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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被 告 孫泰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752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 率1.198%,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 2.396%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2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10月6日至119年10月6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定 儲利率加10.38%計算(本件違約時定儲指數為1.6%,合計為1 1.98%計算本件請求利率),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 之遲延利息,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最後於113年3月5日還款,其後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874,752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來往明細表、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18

TPDV-113-訴-5317-202410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世杰 被 告 朱晃緒 王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晃緒、王翊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0萬元,惟關於原告對被告朱晃緒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因被告朱晃緒對原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 第10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依首開規定,原告對 被告朱晃緒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 告王翊傑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18724 、18725、18726、18727、18728、26840、26842、31061號 追加起訴之案件,而觀諸該案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及附表三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王翊傑對原告涉犯詐 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王翊傑對原告遂行詐 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王 翊傑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王翊傑 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對被告王翊傑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原告對被告朱晃緒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對本判決如 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關於原告對被告王翊傑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0-14

TPDM-112-附民-1096-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訴字第84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恆吉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林勇志 朱晃緒 王翊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陳昱豪 黃明旭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宜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 70、40265號、112年度偵字第40、368、4191、4296、8472、851 2、86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41、18723、18724 、18725、18726、18727、18728、21257、21712、24326、26840 、26842、31061、432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2983、2984 、2985號、113年度偵字第39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 617、23074、24397、37071、43200、46311號、113年度偵字第5 078、1805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二十九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二 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至二十九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至二 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朱晃緒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八、十一、 十二、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八、十一、十二、十五、十八、 十九、二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翊傑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十五、十九 、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編號十五、十九、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昱豪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十五、 十八、二十一、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編號五、十五、十八、二十一、二十五所示之刑 及沒收。 黃明旭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九、十 三、十四、十七、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九、十三、十四、十七、二十五所示 之刑及沒收。 楊順福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十三、十八 、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編號十三、十八、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欣萍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六、七、十 三、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編號六、七、十三、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 收。 江宜芸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十五、 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編號七、十五、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朱晃緒、黃明旭被訴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部分、朱晃緒被訴對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部分、朱晃緒、陳昱豪、楊順福被訴對莊博軼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楊順福被訴對黃冠國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下分別稱「陳品劭」及「 光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 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丙○○、王 翊傑、陳昱豪、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亦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與朱晃緒、黃明旭自111年7月間起陸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二、嗣乙○○、丙○○、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 、黃欣萍、江宜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 ,另與羅宇安具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先於111年4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 陳品劭」匯入款項使用,隨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至4 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第 一層帳戶,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包含該等遭詐款項在內之款項轉匯至乙○○帳戶後,再由乙○○ 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交予「陳品劭」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 貨幣後存入「陳品劭」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轉匯至其 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 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內容及相關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載)。 ㈡、又乙○○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指示丙○○提供丙○○ 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丙○○038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491號 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要求丙○○陸續將 其他銀行帳戶設定為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之約定 轉入帳號,藉此提高丙○○038號帳戶及丙○○491號帳戶轉帳至 特定銀行帳戶之轉帳額度,而待詐欺贓款匯入丙○○038號帳 戶或丙○○491號帳戶後,乙○○再指示丙○○將匯入丙○○038號帳 戶或丙○○491號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或自行操作 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 項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 、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則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 戶(各銀行帳戶之提供者及簡稱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待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上揭銀 行帳戶或余權恩(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250號、1 13年度偵字第242號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余權恩帳戶)後,將該等款項自 行提領、委請他人提領而出或繼續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隨 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5至29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其中:匯入或經層 轉至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部分,隨即遭丙○○提領 而出,或是經由乙○○操作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 或余權恩帳戶後,再由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 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將該等款項自行提領、委請他人提 領而出,或是經楊順福繼續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後,再由黃 欣萍或江宜芸提領而出;未經層轉至丙○○038號帳戶或丙○○4 91號帳戶、而係直接自其他銀行帳戶轉匯至江宜芸帳戶部分 ,則由江宜芸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 詐術內容、相關金流及前揭9人之參與模式,詳如附表二編 號5至29所載)。最終丙○○所取得之款項,均交由乙○○收取 ,乙○○再將該等款項交予「陳品劭」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 幣後存入「陳品劭」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朱晃緒、王 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所取得之 款項,除王翊傑依朱晃緒指示提領、江宜芸及羅宇安(就附 表二編號25所示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依黃欣萍指示提領、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 蔣雨諺」之人(下稱「蔣雨諺」)依楊順福指示提領之款項 ,係分別交由朱晃緒、黃欣萍及楊順福收取,再由朱晃緒、 黃欣萍、楊順福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外,其餘款項則均由各提領款項之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王翊傑及其等辯護人、被 告丙○○、朱晃緒、陳昱豪、楊順福、黃欣萍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訴270號卷一第200、239頁、本院卷二第35、264頁 、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97、352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56 頁、本院訴107號卷第27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 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被告黃明旭、被告江宜 芸及其辯護人雖未皆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訴270號卷二第317至354、442 至454、461至467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80、133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對 於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被告朱晃緒固坦承曾以附表二 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 請被告王翊傑提領款項等節,被告王翊傑亦坦承曾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二編號15、 19、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情,被告陳昱豪則坦承曾以附 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事實, 惟被告朱晃緒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被告王翊傑否認有何基於直接故意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陳昱豪則 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茲就其等辯詞及被告王翊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 ㈠、被告朱晃緒辯稱:我是興旭娛樂公司(下稱興旭娛樂)之負 責人,公司業務內容為酒店經紀,被告王翊傑先前則係於興 旭娛樂擔任酒店經紀人,而前開我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 傑提領之款項,均係被告乙○○及其友人至酒店消費時未當場 結帳,後來被告乙○○為結清該等費用,才將附表二編號8、1 1、12、15、18、19、22所示之款項匯入朱晃緒帳戶,我再 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而出後,將該等款項交予酒 店會計,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我不可能拿自 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冒險等語。 ㈡、被告王翊傑辯稱:我曾在興旭娛樂擔任八大行業經紀,而我 之所以會持朱晃緒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 ,是因為被告朱晃緒乃興旭娛樂老闆,他當時請我幫忙領錢 ,我才幫忙提款,被告朱晃緒並沒有跟我說該等款項之性質 或來源;至於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王翊傑帳戶之款項 ,則係因為被告丙○○先前曾至酒店消費,其未當場結帳,所 以後來被告丙○○才會將該等款項匯入王翊傑帳戶,我只是不 經意參與到詐欺及洗錢犯行,我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王翊傑辯護稱:被告王翊傑於案發當時為興 旭娛樂員工,縱認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間當時具有指揮監督 關係,亦僅係單純為酒店經紀工作所必要,且被告王翊傑亦 非被告丙○○所稱綽號「阿翔」之人,被告丙○○所述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故卷內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王翊傑曾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等語。 ㈢、被告陳昱豪辯稱:我與被告丙○○為朋友,而我之所以會提領 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匯入余權恩帳戶或羅怡 如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被告丙○○跟我說他朋友要還他錢, 所以他就拿余權恩帳戶提款卡給我,請我幫忙提款,而我當 時相當信任被告丙○○,所以才幫忙他提款,後來則是因為余 權恩帳戶已達提領上限無法提款,所以我才改提供我母親羅 怡如申設之羅怡如帳戶供被告丙○○匯入款項、再幫被告丙○○ 提領,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黃 欣萍及江宜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黃明旭、 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均坦承不諱(甲○偵37070號卷第27 3至276頁、甲○偵8472號卷一第37至47、73至77頁、甲○偵41 91號卷第291至298頁、甲○偵18723號卷第15至20、106至112 頁、甲○偵18726號卷第14至20、22至25、160至170頁、甲○ 偵18728號卷第106至114、161至165頁、甲○偵21712號卷第8 至12頁、甲○偵37071號卷第12至15頁、甲○偵緝2982號卷第4 0頁、甲○偵18057號卷第33至38頁、新甲○偵24935號卷第117 至119、167至169頁、士檢偵22061號卷第5至8、11至13頁、 本院聲羈13號卷第60頁、本院訴270號卷一第98、189至190 、227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3至14、242至243、316至317 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62、115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羅宇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甲○ 偵18724號卷第12至15、70至73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 頁),並有被告乙○○、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甲○偵8472號卷一第91至92頁)、被告 乙○○扣案行動電話內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甲○偵8472號卷一第93至94、98頁)、丙○○0 38號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丙○○身分證翻拍照片(甲○偵8472 號卷一第94頁)、操作丙○○038號帳戶及丙○○491號帳戶網路 銀行功能之頁面擷取圖片(甲○偵8472號卷一第95至98頁) 、備忘錄擷取圖片(甲○偵8472號卷一第99至103頁)、被告 乙○○與「陳品劭」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甲 ○偵8472號卷一第105至107頁)、本案相關層轉帳戶申設人 之身分證翻拍照片(甲○偵8472號卷一第119、125至12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003546號函暨所附被告丙○○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申請 書(甲○偵8472號卷三第3至15頁)、操作丙○○038號帳戶及 丙○○49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IP位址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甲○偵8472號卷一第191至210頁)、被告江宜芸及楊順福行 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與銀行帳戶提領地點比對表(甲○偵31061 號卷二第51至52、56頁)、本院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本 院訴270號卷二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二「證據 」欄編號1至29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乙○○、丙○○、黃 明旭、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對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5、8、11、12、15、18、19、21、2 2、2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 匯入附表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編號5、8 、11、12、15、18、19、21、22、2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而 其中匯入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或是匯入其他銀 行帳戶後、再經轉匯至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部分 ,係經由被告乙○○操作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匯入朱晃緒帳戶、余權恩帳戶、羅 怡如帳戶或王翊傑帳戶後,再由被告朱晃緒以附表二編號8 、11、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 王翊傑提領款項、由被告王翊傑以附表二編號15、19、25所 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由被告陳昱豪以附表二編號5、15、18 、21、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朱晃緒、王 翊傑及陳昱豪分別就其等被訴相關部分坦認在卷(甲○偵187 25號卷第15至17、131至134頁、甲○偵18727號卷第138、209 至212頁、甲○偵26840號卷第181至184頁、甲○偵31061號卷 一第43至48頁、甲○偵18057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訴1148號 卷一第116、279、297至298、327、353至354頁),並有被 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豪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與銀行帳戶 提領地點比對表附卷可參(甲○偵31061號卷二第47至50、53 至55頁),暨如附表二「證據」欄編號5、8、11、12、15、 18、19、21、22、25所示之證據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豪是 否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直接故意,自行提領或委請他人提領上揭款項,再將該 等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丙○○038號帳戶及丙○○ 491號帳戶之所以會有詐欺贓款匯入,是因為我與被告乙○○ 係認識10年之朋友,而我於111年7月間曾詢問被告乙○○是否 有工作可做,後來被告乙○○就先叫我針對丙○○038號帳戶及 丙○○491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我再把前揭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乙○○使用,於此同時我也會依 照被告乙○○之指示提款,再將提領而出之款項交予被告乙○○ ,而被告乙○○曾告訴我,因為尾段第4層人員太多了,所以 要我把我的銀行帳戶向前推;另外被告乙○○遂行本案犯行有 其他共犯,包括綽號「小緒(音譯)」、「阿翔」之人(下 分別稱「小緒(音譯)」、「阿翔」)、被告黃明旭及陳昱 豪,其中「小緒(音譯)」負責作為被告乙○○與「盤口」間 之中間人進行牽線,所謂「盤口」即係前端之詐欺集團成員 ,「阿翔」及被告陳昱豪則為被告乙○○之小弟,且被告陳昱 豪之綽號為「小呆」,而「阿翔」及被告陳昱豪皆會幫被告 乙○○收取人頭帳戶、控人及旅館控車,另外被告陳昱豪也有 使用其母親之銀行帳戶參與層轉,至於被告黃明旭之綽號則 為「阿BEN」,我曾見過被告黃明旭將提領而出之款項交予 被告乙○○,而被告乙○○會叫他的小弟聯絡負責提領大筆款項 之人,被告黃明旭就是其中1位;被告乙○○他們背後是竹聯 幫和堂等語(甲○偵8472號卷一第73頁、甲○偵37070號卷第2 73至274頁、甲○偵26840號卷第137至141頁、本院訴270號卷 二第13至14頁)。 2、由上可知,被告丙○○已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過程中見聞相關共犯之分工情形等節供述綦 詳,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未附具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明確指明「小緒(音譯) 」即為被告朱晃緒,「阿翔」即為被告王翊傑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8日訊問筆錄(甲○偵26840 號卷第139至1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偵26840 號卷第153至159頁)存卷足按。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丙○○指認被告乙○○ 遂行本案犯行之共犯前,即已就該等共犯之外形訊問被告丙 ○○(甲○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對此被告丙○○供稱: 「小緒(音譯)」是瘦瘦的男生,看起來比較成熟;被告陳 昱豪外形矮矮胖胖的,牙齒不整齊,應該是80幾年次;「阿 翔」則是高高瘦瘦的,他是單眼皮,也是80幾年次等語(甲 ○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經核被告丙○○所述「小緒( 音譯)」、被告陳昱豪及「阿翔」之特徵,與被告朱晃緒、 被告陳昱豪及被告王翊傑之外觀及出生年次俱屬相符,此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51、55頁),足認被告丙○○應無 任意虛捏其供述或誤認本案共犯容貌之情形。且被告朱晃緒 對外均以「旭」自稱,被告黃明旭之暱稱則為「BEN」等情 ,業據被告朱晃緒供述明確(甲○偵18727號卷第141頁、甲○ 偵31061號卷一第45至46頁),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中亦供 稱:被告陳昱豪之綽號確實為「小呆」等語(甲○偵26840號 卷第182頁),另經警方檢視被告王翊傑扣案廠牌為APPLE之 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之APPLE ID名稱即為「阿翔」等節, 亦有前揭行動電話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查(甲○偵26840號卷 第49頁),由此可見被告丙○○所稱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 昱豪及黃明旭之綽號,亦與上揭被告朱晃緒、王翊傑所述及 被告王翊傑扣案行動電話頁面擷取圖片互核相符,益徵被告 丙○○前揭所述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3、且細繹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匯 入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之情形,本案詐欺集團對 於上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係於 111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2日間流入丙○○038號帳戶或丙○○491 號帳戶,其中於111年7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18、28、29部 分)、111年8月5日(即附表二編號10、19部分)等早期詐 欺贓款匯入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部分,該等告訴 人或被害人均係先將遭詐款項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後,再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丙○○038號 帳戶或丙○○491號帳戶,而於111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2日間 詐欺贓款較晚匯入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部分,除 其中附表二編號15、20、24所示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先 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其他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再經層轉至丙○○ 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外,其餘絕大多數告訴人或被害 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皆係以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 戶作為第一層帳戶,此規律實與被告丙○○上揭所稱被告乙○○ 曾向其提及尾段銀行帳戶過多、須將丙○○038號帳戶及丙○○4 91號帳戶向前挪為第一層帳戶之情境相契合。又觀諸附表二 編號5至29所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數額,可見幾乎所 有被告單次提領款項之數額皆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唯獨僅有被告黃明旭多次臨櫃提領逾100萬元之款項(即 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示部分),此亦與被告 丙○○所稱被告黃明旭係負責提領大額詐欺贓款等語相互吻合 ,況被告丙○○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12年8月8 日為訊問時,針對本案共犯相關分工情節為供述,並當庭指 明被告黃明旭乃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提領高額詐欺犯罪所得 之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8日訊問筆 錄存卷可參(甲○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而被告丙○○ 於該次庭期前,可接收到與本案相關之文件,無非係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及丙○○涉犯詐欺等罪嫌,於 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起 訴書,惟該份起訴書內並未載有任何關於被告黃明旭提領款 項數額之資訊,是被告丙○○亦無從自該份起訴書獲悉被告黃 明旭之提領款項數額後,始配合本案偵查成果而編造被告黃 明旭之參與情節。從而,由上揭被告丙○○供述內容與附表二 編號5至29所示之詐欺贓款金流近乎一致之情,益見被告丙○ ○若非親身見聞,應無可能憑空虛捏前開供述內容。且被告 丙○○已表明其知悉被告乙○○等人具有幫派背景,業如前述, 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復供稱:我於偵查中供出其他共犯 ,我會擔心我之後自己來開庭,會被他們押走等語(本院訴 270號卷二第182頁),是果若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豪 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丙○○僅係為使司法機關誤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藉此獲取從輕處理機會,始誣指被告朱晃緒 、王翊傑及陳昱豪曾與被告乙○○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 行,則在偵審機關未必將採信其說詞之情形下,被告丙○○不 但將使自身陷於若偵審機關發現其供述內容與客觀事證未合 後,將面臨遭追訴偽證罪嫌之困境,同時更將使自身人身安 全承受龐大風險,此舉豈非過於冒險。故綜參上揭各情,堪 認被告丙○○所稱應屬信而有徵,而堪以採信。 4、再比對附表二編號5、8、11、12、15、18、19、21、22、25 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經轉匯至朱晃緒帳戶、余權恩 帳戶、羅怡如帳戶、王翊傑帳戶及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 昱豪提領該等款項之時間點可知,被告朱晃緒以附表二編號 8、11、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請被 告王翊傑提領款項時,被告朱晃緒或王翊傑均係於詐欺贓款 經轉匯至朱晃緒帳戶後之2分鐘至20分鐘內,隨即開始將該 等款項提領殆盡,被告陳昱豪以附表二編號5、15、18、21 、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時,同樣係於詐欺犯罪所得遭層轉 至余權恩帳戶或羅怡如帳戶後之1分鐘至7分鐘內,便開始將 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上揭詐欺贓款經層轉至前揭銀行帳戶 後,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豪旋於短時間內將該等款項 全數提領一空之舉動,實與現今詐欺集團於被害人之遭詐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銀行帳戶後,通常將由詐欺集團成 員立刻將詐欺贓款提領殆盡,以避免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後,詐欺集團即無法成功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模式 相合。 5、又被告乙○○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存有若干備忘錄檔案,其中1份 備忘錄記載「三車」等文字下方載有朱晃緒帳戶帳號,朱晃 緒帳戶帳號後並記載「50」之文字(下稱甲備忘錄),另有 1份備忘錄則載有「8/31」、「薪 1.5w 呆翔 5k 林 5k BEN 5K」及「三邊1.1w 旭 3k Ben 3k……」等內容(下稱乙備忘 錄),此有上開備忘錄頁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憑(甲○偵8472 號卷一第102至103頁),而關於上揭文字之意涵,被告乙○○ 於偵查中復供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陳品劭」傳送予我之帳 戶資料,我幫他分類一車、二車等;至於「呆翔」及「BEN 」等內容,則係「陳品劭」要求我幫他記帳之內容等語(甲 ○偵4191號卷第294頁)。依此可知,被告乙○○為「陳品劭」 製作之記帳內容中,不僅曾提及「旭」、「呆」及「翔」等 被告朱晃緒、陳昱豪及王翊傑綽號中之部分文字,且觀諸乙 備忘錄記載內容之前後脈絡,被告乙○○於上開備忘錄內所記 載者明顯為「呆」及「翔」於111年8月31日所領取之薪資, 而經比對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內容,111年8月31日確實係 本案詐欺集團密集層轉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點,甚至被告 陳昱豪及王翊傑於該日皆有領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 項之舉動(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足見被告陳昱豪及 王翊傑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否則被告乙○○依「陳品劭」 指示所繕打之記帳內容中,焉有可能如此湊巧地出現被告陳 昱豪及王翊傑之綽號,而其中所記載之薪資發放時間,又正 好落於本案詐欺集團頻繁層轉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區間。 另被告乙○○係依「陳品劭」之指示,於甲備忘錄內將朱晃緒 帳戶列載為俗稱「三車」、用以層轉詐欺贓款之第三層帳戶 ,業如前述,而衡以若非被告朱晃緒已同意將其銀行帳戶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 集團斷無可能甘冒被告朱晃緒隨意領取詐欺贓款、致使本案 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之詐騙款項遭陌生他人全數提領殆盡 之風險,任意將朱晃緒帳戶充作對於能否成功取得詐欺贓款 而言最為關鍵之末端層轉帳戶,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朱晃 緒亦係主動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 贓款使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6、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豪曾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並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 故意,自行提領或委請他人提領上揭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朱晃緒雖辯稱:前開我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 之款項,均係被告乙○○及其友人至酒店消費時未當場結帳, 後來被告乙○○為結清該等費用,才將附表二編號8、11、12 、15、18、19、22所示之款項匯入朱晃緒帳戶,我再自行提 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而出後,將該等款項交予酒店會計 ,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我不可能拿自己申設 之銀行帳戶冒險等語。然查: ⑴、關於負責向被告朱晃緒收取上揭款項之酒店會計真實身分及 酒店會計收取款項後是否曾給予被告朱晃緒相關單據作為證 明等節,被告朱晃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酒 店會計之真實姓名;我把款項交予酒店會計後都會有單據, 但單據我不可能留著,我把錢繳完就將單據回收丟掉等語( 甲○偵18727號卷第139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332頁),可 見被告朱晃緒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 係將前揭款項交予酒店會計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⑵、再者,被告丙○○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模式,包括自丙○○038號 帳戶或丙○○491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提領所得款 項交予被告乙○○,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 :我自被告丙○○處拿到現金後,我會將該等款項交予「陳品 劭」指定之人,或是依「陳品劭」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語(甲○偵4191號卷第292頁),被 告丙○○亦供稱:我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乙○○後,被告乙 ○○會再交予「盤口」進行層轉等語(甲○偵37070號卷第274 頁),由此可見被告乙○○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內終局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之人,其尚須將詐欺贓款上繳階層更高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準此,倘若依被告朱晃緒所述,被告乙○○係為支 付其先前至酒店消費之尚欠款項,始將丙○○038號帳戶或丙○ ○491號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匯入朱晃緒帳戶,則被告乙○○此舉 豈非係將其原應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層轉或上繳之 款項侵占入己,而完全置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尋仇 之風險而不顧?且觀諸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內容可知,被 告乙○○最早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層轉至朱晃緒帳戶 之時間點為111年7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而 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匯入丙○○038號帳戶或丙○○4 91號帳戶之時間點,則持續至111年9月2日(即附表二編號1 3、21、25所示部分),是果若被告乙○○於111年7月22日將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匯入朱晃緒帳戶之舉動,係為支應 其先前至酒店消費之款項,此表示被告乙○○於111年7月22日 即有擅自侵占詐欺贓款之舉動,而未將詐欺贓款上繳,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焉有可能仍繼續信任被告乙○○,並持續 放心地將丙○○038號帳戶及丙○○491號帳戶作為層轉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依此可知,被告朱晃緒上揭所辯,實與常情相 違。 ⑶、且於被告乙○○扣案行動電話內可見被告乙○○曾於甲備忘錄中 記載朱晃緒帳戶帳號,並於該帳號後方加註「50」等數字, 已如前述,而佐以被告朱晃緒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朱晃緒帳 戶使用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款之額度為每日50萬元等 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5頁),足徵被告乙○○於甲備忘錄 內所記載之「50」等數字,正係朱晃緒帳戶每日使用ATM提 款之上限。復觀諸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 所載被告朱晃緒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之款項,其 中附表二編號11、12、15、18所示匯入朱晃緒帳戶內之款項 皆「正好」約為50萬元,嗣被告朱晃緒又「恰巧」將該等約 為50萬元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是殊難想像果若被告朱晃緒 所述為實在,則何以多筆被告乙○○所匯入、用以結清酒店消 費金額之款項,均恰為朱晃緒帳戶利用ATM提款之每日提領 上限,此情形未免過於巧合。反倒由前揭被告乙○○記帳內容 、被告乙○○將款項層轉至朱晃緒帳戶之數額及被告朱晃緒使 用ATM提款金額互核一致之情,應足以證明甲備忘錄內朱晃 緒帳戶帳號後方記載「50」等數字係本案詐欺集團標明朱晃 緒帳戶每日使用ATM之提領上限,而被告朱晃緒係待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等同於提領上限之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朱晃緒 帳戶後,再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操作,將該等款項如數提領 而出。 ⑷、更何況被告朱晃緒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8月8日間,曾因有詐 欺贓款自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匯入朱晃緒帳戶, 致使其遭偵查機關認定涉有詐欺及洗錢罪嫌,而多次接受警 詢或偵訊,此有被告朱晃緒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甲○偵31 061號卷一第35至40頁)、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甲○偵31 061號卷一第43至50頁)、112年5月11日偵訊筆錄(甲○偵18 727號卷第137至142頁)、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甲○偵18 057號卷第61至65頁)、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甲○偵18727 號卷第209至213頁)存卷可佐,是倘若被告朱晃緒所言屬實 ,則其不僅因被告乙○○多次隨意將詐欺贓款匯入朱晃緒帳戶 而無端遭認定涉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其更為此必須多次至 偵查機關接受詢問或訊問而疲於奔命,殊難想像被告朱晃緒 歷經此事後,對於被告乙○○完全未生怨懟或不滿之情緒。惟 被告乙○○前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即本案)於偵 查中遭羈押,嗣於112年3月17日移審本院,經本院諭知准予 被告乙○○以15萬元交保後,被告朱晃緒即曾為被告乙○○如數 出具保證金,其後被告乙○○又因詐欺案件遭檢察機關發布通 緝,並於112年10月3日到案,而當日被告乙○○經檢察官諭知 以5萬元交保後,被告朱晃緒仍再度為被告乙○○出具保證金 等情,有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087號國庫存款收 款書(本院訴270號卷一第116頁)、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甲○偵緝2982號卷第45頁)附卷可佐。是縱算被告乙○○前 於偵查中遭羈押而於112年3月17日移審本院時,被告朱晃緒 尚未因被告乙○○將大量詐欺贓款匯入朱晃緒帳戶而蒙受不斷 遭調查之困擾,其於112年10月3日被告乙○○通緝到案時,應 早已察覺被告乙○○係將朱晃緒帳戶作為漂白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惟其於斯時卻仍願再度為被告乙○○提供保證金,使被 告乙○○得以重獲自由,此核與其辯稱係無辜遭被告乙○○牽連 之情境完全大相逕庭,是由此情益徵被告朱晃緒是否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完全未有所參與,實有 疑義。 ⑸、至被告朱晃緒雖另以其不可能使用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冒險 等情詞置辯。然查,實務上不乏縱已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涉 及刑事不法,卻仍抱持著縱遭查獲亦不在乎之態度,或是可 能不被查獲之僥倖心態而遂行犯罪之犯罪行為人,更何況觀 諸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26、27、29所 示之記載可知,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操作之金流中,朱晃緒帳 戶均係作為俗稱「二車」或「三車」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層轉 詐欺贓款之銀行帳戶,而此類帳戶本即可能因金流紊亂等諸 多不易繼續向上追查之因素,而有機會逸脫於偵查機關之查 緝範圍,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既非直接將遭詐款項匯入第二層 或第三層層轉帳戶,則第二層或第三層層轉帳戶申設人對於 該等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即有更多使自己脫免罪責之解釋空間 ,此等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自更有誘因冒險提供自己申設之銀 行帳戶作為末端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層轉帳戶,是被告朱晃 緒前揭所辯,亦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 ⑹、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朱晃緒上揭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均難以採憑。 2、被告陳昱豪雖辯稱:我之所以會提領附表二編號5、15、18、 21、25所示匯入余權恩帳戶或羅怡如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 被告丙○○跟我說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他就拿余權恩帳戶提 款卡給我,請我幫忙提款,而我當時相當信任被告丙○○,所 以才幫忙他提款,後來則是因為余權恩帳戶已達提領上限無 法提款,所以我才改提供我母親申設之羅怡如帳戶供被告丙 ○○匯入款項、再幫被告丙○○提領,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 詐欺贓款等語。惟查: ⑴、觀諸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之記載內容可知,被 告陳昱豪最早於111年7月22日提領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 入之遭詐款項時,係使用羅怡如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其 後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日間方改用余權恩帳戶收取詐 欺贓款,足見被告陳昱豪所稱其係先使用被告丙○○所交付之 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其後始另行提供羅怡如帳戶供被告 丙○○匯入款項等語,與客觀上被告陳昱豪自余權恩帳戶及羅 怡如帳戶提款之先後時序完全未符,故被告陳昱豪前揭所述 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⑵、再者,針對被告丙○○不自行使用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反 倒委請被告陳昱豪提領款項之緣由,被告陳昱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進一步供稱:當初是我去旅館找被告丙○○時,他當 面拜託我持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當時可能是因為被告丙 ○○太懶了,所以他才沒有自行持該提款卡提款等語(甲○偵1 8725號卷第133至134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329頁),可 見依照被告陳昱豪所描述之情境,其持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 領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前,其係與被告丙 ○○身處同處,而係因被告丙○○不願出門,其始協助被告丙○○ 自余權恩帳戶內提領款項。然參諸附表二編號編號5、15、1 8、21、25所示之記載可知,被告陳昱豪於111年8月26日10 時30分許使用ATM自余權恩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時,被告丙○○ 於時間極為相近之同日10時36分許,亦曾使用ATM自丙○○038 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甚至被 告陳昱豪於111年9月2日15時53分許使用ATM自余權恩帳戶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時,被告丙○○幾乎於同一時間亦使用ATM自 丙○○038號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即附表二編號21部分),足 見被告陳昱豪上揭所描繪被告丙○○不願出門始委託其代為提 領款項之情景,亦與客觀上被告丙○○於同時段曾另行至ATM 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未合。 ⑶、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陳昱豪前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 之辯詞,洵非可採。 3、被告王翊傑辯稱:我之所以會持朱晃緒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 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是因為被告朱晃緒乃興旭娛樂老闆, 他當時請我幫忙領錢,我才幫忙提款,被告朱晃緒並沒有跟 我說該等款項之性質或來源;至於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 入王翊傑帳戶之款項,則係因為被告丙○○先前曾至酒店消費 ,其未當場結帳,所以後來被告丙○○才會將該等款項匯入王 翊傑帳戶,我只是不經意參與到詐欺及洗錢犯行,我也沒有 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翊傑辯護稱:被告王 翊傑並非被告丙○○所稱綽號「阿翔」之人,被告丙○○所述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故卷內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王翊傑曾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查: ⑴、如何由被告丙○○之供述、被告乙○○及王翊傑扣案行動電話頁 面擷取圖片、被告王翊傑為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提款 行為之客觀情狀,推認被告王翊傑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參與上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丙○○ 供稱被告王翊傑乃綽號「阿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王翊傑亦無從推稱其依被告朱 晃緒指示自朱晃緒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時,其 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完全毫無所悉。 ⑵、又被告王翊傑雖復辯稱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王翊傑帳 戶內之款項,係被告丙○○為支付其先前至酒店消費時未結清 之帳款,始將該等款項匯入王翊傑帳戶等語,然被告王翊傑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領取該等款項後,係將該等款項 交予酒店會計,但我不知道酒店會計之真實姓名等語(本院 訴1148號卷一第117至118頁),可見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本院均無從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以確認被告王翊傑所辯是 否屬實,更何況無論係被告乙○○或丙○○,其等對於匯入丙○○ 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未享有終局支 配該等款項之權限,而須再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層轉至該等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已如 前述,是被告丙○○自無可能承擔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報 復之風險,任意將匯入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用以結清其自身飲酒作樂後之欠款,故被告王翊 傑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相悖。 ⑶、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王翊傑上揭所辯及辯護人執以為被告 王翊傑辯護之辯詞,皆無足採憑。 ㈣、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 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 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 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參 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雖未直接透過丙 ○○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再將該等款項繼續層轉至其 他銀行帳戶,或指示被告丙○○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而被告 丙○○參與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亦未 直接提領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然觀諸附 表二編號5至29所示之記載可知,所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 詐款項均曾匯入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丙○○038號帳 戶或丙○○491號帳戶,足見丙○○038號帳戶及丙○○491號帳戶 可謂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樞紐,是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達成穩固詐欺贓款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目的而言,被告丙○○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及被告乙○○再將該等 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皆屬達成前開目 的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被告丙○○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針對本案相關共犯之參與情節供述甚詳,即表示其對於其 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乙節亦應有所知悉,並可執此推認被告 丙○○並非僅屬本案詐欺集團內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之最外圍角 色而已。故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乙○○參與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未直接操作丙○○491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將詐欺贓款再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而被告丙 ○○亦未親自提領附表二編號5至29中,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 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5 至2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仍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 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112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而因此 部分修正與被告9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涉,故就被 告9人本案所犯加重取財犯行,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 ⑵、再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被告乙○○、丙○○、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 、黃欣萍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其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此觀 附表二編號25記載被害人鄭守箴遭詐騙之數額自明,故其等 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構成要件。然揆諸前揭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既屬被告乙○○、丙○○、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 福、黃欣萍及江宜芸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則依刑法第 1條前段規定,被告乙○○、丙○○、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 、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增訂關於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 他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 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 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 刑(詳後述),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江宜芸,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至其餘被告部分,因被告乙○○、丙○○、黃明旭、 楊順福及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曾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 其等迄今仍未自動繳交,被告朱晃緒及陳昱豪則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亦僅承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否認 具有直接故意,故堪認被告乙○○、丙○○、朱晃緒、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故前揭規定之增訂與被告乙○○、丙○○、朱晃緒、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均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另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係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 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新舊 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 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 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乙○○、丙○○、黃明旭 、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 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 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 福及黃欣萍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 告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 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及 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即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關於可否獲 得自白減輕其刑機會部分,對於被告乙○○、丙○○、黃明旭、 楊順福及黃欣萍而言,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 ②、然而,若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 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業如前述 ,是縱使就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部分 ,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 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反觀若整體適用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乙○○、丙○○、黃明旭 、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用自白減 輕規定,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 5年,可見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法院可處斷 之最高刑度,顯較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為輕。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 ,自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較為有利。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被告乙○○、丙○○、黃明旭、 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 ⑸、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豪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 昱豪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 未達1億元,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 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 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 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顯然對於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豪較為有利。又 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朱晃緒及陳昱豪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 中否認有一般洗錢犯行(甲○偵26840號卷第184頁),其於 本院審理中亦僅坦承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否認具有直接故意,故無論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 豪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 ②、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後,對於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豪 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⑹、被告江宜芸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一般 洗錢犯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故依000 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 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 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江宜 芸較為有利。另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江宜芸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江宜芸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江宜芸 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詳 後述),故縱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 規定,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仍應減輕其刑。 ②、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江宜芸較為 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江宜芸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3、另被告乙○○、丙○○、王翊傑、陳昱豪、楊順福、黃欣萍及江 宜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亦於112年5月 9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 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6條之1,另進行項次及文字修正;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最主要僅係為符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之 旨,將該等失其效力部分予以刪除,對於被告乙○○、丙○○、 王翊傑、陳昱豪、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均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因被告丙○○ 、黃欣萍及江宜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丙○○、黃欣萍及江宜芸,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丙○○、黃欣萍及江宜芸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至因被告乙○○ 及楊順福於偵查中未自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詳 後述),被告王翊傑及陳昱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均與其 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無涉,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此於發起、主持、指揮或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 2、經查: ⑴、被告丙○○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 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而被告王翊傑、陳 昱豪、黃欣萍及江宜芸雖均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 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惟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 院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 二第489至538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75至495、535至547 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 第47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53 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111至120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1 27至135頁)存卷可憑。 ⑵、再者,被告乙○○前雖曾因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及向他人收 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7至481頁)、本院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第57至74頁) 、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第79 至80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 第85至89頁)附卷可佐,然觀諸前揭判決可知,於上開案件 中,被告乙○○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時間點係109年11月間某日 ,而其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將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交予 他人使用之時間點則係108年年底至109年11月間,均係於被 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故堪認前開案件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無關聯,是被告乙○○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 ⑶、又被告楊順福前雖曾因提供楊順福327號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下稱「小林 」)提領款項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決有罪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訴11 48號卷二第528至52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141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95至100頁)存卷足按 ,且被告楊順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係 將楊順福327號帳戶及楊順福819號帳戶提供予被告丙○○匯入 款項,再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交予被告丙○○ ;我於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件中所稱之「小林」,即係 本案指示我提領款項之人等語(甲○偵26842號卷第19至24、 116至126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然綜觀被告楊順 福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楊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供稱:我 本案所提領之款項都是被告丙○○叫我領的,當時被告丙○○沒 有跟我說款項來源或性質為何,只有跟我說是合法資金等語 (甲○偵26842號卷第21、1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 :當時我幫被告丙○○提領之款項,被告丙○○跟我說部分款項 係他要還給別人之酒單錢,部分款項則係來自於幫忙領錢就 可以賺錢之工作等語(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205頁),經核 其前後所述未臻一致,更何況被告丙○○應無可能擅自挪用本 案詐欺集團匯入丙○○038號帳戶或丙○○491號帳戶內之款項支 應其自身至酒店之消費,已如前述,且被告丙○○於偵查中已 明確供稱:被告楊順福也是幫忙被告乙○○提領款項之人等語 (甲○偵26840號卷第139頁),是由上揭被告楊順福前後供 述有所出入及被告王翊傑與楊順福均如此「湊巧」辯稱其等 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告丙○○用以償還被告丙○○至酒店消費之債 務等情,堪認被告楊順福於本案及前揭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中,供稱其係依被告丙○○指示提領款項等 語,僅係將責任均推由被告丙○○承擔之說詞,難以採信。據 此,被告楊順福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中 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點既為111年6月16日,此有該案判決在 卷可佐,此與被告楊順福本案提領款項之時間點已有一定差 距,則堪認該案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是被告楊順福除 本案及後述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外,亦無其他因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 。 ⑷、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案件中(即被告乙○○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中,最 先繫屬本院之案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8 所示之犯行,應併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中(即被告丙 ○○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本院之案件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犯行,應併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翊傑及江宜芸本案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陳昱豪及楊順福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 二編號18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欣萍 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1、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5至17、19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朱晃緒就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王翊傑就附表二編號19、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5、核被告陳昱豪就附表二編號5、15、21、2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6、核被告黃明旭就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7、核被告楊順福就附表二編號13、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8、核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7、13、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9、核被告江宜芸就附表二編號7、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9人就附表二「參與被告」欄各自所參與之部分,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餘「參與被告」欄所載之共同被告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 編號25所為,與同案被告羅宇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其等亦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楊順福利用不知情之案外 人「蔣雨諺」遂行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行,則屬間接正犯 。 ㈤、罪數及競合關係 1、被告乙○○針對附表二編號5、7、10、13、15、18、20至22、2 5至2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包含被告乙○○操作丙○○0 38號帳戶及丙○○49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層轉款項及其指示 被告丙○○提領款項部分)、被告丙○○針對附表二編號10、15 、18、20、25、2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朱晃緒 針對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為(包含被告朱晃緒親自提領及指示被告王翊傑 提領款項部分)、被告王翊傑針對附表二編號15、19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陳昱豪針對附表二編號5、18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黃明旭針對附表二編號25所 示之被害人所為、被告楊順福針對附表二編號22、25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黃欣萍針對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 被害人所為(即被告黃欣萍指示被告江宜芸及同案被告羅宇 安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江宜芸針對附表二編號7、15、25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2、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至17、19至2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5至17、19至29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朱晃緒就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王翊傑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王翊傑就附表二編號19、25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陳昱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昱豪就附表二編號5、15、21、25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黃明旭就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楊順福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楊順福就附表二編號13、22、25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9、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7、13、22、25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江宜芸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江宜芸就附表二編號7、22、25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 、被告丙○○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被告朱晃緒犯如附 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被告王翊傑犯 如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被告陳昱豪犯如附表二編號 5、15、18、21、25所示、被告黃明旭犯如附表二編號7、9 、13、14、17、25所示、被告楊順福犯如附表二編號13、18 、22、25所示、被告黃欣萍犯如附表二編號6、7、13、22、 25所示、被告江宜芸犯如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皆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為,則被告9人各自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 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 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 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被告乙○○並 於111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2至475頁) 。 3、被告丙○○前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118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⑵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 ,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撤銷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丙○○並於110 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270號卷二第502至504、508至509、5 16至523、538頁)。 4、被告王翊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王翊傑並於108 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75頁)。 5、被告陳昱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陳昱豪 並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80至481頁 )。至上開案件嗣雖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7日 以111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聲 字第154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 聲字第3457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業據本院 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訴1148號卷二 第479至484、488至490頁),然上開案件既於前開定應執行 刑裁定作成前即已執行完畢,則揆諸首揭說明,此情仍無礙 被告陳昱豪上揭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敘明。 6、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乙○○、丙○○、王翊傑及陳昱豪均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丙○○及王翊傑本案所犯係 詐欺及洗錢犯罪,而被告丙○○及王翊傑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 中亦有詐欺犯行,可見被告丙○○及王翊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並未生警惕,仍未能體察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而繼 續違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堪認被告丙○○及王翊傑 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丙○○及王翊傑本案犯行皆加 重其刑。至被告乙○○及陳昱豪部分,因被告乙○○及陳昱豪前 案所犯分別為賭博及妨害自由犯行,與其等本案所犯詐欺及 洗錢犯行罪質有所不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及 陳昱豪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難逕認被告乙 ○○及陳昱豪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 告乙○○及陳昱豪本案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觀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載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 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旨 可知,上開規定前段所設之減輕其刑要件,除為澈底剝奪詐 欺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外,兼有填補詐欺被害人財 產上損害之目的,故倘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實際賠償詐 欺被害人之款項,已達其遂行詐欺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 額,此際既已實現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與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回復不法財產秩序之情形無異,自有上揭規定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江宜芸部分 ①、查被告江宜芸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被告黃欣萍找我提供江 宜芸帳戶收取大額匯款;雖然我使用江宜芸帳戶提領款項, 被告黃欣芸原先應允給予我提領金額0.5%之報酬,但只有我 一開始幫被告黃欣芸提領時,被告黃欣萍有每次給我2,000 至3,000元之報酬,大概給了2至3次,之後我就再也沒有拿 到被告黃欣萍所應允之報酬;至於我從黃欣萍242號帳戶提 領款項部分,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甲○偵18728號卷第 107至108、163頁、士檢偵22061號卷第12頁),至被告黃欣 萍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指示被告江宜芸提款部分,被 告江宜芸有實際拿到我答應給她的報酬等語(本院訴1148號 卷二第39頁),然關於被告黃欣萍此部分供述尚乏其他證據 可佐,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江宜芸已如數取得被告黃欣萍原先 所允諾之報酬。從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江宜 芸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為4,000元(為被告 江宜芸有利之認定,僅以被告江宜芸所述報酬中金額較少之 2,000元、次數較少之2次進行計算,故計算後所得總額為4, 000元)。 ②、又被告江宜芸前已與告訴人鄭淑芬以19萬2,500元達成調解、 與告訴人劉育榕以3萬元達成調解,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被告江宜芸已依調解約定向告訴人鄭淑芬給付1萬7,000元、 向告訴人劉育榕給付3萬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 錄(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191至19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01至303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江 宜芸現向本案告訴人賠償之總額,已逾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報酬。 ③、準此,被告江宜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甲○偵18728號卷第11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 第62頁),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宜芸向本案告訴人為賠 償之情形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況無異,故就被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 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④、至被告江宜芸經本院通知後,雖另向本院繳回4,000元之犯罪 所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33頁) 、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66號收據(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34 頁)附卷可憑,然此僅係本院避免若本案嗣經上訴,而上級 審法院與本院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解釋 有所歧異時,為確保被告江宜芸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 ,而先行通知被告江宜芸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⑶、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然因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獲取之犯罪所得,是就其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再者,關於偵查機關查獲被告乙○○、朱晃緒、王翊傑、陳昱 豪、黃明旭及楊順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經本院函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綜據前 揭偵查機關函覆結果略以:本案係透過被告丙○○於偵查中指 認被告乙○○,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對被 告乙○○執行拘提及搜索,並分析被告乙○○扣案行動電話內所 存資料及分析相關被害人金流,再佐以被告丙○○於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後,始查悉被告乙○○、朱晃緒 、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甲○昃111偵37 070字第1139050969號函(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63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 33033554號函(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61頁)存卷可憑,是本 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丙○○之供述始循線查獲被告乙○○、朱晃 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③、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內容後方,緊接著使用「並因而」 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丙○○既未自動繳交其遂行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更何況被告乙○○、朱晃緒、王翊 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雖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本 院並未認定其等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是縱使偵查機關係依被告丙○○之供述始循線查獲其等 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所定之要件未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⑷、至被告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雖均坦承其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 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朱晃緒及陳昱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皆未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翊傑則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僅承認其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否認具有直接故意,是就被告乙○○、朱晃緒、王 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配合刑 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等旨可知 ,立法者係為達成澈底剝奪洗錢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 得,而於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中,另外設定「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故倘洗錢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實際賠償被 害人之款項,已達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此際既已實現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相 同,自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江宜芸部分   查被告江宜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甲 ○偵18728號卷第11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62頁),且被 告江宜芸向本案告訴人實際賠償之數額已逾其遂行本案犯行 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故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江宜芸所 犯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原皆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江宜芸應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⑶、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然因 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本案洗錢犯行,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②、又本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丙○○之供述始查獲被告乙○○、朱晃 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故堪認本案偵查機關亦係因被告丙○○ 之供述,始查悉被告乙○○、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 旭及楊順福本案所遂行之洗錢犯行。然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既係於「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內 容後方,緊接著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內容,即 表示洗錢犯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後,方有後續查獲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被告丙○○既未自動繳交其遂行本案犯行全部所得 財物,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 之餘地。 ⑷、至被告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雖均坦承其等本案洗錢犯行,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全部 所得財物,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甲 ○偵26840號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僅坦承基於間接 故意遂行洗錢犯行,被告朱晃緒及陳昱豪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皆未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是就被告乙○○、朱晃緒、王翊 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洗錢犯行,皆無 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黃欣萍及江宜芸就其等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甲○偵18726號卷第165 頁、甲○偵18728號卷第164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62 頁)。 ⑶、再者,本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丙○○之供述始查獲被告乙○○、 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偵查機關依被告丙○○ 之供述所查獲者,並非僅係單一、零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已,而係得以依此查緝眾多、且彼此間確實存有直接犯意 聯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丙○○提供 資料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丙○○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訴270號卷一 第227頁),而其於偵查中雖未明白表示承認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然觀諸被告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甲○偵8472號卷 一第73至77頁、甲○偵37070號卷第273至276頁)可知,其已 明確供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亦就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如何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分工等節供述綦詳 ,僅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最後確認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之意 見時,只詢問其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犯行,漏未確認其是否 一併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已(甲○偵8472號卷一第7 7頁、甲○偵37070號卷第276頁),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丙 ○○於偵查中亦已自白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⑷、從而,就被告丙○○、黃欣萍及江宜芸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而被告丙○○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其刑規定,惟其等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 就上開被告丙○○、黃欣萍及江宜芸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本院亦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參酌。 ⑸、至被告乙○○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甲○偵4191號卷第298頁),被告楊順福於 偵查中亦未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甲○偵26842號卷第 120頁),而被告王翊傑及陳昱豪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 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甲○偵26840號卷第184頁、甲○ 偵18725號卷第135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本院訴2 70號卷二第317頁),故就被告乙○○、王翊傑、陳昱豪及楊 順福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皆無從修正前或現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乙○○ 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要件未合。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王翊傑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翊傑雖坦認基於間接 故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否認係基 於直接故意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否認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王翊 傑亦未能提出任何曾向被害人黃俊杰、鄭守箴或告訴人蘇保 吉為賠償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參酌被告王翊傑本案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及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後,認被告王 翊傑本案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移送併辦說明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丙○○對被害人張暄碇及何豐田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1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丙○○對被害人張暄碇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9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丙○○對告訴人蘇保吉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1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 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丙○○對被害人黃俊杰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7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丙○○對被害人鍾清蓮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與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追加起訴書起 訴被告江宜芸對被害人黃俊杰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至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至10 所載,則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 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丙○○對被害人許原讚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 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丙○○對被害人蕭武德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57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丙○○對被害人鄭美枝及馮 泰翔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丙○○ 對被害人鄭美枝及馮泰翔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 相同犯罪事實,而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朱晃緒對被害人鄭美 枝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 朱晃緒對被害人鄭美枝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為同一犯罪事實。 ⑽、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分別就附表二「參與 被告」欄所示其等參與之部分,分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 案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 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乙○○、丙○○、 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均坦承犯行、被告王翊傑 未完全坦認犯行、被告朱晃緒、陳昱豪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參以被告丙○○為本案犯行後尚配合偵查機關查緝本案詐 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另衡酌被告江宜芸現已與告訴人鄭淑芬 及劉育榕達成調解,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有依調解約定履 行,業如前述,至被告江宜芸與其餘其所參與部分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則未能達成調解,而其他被告亦未與任何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復衡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被告9人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參與分工 程度,兼衡被告丙○○、黃欣萍及江宜芸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分別符合前述之減輕 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詳 參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64頁及告訴人陳述意見卷),暨被告 9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訴270號卷二第460至4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㈡、再者,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而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9人本案犯 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9人資力及其等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9人行為之罪 責程度,故就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皆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皆曾因其他 加重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現 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8至486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 第477、494、501、507至513、525至529、538至542、545至 547頁),至於被告丙○○部分,因本判決對其所為之刑之宣 告多達25罪,罪數眾多,故亦宜待被告丙○○本案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俾使被告 丙○○對於上開各罪應如何定應執行刑享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故本院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就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嗣待被 告9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保障被告9 人之聽審權。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宜芸於本院審理中所繳回之現 金4,000元,此乃被告江宜芸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是就前開扣案之現金4,000元,自應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9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 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經查: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遂行本案犯行時,曾使用附 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聯繫其他被告等語(本院訴270號卷 二第454頁),被告朱晃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 提領款項行為時,曾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乙○○ 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5頁),被告王翊傑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遂行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 之物與其他共犯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被 告陳昱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時, 曾使用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與他人聯繫,至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則係我本案用以提領羅怡如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等 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頁),被告黃明旭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有使用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頁),被告楊順福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時,有使用附表三編 號11所示之物與他人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 ,且被告黃明旭及黃欣萍本案既曾分別自黃明旭帳戶及黃欣 萍242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附表三編號8及13所示之 物又分別為黃明旭帳戶提款卡及黃欣萍242號帳戶存摺,則 堪認附表三編號8及13所示之物分別可作為被告黃明旭自黃 明旭帳戶提領款項及被告黃欣萍自黃欣萍242號帳戶提領款 用之用,而屬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從而,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0、11、13所示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9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 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 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經查: 1、被告乙○○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時,係以乙○○帳戶作 為層轉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而被告9人實行附表二編號5 至29所示犯行時,則分別係以丙○○038號帳戶、丙○○491號帳 戶及附表一所示帳戶參與本案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 行,被告陳昱豪並另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余權恩帳戶收 取詐欺贓款,故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原則上將以 匯入乙○○帳戶內之款項,作為被告乙○○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 財物金額,針對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部分,原則上將以匯 入丙○○038號帳戶及丙○○491號帳戶之款項作為認定被告乙○○ 及丙○○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被告朱晃緒、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部分則以匯入其等所提 供之銀行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及被告陳昱豪自余權恩帳戶 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作為認定其等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 財物金額。惟倘若匯入乙○○帳戶、丙○○038號帳戶、丙○○491 號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被告陳昱豪自余權恩帳戶提領之 款項,已超過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經層轉之遭詐款項金額, 此際為避免將非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明款項計入,將改以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層轉至乙○○帳戶、丙○○038號帳戶、 丙○○491號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被告陳昱豪自余權恩帳 戶實際提領之遭詐款項金額,作為被告乙○○、丙○○、朱晃緒 、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 之洗錢財物數額。 2、舉例而言,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被害人許原讚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遭詐款項數額為88萬元,嗣後本案詐欺集團則係 將混有該等款項之114萬3,399元層轉至丙○○491號帳戶,而 因此數額已逾被害人許原讚所匯入之遭詐款項金額,故本院 將改以88萬元作為認定被告乙○○及丙○○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 財物金額,而被告朱晃緒、陳昱豪及楊順福則應分別就轉匯 至朱晃緒帳戶、羅怡如帳戶及楊順福819號帳戶內之款項, 與被告乙○○及丙○○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乙○○及丙○○再就其 餘部分負共同沒收之責。至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9部分 之洗錢財物認定方式,均依此類推。 3、準此,經計算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後,認定被告乙○○、丙○○、 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遂行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數額及各自應負沒收責任之範圍,均如附 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沒收部分。而就前開 宣告沒收部分,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附表三編號4、9、12、14至1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附表三 「所有人/事實上支配權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然附表三編號4、9、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未 供作被告王翊傑、黃明旭、黃欣萍或江宜芸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告王翊傑、黃明旭、黃欣萍或江宜芸供承 明確(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5至458頁),又卷內無其他證 據證明上揭物品與被告9人本案犯行相涉,是就附表三編號4 、9、12、14至15所示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1、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協助「 陳品劭」操作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每日可賺取3,00 0元,另外我使用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時,每日另可賺取5 ,000元至8,000元之匯差;而我協助「陳品劭」從事上揭行 為,迄今獲利共計30至40萬元;被告丙○○每日可獲取5,000 元之報酬等語(甲○偵8472號卷一第45頁、甲○偵4191號卷第 293頁、本院訴270號卷一第104頁),被告黃明旭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取提領金額 1%作為報酬等語(甲○偵18723號卷第18、109頁),被告楊 順福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每日可獲取3, 000至5,000元報酬,不管提領幾次或多少錢,當日差不多就 是這個金額;另外我於111年9月1日用以儲值遊戲橘子點數 之9萬9,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是匯到楊順福 327號帳戶後我決定自己花掉之款項等語(甲○偵26842號卷 第118、125頁),被告黃欣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取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等 語(甲○偵18726號卷第16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頁) ,故堪認被告乙○○、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遂行本 案犯行均曾獲取報酬。 2、又被告朱晃緒及王翊傑雖皆未供明其等遂行本案犯行曾獲得 任何報酬,而被告陳昱豪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從事本案 提領款項之行為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 56至457頁),然衡情被告朱晃緒、王翊傑及陳昱豪既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等應無可能不為謀取任何利益即平 白無故地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且扣案乙○○行動電 話內所存之乙備忘錄中,載有「薪 1.5w 呆翔 5k 林 5k BE N 5K」及「三邊1.1w 旭 3k Ben 3k……」等文字,而其中「 旭」、「呆」及「翔」即分別為被告朱晃緒、陳昱豪及王翊 傑綽號中之部分字詞,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朱晃緒、陳昱豪 及王翊傑遂行本案犯行亦曾獲取犯罪所得。 3、然本院審酌本判決前已就被告乙○○、丙○○、朱晃緒、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金額亦非低,且 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報酬時,多係自收取款項內抽取 部分金額作為自身之犯罪所得,再將其餘詐欺贓款層轉或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院既已就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若再就前揭被告遂行本案犯 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致生重複剝奪之 虞,故本院參諸上情,認若對於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乙○○、丙○○、朱晃緒、王翊 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查關於被告江宜芸遂行附表二編號7、15 、22、25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部分,本院考量卷內並無證明 證明被告江宜芸乃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或被告江宜芸對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仍享有實質支配權限,且被告江宜芸現已 與告訴人鄭淑芬以19萬2,500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劉育榕 以3萬元達成調解,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江宜芸既有意願 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則若針對被告江宜芸此部分犯行 之洗錢財物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影響被告江宜芸 履行前揭調解約定之能力及意願,故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若 對被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之洗 錢財物,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 1年7月間起,加入由被告乙○○、丙○○、朱晃緒所屬、由「陳 品劭」、「光頭」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提供其所申請、持用之金融帳 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該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再轉交該集團內擔任 俗稱「收水」工作之不詳成員而為洗錢。因認被告黃明旭所 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 罪事實,一部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其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應以係同一 事件而依該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明旭除本案外,另因於111年8月至9月間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有罪 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 63至69頁),而於上開案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於112年7月20日即繫屬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為前揭案件中首先繫屬於法院者,此業經本院核閱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50 8至510頁),至被告黃明旭於本案被訴部分則係於112年9月 11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訴1148號卷二第509至510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甲○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 88630號函(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繫 屬於法院之日期,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2197號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明旭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方屬應與被告黃明旭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四、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 已於113年2月1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至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 7、2198號判決可知,該判決實際上雖未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被告黃明旭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被告黃明旭之首次加重取財 犯行,既與被告黃明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明旭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仍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五、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院就此 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開就被告黃明旭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 年10月間起加入由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 丙○○、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陳品劭」、「光頭」等 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層轉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及透過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而 為洗錢,且向不特定人收取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層轉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因認被告乙○○所為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11月 3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案件審理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 85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 月3日甲○銘昃112偵緝2982字第1129108857號函(本院訴139 6號卷第5頁)附卷可參,惟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17 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審理等情 ,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訴270號卷一第7至29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82至483頁)在 卷可佐。 四、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係針對業經提起公訴部分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容有未洽,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就被告乙 ○○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晃緒、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各自提供朱晃緒帳戶 、羅怡如帳戶、黃明旭帳戶、楊順福327號帳戶及楊順福819 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告訴人丁○○、莊博軼、被 害人陳世杰及黃冠國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轉匯至丙○○491號帳戶、丙○○038號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 ,上揭款項旋遭被告乙○○操作丙○○491號帳戶或丙○○038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層轉至第二層(俗稱「二車」)及 第三層(俗稱「三車」)層轉帳戶,再由被告朱晃緒、陳昱 豪、黃明旭或楊順福提領而出(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 內容及相關金流,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載),以此方式離 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因認 被告朱晃緒所為係對告訴人丁○○、莊博軼及被害人陳世杰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 昱豪所為係對告訴人莊博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明旭所為係對告訴人丁○○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楊順福 所為係對告訴人莊博軼及被害人黃冠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為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 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案件」, 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 ,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 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 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 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 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 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 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 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 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 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 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 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晃緒及黃明旭對告訴人丁○○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朱晃緒對被害人陳世杰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下稱甲追加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 件(下稱本訴)審理中,認甲追加部分與本訴間具有「數人 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案件 追加起訴,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 一第25、33至36頁)。惟查,本訴所審理者乃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乙○○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之案件,是 甲追加部分之被告既與本訴被告不同,則甲追加部分與本訴 間即無「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再者,於本訴中,檢察官係 針對被告乙○○及丙○○就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提起公訴, 並未起訴被告乙○○、丙○○對告訴人丁○○或被害人陳世杰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此觀該案起訴書自明(本院 訴270號卷一第25至29頁),是甲追加部分與本訴間既無相 同之犯罪事實,則其等間亦無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可言。又遍查全卷復未見甲追加部分與本訴間 存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相牽連關係之證據 。是依上而論,堪認公訴意旨就甲追加部分所為之追加起訴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未符。 2、至本訴繫屬本院後至甲追加部分於112年9月11日繫屬本院期 間,被告乙○○及丙○○對告訴人丁○○及被害人陳世杰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4741號等案件、112年度偵字 第2171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3日及同年8月7日繫 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5號、112年度訴字第1 003號案件審理,此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本院訴845號卷 第7至16頁、本院訴1003號卷第7至16頁)、蓋有本院收文戳 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甲○銘昃112偵14741 字第1129061874號函(本院訴845號卷第5頁)、112年8月4 日甲○銘昃112偵21712字第1129074560號函(本院訴1003號 卷第5頁)、112年9月11日甲○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886 30號函(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5頁)存卷足按,然揆諸前揭 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之「本案」,係指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是自無 從以甲追加部分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1003號案件間具 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據,認甲追加部 分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晃緒、陳昱豪及楊順福對告訴人莊博軼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楊順福對被害人黃冠 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下稱乙追加部分 )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本訴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 48號案件審理中,認乙追加部分與本訴及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148號案件間具有相牽連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 等案件追加起訴,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訴10 7號卷第7至19頁)。惟查,本訴所審理者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乙○○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之案件,已如 前述,是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即無「一人犯數罪」之關係。 再者,於本訴中,檢察官係針對被告乙○○及丙○○就附表二編 號5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 般洗錢罪嫌部分提起公訴,並未起訴被告乙○○、丙○○對告訴 人莊博軼或被害人黃冠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此業經本院核閱該案起訴書無訛,是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 並無相同之犯罪事實,其等間自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可言。且遍觀全卷復查無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 具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相牽連關係。稽此 ,堪認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並不具相牽連關係,不符追加起 訴之要件。 2、又本訴繫屬本院後至乙追加部分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期 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曾認被告朱晃緒、陳昱豪 及楊順福對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 般洗錢罪嫌(即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朱晃緒、陳昱豪及楊順福 有罪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 112年9月11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案件審理,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甲○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 88630號函、113年1月22日甲○銘昃112偵43200字第11390075 58號函(本院訴107號卷第5頁)在卷可憑,惟依前開說明可 知,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或第7條 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並不包括追加起訴 後始成為被告之人,故自不得以被告朱晃緒、陳昱豪及楊順 福先前對於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 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追加起訴至本院為由,而認乙追加部分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 ㈢、綜上所述,甲追加部分及乙追加部分,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 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未合,故公訴意旨首揭所指 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達、陳雅詩、張雯芳、卓巧琦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含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卷(簡稱甲○偵3707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65號卷(簡稱甲○偵4026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號卷(簡稱甲○偵4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號卷(簡稱甲○偵36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簡稱甲○偵419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簡稱甲○偵429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一(簡稱甲○偵8472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二(簡稱甲○偵8472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三(簡稱甲○偵8472號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簡稱甲○偵85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7號卷(簡稱甲○偵861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6號卷(簡稱甲○偵863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卷(簡稱甲○偵2307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7號卷(簡稱甲○偵2439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1號卷(簡稱甲○偵3707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卷(簡稱甲○偵4320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1號卷(簡稱甲○偵4631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簡稱甲○偵39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簡稱甲○偵507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57號卷(簡稱甲○偵18057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簡稱本院聲羈1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一(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二(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三(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41號卷(簡稱甲○偵1474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57號卷(簡稱甲○偵21257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卷(簡稱本院訴845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12號卷(簡稱甲○偵217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6號卷(簡稱甲○偵24326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簡稱本院訴100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含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76號卷(簡稱甲○他287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卷(簡稱甲○偵1872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4號卷(簡稱甲○偵1872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5號卷(簡稱甲○偵1872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6號卷(簡稱甲○偵1872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卷(簡稱甲○偵1872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8號卷(簡稱甲○偵1872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0號卷(簡稱甲○偵2684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簡稱甲○偵2684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一(簡稱甲○偵31061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二(簡稱甲○偵31061號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5號卷(簡稱新甲○偵24935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卷(簡稱士檢22061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3號卷(簡稱本院聲羈26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一(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二(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三(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53號卷(簡稱甲○偵230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5號卷(簡稱甲○偵2374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48號卷(簡稱甲○偵2744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5號卷(簡稱甲○偵3402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卷(簡稱甲○偵298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3號卷(簡稱甲○偵298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4號卷(簡稱甲○偵298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5號卷(簡稱甲○偵2985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卷(簡稱本院訴1396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簡稱甲○偵396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卷(簡稱本院訴107號卷)

2024-10-14

TPDM-112-訴-845-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99號 原 告 陳世杰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2-附民-899-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訴字第84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恆吉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林勇志 朱晃緒 王翊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陳昱豪 黃明旭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宜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 70、40265號、112年度偵字第40、368、4191、4296、8472、851 2、86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41、18723、18724 、18725、18726、18727、18728、21257、21712、24326、26840 、26842、31061、432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2983、2984 、2985號、113年度偵字第39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 617、23074、24397、37071、43200、46311號、113年度偵字第5 078、1805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二十九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二 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至二十九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至二 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八、十一、十 二、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八、十一、十二、十五、十八、十 九、二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翊傑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十五、十九 、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編號十五、十九、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昱豪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十五、 十八、二十一、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編號五、十五、十八、二十一、二十五所示之刑 及沒收。 黃明旭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九、十 三、十四、十七、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九、十三、十四、十七、二十五所示 之刑及沒收。 楊順福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十三、十八 、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編號十三、十八、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欣萍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六、七、十 三、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編號六、七、十三、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 收。 江宜芸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十五、 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編號七、十五、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甲○○、黃明旭被訴對葉俊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部分、甲○○被訴對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部分、甲○○、陳昱豪、楊順福被訴對莊博軼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楊順福被訴對黃冠國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下分別稱「陳品劭」及「 光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 月00日間之某日,招募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丁○○、王 翊傑、陳昱豪、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亦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與甲○○、黃明旭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 二、嗣丙○○、丁○○、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 黃欣萍、江宜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 另與羅宇安具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先於111年4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提供予「 陳品劭」匯入款項使用,隨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至4 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第 一層帳戶,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包含該等遭詐款項在內之款項轉匯至丙○○帳戶後,再由丙○○ 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交予「陳品劭」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 貨幣後存入「陳品劭」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轉匯至其 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 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內容及相關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載)。 ㈡、又丙○○招募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指示丁○○提供丁○○ 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丁○○038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丁○○491號 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要求丁○○陸續將 其他銀行帳戶設定為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之約定 轉入帳號,藉此提高丁○○0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轉帳至 特定銀行帳戶之轉帳額度,而待詐欺贓款匯入丁○○038號帳 戶或丁○○491號帳戶後,丙○○再指示丁○○將匯入丁○○038號帳 戶或丁○○491號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或自行操作 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 項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 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則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 (各銀行帳戶之提供者及簡稱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待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上揭銀行 帳戶或余權恩(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250號、113 年度偵字第242號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余權恩帳戶)後,將該等款項自行 提領、委請他人提領而出或繼續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隨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二「告 訴人/被害人」欄編號5至29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其中:匯入或經層轉 至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部分,隨即遭丁○○提領而 出,或是經由丙○○操作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或 余權恩帳戶後,再由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 福、黃欣萍、江宜芸將該等款項自行提領、委請他人提領而 出,或是經楊順福繼續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後,再由黃欣萍 或江宜芸提領而出;未經層轉至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 帳戶、而係直接自其他銀行帳戶轉匯至江宜芸帳戶部分,則 由江宜芸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 內容、相關金流及前揭9人之參與模式,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 29所載)。最終丁○○所取得之款項,均交由丙○○收取,丙○○ 再將該等款項交予「陳品劭」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陳品劭」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甲○○、王翊傑、陳 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所取得之款項,除 王翊傑依甲○○指示提領、江宜芸及羅宇安(就附表二編號25 所示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依黃欣萍 指示提領、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蔣雨諺」之 人(下稱「蔣雨諺」)依楊順福指示提領之款項,係分別交 由甲○○、黃欣萍及楊順福收取,再由甲○○、黃欣萍、楊順福 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其餘款項 則均由各提領款項之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王翊傑及其等辯護人、被 告丁○○、甲○○、陳昱豪、楊順福、黃欣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訴270號卷一第200、239頁、本院卷二第35、264頁、 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97、352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56頁 、本院訴107號卷第27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 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被告黃明旭、被告江宜芸 及其辯護人雖未皆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訴270號卷二第317至354、442至 454、461至467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80、13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對 於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被告甲○○固坦承曾以附表二編 號8、11、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請 被告王翊傑提領款項等節,被告王翊傑亦坦承曾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二編號15、19 、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情,被告陳昱豪則坦承曾以附表 二編號5、15、18、21、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事實,惟 被告甲○○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 告王翊傑否認有何基於直接故意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陳昱豪則否認 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茲就其等辯詞及被告王翊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我是興旭娛樂公司(下稱興旭娛樂)之負責 人,公司業務內容為酒店經紀,被告王翊傑先前則係於興旭 娛樂擔任酒店經紀人,而前開我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 提領之款項,均係被告丙○○及其友人至酒店消費時未當場結 帳,後來被告丙○○為結清該等費用,才將附表二編號8、11 、12、15、18、19、22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我再自行 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而出後,將該等款項交予酒店會 計,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我不可能拿自己申 設之銀行帳戶冒險等語。 ㈡、被告王翊傑辯稱:我曾在興旭娛樂擔任八大行業經紀,而我 之所以會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 是因為被告甲○○乃興旭娛樂老闆,他當時請我幫忙領錢,我 才幫忙提款,被告甲○○並沒有跟我說該等款項之性質或來源 ;至於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王翊傑帳戶之款項,則係 因為被告丁○○先前曾至酒店消費,其未當場結帳,所以後來 被告丁○○才會將該等款項匯入王翊傑帳戶,我只是不經意參 與到詐欺及洗錢犯行,我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王翊傑辯護稱:被告王翊傑於案發當時為興旭娛樂 員工,縱認被告甲○○、王翊傑間當時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亦 僅係單純為酒店經紀工作所必要,且被告王翊傑亦非被告丁 ○○所稱綽號「阿翔」之人,被告丁○○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 補強,故卷內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王翊傑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等語。 ㈢、被告陳昱豪辯稱:我與被告丁○○為朋友,而我之所以會提領 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匯入余權恩帳戶或羅怡 如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被告丁○○跟我說他朋友要還他錢, 所以他就拿余權恩帳戶提款卡給我,請我幫忙提款,而我當 時相當信任被告丁○○,所以才幫忙他提款,後來則是因為余 權恩帳戶已達提領上限無法提款,所以我才改提供我母親羅 怡如申設之羅怡如帳戶供被告丁○○匯入款項、再幫被告丁○○ 提領,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黃 欣萍及江宜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黃明旭、 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均坦承不諱(乙○偵37070號卷第27 3至276頁、乙○偵8472號卷一第37至47、73至77頁、乙○偵41 91號卷第291至298頁、乙○偵18723號卷第15至20、106至112 頁、乙○偵18726號卷第14至20、22至25、160至170頁、乙○ 偵18728號卷第106至114、161至165頁、乙○偵21712號卷第8 至12頁、乙○偵37071號卷第12至15頁、乙○偵緝2982號卷第4 0頁、乙○偵18057號卷第33至38頁、新乙○偵24935號卷第117 至119、167至169頁、士檢偵22061號卷第5至8、11至13頁、 本院聲羈13號卷第60頁、本院訴270號卷一第98、189至190 、227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3至14、242至243、316至317 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62、115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羅宇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乙○ 偵18724號卷第12至15、70至73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 頁),並有被告丙○○、丁○○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乙○偵8472號卷一第91至92頁)、被告 丙○○扣案行動電話內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乙○偵8472號卷一第93至94、98頁)、丁○○0 38號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丁○○身分證翻拍照片(乙○偵8472 號卷一第94頁)、操作丁○○0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網路 銀行功能之頁面擷取圖片(乙○偵8472號卷一第95至98頁) 、備忘錄擷取圖片(乙○偵8472號卷一第99至103頁)、被告 丙○○與「陳品劭」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乙 ○偵8472號卷一第105至107頁)、本案相關層轉帳戶申設人 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乙○偵8472號卷一第119、125至12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003546號函暨所附被告丁○○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申請 書(乙○偵8472號卷三第3至15頁)、操作丁○○038號帳戶及 丁○○49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IP位址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乙○偵8472號卷一第191至210頁)、被告江宜芸及楊順福行 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與銀行帳戶提領地點比對表(乙○偵31061 號卷二第51至52、56頁)、本院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本 院訴270號卷二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二「證據 」欄編號1至29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丙○○、丁○○、黃 明旭、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對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5、8、11、12、15、18、19、21、2 2、2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 匯入附表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編號5、8 、11、12、15、18、19、21、22、2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而 其中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或是匯入其他銀 行帳戶後、再經轉匯至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部分 ,係經由被告丙○○操作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匯入甲○○帳戶、余權恩帳戶、羅怡 如帳戶或王翊傑帳戶後,再由被告甲○○以附表二編號8、11 、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 傑提領款項、由被告王翊傑以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之 方式提領款項、由被告陳昱豪以附表二編號5、15、18、21 、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甲○○、王翊傑及 陳昱豪分別就其等被訴相關部分坦認在卷(乙○偵18725號卷 第15至17、131至134頁、乙○偵18727號卷第138、209至212 頁、乙○偵26840號卷第181至184頁、乙○偵31061號卷一第43 至48頁、乙○偵18057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 116、279、297至298、327、353至354頁),並有被告甲○○ 、王翊傑及陳昱豪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與銀行帳戶提領地點 比對表附卷可參(乙○偵31061號卷二第47至50、53至55頁) ,暨如附表二「證據」欄編號5、8、11、12、15、18、19、 21、22、25所示之證據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是否 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直接故意,自行提領或委請他人提領上揭款項,再將該等 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丁○○038號帳戶及丁○○ 491號帳戶之所以會有詐欺贓款匯入,是因為我與被告丙○○ 係認識10年之朋友,而我於000年0月間曾詢問被告丙○○是否 有工作可做,後來被告丙○○就先叫我針對丁○○038號帳戶及 丁○○491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我再把前揭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丙○○使用,於此同時我也會依 照被告丙○○之指示提款,再將提領而出之款項交予被告丙○○ ,而被告丙○○曾告訴我,因為尾段第4層人員太多了,所以 要我把我的銀行帳戶向前推;另外被告丙○○遂行本案犯行有 其他共犯,包括綽號「小緒(音譯)」、「阿翔」之人(下 分別稱「小緒(音譯)」、「阿翔」)、被告黃明旭及陳昱 豪,其中「小緒(音譯)」負責作為被告丙○○與「盤口」間 之中間人進行牽線,所謂「盤口」即係前端之詐欺集團成員 ,「阿翔」及被告陳昱豪則為被告丙○○之小弟,且被告陳昱 豪之綽號為「小呆」,而「阿翔」及被告陳昱豪皆會幫被告 丙○○收取人頭帳戶、控人及旅館控車,另外被告陳昱豪也有 使用其母親之銀行帳戶參與層轉,至於被告黃明旭之綽號則 為「阿BEN」,我曾見過被告黃明旭將提領而出之款項交予 被告丙○○,而被告丙○○會叫他的小弟聯絡負責提領大筆款項 之人,被告黃明旭就是其中1位;被告丙○○他們背後是竹聯 幫和堂等語(乙○偵8472號卷一第73頁、乙○偵37070號卷第2 73至274頁、乙○偵26840號卷第137至141頁、本院訴270號卷 二第13至14頁)。 2、由上可知,被告丁○○已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過程中見聞相關共犯之分工情形等節供述綦詳,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未附具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明確指明「小緒(音譯)」即為被告甲○○,「阿翔」即為被告王翊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8日訊問筆錄(乙○偵26840號卷第139至1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偵26840號卷第153至159頁)存卷足按。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丁○○指認被告丙○○遂行本案犯行之共犯前,即已就該等共犯之外形訊問被告丁○○(乙○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對此被告丁○○供稱:「小緒(音譯)」是瘦瘦的男生,看起來比較成熟;被告陳昱豪外形矮矮胖胖的,牙齒不整齊,應該是80幾年次;「阿翔」則是高高瘦瘦的,他是單眼皮,也是80幾年次等語(乙○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經核被告丁○○所述「小緒(音譯)」、被告陳昱豪及「阿翔」之特徵,與被告甲○○、被告陳昱豪及被告王翊傑之外觀及出生年次俱屬相符,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51、55頁),足認被告丁○○應無任意虛捏其供述或誤認本案共犯容貌之情形。且被告甲○○對外均以「旭」自稱,被告黃明旭之暱稱則為「BEN」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乙○偵18727號卷第141頁、乙○偵31061號卷一第45至46頁),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陳昱豪之綽號確實為「小呆」等語(乙○偵26840號卷第182頁),另經警方檢視被告王翊傑扣案廠牌為APPLE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之APPLE ID名稱即為「阿翔」等節,亦有前揭行動電話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查(乙○偵26840號卷第49頁),由此可見被告丁○○所稱被告甲○○、王翊傑、陳昱豪及黃明旭之綽號,亦與上揭被告甲○○、王翊傑所述及被告王翊傑扣案行動電話頁面擷取圖片互核相符,益徵被告丁○○前揭所述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3、且細繹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之情形,本案詐欺集團對於上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係於111年7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流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其中於111年7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18、28、29部分)、111年8月5日(即附表二編號10、19部分)等早期詐欺贓款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部分,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係先將遭詐款項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後,再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而於111年8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詐欺贓款較晚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部分,除其中附表二編號15、20、24所示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先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其他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再經層轉至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外,其餘絕大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皆係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作為第一層帳戶,此規律實與被告丁○○上揭所稱被告丙○○曾向其提及尾段銀行帳戶過多、須將丁○○0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向前挪為第一層帳戶之情境相契合。又觀諸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數額,可見幾乎所有被告單次提領款項之數額皆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唯獨僅有被告黃明旭多次臨櫃提領逾100萬元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示部分),此亦與被告丁○○所稱被告黃明旭係負責提領大額詐欺贓款等語相互吻合,況被告丁○○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12年8月8日為訊問時,針對本案共犯相關分工情節為供述,並當庭指明被告黃明旭乃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提領高額詐欺犯罪所得之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8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乙○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而被告丁○○於該次庭期前,可接收到與本案相關之文件,無非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丙○○及丁○○涉犯詐欺等罪嫌,於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惟該份起訴書內並未載有任何關於被告黃明旭提領款項數額之資訊,是被告丁○○亦無從自該份起訴書獲悉被告黃明旭之提領款項數額後,始配合本案偵查成果而編造被告黃明旭之參與情節。從而,由上揭被告丁○○供述內容與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之詐欺贓款金流近乎一致之情,益見被告丁○○若非親身見聞,應無可能憑空虛捏前開供述內容。且被告丁○○已表明其知悉被告丙○○等人具有幫派背景,業如前述,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復供稱:我於偵查中供出其他共犯,我會擔心我之後自己來開庭,會被他們押走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82頁),是果若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丁○○僅係為使司法機關誤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藉此獲取從輕處理機會,始誣指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曾與被告丙○○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則在偵審機關未必將採信其說詞之情形下,被告丁○○不但將使自身陷於若偵審機關發現其供述內容與客觀事證未合後,將面臨遭追訴偽證罪嫌之困境,同時更將使自身人身安全承受龐大風險,此舉豈非過於冒險。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丁○○所稱應屬信而有徵,而堪以採信。 4、再比對附表二編號5、8、11、12、15、18、19、21、22、25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經轉匯至甲○○帳戶、余權恩帳戶、羅怡如帳戶、王翊傑帳戶及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提領該等款項之時間點可知,被告甲○○以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款項時,被告甲○○或王翊傑均係於詐欺贓款經轉匯至甲○○帳戶後之2分鐘至20分鐘內,隨即開始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被告陳昱豪以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時,同樣係於詐欺犯罪所得遭層轉至余權恩帳戶或羅怡如帳戶後之1分鐘至7分鐘內,便開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上揭詐欺贓款經層轉至前揭銀行帳戶後,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旋於短時間內將該等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之舉動,實與現今詐欺集團於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銀行帳戶後,通常將由詐欺集團成員立刻將詐欺贓款提領殆盡,以避免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詐欺集團即無法成功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模式相合。 5、又被告丙○○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存有若干備忘錄檔案,其中1份備忘錄記載「三車」等文字下方載有甲○○帳戶帳號,甲○○帳戶帳號後並記載「50」之文字(下稱甲備忘錄),另有1份備忘錄則載有「8/31」、「薪 1.5w 呆翔 5k 林 5k BEN 5K」及「三邊1.1w 旭 3k Ben 3k……」等內容(下稱乙備忘錄),此有上開備忘錄頁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憑(乙○偵8472號卷一第102至103頁),而關於上揭文字之意涵,被告丙○○於偵查中復供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陳品劭」傳送予我之帳戶資料,我幫他分類一車、二車等;至於「呆翔」及「BEN」等內容,則係「陳品劭」要求我幫他記帳之內容等語(乙○偵4191號卷第294頁)。依此可知,被告丙○○為「陳品劭」製作之記帳內容中,不僅曾提及「旭」、「呆」及「翔」等被告甲○○、陳昱豪及王翊傑綽號中之部分文字,且觀諸乙備忘錄記載內容之前後脈絡,被告丙○○於上開備忘錄內所記載者明顯為「呆」及「翔」於111年8月31日所領取之薪資,而經比對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內容,111年8月31日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密集層轉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點,甚至被告陳昱豪及王翊傑於該日皆有領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之舉動(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足見被告陳昱豪及王翊傑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否則被告丙○○依「陳品劭」指示所繕打之記帳內容中,焉有可能如此湊巧地出現被告陳昱豪及王翊傑之綽號,而其中所記載之薪資發放時間,又正好落於本案詐欺集團頻繁層轉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區間。