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傅祖壇
被 告 中央研究院
代 表 人 廖俊智(院長)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
下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中央研究院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80,845元、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應給付原告477,553元;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中央研究
院113年7月23日人事字第1130001991號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113年10月22日113公審決字第000608號復審決定
書,被告中央研究院並應依原告113年6月6日申請書申請事
項1作成撤銷107年8月15日人事字第10700214179號函之行政
處分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858,398元,未逾150萬元
。依前揭規定,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將
本件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TPBA-113-訴-143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