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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邦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署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 理處間因損失補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112年 度訴字第575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 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請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第2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重新審理者,限於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對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如聲請人為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損失補償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5號(下稱原判決)判決駁回,相 關判決書,並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收受,上訴之 不變期間20日,自判決送達之翌(4)日起,因原告住所在 新北市石門區,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114)年1月25 日(星期六)屆滿,因遇假日及春節連假,順延至同(114 )年2月3日(星期一)始期滿確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原判決並非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且聲請人為原判決之原告,非依 原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有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9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 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3

TPBA-114-聲重-1-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陳莘昀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高銀均 任惠君 邱安慧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3月13日府訴二字第11260864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備位聲明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王玉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簡瑟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臺北市○○區○○路000號等建築物(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 08年間成立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且經被告 准予備查在案。嗣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就系爭建物其中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及00號建物部分,另提出○○路 六段0、00號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向被告申辦第 一次管理組織報備(下稱系爭申請),嗣經被告以111年12 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9140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原 告略以:「……說明:……二、依内政部營建署102.1.14營署建 管字第1020001233號函釋……一幢兩棟之建築物,各『棟』如為 各自獨立使用,即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自得依前揭規定 分別成立管委會...三、經查臺端申請之管理組織地址已有 成立其他管理組織,如欲分別成立管理組織,請檢附同一宗 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以規約明定劃分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 之分擔方式等文件,請釐清。」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 訴願決定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函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發生確認其 所成立之管委會不合法之法律效果,且是否獲得同意報備, 將影響主管機關後續依據管理條例之監督管理措施、其他行 政上之補助獎勵權益及管委會在訴訟法或私法上之地位。雖 被告已要求原告補正,然系爭函已表明不可能准予備查,亦 即對原告已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則系爭函之性質屬行政處分 。按法務部102年4月30日法律決字第10200559630號函意旨 ,原告依法置備文件並向被告報備,符合管理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被告應發函准予報備,詎被告竟加以實質審查、 不予報備,顯有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司法院釋 字第653號解釋等語。  ㈡原告依法置備文件向被告報備,符合程序要求,惟被告不予 報備,則原告申請成立之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即有疑問,原 告之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主管機 關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基於申請人之地位,對主管 機關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等語。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1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准報備之行 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申請成立之管委會合法成立。 四、本院判斷: ㈠就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 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 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 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 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 要件。如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即非屬「依 法申請之案件」,則該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 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按行政機關須在實體公法上對人民負有作為義務而不履行 ,人民始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得視行政機關應作為義務 內容為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分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 給付訴訟。故行政機關表現於外部之行為雖屬事實行為,惟 其行為所依據之規範意旨,並無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亦 非為人民之權益而設者,即不能僅因其行政行為係屬事實行 為,而謂人民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行政機關為請求。是若 規範公法關係事項之行政法規意旨,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 管機關為一定行為之權利,且主管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所為之 對應舉措,亦係出於遂行公共事務之公益目的,並無兼及保 障私人權益者,自無從據以為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之權利基 礎。又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成立,係依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 (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 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 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 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委會是否合法 成立有別。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 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委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 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委 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 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法律 見解、106年度判字第554號、109年度判字第6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准予備查與否之行政行為,亦非屬行政處分 甚明。對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 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⒊經查,原告就系爭建物其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及00號部 分,另提出信義路六段9、11號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 書,向被告申辦第一次管理組織報備,嗣經被告以系爭函回 復,此有系爭申請報備書(訴願卷第5頁)、系爭函(本院 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係原 告就成立之管委會,依管理條例規定,向被告申請第一次管 理組織報備。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系爭 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 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委會是否合 法成立有別,主管機關所為准予或不予報備之通知函文僅為 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尚不因該等文書敘 述或說明而對原告產生法律上之效果,應非屬行政處分,原 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受命法官依行政訴 訟法第131條準用第125條規定,於準備程序闡明後,仍堅提 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且被告對於原告111 年11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准報備之行政處分等情,尚非 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先位聲明既然不合法 ,其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本院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㈡就備位聲明部分: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 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 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 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 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 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 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則原告以中央機關為被告,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則應由機關所在地之普通法院管轄。 2.經查,原告經闡明後仍堅提備位聲明,主張請求確認原告申 請成立之管委會合法成立等語,觀其起訴意旨乃係請求確認 系爭管委會合法有效成立,參照前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 ,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成立,係依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 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 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原告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合法成立,核屬私權之爭執,非公法上 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屬普通法院管轄事項,行 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 違誤。又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爰依職權裁定 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3