另被告丙○○係依「陳品劭」之指示,於甲備忘錄內將甲○○帳戶列載為俗稱「三車」、用以層轉詐欺贓款之第三層帳戶,業如前述,而衡以若非被告甲○○已同意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斷無可能甘冒被告甲○○隨意領取詐欺贓款、致使本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之詐騙款項遭陌生他人全數提領殆盡之風險,任意將甲○○帳戶充作對於能否成功取得詐欺贓款而言最為關鍵之末端層轉帳戶,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甲○○亦係主動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6、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自行提領或委請他人提領上揭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甲○○雖辯稱:前開我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之 款項,均係被告丙○○及其友人至酒店消費時未當場結帳,後 來被告丙○○為結清該等費用,才將附表二編號8、11、12、1 5、18、19、22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我再自行提領或 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而出後,將該等款項交予酒店會計,我 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我不可能拿自己申設之銀 行帳戶冒險等語。然查: ⑴、關於負責向被告甲○○收取上揭款項之酒店會計真實身分及酒 店會計收取款項後是否曾給予被告甲○○相關單據作為證明等 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酒店會計 之真實姓名;我把款項交予酒店會計後都會有單據,但單據 我不可能留著,我把錢繳完就將單據回收丟掉等語(乙○偵1 8727號卷第139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332頁),可見被告 甲○○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係將前揭 款項交予酒店會計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⑵、再者,被告丁○○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模式,包括自丁○○038號 帳戶或丁○○491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提領所得款 項交予被告丙○○,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 :我自被告丁○○處拿到現金後,我會將該等款項交予「陳品 劭」指定之人,或是依「陳品劭」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語(乙○偵4191號卷第292頁),被 告丁○○亦供稱:我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丙○○後,被告丙 ○○會再交予「盤口」進行層轉等語(乙○偵37070號卷第274 頁),由此可見被告丙○○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內終局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之人,其尚須將詐欺贓款上繳階層更高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準此,倘若依被告甲○○所述,被告丙○○係為支付 其先前至酒店消費之尚欠款項,始將丁○○038號帳戶或丁○○4 91號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匯入甲○○帳戶,則被告丙○○此舉豈非 係將其原應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層轉或上繳之款項 侵占入己,而完全置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尋仇之風 險而不顧?且觀諸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內容可知,被告丙○ ○最早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層轉至甲○○帳戶之時間 點為111年7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而本案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 戶之時間點,則持續至111年9月2日(即附表二編號13、21 、25所示部分),是果若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將告訴人 或被害人遭詐款項匯入甲○○帳戶之舉動,係為支應其先前至 酒店消費之款項,此表示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即有擅自 侵占詐欺贓款之舉動,而未將詐欺贓款上繳,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後續焉有可能仍繼續信任被告丙○○,並持續放心地將 丁○○0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作為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依此可知,被告甲○○上揭所辯,實與常情相違。 ⑶、且於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可見被告丙○○曾於甲備忘錄中 記載甲○○帳戶帳號,並於該帳號後方加註「50」等數字,已 如前述,而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甲○○帳戶使用 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款之額度為每日50萬元等語(本 院訴270號卷二第455頁),足徵被告丙○○於甲備忘錄內所記 載之「50」等數字,正係甲○○帳戶每日使用ATM提款之上限 。復觀諸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載被告 甲○○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 號11、12、15、18所示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皆「正好」約 為50萬元,嗣被告甲○○又「恰巧」將該等約為50萬元之款項 全數提領而出,是殊難想像果若被告甲○○所述為實在,則何 以多筆被告丙○○所匯入、用以結清酒店消費金額之款項,均 恰為甲○○帳戶利用ATM提款之每日提領上限,此情形未免過 於巧合。反倒由前揭被告丙○○記帳內容、被告丙○○將款項層 轉至甲○○帳戶之數額及被告甲○○使用ATM提款金額互核一致 之情,應足以證明甲備忘錄內甲○○帳戶帳號後方記載「50」 等數字係本案詐欺集團標明甲○○帳戶每日使用ATM之提領上 限,而被告甲○○係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同於提領上限之 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甲○○帳戶後,再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操 作,將該等款項如數提領而出。 ⑷、更何況被告甲○○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0月0日間,曾因有詐欺 贓款自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匯入甲○○帳戶,致使 其遭偵查機關認定涉有詐欺及洗錢罪嫌,而多次接受警詢或 偵訊,此有被告甲○○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乙○偵31061號 卷一第35至40頁)、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乙○偵31061號 卷一第43至50頁)、112年5月11日偵訊筆錄(乙○偵18727號 卷第137至142頁)、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乙○偵18057號 卷第61至65頁)、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乙○偵18727號卷 第209至213頁)存卷可佐,是倘若被告甲○○所言屬實,則其 不僅因被告丙○○多次隨意將詐欺贓款匯入甲○○帳戶而無端遭 認定涉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其更為此必須多次至偵查機關 接受詢問或訊問而疲於奔命,殊難想像被告甲○○歷經此事後 ,對於被告丙○○完全未生怨懟或不滿之情緒。惟被告丙○○前 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即本案)於偵查中遭羈押 ,嗣於112年3月17日移審本院,經本院諭知准予被告丙○○以 15萬元交保後,被告甲○○即曾為被告丙○○如數出具保證金, 其後被告丙○○又因詐欺案件遭檢察機關發布通緝,並於112 年10月3日到案,而當日被告丙○○經檢察官諭知以5萬元交保 後,被告甲○○仍再度為被告丙○○出具保證金等情,有存單號 碼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08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訴270 號卷一第116頁)、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乙○偵緝2982號 卷第45頁)附卷可佐。是縱算被告丙○○前於偵查中遭羈押而 於112年3月17日移審本院時,被告甲○○尚未因被告丙○○將大 量詐欺贓款匯入甲○○帳戶而蒙受不斷遭調查之困擾,其於11 2年10月3日被告丙○○通緝到案時,應早已察覺被告丙○○係將 甲○○帳戶作為漂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惟其於斯時卻仍願 再度為被告丙○○提供保證金,使被告丙○○得以重獲自由,此 核與其辯稱係無辜遭被告丙○○牽連之情境完全大相逕庭,是 由此情益徵被告甲○○是否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遂行之詐欺及 洗錢犯行完全未有所參與,實有疑義。 ⑸、至被告甲○○雖另以其不可能使用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冒險等 情詞置辯。然查,實務上不乏縱已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涉及 刑事不法,卻仍抱持著縱遭查獲亦不在乎之態度,或是可能 不被查獲之僥倖心態而遂行犯罪之犯罪行為人,更何況觀諸 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26、27、29所示 之記載可知,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操作之金流中,甲○○帳戶均 係作為俗稱「二車」或「三車」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層轉詐欺 贓款之銀行帳戶,而此類帳戶本即可能因金流紊亂等諸多不 易繼續向上追查之因素,而有機會逸脫於偵查機關之查緝範 圍,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既非直接將遭詐款項匯入第二層或第 三層層轉帳戶,則第二層或第三層層轉帳戶申設人對於該等 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即有更多使自己脫免罪責之解釋空間,此 等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自更有誘因冒險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 戶作為末端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層轉帳戶,是被告甲○○前揭 所辯,亦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 ⑹、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甲○○上揭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均難以採憑。 2、被告陳昱豪雖辯稱:我之所以會提領附表二編號5、15、18、 21、25所示匯入余權恩帳戶或羅怡如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 被告丁○○跟我說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他就拿余權恩帳戶提 款卡給我,請我幫忙提款,而我當時相當信任被告丁○○,所 以才幫忙他提款,後來則是因為余權恩帳戶已達提領上限無 法提款,所以我才改提供我母親申設之羅怡如帳戶供被告丁 ○○匯入款項、再幫被告丁○○提領,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 詐欺贓款等語。惟查: ⑴、觀諸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之記載內容可知,被 告陳昱豪最早於111年7月22日提領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 入之遭詐款項時,係使用羅怡如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其 後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0月0日間方改用余權恩帳戶收取詐 欺贓款,足見被告陳昱豪所稱其係先使用被告丁○○所交付之 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其後始另行提供羅怡如帳戶供被告 丁○○匯入款項等語,與客觀上被告陳昱豪自余權恩帳戶及羅 怡如帳戶提款之先後時序完全未符,故被告陳昱豪前揭所述 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⑵、再者,針對被告丁○○不自行使用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反 倒委請被告陳昱豪提領款項之緣由,被告陳昱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進一步供稱:當初是我去旅館找被告丁○○時,他當 面拜託我持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當時可能是因為被告丁 ○○太懶了,所以他才沒有自行持該提款卡提款等語(乙○偵1 8725號卷第133至134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329頁),可 見依照被告陳昱豪所描述之情境,其持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 領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前,其係與被告丁 ○○身處同處,而係因被告丁○○不願出門,其始協助被告丁○○ 自余權恩帳戶內提領款項。然參諸附表二編號編號5、15、1 8、21、25所示之記載可知,被告陳昱豪於111年8月26日10 時30分許使用ATM自余權恩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時,被告丁○○ 於時間極為相近之同日10時36分許,亦曾使用ATM自丁○○038 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甚至被 告陳昱豪於111年9月2日15時53分許使用ATM自余權恩帳戶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時,被告丁○○幾乎於同一時間亦使用ATM自 丁○○038號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即附表二編號21部分),足 見被告陳昱豪上揭所描繪被告丁○○不願出門始委託其代為提 領款項之情景,亦與客觀上被告丁○○於同時段曾另行至ATM 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未合。 ⑶、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陳昱豪前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 之辯詞,洵非可採。 3、被告王翊傑辯稱:我之所以會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 編號19所示之款項,是因為被告甲○○乃興旭娛樂老闆,他當 時請我幫忙領錢,我才幫忙提款,被告甲○○並沒有跟我說該 等款項之性質或來源;至於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王翊 傑帳戶之款項,則係因為被告丁○○先前曾至酒店消費,其未 當場結帳,所以後來被告丁○○才會將該等款項匯入王翊傑帳 戶,我只是不經意參與到詐欺及洗錢犯行,我也沒有參與犯 罪組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翊傑辯護稱:被告王翊傑並 非被告丁○○所稱綽號「阿翔」之人,被告丁○○所述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故卷內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王翊傑曾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等語。惟查: ⑴、如何由被告丁○○之供述、被告丙○○及王翊傑扣案行動電話頁 面擷取圖片、被告王翊傑為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提款 行為之客觀情狀,推認被告王翊傑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參與上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丁○○ 供稱被告王翊傑乃綽號「阿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王翊傑亦無從推稱其依被告甲 ○○指示自甲○○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時,其對於 該等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完全毫無所悉。 ⑵、又被告王翊傑雖復辯稱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王翊傑帳 戶內之款項,係被告丁○○為支付其先前至酒店消費時未結清 之帳款,始將該等款項匯入王翊傑帳戶等語,然被告王翊傑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領取該等款項後,係將該等款項 交予酒店會計,但我不知道酒店會計之真實姓名等語(本院 訴1148號卷一第117至118頁),可見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本院均無從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以確認被告王翊傑所辯是 否屬實,更何況無論係被告丙○○或丁○○,其等對於匯入丁○○ 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未享有終局支 配該等款項之權限,而須再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層轉至該等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已如 前述,是被告丁○○自無可能承擔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報 復之風險,任意將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用以結清其自身飲酒作樂後之欠款,故被告王翊 傑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相悖。 ⑶、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王翊傑上揭所辯及辯護人執以為被告 王翊傑辯護之辯詞,皆無足採憑。 ㈣、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 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 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 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參 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雖未直接透過丁 ○○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再將該等款項繼續層轉至其 他銀行帳戶,或指示被告丁○○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而被告 丁○○參與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亦未 直接提領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然觀諸附 表二編號5至29所示之記載可知,所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 詐款項均曾匯入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丁○○038號帳 戶或丁○○491號帳戶,足見丁○○0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 可謂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樞紐,是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達成穩固詐欺贓款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目的而言,被告丁○○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及被告丙○○再將該等 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皆屬達成前開目 的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被告丁○○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針對本案相關共犯之參與情節供述甚詳,即表示其對於其 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乙節亦應有所知悉,並可執此推認被告 丁○○並非僅屬本案詐欺集團內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之最外圍角 色而已。故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丙○○參與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未直接操作丁○○491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將詐欺贓款再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而被告丁 ○○亦未親自提領附表二編號5至29中,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 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5 至2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仍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 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112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而因此 部分修正與被告9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涉,故就被 告9人本案所犯加重取財犯行,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 ⑵、再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被告丙○○、丁○○、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 、黃欣萍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其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此觀 附表二編號25記載被害人癸○○遭詐騙之數額自明,故其等此 部分所為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 成要件。然揆諸前揭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既屬被告丙○○、丁○○、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 、黃欣萍及江宜芸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則依刑法第1 條前段規定,被告丙○○、丁○○、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 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增訂關於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 他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 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 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 刑(詳後述),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江宜芸,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至其餘被告部分,因被告丙○○、丁○○、黃明旭、 楊順福及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曾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 其等迄今仍未自動繳交,被告甲○○及陳昱豪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亦僅承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否認具 有直接故意,故堪認被告丙○○、丁○○、甲○○、王翊傑、陳昱 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故前揭規定之增訂與被告丙○○、丁○○、甲○○、王翊傑、陳昱 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 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另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係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 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新舊 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 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 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丙○○、丁○○、黃明旭 、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 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 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 福及黃欣萍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 告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 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 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即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關於可否獲 得自白減輕其刑機會部分,對於被告丙○○、丁○○、黃明旭、 楊順福及黃欣萍而言,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 ②、然而,若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 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業如前述 ,是縱使就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部分 ,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 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反觀若整體適用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丙○○、丁○○、黃明旭 、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用自白減 輕規定,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 5年,可見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法院可處斷 之最高刑度,顯較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為輕。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 ,自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較為有利。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被告丙○○、丁○○、黃明旭、 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 ⑸、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 豪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 達1億元,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 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 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 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顯然對於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較為有利。又就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甲○○及陳昱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中否認有 一般洗錢犯行(乙○偵26840號卷第184頁),其於本院審理 中亦僅坦承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否認具有 直接故意,故無論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 ②、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後,對於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本 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⑹、被告江宜芸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一般 洗錢犯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故依000 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 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 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江宜 芸較為有利。另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江宜芸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江宜芸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江宜芸 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詳 後述),故縱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 規定,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仍應減輕其刑。 ②、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江宜芸較為 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江宜芸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3、另被告丙○○、丁○○、王翊傑、陳昱豪、楊順福、黃欣萍及江 宜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亦於112年5月 9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 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6條之1,另進行項次及文字修正;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最主要僅係為符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之 旨,將該等失其效力部分予以刪除,對於被告丙○○、丁○○、 王翊傑、陳昱豪、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均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因被告丁○○ 、黃欣萍及江宜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丁○○、黃欣萍及江宜芸,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丁○○、黃欣萍及江宜芸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至因被告丙○○ 及楊順福於偵查中未自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詳 後述),被告王翊傑及陳昱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均與其 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無涉,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此於發起、主持、指揮或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 2、經查: ⑴、被告丁○○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 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而被告王翊傑、陳 昱豪、黃欣萍及江宜芸雖均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 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惟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 院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 二第489至538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75至495、535至547 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 第47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53 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111至120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1 27至135頁)存卷可憑。 ⑵、再者,被告丙○○前雖曾因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及向他人收 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7至481頁)、本院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第57至74頁) 、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第79 至80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 第85至89頁)附卷可佐,然觀諸前揭判決可知,於上開案件 中,被告丙○○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時間點係000年00月間某日 ,而其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將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交予 他人使用之時間點則係108年年底至000年00月間,均係於被 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故堪認前開案件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無關聯,是被告丙○○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 ⑶、又被告楊順福前雖曾因提供楊順福327號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下稱「小林 」)提領款項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決有罪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訴11 48號卷二第528至52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141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95至100頁)存卷足按 ,且被告楊順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係 將楊順福327號帳戶及楊順福819號帳戶提供予被告丁○○匯入 款項,再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交予被告丁○○ ;我於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件中所稱之「小林」,即係 本案指示我提領款項之人等語(乙○偵26842號卷第19至24、 116至126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然綜觀被告楊順 福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楊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供稱:我 本案所提領之款項都是被告丁○○叫我領的,當時被告丁○○沒 有跟我說款項來源或性質為何,只有跟我說是合法資金等語 (乙○偵26842號卷第21、1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 :當時我幫被告丁○○提領之款項,被告丁○○跟我說部分款項 係他要還給別人之酒單錢,部分款項則係來自於幫忙領錢就 可以賺錢之工作等語(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205頁),經核 其前後所述未臻一致,更何況被告丁○○應無可能擅自挪用本 案詐欺集團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內之款項支 應其自身至酒店之消費,已如前述,且被告丁○○於偵查中已 明確供稱:被告楊順福也是幫忙被告丙○○提領款項之人等語 (乙○偵26840號卷第139頁),是由上揭被告楊順福前後供 述有所出入及被告王翊傑與楊順福均如此「湊巧」辯稱其等 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告丁○○用以償還被告丁○○至酒店消費之債 務等情,堪認被告楊順福於本案及前揭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中,供稱其係依被告丁○○指示提領款項等 語,僅係將責任均推由被告丁○○承擔之說詞,難以採信。據 此,被告楊順福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中 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點既為111年6月16日,此有該案判決在 卷可佐,此與被告楊順福本案提領款項之時間點已有一定差 距,則堪認該案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是被告楊順福除 本案及後述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外,亦無其他因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 。 ⑷、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案件中(即被告丙○○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中,最 先繫屬本院之案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8 所示之犯行,應併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丁○○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中(即被告丁 ○○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本院之案件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犯行,應併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翊傑及江宜芸本案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陳昱豪及楊順福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 二編號18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欣萍 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1、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5至17、19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王翊傑就附表二編號19、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5、核被告陳昱豪就附表二編號5、15、21、2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6、核被告黃明旭就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7、核被告楊順福就附表二編號13、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8、核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7、13、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9、核被告江宜芸就附表二編號7、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9人就附表二「參與被告」欄各自所參與之部分,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餘「參與被告」欄所載之共同被告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 編號25所為,與同案被告羅宇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其等亦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楊順福利用不知情之案外 人「蔣雨諺」遂行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行,則屬間接正犯 。 ㈤、罪數及競合關係 1、被告丙○○針對附表二編號5、7、10、13、15、18、20至22、2 5至2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包含被告丙○○操作丁○○0 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層轉款項及其指示 被告丁○○提領款項部分)、被告丁○○針對附表二編號10、15 、18、20、25、2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甲○○針 對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所為(包含被告甲○○親自提領及指示被告王翊傑提領 款項部分)、被告王翊傑針對附表二編號15、19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陳昱豪針對附表二編號5、18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黃明旭針對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 被害人所為、被告楊順福針對附表二編號22、25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黃欣萍針對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被害 人所為(即被告黃欣萍指示被告江宜芸及同案被告羅宇安提 領款項部分)、被告江宜芸針對附表二編號7、15、25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或國 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 2、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至17、19至2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5至17、19至29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王翊傑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王翊傑就附表二編號19、25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陳昱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昱豪就附表二編號5、15、21、25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黃明旭就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楊順福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楊順福就附表二編號13、22、25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9、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7、13、22、25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江宜芸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江宜芸就附表二編號7、22、25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 、被告丁○○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被告甲○○犯如附表 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被告王翊傑犯如 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被告陳昱豪犯如附表二編號5 、15、18、21、25所示、被告黃明旭犯如附表二編號7、9、 13、14、17、25所示、被告楊順福犯如附表二編號13、18、 22、25所示、被告黃欣萍犯如附表二編號6、7、13、22、25 所示、被告江宜芸犯如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皆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 ,則被告9人各自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 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 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 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被告丙○○並 於111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2至475頁) 。 3、被告丁○○前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118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⑵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 ,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撤銷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丁○○並於110 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270號卷二第502至504、508至509、5 16至523、538頁)。 4、被告王翊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王翊傑並於108 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75頁)。 5、被告陳昱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陳昱豪 並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80至481頁 )。至上開案件嗣雖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7日 以111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聲 字第154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 聲字第3457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業據本院 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訴1148號卷二 第479至484、488至490頁),然上開案件既於前開定應執行 刑裁定作成前即已執行完畢,則揆諸首揭說明,此情仍無礙 被告陳昱豪上揭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敘明。 6、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丙○○、丁○○、王翊傑及陳昱豪均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丁○○及王翊傑本案所犯係 詐欺及洗錢犯罪,而被告丁○○及王翊傑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 中亦有詐欺犯行,可見被告丁○○及王翊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並未生警惕,仍未能體察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而繼 續違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堪認被告丁○○及王翊傑 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丁○○及王翊傑本案犯行皆加 重其刑。至被告丙○○及陳昱豪部分,因被告丙○○及陳昱豪前 案所犯分別為賭博及妨害自由犯行,與其等本案所犯詐欺及 洗錢犯行罪質有所不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及 陳昱豪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難逕認被告丙 ○○及陳昱豪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 告丙○○及陳昱豪本案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觀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載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 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旨 可知,上開規定前段所設之減輕其刑要件,除為澈底剝奪詐 欺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外,兼有填補詐欺被害人財 產上損害之目的,故倘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實際賠償詐 欺被害人之款項,已達其遂行詐欺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 額,此際既已實現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與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回復不法財產秩序之情形無異,自有上揭規定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江宜芸部分 ①、查被告江宜芸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被告黃欣萍找我提供江 宜芸帳戶收取大額匯款;雖然我使用江宜芸帳戶提領款項, 被告黃欣芸原先應允給予我提領金額0.5%之報酬,但只有我 一開始幫被告黃欣芸提領時,被告黃欣萍有每次給我2,000 至3,000元之報酬,大概給了2至3次,之後我就再也沒有拿 到被告黃欣萍所應允之報酬;至於我從黃欣萍242號帳戶提 領款項部分,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乙○偵18728號卷第 107至108、163頁、士檢偵22061號卷第12頁),至被告黃欣 萍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指示被告江宜芸提款部分,被 告江宜芸有實際拿到我答應給她的報酬等語(本院訴1148號 卷二第39頁),然關於被告黃欣萍此部分供述尚乏其他證據 可佐,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江宜芸已如數取得被告黃欣萍原先 所允諾之報酬。從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江宜 芸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為4,000元(為被告 江宜芸有利之認定,僅以被告江宜芸所述報酬中金額較少之 2,000元、次數較少之2次進行計算,故計算後所得總額為4, 000元)。 ②、又被告江宜芸前已與告訴人辰○○以19萬2,500元達成調解、與 告訴人卯○○以3萬元達成調解,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 江宜芸已依調解約定向告訴人辰○○給付1萬7,000元、向告訴 人卯○○給付3萬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本院 訴1148號卷二第191至19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 1148號卷二第301至303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江宜芸現向 本案告訴人賠償之總額,已逾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 。 ③、準此,被告江宜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乙○偵18728號卷第11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 第62頁),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宜芸向本案告訴人為賠 償之情形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況無異,故就被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 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④、至被告江宜芸經本院通知後,雖另向本院繳回4,000元之犯罪 所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33頁) 、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66號收據(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34 頁)附卷可憑,然此僅係本院避免若本案嗣經上訴,而上級 審法院與本院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解釋 有所歧異時,為確保被告江宜芸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 ,而先行通知被告江宜芸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⑶、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然因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獲取之犯罪所得,是就其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再者,關於偵查機關查獲被告丙○○、甲○○、王翊傑、陳昱豪 、黃明旭及楊順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經本院函詢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綜據前揭 偵查機關函覆結果略以:本案係透過被告丁○○於偵查中指認 被告丙○○,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對被告 丙○○執行拘提及搜索,並分析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存 資料及分析相關被害人金流,再佐以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為 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後,始查悉被告丙○○、甲○○、王 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旨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乙○昃111偵37070 字第1139050969號函(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63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 3554號函(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61頁)存卷可憑,是本案偵 查機關係因被告丁○○之供述始循線查獲被告丙○○、甲○○、王 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固堪以認定。 ③、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內容後方,緊接著使用「並因而」 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丁○○既未自動繳交其遂行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更何況被告丙○○、甲○○、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雖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本院 並未認定其等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是縱使偵查機關係依被告丁○○之供述始循線查獲其等曾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所定之要件未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⑷、至被告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雖均坦承其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 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甲○○及陳昱豪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皆未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翊傑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僅承認其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否認具有直接故意,是就被告丙○○、甲○○、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配合刑 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等旨可知 ,立法者係為達成澈底剝奪洗錢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 得,而於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中,另外設定「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故倘洗錢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實際賠償被 害人之款項,已達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此際既已實現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相 同,自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江宜芸部分   查被告江宜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乙 ○偵18728號卷第11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62頁),且被 告江宜芸向本案告訴人實際賠償之數額已逾其遂行本案犯行 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故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江宜芸所 犯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原皆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江宜芸應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⑶、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然因 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本案洗錢犯行,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②、又本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丁○○之供述始查獲被告丙○○、甲○○ 、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事實,業如前述,故堪認本案偵查機關亦係因被告丁○○之 供述,始查悉被告丙○○、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 楊順福本案所遂行之洗錢犯行。然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既係於「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內容後 方,緊接著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內容,即表示 洗錢犯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後,方有後續查獲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丁○○既未自動繳交其遂行本案犯行全部所得財物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餘 地。 ⑷、至被告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雖均坦承其等本案洗錢犯行,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全部 所得財物,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乙 ○偵26840號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僅坦承基於間接 故意遂行洗錢犯行,被告甲○○及陳昱豪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皆未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是就被告丙○○、甲○○、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洗錢犯行,皆無從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黃欣萍及江宜芸就其等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乙○偵18726號卷第165 頁、乙○偵18728號卷第164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62 頁)。 ⑶、再者,本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丁○○之供述始查獲被告丙○○、 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偵查機關依被告丁○○之 供述所查獲者,並非僅係單一、零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 已,而係得以依此查緝眾多、且彼此間確實存有直接犯意聯 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丁○○提供資 料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丁○○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訴270號卷一第2 27頁),而其於偵查中雖未明白表示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然觀諸被告丁○○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乙○偵8472號卷一第7 3至77頁、乙○偵37070號卷第273至276頁)可知,其已明確 供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亦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如何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分工等節供述綦詳,僅 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最後確認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之意見時 ,只詢問其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犯行,漏未確認其是否一併 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已(乙○偵8472號卷一第77頁 、乙○偵37070號卷第276頁),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丁○○ 於偵查中亦已自白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⑷、從而,就被告丁○○、黃欣萍及江宜芸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而被告丁○○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其刑規定,惟其等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 就上開被告丁○○、黃欣萍及江宜芸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本院亦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參酌。 ⑸、至被告丙○○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乙○偵4191號卷第298頁),被告楊順福於 偵查中亦未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乙○偵26842號卷第 120頁),而被告王翊傑及陳昱豪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 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乙○偵26840號卷第184頁、乙○ 偵18725號卷第135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本院訴2 70號卷二第317頁),故就被告丙○○、王翊傑、陳昱豪及楊 順福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皆無從修正前或現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 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要件未合。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王翊傑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翊傑雖坦認基於間接 故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否認係基 於直接故意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否認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王翊 傑亦未能提出任何曾向被害人壬○○、癸○○或告訴人巳○○為賠 償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參酌被告王翊傑本案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及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後,認被告王翊傑本 案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移送併辦說明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被害人己○○及戊○○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1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被害人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9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告訴人巳○○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1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 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被害人壬○○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7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被害人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與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追加起訴書起 訴被告江宜芸對被害人壬○○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 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至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至10所 載,則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被害人庚○○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 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被害人丑○○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57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丁○○對被害人子○○及辛○○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被 害人子○○及辛○○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相同犯罪 事實,而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甲○○對被害人子○○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甲○○對被害人 子○○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⑽、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分別就附表二「參與 被告」欄所示其等參與之部分,分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 案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 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丙○○、丁○○、 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均坦承犯行、被告王翊傑 未完全坦認犯行、被告甲○○、陳昱豪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參以被告丁○○為本案犯行後尚配合偵查機關查緝本案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另衡酌被告江宜芸現已與告訴人辰○○及卯 ○○達成調解,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有依調解約定履行,業 如前述,至被告江宜芸與其餘其所參與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則未能達成調解,而其他被告亦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或被 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復衡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被告9人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參與分工程度, 兼衡被告丁○○、黃欣萍及江宜芸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分別符合前述之減輕規定, 併參酌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詳參本院 訴270號卷二第464頁及告訴人陳述意見卷),暨被告9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27 0號卷二第460至4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㈡、再者,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而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9人本案犯 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9人資力及其等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9人行為之罪 責程度,故就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皆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皆曾因其他 加重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現 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8至486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 第477、494、501、507至513、525至529、538至542、545至 547頁),至於被告丁○○部分,因本判決對其所為之刑之宣 告多達25罪,罪數眾多,故亦宜待被告丁○○本案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俾使被告 丁○○對於上開各罪應如何定應執行刑享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故本院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就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嗣待被 告9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保障被告9 人之聽審權。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宜芸於本院審理中所繳回之現 金4,000元,此乃被告江宜芸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是就前開扣案之現金4,000元,自應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9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 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經查: 1、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遂行本案犯行時,曾使用附 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聯繫其他被告等語(本院訴270號卷 二第454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 領款項行為時,曾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丙○○聯 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5頁),被告王翊傑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遂行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 物與其他共犯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被告 陳昱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時,曾 使用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與他人聯繫,至於附表三編號7所 示之物則係我本案用以提領羅怡如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等語 (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頁),被告黃明旭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有使用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頁),被告楊順福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時,有使用附表三編號 11所示之物與他人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 且被告黃明旭及黃欣萍本案既曾分別自黃明旭帳戶及黃欣萍 242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附表三編號8及13所示之物 又分別為黃明旭帳戶提款卡及黃欣萍242號帳戶存摺,則堪 認附表三編號8及13所示之物分別可作為被告黃明旭自黃明 旭帳戶提領款項及被告黃欣萍自黃欣萍242號帳戶提領款用 之用,而屬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從而,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0、11、13所示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9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 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 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經查: 1、被告丙○○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時,係以丙○○帳戶作 為層轉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而被告9人實行附表二編號5 至29所示犯行時,則分別係以丁○○038號帳戶、丁○○491號帳 戶及附表一所示帳戶參與本案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 行,被告陳昱豪並另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余權恩帳戶收 取詐欺贓款,故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原則上將以 匯入丙○○帳戶內之款項,作為被告丙○○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 財物金額,針對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部分,原則上將以匯 入丁○○0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之款項作為認定被告丙○○ 及丁○○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被告甲○○、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部分則以匯入其等所提供 之銀行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及被告陳昱豪自余權恩帳戶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作為認定其等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 物金額。惟倘若匯入丙○○帳戶、丁○○038號帳戶、丁○○491號 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被告陳昱豪自余權恩帳戶提領之款 項,已超過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經層轉之遭詐款項金額,此 際為避免將非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明款項計入,將改以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層轉至丙○○帳戶、丁○○038號帳戶、丁○ ○491號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被告陳昱豪自余權恩帳戶實 際提領之遭詐款項金額,作為被告丙○○、丁○○、甲○○、王翊 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 財物數額。 2、舉例而言,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被害人庚○○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遭詐款項數額為88萬元,嗣後本案詐欺集團則係將 混有該等款項之114萬3,399元層轉至丁○○491號帳戶,而因 此數額已逾被害人庚○○所匯入之遭詐款項金額,故本院將改 以88萬元作為認定被告丙○○及丁○○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 金額,而被告甲○○、陳昱豪及楊順福則應分別就轉匯至甲○○ 帳戶、羅怡如帳戶及楊順福819號帳戶內之款項,與被告丙○ ○及丁○○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丙○○及丁○○再就其餘部分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9部分之洗錢財 物認定方式,均依此類推。 3、準此,經計算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後,認定被告丙○○、丁○○、 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遂行本案 犯行之洗錢財物數額及各自應負沒收責任之範圍,均如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沒收部分。而就前開宣 告沒收部分,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附表三編號4、9、12、14至1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附表三 「所有人/事實上支配權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然附表三編號4、9、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未 供作被告王翊傑、黃明旭、黃欣萍或江宜芸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告王翊傑、黃明旭、黃欣萍或江宜芸供承 明確(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5至458頁),又卷內無其他證 據證明上揭物品與被告9人本案犯行相涉,是就附表三編號4 、9、12、14至15所示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1、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協助「 陳品劭」操作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每日可賺取3,00 0元,另外我使用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時,每日另可賺取5 ,000元至8,000元之匯差;而我協助「陳品劭」從事上揭行 為,迄今獲利共計30至40萬元;被告丁○○每日可獲取5,000 元之報酬等語(乙○偵8472號卷一第45頁、乙○偵4191號卷第 293頁、本院訴270號卷一第104頁),被告黃明旭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取提領金額 1%作為報酬等語(乙○偵18723號卷第18、109頁),被告楊 順福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每日可獲取3, 000至5,000元報酬,不管提領幾次或多少錢,當日差不多就 是這個金額;另外我於111年9月1日用以儲值遊戲橘子點數 之9萬9,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是匯到楊順福 327號帳戶後我決定自己花掉之款項等語(乙○偵26842號卷 第118、125頁),被告黃欣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取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等 語(乙○偵18726號卷第16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頁) ,故堪認被告丙○○、丁○○、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遂行本 案犯行均曾獲取報酬。 2、又被告甲○○及王翊傑雖皆未供明其等遂行本案犯行曾獲得任 何報酬,而被告陳昱豪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從事本案提 領款項之行為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 至457頁),然衡情被告甲○○、王翊傑及陳昱豪既均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則其等應無可能不為謀取任何利益即平白無 故地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且扣案丙○○行動電話內 所存之乙備忘錄中,載有「薪 1.5w 呆翔 5k 林 5k BEN 5K 」及「三邊1.1w 旭 3k Ben 3k……」等文字,而其中「旭」 、「呆」及「翔」即分別為被告甲○○、陳昱豪及王翊傑綽號 中之部分字詞,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甲○○、陳昱豪及王翊傑 遂行本案犯行亦曾獲取犯罪所得。 3、然本院審酌本判決前已就被告丙○○、丁○○、甲○○、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金額亦非低,且衡 諸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報酬時,多係自收取款項內抽取部 分金額作為自身之犯罪所得,再將其餘詐欺贓款層轉或上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院既已就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若再就前揭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致生重複剝奪之虞 ,故本院參諸上情,認若對於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丙○○、丁○○、甲○○、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查關於被告江宜芸遂行附表二編號7、15 、22、25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部分,本院考量卷內並無證明 證明被告江宜芸乃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或被告江宜芸對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仍享有實質支配權限,且被告江宜芸現已 與告訴人辰○○以19萬2,500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卯○○以3萬 元達成調解,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江宜芸既有意願賠償本 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則若針對被告江宜芸此部分犯行之洗錢 財物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影響被告江宜芸履行前 揭調解約定之能力及意願,故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 江宜芸所犯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 ,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 0年0月間起,加入由被告丙○○、丁○○、甲○○所屬、由「陳品 劭」、「光頭」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提供其所申請、持用之金融帳戶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該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再轉交該集團內擔任俗 稱「收水」工作之不詳成員而為洗錢。因認被告黃明旭所為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 罪事實,一部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其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應以係同一 事件而依該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明旭除本案外,另因於111年8月至9月間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有罪 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 63至69頁),而於上開案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於112年7月20日即繫屬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為前揭案件中首先繫屬於法院者,此業經本院核閱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50 8至510頁),至被告黃明旭於本案被訴部分則係於112年9月 11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訴1148號卷二第509至510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乙○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 88630號函(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繫 屬於法院之日期,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2197號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明旭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方屬應與被告黃明旭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四、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 已於113年2月1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至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 7、2198號判決可知,該判決實際上雖未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被告黃明旭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被告黃明旭之首次加重取財 犯行,既與被告黃明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明旭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仍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五、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院就此 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開就被告黃明旭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 年00月間起加入由被告甲○○、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丁 ○○、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陳品劭」、「光頭」等成 年男子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層轉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所得,及透過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而為 洗錢,且向不特定人收取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層轉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因認被告丙○○所為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11月 3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案件審理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 85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 月3日乙○銘昃112偵緝2982字第1129108857號函(本院訴139 6號卷第5頁)附卷可參,惟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17 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審理等情 ,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訴270號卷一第7至29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82至483頁)在 卷可佐。 