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信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信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
「籃信誠於民國113年5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更正為「籃信誠於民國113年5月8日4時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籃信誠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
檢毒品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並於同日
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核屬事
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次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40ng/mL,安非他
命濃度為178ng/mL等情,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9頁),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見偵卷第25
頁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
駛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
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
險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待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其因本案同一施用毒品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執行保護管束而觀護中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4頁右、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74號
被 告 籃信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信誠於民國113年5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
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8日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西園路2段與西藏路口,因無照駕駛為警盤查,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6
4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7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信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PCDM-114-交簡-8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