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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陳茂豐 被 告 陳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07

TCEV-113-中小-3557-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張義育 被 告 陳孟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16元,及其中新臺幣103,660元自民 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9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 並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 00元;連續第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 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持卡使用 至113年4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本金103,660元,及計算至113年9月6日之利息6,056元 及違約金50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07

TCEV-113-中簡-3183-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金註 被 告 林獻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07

TCEV-113-中小-3569-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58號 原 告 陳宣妏 被 告 林勁村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 五廊街左轉民生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原告所 有停放外側車道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812元(含零件費用4,240元、 工資費用16,572元)、修車廠來回車資470元、因本件事故 請假資損失1,568元,合計22,8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0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均爭執,薪資損失與本件事故並無 因果關係,車資部分計程車並無必要性,原告可以搭乘公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當事人資料申請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 、薪資及請假證明、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 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 宗(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查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上開路段時,疏未應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停放路旁之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及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 ,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 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0,812元 (含零件費用4,240元、工資費用16,572元),固據提出前 開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為證。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 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95年10月,依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 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3年2月18日,實際 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應為424元(計算式:4,240×0.1=424),再加計 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6,572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9 96元(計算式:424+16,572=16,996)。故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6,99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請假調解,致受有1,568元之薪資損 害。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 、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 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 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 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兩造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本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尚難向他方請 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修車廠來回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至修車廠來回車資合計為 470元,有計程車運價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核上開交通費既為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來往修車廠所支出, 自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交 通費用470元,自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車輛修理費16,99 6元、修車廠來回車資470元,合計17,466元(計算式:16,9 96+470=17,466)。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 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 中7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07

TCEV-113-中小-3158-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黃昱凱 被 告 張良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07

TCEV-113-中小-3446-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陳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07