TPBA-113-訴-559-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局長)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市長) 被 告 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被 告 徐巧芯 羅智強 許宇甄 傅崐萁 洪孟楷 廖偉翔 楊瓊瓔 黃健豪 羅廷瑋 張嘉郡 顏寬恆 葛如鈞 柯志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部分,移送於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第2項)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是原告於訴狀誤 列被告機關者,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 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被告者,對贅列之其他被告,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4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臺中 市食安處)113年2月2日公布抽檢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公司)冷凍梅花豬肉片,檢出西布特羅0.002ppm, 而農業部亦於113年2月7日公布,擴大檢測113年2月3日至6 日298件樣本,台糖公司所有在養肉豬場的豬隻毛髮、血清 和飼料,皆未檢出乙型受體素(瘦肉精),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布,包含中央 要求地方檢驗與地方自行抽驗,新增7件其他台糖公司豬肉 產品,3月2日至今累計公布91件,檢驗結果皆合格,引發爭 議,為了釐清,食藥署、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在2月6日同步 複驗同一包肉品,都採用衛福部公告檢驗方法,結果分別驗 出西布特羅0.001ppm~0.002ppm,都檢出微量西布特羅,亦 即只有經過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肉片檢出西布特羅,未經過 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肉片都是零檢出西布特羅,並聲明請求 :賜判公共利益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污染台糖肉片,被告類 似白痴,無行為能力,暨無法律上利益意思表示非實驗室污 染台糖肉片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確認臺中市食安處實驗室污染台糖肉片事件, 以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同時並列中國國民黨、徐巧芯、羅智強、許宇甄 、傅崐萁、洪孟楷、廖偉翔、楊瓊瓔、黃健豪、羅廷瑋、張 嘉郡、顏寬恆、葛如鈞、柯志恩等私法人或個人(下稱私法 人或個人)為被告,然該等私法人或個人均非行政或公務機 關,原告亦未敘明基於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請求,顯屬贅列, 此部分自無庸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另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衛生局之違法 行為部分,因上開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均設於臺中市,依行政 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3

