萬元,有負債 ,家中有父母,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 6頁),及被告邱逸昕擔任車手、收水及指派司機載送車手 領款之較高於擔任車手之被告呂羿賢、楊政紘之參與犯罪程 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各 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羿賢所 犯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邱逸昕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被告呂羿賢所 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被告楊政紘所犯附表編號1、10 、13、14所示4罪,均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各 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害人所遭詐 得之財物數額非少,然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各自所 獲得之報酬為109,575元、74,623元、57,500元,個人犯罪 所得並非鉅額,且被告邱逸昕係於112年5月18日至7月5日、 被告呂羿賢係於112年6月19日至7月5日、被告楊政紘係於11 2年6月9日至8月30日間犯之,其等各所為之犯罪時間或有重 疊及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 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 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 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衡 以被告邱逸昕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0年2月,各罪最長期 為有期徒刑2年3月等外部界限,被告呂羿賢宣告刑總和為有 期徒刑10年8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外部界限 ,被告楊政紘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各罪最長期 為有期徒刑1年5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人 之量刑意見,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八)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蔡鳳 玉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 被告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6 牛曉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玖月 楊政紘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拾月 2 4 余淑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3 5 林明雀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玖月 4 7 陳孔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8 姜佳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6 10 王淑美(未提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 7 9 林泳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8 11 林岱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參年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12 秦錦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有期徒刑貳年 呂羿賢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1 蔡鳳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拾月 楊政紘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2 吳姿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12 3 郭雪美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玖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3 陳新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楊政紘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玖月 14 14 莊曉竹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楊政紘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25

TPHM-113-上訴-4961-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祁婉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41號、113年度 執字第8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祁婉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祁婉如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 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 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 即明。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 ,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祁婉如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 國112年10月12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5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本件增加附表編號5所示之判 決確定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致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 得另行裁定。  ㈡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則增列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受 拘束;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罪,且在112年2月 至9月間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距非遠,且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 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 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 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附表所示案件無關聯,希 望能服勞役或減扣刑期,希望不要被關,會好好做人等語, 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 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祁婉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PDM-114-聲-341-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有期徒刑),及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罰金),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昱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 年3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1份 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其中 附表編號3為提供帳戶,附表編號1、2則係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時間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 4月24日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所侵害者 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考量前述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42條第6項、第3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昱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4/11~112/04/12 112/04/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23、19476、21162、211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0至125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2429、510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23、19476、21162、211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0至125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2429、51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判決日期 113/07/11 113/07/11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9/11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8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8號 編    號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4/11~112/04/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23、19476、21162、211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50至125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2429、5109、7932、129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 判決日期 113/12/11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0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9號

2025-03-25

TCHM-114-聲-331-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政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政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政修(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18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7 所示之8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 所示之罪均係處以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 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 外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114年3月17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 ,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且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131、137、139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 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劉政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品罪 施用第二級品罪 施用第二級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30日 110年8月16日 110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 3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 2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 87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6月1日 110年11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 3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 2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 872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4日 111年6月1日 111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04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16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7號 編號1至7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 ⑵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⑴110年6月21日至  同年月23日 ⑵110年6月30日 110年9月25日 110年7月初某日至 同年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88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2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5 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42號 111年度訴字第34 3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7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5 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42號 111年度訴字第34 3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25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7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98號 編號1至7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6日 109年5月18日至11 0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91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4 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6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4 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66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號(編號1至7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3號

2025-03-25

TCHM-114-聲-279-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育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育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育恒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於114年3月6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 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陳述部分,並未填 載意見或勾選無意見,惟顯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雖相近,然時間間隔非屬密接、侵害法益 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再參酌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所犯於110年10月26日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經警查獲後 ,於該案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 ,顯見其未因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及歷經偵查程序 而知所警惕,仍心存僥倖,而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除 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 、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並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 造成危害等情,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 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 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0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因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 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田育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10/26 111/02/24 111/03/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25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0494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43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80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73號 判決 日 期 112/10/19 113/05/07 113/05/07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1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402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51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11/29 113/09/18 114/0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號(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1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66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5號 (續上頁)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04/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31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7號 判決 日 期 113/05/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413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3號

2025-03-25

TCHM-114-聲-337-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4年度聲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永祥(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9年(誤載為9年5月5 0日),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誤載為4年10月5 0日),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本案未為合理寬減,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的裁定,以利抗 告人自新、重建破碎家庭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4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 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 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 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對法院應如何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乙節,以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過 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 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已再酌減有期徒 刑4月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經核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 部性界限之情形,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 違誤。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11次加重竊盜罪、1次 加重竊盜未遂罪、1次普通竊盜罪,犯罪時間在111年6月21 日至112年11月12日、手段、情節相似;另編號4、7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編號8、9之幫助洗錢、詐欺罪之罪質、行為 態樣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原裁定就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及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為有期徒刑5年2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定 其應執行刑,符合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尚無 量刑過重之違失。抗告意旨徒以他案之定刑曾獲之寬減,指 摘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 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 之理,自無從比附援引並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 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56-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漢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17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至7列「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 。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上開案件於106年12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 年,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 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 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為警 緝獲後,被告於接受警方尿液採驗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下稱毒偵卷》第19頁反面、 第28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 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就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檢察官遂依法於112年12月26 日對被告發布通緝(毒偵卷第75頁),並於112年12月30日 方緝獲歸案(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17 頁),但因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明確供稱其並未收受傳票而未 到庭(毒偵緝卷第19頁反面),卷內復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 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尚難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之經濟狀 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犯 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 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接,兼衡其 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 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張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嗣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於106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中 午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 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2)日下午5時33分 許,因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揭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等罪,犯意均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5-03-25

MLDM-114-易-25-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緯平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0○○○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緯平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 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拘役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 、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 行拘役(拘役40日)、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9所 示之6罪部分定應執行拘役(拘役120日),加計附表編號1 部分(拘役25日)之總和(計算式:40日+120日+25日,合 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拘役120日)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如 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7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6次、附表 編號3、9為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2次、附表編號8為詐欺罪1 次,財產犯罪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 經函詢後就本案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家庭暴力防制法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41156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8811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88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 113年度易字第885號 113年度易字第8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 113年度易字第885號 113年度易字第8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5日 113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4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58號,附表編號2、3業經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5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8日 113年2月12日 113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等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等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號,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詐欺 家庭暴力防制法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8日 113年4月20日 113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等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等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號,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2025-03-25

SCDM-114-聲-16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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