TCEV-113-中小-344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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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編碼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念祖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呂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委託原告建構「3D情感造形 演算設計程式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原告於110年9月14 日提出委託計畫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提供資 料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按資料內容製作系爭平台。原告於11 0年10月28日在線上演示系爭平台設計成果予被告並經被告 確認無誤後,被告於同年11月3日請原告將報價單用印公司 發票章並開立發票以便請款,原告於110年11月3日提出110 年11月2日3D 情感造形演算設計程式平台報價單(下稱系爭 報價單),交付予原告,報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8千元。然 被告隨即於110年11月3日提供新的資料予原告,並要求原告 依照被告新提供之資料製作系爭平台,原告依被告於110年1 1月3日提供之資料製作系爭平台,並於110年12月16日在線 上向被告演示修改後之成果(就系爭報價單第一次提出成果) ,惟被告表示需要再看看。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再次提供原 告新的資料,要求原告依被告新提供資料製作系爭平台,原 告遂依被告於新提供之資料製作系爭平台,並於111年2月15 日在線上向被告演示修改後之成果,並將檔案傳送給被告( 就系爭報價單第二次提出成果)。詎被告又於111年2月21日 又再次提供原告新的資料,惟此時系爭平台已與「系爭報價 單」内容全然不同且暴增數倍,原告只好於111年2月24日開 立新的報價單與規格,然為避免被告無止境的追加新的設計 內容,故原告於111年3月16日與被告簽立3D 情感造形演算 設計程式平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15萬8千 元,希望以系争合約之每一項內容作為驗收指標,原告於11 1年3月23日在線上向被告演示依系爭合約書所製作之系爭平 台,被告卻又提出各種不同資料增加締結系爭合約未曾提出 之需求,要求追加設計,而原告迄今未取得報酬。系爭合約 與系爭報價單之内容已全然不同而須重新報價,原告並未有 以系爭合約取代系爭報價單之意,系爭報價單與系爭合約係 兩份不同合約,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2月15日交付之系爭平台測試版線上 測試時有操作延遲、沒反應、不受控、無法儲存檔案之問題 ,被告並於同年2月21日提出系統修正內容請原告修正,原 告才會於同年2月24日另提出一份報價單,重新報價15萬8千 元,兩造均同意後於同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同 年3月30日為交付成果日,系爭合約之產品內容是延續系爭 報價單的產品內容,系爭合約已取代系爭報價單。而兩造於 系爭合約第伍條設計進度與成果提交約定,檔案移交日期為 111年3月30日、同時第陸條約定檔案交付寄送發票請款,依 東海大學會計作業流程,於111年7月31日前匯款,然而原告 未依合約履行檔案移交,因此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分別以E- mail及LINE 通知原告缴付成果,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均置 之不理,故被告於111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仍未 得到任何回應及成果,被告礙於無法進行平台後續研究及完 成計畫案,僅能於111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3日提出系爭報價單交付予原告 ,報價為9萬8千元,又於111年2月24日開立新的報價單與規 格,且於111年3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15 萬8千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報價單、兩造間LIN 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56頁 、239至2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 另主張系爭合約與系爭報價單之内容已全然不同而須重新報 價,原告並未有以系爭合約取代系爭報價單之意,系爭報價 單與系爭合約係兩份不同合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8 千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 究者厥為:㈠系爭合約是否已取代系爭報價單而發生債之更 改;㈡原告依系爭合約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  ㈠系爭合約並未取代系爭報價單而發生債之更改:    1.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又債之更 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 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63號民事判決)。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提出系爭合約為佐,被告 既不爭執系爭合約之真正,惟抗辯系爭合約係取代系爭報價 單,原告不應要求被告給付兩次報酬乙節,自應由被告就此 節舉證以實其說。  2.本件被告固以兩造於同年3月16日簽訂之系爭合約已取代系 爭報價單云云為辯。惟查,對照系爭合約及系爭報價單可知 ,上開兩份契約之產品產品名稱均為「3D情感造形演算設計 程式平台」,產品內容為「透過(呂佳珍主任提供)可愛造型 特徵與情感價值量表,轉換為可調整之3D情感造形演算設計 程式平台,有別於傳統透過Pinterest收集Image產生設計靈 感,可愛平台可創造類型與數量眾多具可愛之元素,透過平 台產生可愛元素之靈感」,作業系統均為「Rhino6、Rhino7 」,然僅以產品名稱、內容、作業系統部分相同,尚難認兩 契約具有取代關係,本院審酌前開兩份契約之規格,系爭報 價單於產品規格部分記載8種可愛元素構面、16種規則語法 及變化程度;系爭合約則分為A造型顯示、B紀錄與存取、C 造型調整,C造型調整項下有9種項目,並各有不同的調整細 項,共計64種的變化程度,顯見上開兩份契約的規格部分全 然不同,原告既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依據被告歷次之意見反饋 所製作之版本和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已不同,而需重新報價, 顯見被告知悉原告未有以系爭合約取代系爭報價單之意,實 難以被告前開抗辯即逕認兩造間有消滅系爭報價單之合意而 發生債之更改。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萬8千元,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之產品內容為「透過可愛造型特 徵與情感價值量表,轉換為可調整之3D情感造形演算設計程 式平台,有別於傳統透過Pinterest收集Image產生設計靈感 ,可愛平台可創造類型與數量眾多具可愛之元素,透過平台 產生可愛元素之靈感」,足認系爭平台係以產生可愛造型之 元素為目的,被告抗辯系爭平台有其提出測試版修正項目文 件(下稱系爭修正文件)所列之第2項「Bar Cursor調整無變 化」;第3項「變形對比功能未達成」;第4項「平台關掉後 ,就無法開啟,需重新啟動程式」、「無步驟記憶及回到上 一步」、「無法儲存圖形」、「無明顯的反白或標籤」問題 ;第5項眼睛有時「無法移動游標」、「無提示」;第6項「 提高耳朵及身體的對比」;第3頁第9項「D款沒有造型」內 容空洞;第4頁第8項「基本造型數未完成」之多項瑕疵,業 據被告提出系爭修正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 審諸系爭報價單之內容,調整大小對比、擬人之變化程度均 為系爭平台產品規格「可愛造型特徵與情感價值量表調整」 欄目中之約定項目,故若無法達成此揭功能,堪認系爭平台 有未符契約約定之效用而存有部分瑕疵。  3.另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 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 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 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 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 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 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885號民事判決參照)。  4.經查,系爭合約就工作物之交付,於「伍、設計進度與成果 提交」約定交付方式及交付日期為111年3月23日線上演示、 3月30日寄送檔案,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3月23日透過LINE 傳送GOOGLEMEET連結予被告,並於同日經原告於線上向被告 進行演示,因原告無法儲存檔案及系統延遲問題原告表示需 要些微修正。且被告詢問原告是否能於111年3月30日前提出 一個測試版本即無後續等情,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而本件系爭平台係為被告的 科技部計畫,各項費用必須依「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 費處理原則」辦理,該研究計畫之執行期限為110年8月1日 至111年7月31日,必須於同年3月30日收到系爭平台之設計 成果被告才能完成後續計畫,是系爭合約應屬客觀性質上有 期限利益行為,且經兩造約定原告須於特定期限即111年3月 30日完成系爭平台之情形,而原告未依照系爭合約履行檔案 移交,故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應 屬適法。系爭合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 給付設計系爭平台之報酬,應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萬8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07

TCEV-113-中簡-2320-20250307-1

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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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楊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07

TCEV-113-中小-344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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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陳啓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41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630元,及其中新臺幣241,190元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163元,及其中新臺幣149,635元如附 表編號2、3、4、5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為關 於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部分(見北簡卷第7頁 )。嗣於114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第二項1. 違約金之請求為1,200元,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2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以網路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共計3年,利率則自借 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違約時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1.59)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9.71計算,並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 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 元、500元,共計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 0年6月14日止,其後被告申辦債務展延5次,迄至112年12月 14日止,仍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306,63 0元(其中本金241,190元、利息65,440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 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詎被告持卡使用至 113年4月22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 計積欠157,163元,及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指 數型房貸基準利率、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明細資料、歷史交易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見 北簡卷第9至55-2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又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備記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241,190元 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 2 59,408元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1% 3 16,962元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7% 4 42,680元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5 30,585元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21%

2025-03-07

TCEV-113-中簡-2961-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被 告 李金錄即李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4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2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07

TCEV-113-中小-357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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