四、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係針對業經提起公訴部分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容有未洽,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就被告丙 ○○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各自提供甲○○帳戶、羅 怡如帳戶、黃明旭帳戶、楊順福327號帳戶及楊順福819號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四各 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告訴人葉俊卿、莊博軼、被害 人陳世杰及黃冠國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丁○○491號帳戶、丁○○038號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 上揭款項旋遭被告丙○○操作丁○○491號帳戶或丁○○038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層轉至第二層(俗稱「二車」)及第 三層(俗稱「三車」)層轉帳戶,再由被告甲○○、陳昱豪、 黃明旭或楊順福提領而出(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內容 及相關金流,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載),以此方式離析、 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因認被告 甲○○所為係對告訴人葉俊卿、莊博軼及被害人陳世杰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昱豪 所為係對告訴人莊博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明旭所為係對告訴人葉俊卿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楊順福 所為係對告訴人莊博軼及被害人黃冠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為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 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案件」, 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 ,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 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 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 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 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 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 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 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 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 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 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 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黃明旭對告訴人葉俊卿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甲○○對被害人陳世杰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下稱甲追加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 件(下稱本訴)審理中,認甲追加部分與本訴間具有「數人 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案件 追加起訴,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 一第25、33至36頁)。惟查,本訴所審理者乃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丙○○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之案件,是 甲追加部分之被告既與本訴被告不同,則甲追加部分與本訴 間即無「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再者,於本訴中,檢察官係 針對被告丙○○及丁○○就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提起公訴, 並未起訴被告丙○○、丁○○對告訴人葉俊卿或被害人陳世杰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此觀該案起訴書自明(本 院訴270號卷一第25至29頁),是甲追加部分與本訴間既無 相同之犯罪事實,則其等間亦無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可言。又遍查全卷復未見甲追加部分與本訴 間存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相牽連關係之證 據。是依上而論,堪認公訴意旨就甲追加部分所為之追加起 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未符 。 2、至本訴繫屬本院後至甲追加部分於112年9月11日繫屬本院期 間,被告丙○○及丁○○對告訴人葉俊卿及被害人陳世杰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4741號等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2171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3日及同年8月7日 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5號、112年度訴字 第1003號案件審理,此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本院訴845 號卷第7至16頁、本院訴1003號卷第7至16頁)、蓋有本院收 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乙○銘昃112偵14 741字第1129061874號函(本院訴845號卷第5頁)、112年8 月4日乙○銘昃112偵21712字第1129074560號函(本院訴1003 號卷第5頁)、112年9月11日乙○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8 8630號函(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5頁)存卷足按,然揆諸前 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之「本案」,係指檢 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是自 無從以甲追加部分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1003號案件間 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據,認甲追加 部分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陳昱豪及楊順福對告訴人莊博軼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楊順福對被害人黃冠國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下稱乙追加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本訴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 48號案件審理中,認乙追加部分與本訴及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148號案件間具有相牽連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 等案件追加起訴,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訴10 7號卷第7至19頁)。惟查,本訴所審理者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丙○○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之案件,已如 前述,是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即無「一人犯數罪」之關係。 再者,於本訴中,檢察官係針對被告丙○○及丁○○就附表二編 號5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 般洗錢罪嫌部分提起公訴,並未起訴被告丙○○、丁○○對告訴 人莊博軼或被害人黃冠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此業經本院核閱該案起訴書無訛,是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 並無相同之犯罪事實,其等間自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可言。且遍觀全卷復查無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 具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相牽連關係。稽此 ,堪認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並不具相牽連關係,不符追加起 訴之要件。 2、又本訴繫屬本院後至乙追加部分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期 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曾認被告甲○○、陳昱豪及 楊順福對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 洗錢罪嫌(即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甲○○、陳昱豪及楊順福有罪 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 年9月11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 審理,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乙○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8863 0號函、113年1月22日乙○銘昃112偵43200字第1139007558號 函(本院訴107號卷第5頁)在卷可憑,惟依前開說明可知,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或第7條第2款 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並不包括追加起訴後始成 為被告之人,故自不得以被告甲○○、陳昱豪及楊順福先前對 於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 嫌部分業經追加起訴至本院為由,而認乙追加部分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 ㈢、綜上所述,甲追加部分及乙追加部分,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 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未合,故公訴意旨首揭所指 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達、陳雅詩、張雯芳、卓巧琦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含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卷(簡稱乙○偵3707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65號卷(簡稱乙○偵4026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號卷(簡稱乙○偵4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號卷(簡稱乙○偵36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簡稱乙○偵419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簡稱乙○偵429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一(簡稱乙○偵8472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二(簡稱乙○偵8472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三(簡稱乙○偵8472號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簡稱乙○偵85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7號卷(簡稱乙○偵861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6號卷(簡稱乙○偵863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卷(簡稱乙○偵2307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7號卷(簡稱乙○偵2439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1號卷(簡稱乙○偵3707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卷(簡稱乙○偵4320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1號卷(簡稱乙○偵4631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簡稱乙○偵39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簡稱乙○偵507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57號卷(簡稱乙○偵18057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簡稱本院聲羈1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一(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二(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三(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41號卷(簡稱乙○偵1474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57號卷(簡稱乙○偵21257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卷(簡稱本院訴845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12號卷(簡稱乙○偵217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6號卷(簡稱乙○偵24326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簡稱本院訴100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含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76號卷(簡稱乙○他287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卷(簡稱乙○偵1872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4號卷(簡稱乙○偵1872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5號卷(簡稱乙○偵1872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6號卷(簡稱乙○偵1872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卷(簡稱乙○偵1872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8號卷(簡稱乙○偵1872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0號卷(簡稱乙○偵2684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簡稱乙○偵2684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一(簡稱乙○偵31061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二(簡稱乙○偵31061號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5號卷(簡稱新乙○偵24935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卷(簡稱士檢22061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3號卷(簡稱本院聲羈26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一(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二(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三(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53號卷(簡稱乙○偵230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5號卷(簡稱乙○偵2374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48號卷(簡稱乙○偵2744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5號卷(簡稱乙○偵3402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卷(簡稱乙○偵298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3號卷(簡稱乙○偵298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4號卷(簡稱乙○偵298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5號卷(簡稱乙○偵2985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卷(簡稱本院訴1396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簡稱乙○偵396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卷(簡稱本院訴107號卷)

2024-10-14

TPDM-112-訴-270-20241014-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訴字第84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恆吉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林勇志 朱晃緒 王翊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陳昱豪 黃明旭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宜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 70、40265號、112年度偵字第40、368、4191、4296、8472、851 2、86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41、18723、18724 、18725、18726、18727、18728、21257、21712、24326、26840 、26842、31061、432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2983、2984 、2985號、113年度偵字第39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 617、23074、24397、37071、43200、46311號、113年度偵字第5 078、1805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二十九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二 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勇志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至二十九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至 二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八、十一、十 二、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八、十一、十二、十五、十八、十 九、二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翊傑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十五、十九 、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編號十五、十九、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昱豪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十五、 十八、二十一、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編號五、十五、十八、二十一、二十五所示之刑 及沒收。 黃明旭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九、十 三、十四、十七、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九、十三、十四、十七、二十五所示 之刑及沒收。 楊順福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十三、十八 、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編號十三、十八、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欣萍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六、七、十 三、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編號六、七、十三、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 收。 江宜芸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十五、 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編號七、十五、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乙○○、黃明旭被訴對葉俊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部分、乙○○被訴對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部分、乙○○、陳昱豪、楊順福被訴對莊博軼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楊順福被訴對黃冠國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下分別稱「陳品劭」及「 光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 月00日間之某日,招募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林勇志 、王翊傑、陳昱豪、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亦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與乙○○、黃明旭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 二、嗣丙○○、林勇志、乙○○、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 、黃欣萍、江宜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 ,另與羅宇安具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先於111年4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提供予「 陳品劭」匯入款項使用,隨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至4 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第 一層帳戶,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包含該等遭詐款項在內之款項轉匯至丙○○帳戶後,再由丙○○ 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交予「陳品劭」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 貨幣後存入「陳品劭」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轉匯至其 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 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內容及相關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載)。 ㈡、又丙○○招募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指示林勇志提供 林勇志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林勇志038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林勇志491號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要 求林勇志陸續將其他銀行帳戶設定為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 勇志491號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藉此提高林勇志038號帳戶 及林勇志491號帳戶轉帳至特定銀行帳戶之轉帳額度,而待 詐欺贓款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後,丙○○ 再指示林勇志將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之 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或自行操作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 勇志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層轉至其他銀 行帳戶;乙○○、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 、江宜芸則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各銀行帳戶之 提供者及簡稱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匯入 款項使用,並待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上揭銀行帳戶或余權恩( 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250號、113年度偵字第242 號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余權恩帳戶)後,將該等款項自行提領、委請他人 提領而出或繼續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隨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編號5至29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其中:匯入或經層轉至林勇志038 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部分,隨即遭林勇志提領而出, 或是經由丙○○操作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或 余權恩帳戶後,再由乙○○、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 福、黃欣萍、江宜芸將該等款項自行提領、委請他人提領而 出,或是經楊順福繼續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後,再由黃欣萍 或江宜芸提領而出;未經層轉至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 91號帳戶、而係直接自其他銀行帳戶轉匯至江宜芸帳戶部分 ,則由江宜芸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 詐術內容、相關金流及前揭9人之參與模式,詳如附表二編 號5至29所載)。最終林勇志所取得之款項,均交由丙○○收 取,丙○○再將該等款項交予「陳品劭」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 貨幣後存入「陳品劭」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乙○○、王 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所取得之 款項,除王翊傑依乙○○指示提領、江宜芸及羅宇安(就附表 二編號25所示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依黃欣萍指示提領、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蔣 雨諺」之人(下稱「蔣雨諺」)依楊順福指示提領之款項, 係分別交由乙○○、黃欣萍及楊順福收取,再由乙○○、黃欣萍 、楊順福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 其餘款項則均由各提領款項之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王翊傑及其等辯護人、被 告林勇志、乙○○、陳昱豪、楊順福、黃欣萍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訴270號卷一第200、239頁、本院卷二第35、264頁 、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97、352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56 頁、本院訴107號卷第27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 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被告黃明旭、被告江宜 芸及其辯護人雖未皆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訴270號卷二第317至354、442 至454、461至467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80、133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林勇志、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 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曾以附表二 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 請被告王翊傑提領款項等節,被告王翊傑亦坦承曾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二編號15、 19、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情,被告陳昱豪則坦承曾以附 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事實, 惟被告乙○○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被告王翊傑否認有何基於直接故意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陳昱豪則否 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茲就其等辯詞及被告王翊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我是興旭娛樂公司(下稱興旭娛樂)之負責 人,公司業務內容為酒店經紀,被告王翊傑先前則係於興旭 娛樂擔任酒店經紀人,而前開我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 提領之款項,均係被告丙○○及其友人至酒店消費時未當場結 帳,後來被告丙○○為結清該等費用,才將附表二編號8、11 、12、15、18、19、22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我再自行 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而出後,將該等款項交予酒店會 計,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我不可能拿自己申 設之銀行帳戶冒險等語。 ㈡、被告王翊傑辯稱:我曾在興旭娛樂擔任八大行業經紀,而我 之所以會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 是因為被告乙○○乃興旭娛樂老闆,他當時請我幫忙領錢,我 才幫忙提款,被告乙○○並沒有跟我說該等款項之性質或來源 ;至於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王翊傑帳戶之款項,則係 因為被告林勇志先前曾至酒店消費,其未當場結帳,所以後 來被告林勇志才會將該等款項匯入王翊傑帳戶,我只是不經 意參與到詐欺及洗錢犯行,我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王翊傑辯護稱:被告王翊傑於案發當時為興旭 娛樂員工,縱認被告乙○○、王翊傑間當時具有指揮監督關係 ,亦僅係單純為酒店經紀工作所必要,且被告王翊傑亦非被 告林勇志所稱綽號「阿翔」之人,被告林勇志所述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故卷內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王翊傑曾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等語。 ㈢、被告陳昱豪辯稱:我與被告林勇志為朋友,而我之所以會提 領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匯入余權恩帳戶或羅 怡如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被告林勇志跟我說他朋友要還他 錢,所以他就拿余權恩帳戶提款卡給我,請我幫忙提款,而 我當時相當信任被告林勇志,所以才幫忙他提款,後來則是 因為余權恩帳戶已達提領上限無法提款,所以我才改提供我 母親羅怡如申設之羅怡如帳戶供被告林勇志匯入款項、再幫 被告林勇志提領,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丙○○、林勇志、黃明旭、楊順福、 黃欣萍及江宜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林勇志、黃明 旭、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均坦承不諱(甲○偵37070號卷 第273至276頁、甲○偵8472號卷一第37至47、73至77頁、甲○ 偵4191號卷第291至298頁、甲○偵18723號卷第15至20、106 至112頁、甲○偵18726號卷第14至20、22至25、160至170頁 、甲○偵18728號卷第106至114、161至165頁、甲○偵21712號 卷第8至12頁、甲○偵37071號卷第12至15頁、甲○偵緝2982號 卷第40頁、甲○偵18057號卷第33至38頁、新甲○偵24935號卷 第117至119、167至169頁、士檢偵22061號卷第5至8、11至1 3頁、本院聲羈13號卷第60頁、本院訴270號卷一第98、189 至190、227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3至14、242至243、316 至317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62、115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羅宇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甲○偵18724號卷第12至15、70至73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 279頁),並有被告丙○○、林勇志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甲○偵8472號卷一第91至92頁)、 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甲○偵8472號卷一第93至94、98頁)、 林勇志038號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林勇志身分證翻拍照片( 甲○偵8472號卷一第94頁)、操作林勇志038號帳戶及林勇志 49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頁面擷取圖片(甲○偵8472號卷一 第95至98頁)、備忘錄擷取圖片(甲○偵8472號卷一第99至1 03頁)、被告丙○○與「陳品劭」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擷取圖片(甲○偵8472號卷一第105至107頁)、本案相關層 轉帳戶申設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甲○偵8472號卷一第119、 125至1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3546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勇志辦理 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甲○偵8472號卷三第3至15頁)、操作 林勇志038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IP位址 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甲○偵8472號卷一第191至210頁)、被 告江宜芸及楊順福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與銀行帳戶提領地點 比對表(甲○偵31061號卷二第51至52、56頁)、本院113年5 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訴270號卷二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 ,暨如附表二「證據」欄編號1至29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見 被告丙○○、林勇志、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上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對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5、8、11、12、15、18、19、21、2 2、2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 匯入附表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編號5、8 、11、12、15、18、19、21、22、2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而 其中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或是匯入其 他銀行帳戶後、再經轉匯至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 帳戶部分,係經由被告丙○○操作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 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匯入乙○○帳戶、余權 恩帳戶、羅怡如帳戶或王翊傑帳戶後,再由被告乙○○以附表 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 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款項、由被告王翊傑以附表二編號15、 19、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由被告陳昱豪以附表二編號5 、15、18、21、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乙 ○○、王翊傑及陳昱豪分別就其等被訴相關部分坦認在卷(甲 ○偵18725號卷第15至17、131至134頁、甲○偵18727號卷第13 8、209至212頁、甲○偵26840號卷第181至184頁、甲○偵3106 1號卷一第43至48頁、甲○偵18057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訴1 148號卷一第116、279、297至298、327、353至354頁),並 有被告乙○○、王翊傑及陳昱豪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與銀行帳 戶提領地點比對表附卷可參(甲○偵31061號卷二第47至50、 53至55頁),暨如附表二「證據」欄編號5、8、11、12、15 、18、19、21、22、25所示之證據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乙○○、王翊傑及陳昱豪是否 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直接故意,自行提領或委請他人提領上揭款項,再將該等 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查被告林勇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林勇志038號帳戶及 林勇志491號帳戶之所以會有詐欺贓款匯入,是因為我與被 告丙○○係認識10年之朋友,而我於000年0月間曾詢問被告丙 ○○是否有工作可做,後來被告丙○○就先叫我針對林勇志038 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我再把前揭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丙○○使用,於此同 時我也會依照被告丙○○之指示提款,再將提領而出之款項交 予被告丙○○,而被告丙○○曾告訴我,因為尾段第4層人員太 多了,所以要我把我的銀行帳戶向前推;另外被告丙○○遂行 本案犯行有其他共犯,包括綽號「小緒(音譯)」、「阿翔 」之人(下分別稱「小緒(音譯)」、「阿翔」)、被告黃 明旭及陳昱豪,其中「小緒(音譯)」負責作為被告丙○○與 「盤口」間之中間人進行牽線,所謂「盤口」即係前端之詐 欺集團成員,「阿翔」及被告陳昱豪則為被告丙○○之小弟, 且被告陳昱豪之綽號為「小呆」,而「阿翔」及被告陳昱豪 皆會幫被告丙○○收取人頭帳戶、控人及旅館控車,另外被告 陳昱豪也有使用其母親之銀行帳戶參與層轉,至於被告黃明 旭之綽號則為「阿BEN」,我曾見過被告黃明旭將提領而出 之款項交予被告丙○○,而被告丙○○會叫他的小弟聯絡負責提 領大筆款項之人,被告黃明旭就是其中1位;被告丙○○他們 背後是竹聯幫和堂等語(甲○偵8472號卷一第73頁、甲○偵37 070號卷第273至274頁、甲○偵26840號卷第137至141頁、本 院訴270號卷二第13至14頁)。 2、由上可知,被告林勇志已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過程中見聞相關共犯之分工情形等節供述 綦詳,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未附具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明確指明「小緒(音譯 )」即為被告乙○○,「阿翔」即為被告王翊傑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8日訊問筆錄(甲○偵26840 號卷第139至1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偵26840 號卷第153至159頁)存卷足按。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林勇志指認被告丙 ○○遂行本案犯行之共犯前,即已就該等共犯之外形訊問被告 林勇志(甲○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對此被告林勇志 供稱:「小緒(音譯)」是瘦瘦的男生,看起來比較成熟; 被告陳昱豪外形矮矮胖胖的,牙齒不整齊,應該是80幾年次 ;「阿翔」則是高高瘦瘦的,他是單眼皮,也是80幾年次等 語(甲○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經核被告林勇志所述 「小緒(音譯)」、被告陳昱豪及「阿翔」之特徵,與被告 乙○○、被告陳昱豪及被告王翊傑之外觀及出生年次俱屬相符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51、55頁),足認被告林 勇志應無任意虛捏其供述或誤認本案共犯容貌之情形。且被 告乙○○對外均以「旭」自稱,被告黃明旭之暱稱則為「BEN 」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甲○偵18727號卷第141頁 、甲○偵31061號卷一第45至46頁),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中 亦供稱:被告陳昱豪之綽號確實為「小呆」等語(甲○偵268 40號卷第182頁),另經警方檢視被告王翊傑扣案廠牌為APP LE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之APPLE ID名稱即為「阿翔」等 節,亦有前揭行動電話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查(甲○偵26840 號卷第49頁),由此可見被告林勇志所稱被告乙○○、王翊傑 、陳昱豪及黃明旭之綽號,亦與上揭被告乙○○、王翊傑所述 及被告王翊傑扣案行動電話頁面擷取圖片互核相符,益徵被 告林勇志前揭所述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3、且細繹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匯 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之情形,本案詐欺集 團對於上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係於111年7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流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 林勇志491號帳戶,其中於111年7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18 、28、29部分)、111年8月5日(即附表二編號10、19部分 )等早期詐欺贓款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 部分,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係先將遭詐款項匯至其他銀行 帳戶後,再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 轉至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而於111年8月22 日至同年0月0日間詐欺贓款較晚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 勇志491號帳戶部分,除其中附表二編號15、20、24所示部 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先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其他銀行帳戶、 該等款項再經層轉至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外 ,其餘絕大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皆係以 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作為第一層帳戶,此規 律實與被告林勇志上揭所稱被告丙○○曾向其提及尾段銀行帳 戶過多、須將林勇志038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向前挪為 第一層帳戶之情境相契合。又觀諸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本 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數額,可見幾乎所有被告單次提領款 項之數額皆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唯獨僅有被告黃 明旭多次臨櫃提領逾100萬元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7、9、1 3、14、17、25所示部分),此亦與被告林勇志所稱被告黃 明旭係負責提領大額詐欺贓款等語相互吻合,況被告林勇志 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12年8月8日為訊問時, 針對本案共犯相關分工情節為供述,並當庭指明被告黃明旭 乃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提領高額詐欺犯罪所得之人,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8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 甲○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而被告林勇志於該次庭期 前,可接收到與本案相關之文件,無非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被告丙○○及林勇志涉犯詐欺等罪嫌,於112年3月 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惟 該份起訴書內並未載有任何關於被告黃明旭提領款項數額之 資訊,是被告林勇志亦無從自該份起訴書獲悉被告黃明旭之 提領款項數額後,始配合本案偵查成果而編造被告黃明旭之 參與情節。從而,由上揭被告林勇志供述內容與附表二編號 5至29所示之詐欺贓款金流近乎一致之情,益見被告林勇志 若非親身見聞,應無可能憑空虛捏前開供述內容。且被告林 勇志已表明其知悉被告丙○○等人具有幫派背景,業如前述, 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復供稱:我於偵查中供出其他共犯 ,我會擔心我之後自己來開庭,會被他們押走等語(本院訴 270號卷二第182頁),是果若被告乙○○、王翊傑及陳昱豪並 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勇志僅係為使司法機關誤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藉此獲取從輕處理機會,始誣指被告乙○○、 王翊傑及陳昱豪曾與被告丙○○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則在偵審機關未必將採信其說詞之情形下,被告林勇志不 但將使自身陷於若偵審機關發現其供述內容與客觀事證未合 後,將面臨遭追訴偽證罪嫌之困境,同時更將使自身人身安 全承受龐大風險,此舉豈非過於冒險。故綜參上揭各情,堪 認被告林勇志所稱應屬信而有徵,而堪以採信。 4、再比對附表二編號5、8、11、12、15、18、19、21、22、25 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經轉匯至乙○○帳戶、余權恩帳 戶、羅怡如帳戶、王翊傑帳戶及被告乙○○、王翊傑及陳昱豪 提領該等款項之時間點可知,被告乙○○以附表二編號8、11 、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 傑提領款項時,被告乙○○或王翊傑均係於詐欺贓款經轉匯至 乙○○帳戶後之2分鐘至20分鐘內,隨即開始將該等款項提領 殆盡,被告陳昱豪以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之 方式提領款項時,同樣係於詐欺犯罪所得遭層轉至余權恩帳 戶或羅怡如帳戶後之1分鐘至7分鐘內,便開始將該等款項提 領一空。而上揭詐欺贓款經層轉至前揭銀行帳戶後,被告乙 ○○、王翊傑及陳昱豪旋於短時間內將該等款項全數提領一空 之舉動,實與現今詐欺集團於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所控制之銀行帳戶後,通常將由詐欺集團成員立刻將詐欺 贓款提領殆盡,以避免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詐欺 集團即無法成功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模式相合。 5、又被告丙○○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存有若干備忘錄檔案,其中1份 備忘錄記載「三車」等文字下方載有乙○○帳戶帳號,乙○○帳 戶帳號後並記載「50」之文字(下稱甲備忘錄),另有1份 備忘錄則載有「8/31」、「薪 1.5w 呆翔 5k 林 5k BEN 5K 」及「三邊1.1w 旭 3k Ben 3k……」等內容(下稱乙備忘錄 ),此有上開備忘錄頁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憑(甲○偵8472號 卷一第102至103頁),而關於上揭文字之意涵,被告丙○○於 偵查中復供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陳品劭」傳送予我之帳戶 資料,我幫他分類一車、二車等;至於「呆翔」及「BEN」 等內容,則係「陳品劭」要求我幫他記帳之內容等語(甲○ 偵4191號卷第294頁)。依此可知,被告丙○○為「陳品劭」 製作之記帳內容中,不僅曾提及「旭」、「呆」及「翔」等 被告乙○○、陳昱豪及王翊傑綽號中之部分文字,且觀諸乙備 忘錄記載內容之前後脈絡,被告丙○○於上開備忘錄內所記載 者明顯為「呆」及「翔」於111年8月31日所領取之薪資,而 經比對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內容,111年8月31日確實係本 案詐欺集團密集層轉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點,甚至被告陳 昱豪及王翊傑於該日皆有領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 之舉動(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足見被告陳昱豪及王 翊傑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否則被告丙○○依「陳品劭」指 示所繕打之記帳內容中,焉有可能如此湊巧地出現被告陳昱 豪及王翊傑之綽號,而其中所記載之薪資發放時間,又正好 落於本案詐欺集團頻繁層轉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區間。另 被告丙○○係依「陳品劭」之指示,於甲備忘錄內將乙○○帳戶 列載為俗稱「三車」、用以層轉詐欺贓款之第三層帳戶,業 如前述,而衡以若非被告乙○○已同意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斷 無可能甘冒被告乙○○隨意領取詐欺贓款、致使本案詐欺集團 大費周章詐得之詐騙款項遭陌生他人全數提領殆盡之風險, 任意將乙○○帳戶充作對於能否成功取得詐欺贓款而言最為關 鍵之末端層轉帳戶,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乙○○亦係主動將 其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6、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乙○○、王翊傑及陳昱豪曾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 意,自行提領或委請他人提領上揭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乙○○雖辯稱:前開我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之 款項,均係被告丙○○及其友人至酒店消費時未當場結帳,後 來被告丙○○為結清該等費用,才將附表二編號8、11、12、1 5、18、19、22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我再自行提領或 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而出後,將該等款項交予酒店會計,我 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我不可能拿自己申設之銀 行帳戶冒險等語。然查: ⑴、關於負責向被告乙○○收取上揭款項之酒店會計真實身分及酒 店會計收取款項後是否曾給予被告乙○○相關單據作為證明等 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酒店會計 之真實姓名;我把款項交予酒店會計後都會有單據,但單據 我不可能留著,我把錢繳完就將單據回收丟掉等語(甲○偵1 8727號卷第139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332頁),可見被告 乙○○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係將前揭 款項交予酒店會計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⑵、再者,被告林勇志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模式,包括自林勇志0 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提領 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丙○○,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丙○○於偵查 中供稱:我自被告林勇志處拿到現金後,我會將該等款項交 予「陳品劭」指定之人,或是依「陳品劭」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後存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語(甲○偵4191號卷第292 頁),被告林勇志亦供稱:我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丙○○ 後,被告丙○○會再交予「盤口」進行層轉等語(甲○偵37070 號卷第274頁),由此可見被告丙○○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內終 局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人,其尚須將詐欺贓款上繳階層更高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準此,倘若依被告乙○○所述,被告丙 ○○係為支付其先前至酒店消費之尚欠款項,始將林勇志038 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匯入乙○○帳戶,則 被告丙○○此舉豈非係將其原應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層轉或上繳之款項侵占入己,而完全置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尋仇之風險而不顧?且觀諸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 內容可知,被告丙○○最早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層轉 至乙○○帳戶之時間點為111年7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 部分),而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匯入林勇志038 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之時間點,則持續至111年9月2日 (即附表二編號13、21、25所示部分),是果若被告丙○○於 111年7月22日將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匯入乙○○帳戶之舉 動,係為支應其先前至酒店消費之款項,此表示被告丙○○於 111年7月22日即有擅自侵占詐欺贓款之舉動,而未將詐欺贓 款上繳,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焉有可能仍繼續信任被告 丙○○,並持續放心地將林勇志038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 作為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依此可知,被告乙○○上揭所 辯,實與常情相違。 ⑶、且於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可見被告丙○○曾於甲備忘錄中 記載乙○○帳戶帳號,並於該帳號後方加註「50」等數字,已 如前述,而佐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乙○○帳戶使用 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款之額度為每日50萬元等語(本 院訴270號卷二第455頁),足徵被告丙○○於甲備忘錄內所記 載之「50」等數字,正係乙○○帳戶每日使用ATM提款之上限 。復觀諸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載被告 乙○○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 號11、12、15、18所示匯入乙○○帳戶內之款項皆「正好」約 為50萬元,嗣被告乙○○又「恰巧」將該等約為50萬元之款項 全數提領而出,是殊難想像果若被告乙○○所述為實在,則何 以多筆被告丙○○所匯入、用以結清酒店消費金額之款項,均 恰為乙○○帳戶利用ATM提款之每日提領上限,此情形未免過 於巧合。反倒由前揭被告丙○○記帳內容、被告丙○○將款項層 轉至乙○○帳戶之數額及被告乙○○使用ATM提款金額互核一致 之情,應足以證明甲備忘錄內乙○○帳戶帳號後方記載「50」 等數字係本案詐欺集團標明乙○○帳戶每日使用ATM之提領上 限,而被告乙○○係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同於提領上限之 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乙○○帳戶後,再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操 作,將該等款項如數提領而出。 ⑷、更何況被告乙○○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0月0日間,曾因有詐欺 贓款自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匯入乙○○帳戶, 致使其遭偵查機關認定涉有詐欺及洗錢罪嫌,而多次接受警 詢或偵訊,此有被告乙○○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甲○偵3106 1號卷一第35至40頁)、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甲○偵3106 1號卷一第43至50頁)、112年5月11日偵訊筆錄(甲○偵1872 7號卷第137至142頁)、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甲○偵1805 7號卷第61至65頁)、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甲○偵18727號 卷第209至213頁)存卷可佐,是倘若被告乙○○所言屬實,則 其不僅因被告丙○○多次隨意將詐欺贓款匯入乙○○帳戶而無端 遭認定涉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其更為此必須多次至偵查機 關接受詢問或訊問而疲於奔命,殊難想像被告乙○○歷經此事 後,對於被告丙○○完全未生怨懟或不滿之情緒。惟被告丙○○ 前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即本案)於偵查中遭羈 押,嗣於112年3月17日移審本院,經本院諭知准予被告丙○○ 以15萬元交保後,被告乙○○即曾為被告丙○○如數出具保證金 ,其後被告丙○○又因詐欺案件遭檢察機關發布通緝,並於11 2年10月3日到案,而當日被告丙○○經檢察官諭知以5萬元交 保後,被告乙○○仍再度為被告丙○○出具保證金等情,有存單 號碼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08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訴2 70號卷一第116頁)、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甲○偵緝2982 號卷第45頁)附卷可佐。是縱算被告丙○○前於偵查中遭羈押 而於112年3月17日移審本院時,被告乙○○尚未因被告丙○○將 大量詐欺贓款匯入乙○○帳戶而蒙受不斷遭調查之困擾,其於 112年10月3日被告丙○○通緝到案時,應早已察覺被告丙○○係 將乙○○帳戶作為漂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惟其於斯時卻仍 願再度為被告丙○○提供保證金,使被告丙○○得以重獲自由, 此核與其辯稱係無辜遭被告丙○○牽連之情境完全大相逕庭, 是由此情益徵被告乙○○是否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遂行之詐欺 及洗錢犯行完全未有所參與,實有疑義。 ⑸、至被告乙○○雖另以其不可能使用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冒險等 情詞置辯。然查,實務上不乏縱已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涉及 刑事不法,卻仍抱持著縱遭查獲亦不在乎之態度,或是可能 不被查獲之僥倖心態而遂行犯罪之犯罪行為人,更何況觀諸 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26、27、29所示 之記載可知,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操作之金流中,乙○○帳戶均 係作為俗稱「二車」或「三車」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層轉詐欺 贓款之銀行帳戶,而此類帳戶本即可能因金流紊亂等諸多不 易繼續向上追查之因素,而有機會逸脫於偵查機關之查緝範 圍,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既非直接將遭詐款項匯入第二層或第 三層層轉帳戶,則第二層或第三層層轉帳戶申設人對於該等 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即有更多使自己脫免罪責之解釋空間,此 等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自更有誘因冒險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 戶作為末端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層轉帳戶,是被告乙○○前揭 所辯,亦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 ⑹、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乙○○上揭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均難以採憑。 2、被告陳昱豪雖辯稱:我之所以會提領附表二編號5、15、18、 21、25所示匯入余權恩帳戶或羅怡如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 被告林勇志跟我說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他就拿余權恩帳戶 提款卡給我,請我幫忙提款,而我當時相當信任被告林勇志 ,所以才幫忙他提款,後來則是因為余權恩帳戶已達提領上 限無法提款,所以我才改提供我母親申設之羅怡如帳戶供被 告林勇志匯入款項、再幫被告林勇志提領,我真的不知道該 等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惟查: ⑴、觀諸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之記載內容可知,被 告陳昱豪最早於111年7月22日提領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 入之遭詐款項時,係使用羅怡如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其 後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0月0日間方改用余權恩帳戶收取詐 欺贓款,足見被告陳昱豪所稱其係先使用被告林勇志所交付 之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其後始另行提供羅怡如帳戶供被 告林勇志匯入款項等語,與客觀上被告陳昱豪自余權恩帳戶 及羅怡如帳戶提款之先後時序完全未符,故被告陳昱豪前揭 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⑵、再者,針對被告林勇志不自行使用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 反倒委請被告陳昱豪提領款項之緣由,被告陳昱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進一步供稱:當初是我去旅館找被告林勇志時, 他當面拜託我持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當時可能是因為被 告林勇志太懶了,所以他才沒有自行持該提款卡提款等語( 甲○偵18725號卷第133至134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329頁 ),可見依照被告陳昱豪所描述之情境,其持余權恩帳戶提 款卡提領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前,其係與 被告林勇志身處同處,而係因被告林勇志不願出門,其始協 助被告林勇志自余權恩帳戶內提領款項。然參諸附表二編號 編號5、15、18、21、25所示之記載可知,被告陳昱豪於111 年8月26日10時30分許使用ATM自余權恩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時 ,被告林勇志於時間極為相近之同日10時36分許,亦曾使用 ATM自林勇志038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5 部分),甚至被告陳昱豪於111年9月2日15時53分許使用ATM 自余權恩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時,被告林勇志幾乎於同一 時間亦使用ATM自林勇志038號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即附表二 編號21部分),足見被告陳昱豪上揭所描繪被告林勇志不願 出門始委託其代為提領款項之情景,亦與客觀上被告林勇志 於同時段曾另行至ATM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未合。 ⑶、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陳昱豪前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 之辯詞,洵非可採。 3、被告王翊傑辯稱:我之所以會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 編號19所示之款項,是因為被告乙○○乃興旭娛樂老闆,他當 時請我幫忙領錢,我才幫忙提款,被告乙○○並沒有跟我說該 等款項之性質或來源;至於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王翊 傑帳戶之款項,則係因為被告林勇志先前曾至酒店消費,其 未當場結帳,所以後來被告林勇志才會將該等款項匯入王翊 傑帳戶,我只是不經意參與到詐欺及洗錢犯行,我也沒有參 與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翊傑辯護稱:被告王翊 傑並非被告林勇志所稱綽號「阿翔」之人,被告林勇志所述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故卷內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王翊傑曾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查: ⑴、如何由被告林勇志之供述、被告丙○○及王翊傑扣案行動電話 頁面擷取圖片、被告王翊傑為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提 款行為之客觀情狀,推認被告王翊傑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參與上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林 勇志供稱被告王翊傑乃綽號「阿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 語,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王翊傑亦無從推稱其依被 告乙○○指示自乙○○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時,其 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完全毫無所悉。 ⑵、又被告王翊傑雖復辯稱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王翊傑帳 戶內之款項,係被告林勇志為支付其先前至酒店消費時未結 清之帳款,始將該等款項匯入王翊傑帳戶等語,然被告王翊 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領取該等款項後,係將該等款 項交予酒店會計,但我不知道酒店會計之真實姓名等語(本 院訴1148號卷一第117至118頁),可見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本院均無從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以確認被告王翊傑所辯 是否屬實,更何況無論係被告丙○○或林勇志,其等對於匯入 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未享 有終局支配該等款項之權限,而須再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層轉至該等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 戶,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勇志自無可能承擔遭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報復之風險,任意將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 志491號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用以結清其自身飲酒作樂後之 欠款,故被告王翊傑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相悖。 ⑶、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王翊傑上揭所辯及辯護人執以為被告 王翊傑辯護之辯詞,皆無足採憑。 ㈣、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 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 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 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參 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雖未直接透過林 勇志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再將該等款項繼續層轉至 其他銀行帳戶,或指示被告林勇志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而 被告林勇志參與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 ,亦未直接提領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然 觀諸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之記載可知,所有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遭詐款項均曾匯入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林勇志 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足見林勇志038號帳戶及林 勇志491號帳戶可謂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樞紐 ,是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成穩固詐欺贓款並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言,被告林勇志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及 被告丙○○再將該等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皆屬達成前開目的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被告林勇志既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對本案相關共犯之參與情節供述甚 詳,即表示其對於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乙節亦應有所知悉 ,並可執此推認被告林勇志並非僅屬本案詐欺集團內單純提 供銀行帳戶之最外圍角色而已。故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 丙○○參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未直接操 作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贓款再層轉至 其他銀行帳戶,而被告林勇志亦未親自提領附表二編號5至2 9中,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其等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 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 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112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而因此 部分修正與被告9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涉,故就被 告9人本案所犯加重取財犯行,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 ⑵、再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被告丙○○、林勇志、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 福、黃欣萍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其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此 觀附表二編號25記載被害人鄭守箴遭詐騙之數額自明,故其 等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之構成要件。然揆諸前揭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既屬被告丙○○、林勇志、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 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則依刑 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丙○○、林勇志、王翊傑、陳昱豪、 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增訂關於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 他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 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 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 刑(詳後述),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江宜芸,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至其餘被告部分,因被告丙○○、林勇志、黃明旭 、楊順福及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曾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 ,其等迄今仍未自動繳交,被告乙○○及陳昱豪則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亦僅承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否認 具有直接故意,故堪認被告丙○○、林勇志、乙○○、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故前揭規定之增訂與被告丙○○、林勇志、乙○○、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均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另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係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 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新舊 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 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 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被告丙○○、林勇志、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丙○○、林勇志、黃明 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 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 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 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丙○○、林勇志、黃明旭 、楊順福及黃欣萍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 ,因被告被告丙○○、林勇志、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丙○○、林勇志、黃 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000年0月 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 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丙○○、林勇志、黃明旭、楊順福及黃 欣萍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被告丙○○、林勇志、黃 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即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關於可否獲得自白減輕其刑機會部分,對於被告丙○○、 林勇志、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而言,適用000年0月00日 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 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 利。 ②、然而,若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林勇志、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 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業如前 述,是縱使就被告丙○○、林勇志、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 部分,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反觀若整體適 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丙○○、林勇志 、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 用自白減輕規定,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 有期徒刑5年,可見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法 院可處斷之最高刑度,顯較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輕。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 法)結果,自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丙○○、林勇志、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較為有 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被告丙○○、林勇 志、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 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3項規定。 ⑸、被告乙○○、王翊傑及陳昱豪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乙○○、王翊傑及陳昱 豪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 達1億元,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 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 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 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顯然對於被告乙○○、王翊傑及陳昱豪較為有利。又就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乙○○及陳昱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中否認有 一般洗錢犯行(甲○偵26840號卷第184頁),其於本院審理 中亦僅坦承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否認具有 直接故意,故無論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乙○○、王翊傑及陳昱豪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 ②、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後,對於被告乙○○、王翊傑及陳昱豪本 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⑹、被告江宜芸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一般 洗錢犯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故依000 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 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 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江宜 芸較為有利。另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江宜芸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江宜芸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江宜芸 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詳 後述),故縱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 規定,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仍應減輕其刑。 ②、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江宜芸較為 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江宜芸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3、另被告丙○○、林勇志、王翊傑、陳昱豪、楊順福、黃欣萍及 江宜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亦於112年5 月9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 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另進行項次及文字修正;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最主要僅係為符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制度違憲 之旨,將該等失其效力部分予以刪除,對於被告丙○○、林勇 志、王翊傑、陳昱豪、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均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因被告 林勇志、黃欣萍及江宜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林勇志、黃欣萍及江宜芸,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林勇志、黃欣萍及江宜芸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至因被告丙○○及楊順福於偵查中未自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行(詳後述),被告王翊傑及陳昱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修正均與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無涉,此部分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此於發起、主持、指揮或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 2、經查: ⑴、被告林勇志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 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而被告王翊傑、 陳昱豪、黃欣萍及江宜芸雖均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 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惟本案係最先繫屬於 法院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 卷二第489至538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75至495、535至5 4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 三第47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5 3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111至120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 第127至135頁)存卷可憑。 ⑵、再者,被告丙○○前雖曾因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及向他人收 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7至481頁)、本院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第57至74頁) 、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第79 至80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 第85至89頁)附卷可佐,然觀諸前揭判決可知,於上開案件 中,被告丙○○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時間點係000年00月間某日 ,而其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將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交予 他人使用之時間點則係108年年底至000年00月間,均係於被 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故堪認前開案件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無關聯,是被告丙○○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 ⑶、又被告楊順福前雖曾因提供楊順福327號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下稱「小林 」)提領款項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決有罪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訴11 48號卷二第528至52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141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95至100頁)存卷足按 ,且被告楊順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係 將楊順福327號帳戶及楊順福819號帳戶提供予被告林勇志匯 入款項,再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交予被告林 勇志;我於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件中所稱之「小林」, 即係本案指示我提領款項之人等語(甲○偵26842號卷第19至 24、116至126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然綜觀被告 楊順福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楊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供稱 :我本案所提領之款項都是被告林勇志叫我領的,當時被告 林勇志沒有跟我說款項來源或性質為何,只有跟我說是合法 資金等語(甲○偵26842號卷第21、116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卻改稱:當時我幫被告林勇志提領之款項,被告林勇志跟 我說部分款項係他要還給別人之酒單錢,部分款項則係來自 於幫忙領錢就可以賺錢之工作等語(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20 5頁),經核其前後所述未臻一致,更何況被告林勇志應無 可能擅自挪用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 91號帳戶內之款項支應其自身至酒店之消費,已如前述,且 被告林勇志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被告楊順福也是幫忙被告 丙○○提領款項之人等語(甲○偵26840號卷第139頁),是由 上揭被告楊順福前後供述有所出入及被告王翊傑與楊順福均 如此「湊巧」辯稱其等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告林勇志用以償還 被告林勇志至酒店消費之債務等情,堪認被告楊順福於本案 及前揭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中,供稱其係 依被告林勇志指示提領款項等語,僅係將責任均推由被告林 勇志承擔之說詞,難以採信。據此,被告楊順福於上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中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點既為 111年6月16日,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此與被告楊順福本 案提領款項之時間點已有一定差距,則堪認該案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無關聯,是被告楊順福除本案及後述經本院諭知公訴 不受理部分外,亦無其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 ⑷、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案件中(即被告丙○○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中,最 先繫屬本院之案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8 所示之犯行,應併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林勇志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中(即被告 林勇志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本院之 案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犯行,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翊傑及江宜芸本案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陳昱豪及楊順福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 欣萍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1、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林勇志就附表二編號5至17、19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王翊傑就附表二編號19、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5、核被告陳昱豪就附表二編號5、15、21、2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6、核被告黃明旭就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7、核被告楊順福就附表二編號13、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8、核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7、13、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9、核被告江宜芸就附表二編號7、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9人就附表二「參與被告」欄各自所參與之部分,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餘「參與被告」欄所載之共同被告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 編號25所為,與同案被告羅宇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其等亦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楊順福利用不知情之案外 人「蔣雨諺」遂行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行,則屬間接正犯 。 ㈤、罪數及競合關係 1、被告丙○○針對附表二編號5、7、10、13、15、18、20至22、2 5至2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包含被告丙○○操作林勇 志038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層轉款項及其 指示被告林勇志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林勇志針對附表二編 號10、15、18、20、25、2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 告乙○○針對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包含被告乙○○親自提領及指示被告王 翊傑提領款項部分)、被告王翊傑針對附表二編號15、19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陳昱豪針對附表二編號5、1 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黃明旭針對附表二編號2 5所示之被害人所為、被告楊順福針對附表二編號22、25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黃欣萍針對附表二編號25所 示之被害人所為(即被告黃欣萍指示被告江宜芸及同案被告 羅宇安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江宜芸針對附表二編號7、15 、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2、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至17、19至2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林勇志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勇志就附表二編號5至17、19至29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王翊傑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王翊傑就附表二編號19、25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陳昱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昱豪就附表二編號5、15、21、25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黃明旭就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楊順福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楊順福就附表二編號13、22、25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9、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7、13、22、25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江宜芸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江宜芸就附表二編號7、22、25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 、被告林勇志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被告乙○○犯如附 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被告王翊傑犯 如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被告陳昱豪犯如附表二編號 5、15、18、21、25所示、被告黃明旭犯如附表二編號7、9 、13、14、17、25所示、被告楊順福犯如附表二編號13、18 、22、25所示、被告黃欣萍犯如附表二編號6、7、13、22、 25所示、被告江宜芸犯如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皆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為,則被告9人各自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 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 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 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被告丙○○並 於111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2至475頁) 。 3、被告林勇志前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118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⑵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 定,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撤銷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林勇志並於 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270號卷二第502至504、508至509 、516至523、538頁)。 4、被告王翊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王翊傑並於108 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75頁)。 5、被告陳昱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陳昱豪 並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80至481頁 )。至上開案件嗣雖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7日 以111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聲 字第154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 聲字第3457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業據本院 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訴1148號卷二 第479至484、488至490頁),然上開案件既於前開定應執行 刑裁定作成前即已執行完畢,則揆諸首揭說明,此情仍無礙 被告陳昱豪上揭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敘明。 6、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丙○○、林勇志、王翊傑及陳昱豪均係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林勇志及王翊傑本案所 犯係詐欺及洗錢犯罪,而被告林勇志及王翊傑前揭執行完畢 之案件中亦有詐欺犯行,可見被告林勇志及王翊傑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並未生警惕,仍未能體察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 性,而繼續違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堪認被告林勇 志及王翊傑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林勇志及王翊傑 本案犯行皆加重其刑。至被告丙○○及陳昱豪部分,因被告丙 ○○及陳昱豪前案所犯分別為賭博及妨害自由犯行,與其等本 案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罪質有所不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丙○○及陳昱豪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 難逕認被告丙○○及陳昱豪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就被告丙○○及陳昱豪本案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觀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載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 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旨 可知,上開規定前段所設之減輕其刑要件,除為澈底剝奪詐 欺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外,兼有填補詐欺被害人財 產上損害之目的,故倘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實際賠償詐 欺被害人之款項,已達其遂行詐欺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 額,此際既已實現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與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回復不法財產秩序之情形無異,自有上揭規定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江宜芸部分 ①、查被告江宜芸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被告黃欣萍找我提供江 宜芸帳戶收取大額匯款;雖然我使用江宜芸帳戶提領款項, 被告黃欣芸原先應允給予我提領金額0.5%之報酬,但只有我 一開始幫被告黃欣芸提領時,被告黃欣萍有每次給我2,000 至3,000元之報酬,大概給了2至3次,之後我就再也沒有拿 到被告黃欣萍所應允之報酬;至於我從黃欣萍242號帳戶提 領款項部分,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甲○偵18728號卷第 107至108、163頁、士檢偵22061號卷第12頁),至被告黃欣 萍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指示被告江宜芸提款部分,被 告江宜芸有實際拿到我答應給她的報酬等語(本院訴1148號 卷二第39頁),然關於被告黃欣萍此部分供述尚乏其他證據 可佐,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江宜芸已如數取得被告黃欣萍原先 所允諾之報酬。從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江宜 芸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為4,000元(為被告 江宜芸有利之認定,僅以被告江宜芸所述報酬中金額較少之 2,000元、次數較少之2次進行計算,故計算後所得總額為4, 000元)。 ②、又被告江宜芸前已與告訴人鄭淑芬以19萬2,500元達成調解、 與告訴人劉育榕以3萬元達成調解,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被告江宜芸已依調解約定向告訴人鄭淑芬給付1萬7,000元、 向告訴人劉育榕給付3萬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 錄(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191至19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01至303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江 宜芸現向本案告訴人賠償之總額,已逾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報酬。 ③、準此,被告江宜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甲○偵18728號卷第11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 第62頁),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宜芸向本案告訴人為賠 償之情形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況無異,故就被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 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④、至被告江宜芸經本院通知後,雖另向本院繳回4,000元之犯罪 所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33頁) 、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66號收據(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34 頁)附卷可憑,然此僅係本院避免若本案嗣經上訴,而上級 審法院與本院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解釋 有所歧異時,為確保被告江宜芸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 ,而先行通知被告江宜芸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⑶、被告林勇志部分 ①、被告林勇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然因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獲取之犯罪所得,是就其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再者,關於偵查機關查獲被告丙○○、乙○○、王翊傑、陳昱豪 、黃明旭及楊順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經本院函詢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綜據前揭 偵查機關函覆結果略以:本案係透過被告林勇志於偵查中指 認被告丙○○,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對被 告丙○○執行拘提及搜索,並分析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所 存資料及分析相關被害人金流,再佐以被告林勇志於偵查中 所為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後,始查悉被告丙○○、乙○○ 、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甲○昃111偵37 070字第1139050969號函(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63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 33033554號函(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61頁)存卷可憑,是本 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林勇志之供述始循線查獲被告丙○○、乙 ○○、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③、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內容後方,緊接著使用「並因而」 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林勇志既未自動繳交其遂行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更何況被告丙○○、乙○○、王翊 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雖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本 院並未認定其等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是縱使偵查機關係依被告林勇志之供述始循線查獲其 等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所定之要件未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⑷、至被告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雖均坦承其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 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乙○○及陳昱豪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皆未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翊傑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僅承認其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否認具有直接故意,是就被告丙○○、乙○○、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配合刑 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等旨可知 ,立法者係為達成澈底剝奪洗錢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 得,而於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中,另外設定「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故倘洗錢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實際賠償被 害人之款項,已達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此際既已實現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相 同,自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江宜芸部分   查被告江宜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甲 ○偵18728號卷第11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62頁),且被 告江宜芸向本案告訴人實際賠償之數額已逾其遂行本案犯行 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故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江宜芸所 犯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原皆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江宜芸應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⑶、被告林勇志部分 ①、被告林勇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然 因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本案洗錢犯行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②、又本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林勇志之供述始查獲被告丙○○、乙○ ○、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故堪認本案偵查機關亦係因被告林勇 志之供述,始查悉被告丙○○、乙○○、王翊傑、陳昱豪、黃明 旭及楊順福本案所遂行之洗錢犯行。然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既係於「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內 容後方,緊接著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內容,即 表示洗錢犯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後,方有後續查獲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被告林勇志既未自動繳交其遂行本案犯行全部所 得財物,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 定之餘地。 ⑷、至被告丙○○、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雖均坦承其等本案洗錢犯行,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全部 所得財物,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甲 ○偵26840號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僅坦承基於間接 故意遂行洗錢犯行,被告乙○○及陳昱豪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皆未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是就被告丙○○、乙○○、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本案洗錢犯行,皆無從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黃欣萍及江宜芸就其等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甲○偵18726號卷第165 頁、甲○偵18728號卷第164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62 頁)。 ⑶、再者,本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林勇志之供述始查獲被告丙○○ 、乙○○、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偵查機關依被告林勇 志之供述所查獲者,並非僅係單一、零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而已,而係得以依此查緝眾多、且彼此間確實存有直接犯 意聯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林勇志 提供資料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林勇志就其本案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訴270 號卷一第227頁),而其於偵查中雖未明白表示承認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然觀諸被告林勇志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甲○偵8 472號卷一第73至77頁、甲○偵37070號卷第273至276頁)可 知,其已明確供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亦就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如何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分工等節 供述綦詳,僅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最後確認被告林勇志對於犯 罪事實之意見時,只詢問其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犯行,漏未 確認其是否一併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已(甲○偵847 2號卷一第77頁、甲○偵37070號卷第276頁),是依上而論, 堪認被告林勇志於偵查中亦已自白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⑷、從而,就被告林勇志、黃欣萍及江宜芸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 其刑規定,而被告林勇志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其刑規定,惟其等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 明,就上開被告林勇志、黃欣萍及江宜芸原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部分,本院亦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參酌。 ⑸、至被告丙○○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甲○偵4191號卷第298頁),被告楊順福於 偵查中亦未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甲○偵26842號卷第 120頁),而被告王翊傑及陳昱豪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 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甲○偵26840號卷第184頁、甲○ 偵18725號卷第135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本院訴2 70號卷二第317頁),故就被告丙○○、王翊傑、陳昱豪及楊 順福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皆無從修正前或現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 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要件未合。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王翊傑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翊傑雖坦認基於間接 故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否認係基 於直接故意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否認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王翊 傑亦未能提出任何曾向被害人黃俊杰、鄭守箴或告訴人蘇保 吉為賠償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參酌被告王翊傑本案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及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後,認被告王 翊傑本案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移送併辦說明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志對被害人張暄碇及何豐田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1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志對被害人張暄碇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9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志對告訴人蘇保吉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1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 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志對被害人黃俊杰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7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志對被害人鍾清蓮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與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追加起訴書起 訴被告江宜芸對被害人黃俊杰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至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至10 所載,則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 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志對被害人許原讚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 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勇志對被害人蕭武德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57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林勇志對被害人鄭美枝及 馮泰翔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林 勇志對被害人鄭美枝及馮泰翔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為相同犯罪事實,而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乙○○對被害人鄭 美枝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則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追加起訴書起訴被 告乙○○對被害人鄭美枝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為同一犯罪事實。 ⑽、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分別就附表二「參與 被告」欄所示其等參與之部分,分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 案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 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丙○○、林勇志 、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及江宜芸均坦承犯行、被告王翊 傑未完全坦認犯行、被告乙○○、陳昱豪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參以被告林勇志為本案犯行後尚配合偵查機關查緝本案 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另衡酌被告江宜芸現已與告訴人鄭淑 芬及劉育榕達成調解,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有依調解約定 履行,業如前述,至被告江宜芸與其餘其所參與部分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則未能達成調解,而其他被告亦未與任何本案告 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復衡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被告9人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參與分 工程度,兼衡被告林勇志、黃欣萍及江宜芸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分別符合前述之 減輕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 (詳參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64頁及告訴人陳述意見卷),暨 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60至4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再者,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而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9人本案犯 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9人資力及其等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9人行為之罪 責程度,故就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皆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除被告林勇志外,其餘被告皆曾因其 他加重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8至486頁、本院訴1148號卷 二第477、494、501、507至513、525至529、538至542、545 至547頁),至於被告林勇志部分,因本判決對其所為之刑 之宣告多達25罪,罪數眾多,故亦宜待被告林勇志本案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俾 使被告林勇志對於上開各罪應如何定應執行刑享有充分陳述 意見之機會,故本院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就被告9人本案所 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嗣待被告9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 保障被告9人之聽審權。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宜芸於本院審理中所繳回之現 金4,000元,此乃被告江宜芸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是就前開扣案之現金4,000元,自應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9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 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經查: 1、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遂行本案犯行時,曾使用附 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聯繫其他被告等語(本院訴270號卷 二第454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 領款項行為時,曾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丙○○聯 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5頁),被告王翊傑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遂行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 物與其他共犯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被告 陳昱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時,曾 使用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與他人聯繫,至於附表三編號7所 示之物則係我本案用以提領羅怡如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等語 (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頁),被告黃明旭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有使用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頁),被告楊順福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時,有使用附表三編號 11所示之物與他人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 且被告黃明旭及黃欣萍本案既曾分別自黃明旭帳戶及黃欣萍 242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附表三編號8及13所示之物 又分別為黃明旭帳戶提款卡及黃欣萍242號帳戶存摺,則堪 認附表三編號8及13所示之物分別可作為被告黃明旭自黃明 旭帳戶提領款項及被告黃欣萍自黃欣萍242號帳戶提領款用 之用,而屬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從而,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0、11、13所示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9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 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 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經查: 1、被告丙○○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時,係以丙○○帳戶作 為層轉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而被告9人實行附表二編號5 至29所示犯行時,則分別係以林勇志038號帳戶、林勇志491 號帳戶及附表一所示帳戶參與本案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犯行,被告陳昱豪並另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余權恩帳 戶收取詐欺贓款,故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原則上 將以匯入丙○○帳戶內之款項,作為被告丙○○遂行本案犯行之 洗錢財物金額,針對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部分,原則上將 以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之款項作為認定 被告丙○○及林勇志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被告乙○○ 、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部分則以匯入 其等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及被告陳昱豪自余 權恩帳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作為認定其等遂行本案犯 行之洗錢財物金額。惟倘若匯入丙○○帳戶、林勇志038號帳 戶、林勇志491號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被告陳昱豪自余 權恩帳戶提領之款項,已超過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經層轉之 遭詐款項金額,此際為避免將非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明款 項計入,將改以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層轉至丙○○帳戶、林 勇志038號帳戶、林勇志491號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被告 陳昱豪自余權恩帳戶實際提領之遭詐款項金額,作為被告丙 ○○、林勇志、乙○○、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 欣萍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數額。 2、舉例而言,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被害人許原讚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遭詐款項數額為88萬元,嗣後本案詐欺集團則係 將混有該等款項之114萬3,399元層轉至林勇志491號帳戶, 而因此數額已逾被害人許原讚所匯入之遭詐款項金額,故本 院將改以88萬元作為認定被告丙○○及林勇志遂行本案犯行之 洗錢財物金額,而被告乙○○、陳昱豪及楊順福則應分別就轉 匯至乙○○帳戶、羅怡如帳戶及楊順福819號帳戶內之款項, 與被告丙○○及林勇志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丙○○及林勇志再 就其餘部分負共同沒收之責。至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9 部分之洗錢財物認定方式,均依此類推。 3、準此,經計算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後,認定被告丙○○、林勇志 、乙○○、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遂行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數額及各自應負沒收責任之範圍,均如附 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沒收部分。而就前開 宣告沒收部分,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附表三編號4、9、12、14至1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附表三 「所有人/事實上支配權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然附表三編號4、9、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未 供作被告王翊傑、黃明旭、黃欣萍或江宜芸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告王翊傑、黃明旭、黃欣萍或江宜芸供承 明確(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5至458頁),又卷內無其他證 據證明上揭物品與被告9人本案犯行相涉,是就附表三編號4 、9、12、14至15所示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1、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協助「 陳品劭」操作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每日可賺取3,00 0元,另外我使用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時,每日另可賺取5 ,000元至8,000元之匯差;而我協助「陳品劭」從事上揭行 為,迄今獲利共計30至40萬元;被告林勇志每日可獲取5,00 0元之報酬等語(甲○偵8472號卷一第45頁、甲○偵4191號卷 第293頁、本院訴270號卷一第104頁),被告黃明旭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取提領金 額1%作為報酬等語(甲○偵18723號卷第18、109頁),被告 楊順福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每日可獲取 3,000至5,000元報酬,不管提領幾次或多少錢,當日差不多 就是這個金額;另外我於111年9月1日用以儲值遊戲橘子點 數之9萬9,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是匯到楊順 福327號帳戶後我決定自己花掉之款項等語(甲○偵26842號 卷第118、125頁),被告黃欣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取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 等語(甲○偵18726號卷第16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頁 ),故堪認被告丙○○、林勇志、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遂 行本案犯行均曾獲取報酬。 2、又被告乙○○及王翊傑雖皆未供明其等遂行本案犯行曾獲得任 何報酬,而被告陳昱豪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從事本案提 領款項之行為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 至457頁),然衡情被告乙○○、王翊傑及陳昱豪既均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則其等應無可能不為謀取任何利益即平白無 故地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且扣案丙○○行動電話內 所存之乙備忘錄中,載有「薪 1.5w 呆翔 5k 林 5k BEN 5K 」及「三邊1.1w 旭 3k Ben 3k……」等文字,而其中「旭」 、「呆」及「翔」即分別為被告乙○○、陳昱豪及王翊傑綽號 中之部分字詞,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乙○○、陳昱豪及王翊傑 遂行本案犯行亦曾獲取犯罪所得。 3、然本院審酌本判決前已就被告丙○○、林勇志、乙○○、王翊傑 、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金額亦非低,且 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報酬時,多係自收取款項內抽取 部分金額作為自身之犯罪所得,再將其餘詐欺贓款層轉或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院既已就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若再就前揭被告遂行本案犯 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致生重複剝奪之 虞,故本院參諸上情,認若對於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丙○○、林勇志、乙○○、王翊 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及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查關於被告江宜芸遂行附表二編號7、15 、22、25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部分,本院考量卷內並無證明 證明被告江宜芸乃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或被告江宜芸對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仍享有實質支配權限,且被告江宜芸現已 與告訴人鄭淑芬以19萬2,500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劉育榕 以3萬元達成調解,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江宜芸既有意願 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則若針對被告江宜芸此部分犯行 之洗錢財物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影響被告江宜芸 履行前揭調解約定之能力及意願,故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若 對被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之洗 錢財物,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 0年0月間起,加入由被告丙○○、林勇志、乙○○所屬、由「陳 品劭」、「光頭」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提供其所申請、持用之金融帳 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該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再轉交該集團內擔任 俗稱「收水」工作之不詳成員而為洗錢。因認被告黃明旭所 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 罪事實,一部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其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應以係同一 事件而依該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明旭除本案外,另因於111年8月至9月間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有罪 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 63至69頁),而於上開案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於112年7月20日即繫屬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為前揭案件中首先繫屬於法院者,此業經本院核閱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50 8至510頁),至被告黃明旭於本案被訴部分則係於112年9月 11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訴1148號卷二第509至510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甲○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 88630號函(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繫 屬於法院之日期,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2197號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明旭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方屬應與被告黃明旭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四、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 已於113年2月1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至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 7、2198號判決可知,該判決實際上雖未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被告黃明旭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被告黃明旭之首次加重取財 犯行,既與被告黃明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明旭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仍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五、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院就此 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開就被告黃明旭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 年00月間起加入由被告乙○○、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林 勇志、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陳品劭」、「光頭」等 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層轉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及透過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而 為洗錢,且向不特定人收取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層轉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因認被告丙○○所為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11月 3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案件審理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 85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 月3日甲○銘昃112偵緝2982字第1129108857號函(本院訴139 6號卷第5頁)附卷可參,惟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17 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審理等情 ,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訴270號卷一第7至29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82至483頁)在 卷可佐。 四、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係針對業經提起公訴部分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容有未洽,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就被告丙 ○○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陳昱豪、黃明旭及楊順福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各自提供乙○○帳戶、羅 怡如帳戶、黃明旭帳戶、楊順福327號帳戶及楊順福819號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四各 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告訴人葉俊卿、莊博軼、被害 人陳世杰及黃冠國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林勇志491號帳戶、林勇志038號帳戶或其他人頭帳 戶,上揭款項旋遭被告丙○○操作林勇志491號帳戶或林勇志0 38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層轉至第二層(俗稱「二車 」)及第三層(俗稱「三車」)層轉帳戶,再由被告乙○○、 陳昱豪、黃明旭或楊順福提領而出(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 詐術內容及相關金流,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載),以此方 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因認被告乙○○所為係對告訴人葉俊卿、莊博軼及被害人陳世 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陳昱豪所為係對告訴人莊博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明旭所為係對告訴人葉俊 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楊順福所為係對告訴人莊博軼及被害人黃冠國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為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 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案件」, 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 ,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 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 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 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 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 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 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 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 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 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 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 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黃明旭對告訴人葉俊卿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乙○○對被害人陳世杰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下稱甲追加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 件(下稱本訴)審理中,認甲追加部分與本訴間具有「數人 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案件 追加起訴,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 一第25、33至36頁)。惟查,本訴所審理者乃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丙○○及林勇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之案件, 是甲追加部分之被告既與本訴被告不同,則甲追加部分與本 訴間即無「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再者,於本訴中,檢察官 係針對被告丙○○及林勇志就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提起公 訴,並未起訴被告丙○○、林勇志對告訴人葉俊卿或被害人陳 世杰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此觀該案起訴書自 明(本院訴270號卷一第25至29頁),是甲追加部分與本訴 間既無相同之犯罪事實,則其等間亦無所謂「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可言。又遍查全卷復未見甲追加部分 與本訴間存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相牽連關 係之證據。是依上而論,堪認公訴意旨就甲追加部分所為之 追加起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 件未符。 2、至本訴繫屬本院後至甲追加部分於112年9月11日繫屬本院期 間,被告丙○○及林勇志對告訴人葉俊卿及被害人陳世杰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4741號等案件、112年度 偵字第2171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3日及同年8月7 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5號、112年度訴 字第1003號案件審理,此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本院訴84 5號卷第7至16頁、本院訴1003號卷第7至16頁)、蓋有本院 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甲○銘昃112偵 14741字第1129061874號函(本院訴845號卷第5頁)、112年 8月4日甲○銘昃112偵21712字第1129074560號函(本院訴100 3號卷第5頁)、112年9月11日甲○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 88630號函(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5頁)存卷足按,然揆諸前 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之「本案」,係指檢 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是自 無從以甲追加部分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1003號案件間 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據,認甲追加 部分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陳昱豪及楊順福對告訴人莊博軼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楊順福對被害人黃冠國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下稱乙追加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本訴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 48號案件審理中,認乙追加部分與本訴及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148號案件間具有相牽連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 等案件追加起訴,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訴10 7號卷第7至19頁)。惟查,本訴所審理者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丙○○及林勇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之案件,已 如前述,是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即無「一人犯數罪」之關係 。再者,於本訴中,檢察官係針對被告丙○○及林勇志就附表 二編號5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提起公訴,並未起訴被告丙○○、林勇志 對告訴人莊博軼或被害人黃冠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嫌,此業經本院核閱該案起訴書無訛,是乙追加部分與 本訴間並無相同之犯罪事實,其等間自無「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可言。且遍觀全卷復查無乙追加部分與 本訴間具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相牽連關係 。稽此,堪認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並不具相牽連關係,不符 追加起訴之要件。 2、又本訴繫屬本院後至乙追加部分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期 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曾認被告乙○○、陳昱豪及 楊順福對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 洗錢罪嫌(即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乙○○、陳昱豪及楊順福有罪 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 年9月11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 審理,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甲○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8863 0號函、113年1月22日甲○銘昃112偵43200字第1139007558號 函(本院訴107號卷第5頁)在卷可憑,惟依前開說明可知,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或第7條第2款 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並不包括追加起訴後始成 為被告之人,故自不得以被告乙○○、陳昱豪及楊順福先前對 於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 嫌部分業經追加起訴至本院為由,而認乙追加部分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 ㈢、綜上所述,甲追加部分及乙追加部分,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 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未合,故公訴意旨首揭所指 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達、陳雅詩、張雯芳、卓巧琦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含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卷(簡稱甲○偵3707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65號卷(簡稱甲○偵4026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號卷(簡稱甲○偵4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號卷(簡稱甲○偵36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簡稱甲○偵419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簡稱甲○偵429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一(簡稱甲○偵8472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二(簡稱甲○偵8472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三(簡稱甲○偵8472號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簡稱甲○偵85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7號卷(簡稱甲○偵861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6號卷(簡稱甲○偵863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卷(簡稱甲○偵2307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7號卷(簡稱甲○偵2439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1號卷(簡稱甲○偵3707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卷(簡稱甲○偵4320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1號卷(簡稱甲○偵4631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簡稱甲○偵39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簡稱甲○偵507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57號卷(簡稱甲○偵18057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簡稱本院聲羈1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一(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二(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三(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41號卷(簡稱甲○偵1474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57號卷(簡稱甲○偵21257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卷(簡稱本院訴845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12號卷(簡稱甲○偵217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6號卷(簡稱甲○偵24326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簡稱本院訴100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含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76號卷(簡稱甲○他287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卷(簡稱甲○偵1872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4號卷(簡稱甲○偵1872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5號卷(簡稱甲○偵1872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6號卷(簡稱甲○偵1872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卷(簡稱甲○偵1872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8號卷(簡稱甲○偵1872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0號卷(簡稱甲○偵2684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簡稱甲○偵2684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一(簡稱甲○偵31061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二(簡稱甲○偵31061號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5號卷(簡稱新甲○偵24935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卷(簡稱士檢22061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3號卷(簡稱本院聲羈26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一(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二(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三(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53號卷(簡稱甲○偵230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5號卷(簡稱甲○偵2374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48號卷(簡稱甲○偵2744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5號卷(簡稱甲○偵3402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卷(簡稱甲○偵298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3號卷(簡稱甲○偵298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4號卷(簡稱甲○偵298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5號卷(簡稱甲○偵2985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卷(簡稱本院訴1396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簡稱甲○偵396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卷(簡稱本院訴107號卷)

2024-10-14

TPDM-112-訴-1396-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訴字第84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恆吉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林勇志 朱晃緒 王翊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陳昱豪 黃明旭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宜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 70、40265號、112年度偵字第40、368、4191、4296、8472、851 2、86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41、18723、18724 、18725、18726、18727、18728、21257、21712、24326、26840 、26842、31061、432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2983、2984 、2985號、113年度偵字第39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 617、23074、24397、37071、43200、46311號、113年度偵字第5 078、1805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二十九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二 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至二十九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至二 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八、十一、十 二、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八、十一、十二、十五、十八、十 九、二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翊傑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十五、十九 、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編號十五、十九、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五、十五、十 八、二十一、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編號五、十五、十八、二十一、二十五所示之刑及 沒收。 黃明旭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九、十 三、十四、十七、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九、十三、十四、十七、二十五所示 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十三、十八、 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編號十三、十八、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欣萍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六、七、十 三、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編號六、七、十三、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 收。 江宜芸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七、十五、 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編號七、十五、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十一、十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乙○○、黃明旭被訴對葉俊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部分、乙○○被訴對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部分、乙○○、戊○○、己○○被訴對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己○○被訴對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下分別稱「陳品劭」及「 光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 月00日間之某日,招募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丁○○、王 翊傑、戊○○、己○○、黃欣萍、江宜芸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與乙○○、黃明旭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 二、嗣丙○○、丁○○、乙○○、王翊傑、戊○○、黃明旭、己○○、黃欣 萍、江宜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另與 羅宇安具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先於111年4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提供予「 陳品劭」匯入款項使用,隨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至4 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第 一層帳戶,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包含該等遭詐款項在內之款項轉匯至丙○○帳戶後,再由丙○○ 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交予「陳品劭」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 貨幣後存入「陳品劭」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轉匯至其 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 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內容及相關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載)。 ㈡、又丙○○招募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指示丁○○提供丁○○ 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丁○○038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丁○○491號 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要求丁○○陸續將 其他銀行帳戶設定為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之約定 轉入帳號,藉此提高丁○○0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轉帳至 特定銀行帳戶之轉帳額度,而待詐欺贓款匯入丁○○038號帳 戶或丁○○491號帳戶後,丙○○再指示丁○○將匯入丁○○038號帳 戶或丁○○491號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或自行操作 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 項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乙○○、王翊傑、戊○○、黃明旭、己 ○○、黃欣萍、江宜芸則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各 銀行帳戶之提供者及簡稱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待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上揭銀行帳戶 或余權恩(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250號、113年度 偵字第242號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余權恩帳戶)後,將該等款項自行提領 、委請他人提領而出或繼續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隨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編號5至29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其中:匯入或經層轉至丁 ○○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部分,隨即遭丁○○提領而出, 或是經由丙○○操作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功能,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或余權 恩帳戶後,再由乙○○、王翊傑、戊○○、黃明旭、己○○、黃欣 萍、江宜芸將該等款項自行提領、委請他人提領而出,或是 經己○○繼續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後,再由黃欣萍或江宜芸提 領而出;未經層轉至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而係 直接自其他銀行帳戶轉匯至江宜芸帳戶部分,則由江宜芸將 該等款項提領而出(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內容、相關 金流及前揭9人之參與模式,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 最終丁○○所取得之款項,均交由丙○○收取,丙○○再將該等款 項交予「陳品劭」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品劭 」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乙○○、王翊傑、戊○○、黃明旭 、己○○、黃欣萍、江宜芸所取得之款項,除王翊傑依乙○○指 示提領、江宜芸及羅宇安(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人涉犯詐 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依黃欣萍指示提領、不知 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蔣雨諺」之人(下稱「蔣雨 諺」)依己○○指示提領之款項,係分別交由乙○○、黃欣萍及 己○○收取,再由乙○○、黃欣萍、己○○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其餘款項則均由各提領款項之人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王翊傑及其等辯護人、被 告丁○○、乙○○、戊○○、己○○、黃欣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訴270號卷一第200、239頁、本院卷二第35、264頁、本院 訴1148號卷一第297、352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56頁、本 院訴107號卷第27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 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被告黃明旭、被告江宜芸及其 辯護人雖未皆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訴270號卷二第317至354、442至454 、461至467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80、13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黃明旭、己○○、黃欣萍及江宜芸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曾以附表二編號 8、11、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請被 告王翊傑提領款項等節,被告王翊傑亦坦承曾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二編號15、19、 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情,被告戊○○則坦承曾以附表二編 號5、15、18、21、2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事實,惟被告 乙○○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王 翊傑否認有何基於直接故意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戊○○則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茲就其 等辯詞及被告王翊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我是興旭娛樂公司(下稱興旭娛樂)之負責 人,公司業務內容為酒店經紀,被告王翊傑先前則係於興旭 娛樂擔任酒店經紀人,而前開我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 提領之款項,均係被告丙○○及其友人至酒店消費時未當場結 帳,後來被告丙○○為結清該等費用,才將附表二編號8、11 、12、15、18、19、22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我再自行 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而出後,將該等款項交予酒店會 計,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我不可能拿自己申 設之銀行帳戶冒險等語。 ㈡、被告王翊傑辯稱:我曾在興旭娛樂擔任八大行業經紀,而我 之所以會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 是因為被告乙○○乃興旭娛樂老闆,他當時請我幫忙領錢,我 才幫忙提款,被告乙○○並沒有跟我說該等款項之性質或來源 ;至於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王翊傑帳戶之款項,則係 因為被告丁○○先前曾至酒店消費,其未當場結帳,所以後來 被告丁○○才會將該等款項匯入王翊傑帳戶,我只是不經意參 與到詐欺及洗錢犯行,我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王翊傑辯護稱:被告王翊傑於案發當時為興旭娛樂 員工,縱認被告乙○○、王翊傑間當時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亦 僅係單純為酒店經紀工作所必要,且被告王翊傑亦非被告丁 ○○所稱綽號「阿翔」之人,被告丁○○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 補強,故卷內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王翊傑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等語。 ㈢、被告戊○○辯稱:我與被告丁○○為朋友,而我之所以會提領附 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匯入余權恩帳戶或羅怡如 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被告丁○○跟我說他朋友要還他錢,所 以他就拿余權恩帳戶提款卡給我,請我幫忙提款,而我當時 相當信任被告丁○○,所以才幫忙他提款,後來則是因為余權 恩帳戶已達提領上限無法提款,所以我才改提供我母親羅怡 如申設之羅怡如帳戶供被告丁○○匯入款項、再幫被告丁○○提 領,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丙○○、丁○○、黃明旭、己○○、黃欣 萍及江宜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黃明旭、己 ○○、黃欣萍及江宜芸均坦承不諱(甲○偵37070號卷第273至2 76頁、甲○偵8472號卷一第37至47、73至77頁、甲○偵4191號 卷第291至298頁、甲○偵18723號卷第15至20、106至112頁、 甲○偵18726號卷第14至20、22至25、160至170頁、甲○偵187 28號卷第106至114、161至165頁、甲○偵21712號卷第8至12 頁、甲○偵37071號卷第12至15頁、甲○偵緝2982號卷第40頁 、甲○偵18057號卷第33至38頁、新甲○偵24935號卷第117至1 19、167至169頁、士檢偵22061號卷第5至8、11至13頁、本 院聲羈13號卷第60頁、本院訴270號卷一第98、189至190、2 27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3至14、242至243、316至317頁 、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62、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羅宇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甲○偵1 8724號卷第12至15、70至73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 ),並有被告丙○○、丁○○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甲○偵8472號卷一第91至92頁)、被告丙○ ○扣案行動電話內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甲○偵8472號卷一第93至94、98頁)、丁○○038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丁○○身分證翻拍照片(甲○偵8472號 卷一第94頁)、操作丁○○0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網路銀 行功能之頁面擷取圖片(甲○偵8472號卷一第95至98頁)、 備忘錄擷取圖片(甲○偵8472號卷一第99至103頁)、被告丙 ○○與「陳品劭」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甲○ 偵8472號卷一第105至107頁)、本案相關層轉帳戶申設人之 身分證翻拍照片(甲○偵8472號卷一第119、125至12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003546號函暨所附被告丁○○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 (甲○偵8472號卷三第3至15頁)、操作丁○○038號帳戶及丁○ ○49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IP位址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甲○ 偵8472號卷一第191至210頁)、被告江宜芸及己○○行動電話 基地臺位置與銀行帳戶提領地點比對表(甲○偵31061號卷二 第51至52、56頁)、本院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訴27 0號卷二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二「證據」欄編 號1至29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丙○○、丁○○、黃明旭、 己○○、黃欣萍及江宜芸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對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5、8、11、12、15、18、19、21、2 2、2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 匯入附表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編號5、8 、11、12、15、18、19、21、22、2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而 其中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或是匯入其他銀 行帳戶後、再經轉匯至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部分 ,係經由被告丙○○操作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匯入乙○○帳戶、余權恩帳戶、羅怡 如帳戶或王翊傑帳戶後,再由被告乙○○以附表二編號8、11 、1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 傑提領款項、由被告王翊傑以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之 方式提領款項、由被告戊○○以附表二編號5、15、18、21、2 5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王翊傑及戊○ ○分別就其等被訴相關部分坦認在卷(甲○偵18725號卷第15 至17、131至134頁、甲○偵18727號卷第138、209至212頁、 甲○偵26840號卷第181至184頁、甲○偵31061號卷一第43至48 頁、甲○偵18057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116 、279、297至298、327、353至354頁),並有被告乙○○、王 翊傑及戊○○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與銀行帳戶提領地點比對表 附卷可參(甲○偵31061號卷二第47至50、53至55頁),暨如 附表二「證據」欄編號5、8、11、12、15、18、19、21、22 、25所示之證據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乙○○、王翊傑及戊○○是否曾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故意,自行提領或委請他人提領上揭款項,再將該等款 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丁○○038號帳戶及丁○○ 491號帳戶之所以會有詐欺贓款匯入,是因為我與被告丙○○ 係認識10年之朋友,而我於000年0月間曾詢問被告丙○○是否 有工作可做,後來被告丙○○就先叫我針對丁○○038號帳戶及 丁○○491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我再把前揭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丙○○使用,於此同時我也會依 照被告丙○○之指示提款,再將提領而出之款項交予被告丙○○ ,而被告丙○○曾告訴我,因為尾段第4層人員太多了,所以 要我把我的銀行帳戶向前推;另外被告丙○○遂行本案犯行有 其他共犯,包括綽號「小緒(音譯)」、「阿翔」之人(下 分別稱「小緒(音譯)」、「阿翔」)、被告黃明旭及戊○○ ,其中「小緒(音譯)」負責作為被告丙○○與「盤口」間之 中間人進行牽線,所謂「盤口」即係前端之詐欺集團成員, 「阿翔」及被告戊○○則為被告丙○○之小弟,且被告戊○○之綽 號為「小呆」,而「阿翔」及被告戊○○皆會幫被告丙○○收取 人頭帳戶、控人及旅館控車,另外被告戊○○也有使用其母親 之銀行帳戶參與層轉,至於被告黃明旭之綽號則為「阿BEN 」,我曾見過被告黃明旭將提領而出之款項交予被告丙○○, 而被告丙○○會叫他的小弟聯絡負責提領大筆款項之人,被告 黃明旭就是其中1位;被告丙○○他們背後是竹聯幫和堂等語 (甲○偵8472號卷一第73頁、甲○偵37070號卷第273至274頁 、甲○偵26840號卷第137至141頁、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3至1 4頁)。 2、由上可知,被告丁○○已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過程中見聞相關共犯之分工情形等節供述綦 詳,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未附具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明確指明「小緒(音譯) 」即為被告乙○○,「阿翔」即為被告王翊傑等情,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8日訊問筆錄(甲○偵26840號 卷第139至1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偵26840號 卷第153至159頁)存卷足按。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丁○○指認被告丙○○遂 行本案犯行之共犯前,即已就該等共犯之外形訊問被告丁○○ (甲○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對此被告丁○○供稱:「 小緒(音譯)」是瘦瘦的男生,看起來比較成熟;被告戊○○ 外形矮矮胖胖的,牙齒不整齊,應該是80幾年次;「阿翔」 則是高高瘦瘦的,他是單眼皮,也是80幾年次等語(甲○偵2 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經核被告丁○○所述「小緒(音譯 )」、被告戊○○及「阿翔」之特徵,與被告乙○○、被告戊○○ 及被告王翊傑之外觀及出生年次俱屬相符,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訴27 0號卷二第47、51、55頁),足認被告丁○○應無任意虛捏其 供述或誤認本案共犯容貌之情形。且被告乙○○對外均以「旭 」自稱,被告黃明旭之暱稱則為「BEN」等情,業據被告乙○ ○供述明確(甲○偵18727號卷第141頁、甲○偵31061號卷一第 45至46頁),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戊○○之綽 號確實為「小呆」等語(甲○偵26840號卷第182頁),另經 警方檢視被告王翊傑扣案廠牌為APPLE之行動電話,該行動 電話之APPLE ID名稱即為「阿翔」等節,亦有前揭行動電話 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查(甲○偵26840號卷第49頁),由此可 見被告丁○○所稱被告乙○○、王翊傑、戊○○及黃明旭之綽號, 亦與上揭被告乙○○、王翊傑所述及被告王翊傑扣案行動電話 頁面擷取圖片互核相符,益徵被告丁○○前揭所述自具有相當 程度之憑信性。 3、且細繹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匯 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之情形,本案詐欺集團對 於上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係於 111年7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流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 號帳戶,其中於111年7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18、28、29部 分)、111年8月5日(即附表二編號10、19部分)等早期詐 欺贓款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部分,該等告訴 人或被害人均係先將遭詐款項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後,再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丁○○038號 帳戶或丁○○491號帳戶,而於111年8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 詐欺贓款較晚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部分,除 其中附表二編號15、20、24所示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先 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其他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再經層轉至丁○○ 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外,其餘絕大多數告訴人或被害 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皆係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 戶作為第一層帳戶,此規律實與被告丁○○上揭所稱被告丙○○ 曾向其提及尾段銀行帳戶過多、須將丁○○038號帳戶及丁○○4 91號帳戶向前挪為第一層帳戶之情境相契合。又觀諸附表二 編號5至29所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數額,可見幾乎所 有被告單次提領款項之數額皆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唯獨僅有被告黃明旭多次臨櫃提領逾100萬元之款項(即 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示部分),此亦與被告 丁○○所稱被告黃明旭係負責提領大額詐欺贓款等語相互吻合 ,況被告丁○○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12年8月8 日為訊問時,針對本案共犯相關分工情節為供述,並當庭指 明被告黃明旭乃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提領高額詐欺犯罪所得 之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8日訊問筆 錄存卷可參(甲○偵26840號卷第138至139頁),而被告丁○○ 於該次庭期前,可接收到與本案相關之文件,無非係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丙○○及丁○○涉犯詐欺等罪嫌,於 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起 訴書,惟該份起訴書內並未載有任何關於被告黃明旭提領款 項數額之資訊,是被告丁○○亦無從自該份起訴書獲悉被告黃 明旭之提領款項數額後,始配合本案偵查成果而編造被告黃 明旭之參與情節。從而,由上揭被告丁○○供述內容與附表二 編號5至29所示之詐欺贓款金流近乎一致之情,益見被告丁○ ○若非親身見聞,應無可能憑空虛捏前開供述內容。且被告 丁○○已表明其知悉被告丙○○等人具有幫派背景,業如前述, 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復供稱:我於偵查中供出其他共犯 ,我會擔心我之後自己來開庭,會被他們押走等語(本院訴 270號卷二第182頁),是果若被告乙○○、王翊傑及戊○○並未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丁○○僅係為使司法機關誤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藉此獲取從輕處理機會,始誣指被告乙○○、王翊 傑及戊○○曾與被告丙○○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則在 偵審機關未必將採信其說詞之情形下,被告丁○○不但將使自 身陷於若偵審機關發現其供述內容與客觀事證未合後,將面 臨遭追訴偽證罪嫌之困境,同時更將使自身人身安全承受龐 大風險,此舉豈非過於冒險。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丁 ○○所稱應屬信而有徵,而堪以採信。 4、再比對附表二編號5、8、11、12、15、18、19、21、22、25 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經轉匯至乙○○帳戶、余權恩帳 戶、羅怡如帳戶、王翊傑帳戶及被告乙○○、王翊傑及戊○○提 領該等款項之時間點可知,被告乙○○以附表二編號8、11、1 2、15、18、19、22所示之方式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 提領款項時,被告乙○○或王翊傑均係於詐欺贓款經轉匯至乙 ○○帳戶後之2分鐘至20分鐘內,隨即開始將該等款項提領殆 盡,被告戊○○以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之方式 提領款項時,同樣係於詐欺犯罪所得遭層轉至余權恩帳戶或 羅怡如帳戶後之1分鐘至7分鐘內,便開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 空。而上揭詐欺贓款經層轉至前揭銀行帳戶後,被告乙○○、 王翊傑及戊○○旋於短時間內將該等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之舉動 ,實與現今詐欺集團於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控 制之銀行帳戶後,通常將由詐欺集團成員立刻將詐欺贓款提 領殆盡,以避免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詐欺集團即 無法成功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模式相合。 5、又被告丙○○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存有若干備忘錄檔案,其中1份 備忘錄記載「三車」等文字下方載有乙○○帳戶帳號,乙○○帳 戶帳號後並記載「50」之文字(下稱甲備忘錄),另有1份 備忘錄則載有「8/31」、「薪 1.5w 呆翔 5k 林 5k BEN 5K 」及「三邊1.1w 旭 3k Ben 3k……」等內容(下稱乙備忘錄 ),此有上開備忘錄頁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憑(甲○偵8472號 卷一第102至103頁),而關於上揭文字之意涵,被告丙○○於 偵查中復供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陳品劭」傳送予我之帳戶 資料,我幫他分類一車、二車等;至於「呆翔」及「BEN」 等內容,則係「陳品劭」要求我幫他記帳之內容等語(甲○ 偵4191號卷第294頁)。依此可知,被告丙○○為「陳品劭」 製作之記帳內容中,不僅曾提及「旭」、「呆」及「翔」等 被告乙○○、戊○○及王翊傑綽號中之部分文字,且觀諸乙備忘 錄記載內容之前後脈絡,被告丙○○於上開備忘錄內所記載者 明顯為「呆」及「翔」於111年8月31日所領取之薪資,而經 比對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內容,111年8月31日確實係本案 詐欺集團密集層轉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點,甚至被告戊○○ 及王翊傑於該日皆有領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之舉 動(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足見被告戊○○及王翊傑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否則被告丙○○依「陳品劭」指示所繕 打之記帳內容中,焉有可能如此湊巧地出現被告戊○○及王翊 傑之綽號,而其中所記載之薪資發放時間,又正好落於本案 詐欺集團頻繁層轉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區間。另被告丙○○ 係依「陳品劭」之指示,於甲備忘錄內將乙○○帳戶列載為俗 稱「三車」、用以層轉詐欺贓款之第三層帳戶,業如前述, 而衡以若非被告乙○○已同意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斷無可能甘 冒被告乙○○隨意領取詐欺贓款、致使本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 詐得之詐騙款項遭陌生他人全數提領殆盡之風險,任意將乙 ○○帳戶充作對於能否成功取得詐欺贓款而言最為關鍵之末端 層轉帳戶,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乙○○亦係主動將其銀行帳 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無訛。 6、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乙○○、王翊傑及戊○○曾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自行提領或委請他人提領上揭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乙○○雖辯稱:前開我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之 款項,均係被告丙○○及其友人至酒店消費時未當場結帳,後 來被告丙○○為結清該等費用,才將附表二編號8、11、12、1 5、18、19、22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我再自行提領或 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而出後,將該等款項交予酒店會計,我 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我不可能拿自己申設之銀 行帳戶冒險等語。然查: ⑴、關於負責向被告乙○○收取上揭款項之酒店會計真實身分及酒 店會計收取款項後是否曾給予被告乙○○相關單據作為證明等 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酒店會計 之真實姓名;我把款項交予酒店會計後都會有單據,但單據 我不可能留著,我把錢繳完就將單據回收丟掉等語(甲○偵1 8727號卷第139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332頁),可見被告 乙○○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係將前揭 款項交予酒店會計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⑵、再者,被告丁○○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模式,包括自丁○○038號 帳戶或丁○○491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提領所得款 項交予被告丙○○,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 :我自被告丁○○處拿到現金後,我會將該等款項交予「陳品 劭」指定之人,或是依「陳品劭」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語(甲○偵4191號卷第292頁),被 告丁○○亦供稱:我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丙○○後,被告丙 ○○會再交予「盤口」進行層轉等語(甲○偵37070號卷第274 頁),由此可見被告丙○○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內終局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之人,其尚須將詐欺贓款上繳階層更高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準此,倘若依被告乙○○所述,被告丙○○係為支付 其先前至酒店消費之尚欠款項,始將丁○○038號帳戶或丁○○4 91號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匯入乙○○帳戶,則被告丙○○此舉豈非 係將其原應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層轉或上繳之款項 侵占入己,而完全置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尋仇之風 險而不顧?且觀諸附表二編號5至29所載內容可知,被告丙○ ○最早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層轉至乙○○帳戶之時間 點為111年7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而本案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 戶之時間點,則持續至111年9月2日(即附表二編號13、21 、25所示部分),是果若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將告訴人 或被害人遭詐款項匯入乙○○帳戶之舉動,係為支應其先前至 酒店消費之款項,此表示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即有擅自 侵占詐欺贓款之舉動,而未將詐欺贓款上繳,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後續焉有可能仍繼續信任被告丙○○,並持續放心地將 丁○○0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作為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依此可知,被告乙○○上揭所辯,實與常情相違。 ⑶、且於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可見被告丙○○曾於甲備忘錄中 記載乙○○帳戶帳號,並於該帳號後方加註「50」等數字,已 如前述,而佐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乙○○帳戶使用 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款之額度為每日50萬元等語(本 院訴270號卷二第455頁),足徵被告丙○○於甲備忘錄內所記 載之「50」等數字,正係乙○○帳戶每日使用ATM提款之上限 。復觀諸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載被告 乙○○自行提領或委請被告王翊傑提領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 號11、12、15、18所示匯入乙○○帳戶內之款項皆「正好」約 為50萬元,嗣被告乙○○又「恰巧」將該等約為50萬元之款項 全數提領而出,是殊難想像果若被告乙○○所述為實在,則何 以多筆被告丙○○所匯入、用以結清酒店消費金額之款項,均 恰為乙○○帳戶利用ATM提款之每日提領上限,此情形未免過 於巧合。反倒由前揭被告丙○○記帳內容、被告丙○○將款項層 轉至乙○○帳戶之數額及被告乙○○使用ATM提款金額互核一致 之情,應足以證明甲備忘錄內乙○○帳戶帳號後方記載「50」 等數字係本案詐欺集團標明乙○○帳戶每日使用ATM之提領上 限,而被告乙○○係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同於提領上限之 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乙○○帳戶後,再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操 作,將該等款項如數提領而出。 ⑷、更何況被告乙○○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0月0日間,曾因有詐欺 贓款自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匯入乙○○帳戶,致使 其遭偵查機關認定涉有詐欺及洗錢罪嫌,而多次接受警詢或 偵訊,此有被告乙○○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甲○偵31061號 卷一第35至40頁)、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甲○偵31061號 卷一第43至50頁)、112年5月11日偵訊筆錄(甲○偵18727號 卷第137至142頁)、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甲○偵18057號 卷第61至65頁)、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甲○偵18727號卷 第209至213頁)存卷可佐,是倘若被告乙○○所言屬實,則其 不僅因被告丙○○多次隨意將詐欺贓款匯入乙○○帳戶而無端遭 認定涉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其更為此必須多次至偵查機關 接受詢問或訊問而疲於奔命,殊難想像被告乙○○歷經此事後 ,對於被告丙○○完全未生怨懟或不滿之情緒。惟被告丙○○前 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即本案)於偵查中遭羈押 ,嗣於112年3月17日移審本院,經本院諭知准予被告丙○○以 15萬元交保後,被告乙○○即曾為被告丙○○如數出具保證金, 其後被告丙○○又因詐欺案件遭檢察機關發布通緝,並於112 年10月3日到案,而當日被告丙○○經檢察官諭知以5萬元交保 後,被告乙○○仍再度為被告丙○○出具保證金等情,有存單號 碼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08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訴270 號卷一第116頁)、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甲○偵緝2982號 卷第45頁)附卷可佐。是縱算被告丙○○前於偵查中遭羈押而 於112年3月17日移審本院時,被告乙○○尚未因被告丙○○將大 量詐欺贓款匯入乙○○帳戶而蒙受不斷遭調查之困擾,其於11 2年10月3日被告丙○○通緝到案時,應早已察覺被告丙○○係將 乙○○帳戶作為漂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惟其於斯時卻仍願 再度為被告丙○○提供保證金,使被告丙○○得以重獲自由,此 核與其辯稱係無辜遭被告丙○○牽連之情境完全大相逕庭,是 由此情益徵被告乙○○是否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遂行之詐欺及 洗錢犯行完全未有所參與,實有疑義。 ⑸、至被告乙○○雖另以其不可能使用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冒險等 情詞置辯。然查,實務上不乏縱已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涉及 刑事不法,卻仍抱持著縱遭查獲亦不在乎之態度,或是可能 不被查獲之僥倖心態而遂行犯罪之犯罪行為人,更何況觀諸 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26、27、29所示 之記載可知,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操作之金流中,乙○○帳戶均 係作為俗稱「二車」或「三車」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層轉詐欺 贓款之銀行帳戶,而此類帳戶本即可能因金流紊亂等諸多不 易繼續向上追查之因素,而有機會逸脫於偵查機關之查緝範 圍,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既非直接將遭詐款項匯入第二層或第 三層層轉帳戶,則第二層或第三層層轉帳戶申設人對於該等 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即有更多使自己脫免罪責之解釋空間,此 等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自更有誘因冒險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 戶作為末端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層轉帳戶,是被告乙○○前揭 所辯,亦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 ⑹、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乙○○上揭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均難以採憑。 2、被告戊○○雖辯稱:我之所以會提領附表二編號5、15、18、21 、25所示匯入余權恩帳戶或羅怡如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被 告丁○○跟我說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他就拿余權恩帳戶提款 卡給我,請我幫忙提款,而我當時相當信任被告丁○○,所以 才幫忙他提款,後來則是因為余權恩帳戶已達提領上限無法 提款,所以我才改提供我母親申設之羅怡如帳戶供被告丁○○ 匯入款項、再幫被告丁○○提領,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為詐 欺贓款等語。惟查: ⑴、觀諸附表二編號5、15、18、21、25所示之記載內容可知,被 告戊○○最早於111年7月22日提領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 之遭詐款項時,係使用羅怡如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其後 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0月0日間方改用余權恩帳戶收取詐欺 贓款,足見被告戊○○所稱其係先使用被告丁○○所交付之余權 恩帳戶提款卡提款,其後始另行提供羅怡如帳戶供被告丁○○ 匯入款項等語,與客觀上被告戊○○自余權恩帳戶及羅怡如帳 戶提款之先後時序完全未符,故被告戊○○前揭所述是否屬實 ,已有疑義。 ⑵、再者,針對被告丁○○不自行使用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反 倒委請被告戊○○提領款項之緣由,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進一步供稱:當初是我去旅館找被告丁○○時,他當面拜 託我持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款;當時可能是因為被告丁○○太 懶了,所以他才沒有自行持該提款卡提款等語(甲○偵18725 號卷第133至134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329頁),可見依 照被告戊○○所描述之情境,其持余權恩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前,其係與被告丁○○身處 同處,而係因被告丁○○不願出門,其始協助被告丁○○自余權 恩帳戶內提領款項。然參諸附表二編號編號5、15、18、21 、25所示之記載可知,被告戊○○於111年8月26日10時30分許 使用ATM自余權恩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時,被告丁○○於時間極 為相近之同日10時36分許,亦曾使用ATM自丁○○038號帳戶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甚至被告戊○○於1 11年9月2日15時53分許使用ATM自余權恩帳戶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時,被告丁○○幾乎於同一時間亦使用ATM自丁○○038號帳 戶提領詐欺贓款(即附表二編號21部分),足見被告戊○○上 揭所描繪被告丁○○不願出門始委託其代為提領款項之情景, 亦與客觀上被告丁○○於同時段曾另行至ATM領取詐欺犯罪所 得之事實未合。 ⑶、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 辯詞,洵非可採。 3、被告王翊傑辯稱:我之所以會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 編號19所示之款項,是因為被告乙○○乃興旭娛樂老闆,他當 時請我幫忙領錢,我才幫忙提款,被告乙○○並沒有跟我說該 等款項之性質或來源;至於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王翊 傑帳戶之款項,則係因為被告丁○○先前曾至酒店消費,其未 當場結帳,所以後來被告丁○○才會將該等款項匯入王翊傑帳 戶,我只是不經意參與到詐欺及洗錢犯行,我也沒有參與犯 罪組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翊傑辯護稱:被告王翊傑並 非被告丁○○所稱綽號「阿翔」之人,被告丁○○所述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故卷內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王翊傑曾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等語。惟查: ⑴、如何由被告丁○○之供述、被告丙○○及王翊傑扣案行動電話頁 面擷取圖片、被告王翊傑為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提款 行為之客觀情狀,推認被告王翊傑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參與上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丁○○ 供稱被告王翊傑乃綽號「阿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王翊傑亦無從推稱其依被告乙 ○○指示自乙○○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時,其對於 該等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完全毫無所悉。 ⑵、又被告王翊傑雖復辯稱附表二編號15、25所示匯入王翊傑帳 戶內之款項,係被告丁○○為支付其先前至酒店消費時未結清 之帳款,始將該等款項匯入王翊傑帳戶等語,然被告王翊傑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領取該等款項後,係將該等款項 交予酒店會計,但我不知道酒店會計之真實姓名等語(本院 訴1148號卷一第117至118頁),可見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本院均無從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以確認被告王翊傑所辯是 否屬實,更何況無論係被告丙○○或丁○○,其等對於匯入丁○○ 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未享有終局支 配該等款項之權限,而須再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層轉至該等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已如 前述,是被告丁○○自無可能承擔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報 復之風險,任意將匯入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用以結清其自身飲酒作樂後之欠款,故被告王翊 傑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相悖。 ⑶、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王翊傑上揭所辯及辯護人執以為被告 王翊傑辯護之辯詞,皆無足採憑。 ㈣、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 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 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 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參 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雖未直接透過丁 ○○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再將該等款項繼續層轉至其 他銀行帳戶,或指示被告丁○○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而被告 丁○○參與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亦未 直接提領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然觀諸附 表二編號5至29所示之記載可知,所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遭 詐款項均曾匯入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丁○○038號帳 戶或丁○○491號帳戶,足見丁○○0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 可謂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樞紐,是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達成穩固詐欺贓款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目的而言,被告丁○○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及被告丙○○再將該等 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皆屬達成前開目 的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被告丁○○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針對本案相關共犯之參與情節供述甚詳,即表示其對於其 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乙節亦應有所知悉,並可執此推認被告 丁○○並非僅屬本案詐欺集團內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之最外圍角 色而已。故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丙○○參與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時,未直接操作丁○○491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將詐欺贓款再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而被告丁 ○○亦未親自提領附表二編號5至29中,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 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5 至2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仍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 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112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而因此 部分修正與被告9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涉,故就被 告9人本案所犯加重取財犯行,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 ⑵、再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被告丙○○、丁○○、王翊傑、戊○○、黃明旭、己○○、黃 欣萍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此觀附表 二編號25記載被害人鄭守箴遭詐騙之數額自明,故其等此部 分所為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 要件。然揆諸前揭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既屬被告丙○○、丁○○、王翊傑、戊○○、黃明旭、己○○、黃欣 萍及江宜芸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則依刑法第1條前段 規定,被告丙○○、丁○○、王翊傑、戊○○、黃明旭、己○○、黃 欣萍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仍應 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增訂關於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 他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 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 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 刑(詳後述),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江宜芸,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至其餘被告部分,因被告丙○○、丁○○、黃明旭、 己○○及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曾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其 等迄今仍未自動繳交,被告乙○○及戊○○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亦僅承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否認具有直 接故意,故堪認被告丙○○、丁○○、乙○○、王翊傑、戊○○、黃 明旭、己○○及黃欣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前揭規 定之增訂與被告丙○○、丁○○、乙○○、王翊傑、戊○○、黃明旭 、己○○及黃欣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關,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另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係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 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新舊 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 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 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被告丙○○、丁○○、黃明旭、己○○及黃欣萍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丙○○、丁○○、黃明旭 、己○○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 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 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 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丙○○、丁○○、黃明旭、己○○及 黃欣萍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被 告丙○○、丁○○、黃明旭、己○○及黃欣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丙○○、丁○○、黃明旭、己○○及黃欣 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惟因被 告丙○○、丁○○、黃明旭、己○○及黃欣萍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故被告丙○○、丁○○、黃明旭、己○○及黃欣萍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即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關於可否獲得自白減輕其 刑機會部分,對於被告丙○○、丁○○、黃明旭、己○○及黃欣萍 而言,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 ②、然而,若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丁○○、黃明旭、己○○及黃欣萍本 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業如前述, 是縱使就被告丙○○、丁○○、黃明旭、己○○及黃欣萍部分,整 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而依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 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反觀若整體適用113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丙○○、丁○○、黃明旭、 己○○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用自白減輕規 定,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5年 ,可見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法院可處斷之 最高刑度,顯較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為輕。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 自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丙○○、丁○○、黃明旭、己○○及黃欣萍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被告丙○○、丁○○、黃明旭、己○○ 及黃欣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⑸、被告乙○○、王翊傑及戊○○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乙○○、王翊傑及戊○○ 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 1億元,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 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 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顯然對於被告乙○○、王翊傑及戊○○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乙○○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中否認有一般洗 錢犯行(甲○偵26840號卷第18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僅 坦承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否認具有直接故 意,故無論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被告乙○○、王翊傑及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 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 ②、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後,對於被告乙○○、王翊傑及戊○○本案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 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⑹、被告江宜芸部分 ①、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一般 洗錢犯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故依000 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 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其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 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江宜 芸較為有利。另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江宜芸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江宜芸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江宜芸 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詳 後述),故縱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 規定,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仍應減輕其刑。 ②、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江宜芸較為 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江宜芸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3、另被告丙○○、丁○○、王翊傑、戊○○、己○○、黃欣萍及江宜芸 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亦於112年5月9日 修正,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6條之1,另進行項次及文字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3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核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最主要僅係為符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之旨,將 該等失其效力部分予以刪除,對於被告丙○○、丁○○、王翊傑 、戊○○、己○○、黃欣萍及江宜芸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因被告丁○○、黃欣萍及 江宜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其減刑 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黃欣 萍及江宜芸,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仍應 適用被告丁○○、黃欣萍及江宜芸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至因被告丙○○及己○○於偵 查中未自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詳後述),被告 王翊傑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故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均與其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行無涉,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此於發起、主持、指揮或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 2、經查: ⑴、被告丁○○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 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而被告王翊傑、戊 ○○、黃欣萍及江宜芸雖均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 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惟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 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 第489至538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75至495、535至547頁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 47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53號 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111至12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127 至135頁)存卷可憑。 ⑵、再者,被告丙○○前雖曾因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及向他人收 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7至481頁)、本院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第57至74頁) 、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第79 至80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本院訴270號卷三 第85至89頁)附卷可佐,然觀諸前揭判決可知,於上開案件 中,被告丙○○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時間點係000年00月間某日 ,而其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將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交予 他人使用之時間點則係108年年底至000年00月間,均係於被 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故堪認前開案件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無關聯,是被告丙○○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 ⑶、又被告己○○前雖曾因提供己○○327號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下稱「小林」) 提領款項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嗣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決有罪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訴1148號 卷二第528至52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 41號判決(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95至100頁)存卷足按,且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係將己○○ 327號帳戶及己○○819號帳戶提供予被告丁○○匯入款項,再將 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交予被告丁○○;我於前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件中所稱之「小林」,即係本案指示我 提領款項之人等語(甲○偵26842號卷第19至24、116至126頁 、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然綜觀被告己○○歷次供述可 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供稱:我本案所提領之款 項都是被告丁○○叫我領的,當時被告丁○○沒有跟我說款項來 源或性質為何,只有跟我說是合法資金等語(甲○偵26842號 卷第21、1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當時我幫被告 丁○○提領之款項,被告丁○○跟我說部分款項係他要還給別人 之酒單錢,部分款項則係來自於幫忙領錢就可以賺錢之工作 等語(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205頁),經核其前後所述未臻 一致,更何況被告丁○○應無可能擅自挪用本案詐欺集團匯入 丁○○038號帳戶或丁○○491號帳戶內之款項支應其自身至酒店 之消費,已如前述,且被告丁○○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被告 己○○也是幫忙被告丙○○提領款項之人等語(甲○偵26840號卷 第139頁),是由上揭被告己○○前後供述有所出入及被告王 翊傑與己○○均如此「湊巧」辯稱其等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告丁 ○○用以償還被告丁○○至酒店消費之債務等情,堪認被告己○○ 於本案及前揭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中,供 稱其係依被告丁○○指示提領款項等語,僅係將責任均推由被 告丁○○承擔之說詞,難以採信。據此,被告己○○於上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中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點既為 111年6月16日,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此與被告己○○本案 提領款項之時間點已有一定差距,則堪認該案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無關聯,是被告己○○除本案及後述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 理部分外,亦無其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 ⑷、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案件中(即被告丙○○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中,最 先繫屬本院之案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8 所示之犯行,應併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丁○○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中(即被告丁 ○○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本院之案件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犯行,應併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翊傑及江宜芸本案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戊○○及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18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欣萍本案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1、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5至17、19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王翊傑就附表二編號19、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5、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5、15、21、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6、核被告黃明旭就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7、核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3、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8、核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7、13、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9、核被告江宜芸就附表二編號7、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9人就附表二「參與被告」欄各自所參與之部分,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餘「參與被告」欄所載之共同被告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 編號25所為,與同案被告羅宇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其等亦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 「蔣雨諺」遂行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行,則屬間接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關係 1、被告丙○○針對附表二編號5、7、10、13、15、18、20至22、2 5至2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包含被告丙○○操作丁○○0 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層轉款項及其指示 被告丁○○提領款項部分)、被告丁○○針對附表二編號10、15 、18、20、25、2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乙○○針 對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所為(包含被告乙○○親自提領及指示被告王翊傑提領 款項部分)、被告王翊傑針對附表二編號15、19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戊○○針對附表二編號5、18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被告黃明旭針對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被 害人所為、被告己○○針對附表二編號22、25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所為、被告黃欣萍針對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所 為(即被告黃欣萍指示被告江宜芸及同案被告羅宇安提領款 項部分)、被告江宜芸針對附表二編號7、15、25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 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 各論以一罪。 2、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至17、19至2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5至17、19至29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王翊傑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王翊傑就附表二編號19、25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5、15、21、25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黃明旭就附表二編號7、9、13、14、17、25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3、22、25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9、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黃欣萍就附表二編號7、13、22、25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江宜芸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江宜芸就附表二編號7、22、25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 、被告丁○○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被告乙○○犯如附表 二編號8、11、12、15、18、19、22所示、被告王翊傑犯如 附表二編號15、19、25所示、被告戊○○犯如附表二編號5、1 5、18、21、25所示、被告黃明旭犯如附表二編號7、9、13 、14、17、25所示、被告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3、18、22、 25所示、被告黃欣萍犯如附表二編號6、7、13、22、25所示 、被告江宜芸犯如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皆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則 被告9人各自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 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 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 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被告丙○○並 於111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2至475頁) 。 3、被告丁○○前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118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⑵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 ,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撤銷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丁○○並於110 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270號卷二第502至504、508至509、5 16至523、538頁)。 4、被告王翊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王翊傑並於108 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75頁)。 5、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戊○○並於1 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80至481頁)。 至上開案件嗣雖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1 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5 4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 457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業據本院核閱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479 至484、488至490頁),然上開案件既於前開定應執行刑裁 定作成前即已執行完畢,則揆諸首揭說明,此情仍無礙被告 戊○○上揭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敘明。 6、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丙○○、丁○○、王翊傑及戊○○均係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丁○○及王翊傑本案所犯係詐 欺及洗錢犯罪,而被告丁○○及王翊傑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中 亦有詐欺犯行,可見被告丁○○及王翊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 未生警惕,仍未能體察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而繼續 違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堪認被告丁○○及王翊傑確 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丁○○及王翊傑本案犯行皆加重 其刑。至被告丙○○及戊○○部分,因被告丙○○及戊○○前案所犯 分別為賭博及妨害自由犯行,與其等本案所犯詐欺及洗錢犯 行罪質有所不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及戊○○具 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難逕認被告丙○○及戊○○ 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丙○○及戊 ○○本案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觀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載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 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旨 可知,上開規定前段所設之減輕其刑要件,除為澈底剝奪詐 欺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外,兼有填補詐欺被害人財 產上損害之目的,故倘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實際賠償詐 欺被害人之款項,已達其遂行詐欺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 額,此際既已實現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與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回復不法財產秩序之情形無異,自有上揭規定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江宜芸部分 ①、查被告江宜芸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被告黃欣萍找我提供江 宜芸帳戶收取大額匯款;雖然我使用江宜芸帳戶提領款項, 被告黃欣芸原先應允給予我提領金額0.5%之報酬,但只有我 一開始幫被告黃欣芸提領時,被告黃欣萍有每次給我2,000 至3,000元之報酬,大概給了2至3次,之後我就再也沒有拿 到被告黃欣萍所應允之報酬;至於我從黃欣萍242號帳戶提 領款項部分,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甲○偵18728號卷第 107至108、163頁、士檢偵22061號卷第12頁),至被告黃欣 萍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指示被告江宜芸提款部分,被 告江宜芸有實際拿到我答應給她的報酬等語(本院訴1148號 卷二第39頁),然關於被告黃欣萍此部分供述尚乏其他證據 可佐,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江宜芸已如數取得被告黃欣萍原先 所允諾之報酬。從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江宜 芸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為4,000元(為被告 江宜芸有利之認定,僅以被告江宜芸所述報酬中金額較少之 2,000元、次數較少之2次進行計算,故計算後所得總額為4, 000元)。 ②、又被告江宜芸前已與告訴人鄭淑芬以19萬2,500元達成調解、 與告訴人劉育榕以3萬元達成調解,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被告江宜芸已依調解約定向告訴人鄭淑芬給付1萬7,000元、 向告訴人劉育榕給付3萬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 錄(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191至19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01至303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江 宜芸現向本案告訴人賠償之總額,已逾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報酬。 ③、準此,被告江宜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甲○偵18728號卷第11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 第62頁),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宜芸向本案告訴人為賠 償之情形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況無異,故就被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 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④、至被告江宜芸經本院通知後,雖另向本院繳回4,000元之犯罪 所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33頁) 、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66號收據(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34 頁)附卷可憑,然此僅係本院避免若本案嗣經上訴,而上級 審法院與本院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解釋 有所歧異時,為確保被告江宜芸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 ,而先行通知被告江宜芸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⑶、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然因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獲取之犯罪所得,是就其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再者,關於偵查機關查獲被告丙○○、乙○○、王翊傑、戊○○、 黃明旭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經本院函詢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綜據前揭偵查 機關函覆結果略以:本案係透過被告丁○○於偵查中指認被告 丙○○,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對被告丙○○ 執行拘提及搜索,並分析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存資料 及分析相關被害人金流,再佐以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為之供 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後,始查悉被告丙○○、乙○○、王翊傑 、戊○○、黃明旭及己○○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旨,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甲○昃111偵37070字第11390 50969號函(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3554號函 (本院訴270號卷二第161頁)存卷可憑,是本案偵查機關係 因被告丁○○之供述始循線查獲被告丙○○、乙○○、王翊傑、戊 ○○、黃明旭及己○○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 ③、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內容後方,緊接著使用「並因而」 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丁○○既未自動繳交其遂行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更何況被告丙○○、乙○○、王翊傑 、戊○○、黃明旭及己○○雖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本院並未 認定其等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是縱使偵查機關係依被告丁○○之供述始循線查獲其等曾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 之要件未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⑷、至被告丙○○、黃明旭、己○○及黃欣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 均坦承其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其 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乙○○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皆未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翊傑則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僅承認其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否認具有直接故意,是就被告丙○○、乙○○、王翊傑、戊 ○○、黃明旭、己○○及黃欣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配合刑 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等旨可知 ,立法者係為達成澈底剝奪洗錢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 得,而於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中,另外設定「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故倘洗錢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實際賠償被 害人之款項,已達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此際既已實現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相 同,自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江宜芸部分   查被告江宜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甲 ○偵18728號卷第11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62頁),且被 告江宜芸向本案告訴人實際賠償之數額已逾其遂行本案犯行 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故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江宜芸所 犯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原皆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江宜芸應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⑶、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然因 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本案洗錢犯行,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②、又本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丁○○之供述始查獲被告丙○○、乙○○ 、王翊傑、戊○○、黃明旭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 實,業如前述,故堪認本案偵查機關亦係因被告丁○○之供述 ,始查悉被告丙○○、乙○○、王翊傑、戊○○、黃明旭及己○○本 案所遂行之洗錢犯行。然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既係 於「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內容後方,緊 接著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內容,即表示洗錢犯 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後,方有後續查獲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丁○○既未自動繳交其遂行本案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自無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⑷、至被告丙○○、黃明旭、己○○及黃欣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 均坦承其等本案洗錢犯行,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全部所 得財物,而被告王翊傑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甲○ 偵26840號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僅坦承基於間接故 意遂行洗錢犯行,被告乙○○及戊○○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 未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是就被告丙○○、乙○○、王翊傑、戊○○ 、黃明旭、己○○及黃欣萍本案洗錢犯行,皆無從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黃欣萍及江宜芸就其等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甲○偵18726號卷第165 頁、甲○偵18728號卷第164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62 頁)。 ⑶、再者,本案偵查機關係因被告丁○○之供述始查獲被告丙○○、 乙○○、王翊傑、戊○○、黃明旭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偵查機關依被告丁○○之供述 所查獲者,並非僅係單一、零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已, 而係得以依此查緝眾多、且彼此間確實存有直接犯意聯絡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丁○○提供資料而 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丁○○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訴270號卷一第227頁 ),而其於偵查中雖未明白表示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 觀諸被告丁○○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甲○偵8472號卷一第73至7 7頁、甲○偵37070號卷第273至276頁)可知,其已明確供明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亦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如何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分工等節供述綦詳,僅係檢 察官於偵查中最後確認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之意見時,只 詢問其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犯行,漏未確認其是否一併承認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已(甲○偵8472號卷一第77頁、甲○ 偵37070號卷第276頁),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丁○○於偵查 中亦已自白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⑷、從而,就被告丁○○、黃欣萍及江宜芸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而被告丁○○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其刑規定,惟其等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 就上開被告丁○○、黃欣萍及江宜芸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本院亦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參酌。 ⑸、至被告丙○○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甲○偵4191號卷第298頁),被告己○○於偵 查中亦未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甲○偵26842號卷第12 0頁),而被告王翊傑及戊○○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否認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甲○偵26840號卷第184頁、甲○偵18 725號卷第135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本院訴270號 卷二第317頁),故就被告丙○○、王翊傑、戊○○及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皆無從修正前或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本案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後段之減輕其刑要件未合。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王翊傑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翊傑雖坦認基於間接 故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否認係基 於直接故意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否認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王翊 傑亦未能提出任何曾向被害人黃俊杰、鄭守箴或告訴人蘇保 吉為賠償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參酌被告王翊傑本案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及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後,認被告王 翊傑本案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移送併辦說明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被害人張暄碇及何豐田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1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被害人張暄碇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9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告訴人蘇保吉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1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 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被害人黃俊杰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7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被害人鍾清蓮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與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追加起訴書起 訴被告江宜芸對被害人黃俊杰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至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至10 所載,則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 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 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被害人許原讚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 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對被害人蕭武德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57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丁○○對被害人鄭美枝及馮 泰翔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丁○○ 對被害人鄭美枝及馮泰翔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 相同犯罪事實,而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乙○○對被害人鄭美枝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乙 ○○對被害人鄭美枝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 一犯罪事實。 ⑽、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分別就附表二「參與 被告」欄所示其等參與之部分,分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 案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 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丙○○、丁○○、 黃明旭、己○○、黃欣萍及江宜芸均坦承犯行、被告王翊傑未 完全坦認犯行、被告乙○○、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 以被告丁○○為本案犯行後尚配合偵查機關查緝本案詐騙集團 之其他成員,另衡酌被告江宜芸現已與告訴人鄭淑芬及劉育 榕達成調解,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有依調解約定履行,業 如前述,至被告江宜芸與其餘其所參與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則未能達成調解,而其他被告亦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或被 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復衡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被告9人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參與分工程度, 兼衡被告丁○○、黃欣萍及江宜芸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江宜芸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分別符合前述之減輕規定, 併參酌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詳參本院 訴270號卷二第464頁及告訴人陳述意見卷),暨被告9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27 0號卷二第460至4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㈡、再者,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而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9人本案犯 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9人資力及其等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9人行為之罪 責程度,故就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皆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皆曾因其他 加重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現 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78至486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 第477、494、501、507至513、525至529、538至542、545至 547頁),至於被告丁○○部分,因本判決對其所為之刑之宣 告多達25罪,罪數眾多,故亦宜待被告丁○○本案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俾使被告 丁○○對於上開各罪應如何定應執行刑享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故本院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就被告9人本案所犯各次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嗣待被 告9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保障被告9 人之聽審權。