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0號
原 告 王沛淇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佩玟
被 告 鄧豊翰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
4,45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1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200000分之2074)及其上同段133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分
割後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考諸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5
日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稽【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351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27頁】;佐以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
值僅有377萬0,167元(調解卷第14頁),顯低於前揭實價登錄
行情,應以上開市場交易價值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較屬
適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0萬元【計算式:25,
200,000元×1/2(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6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萬2,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萬8,422元
,尚應補繳8萬4,4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TCDV-113-訴-352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