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宇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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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石漢武 相 對 人 王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2833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 為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前以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為由,請求發票人彭榮睦、相 對人即背書人王麗雲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32833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處分)命彭榮睦應向 異議人清償40萬元本息,並駁回對相對人聲請部分。惟王麗 雲尚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系 爭支票能夠兌現,伊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等語。 二、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 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 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 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 1條規定即明。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以在督促程序 ,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 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 詞為陳述,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 主張責任,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 理由時,應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標的乃債務人應 給付債權人40萬元,並以系爭支票釋明其債權存在。異議人 雖因為付款提示日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已對相對人 喪失系爭支票之追索權。然其嗣後提出發票人為相對人之系 爭本票,堪認關於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與依據,異議人已 有所釋明。從而,原處分未及審酌異議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 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關於 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部分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 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彭榮睦 112年11月6日 二林鎮農會 20萬元 FA0000000 2 彭榮睦 12年12月22日 二林鎮農會 20萬元 FA0000000 3 王麗雲 112年9月6日 112年11月6日 20萬元 WG0000000 4 王麗雲 112年9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20萬元 WG0000000

2024-12-30

TCDV-113-事聲-9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容認進入修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3號 原 告 趙旋安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任進入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 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9-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就漏水施行修復 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5,070元。考諸 第一項聲明部分,修復漏水費用為15萬3,000元,有原告所 提估價修繕單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萬8, 070元(計算式:153,000元+625,070元=778,07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27

TCDV-113-補-300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振彥 被 告 耘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4,0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 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0.2875%、自民國1 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7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耘茂有限公司(下稱耘茂公司)於民國110 年11月9日邀同被告蔡孟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11月9日 止,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於借 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0.9%,111 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1.155%機動計息(目前為2.875%)。借款人如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耘茂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9日後即 未償還,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1萬4, 062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蔡孟宏為其連帶保證人,依 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27至29頁),互核相符,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27

TCDV-113-訴-3129-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0號 原 告 王沛淇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佩玟 被 告 鄧豊翰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 4,45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1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200000分之2074)及其上同段133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分 割後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考諸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5 日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稽【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351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27頁】;佐以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 值僅有377萬0,167元(調解卷第14頁),顯低於前揭實價登錄 行情,應以上開市場交易價值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較屬 適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0萬元【計算式:25, 200,000元×1/2(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6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萬2,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萬8,422元 ,尚應補繳8萬4,4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27

TCDV-113-訴-3520-2024122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 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 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再審聲請人雖就上 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13號裁 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 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單、答詢表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7

TCDV-113-聲再-63-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2號 原 告 盧聲元 張艷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粘世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 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7,87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27

TCDV-113-補-272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廖宸婕 法定代理人 李淑萍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妮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0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上 開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17頁)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 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27

TCDV-113-救-22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4號 原 告 黃郁淇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 3,2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0000分之178)及其上同段79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考諸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9日 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6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30萬元【計算式:14,600,000元×1/2(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7,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2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27

