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58號
原 告 陳宣妏
被 告 林勁村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
五廊街左轉民生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原告所
有停放外側車道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812元(含零件費用4,240元、
工資費用16,572元)、修車廠來回車資470元、因本件事故
請假資損失1,568元,合計22,8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0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均爭執,薪資損失與本件事故並無
因果關係,車資部分計程車並無必要性,原告可以搭乘公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當事人資料申請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
、薪資及請假證明、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
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
宗(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查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上開路段時,疏未應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停放路旁之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及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
,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
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0,812元
(含零件費用4,240元、工資費用16,572元),固據提出前
開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為證。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
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95年10月,依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
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3年2月18日,實際
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應為424元(計算式:4,240×0.1=424),再加計
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6,572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9
96元(計算式:424+16,572=16,996)。故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6,99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請假調解,致受有1,568元之薪資損
害。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
、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
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
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
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兩造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本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尚難向他方請
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修車廠來回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至修車廠來回車資合計為
470元,有計程車運價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核上開交通費既為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來往修車廠所支出,
自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交
通費用470元,自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車輛修理費16,99
6元、修車廠來回車資470元,合計17,466元(計算式:16,9
96+470=17,466)。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
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
中7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3-中小-315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