TPBA-113-訴-286-2025012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昆篁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為合法之上訴。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15時4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 6分」,惟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高速公路北向216.8公里路段之內側車道時,同一車道適有 救護車(響警號)載送病患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惟上訴人 聽聞卻不立即避讓,而仍持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遭民眾檢 附錄影檔案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名間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認屬實逕行舉發 ,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提起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事 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等規定,以112 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GB2860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 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1月2 4日112年度交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確實有為「避讓」行為,原判決逕以「向右變換至中 內車道」為唯一解釋,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 不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經原審當庭勘 驗行車紀錄器影片結果,於15:05:11、15:06:42、15:06:56 ,系爭車輛確實有向路側避讓,使後方執行任務車輛得利用 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符合避讓行為。當時系爭車輛 已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左方為分隔島,系爭車輛向左靠之幅 度,已達最大程度即左側車輪將近壓線,再向左靠即有撞擊 翻覆之危險。 ㈡上訴人裝設之車內電子照後鏡鏡頭無法調整角度,僅能看到 「車輛後側底部」畫面,上訴人縱有過失(假設語),此等 設備上瑕疵之客觀因素,事實上亦無法期待上訴人為精準避 讓手段,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審未詳盡調查即稱該視角當可 調整,調查未臻妥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關於「避讓 」之定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避讓」規範意義上僅有 閃避、退讓,然具體手段上卻有加速、減速、靠側、讓道等 讓出空間之多種情狀,實難稱已達規範意義可理解,且欠缺 使受規範之一般人民有「如何避讓」之可預見性,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之虞。 ㈣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立法之目的,係欲 處罰過往我國有惡意阻擋公務車輛執行任務之情狀,惟發生 不立即避讓之情狀,原因眾多(不能排除有非惡意之情狀) ,未區分情狀而一律課予相同3,600元罰鍰、吊銷駕照且1年 內不得考領之處分,限制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巨大,顯有 過苛,已難稱符合必要性(侵害最小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 ,違反比例原則,有違憲之虞。上訴人得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予以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 審理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經論明:㈠經原審當庭勘驗相關影像,在錄 影畫面時間15:05:11、15:06:42、15:06:56,系爭車 輛既僅稍微往左靠,但車身仍完全在內側車道內,且旋即又 往右靠,實難認其屬「避讓」之動作,而僅係未於車道「置 中」行駛;況且,上訴人若有避讓之意,則豈會持續行駛於 內側車道(逾2分鐘)而超越行駛於中內車道之車輛,且有 許多可變換至中內車道之機會(相鄰車道之車輛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減速配合避讓) ,卻未亮方向燈,且無向右偏駛而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救護 車於上開過程,固曾偏右而短暫行駛於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 間之車道線處,但隨即又偏左而回到內側車道行駛,顯係審 認難以此方式超越系爭車輛,只得於其後再伺機變換至中內 車道,是上訴人於車輛高速行駛,稍有不慎即足以造成重大 交通事故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聞後方救護車之警號、喇 叭,有許多機會卻不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中內車道以「避 讓」,竟執救護車可跨駛於車道線之該危險方式,乃主張其 無阻擋救護車通行之故意,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原判 決第10頁第10至27行)。㈡由裝設車內電子後照鏡之修護紀 錄1紙、修車廠照片1幀、Line對話紀錄列印1紙、系爭車輛 車尾及車內照片共8幀可知,縱然系爭車輛斯時有裝設「車 內電子照後鏡」,但其視角當可調整,則於系爭車輛行駛於 高速公路之際,上訴人所稱斯時視角僅能看「車輛後側底部 」一節,衡諸常情,本無足採;更何況上訴人仍可由系爭車 輛二側照後鏡所見並輔以其所聽聞之救護車警號及喇叭聲而 知悉該救護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方相近處(原判決第9頁 第4至9行)。㈢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持續超越行駛於中內 車道之車輛,且有許多可以變換至中內車道之機會,卻未亮 方向燈,復無向右偏駛而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業如前述,是 於此情況並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能遵守「聞救 護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之規定,故本件自不存在「欠缺 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原判決第10頁第24至 31行)。㈣所謂「避讓」,即係「閃避讓道」之意,其與「 受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條用語 ,均顯屬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上開條文內容自無 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原判決第11頁 第10至14行)。㈤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 旨在確保特殊車輛得以順利執行緊急任務,此雖剝奪人民財 產權(罰鍰)及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吊銷駕駛執 照),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 民工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財產權,與該處分所追求之 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且有禁考期限),尚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原判決第11頁 第30行至第12頁第5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2項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五、再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 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其所稱 原判決逕以「向右變換至中內車道」為唯一解釋,與道路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不符;原審未詳盡調查系爭車內電 子照後鏡鏡頭視角且上訴人欠缺期待可能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 定關於「避讓」之定義未區分情狀,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及比例原則云云,無非係以一己之主觀歧異見解認為原判決 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本件系爭車 輛「車內電子照後鏡」視角非無可調整,上訴人更可自系爭 車輛二側照後鏡所見並輔以其所聽聞之救護車警號及喇叭聲 知悉救護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方相近處等情,已經原審參 酌卷證認定如前,且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上訴人另請求傳喚裝設電子後照鏡廠家證述電子後照鏡運作 可視範圍部分,自無必要,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3

TPBA-113-交上-7-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休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傅祖壇 被 告 中央研究院 代 表 人 廖俊智(院長)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 下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中央研究院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80,845元、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應給付原告477,553元;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中央研究 院113年7月23日人事字第1130001991號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113年10月22日113公審決字第000608號復審決定 書,被告中央研究院並應依原告113年6月6日申請書申請事 項1作成撤銷107年8月15日人事字第10700214179號函之行政 處分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858,398元,未逾150萬元 。依前揭規定,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將 本件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3

TPBA-113-訴-1439-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再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怡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不服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再字第5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以114年1月8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陳 報狀表示不服,雖其書狀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內容既係對原 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提出異議。經查,觀之抗告人出具之114年1月8日行政訴 訟陳報狀內容,均係對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表 示不服之意,故其書狀用語雖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係對原 裁定表示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核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四、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 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㈠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㈡補正委任狀,或依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提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1-23

TPBA-113-再-56-202501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張淑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 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府訴一字第1126084822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 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 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7日合法囑託送達原告,有裁定 書、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簡復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41、43頁)。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其 後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3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 18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惟原告迄未繳納 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93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2