TCDV-113-補-3064-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穎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召開臺中市水電裝置 業職業工會第11屆第8次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監事會議) ,被上訴人於該會議之臨時動議提案,並經決議:「會務人 員黃月卿……,革職此案日後如果有衍生資遣費或其他相關費 用將由陳監事會召集人德華(即被上訴人)個人承擔。」( 下稱系爭監事決議),是兩造於系爭監事會議已合意由被上 訴人負責承擔應給付資遣訴外人黃月卿所生資遣費或其他相 關費用。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監事決議約定給付,致伊遭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下稱 系爭罰款),經伊催告被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監事決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4,000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本於監事主席地位出席系爭監事會議,系 爭監事決議乃與系爭監事會議同日進行之理事會會議(下稱 系爭理事會議)強行表決通過之決議,伊未同意系爭監事決 議,亦未於系爭理事會議出席及簽到,且依上訴人章程第21 條規定,會務人員之任免乃理事會權責,就系爭理事會議紀 錄關於伊提案部分實非伊的意思。又同章程第18條規定由理 事長執行理事會決議,伊未阻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穎駿給 付黃月卿資遣費、加班費及特休費用,實乃黃穎駿不給付黃 月卿資遣費及相關費用,始致上訴人被裁處系爭罰款,與伊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契約,應由當事人就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解釋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又主張契約內容意思合致之人,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項,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 明。  ㈡上訴人於104年10月25日召開系爭監事會議,於該會議之臨時 動議記載系爭監事決議,被上訴人於系爭監事會議紀錄下方 之「主席簽名:」處簽名乙節,有系爭監事會議紀錄可查【 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19頁 】;依照上訴人慣例,理事會與監事會會議從第一屆開始原 則上是聯席會議,在同一會議場所一起召開、報告事項並決 議討論事項。系爭監事、理事會議也是一起召開進行,所以 討論事項乃全體理監事一起舉手表決。被上訴人提議要將黃 月卿革職,並表示如果有問題會負全責,才會於會議紀錄記 載系爭監事決議。上開監事會議紀錄由證人賴盈丞整理後, 有去找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並無反應就直接簽名等情, 業據證人郭正源、賴盈丞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綜上各節,可見系爭監事決議乃被上訴人同意之結果,故被 上訴人就系爭監事決議約定範圍內,應負責給付資遣費及相 關費用,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監事決議,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之範圍包含 系爭罰款,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之。查:  ⒈上訴人終止與黃月卿之勞動契約,因未給付資遣費違反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致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 鍰10萬4,000元。又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3項規定,遭裁處罰鍰2萬元等節,有臺中市政府10 5年3月9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028923、1050028935號函文及 後附行政裁處書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2頁)。  ⒉考諸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制度者,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等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給付。雇主違反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25萬元以下罰 鍰,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7條即明;雇主 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工作時長 定其預告期間。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處2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亦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3項、第79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可見雇主方為上 揭法規之行為義務主體,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依法即負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 工資之義務。倘未依法給付,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由主管 機關裁處罰鍰。  ⒊於系爭監事會議臨時動議,被上訴人提案主張黃月卿不適任 ,故系爭監事決議約定關於終止黃月卿勞動契約衍生資遣費 或其他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並決議黃月卿職務交由 他人代理,有系爭監事會議紀錄可憑(調解卷第17至19頁), 可彰被上訴人就因終止黃月卿勞動契約所生資遣費,表明願 意負責。至於其他相關費用之範圍為何,審諸當時討論內容 乃是否應終止與黃月卿間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承諾負責之 範圍,自當以其於系爭監事會議討論時,可預見且明確同意 的內容為限。諸如資遣費係應給付予黃月卿之款項,且經被 上訴人同意承擔,可推知被上訴人就依法應給付予黃月卿者 ,應願意負責。然被上訴人依系爭監事決議,承諾負責資遣 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並不因此免除上訴人身為黃月卿雇主, 須依勞動相關法令給付之義務。換言之,倘黃月卿請求向上 訴人給付依法應取得之款項,上訴人乃法律規定應為給付之 義務主體,如違反該行為義務致生罰鍰,亦係處罰其本身怠 於履行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因此,系爭罰款既因上訴 人未依勞動相關法令給付所致,殊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認 被上訴人於系爭監事決議時所能預見,且有表示同意負責。  ⒋郭正源雖證稱:我之前曾執行理監事會議要資遣訴外人蕭奕 文的決議,因被上訴人認為自己是地下理事長,所以決定不 發資遣費給蕭奕文,導致上訴人被勞工局裁處罰鍰。我有提 出如果開除黃月卿,可能會產生跟蕭奕文案件一樣被主管機 關裁罰的問題,被上訴人就說有問題他會負全責等語(本院 卷第114頁)。惟所謂「負起全責」語義,是否包含上訴人自 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遭主管機關之裁罰,已有可疑。況黃 穎駿於104年6月5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查時陳稱:前理事 長郭正源於104年2月16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會議,臨時動議決 議資遣蕭奕文,該決議亦未送監事會。上訴人未要資遣蕭奕 文,其懷疑是郭正源與蕭奕文私相授受等語,有當日勞動條 件檢查談話紀錄可參(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卷第100至10 1頁)。可見蕭奕文並非被上訴人決定資遣,難認其有權定奪 是否發給蕭奕文資遣費,郭正源上開證述顯有可疑,要無遽 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勞動調解會議拒絕給付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導致上訴人須給付系爭罰款部分,固據其提出支出 憑證存留單(出勤費簽冊)為憑(本院卷第163頁)。然考諸黃 月卿曾向主管機關聲請調解,因上訴人態度是認為黃月卿要 就回來繼續任職,不然就當作黃月卿自己離職,沒有資遣費 和預告期間工資,所以調解未成立乙情,業據黃月卿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112頁);系爭理事、監事會議均有決議解任黃 月卿(調解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65至67頁),可徵解任黃 月卿乃上訴人理監事全體決議通過,是否給付資遣費,亦非 被上訴人一人可以決斷。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一同出席上開調 解會議,即遽論其拒絕與黃月卿成立調解,而致生系爭罰款 。  ㈣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監事決議之「其他相關費 用」部分,關於因未給付資遣費等款項所生行政機關裁處之 罰鍰,亦有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擔,則其主張系爭罰款應由被 上訴人負責,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監事決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萬4,000元之本息,要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27

TCDV-113-簡上-290-20241227-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金美英 被上訴人 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沒有收到最後言詞辯論通知書,前面 每次開庭都有到場,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之 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主張其未收到最後言詞辯論通知書,然按受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 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 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 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 原審民國113年9月11日通知書於113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 參原審卷第37頁之送達回證),受僱人即其住所地之管理員 簽收時,該文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其管理員何時將文 書轉交或上訴人有無向管理員領取,均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 力不受影響。是前述113年9月11日辯論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 ,上訴人未於上開期日遵期到庭,亦未陳報有何未能到庭之 正當事由,則原審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亦無違誤。除此 之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或具體內容為 何,以及原判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非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5

TCDV-113-小上-18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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