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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歐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路0段 00號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611元(均屬工資),乃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A車未變換車道,是B車從右邊外側跨越兩個車道 撞到A車前輪,兩車車頭碰撞,原告卻以車輛後方受損求償 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賠款滿意書等資 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 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得有:「 警方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為原告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原告 承保車輛由承德路五段第五車道由北向南前行,於事故發生 前見其左側第四車道有一台車輛右轉方向燈亮起,隨即車輛 發生晃動,車內人士叫了一聲,隨即原告承保車輛即時往路 邊最外側停。」等內容,復參酌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知於系爭車禍發生前,B車 行駛於第五車道未變換車道,而A車則行駛於第四車道且欲 變換車道至第五車道,並於變換車道途中與B車發生擦撞, 致B車左後輪處受損,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A車變換車道 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B車所致,是A車之過失,堪以認定,為 肇事原因,B車則無肇事原因。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據原告所提 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萬4,611元,均屬「工資」費用, 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4,61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小-1754-202502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吳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復興路口時 ,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陳威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左後視鏡,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4,262元(均為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 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次事故非屬直接撞擊,乃被告停等紅燈時,一 時未握好把手,車子稍微右傾碰到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系 爭車輛本來就有刮痕,左後視鏡之二個微小黑點,乃舊車就 有形成之黑點,與本次事故無因果關係;當初於交通分隊, 被告與車主協商和解,車主同意只要能恢復原狀,不一定要 送修車廠,並表示之前曾送至私人修車廠補漆後照鏡,才花 1,000元或2,000元,車主不守口頭契約,應自行負責擅自送 至原廠之補漆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致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視鏡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處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調閱之本件事故資料佐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 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262元(均為工資) ,有原告所提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依 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稱:事故發生前,我機 車先停等中美市場的對面停車格,因為重心不穩所以不小心 碰到對方左側後照的鏡子(後面),對方就跟我說車子壞掉 要補漆等語,並參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之車損照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 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相符,應認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及修復費 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系爭車輛原本即有刮 痕及其已與車主有口頭協商云云,既乏證據可證,其為所辯 ,自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小-329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鈞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勳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益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4,7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萬1,14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萬4,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06

TCDV-114-補-300-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蔣惟綱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 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 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076號裁 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萬1,09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合法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其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06

TCDV-114-國-2-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張愛平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毓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法院於 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其補正,但得許 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住於上海 市,其有無合法委任楊惠雯律師尚非明確,故應補正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原告確已合法委任楊惠雯律師為本 件訴訟行為之認證文件暨委任狀,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06

TCDV-114-補-351-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俞德 楊凌懿 被 告 張廖靖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0,22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6月1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4月為1.7 2%)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被告就113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本金54 萬0,22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個 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與回執、郵政儲金利率表(年 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2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50,000元 25,702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3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 0.2295%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 950,000元 514,521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 0.2295%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合計 1,000,000元 540,223元

2025-02-06

TCDV-113-訴-3346-202502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38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鍾宇慈 劉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6,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7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76,1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6

SLDV-113-司票-34384-202502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慎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謝慎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7時41 分許,見鄺頌廉所有、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住處前庭院花臺上之雷射水平儀1臺無人看管,竟侵入 上開住處庭院內,徒手竊取上開雷射水平儀得手,隨即步行 離去。 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至同年月21日上午8時2 1分許前間之某時,見黃義洋所有、停放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 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 三、又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21分 至同日上午8時26分許間之某時,騎乘本案機車侵入鍾宇艾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住處之車庫內,徒手 竊取鍾宇艾放置在該處之空氣壓縮機1臺(下稱本案空氣壓 縮機),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載運本案空氣壓縮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42號卷【下稱偵卷】第25 7至259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15頁、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鄺頌廉、 黃義洋、鍾宇艾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高坤慶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 、第13至17頁、第243至24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65頁)及 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之場所而言,而一般 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 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 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 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公寓 、大廈或獨棟透天厝等住宅屋內車庫,不論有無使用,停 放車輛之住戶皆可由該處出入通行,自屬該住宅整體之一 部分,苟行為人侵入車庫行竊,自係侵入住宅無訛(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事實欄一及三所示犯行,分別侵入告訴人鄺頌廉、鍾 宇艾住處之庭院、車庫內行竊,而該庭院、車庫均與上開 告訴人之住宅相連,均屬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侵入與該 住宅相連之庭院、車庫內竊取財物,均合於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分別以前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上開各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 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珠寶設計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 三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 他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 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分別竊得雷射水平儀、空氣壓縮機 各1臺,此均經認定如上,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鄺頌廉、鍾宇艾,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由告訴人黃義洋領 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 ),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證   據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⑴告訴人鄺頌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頁)。 ⑵證人高坤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43至246頁)。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9頁)。 謝慎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射水平儀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⑴告訴人黃義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頁)。 ⑵證人高坤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43至246頁)。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至43頁、第49至5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9至192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09813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73至174頁)。 謝慎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⑴告訴人鍾宇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⑵證人高坤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43至246頁)。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至47頁)。 謝慎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6

TPDM-113-審易-2847-20250206-1

城補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補字第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瑞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6,54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06

KMEV-114-城補-2-20250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9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 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萬4 ,415元(其中零件費用37,142元、工資17,237元),既以新 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為103年12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 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3萬7,14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3,714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 除折舊額之零件費3,71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2萬 0,951元(計算式:3,714元+17,237元=20,951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小-329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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