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等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
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96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
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毋庸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SV-114-台聲-14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