TPBA-113-訴-47-2025012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吳任航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為合法之上訴。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7時57分許,沿桃園 市大溪區石園路行經石園路412巷口旁時,於停等紅燈時駛 入系爭路口機慢車停等區,涉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查證認屬實,乃 製單舉發。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提起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 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 月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47164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6月5日112年度交字第25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 平等原則;道交條例之立法者強調以道路安全為初衷,非以 處罰為目的,要求行政機關須善盡告知義務後,如駕駛仍執 意違反規則方得處罰之,亦要求行政機關需依法行政。其處 罰手段須合乎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人民信賴性)、保證 平等受罰(受惠)之原則,並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檢舉人 躲在車內即可造成對他人之不利影響,已使民眾無法預期何 時、何情況會受舉發;被告不去定義怎樣叫做「停留」,沒 有其他公開配套、標準作業程序S0P細節,致所有人民經過 系爭機車停等區時,其處罰手段與行政行為抓取之方法必要 性,已處於不明確之狀態,難通過行政程序法之檢驗,已違 反恣意禁止原則;行政機關之程序正確性,與對人民財產之 侵害、執行手段之必要性,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經核上 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 ,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 詞爭議,惟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第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亦為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除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原裁決撤銷外,另聲明追加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 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2

TPBA-113-交上-253-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退輔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培凝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劉嘉裕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劉芳瑤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馮世寬變更為嚴德發,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退伍,前申經被告(即102年11月1日 更名前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同日核發榮 譽國民證。嗣被告以原告涉有修正前國家安全法(即108年7 月3日修正施行前,下稱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 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所涉犯罪性質屬外患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原告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686號、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歷審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 即依處分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32 條第2項規定(原誤載為112年5月24日修正之現行法第32條 第2項第1款,其後更正,詳後述六㈠1.),以112年7月17日 輔養字第1120055647號函通知原告,自112年3月15日判決確 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遞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列舉内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 4條罪責,國家安全罪非列舉之罪,國安法之罪與外患罪並 非同一,原告所犯既係國家安全罪而非外患罪,復依行政罰 法第4、5條規定,本案所應適用之法令應係原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100年1月26日修正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而 非110年1月20日修正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 告違反國安法之時點為97年9月間至104年8月,所犯之罪係 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而非108年7月3日修正之國安 法第5條之1之罪,當亦無同法第5條之2規定喪失其請領退休 (職、伍)給與權利之適用,是以原處分有違罪刑法定及行 政罰法定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另被告作成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剝奪之行政處分,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予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 分自有違誤等語。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與108年7月3日修正增訂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有關喪 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規定無涉。110年1月20 日修正施行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外患」罪,非僅指刑 法外患罪章所列之罪;參諸國安法第1條立法目的,與刑法 外患罪章保護法益相同。違反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為大 陸地區發展組織,屬危及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與刑法外患 罪同屬侵害國家安全法益的犯罪。原處分係因原告涉有國安 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經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被告依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 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自判決確定之112年3月1 5日起,永遠停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既因違反國安法等外患罪遭判處徒刑確定,被告依110年 1月20日修正施行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5至56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21至28頁、第57至6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本院卷第137頁)、系爭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71 至136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 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所為是否該當 於處分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外患」的要件?原處 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輔導條例第32條規定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第2項)凡 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或 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永遠 喪失領受月退休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者 ,永遠停止其權益。」(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其修法理 由表示:「近年來屢傳國軍退除役軍官將領赴大陸地區參加 中共黨政單位或其附屬機構舉辦之各類交流活動,為避免、 嚇阻退役軍官將領遭中共假借交流活動刺探情報,保護我國 國家安全相關機密,同時維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權益之公 平性,爰予以修正之。」復於112年5月24日修正為:「(第 2項)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刑法第二百二十 六條之一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二、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 與權利之事由。」(即現行法)其有關因犯外患罪經判處徒 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之規定,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至原處 分雖有誤引11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一節,業經被告於訴願階段,以112年10月23日輔 養字第1120080352號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訴願卷第76至86 頁)載明更正,經核亦不影響原處分認定原告依法應永遠停 止其退除役官兵權益之效力。 ⒉行為時之國安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 會安定,特制定本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 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 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 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其立 法理由表示:「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當局蒐集、交付『國防 秘密』之犯罪,規定固甚為完備,但對於『非國防秘密』之『公 務秘密』,則尚不夠完備。且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及其掌控 之機構、團體在台灣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種行為 ,如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 免影響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反而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 穩定發展,爰設本條之規定。」第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 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依輔導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即113年2月6日修正發布前)第1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退除役官 兵權益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 、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 益。……」上開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原告所為已該當於處分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外患」 的要件: ⒈按國家係以作為保護不同個人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權力機關而 存在,對此權力機關之攻擊,與攻擊保護前述法益之組織系 統無異,勢將造成個人及社會之重大危害,世界各國對於侵 害此組織系統者,均列為犯罪行為而予刑事處罰,其中對於 從國家外部而為威脅國家存立之行為所設犯罪類型,即為外 患罪。行為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並未規定退除役官兵僅 於犯刑法第2編第2章「外患罪」所定犯罪時,始構成永遠停 止權益之事由,特別法上針對與外力勾結,危害國家安全之 侵害國家法益行為,予以刑事處罰之規定,既亦具有保護國 家對外存立之法益,禁止人民連結外部勢力,危害國家對內 統治與對外存立與尊嚴之性質,自同屬該條項所定外患罪。 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 、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第5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 之1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規定之 制訂,係基於當時之法律對於為中共及其掌控之機構、團體 在臺灣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種行為,如以危害國 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免影響臺灣地 區之安全與安定,反而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穩定發展之理 由(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亦係以自國家 外部從事不利於國家存立之行為作為刑事處罰之對象,而屬 符合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外患罪,且如容許此等違 背對國家忠誠之人繼續享有榮民權益,明顯違背輔導條例給 予其優惠待遇之原意。是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出於危害國家 安全之意圖,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觸犯前揭行為時國安法 條文所定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自該當輔導條例第 32條第2項所定永遠停止權益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犯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 第5條之1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 展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已如前述,顯已構 成處分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依法 享有榮民權益,犯外患之罪,經判處徒刑者,即依法當然發 生「永遠停止榮民權益」的法律效果。被告為明確化特定榮 民是否構成永遠停止榮民權益的法定要件,及自何時起發生 該法律效果,而以原處分加以確認,俾使原告及有關機關知 曉,遵照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違反國安法之時 點為97年9月間至104年8月,所犯之罪係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 之1之罪,而非108年7月3日修正之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無 同法第5條之2規定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適 用,且處分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稱外患,限於刑法外 患罪章所訂之罪,不含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 1項,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均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4條 、第5條規定之行政罰法定主義等語。然查,行為時輔導條 例第32條規定,係考量退除役官兵權益,乃國家感念服役而 有貢獻之軍官、士官、士兵,對之授與榮民身分,使其相較 於一般國民,享有就業、就醫、就養、就學之相關優待及救 助等權益,此為輔導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被告作成授益 行政處分所核給。國軍退除役官兵一旦觸犯外患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既已違反對國家忠誠之義務,且危害國家安全 ,若尚得享有國家給付之榮民權益,實嚴重違反公平正義, 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 律效果。本件原告犯行為時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 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顯已構成處分時輔導條例第32 條第2項規定,依法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榮民權益」的法律 效果,被告依職權辨明具體個案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具有該規 定之永遠停止權益情形,以確認其權益狀態,並通知該原告 ,俾知所遵照,核係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並不具有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之行政罰性質,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 誤會。 ㈢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不違法: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本文所規定,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例外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的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然查,原處分乃基於 前開系爭刑事判決所確定之判決事實及結果,認原告犯行為 時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 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 定等事實而作成,已如前述,雖然不利於原告,惟此一事實 乃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例外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之規定,原處分仍屬適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自112年3月15日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 兵權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2

TPBA-113-訴-332-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十一庭、廖珮伶、 羅惠雯、洪秋帆間司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 有應自行迴避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法官迴避, 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 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2條至第37條規定,聲請 審理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迴避職員,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鍾啟煌、李毓華、蔡如惠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十一庭 、廖珮伶、羅惠雯、洪秋帆間司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3號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審查後,鍾啟煌法官、李毓華法官及蔡如 惠法官雖為本案承審法官,但聲請人並未依上揭規定,舉出 其所聲請迴避之法官究竟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自行迴避,抑 或是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及具 體事實,並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的證據予以釋明。綜上,聲請人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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