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宜芸於本院審理中所繳回之現 金4,000元,此乃被告江宜芸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是就前開扣案之現金4,000元,自應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9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 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經查: 1、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遂行本案犯行時,曾使用附 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聯繫其他被告等語(本院訴270號卷 二第454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 領款項行為時,曾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丙○○聯 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5頁),被告王翊傑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遂行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 物與其他共犯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時,曾使 用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與他人聯繫,至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 之物則係我本案用以提領羅怡如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等語( 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頁),被告黃明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有使用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時,有使用附表三編號11所 示之物與他人聯繫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7頁),且被 告黃明旭及黃欣萍本案既曾分別自黃明旭帳戶及黃欣萍242 號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附表三編號8及13所示之物又 分別為黃明旭帳戶提款卡及黃欣萍242號帳戶存摺,則堪認 附表三編號8及13所示之物分別可作為被告黃明旭自黃明旭 帳戶提領款項及被告黃欣萍自黃欣萍242號帳戶提領款用之 用,而屬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從而,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0、11、13所示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9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 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 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經查: 1、被告丙○○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時,係以丙○○帳戶作 為層轉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而被告9人實行附表二編號5 至29所示犯行時,則分別係以丁○○038號帳戶、丁○○491號帳 戶及附表一所示帳戶參與本案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 行,被告戊○○並另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余權恩帳戶收取 詐欺贓款,故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原則上將以匯 入丙○○帳戶內之款項,作為被告丙○○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 物金額,針對附表二編號5至29所示部分,原則上將以匯入 丁○○038號帳戶及丁○○491號帳戶之款項作為認定被告丙○○及 丁○○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被告乙○○、王翊傑、戊 ○○、黃明旭、己○○、黃欣萍部分則以匯入其等所提供之銀行 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及被告戊○○自余權恩帳戶所提領之詐 欺贓款數額,作為認定其等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 惟倘若匯入丙○○帳戶、丁○○038號帳戶、丁○○491號帳戶、附 表一所示帳戶或被告戊○○自余權恩帳戶提領之款項,已超過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經層轉之遭詐款項金額,此際為避免將 非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明款項計入,將改以各該告訴人或 被害人遭層轉至丙○○帳戶、丁○○038號帳戶、丁○○491號帳戶 、附表一所示帳戶或被告戊○○自余權恩帳戶實際提領之遭詐 款項金額,作為被告丙○○、丁○○、乙○○、王翊傑、戊○○、黃 明旭、己○○、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數額。 2、舉例而言,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被害人許原讚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遭詐款項數額為88萬元,嗣後本案詐欺集團則係 將混有該等款項之114萬3,399元層轉至丁○○491號帳戶,而 因此數額已逾被害人許原讚所匯入之遭詐款項金額,故本院 將改以88萬元作為認定被告丙○○及丁○○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 財物金額,而被告乙○○、戊○○及己○○則應分別就轉匯至乙○○ 帳戶、羅怡如帳戶及己○○819號帳戶內之款項,與被告丙○○ 及丁○○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丙○○及丁○○再就其餘部分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9部分之洗錢財物 認定方式,均依此類推。 3、準此,經計算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後,認定被告丙○○、丁○○、 乙○○、王翊傑、戊○○、黃明旭、己○○、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 之洗錢財物數額及各自應負沒收責任之範圍,均如附表二「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沒收部分。而就前開宣告沒 收部分,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附表三編號4、9、12、14至1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附表三 「所有人/事實上支配權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然附表三編號4、9、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未 供作被告王翊傑、黃明旭、黃欣萍或江宜芸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告王翊傑、黃明旭、黃欣萍或江宜芸供承 明確(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5至458頁),又卷內無其他證 據證明上揭物品與被告9人本案犯行相涉,是就附表三編號4 、9、12、14至15所示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1、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協助「 陳品劭」操作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每日可賺取3,00 0元,另外我使用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時,每日另可賺取5 ,000元至8,000元之匯差;而我協助「陳品劭」從事上揭行 為,迄今獲利共計30至40萬元;被告丁○○每日可獲取5,000 元之報酬等語(甲○偵8472號卷一第45頁、甲○偵4191號卷第 293頁、本院訴270號卷一第104頁),被告黃明旭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取提領金額 1%作為報酬等語(甲○偵18723號卷第18、109頁),被告己○ ○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每日可獲取3,000 至5,000元報酬,不管提領幾次或多少錢,當日差不多就是 這個金額;另外我於111年9月1日用以儲值遊戲橘子點數之9 萬9,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是匯到己○○327號 帳戶後我決定自己花掉之款項等語(甲○偵26842號卷第118 、125頁),被告黃欣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從 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取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等語( 甲○偵18726號卷第161頁、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39頁),故 堪認被告丙○○、丁○○、黃明旭、己○○及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 均曾獲取報酬。 2、又被告乙○○及王翊傑雖皆未供明其等遂行本案犯行曾獲得任 何報酬,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從事本案提領 款項之行為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56至 457頁),然衡情被告乙○○、王翊傑及戊○○既均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則其等應無可能不為謀取任何利益即平白無故地 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且扣案丙○○行動電話內所存 之乙備忘錄中,載有「薪 1.5w 呆翔 5k 林 5k BEN 5K」及 「三邊1.1w 旭 3k Ben 3k……」等文字,而其中「旭」、「 呆」及「翔」即分別為被告乙○○、戊○○及王翊傑綽號中之部 分字詞,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乙○○、戊○○及王翊傑遂行本案 犯行亦曾獲取犯罪所得。 3、然本院審酌本判決前已就被告丙○○、丁○○、乙○○、王翊傑、 戊○○、黃明旭、己○○及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金額亦非低,且衡諸現 今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報酬時,多係自收取款項內抽取部分金 額作為自身之犯罪所得,再將其餘詐欺贓款層轉或上繳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是本院既已就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若再就前揭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致生重複剝奪之虞,故 本院參諸上情,認若對於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丙○○、丁○○、乙○○、王翊傑、戊○○ 、黃明旭、己○○及黃欣萍遂行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查關於被告江宜芸遂行附表二編號7、15 、22、25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部分,本院考量卷內並無證明 證明被告江宜芸乃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或被告江宜芸對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仍享有實質支配權限,且被告江宜芸現已 與告訴人鄭淑芬以19萬2,500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劉育榕 以3萬元達成調解,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江宜芸既有意願 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則若針對被告江宜芸此部分犯行 之洗錢財物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影響被告江宜芸 履行前揭調解約定之能力及意願,故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若 對被告江宜芸所犯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犯行之洗 錢財物,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 0年0月間起,加入由被告丙○○、丁○○、乙○○所屬、由「陳品 劭」、「光頭」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提供其所申請、持用之金融帳戶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該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再轉交該集團內擔任俗 稱「收水」工作之不詳成員而為洗錢。因認被告黃明旭所為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 罪事實,一部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其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應以係同一 事件而依該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明旭除本案外,另因於111年8月至9月間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有罪 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三第 63至69頁),而於上開案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於112年7月20日即繫屬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為前揭案件中首先繫屬於法院者,此業經本院核閱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50 8至510頁),至被告黃明旭於本案被訴部分則係於112年9月 11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訴1148號卷二第509至510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甲○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 88630號函(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繫 屬於法院之日期,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2197號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明旭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方屬應與被告黃明旭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四、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 已於113年2月1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至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 7、2198號判決可知,該判決實際上雖未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被告黃明旭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中被告黃明旭之首次加重取財 犯行,既與被告黃明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明旭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仍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五、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197、2198號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院就此 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開就被告黃明旭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 年00月間起加入由被告乙○○、王翊傑、戊○○、黃明旭、丁○○ 、己○○、黃欣萍、江宜芸、「陳品劭」、「光頭」等成年男 子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所得,及透過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而為洗錢 ,且向不特定人收取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層轉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因認被告丙○○所為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11月 3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案件審理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 85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 月3日甲○銘昃112偵緝2982字第1129108857號函(本院訴139 6號卷第5頁)附卷可參,惟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17 日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審理等情 ,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訴270號卷一第7至29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70號卷二第482至483頁)在 卷可佐。 四、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係針對業經提起公訴部分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容有未洽,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就被告丙 ○○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黃明旭及己○○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各自提供乙○○帳戶、羅怡如 帳戶、黃明旭帳戶、己○○327號帳戶及己○○819號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之詐欺手法,分別向告訴人葉俊卿、辛○○、被害人陳世杰及 庚○○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四各編號 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丁○○ 491號帳戶、丁○○038號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上揭款項旋遭 被告丙○○操作丁○○491號帳戶或丁○○038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 帳功能,層轉至第二層(俗稱「二車」)及第三層(俗稱「 三車」)層轉帳戶,再由被告乙○○、戊○○、黃明旭或己○○提 領而出(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內容及相關金流,詳如 附表四編號1至4所載),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 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因認被告乙○○所為係對告訴 人葉俊卿、辛○○及被害人陳世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戊○○所為係對告訴人辛○○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 明旭所為係對告訴人葉俊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己○○所為係對告訴人辛○○及被害人 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為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 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案件」, 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 ,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 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 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 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 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 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 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 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 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 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 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 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黃明旭對告訴人葉俊卿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乙○○對被害人陳世杰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下稱甲追加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 件(下稱本訴)審理中,認甲追加部分與本訴間具有「數人 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案件 追加起訴,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訴1148號卷 一第25、33至36頁)。惟查,本訴所審理者乃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丙○○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之案件,是 甲追加部分之被告既與本訴被告不同,則甲追加部分與本訴 間即無「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再者,於本訴中,檢察官係 針對被告丙○○及丁○○就附表二編號5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提起公訴, 並未起訴被告丙○○、丁○○對告訴人葉俊卿或被害人陳世杰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此觀該案起訴書自明(本 院訴270號卷一第25至29頁),是甲追加部分與本訴間既無 相同之犯罪事實,則其等間亦無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可言。又遍查全卷復未見甲追加部分與本訴 間存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相牽連關係之證 據。是依上而論,堪認公訴意旨就甲追加部分所為之追加起 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未符 。 2、至本訴繫屬本院後至甲追加部分於112年9月11日繫屬本院期 間,被告丙○○及丁○○對告訴人葉俊卿及被害人陳世杰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4741號等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21712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3日及同年8月7日 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5號、112年度訴字 第1003號案件審理,此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本院訴845 號卷第7至16頁、本院訴1003號卷第7至16頁)、蓋有本院收 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甲○銘昃112偵14 741字第1129061874號函(本院訴845號卷第5頁)、112年8 月4日甲○銘昃112偵21712字第1129074560號函(本院訴1003 號卷第5頁)、112年9月11日甲○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8 8630號函(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5頁)存卷足按,然揆諸前 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之「本案」,係指檢 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是自 無從以甲追加部分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1003號案件間 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據,認甲追加 部分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及己○○對告訴人辛○○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己○○對被害人庚○○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下稱乙追加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本訴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 48號案件審理中,認乙追加部分與本訴及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148號案件間具有相牽連關係,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 等案件追加起訴,此有上揭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訴10 7號卷第7至19頁)。惟查,本訴所審理者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丙○○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之案件,已如 前述,是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即無「一人犯數罪」之關係。 再者,於本訴中,檢察官係針對被告丙○○及丁○○就附表二編 號5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 般洗錢罪嫌部分提起公訴,並未起訴被告丙○○、丁○○對告訴 人辛○○或被害人庚○○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此 業經本院核閱該案起訴書無訛,是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並無 相同之犯罪事實,其等間自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可言。且遍觀全卷復查無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具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等相牽連關係。稽此,堪 認乙追加部分與本訴間並不具相牽連關係,不符追加起訴之 要件。 2、又本訴繫屬本院後至乙追加部分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期 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曾認被告乙○○、戊○○及己 ○○對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 罪嫌(即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乙○○、戊○○及己○○有罪部分), 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9月11日 繫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審理,此 有上揭追加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9月11日甲○銘昃112偵26840字第1129088630號函、1 13年1月22日甲○銘昃112偵43200字第1139007558號函(本院 訴107號卷第5頁)在卷可憑,惟依前開說明可知,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或第7條第2款所稱「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並不包括追加起訴後始成為被告之 人,故自不得以被告乙○○、戊○○及己○○先前對於其他告訴人 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追 加起訴至本院為由,而認乙追加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 ㈢、綜上所述,甲追加部分及乙追加部分,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 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起訴要件未合,故公訴意旨首揭所指 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達、陳雅詩、張雯芳、卓巧琦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含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卷(簡稱甲○偵3707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65號卷(簡稱甲○偵4026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號卷(簡稱甲○偵4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號卷(簡稱甲○偵36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簡稱甲○偵419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簡稱甲○偵429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一(簡稱甲○偵8472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二(簡稱甲○偵8472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三(簡稱甲○偵8472號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簡稱甲○偵85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7號卷(簡稱甲○偵861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6號卷(簡稱甲○偵863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卷(簡稱甲○偵2307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7號卷(簡稱甲○偵2439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1號卷(簡稱甲○偵3707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卷(簡稱甲○偵4320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1號卷(簡稱甲○偵4631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簡稱甲○偵39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簡稱甲○偵507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57號卷(簡稱甲○偵18057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簡稱本院聲羈1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一(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二(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三(簡稱本院訴270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41號卷(簡稱甲○偵1474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57號卷(簡稱甲○偵21257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卷(簡稱本院訴845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12號卷(簡稱甲○偵217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6號卷(簡稱甲○偵24326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簡稱本院訴100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含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76號卷(簡稱甲○他287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卷(簡稱甲○偵1872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4號卷(簡稱甲○偵1872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5號卷(簡稱甲○偵1872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6號卷(簡稱甲○偵1872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卷(簡稱甲○偵1872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8號卷(簡稱甲○偵1872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0號卷(簡稱甲○偵2684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2號卷(簡稱甲○偵2684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一(簡稱甲○偵31061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1號卷二(簡稱甲○偵31061號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5號卷(簡稱新甲○偵24935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卷(簡稱士檢22061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3號卷(簡稱本院聲羈26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一(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二(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三(簡稱本院訴1148號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53號卷(簡稱甲○偵230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5號卷(簡稱甲○偵2374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48號卷(簡稱甲○偵2744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5號卷(簡稱甲○偵3402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卷(簡稱甲○偵298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3號卷(簡稱甲○偵298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4號卷(簡稱甲○偵298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5號卷(簡稱甲○偵2985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卷(簡稱本院訴1396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簡稱甲○偵396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卷(簡稱本院訴107號卷)

2024-10-14

TPDM-113-訴-107-202410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國才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李志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友翔律師 劉豐州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詹祐維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參 加 人 林聖忠 賴嘉祿 王文良 喬東來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邱雅文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兼被上訴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黃建發 陳佳亨 洪光林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莕雅律師 陳世杰律師 閻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台電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下稱高屏營運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下稱 南部發電廠,與高屏營運處下合稱台電公司)乃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所分設之獨立機構,分別負責營運及維護電力( 輸送)供電系統,將發電後之特高壓電輸送至特高壓用戶及 變電所,再由變電所轉為高壓電送至高壓用戶及變壓器引接 低壓電用戶;營運及維護電力(生產)發電系統,負責火力 發電(燃料種類為天然氣),並設有處長及廠長,且有獨立 營業所,此有台電公司民國104 年9 月30日電人字第104002 31071 號函、104 年1 月30日電人字第10400028541 號函、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等件可佐(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1 、112 、187 、201 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高屏營運處 、南部發電廠雖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但在其承辦業務範圍內 ,核其性質與公司法上所稱之分公司相當,應承認在其業務 範圍內事項涉訟時,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高屏營運處、南部發電廠,與參加人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李 順欽、劉國才、李志光與蔡長展,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7頁至11頁、第79頁至83頁、卷十第399至 4 05頁、卷八第395頁至4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 56條定有明文。查台電公司於原審主張因000年0月00日下午 8時46分許發生氣爆事故致受有損害,以附表一「第一審請 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權,請求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 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 司)、張鴻江、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以上12人合稱榮化 公司等1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則依附表一「第二審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權,對榮 化公司等12人請求擇一判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 有補充部分請求權之條文依據,然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之紛爭事實,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 加。又因本院認台電公司上開主張並非訴之追加,僅係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該部分請求既原在起訴範圍 內,並因起訴而中斷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台電公司主張:中油公司於74年間擬自前鎮儲運所埋設石油 管線至位於楠梓區之煉油廠,同時為方便供料予下游廠商中 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及福 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乃提議中油公司所需8 吋長途管線、中石化公司所需6吋長途管線、福聚公司所需4 吋長途管線(下稱為系爭4吋管線,以上3條長途管線並合稱 系爭3條管線)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且雙方約定於工程尾 款繳清後,管線產權分歸中石化公司或福聚公司所有。嗣榮 化公司於97年間與福聚公司合併,榮化公司合併後取得福聚 大社廠(嗣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並 由榮化公司委託被台電公司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 丙烯至榮化公司之大社廠,渠等為該系爭4吋管線使用者及 丙烯輸送業者,均屬石油業者。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於103 年7月31日利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時,因系爭4吋管線之 設置、管理及維護等有欠缺,致系爭4吋管線破裂損壞,造 成丙烯外洩,且未經預防、避免或防止丙烯繼續外洩,致高 雄市前鎮區、苓雅區發生氣爆事故(下稱系爭氣爆事故), 造成台電公司之設備管線受損而需重新施作。榮化公司、時 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李謀偉暨員工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 、黃進銘、沈銘修(下稱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董 事長張鴻江暨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稱華運公司 等5人)就前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其等過失如 下: (一)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下稱榮化公司等3人)之過 失:    榮化公司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未依市區道路管理 規則第66條規定就系爭4吋管線變更使用目的一事,向市 區道路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訂定丙烯洩漏應如何進 行確認、正確保壓測試之計畫或規範,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令;又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吋管線,將暫存 於該公司前鎮儲運所之丙烯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 是榮化公司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稱「工作物之所有 人」,及第191條之3所稱「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應就系爭4吋管線引發氣爆事件所致之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 定負賠償責任。李謀偉斯時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王溪洲則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其等因管領高壓氣體丙 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而屬危險源持有者,對該危險物質 可能造成之風險,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詎李謀偉、 王溪洲未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第道路挖 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40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等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 並確實執行,長期對系爭4吋管線置之不理,亦未就該管 線為必要之維護、保養、檢測,任令系爭4吋管線管壁腐 蝕,終致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李謀偉、王溪洲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榮化公司與董事長李謀偉、受僱人王溪 洲則應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 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榮化公司員工即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稱 蔡永堅等4人)與華運公司等5人之過失: 蔡永堅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 領班、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沈銘修則為工程師;張鴻 江則係華運公司之董事長、黃建發為華運公司領班、洪光 林為控制室操作員、陳佳亨為工程師,其等負責丙烯輸送 作業,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經營一定事業或 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張鴻江身為華運公司董事長 ,綜理各項事務及業務,包括監督業務執行及員工教育訓 練責任,然未確實監督及教育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 林(下稱陳佳亨等3人)於系爭4吋管線出現異常時之正確 緊急措施。蔡永堅等4人與陳佳亨等3人於103年7月31日晚 上8時50分許,見榮化公司流量計出現雙雙歸零、華運公 司管線壓力、泵浦電流等數據顯示壓力降低、電流升高等 異常情形,依其等關於高壓氣體處理經驗及專業知識,應 可辨識可能原因為地下管線丙烯洩漏,此時蔡永堅等4人 即應依該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所載程序處理, 降低外洩丙烯之濃度,而無庸再作保壓測試;陳佳亨等3 人亦應依該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之記載立即往上呈 報,現場主管應下令停止運轉設備,災情有擴及廠外之虞 時,須立即通知縣市應變中心,詎竟未為之,僅針對上開 異常狀況與榮化公司員工決議進行保壓測試,檢測有無洩 漏,惟卻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嗣又在前開異常狀況發生 之原因尚未查明時,即由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啟動泵 浦、開啟管線阻閥重新送料。此後,其等見丙烯流量、管 線壓力仍有異常,即更應合理懷疑地下管線有丙烯洩漏, 詎僅由陳佳亨、沈銘修電話中討論雙方流量差異,並決議 翌日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測試,而未立即停止輸送,致丙 烯持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並沿排水箱涵流竄, 終致系爭氣爆發生。華運公司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經 營一定事業之人」,蔡永堅等4人、張鴻江、陳佳亨等3人 則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是華運公司應就系爭4吋管引發氣爆事件所致之財產損害 ,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之責。蔡永堅等4人、張 鴻江、陳佳亨第3人則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負賠償責任。張鴻江為華運公司 之董事長,榮化公司為蔡永堅等4人之僱用人、華運公司 為陳佳亨等3人之僱用人,華運公司、榮化公司與上開公 司負責人、僱用人應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台電公司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高屏供電處、南部發電廠受 有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榮化公司 等12人應連帶給付高屏營運處新臺幣(下同)132,582,7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榮化 公司等12人應連帶給付南部發電廠33,695,2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榮化公司等12人則以: (一)榮化公司、李謀偉抗辯: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係高雄市 政府違法將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且疏於監工、驗收及 追蹤改善,致使系爭4吋管線破裂而丙烯外洩並進入箱涵 結構,進而引發氣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實係 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公務員,榮化公司及所屬人員對於系 爭氣爆之發生毫無預見可能性,系爭氣爆之發生與渠等之 不作為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台電公司並未舉證榮化公司 有何侵權行為,且榮化公司並非石油煉製業者或石油輸入 業者,不適用石油管理法之規定,是本件無石油管理法第 2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另李謀偉斯時雖為榮 化公司之董事長,然因業務分層負責原則,李謀偉並非實 際參與規劃或執行系爭4吋管線檢測維護事宜之人,其對 於系爭氣爆之發生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另高雄市政 府不當將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係屬不合常理之異常狀 況,已超乎專業及經驗而無從預見,是王溪洲及蔡永堅等 4人均無預見可能性,且客觀上亦無違反注意義務,均無 過失責任。此外,本件鑑定報告未確實進行客觀鑑估,僅 依工程名稱即稱該工程乃因系爭氣爆所致且工程施作合理 ,並未依法院囑託實際進行鑑估,逐一釐清、區分各序號 工程之原因,亦未依客觀證據判斷各工程是否為回復原狀 所必要,是無法做為有利於台電公司主張之證據。至於台 電公司配合高雄市政府施作之工程,其相關之拆除、遷移 、重建等材料及工程費用,應由台電公司與高雄市政府解 決或自行吸收負擔。縱認被台電公司對系爭氣爆事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設備材料費用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計算折舊;且台電公司對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人 員就系爭氣爆致生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 第276條第2項規定,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須由高雄市政府 及其所屬人員負擔之賠償額等語。 (二)王溪洲及蔡永堅等4人抗辯:依照一般石化從業人員或陰 極防蝕系統設計人員之專業認知暨實務經驗,系爭4吋管 線本應直接由土壤包覆而不得穿越箱涵,避免減損陰極防 蝕系統應有功能而加速管線腐蝕,是高雄市政府不當將箱 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係屬不合常理之異常狀況,已超乎 專業及經驗而無從預見,客觀上即無從責令王溪洲及蔡永 堅等4人對系爭4吋管線於81年間施工過程由施工人員逕以 箱涵包覆而懸空於排水斷面之情具有預見可能性,系爭氣 爆事故已逾越王溪洲及蔡永堅等4人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範 疇,渠等實無從預見或改變此一不幸結果。而榮化公司與 華運公司間關於丙烯之輸送,係由華運公司負責送料,榮 化公司僅係被動收料,且已依規定配合華運公司進行檢測 ,相關程序符合榮化公司對於操作人員手冊上之要求,並 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況沈銘修當天並未值班,亦未實際 參與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及異常狀況處理事宜,自無過 失而言。另本件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報告尚有諸多疑義,鑑 定機關就系爭氣爆受損設施回復原狀所需之各項合理必要 費用,並未盡其專業而為鑑估,其鑑定報告實難認為本件 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等語。 (三)華運公司等5人抗辯:華運公司主要營業係提供各種石化 原料之儲存及轉運業務服務,協助客戶於高雄港進口石化 原料後之儲存及後續運輸,此乃一般作業活動,不屬民法 第191條之3所稱危險事業或活動;且華運公司利用廠區内 之儲槽、泵浦、管線及其他附屬設備進行儲存及輸送液態 丙烯,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僅限於華運公司廠區内,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僅限於廠内自有設備,丙烯原料是由榮化公 司購買,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亦屬於榮化公司所有,華 運公司客觀上並無控制、管理之權源,且華運公司依榮化 公司指示,將榮化公司之丙烯透過泵浦送入榮化公司所屬 、用以接收其丙烯原料之系爭4吋管線,即已履行依約所 負之丙烯運輸義務,華運公司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之責任 主體,不負危險製造人之侵權責任,而應回歸一般侵權行 為法則。又張鴻江固為華運公司之董事長,惟公司權責劃 分採分層管理,華運公司既已建置完整員工教育訓練及緊 急狀況處理標準規範,堪認員工教育訓練及緊急狀況處理 標準規範完備,台電公司僅泛稱華運公司及張鴻江未制訂 妥適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未給予現場操作員教育訓練,然未 就其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陳述,而未盡其主張責任。又系 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係高雄市政府承包商採取違背科技安 全之施工方法,將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且高雄市政府 疏於監工、驗收及追蹤改善,致使系爭4吋管線破裂而丙 烯外洩並進入箱涵結構,進而引發氣爆,丙烯外洩量與有 無重新輸送無關,是陳佳亨等3人重新輸送丙烯與系爭氣 爆並無因果關係。又本件鑑定報告未以氣爆發生前之完整 圖資,確認系爭線路於氣爆前是否存在、管路及是否因氣 爆受損,率以氣爆發生後之新設管路、電氣工程認定本件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顯與損害賠償之法理不合;又 本件絕大部分電氣管線並未因氣爆事件受損,然鑑定報吿 亦未實質鑑定該等工程施作原因與氣爆事件間之因果關係 ,且最高法院及我國各級法院向來普遍採用「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台電公司主張折舊比率一概列為7 折,顯不合理等語。 三、參加人則以: (一)高雄水利局陳述:系爭氣爆事故係因中油公司埋設系爭4 吋管線時,向養工處隱瞞道路使用目的,並於管線工程全 線完工時未加巡查、未主動遷移系爭4吋管線,並私下移 轉所有權後未向養工處陳報變更。又中油公司、榮化公司 於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後,未向經濟部申報系爭4吋管線 輸送物正確資訊,且自埋設迄今未確實維護、檢驗甚至更 換管線,容任系爭4吋管線發生腐蝕。又中油公司、榮化 公司不論基於管線埋設人、所有權人、使用人、石油煉製 業者等地位,均負定期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 且對於系爭4吋管線穿越系爭箱涵應具預見可能性。榮化 公司既為實際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者,亦應依高壓 氣體勞工安全歸責規定,於系爭4吋管線標示容易辨識之 警戒,及管線異常時之聯絡處所、相關應注意事項。另系 爭4吋管線三方使用人中油公司、榮化公司、華運公司, 全未就系爭4吋管線設置偵漏設備,致103年7月31日晚間 輸送過程中,操作人員無精確之科技設備得以檢視偵漏, 延宕開啟緊急應變措施,仍屬違反注意義務。蔡永堅等4 人及陳佳亨等3人於103年7月31日晚間,已發現泵浦壓力 、電流、丙烯送料及收料等數據均明顯異常,竟在草率進 行不完整之保壓測試後,且數據仍屬異常情況下,逕予重 新泵料,致生系爭氣爆事故,是其等當日重大過失行為始 為氣爆結果之直接原因,其等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 中油公司於丙烯洩漏時,對於救災人員隱瞞系爭4吋管線 異常及輸送內容物,以致救災人員未能及時通知榮化公司 關閉送料,終致系爭4吋管線產生破口、洩漏大量丙稀, 其後因遇不明火源而肇生系爭氣爆事故等語。   (二)中油公司陳述: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簽署之委託代辦鋪設 系爭4吋管線工程合約,已約定中油公司提供之服務僅為 陰極防蝕,不包括緊密電位檢測,雖系爭4吋管線與其他 管線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尚不得以此推認中油公司有管理 管線之責。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人及維護義務人均為榮化 公司,其疏於管理、維護責任,而李謀偉、王溪洲及蔡永 堅等4人,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自均應對系爭氣爆事故負 民事賠償責任。另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係高雄市政府違 法將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且疏於監工、驗收及追蹤改 善,設置箱涵時並未通知中油公司及命中油公司為管線遷 改,亦有過失。則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主因乃李謀偉、王溪 洲及蔡永堅等4人之重大過失,及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系 爭箱涵,與中油公司無關,中油公司所屬人員亦無違反任 何義務等語。  四、原審判決㈠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等5人、華運公司、 黃建發等3人(即除張鴻江外之榮化公司第12人,下稱榮化 公司第11人)應連帶給付高屏營運處12,174,261元,及均 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榮化公司等11人應連帶給付南部發電廠4,200,074元 ,及均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高屏營 運處、南部發電廠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台電公司、 榮化公司等11人對原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台電公司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電公司後開第2、3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榮化公司等12人應再 連帶給付高屏營運處120,468,834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榮化公司等12 人應再連帶給付南部發電廠29,434,793元,及自104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台電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對張鴻江 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榮化公司 等11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榮化公司等11人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台電公司、榮化公司等12人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於75年間為使渠等前鎮儲 運所之石化氣體能分別輸送至中油公司之楠梓煉油廠,及中 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乃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 興建埋設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8吋管線至楠梓 煉油廠,而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預定各埋設4吋及6吋管線 ,沿中油公司之8吋石化管線(下稱系爭管線)一同埋設至 楠梓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中油公司委由中 鼎公司進行系爭管線闢建過程之設計,因得知系爭管線預定 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將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 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管線相互交錯,即系爭管線 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決定將 系爭管線之埋設高程成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 過。中油(台電)公司於完成受託鋪設管線之工作後,依約由 福聚公司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產權。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嗣 完成合併,存續公司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利用系爭4吋管 線,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時儲放於該公司前鎮儲運所,再委 託華運公司,由該公司前鎮廠加壓並經該4吋管線運送至榮 化公司大社廠。  ⒉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之董事長,王溪州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廠 長,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分別為榮化公司大社 廠之值班班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及工程師;張鴻江 為華運公司之董事長,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依序為華運 公司之領班、工程師及操作員。 ⒊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因榮化公司位於高雄市凱旋三路 、二聖路口之系爭4吋管線破損,使該管線內之丙烯外洩, 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  ⒋台電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3-3(3-4,與附表3-3下稱附表3 -3,)所示序號1、2、3、4、6、7、9、10、12、13路段之管 線,暨原審判決附表4-3(4-4,與附表4-3下稱附表4-3,)所 示序號2、12、14路段之管線,均並未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 損。台電公司因高雄市政府於施作箱涵重建工程時,鋼板樁 預定位置與其既有管路抵觸,就抵觸管線部分施作上開未受 損路段,均係配合高市府系爭氣爆事件之搶修及重建工程而 施作。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3-3、4-3所示序號5、8路段之管 線,因系爭氣爆事故而部分毀損。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3-3 、4-3所示序號11路段之管線,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全部毀損 。  ⒌若榮化公司等12人抗辯台電公司僅得請求直接因系爭氣爆而 毀損之賠償有理由,兩造就附表3-3序號5路段請求金額之直 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及非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比例為(2, 914,194/12,816,647)及(9,902,453/12,816,647)。  ⒍附表3-3、4-3序號8路段,榮化公司等12人就鑑定報告內之21 12.5公尺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抗辯台電公司僅得就毀損路段 請求賠償,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台電公司得請求材料 費(經計算折舊後)之合理金額:   ⑴若榮化公司等12人抗辯台電公司僅能請求直接因系爭氣爆 而毀損路段,及榮化公司等12人時效抗辯有理由,附表3- 3序號8路段,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直接因系爭氣 爆而毀損路段材料費用為5,811,247元,非直接因系爭氣 爆而毀損路段材料費用9,301,244元;附表4-3序號8路段 ,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路 段材料費用為2,423,480元,非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路 段材料費用為3,878,924元。   ⑵若榮化公司等12人抗辯台電公司僅能請求直接因氣爆而毀 損路段,及榮化公司等12人時效抗辯無理由,附表3-3序 號8路段,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直接因系爭氣爆 而毀損路段材料費用為8,797,134元,非直接因系爭氣爆 而毀損路段材料費用為15,639,349元;附表4-3序號8路段 ,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路 段材料費用為3,668,693元,非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路 段材料費用為6,522,121元。  ⒎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附表3-3序號7、8、9、10、11 、12、13路段之廢電纜殘值為741,091元、412,964元、1,69 3,153元、10,964,196元、1,366,821元、3,109,350元、1,5 39,189元。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附表4-3序號11、1 2路段之廢電纜殘值為1,366,821元、3,109,350元。附表4-4 序號14路段之專管殘值為1,212,427元。  ⒏附表3-3、4-3序號8路段之材料費部分,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 損及非直接因系爭氣爆而毀損路段,兩造合意扣減廢電纜殘 值之比例為29.43%、70.57%。 (二)本件之爭點:  ⒈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榮化公司等12人就系爭氣爆 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⒉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 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及石油管理法第23條規定,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⒊若台電公司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應如何扣除折舊?榮化公司等12人抗辯台電公司對高雄市 政府及相關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如榮化公 司等1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扣除高雄市政府侵權行為之 分擔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榮化公司等12人就系爭氣 爆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乃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邱 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就系爭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違反 應盡之注意義務,將前已經埋設完成,先存在之榮化公司 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施工在後之系爭箱涵內,致系 爭4吋管線因此長年懸空暴露於系爭箱涵環境之水氣中, 導致其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及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 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造成管壁由外向內腐蝕,日漸 減薄;又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之 負責人李謀偉及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王溪洲,未依法令善 盡其監督管理之責,疏未確實監督下屬或委託其他專業人 士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使系爭4吋管線長期處於未受有 效陰極防蝕保護,亦未經檢測管壁厚度之狀態下,系爭4 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 許,系爭4吋管線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口 ,系爭4吋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榮化公司之受僱 人蔡永堅等4人與華運公司受僱人陳佳亨等3人,於操作輸 送丙烯作業過程中,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時,疏未停料、 巡管、對外通報,嗣於採取錯誤之測試方法後,因榮化公 司趕工催料,華運公司仍重啟泵送丙烯,繼續送料作業, 於當晚11時56分許,發生系爭氣爆。中油公司則非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亦未於103年7月31日操作使用系爭4 吋管線,中油公司及所屬人員不負保養、檢測及維護之義 務,其董事長林聖忠自無監督所屬人員保養、檢測及維護 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中油公司員工王文良等3人亦無隱匿 管線訊息、提供錯誤資訊予現場指揮官或延遲到場之情事 ,故中油公司等5人就系爭氣爆之發生,均無過失。茲依 系爭氣爆發生時點起回溯探索肇因及責任歸屬事由,論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引發系爭氣爆之易燃氣體應為丙烯:   ⑴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 定書)所附「高雄市石化氣爆區域圖」所示,爆炸地點主 要呈直線分布並沿一心一路(接近光華二路處至凱旋三路 )、凱旋三路(南側一心一路至北側三多一路)至三多一 路(西側凱旋三路至東側武營路)延伸(鑑定書第2頁) ,且經證人張世傑(時任水工處水利工程科正工程司)證 述此與凱旋三路主排水箱涵設置路線一致(見刑事一審卷 二五第128頁、第130頁背面);又觀之由消防局鑑定書所 附現場照片顯示爆炸處與柏油路面切緣大致整齊且沿路留 有箱涵殘跡,及針對氣爆後現場狀況略謂發現多處道路柏 油路面下陷進入雨水下水道箱涵,覆土嚴重翻起,人孔蓋 炸飛、箱涵頂蓋、上覆泥沙及柏油路面向上炸翻,多部汽 機車及救災消防車翻覆及周遭建物外牆、招牌受損,勘查 人員抵達現場後仍有多處持續燃燒點(消防局鑑定書第14 頁至第15頁、第181頁至第208頁),再佐以刑事法院鑑定 證人徐啟銘到庭證稱伊於事發後實際前往案發地點查看, 沿三多一路、凱旋三路到一心一路走,箱涵提供爆炸整個 途徑,並詳述爆炸具有壓力波且無方向性,當壓力超過結 構體強度才會引爆,本件箱涵位於地下1.5公尺處且兩邊 及底下封死,遂由較弱處即上端衝,之後結構體包括瓦礫 再因重力掉下而形成凹陷,現場亦有部分汽、機車被炸到 二、三樓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十六第176頁背面、第178頁 ),核與系爭氣爆發生後之現場狀況大抵相符,堪信造成 系爭氣爆所需可燃性物質應位於箱涵內且已達相當濃度無 訛。   ⑵又系爭氣爆起點應位於三多一路及一心一路間凱旋三路段 區域範圍乙節,茲據消防局鑑定書依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 (前行控中心)路口監視錄影帶內容(計有一心光華路口 、凱旋一心路口、三多凱旋路口三處),參考一心凱旋路 口監視錄影帶於晚上11時56分00秒時有自北往南轟爆波, 隨後有由北而南火龍,據以研判氣爆方向由凱旋路往一心 路方向爆轟;又三多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晚上11時55分57 秒有震動現象、11時56分00秒時有閃光,11時56分18秒時 凱旋路兩側2棵路樹向南面有大閃光等情,研判氣爆方向 由凱旋路往三多路方向爆轟,及三多一路與凱旋三路間凱 旋路段應為氣爆起始區域範圍屬實(消防局鑑定書第4頁 至第5頁、第35頁、第211頁至第214頁),且依前揭高雄 市石化氣爆區域圖所示爆炸路線略呈「倒Z」字形,凱旋 三路(南北向)位處中央而三多三路、一心一路(均為東 西向)分列南北兩側,足見消防局鑑定書所載「三多一路 與『凱旋三路』間凱旋路段」其中「凱旋三路」要屬重複且 文義有疑,亦與鑑定內容不符,本院乃依其所述基礎事實 認「研判三多一路與『一心一路』間凱旋路段應為氣爆起始 區域範圍」為當。   ⑶引發系爭氣爆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 ①依刑卷所附影像圖、民眾報案錄音譯文及查訪記錄固顯示 系爭氣爆發當日自晚上8時46分7秒許(報案人:黃筱惠) 起,多位民眾陸續報案表示於二聖路、凱旋路交岔路口及 瑞隆路聞到「瓦斯」氣味,及在二聖、凱旋路交岔口周遭 發現多處水溝蓋冒出白煙(見偵八卷第6頁至第51頁); 王崇旭即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亦證述伊於晚上9時15分 許抵達二聖路、凱旋路現場,看到水溝蓋兩處及輕軌工程 兩個洞口有白煙洩漏等語(見偵二九卷第219頁;刑事一 審卷二五第156頁),並經刑事一審法院勘驗在卷(見刑 事一審卷二一第57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 ②但參酌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鎮公司)、欣雄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雄天然氣公司)及欣高石油 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石油氣公司)各以函文詳述天 然氣無顏色、自地下管線洩漏頁大氣中不會產生影片中白 色煙霧狀氣體之情(見刑事一審卷二四第114頁、第135頁 、第143頁);及證人即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隊員邱宏 哲於偵訊亦證稱如果是高壓液化瓦斯氣體會汽化會往上飄 ,伊到現場看從下往上冒的氣體卻未往上飄、而是在地面 上,覺得不是瓦斯外洩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39頁背面) ,由此可知前揭民眾所稱氣體飄散型態顯與天然氣(瓦斯 )有別。佐以系爭氣爆主要爆炸範圍(即三多一路、凱旋 三路、二聖路、二聖一路、一心一路、瑞隆路沿線暨圍繞 區域)俱非欣雄天然氣公司、南鎮公司營業供氣區域,未 經該公司鋪設天然氣管線一節,業經證人即欣雄天然氣公 司人員王定中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卷三一第132頁暨其 背面),並有該公司函所附管線圖(見刑事一審卷七第79 頁至第83頁)及南鎮公司104年11月2日函(見刑事一審卷 八第40頁)可證,且據欣雄天然氣公司函覆該公司配合高 雄市政府營業區域清查遷改地下排水箱涵中管線計有15處 ,均不包括系爭氣爆範圍之區域,該公司無與其他單位之 管線一同埋設案例(見刑事一審卷八第88頁至第89頁); 而欣高石油氣公司104年11月9日函所附管線圖雖顯示其在 一心一路、凱旋三路至育樂路(約位在系爭氣爆區域南側 )設有中、低壓管線,與系爭氣爆範圍旁分別設有班超減 壓站(班超路、凱旋路口)、二聖減壓站(二聖路、民權 路口之分隔島),但同時敘明管線均埋設於地底而未設於 地下排水箱涵中,及依103年7月29日及30日電腦流量紀錄 可知平日23時過後瓦斯流量會緩降,系爭氣爆發生當日班 超減壓站、二聖減壓站壓力計影本均顯示於系爭氣爆發生 前流量均屬正常,僅班超減壓站於23時接近24時許開始出 現流量驟升,隨後關閉球閥(見刑事一審卷八第53頁至第 55頁、第58頁至第61頁),上開情況應可認係受系爭氣爆 影響以致氣體洩漏所致。另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於瑞隆路 及一心一路(交叉經過凱旋路)亦埋設有天然氣管線,但 系爭氣爆發生當日管線供氣流量正常,該天然氣管線並無 附掛地下雨水箱涵之中且未與其他單位管線共同埋設一節 ,有該廠函暨所附鳳山配氣站天然氣流量報表、天然氣管 線敷設圖可佐(見刑事一審卷二五第59頁至第78頁)。由 此可知欣高石油氣公司、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上述天然氣 管線鋪設位置雖鄰近系爭氣爆範圍,但無從證明該等管線 確有埋設於地下排水箱涵、進而出現滲漏並透過箱涵埋設 路線蔓延擴散之情形。    ③再依證人即消防局人員吳坤賢(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消防員 ,案發前在瑞隆路、崗山西街附近警戒)、馮永昌(第三 大隊第一中隊鳳祥分隊小隊長,案發前在崗山西街、隆興 街交岔口警戒)、陳呈全(第一中隊苓雅分隊小隊長,案 發前在凱旋路、二聖路口警戒)及王崇旭均證述爆炸前在 現場聞到難以形容氣體味道、但與之前所聞到瓦斯氣味不 同(見刑事一審卷二五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第149頁背面、第158頁、第162頁背面),及證人周佩 儒(第一大隊成功分隊分隊長)證稱聞起來一開始像水溝 味、也有點像煮飯時香香的味道,也有點瓦斯的味道等語 (見偵二九卷第226頁),足見依上開專業消防人員實際 救災經驗,初步判斷系爭氣爆發生前現場氣味實與一般天 然氣(瓦斯)未盡相同。審酌人之嗅覺易受個人主觀感受 及生活經驗影響而有所差異,且氣味本係由不同分子共同 組成,倘未曾接受專業訓練或分析其成分,面對未知氣味 僅能透過以往嗅覺經驗比擬,難有特定具體標準,又一般 民眾苟非從事石化氣體相關作業人員,當無機會在日常生 活經常嗅聞丙烯或其他石化氣體憑以形成嗅覺記憶,僅能 透過「天然氣」、「瓦斯」等常見家用氣體加以形容,另 佐以證人即華運公司領班孫慧隆於警詢證稱丙烯氣味有似 瓦斯味、但與一般天然瓦斯味有略有不同,我的專業我聞 得出來等語(見偵卷三一第40頁),可知丙烯與天然氣兩 者氣味確屬近似,以致一般人難以精確辨別。是以綜觀上 述物理型態差異,並參酌證人吳坤賢、馮永昌、陳呈全及 王崇旭俱為消防人員且多年親身前往火災現場從事搶救工 作,面對易燃氣體引發火災之臨場經驗當較一般民眾更為 豐富,遂應以渠等證述較屬可信,故系爭氣爆發生前現場 所飄散具有異味之氣體是否果為天然氣(瓦斯),顯有可 疑。 ④佐以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日晚間接獲 消防單位通報為瓦斯外洩,遂攜帶FID(火焰離子偵測器 )、PID(光離子偵測器)及總硫醇、乙硫醇、乙烯及丁 烷檢知管於晚上10時33分許抵達現場,初步檢測結果PID 有濃度數值(如係瓦斯則不會出現濃度數值),乙硫醇、 總硫醇測試值為「N.D.(即未檢出)」、乙烯、丁烷則檢 出數值(乙烯超過50ppm、丁烷800ppm),故初步排除為 瓦斯外洩一節,有證人即南區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副 隊長陳人豪證述屬實(見偵二九卷第126頁至第129、第16 9頁至第172頁;刑事一審卷四十第198頁至第206頁),並 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第一科大)函附103 年7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暨處理時序表 可證(見偵一卷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4頁至第225頁) ,據此足認系爭氣爆當日存在箱涵內引發爆炸之易燃性氣 體並非天然氣(瓦斯)甚明。 ⑷系爭氣爆前、後現場氣體採樣送驗均含有高濃度丙烯:   ①系爭氣爆發生前即有民眾陸續撥打119報案表示聞到「瓦斯 」氣味,進而由消防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 )分別派員至現場分頭進行採樣及災害防救工作,但斯時 獲取相關資訊內容有限,非但無法確實瞭解究係何種石化 管線行經該處,更遑論精確判斷空氣中瀰漫者應屬何種氣 體,進而採取相對應之檢測程序,且該異味發生地點屬於 開放空間,採樣人員所採集氣體樣本不免存有遭其他物質 干擾之可能,故本院認應合併各項檢測結果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未可遽將個別採樣或檢測結果割裂觀察。   ②環保局報案中心於系爭氣爆當日晚上8時51分接獲通報凱旋 三路、二聖路口有刺鼻氣味(刑事一審卷九第135頁), 嗣由值班人員即約僱人員陳詩昆、委託稽查單位即立境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境公司)人員許淇豐、曾柏 偉偕同前往上開地點,晚上10時19分到場後由曾柏偉、陳 詩昆負責使用負壓鋼瓶(又稱不鏽鋼採樣筒)依一般操作 程序進行氣體採樣(1支;採樣地點凱旋三路285號周邊) ,且該次採樣前業經確認鋼瓶已完成清洗、未受污染且儀 表呈負壓狀態,隨後許淇豐乃應陳恭府(時任環保局視察 )指示返回環保局拿取採樣袋(又稱「臭袋」)重返現場 (當晚11時20分許)進行採樣,嗣於系爭氣爆翌日上午( 收樣時間8時55分)先由王基權專員以電話聯繫正修科大 、再由許淇豐將採樣鋼瓶(樣品編號M0000000A)送往超 微量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下稱GC/MS)鑑定結果為「 丙烯(含量13520ppm)」(報告編號IJIJ103M1157),另 於同年8月2日由立境公司人員將採樣袋送往海科大進行分 析亦有高濃度丙烯成分等情,業經證人即環保局稽查科南 區股約僱人員陳詩昆、專員王基權、南區股股長蕭智乾、 立境公司人員曾柏偉、許淇豐各於刑事偵審程序證述綦詳 (見偵二九卷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 156頁至第157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刑事一審卷二五第29頁背面至第42頁;刑事一審卷二九 第150頁至第172頁;刑事一審卷三一第27頁至第44頁), 並有海科大函附資料(見刑事一審卷十四第202頁至第208 頁)、正修科大函暨所附檢測資料(見刑事一審卷十五第 1頁至第21頁)、立境公司函附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 、現場照片、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檢測報告(見刑事一審 卷十九133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 、環保局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海科大環境檢驗中心檢測報 告(見刑事一審卷二九第212頁、第214頁、第217頁;卷 三五第145頁)可參;又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自103年7月1 日至同年8月1日並無受理其他單位檢送之氣體採樣鋼瓶, 環保局所使用之鋼瓶本為因應緊急採樣計畫所購置,在瓶 身有張貼環保局專用標籤,送驗鋼瓶為環保局專用,故應 無混同誤認之可能,且環保局送驗鋼瓶後均由該中心依環 檢所公告標準方法進行清洗(見刑事一審卷三四第17頁) ,及海科大函覆其環境檢驗中心於103年8月1日受理空氣 樣品僅有10L氣袋1只,故無與其他單位送驗空氣類異味採 樣鋼瓶誤認之可能等情以觀(見刑事一審卷三五第158頁) ,堪信系爭氣爆發生前由立境公司人員用以採集氣體之採 樣鋼瓶及採樣袋均無遭污染或由受託鑑定機關誤認之可能 。   ③茲依環保局函覆為處理緊急重大空氣污染事件及環境稽查 採證等相關工作,平時環境稽查科北、中、南區各股辦公 室內已備有經清洗並抽真空之不銹鋼採樣筒,以作為周界 空氣污染物採樣作業,但未訂有鋼瓶領用程序規定及領用 文件紀錄等相關文件,且本件無法查知系爭氣爆當日所使 用不銹鋼採樣筒編號,故無法提供該鋼瓶與使用前後、清 洗、濕化、測漏及相關資料,但環境稽查科現使用中之不 銹鋼採樣筒,皆已完成清洗或為新品,其壓力錶皆呈現負 壓狀態,惟採樣前仍須再行確認鋼瓶是否仍為真空負壓, 始得進行採樣(如非負壓狀態則周界空氣無法吸入不鏽鋼 採樣筒),採樣檢驗完成後則由檢測機構依檢測方法並抽 真空等程序,交還委辦公司再交予環保局等情(見刑事一 審卷三二第242頁);以及陳詩昆、曾柏偉分別證述案發當 日以鋼瓶採樣過程有聽到真空吸氣聲、直到聲音沒有就關 掉、完成採樣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五第32頁;刑事一審 卷一第37頁背面),堪認該次鋼瓶採樣瓶相關領用程序或 紀錄文書或有疏漏,曾柏偉於事發當日亦係首次操作氣體 採樣,惟依前述採樣鋼瓶本可重複清洗使用,向來均由環 保局依內部流程委外清洗後放置環境稽查科辦公室隨時備 用,亦未有相關事證足認系爭氣爆當日所使用採樣鋼瓶事 前果有遭污染之情事;再佐以上述氣體採樣作業並未要求 實施人員應具備專業證照始得執行,曾柏偉到職後亦經立 境公司其他人員指導如何使用鋼瓶採集氣體,系爭氣爆當 日則有具備多年操作經驗之陳詩昆在場陪同操作,況陳詩 昆、許淇豐、曾柏偉俱為第一線作業人員,職務內容係負 責依指示即時進行氣體採樣暨事後送驗,尚未可徒以其等 未能熟稔相關法規或先前鋼瓶準備流程,即遽認前開氣體 採樣暨送驗程序存有明顯瑕疵。   ④至依刑案鑑定證人即該中心主任張簡國平、品管人員禹應 慈及檢驗員顏秋蓮所述,可知超微量中心未經環保署核發 檢測空氣中丙烯相關認證,及該次受託檢測過程有關管徑 、滯留時間(residence time,RT)、品管程序及檢測條 件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所載規範未臻相符(見刑事二審 卷十一第174頁、第187頁背面;刑事二審卷十三第14頁背 面至第15頁、第18頁、第27頁),且卷附環保署公告檢測 方法記載適於分析空氣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不包括「丙 烯(Propylene)」在內(見刑事一審卷十五第22頁至第4 1頁背面)。然依前開鑑定證人所述GC/MS(即氣相層析質 譜儀)本可適用於分析氣、液體及土壤所含成分,超微量 中心亦取得其他多項認證憑以實施各類檢測,但因其所設 置GC/MS管柱及升溫條件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不同,各 實驗室會因儀器、管柱及升溫條件會依照現有設備加以調 整,遂與環檢所公告RT並非一致,該方法亦未規定每支樣 品間必須進行空白分析(BK)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十一第 174頁;刑事二審卷十三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故 縱令超微量中心檢測程序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非全然相 符,仍未可率爾否定其可信性。佐以本件實因屬緊急突發 重大污染事件,除由環保局依「101暨102年度固定污染源 稽查計畫」送請海科大檢驗外,另就近商請超微量中心協 助檢測,此有環保局函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三五第145頁 ),復據刑案鑑定證人顏秋蓮證述實施本次檢驗前、未經 告知樣本係由何單位送來及欲針對何項物質進行分析等語 (見刑事二審卷十一第190頁背面),顯見無論委託鑑定 機關(環保局)或受託機關(超微量中心)人員事前俱未 指定或知悉須針對送驗樣本是否含有丙烯一節進行鑑驗, 主觀上亦非刻意規避丙烯氣體檢測程序;再本件採樣鋼瓶 經超微量中心收件編號後,即由檢驗員顏秋蓮按一般作業 程序操作GC/MS進行檢測,雖無丙烯標準品可資比對,但 依主要波峰暨第1、2次離子破碎面積比值比對GC/MS內建 資料庫(NIST05.L)顯示定性結果為丙烯,並依半定量方 式(參考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提供之公式)計算丙烯濃度 之情,業經鑑定證人顏秋蓮、禹應慈證述綦詳(見刑事二 審卷十一第169頁至第190頁;刑事二審卷十三第22頁至第 35頁),及有正修科大函暨檢測資料可佐(見刑事一審卷 十五第1頁至第21頁;刑事一審卷四十第57頁)。從而超 微量中心雖未取得環保署所核發檢測空氣中丙烯相關認證 ,惟其所屬人員長期使用GC/MS儀器,並參考環保署公告 檢測方法實施相類檢驗,且該等儀器亦具高度準確性,並 由施測人員依其專業針對鑑驗結果進行客觀判讀,且與當 日毒災應變隊進行之各項氣體檢測科學事證相吻合,是上 述鑑定結果具有相當可信性。   ⑤高雄第一科大103年9月4日函附氣爆事故檢測資料,雖記載 系爭氣爆發生前於當日晚上11時30分經以丁烷檢知管檢測 得濃度800ppm,及晚上11時35分以乙烯檢知管測得濃度大 於50ppm(見偵一卷第219頁)。然查前開檢測資料附註欄 乃載明「丁烷與乙烯檢知管都會受丙烯干擾」,且依證人 即南區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證述103年7月31日晚間接獲 消防單位通報為瓦斯外洩,遂攜帶FID(火焰離子偵測器 )、PID(光離子偵測器)及總硫醇、乙硫醇、乙烯及丁 烷檢知管於晚上10時33分許抵達現場,通常瓦斯會加硫醇 類臭劑,初步檢測結果PID有濃度數值(如果是瓦斯則不 會出現濃度數值),乙硫醇、總硫醇測試值為「N.D.(即 未檢出)」、乙烯、丁烷則檢出數值(乙烯超過50ppm、丁 烷800ppm),故初步排除瓦斯外洩、判斷現場洩漏氣體為 「烯類」等語(見偵卷二九第126頁至第129頁;刑事一審 卷四十第198頁至第206頁),及氣爆現場除系爭4吋管線 出現前開破口外,並未發現屬同一管群之中油公司系爭8 吋管線(用以輸送乙烯)有何破裂或外洩情事,亦有檢察 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十三卷第9頁至第36頁 、第38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86頁) ,且引發氣爆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依上述高雄第一科大函附檢測資料仍無從 動搖正修科大、海科大氣體採樣鑑定結果。從而,環保局 於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委託立境公司人員在凱旋三路、二聖 路口現場進行氣體採樣(先後於晚上10時19分及晚上11時 20分許)之檢測結果含有高濃度丙烯,足證系爭氣爆發生 當時洩漏之氣體即為丙烯,且係於當日晚上10時19分前即 已洩漏於大氣中。   ⑥又正修科大檢測報告雖非法院選定之鑑定人所製作,榮化 公司委託陳龍吉博士出具之分析意見亦質疑上開報告存有 諸多缺失。惟按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 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 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 正修科大固係受環保局之委託為系爭檢測報告,而與民事 訴訟法鑑定之要件未合,惟該項證據方法既非以不法之方 式取得,仍無妨其作為書證之能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 有無,則由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查正修科大系爭檢測 報告,非但與針對「氣爆前」所採集之氣體進行檢測之海 洋科大檢測結果、毒災應變隊現場PID、FID、乙烯檢知管 檢測結果,及針對「氣爆後」氣體進行之FTIR檢測結果均 相符合,已如前述,換言之,針對系爭氣爆洩漏氣體所進 行之科學檢測均可支持並佐證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依此, 自難僅憑陳龍吉個人意見,逕認正修科大之檢測結果有缺 失而不可採信。 ⑸系爭4吋管線在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 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形成破口,致丙烯大量洩漏並在 箱涵內擴散,嗣於11時56分由不明熱源點燃引發氣爆: ①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工業技術研究 院(下稱工研院)、消防局之鑑定意見均認系爭氣爆係丙 烯外洩所致,即系爭4吋管線破孔,造成管內液化丙烯大 量外洩,由於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 282mJ,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引燃,俟外洩液化丙烯氣化 後與空氣混合達其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時,遇熱源引燃 雨水下水道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進而引發氣爆。 ②經現場勘查發現前開交會點處系爭4吋管存有前開破口,檢 察官乃分別委託金屬中心、工研院實施鑑定,各據金屬中 心認定前開石化管線皆以南北向貫穿箱涵並以東西向依序 排列(由西至東依序為系爭4吋管線、6吋管線及8吋管線 ),箱涵內外所有樣管內表面均無明顯異常腐蝕,系爭4 吋管線位於箱涵外土壤中外表亦未見腐蝕,但前開交會點 箱涵內管段西側有一破口,包覆層幾乎所剩無幾、表面並 不平整且發現許多表面腐蝕情況;系爭8吋管線東向保護 層殘破程度與系爭4吋管線相當(西向鄰近系爭6吋管線部 分尚稱完整),系爭6吋管線為前開石化管線中包覆層最 完整者,包覆層受損部位暴露於箱涵內富含水氣之氣氛, 當箱涵中水位上升有時管線會浸泡於水中,造成管外大氣 腐蝕嚴重,及箱涵內系爭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 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系爭4吋管線為最外側 於箱涵施工時受損最嚴重,且標稱厚度為6mm(三支管線 最薄者),在沒有健全保護機制又處於相對劣勢的腐蝕環 境中,造成管壁厚度減薄嚴重而先行破裂,分析得知前開 破口為快速撕裂狀與腐蝕環境破壞形貌,屬於腐蝕鋼管壁 減薄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 往管外快速破壞;及工研院認定系爭4吋管線破損原因與 鋼管材質無關,外壁柏油包覆層亦符合中油公司規範,其 半圓柱管壁發生非常嚴重大面積管壁減薄現象,且該嚴重 減薄區已完全喪失柏油包覆層保護功能,並低於臨界值無 法承受管線輸送壓力而發生爆裂,另發現地下管線(系爭 3條石化管線)保護電位未達陰極保護標準,懸空穿越箱 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保護,一 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排水箱涵腐蝕環境 之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管壁嚴重減薄結果等情,有檢察 官勘驗筆錄暨照片(見偵十三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 3頁背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金屬中心高雄氣爆 案破損分析(下稱金屬中心鑑定書)、工研院鑑定書(下 稱工研院鑑定書)可稽,並經鑑定證人羅俊雄、劉正章、 林盈平(以上為工研院鑑定人)、吳學文(金屬中心鑑定 人)於刑事二審法院到庭證述屬實(見刑事二審卷十四第 41頁至第54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③至金屬中心鑑定書雖提及系爭4吋管線於施工過程受損(鑑 定書第1頁「檢測結果」),工研院鑑定書亦認系爭4吋管 線及6吋管線接近支流箱涵北牆之北端管段外壁柏油層存 在另一種玻璃纖維布,推測原因為箱涵施工過程損管線原 有包覆層而需要另一層包覆層(鑑定書第32頁)等語。然 參酌系爭4吋管線確有遭箱涵包覆之事實,且福聚公司及 榮化公司自接收系爭4吋管線後,使用迄103年7月31日氣 爆發生之日為止,長達將近20年,皆無發生工安意外,福 聚公司曾於90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緊密電 位檢測(詳如後述),結果並無異常。依此僅能認定系爭 4吋管線係不詳時日、遭不詳原因造成外部柏油包覆層局 部破壞以致金屬管壁外露,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見刑事二審判決第42頁至第43頁、第73頁)。綜上,足 認系爭4吋管線先舖設完工後,嗣由排水箱涵工程施工人 員在前開交會點以箱涵將其逕予包覆,使該管線懸空於箱 涵而無法透過原設計之陰極防蝕法獲得適當保護,加上系 爭4吋管線之金屬管壁外露部分因經年累月,處在箱涵內 部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等腐蝕環境之侵蝕,逐漸由外 向內鏽蝕減薄,終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遂由內向外 快速破裂形成前開破口。 ④而關於前開破口形成原因暨時間、系爭4吋管線內丙烯洩漏 量等節,並經刑事偵審程序之檢察官、各刑案被告先後委 請不同機關(人員)實施鑑定或聲請訊到庭陳述意見,其 中包括FAUSKE機構暨梁仲明博士透過相類似實驗(以榮化 公司內部長約7公里其他管線進行模擬)、熱力學原理暨 多年管線壓力相關研究之專業意見,推斷前開破口約於當 晚11時40分許方始產生(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2頁至第48頁 ;刑事一審卷二七第3頁至第185頁;刑事二審卷十第184 頁至第218頁),徐啟銘博士則推算系爭4吋管線內丙烯洩 漏時間約自當日晚上8時40分起至11時59分止、共計洩漏8 8公噸餘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二第248頁至第268頁;刑 事二審卷十六第171頁至第197頁),另陳佳亨等3人提出E xponent公司報告暨補充報告(見本院卷七第295頁至第39 8頁),三者針對本案核心問題(即是否一旦系爭4吋管線 產生前開破口,將在短時間造成榮化端無法收料)認定顯 有不同。本院參酌中油公司針對其於101年11月6日召開地 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提及:「各級地震後,恢 復輸油中,2小時內必須隨時注意管線壓力變化,同時每 半小時核對輸油量」一情,進一步解釋謂:「地震後長途 管線之地下環境若有逐漸改變,而未能立即顯示於地表, 可能存在輸儲風險。故恢復輸送後2小時內,需隨時注意 管壓及流量變化,若有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長途管 線輸儲中,若因地震發生斷裂等受損,管壓會呈現立即下 降、收油方收油流量減少現象,故管線輸儲特別注意此兩 項目變化,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有中油公司地震 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紀錄、105年6月15日油儲發 字第10500944850號函等件可憑(見本院卷八第135至136 頁;刑事一審卷十八第96頁);以及中油前鎮儲運所公用 組經理王文良於刑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做 長途管線運送丙烯時,操作人員或現場人員應注意哪些數 值或測量計算?)長途管線操作時,最基本要注意壓力及 流量變化,流量每小時要去紀錄比對,輸送端跟收受端兩 邊要去對帳;壓力的變化要隨時去注意,而不是每小時去 看就好,如有異常就要立即做處置」(見偵五卷第42頁) 等語,可知長途地下管線於輸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 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之變化。而華運公司依據 其與榮化公司締結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於 103年7月31日將榮化公司自海外購買之丙烯,經由系爭4 吋管線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系爭4吋管線總長度 約27公里,屬於長途管線,是依前開說明,觀察系爭4吋 管線於輸送過程是否出現異常,應可藉由管壓及流量之變 化情形確認之。 ⑤查系爭氣爆日當晚8時50分許,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 黃進銘即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流量計 出現歸零之現象;斯時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操 作員吳順卿亦檢查發現泵浦電流、管線壓力均有異常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末端即為 接收端榮化公司大社廠(下稱榮化端),前端Y之分岔部 位則分別為中油前鎮儲運所(下稱中油端)、華運公司( 下稱華運端),可視需求分別自華運端或中油端輸送丙烯 至榮化端,但因涉及輸送暨接收雙方日後將依據流量計價 且須雙方配合操作加壓輸送,衡情當無可能逕由三端同時 開啟閥門之理。觀之刑事卷附中油公司106年6月28日油儲 發字第10601203510號函附操作日誌所示,中油端於103年 7月31日除記載「K52C3→52A→李長榮(23:10停)」外, 其後未記載有何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之情,以及103年8月1 日「異常狀況」欄則載有「2255接獲謝主管指示至PiGsta tion處關閉C3中化管、C3李長榮管、C2五輕管、LPG半站 管,2340關閉完,目前上述凡而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三五第136頁至第138頁),且依證人謝金生(中油端工程 師)證述103年7月31日晚上10時至11時間接獲王文良來電 要伊確認前開石化管線操作狀況,伊確認後回報系爭4吋 管線於103年7月30日晚上11時10分即未再輸送(見偵二卷 第313頁);葉榮標(中油端領班,值班時間7月31日下午 4至11時)證述前開「異常狀況」欄記載是謝金生來電通 知由下一班(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起)人員負責關閉、 當時並未輸送、前一天已關閉閥門(見刑事一審卷三六第 166頁背面至168頁;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33頁至第136頁) ;高春生(中油端技術員,值班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至11時)證述伊於7103年月31日晚上9時至10時間多次 接獲榮化端電話表示對方管線異常並詢問中油端管線有無 關好,伊查看流量計流出量均為0,並確認泵浦均有關好 (見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66頁背面至168頁);彭金虎(中 油端操作員,值班時間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 8時)證稱伊當晚上班時接獲指示要關閉系爭4吋管凡而, 交接時上一班有說今天不送料至各工廠,伊亦在電話中向 榮化端確認已關閉閥門,並確認油槽流量及液面均正常( 見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66頁背面至168頁;刑事一審卷三九 第146頁背面);及黃文博(中油端領班,值班時間103年 7月31日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8時)證述伊於103年7月31日 晚上10時55分接獲謝金生打電話指示要求關掉凡而,並將 此情記載在操作日誌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46頁至 第165頁;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復 佐以中油端、華運端向來均屬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之一方, 而自103年7月31日0時10分起,已改由華運端使用P-303泵 浦加壓以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化端,直至晚上8時44 分間管壓狀況均屬正常,可見中油端前自103年7月30日晚 上11時10分起即未再以系爭4吋管線(K52)輸送丙烯,亦 無從證明其於103年7月31日晚間果有自行開啟系爭4吋管 閥門之舉。是以,榮化端與華運端發現管壓異常之狀況, 應非中油端使用所致,堪以認定。 ⑥另中油公司所有、裝置於系爭4吋管線途經中油端長管站進 入地下長途管線前之PT-708,為編號708之壓力傳送器, 係在Y型管之相連通空間內,基於連通管原理,縱中油端 於103年7月31日當天未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惟仍 可量測、紀錄榮化端與華運端當天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 丙烯之管壓,其測得之管壓即約為Y型管交會點之壓力值 (與華運端之管壓因有2公里之壓損差距致數值略有出入 ,惟其數值變化,仍可用以觀察華運端於103年7月31日晚 間呈現之系爭4吋管線壓力變化),業據王文良於刑案偵 訊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5頁背面 )。而觀之中油端PT-708自103年7月31日中午12時至同年 8月1日中午12時之壓力數據可知,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56分54秒至晚上8時44分49秒均維持在41kg/c㎡,顯見華 運端與榮化端使用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該 管線操作壓力約為41kg/c㎡。惟於當晚8時44分51秒至8時4 5分0秒間管線壓力值迅速下降至29.288Kg/c㎡,互核黃進 銘於晚上8時50分發現榮化大社廠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異常 情形時,PT-708所顯示之管線壓力已降至14Kg/c㎡左右, 足見在短短5、6分鐘間,管線壓力大幅下降約27Kg/c㎡, 出現異常狀況(見刑事一審卷十四第18頁背面至第84頁背 面)。堪認系爭4吋管線103年7月31日丙烯輸送流量及管 壓變化之發生時間點約為當晚8時44分。 ⑦至於梁仲明鑑定意見雖認定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係於晚上11 時40分許才形成、一旦形成破口榮化端就不可能收到料等 情。惟觀察榮化端流量記錄圖(見偵四卷第93頁至第94頁 )暨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見偵三一卷第31頁; 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96頁至第197頁),均記載榮化端自10 3年7月31日晚上11時40分後、甚至系爭氣爆發生後至翌日 5時許仍有持續接收丙烯(不穩定且未達原本全量輸送標 準),此顯與梁仲明上述鑑定結論明顯不符,且梁仲明鑑 定意見中關於丙烯洩漏速率及丙烯流體流向等專業意見, 係建立在「諸如幫浦處的供應壓力(距離破口約4公里處 )以及幫浦的運作時間」等資訊尚未明朗,暨未將「包含 27公里管線壓力下降的暫態時間洩漏流速計算」納入考量 ,而僅根據目前看到的破口大小及破口附近的管線壓力來 做估計等前提下作出(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8頁),在條件 受限下所為之科學計算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屬有疑。更遑 論其提出系爭4吋管線破口不可能在當晚11時許之前形成 之結論,亦顯與當晚10時19分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號周 邊已採集到丙烯氣體,及系爭4吋管丙烯輸送量及管壓變 化係當晚8時44分許即出現異常,並前開民眾關於異味及 冒白煙之相關報案紀錄亦是自晚上8時46分7秒起開始等客 觀事證有所出入,故梁仲明此部分鑑定意見並不足採。 ⑧再佐以中油端於7月31日晚間並無開啟系爭4吋管線閥門之 舉,業如前述,故綜合前述榮化端控制室人員黃進銘係於 當晚8時50分許即發現接收丙烯流量驟降趨近於零之異狀 ,及華運端控制室現場操作員洪光林亦發現瓦時計超過廠 區內設定值而發出警報暨P-303泵浦輸出流量突然增加( 高達33至34公噸/小時,原本應為24.5公噸/小時)、通知 現場操作員吳順卿檢查後亦發現電流上升(高達175至180 安培,正常值為120至130安培)及管線壓力下降(僅27kg /c㎡,且瞬間再下降至約18kg/c㎡,正常應為40至45kg/c㎡ )等異常狀況,雖尚難憑以遽認系爭4吋管線確有洩漏, 但再輔以中油端PT-708壓力計係設置於系爭4吋管地上端 而屬該管線相連通空間,所顯示壓力值應與系爭4吋管線 內一致(扣除壓損)之情,並經據王文良、賴嘉祿、領班 黃文博及操作員彭金虎證述明確(見偵二四卷第159頁; 刑事一審卷三二第195頁背面,卷三九第141頁背面、第14 8頁),及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年11月10日函文可佐( 見刑事一審卷八第77頁),且經刑案鑑定人梁仲明、徐啟 銘及Exponent報告俱採為判斷系爭4吋管線內壓力狀況之 依據,自可以此壓力計之數據變動情形認定丙烯洩漏時點 (前開破口形成時點)。 ⑨茲依中油端之壓力計顯示103年7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 時53分許持續約36kg/c㎡,隨後逐步提高並自下午1時56分 起維持約41kg/c㎡,惟晚上8時44分51秒許起1分鐘內即8時 45分40秒驟降至約19kg/c㎡,與8時50分許降至約14kg/c㎡ 、8時56分許降至約13kg/c㎡及9時23分許降至約12kg/c㎡並 持續至翌日0時24分,隨後再下降至不足1kg/c㎡(見刑事 一審卷十四第2頁背面至第200頁),及華運端、榮化端自 晚上9時38分起至晚上10時10分進行持壓測試期間管線壓 力均維持在13kg/c㎡(華運端)及13.5kg/c㎡(榮化端), 其後雖重啟P-303泵浦全量輸送(24.5公噸/小時)至榮化 端,但榮化端仍未收受等量丙烯等情事,顯見系爭4吋管 線內壓力約自晚上8時56分許起即維持等同丙烯飽和蒸氣 壓(32℃時約13kg/c㎡)而未再回升,核與前開Exponent報 告及專家所出具意見大致相符;並佐以前述系爭氣爆當日 自晚上8時46分7秒許起,即有多位民眾陸續報案表示於二 聖路、凱旋路交岔路口及瑞隆路聞到異味,及在二聖、凱 旋路交岔口周遭發現多處水溝蓋冒出白煙,此有消防局氣 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03年7月31日前 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石化爆炸案譯音可憑。且該異味 來源應可排除天然氣(瓦斯),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系爭氣 爆前晚上10時19分即已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號周邊採集 到丙烯氣體,及主要分布地點接近前開箱涵包覆系爭4吋 管線之交會點。凡此各節,應可由壓力計當晚8時44分51 秒許起1分鐘內即8時45分40秒驟降至約19kg/c㎡,認定系 爭4吋管線在前開交會點之鏽蝕部位應是在103年7月31日 晚上8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形成 前開破口無訛。   ⒉系爭4吋管線埋設在先,其鏽蝕、減薄,係因遭施工在後之 系爭箱涵包覆,懸空於箱涵,無法受陰極防蝕法保護所致 :   ⑴本件最初係承商瑞城公司人員施作系爭排水箱涵工程適遇 系爭3條管線,逕採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 依箱涵與管線高程計算,管線管底高程為海平面4.7至5.0 5公尺、箱涵頂板上方高程為5.24至5.26公尺,箱涵頂板 厚30公分,箱涵頂板下方高程為4.96至4.96公尺,依此, 4.7公尺的管線高程即會在箱涵底部之下(即海平面4.7公 尺係在4.94公尺之下),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系爭6吋、8 吋管線上端嵌入箱涵混凝土,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 角度懸空穿越箱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4吋管線因 懸空於箱涵,無法透過原設計之陰極防蝕法獲得適當保護 (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保護),復因系爭箱涵 乃作為地面雨水之收集處,其內經常充滿水或水氣,再導 致系爭3條管線第1層表面包覆層損傷、剝落或性能劣化, 而有侵蝕管線外側管壁之危險。其中系爭4吋管線因完全 暴露於箱涵之內,經過20餘年之沖刷、浸潤,不僅第1層 表面包覆膜損傷、剝落,管壁也從外往內腐蝕,鋼管厚度 均已不足6mm,破損處只剩不到1mm,適逢氣爆前1日華運 公司加壓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致使系爭4吋管線管壁承 受不住內部壓力,自內往外破裂,液化丙烯洩漏後,隨地 下相連之雨水下水道箱涵氣化擴散,達到一定濃度後遇到 熱源即行引爆,致發生系爭氣爆。且該管線金屬管壁外露 部分因長年位在箱涵內部,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脫落, 加上遭水流浸泡氣並受水氣影響等腐蝕環境之侵蝕,乃造 成管壁逐漸由外而內鏽蝕減薄,終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丙 烯之壓力而形成破口。至於系爭4吋管線位於箱涵外土壤 中外表則未見腐蝕,益徵系爭4吋管線之鏽蝕減薄,終致 形成破口實係因遭箱涵不當包覆所致,堪以認定。   ⑵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不負清查系爭4吋管線是否遭系爭箱涵 包覆之義務:      ①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公司敷設系爭3條管線及設計陰極防蝕系 統在先,中鼎公司並於得知系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交岔口 處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排水箱涵設計高 程將與系爭3條管線相交錯(系爭3條管線日後將穿越預定 興建之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中鼎公司乃設計將該交岔 路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版高程之上, 該管線敷設圖並經審核認可。又高雄市政府水工處預定施 作系爭箱涵工程之前,曾於80年8月7日召開協調會,中油 公司已指派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許清松及 高雄煉油廠技術員柯信從代表出席,並於會中表示:距凱 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中有系爭3條管線,為顧及安全 ,請水工處施工前會同中油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周詳, 如有牴觸,管線願配合遷改,並負擔2/3遷移費(水工處 負擔1/3),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9 頁至第354頁)。另水工處幫工程司趙建喬亦自承其設計 箱涵時程及設計變更時均未通知中油公司(刑事一審卷十 五第146頁背面、第148頁)。至於水工處監工人員邱炳文 雖於刑案辯稱其有協調中油公司遷移管線云云。但據其自 陳協調三個月所有的往來公文已經找不到(見刑事一審卷 二一第222頁),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11日高市府水一字 第10436973100號函亦明確表示:80年8月7日辦理規劃設 計前管線協調會後,經調查相關資料尚未覓得「請管線事 業單位配合遷改之公函」、「施工中請管線事業單位進行 會勘之紀錄」及「施工時通知中油高雄煉油廠試挖之文件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八第111頁光碟檔案),是無從認 定中油公司自80年8月7日協調會後曾收受會勘、開挖確認 或配合遷改等通知或有派員參與後續工程。   ②是以,系爭3條管線完工在先,箱涵施工在後(亦有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第6頁及鑑定人陳志滿證詞可稽,刑 事一審卷二十三第6頁背面),且中油公司斯時已通知高 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埋設系爭箱涵路段有系爭3條管線經 過,請事先會同現場勘查確認,如需遷改管線,並同意負 擔部分遷移費用。可見其已積極與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配置 ,且於事前已由中鼎公司預先提高管線高程,避免與施工 在後的箱涵工程相牴觸,中油公司係因未曾受通知出席會 勘、試挖或配合遷改管線,而合理信賴水工處不會將管線 包覆於箱涵之內(管線不會牴觸箱涵),故未參與後續工 程,自難謂其違反確認系爭4吋管線有無遭系爭箱涵包覆 之注意義務。況施作在後的系爭箱涵將先存在之既有管線 包覆在內之處置係違反工程常規,業經水工處人員吳揚文 、廖哲民及吳宏謀證述明確(見偵三十卷第56頁至第57頁 、第174頁;偵二十九卷第18頁至第21頁;刑事一審卷第 十五第167頁、第178頁背面、180頁至第181頁、第185頁 背面、第192頁),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第6頁 可參,足徵中油公司實無法想像管線竟遭箱涵包覆之結果 ,故豈能因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人員違反工程常規而額 外增加中油公司負擔清查(甚至開挖)管線有無遭箱涵包 覆之義務。   ③又中油公司於84年2月2日板橋氣爆發生後,已對所屬輸儲 油氣管線監測、安全防護措施及巡管作業全面檢討,並研 提改善措施即完成所轄地下油氣管線全面清查,此有中油 公司85年1月27日函文及監察院檢附行政院函說明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72頁;刑事一審卷四第82頁背面至第 83頁);且據負責設計繪圖及驗收系爭箱涵之趙建喬於刑 案證稱:「依原本的設計,管線應該是在箱涵的上方」等 語(見偵二十九卷第29頁背面),足認當時任何圖說中均 無記載或顯示箱涵與系爭3條管線相牴觸之情形。況衡酌 本件是先埋設前開石化管線,才施作系爭箱涵工程,中油 公司已於施工協調會中告知該等管線埋設位置,並提醒高 雄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管線如有牴觸,願意配合遷改,但 高雄市政府於施作系爭箱涵工程期間,從未通知中油公司 關於箱涵牴觸管線及配合遷改管線,及前述之工程慣例, 施作在後之排水箱涵並不會逕將埋設在先之管線包覆,堪 信中油公司對於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違法施作之箱涵包 覆管線之結果無從預見。是以,中油公司因考量實際上無 法逐一開挖探查,乃採以縣市政府提供之箱涵施工圖與中 油公司管線分佈圖套圖比對之方式進行全面清查,足認其 已盡所能徹查自有管線有無遭箱涵包覆,惟因系爭箱涵設 計圖未將系爭4吋管懸空穿越箱涵一事顯現於圖上,致未 能比對出,應不可歸責中油公司,自難以其未清查出系爭 4吋管線為系爭箱涵包覆即認其有過失。    ⑶中油公司初始縱以油管名義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亦得輸送 石化原料,且與系爭氣爆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中油公司埋設系爭3條管線之前係依70年8月27日公布市區 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在市區道路內,設置 左列各種地上或地下設施時,應事先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 申請許可:…二、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 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向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申 請挖掘道路許可,有挖掘道路申請書及申請挖掘道路審查 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6頁),參酌申請挖掘道路 如係為新(埋)設管線之需要,則其挖掘道路僅係手段, 埋設管線於道路下以使用該道路之土地,方為其目的。是 以,施作埋設管線工程而為道路之挖掘,僅是一時性破壞 道路之手段,而藉此埋設所屬管線以長期、繼續使用市區 道路之土地,方為其申請挖掘道路之最終目的。故申請人 依前揭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申請挖掘埋設 管線,應認除申請挖掘道路外,並有申請許可埋設管線以 使用市區道路土地之意;而主管機關依其申請所核發之道 路挖掘許可證,除有許可申請人挖掘道路並埋設管線之規 制效力外,亦有許可其使用管線所埋設市區道路土地之效 力。故中油公司援引上揭規定為設置系爭3條管線之法令 依據,於法有據。      ②系爭3條管線敷設當時(即79至81年間)之法令並未區分油 管及石化管線,且僅有以「石油」產品名義申請管線,尚 未見有另以「石化」名義申設之管線,益證「石化」尚無 任何法令可資規範,此有經濟部104年4月24日經授工字第 1042040952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8日高 市經發公字第10433082000號函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二第6 4頁暨其背面、第80頁暨其背面)。前水工處設計科趙建 喬於刑案偵訊中亦稱:「我們設計時會先辦會勘,會勘前 會蒐集管線資料,看管線的高程在哪裡,不管是既有的還 是預定的。我們當時也沒有石化管線這個名詞,我們都稱 做油管」等語(見偵卷二九第29頁背面)。由此可見系爭 3條管線於敷設當時法令及觀念上既未有石油、石化管線 之區分,即難認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 定所稱「油管」寓有排除石化管線之意。   ③中油公司為敷設系爭3條管線,向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養 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既無石油管、石化管之分,則 養工處就管線內輸送之物質究為石油或石化產品乙節,難 認有審查之義務。況工務局為道路挖掘管理機關,而非管 線管理機關,管線輸送內容物為何,應非該局之業務職掌 。且觀之中油公司填載之申請挖掘道路審查表,審查項目 為「申請書是否依規定填寫」、「申請挖掘埋管位置是否 在分配位置範圍內」、「申請挖掘面積是否相符」、「申 請挖掘地點與圖面是否相符」、「申請挖掘斷面深度是否 符合規定」、「是否違反本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 第六條規定」、「開工情形」、「橫越道路部分施工方式 」、「AC路面是否委託本處補修或自行補修」等,益徵審 查內容顯未及於管線輸送內容物,更不應因原以油管名義 申請埋設,嗣用於輸送石化產品,即有再次申報或申請變 更使用之必要。是以,縱70年8月27日公布市區道路管理 規則第66條第1、2項規定:「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 書,載明左列事項:一、使用目的…前項申請書所載事項 ,有變更時,應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如涉 及道路交通安全,應會同警察機關辦理」,惟中油公司為 埋設系爭3條石化管線而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既無石油、 石化管之分,則石化管仍屬同規則第65條「油管」之範圍 ,自難認屬於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之「使用目的 變更」,而有提出變更申請之必要。   ④況系爭4吋管線之鏽蝕、減薄致形成破口,主要肇因於高雄 市政府所屬單位施作排水箱涵不當將該管線包覆其內所致 ,尚與該管線係作為油管或石化管使用無涉,此參以金屬 中心鑑定書謂:「箱涵內部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 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箱涵『外』土壤中 4吋管切下樣品的外表面目視檢測結果未見明顯腐蝕,超 過20年埋設於地下柏油包覆配合陰極防蝕工法效果良好」 一情即明(見金屬中心鑑定書第1頁),益證系爭4吋管線 之腐蝕顯與其有無變更供作石化管線使用無涉。是縱認中 油公司及林聖忠有前開義務之違反,亦與系爭氣爆之發生 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中油公司雖統籌施工埋設系爭3條管線,但系爭4吋管線之 所有權人為榮化公司,應由榮化公司自負管理維護責任, 中油公司不負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管理義務:   ①依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簽訂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第4條工 程價款之約定,系爭4吋管線鋪設工程所生之費用由福聚 公司支付;又依「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 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之記載:「依核定之76-80會計年度 預算辦理(本廠部分)、依各代辦公司之來文及簽訂之合 約辦理(代辦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至第344 頁;偵十七卷第159頁),可見中油公司以會計年度預算 辦理者僅限於系爭8吋管線,而不包括代辦鋪設之系爭4吋 、6吋管線。   ②又依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 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 清後,產權歸甲方(按即福聚公司)所有」之約定(見本 院卷三第341頁至第344頁),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於工程 尾款繳清後即歸福聚公司所有,嗣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 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嗣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 系爭4吋管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享有權利者負 擔義務,榮化公司既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於法令限制之 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4吋管線,自應負管理、維護 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中油公司僅因系爭3條管線為共同管 群,避免道路重複開挖,乃一併施工,自不因中油公司對 管線代辦舖設之舉,即生對管線之維護義務,至為明確。   ③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固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 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 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惟觀之 同條例第3條關於管線埋設人之定義:「指各類電力、電 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 機關、團體或個人」,足見管線埋設人實指管線利用人, 依此解釋,負有同條例第39條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 確實執行者,亦應為榮化公司,始與享受權利者負擔義務 之原則相符。   ④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 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 ,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五、 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 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 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係課 予管線敷設者定期檢測管線之義務。系爭4吋管線既係福 聚公司出資埋設,於工程尾款繳清後取得所有權,故前開 規定所指管線敷設者應為福聚公司(嗣由榮化公司繼受) 甚明。是依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 32條規定,中油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並未負有管理維護義 務。   ⑤系爭3條管線雖係以管群方式舖設,並由中油公司進行陰極 防蝕零星維護工程,然中油公司並非對系爭4吋管線負管 理維護義務之人: A.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載明「茲經雙方同意甲方(福聚公 司)設於高雄廠為配合業務擴展需要,擬進口聚合級丙烯 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乙方(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 設,特訂定本合約共同信守」、「工程內容包括:基本設 計、購料、施工、檢驗、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等 服務項目」(第2條),足見福聚公司依該合約委託中油 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管線」,第2條則係約定舖設管 線之工程內容,此所指「陰極防蝕」應為管線陰極防蝕系 統之「設計」,而非指管線陰極防蝕系統之「維護」,如 此始與前後文提及之「購料」、「施工」等文義一致。至 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 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甲方所有 ,唯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 方負責操作維護,其操作維護費用由甲方負擔」(見本院 卷三第341頁至第344頁),其中所指「在乙方石化站區內 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即係 謂在中油前鎮儲運所內設備(例如泵浦、法蘭),因位在 前鎮儲運所廠區內,故雙方約定屬中油公司所有,中油公 司並使用前開設備操作管線輸送事宜,是中油公司依合約 第7條負責操作維護者僅有位於前鎮儲運所區內之設備, 不及於系爭4吋管線,堪認前開約定亦與系爭4吋管線之檢 測維護事宜無關。 B.又管線長久埋於地下,受到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外 力影響,會逐漸產生腐蝕劣化,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後, 就可能會有管線破損而導致輸送物質外洩的危險。自1928 年美國開始運用陰極防蝕技術來保護長途地下輸氣管線, 主要目的就是要防止地下管線在所處土壤環境中發生腐蝕 劣化問題,基於每種金屬都有本身的自然電位,陰極防蝕 就是想辦法使金屬的電位降低,讓需要被保護金屬鈍化以 達到防蝕的方法。發展至今,陰極防蝕技術(目前有兩種 工法,一者為犧牲陽極法,一者為外加電流法。系爭3條 管線所採為外加電流法)已成為有效的地下管線防蝕工法 ,並可與管線的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的防 蝕效果。是以系爭3條管線而言,除有柏油包覆外,亦同 時受到中油公司外加電流式陰極防蝕系統的保護(見工研 院鑑定書第29頁)。中油公司為確保整流站對各地下管線 之供電情形,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 站之維護調整,有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 此亦經證人即金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茂公司)專案經 理王自強、岳軒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富賢證述明確(見 偵卷八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是榮化 公司所指「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鋪設,共用陰極防 蝕系統,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維護 」者,應係指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針對陰極防蝕之供 電進行維護),而不及於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是否足夠、或 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關於管線陰極防蝕 效果是否足夠、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 中油公司仍在被動受福聚公司委託(榮化公司時期未曾委 託中油公司)後始進行。    C.再依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設備檢查課課長秦克 明偵訊所證:陰極防蝕只是一種防蝕的方法,今天我們中 油公司在做陰極防蝕的同時也有對榮化公司這條4吋管線 做陰極防蝕工作,但不表示我們有此義務,因為該爆炸的 三條管線是併行埋設,若我們做陰極防蝕而其他二條沒有 做的話,會銹蝕的更厲害,且(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 每個檢測站的計價是一樣,是以站為單位,而不是以線為 計價單位等語(見偵卷四第117頁),且陰極防蝕零星工 程之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此乃基於系爭3條管線為 一管群並一起供電之必然結果,非可逕謂中油公司有為榮 化、中石化公司維護管線之意。 D.且陰極防蝕僅為避免長途管線腐蝕劣化之方法,終究無法 憑此得知地下管線是否已有腐蝕劣化之情形。為瞭解陰極 防蝕對管線提供之保護是否足夠之檢測方法,間接檢測方 法即包括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 式、智慧型PIG檢測;直接檢測方法即指開挖,此亦據證 人即工研院材料化學研究所工程師羅俊雄證述明確(詳如 後述)。而前開檢測即應由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主動 與中油公司締約、委託中油公司進行,此由中油公司於87 年2月19日邀集福聚公司(由陳喬松代表出席)在內之廠 商,召開「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追蹤會議」, 並於會議中提醒「今日再次邀集各位,就彼此間地下管線 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流,日前本公司發文各位,是希望 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 全檢測」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二第36頁暨其背面),福 聚公司因此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 緊密電位檢測,業經證人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中油、福聚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包覆劣 化檢測及衛星定位等事宜簽訂之委辦工程契約書可憑(見 刑事一審卷十第121頁至第124頁背面;刑事一審卷三九第 156頁背面至第157頁、第163頁),益證榮化公司早已知 悉系爭4吋管線應由其自負維護檢測責任。   ⑥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點雖自始均 為中油公司擁有及管理使用,並未移轉予榮化公司,惟此 仍無礙於榮化公司針對「管線」本身進行防蝕效果是否足 夠之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式、 智慧型PIG檢測。況上開檢測需利用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 系統、整流站、檢測點,中油公司於前揭87年2月19日會 議中既已言明「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 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 以提供」,中油公司當無不配合提供整流站鑰匙之理,則 榮化公司自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未曾為任何保養 檢測,應屬榮化公司之疏失,要與中油公司有無將系爭3 條管線管群陰之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移轉予 榮化公司無涉。   ⑦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 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榮化公 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附卷可憑(見偵十七卷第 151頁),又因福聚公司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 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 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陳喬松簽收),有委辦工程契約 、衛星定位成果圖簽收據等件可憑(見刑事一審卷十第11 6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而依陳喬松於刑案 審理中所證:「(檢察官問:所以到你們要做緊密電位時 ,那時GPS的技術已經發展出來,所以才要做那樣衛星定 位將管路確實的位置定出來,是否如此?)是」、「(檢 察官問:所以做完衛星定位的管路位置是比較正確的,是 否如此?)是」(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57頁),足見榮 化公司已取得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復在GPS技術發展後取 得更為精確之管線衛星定位成果圖,並無因未取得管線圖 資致無從進行檢測之情形。   ⑧中油公司雖曾誤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管理及維護之範圍,然 不因此使其負有該管線之管理檢測維護義務:    A.按高雄市政府於86年間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嗣更 名為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並於101年7月26日公 告廢止)第56條第1項規定制定「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 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並自87年1月1日起徵收埋設 輸油氣管線土地使用費,中油公司於87年2月21日陳報系 爭3條管線均為其所使用,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 月2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213頁至第220頁)。惟中油公司係因早期接受下游廠家委 託辦理管線埋設,因管線設同一路徑,故統計表內還有其 他公司管線,並非中油公司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管理範疇 等語,有其煉製事業部106年10月6日煉工發字第10602131 550號函(見刑事一審卷四十第45頁)。且其於90年7月18 日、91年11月1日函各縣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所檢 附該公司之長途管線電子圖檔,均已不包括系爭4吋管線 ,是中油公司縱於87年間錯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製作輸 油氣管線路徑統計表,然其嗣已更正,自難謂中油公司負 有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意。 B.中油公司依99年5月3日修訂之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9 、30條規定,自100年度起逐年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交 含系爭3條管線在內之管線維護計畫,固有前揭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106年10月2日函覆在卷可證。依中油公司102年 及103年函覆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附高雄地區地下輸油 氣管線路徑流程圖,雖有含括系爭4吋管線在內(見刑事 一審卷三五第250頁背面、第271頁背面)。然斟酌該圖為 中鼎公司79年間製作之管線路徑流程圖,其中包括當時已 停用、作廢、及計畫興建之所有高雄地區管線(見刑事一 審卷三五第154頁),依此,中油公司所辯其無將前開管 線路徑流程圖上繪製之所有管線均納入管理維護範圍之意 等語,應屬合理而可採信,是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開函文 僅以中油公司管線維護計畫所檢附之管線路徑流程圖,逕 認中油公司有就系爭4吋管線擬訂年度管線維護計畫,顯 有誤會。況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既為榮化公司,榮化 公司使用系爭4吋管線創造營收,自應對管線負維護管理 義務,中油公司不論依法律或契約均無管理維護系爭4吋 管線之義務,觀之前開87年2月19日追蹤會議,益證中油 公司顯無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管理範圍之意思,則縱中 油公司行政人員曾經誤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年度管線維 護計畫之範圍,亦不因此行政作業之疏失而使其負有該管 線之管理檢測維護義務。 ⑸系爭4吋管線應由所有權人榮化公司自負檢測、維護及管理 責任: ①氣爆路段之系爭4吋管線埋設在先,係由福聚公司依受託代 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委託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系 爭4吋管線,此有工程合約前言記載:「擴展需要,擬進 口聚合級丙烯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乙方(中油公司)代 為設計施工舖設,特訂定本合約共同信守…」等語可憑。 系爭4吋管線於80年4月16日前完工,整體管線工程於83年 9月8日竣工驗收。嗣福聚公司依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於 繳清工程尾款後取得管線所有權,是福聚公司為出資興建 系爭4吋管線者,原始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嗣榮化公 司於95年間向外商Basell公司購得福聚公司46%股權,繼 而於97年4月23日與福聚公司完成合併,並以榮化公司為 存續公司,乃由榮化公司繼受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 ②又按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4吋管 線雖位於榮化公司廠區外,但此係便利直接自高雄港輸送 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之特殊考量所設,且該管線本屬榮 化公司之財產,無論自中油端或華運端輸送丙烯,俱由榮 化端(大社廠)接收端負責操作管理,性質上當屬榮化公 司工廠設備之延伸,理應視同廠內設備而依上開規定進行 安全維護與管理,此觀榮化公司2014年發行之CSR Report (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 管線管理室」、「(二)長途管線安全強化;包括:緊密電 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 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等內容(刑事一審卷二十 二第79頁至第80頁)。益證榮化公司亦肯認地下管線的維 護保養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榮化公司大社廠之業 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 ③再觀之中油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乙烯、丙烯、丁二稀 及氫氣購買合約」第6條(第6條交貨地點及儲存…第3項) 明確記載:「自本條第一項之交貨地點通往甲方(榮化公 司)廠區間輸送乙烯、丙烯及氫氣之管線由甲方出資鋪設 ,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甲方,工安責任由甲方負全 責…」等語(見偵卷十七第167頁至第179頁即原審卷十二 第296頁光碟檔案),及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丙 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第一條約定華運公司提 供榮化公司總容量5000公噸之專用丙烯儲槽暨附屬設備; 第三條第㈦項,進料未入丙烯儲槽且經由管線輸送則是收 取丙烯管線輸送費及碼頭操作費;第七條第㈠項,原料因 裝卸或運送途中發生意外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 產毀損或滅失之危險,…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華運公司 流量計時起,即由榮化公司負擔(見本院卷八第174頁至 第180頁)。足認榮化公司與中油公司、華運公司間買賣 、委託儲運操作丙烯合約之交貨地點為中油公司北區輸油 站內、華運公司前鎮廠之計量站,而在計量站後之管線係 由原福聚公司出資舖設,並負責維護保養,其所有權屬於 榮化公司,工安責任由榮化公司負責。衡之當今風險社會 中,課予所有人對於工作物之狀態,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 ,以防範與排除危險之社會義務,所規範者為物之所有人 之工作物責任。是以,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既 非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亦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及 管理或監督權人。故在未受所有權人委託之情形下,中油 公司顯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是依上開合約 書之約定,系爭4吋管線應由榮化公司負責維護保養,並 符合所有權人應自負管理所有物責任之道理。 ④另由系爭3條石化管線完成後,福聚公司曾於89年、90年間 委託中油公司進行地下管線包覆劣化檢測工程,此有福聚 公司與中油公司所訂立之長途地下原料管線管位偵測、衛 星定位及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合約書1份附卷可證;另福聚 公司曾於00年00月間委託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進行PRO PYLENE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此有緊密電位檢測報 告(90年)可佐。益證管線埋設工程完成後,本應由各管 線所有權人自行管理、維護,中油公司僅在福聚公司另委 託之情形下,方為福聚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 ⑤系爭4吋管線埋設雖由中油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然中油 公司不因此負有管理檢查維護該管線(含清查管線有無遭 箱涵包覆)之義務: A.福聚公司出資委託中油公司代辦舖設系爭4吋管線,於繳 清工程尾款後,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人,有工程合約可證 。觀之該合約第七條產權歸屬:系爭4吋管線經試漏試壓 清洗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公司 所有,唯在中油公司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中油公司所 有,並由中油公司負責操作維護。及第八條保固責任:系 爭4吋管線輸送工程自完工驗收後一年內如確係中油公司 承造上錯誤,而有損壞破漏情事發生時,中油公司應負無 償修護之責,但如係因福聚公司自身操作、維護不當或天 災、地變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而導致者,則不在此限等 約定,均無從認定中油公司於系爭4吋管線完工交付後, 仍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檢測維護之責。是系爭4吋管線既原 由福聚公司出資興建,且已完工交付福聚公司使用,嗣因 榮化公司繼受取得,則榮化公司自屬管線埋設人。此外, 中油公司受榮化公司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乃因榮化公 司人雖為該管線所有人,但屬共同管群,為避免道路重複 開挖,由中油公司一併施工,中油公司代辦工程後即向榮 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日修 營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及中油公司105年10月14日油儲發 字第10501836580號函可佐(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38頁;刑 事一審卷二十四第104頁暨其背面),足見榮化公司始為系 爭4吋管線之埋設人。 B.又依101年12月13日公布之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 定:「管線埋設人:指各類輸油、輸氣設備等需利用管道 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而系爭4吋管係福聚公司 委託中油公司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以 營利者亦為福聚公司(及榮化公司)。又系爭4吋管實際 呈「Y」字型,除用以連結華運端、榮化端外,另一端則 連結中油端,榮化公司可分別自華運端或中油端將海運進 口暫放其前鎮儲運所之丙烯加壓輸送至榮化端作為生產原 料使用,俾以維持原料穩定供應,為兩造所不爭。是以, 系爭4吋管線不論輸出丙烯者係華運公司或中油公司,接 收者均為榮化公司,在輸送丙烯過程中一旦發生緊急事故 、重大災害均與榮化公司相關,榮化公司既以丙烯為原料 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 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係中油公司 或中油公司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埋設管 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另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工程企劃處第六課幫工程司張婉真證述道路使用費從94年 是由福聚公司申報,從97年就由榮化公司申報等語(見偵 一卷第279頁)及卷附福聚公司申報道路使用費暨榮化公 司申請變更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283頁至第301頁)。從 而,系爭4吋管線乃中油公司受福聚公司委託統籌舖設, 尾款繳清後,已由福聚公司取得所有權,嗣經福聚公司依 法移轉予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榮化公司, 即為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所指之埋設人,應 負同條例第39條規定之檢測維護管線責任,堪以認定。 ⒊榮化公司等3人違反監督、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義務 ,致未能及時發現其遭系爭箱涵包覆而鏽蝕、減薄:   ⑴經查:   ①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 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 實執行,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明確。前開規 定所指之「管線埋設人」即為「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 司自應依前揭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依計畫確實執 行,已如前述。又倘特定場所或設備之設置、操作過程存 在某項危險,且行為人具有控制或管理該項場所或設備之 權限,則其對該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狀態即負有降低風險 或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   ②依工研院鑑定書,地下管線因長久埋於地下受周圍泥土環 境、輸送物質或外力影響會逐漸腐蝕劣化,尤以地下環境 將使金屬管線因在土壤等電解質中產生腐蝕性直流電進而 使構體發生破損,故地底下的環境將使「地下」管線較一 般「地上」更易腐蝕,且該腐蝕劣化因管線深埋於地層中 而無法以目視輕易察覺,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即可能發 生管線破損、輸送物質外洩之危險。是現今對於「地下」 管線之保護,除採以陰極防蝕技術與管線塗裝、包覆等工 法結合,以達到最佳防蝕效果外,並應定期針對管線進行 檢測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 ,另參考中油公司訂定之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1.2「 超過10年者,每隔5年量測一次為原則」及榮化公司大社 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Class1管路系統規定 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等 情(見刑事一審卷二二第69頁背面),益證系爭4吋管線 應定期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 之檢測,否則無從得知管線在地下環境之狀態是否依然堪 用並符合安全。   ③榮化公司既利用系爭4吋管線(地下長途管線,約27公里) 經由市區人口稠密之道路,加壓輸送液態丙烯,生產塑膠 等製品,獲取商業利益,而丙烯為國內法規規定之第一級 易燃氣體,與空氣混合成為爆炸性混合物,遇火星、高溫 ,即有燃燒爆炸之危險化學品(見刑事一審卷三四第246 頁至第253頁),倘洩漏即會產生重大危害,榮化公司自 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 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之適用主體即危險肇因者,系爭4 吋管線輸運液體丙烯屬於廠外Class1之關鍵設備,自應依 榮化公司自訂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成性 管理辦法5.5.1規定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 見刑事一審卷二十二第67頁至第69頁),嚴格把關系爭4 吋管線之使用安全性,定期履行管理維護檢測之義務,當 無疑義。   ④然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 權後,迄至103年系爭氣爆發生前,卻未曾就系爭4吋地下 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各節進 行任何檢測。王溪洲坦承其擔任大社廠長期間,除101年 、102年間曾委託訴外人騰湘公司就廠區內管線實施陰極 防蝕檢測外,即未編列預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針對廠區外 之系爭4吋管線腐蝕狀況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其他檢測, 並經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機械電機組組長范棋 達(見偵二十卷第129頁)、榮化公司工務室主管王鴻遇 (見偵二十三卷第54頁)、陳喬松(見偵二十一卷第3至4 頁)於刑事偵審證述明確。榮化公司大社廠既訂有前揭「 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該辦法第5.5.1關於應每年 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之規定,並未排除地下 管線,參之前揭說明,因管線所處環境之影響,「地下」 管線較之「地上」管線更有檢測之重要性,惟榮化公司大 社廠依前揭辦法5.5.1規定行之厚度量測,亦僅針對廠內 「地上」管線,而未及於地下管線,此經前開辦法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446頁),足認榮化公司自有違反定期 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    ⑤榮化公司等3人雖辯稱,中油公司訂定之緊密電位檢測實施 要點為該公司之內規,榮化公司對於管線之檢測自不受前 開規定每隔5年應進行一次緊密電位量測之限制,及系爭 氣爆發生之前,法無明文規定檢測管線之方式云云。惟系 爭氣爆發生之前,即使法無明文規範管線所有人之檢測方 式,但依前述,管線埋設人(所有人)仍有法定之定期呈 報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榮化公司縱無遵循中油公司前開 內規之義務,惟其仍應於「一定之期限」內,利用前開之 直接或間接管線檢測方式,進行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 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任何檢測,然其事實上自97年間取 得該管線所有權後,迄系爭氣爆發生之103年間,均未曾 進行任何檢測,是其等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⑵李謀偉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榮化公司所有之地 下管線應訂有定期檢測之政策並進行監督之義務: 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榮化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石油化工原料製造、合成樹脂及塑 膠製造、石油煉製等項目,有經濟部商業司榮化公司基本 資料可佐(見偵卷四第98頁至第100頁),且李謀偉本身 取得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理學位而 兼具石化暨企業管理專業背景,於79年間起擔任榮化公司 總經理,嗣於擔任董事長(見偵卷二一第61頁;刑事一審 卷二二第200頁),其職責負責公司經營體系、組織策略 及營業規劃、開發、目標等公司政策性、發展方向、對外 代表公司相關事宜。榮化大社廠主管手冊第6.2.1點,廠 長、副廠長(職掌)承總經理指示督導工廠各單位;榮化 大社廠之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管理規定第5.2.1點,環境安 全管理系統,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由環境安全衛生負責人( 廠長)制定,環境安全衛生最高負責人(總經理或其授權 之副總經理)核定(見刑事一審卷二二第41頁、第56頁) 。足認李謀偉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兼具榮化公司董事長、總 經理之雙重身分,負有指示廠長督導工廠各單位,並為榮 化公司環境安全衛生之最高負責人(榮化公司董事會負有 廠區風險審理之責,亦有卷附該公司化工概況及報告書為 憑〈見刑事一審卷二二第75頁至第76頁)),另佐以證人 邱炳煌(時任榮化端副廠長)、陳喬松(曾任榮化端副廠 長)均證述李謀偉非常重視公安、也會到榮化端巡視等語 (見偵卷二十第224頁背面,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71頁), 可知李謀偉並非僅單純掛名擔任負責人,而係實際參與榮 化公司經營。 ③系爭4吋管線輸送之丙烯為榮化公司所購入,供製作聚丙烯 塑膠粒使用,榮化端隸屬該公司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並為重 要生產單位,系爭氣爆發生之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以103年8月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33933700號函通知榮化 公司大社廠,應於文到之日起即時停工,全面檢討改善廠 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與生產設備安全性,並於改善後提 交檢修報告及後續管線維護計畫,送審查後始能復工。足 見榮化公司之大社廠因發生系爭氣爆之廠外事故,停工數 月之久,重大影響工廠營運,依榮化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 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5.2之規定,通報對象 不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 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尚須通報總經理李謀偉,核 與李謀偉自承系爭氣爆為大事,氣爆發生後,下屬立即通 知,惟其手機關機,但稍後即以家用電話收到通報一節相 符(見偵卷二一第63頁至第64頁)。益證李謀偉對榮化公 司大社廠有指揮監督權,該廠之監督管理為其業務範圍。 ④承上,榮化公司購入丙烯輸送至所屬大社廠以製作聚丙烯 塑膠粒,既為該公司業務項目之一,李謀偉每年又自榮化 公司領得高額薪水及分紅,有其財稅資料可佐(見刑事一 審卷十一第235頁證物存置袋內),榮化公司支付高額薪 資聘僱李謀偉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當係期待其能對公司業 務管理(包含管線檢測維護)善盡監督之責所支付之對價 ,李謀偉既具有化工專業,就榮化端生產輸運設備(包括 系爭4吋管線)自應執行監督榮化公司依高雄市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及與中油公 司、華運公司間契約約定所應負之管理維護檢測責任(作 為義務),善盡監督所屬人員履行管理維護檢測等義務。 是李謀偉辯稱基於分層管理,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下轄聚丙 烯部門之平日管理、訓練、事故通報,均為事業部副總權 責範圍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⑶王溪洲為榮化大社廠廠長,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管理、維護 及檢測義務。經查:   ①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且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 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第1項前段 、第21條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   ②榮化公司在高雄設有高雄廠、大社廠、林園廠、小港廠及 高雄碼頭儲運站,各廠(小港廠無地下管線)對於所屬地 下管線之保養維護均自行決定,此業據榮化公司、李謀偉 陳述明確,核與時任榮化公司林園廠廠長劉倉任刑案偵訊 中證稱:管線維修保養公司是給各廠長去決定等語相符( 見偵卷二一第18頁),堪認依分層負責,榮化公司大社廠 所屬系爭4吋管線之維修檢測為大社廠廠長之職責範圍, 是王溪洲為榮化端廠長暨工廠負責人,本負有管理、維護 該廠生產設備之責。   ③至系爭4吋管線雖位於榮化公司大社廠區外,但此係便利直 接自高雄港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之特殊考量所設,系爭4 吋管線既為榮化公司所有之財產,則無論自中油端或華運 端輸送丙烯,俱由榮化端位處接收端負責操作管理,性質 上當屬工廠設備之延伸,理應視同廠內設備而依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21條第3項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自無疑義。佐 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擬於104年撤廠且陰極防蝕設備 多已故障,遂於103年初(系爭氣爆發生前)邀同仁大工 業區下游8家廠商共同參與檢修,並代表與金茂公司簽訂 「高雄廠陰極防蝕零星修護工作」採購契約(工作項目不 包括實施緊密電位量測),嗣經王溪洲批准榮化公司同意 分擔費用一節,亦經證人即金茂公司專案經理王自強於警 詢證述屬實(見偵卷八第57頁、第136頁),及卷附榮化 公司簽呈、會議資料暨簽到紀錄可證(見偵卷二二第110 頁至第119頁),益見王溪洲依其廠長權責應善盡監督系 爭4吋管線管理、維護及檢測之義務。       ⑷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等3人應盡管 理維護檢測監督系爭4吋管線安全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 ,然榮化公司及李謀偉對於地下長途管線之檢測卻全權授 權各廠決定,容任系爭4吋「地下」管線自97年取得後均 未為類如緊密電位等之陰極防蝕效果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 蝕劣化之相關檢測,甚至未依榮化大社廠內部「PSM11設 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每年執行一次管路系統外部檢 查及厚度測量,且據王溪洲自承擔任廠長任內並未編列緊 密電位量測預算等語在卷(見偵二十卷第155頁背面), 而負責榮化公司經營體系、政策規劃之李謀偉亦曾於公開 場合發言:「安全絕對是一個top down的過程,一定是董 事長、CEO自己要下去帶領,因為每個工廠的廠長,每個 工作夥伴都在想,我多生產一點就多賺一點錢,只有董事 長可以說你不可以賺這個錢」等語,有工業安全衛生月刊 「2013台灣安全文化高峰會紀要」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 二二卷第49頁至第54頁)。再觀之榮化公司2014年發行CS 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 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㈡長途管線安全強化;①就維護 面而言,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 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㈢ 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制度,有含:指出,當有眾多可以被 選擇的開挖地點時,只有最嚴重的地試認證。②定期進行 緊密電位(CIPS)㈣委請國內外專家查核驗證並確認相關 改善成效及持續改善空間,近期大社廠也邀請外部專家, 由外部思維(out-side-in)借重其專業及豐富的經驗,輔 導本廠依API規範,重新將全廠管線設備進行分級管理, 並重新檢討、訂定優化管線設備檢測計畫,全面升級為國 際級安全系統,確保工廠生產設備安全性持績改善成效, 全面檢討及優化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之安全性」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二二第79頁至第80頁)。足證榮化公司肯 認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其 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 發行之2014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 記載。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之負責人、王溪洲為榮化公司大 社廠之管理人,自均有遵循上述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所載 監督所屬執行系爭4吋管線安全檢測之義務。惟實際上榮 化公司等3人長期以來卻輕忽埋設地下之系爭4吋管線之安 全管理,未定期管理維護檢測,因而疏未能及早發現系爭 4吋管線因遭系爭箱涵包覆,而有鏽蝕、減薄,並失去陰 極防蝕功能保護之情形,且與系爭氣爆發生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詳如下述)。可見榮化公司等3人確有違反其應盡 之管理、維護及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必要注意義務。        ⒋榮化公司等3人違反監督、管理、維護及檢測系爭4吋管線 義務,致未能及時發現其遭系爭箱涵包覆而鏽蝕、減薄, 與系爭氣爆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榮化公司等3人抗 辯無法藉由檢測發現系爭4吋管線遭系爭箱涵包覆,並不 可信:  ⑴地下管線檢測方法多樣,主要有下列方法:管路上方目視 巡察(Above-Ground Visual Surveillance ):因地下管 路洩漏可能會造成地表形貌變動,土壤顏色改變,覆面柏 油之軟化,坑洞形成,冒氣泡之水窪或引起令人注意之異 味,故沿管路埋藏路線進行地表巡察,可以有助於確認發 生問題之區位。緊密電位調查(Closed-Interval Poten tial Survey,又稱緊密電位檢測):地下管路沿線地表的 緊密電位測量,可用以標示管路外表腐蝕較嚴重之區位。 在裸鋼與土壤接觸的地方,腐蝕電位可形成在裸鋼或有被 覆之管路表面。由於管路腐蝕區位之電位會與其他未腐蝕 區電位有所不同,故藉由此方法便可進行管路腐蝕區位之 標定。管路塗裝針孔調查(Pipe Coating HolidaySurve y):常被用於評估地下管路塗裝的耐久使用性能,塗裝 針孔的調查數據,除了用以判定塗裝的有效性及其劣化速 率外,尚可進一步用於預測特定區位之腐蝕強度及塗裝應 更新之時間。土壤比電阻值。陰極防護監測(Monitori ng,又稱陰極防蝕保護)採用陰極防護的地下管路,應定 期實施監測以確保適當的保護。監測應該是由專業人士就 管路對土壤電位進行定期量測與分析。對於關鍵性的陰極 防護系統組件,如外加電流用之整流器等,應進行更頻繁 的監測,以確保系統的可靠運作。陰極防護系統檢測與維 護工作的詳細內容,亦可參考NACERP0169及APIRP651指引 。智慧探頭(Intelligent Pigging)檢查,乃是利用探頭 在操作中或已開放的管路內部移動。目視相機(Vedio C amera)檢測,電視相機可以用為伸進管路內部進行檢測 的工具,可以提供管路內部的目視資訊。開挖檢測,倘 地面巡管所得或緊密電位測量結果對管路腐蝕有所懷疑時 ,檢查人員應熟悉並考量在管路所處環境判斷該部位有否 加速腐蝕可能性。若另由探頭或其他方法測得外部腐蝕嚴 重時,不論是否有陰極防蝕系統,管路皆應開挖並進行評 估。管線超音波測厚,管子的公稱厚度大於1mm者,超音 波測厚通常是最精確的一種厚度測量方法。當管路系統有 不均勻腐蝕或剩餘厚度已達最小所需厚度,將需要額外的 厚度測量,有此情形時,超音波掃描是較佳的方式,有工 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著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可 參(刑事一審卷二二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可見地下管 線之檢測方法多樣,間接與直接檢測皆有,按照國際規範 所謂的間接檢測方法除了緊密電位外,還有地表電位梯度 量測、電流衰減法、智慧型探頭(分超音波、磁波原理) ;至直接檢測方式則為直接開挖檢視,亦據工研院羅俊雄 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上開間接檢測方式中,較有效之 方式即為智慧型探頭(打PIG),並據工研院翁榮洲於刑 案審理中證稱:「(問:地下管線的檢測方式,你剛才說 緊密電位只是其中一種?)是」、「(問:是否還有其他 的檢測方式?)地下管線其實比較有效的檢測方式就是打 PIG,我們叫ILI,就是In-Line Inspection,它的方法就 是把一個檢查的工具放在管線裡面,沿著管線走,然後出 來之後,再把這些數據蒐集出來分析,就可以大概知道管 線的壁有無減薄或破裂」(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59頁暨其 背面)。又中油公司自83年至90年間採取智慧型探頭方式 實施檢測之管線已達957.9公里,此亦有監察院91年糾正 案彙編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69頁),足見此檢測方式於9 0年間已廣泛採行。又不同的間接檢測方式可以針對同一 各異常點進行交叉比對,確認該點在實施其他檢測方式下 是否亦屬異常,如透過間接檢測方式仍無法確認係何原因 造成異常,間接檢測之最終驗證就是採直接檢測即開挖之 方式確認之,此有證人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緊密 電位只是其中檢測的一個方法,就像人生病了,我去醫院 照X光發現我的肺部裡面有個白點,有了白點以後,我一 定會尋求第二種檢查的方式來瞭解,所以基本上除了緊密 電位量測方式,其實還有其他檢測方法可以來做執行,執 行完後,是將數據交叉比對,比對完後,如果確認這點同 時在其他方法也出現所謂的異常的話,這點很可能就會是 我們認為所謂的異常點」;「間接檢測的最終驗證的話就 是直接檢測就是開挖」,證人即工研院何大成於刑案審理 中證稱:「現在所有的緊密電位及其他的一些驗證方法都 基於就是在理想狀況之下,就是那些影響因素能夠盡量排 除的情況下,他能驗證到什麼程度,所以才會有第二種方 法或第三種方法去疊代,去增加他的確認性」;「當我其 他方法都去驗證、排除之後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 較高時,我也無法用既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 技術去量測,我還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 (見刑事一審卷四十第24頁背面、第25頁;刑事一審卷三 三第94頁背面、第95頁)。足見針對系爭4吋管線之陰極 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或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可採行之檢測 具有多樣性,並可藉由彼此交叉比對之方式提高檢測結果 之正確性。依現行科技水準應可期待榮化公司等3人採行 作為其等應盡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安全義務之方法。      ⑵通常長途地下管線每1公里均設有一個電位測試點,以方便 進行陰極防蝕效果評估,但此法只能理解測試點附近管線 的陰極防蝕狀況,對於兩測試點間約1公里長度的管線狀 態如何,則無法進行評估;因此對地下管線進行近距離緊 密式的電位量測,每隔3-5公尺量測電位一次,將可瞭解 整體管線之陰極防蝕效果,而此方法即是緊密電位量測( close interval potential survey)。據系爭3條管線陰 極防蝕系統設計者即中鼎公司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稱: 系爭3條管線雖用同一個通路,但各別管線目前防蝕電位 夠不夠,仍要針對每一條管線各別量測。3條管線的陽極 補充量我們在計算時是一樣的,但因為管線劣化的速度不 一樣,在塗層的部分劣化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有時也許 施工工人比較不注意或是有碰撞什麼,也許塗層的地方就 比較脆弱,就比較容易腐蝕,所以每支管線因為劣化程度 不一樣,所以它腐蝕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三三第24頁);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工程師邱德俊於 行政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雖然做在 一起,但檢測是可以區分,因為管線的尺寸不一致、管線 路徑土壤的環境亦不盡相同,管線在道路維護開挖時也會 有不同的狀況,換言之,管線的防蝕狀況會隨著時間、環 境而有改變,故各條管線得到的電流不同,在數據上也會 有所差異,這些差異即表示管線的防蝕狀態。當量測其中 一條管線時,只會得到一條管線的電位等語(見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卷一第219頁)。由此足認 緊密電位檢測本質上係針對各別管線之防蝕電位進行檢測 ,且施行之方法係由檢測人員在管線正上方對管線進行之 電位量測,所測得者自僅有該條管線之電位,要無疑義。 況依邱德俊所述,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於89年間均曾委 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6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堪 認倘針對管線中一條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檢測效力及 於管群中所有管線,福聚、中石化公司又何需分別針對管 群中各別管線委託中油公司重複進行檢測。因此,即使中 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其所有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 測,惟該檢測結果僅能反映系爭8吋管線防蝕電位有無異 常,仍不能因此免除榮化公司等3人對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 維護之檢測義務。  ⑶榮化公司等3人抗辯系爭3條管線屬於同一管群,緊密電位 僅能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無法測得各別管線之 電位,即使其等針對系爭4吋管線檢測,結果亦無從發現 該管線遭系爭箱涵包覆云云。然查:    ①羅俊雄雖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問:但量出來的不會是 那支中間懸空的管線?)它是混合的,因為三管線現在等 於是你用電線bonding在一起,它就變成一條管線,你看 到是一個混合的狀況,你不曉得誰是誰」、「我舉例10條 管子全部都串在一塊兒,你在上面做緊密電位,你看到是 10條管子的混合電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十第27頁背 面至第28頁),惟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共用陰極防蝕 系統(即整流站、測試站、陽極),係指系爭3條管線各 焊接供電之電線,係一起連接至整流站供電,此即所謂「 電連通」,但各管線仍可量測出各別之防蝕電位等情,業 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 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系爭3條管線事實上並非屬於證 人羅俊雄所指「以電線綁在一起」、或「全部串在一起」 之情形,而係平行舖設,此參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之管線照片即明(見該鑑定報告第A3-6頁),是羅俊 雄上開基於其對系爭3條管線埋設情形為「用電線綁在一 起」、「串在一起」之認知所為推論,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此由羅俊雄於同一次審理程序證稱:「中油的配置我不 瞭解,所以我也不方便作任何的comment」益明。 ②榮化公司提出其委託CORROSION SERVICE製作之「Commento n 0000 Kaohsiung Explosion」分析意見書雖認:「中油 公司測量組組長范棋達在證詞中指出,三條管線在測電站 是連接的,因此測量的混合電位也包含4吋、6吋和8吋管 線上的包覆缺陷的電位。從電位測量的角度來說,這三條 管線可以視為一條管線。因此,無論電壓表連接在那一條 管線的接頭處,沿線測量的資料都代表三條管線的整體包 覆缺陷情況」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一第136頁)。惟縱 然在測試站(非屬緊密電位檢測,而係陰極防蝕零星維護 工作之範疇)進行測試,檢測人員仍應將每一條管線各別 拉出來、各別量測管線本身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此已據證 人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中油公司提出陰極 防蝕零星維護工作「前鎮儲運所廠外長途管線陰極防蝕季 檢測報告」,且報告中在測電站針對各管線電位進行量測 之「陰極防蝕測量紀錄表」亦係記載各別管線測得之電位 (見偵卷八第199頁背面至201頁背面),是前開分析意見 所述:在測電站係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③綜上,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 之檢測範圍不包含系爭4吋管線,是榮化公司自不得以中 油公司已針對己所有8吋管線行檢測,而解免其對系爭4吋 管線進行維護檢測之責任。 ⑷榮化公司等3人未善盡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注意義 務,此與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及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①依照工研院鑑定書:「根據實務經驗,箱涵存在會造成管 線電位的異常,但無法由管線電位的異常狀況來判斷管線 是否穿越箱涵(穿越箱涵的管線因周圍沒有土壤,陽極地 床放電產生的保護電流無法藉由土壤進入管線,以致穿越 箱涵的管線無法獲得陰極保護)或是位於箱涵下方(管線 在箱涵的下方通過,管線周圍仍有土壤介質存在,則管線 仍可受到陰極保護)」(見該鑑定書第28頁)。足見針對 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時,會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現電 位異常,惟如欲判斷管線係穿越箱涵,抑或是自箱涵下方 通過,則仍須藉由其他檢測方式確認,以提高正確性。   ②依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 ,其中測量點5786即指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東北側、人行 道邊緣之路燈,此業經檢察官偕同范棋達返回二聖、凱旋 路口勘查明確。而測量點5783距5786約9至15公尺(因檢 測報告每一樁點約距離3至5公尺),比對系爭氣爆發生前 之街景圖,距測量點5786所示路燈約9至15公尺範圍(即 測量點5783)有一雨水人孔蓋,而前開雨水人孔蓋即為系 爭北側箱涵(即肇禍箱涵),有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 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報告、台灣高雄地檢署勘驗 筆錄及中油公司工程服務處范棋達於刑案審理之證詞在卷 可憑(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頁至第118頁背面;刑事一審卷 九第8頁至第14頁;刑事一審卷十九第16頁),是堪認系 爭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中5783為最接近系爭北側箱 涵之測量點,至工研院鑑定書記載「測量點5766非常接近 氣爆發生位置」尚屬有誤(見該鑑定書第28頁)。又依前 開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告,管線因遭系爭北側箱涵包 覆致緊密電位折線圖在測量點5783出現波峰異常;再佐以 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其實看到管線電位突然的異 常,看整個圖的話,其他地方都是大概很均勻,…5783有 跳起來,跳起來的原因當然以量測的話有幾個因素,因為 我們在量測時,是把我們比較的參考電極放在地表,所以 與地底下所處的介質土壤到底是沙土、黏土有關,如果有 一個水泥箱涵因為與旁邊的土壤介質不一樣,自然也會產 生這種異常現象…如果管線的包覆破損也會產生那種異常 現象」等語益明(見刑事一審卷四十第24頁背面),是系 爭4吋管線如遭箱涵包覆,在緊密電位折線圖上即會呈現 電位異常(即波峰)等語,應屬可採。依此堪認榮化公司 如定期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並確實檢測,並非不能發現 系爭4吋管線劣化、防蝕電位不足及鏽蝕等情事。   ③中油公司104年9月24日函文雖謂:「高雄市凱旋路與二聖 路口本次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 異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1頁背面)。然前開緊密 電位檢測報告5783測量點出現之波峰,即屬異常,業經證 人范棋達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十九第17 頁暨其背面),范棋達並基於該折線圖上呈現之波峰核屬 異常,乃依中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 點5.3.2「建議『異常點』改善之方法:瞭解是否有結構物 影響」,遂返回現場比對地形地貌,見測量點5783範圍內 有一人孔蓋(即系爭北側箱涵),即誤將人孔蓋視作下方 有排水溝等結構物,逕認測量點5783呈現之波峰異常係受 結構物影響,而未進一步以其他檢測方法去疊代,確認地 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應認與地下 管線檢測之常規作法有違(惟因中油公司前開檢測係針對 其所有8吋管線,其對系爭4吋管線不負檢測維護義務,是 其縱對8吋管檢測方法或檢測報告之判讀與常規有違,亦 與系爭氣爆無涉),且系爭4吋管線與中油公司所有之8吋 管線遭箱涵包覆情況並非相同,即系爭4吋管線是傾斜一 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而8吋管線則是上方崁入箱涵頂 壁,並有照片可參(見工研院鑑定報告第36頁),可見該 2條管線外在環境條件有所差異,是中油公司前揭函文, 仍無從據為榮化公司等人有利之認定。   ④況緊密電位檢測以外之其他檢測方式中,若採直接進入管 線內所進行之探測,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 測結果。是以,依地下管線間接檢測方式中智慧型探頭, 即相當於使用內視鏡的方式,把探頭丟進管線找有問題的 地方,已如前述,類此檢測方式既系直接進入管線內進行 ,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測結果,亦不以榮 化公司具備開挖道路資格始得採行,是榮化公司執其曾於 系爭氣爆發生之後,於103年12月12日函向高雄市政府所 屬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以進行管線檢測,卻遭以其非系爭 4吋管線之埋設人被否准,其客觀上無從進行管線檢測云 云,然依前述,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除採用緊密電位 檢測以外,榮化公司尚存有種管線檢測方式可疊代、確認 地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且倘為之 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管線防蝕電位不足或包覆層劣化,是 該不作為自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 逕以高雄市政府上開錯誤見解之函示據為解免其基於所有 權人對管線應盡之管理維護檢測義務。   ⑤榮化公司等3人雖抗辯系爭4吋管徑狹窄,且高低起伏,無 法以智慧通管之方式檢測,且系爭氣爆發生之前,高雄市 政府並無法律明文規定檢測方式,緊密電位法非箱涵探測 器云云。然依前述,縱採緊密電位法檢測,亦可從緊密電 位折線圖呈現電位異常(波峰)之情狀,再進而探查確認 ,並非不能發現系爭4吋管線鏽蝕。況榮化公司年報自陳 其以符合或超越法令標準,維護所有生產儲運過程的安全 ,確保員工、工廠設施及社會大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期能達 到零事故,更遑論依前揭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及與中油公司、華運公司間 契約約定,本應善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責任,當無疑 義。是榮化公司等3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⑥綜上,系爭4吋管線係因遭系爭箱涵包覆而懸空,致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工研院鑑定書亦認定懸空穿越排水箱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而獲得陰極防蝕電流的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於排水箱涵腐蝕環境的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了管壁嚴重減薄的結果(工研院鑑定書第7頁)。系爭氣爆發生後,經現場開挖觀察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表面狀況,佈滿坑坑洞洞,雖然破口的背側(東面)其管壁厚度較厚,但仍然可發現表面滿是坑洞。由此現象可推斷,箱涵內4吋管線破裂與管壁厚減薄有關,主要的理由是破口上方的魚口狀隆起,其通常產生的原因為當管線內的操作壓力超過管線之設計強度時,壓力會從管線最脆弱的部位向外推擠而造成管線膨脹隆起直到破裂,然而管線減薄處幾乎就是管線最脆弱的地方,有系爭4吋管線照片可證(金屬中心鑑定書第41頁)。足認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之原因是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7㎝之破口,造成丙烯洩漏噴出。而據證人翁榮洲證述:「(提示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第10頁,對青島原油洩漏爆炸、板橋天然氣爆炸及包括這次的731高雄丙烯氣爆,你寫主因是管線腐蝕減薄,間接因素是因為管線完工後被排水箱涵包覆、日常維護檢測不確實,有關於731氣爆你是這樣寫,這部分你在2016年4月8日這個論壇做這個簡報的結論是因為你剛才所述你有參加六次的審查,然後兩次的查核,對於本件731高雄氣爆相關的內容及資料有接觸之後,你才做這樣的專業判斷,是否如此?)應該對」等語,並有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可證(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63頁;刑事一審卷二三第50頁至第53頁);另證人即氣爆後隨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系爭4吋管線破孔之中油公司工安環保室安全衛生師何銘聰亦證述:「(問:你可以形容一下破洞的現況嗎?)破洞是一個略為方形的破洞,依我的經驗及現場用手觸摸發現,該處有金屬減薄的現象,因為內容物為液化氣體,屬於高壓氣體,我認為是因為高壓造成裂縫,並使該碳鋼材質的管線有一片向下被撕裂,而出現一個破洞」,「因為內容物是液化氣體,洩漏後會吸熱、膨脹變成氣體,這些氣體它會在涵洞內四處流竄,如果遇到火源,就會產生氣爆。火源例如是菸蒂、汽機車排氣管的表面高溫」,「今天看到的這三條管線是裸露在涵洞內,而且柏油被覆已經被水沖刷破壞掉。被覆的主成分是柏油,外裹材質為何物我不清楚。但明顯被水沖刷破壞,已失防銹作用,該管線長久曝露在空氣中會氧化、生銹,銹蝕部分會被水沖刷掉會造成管壁變薄」等語(見偵四卷第65-1頁、第66頁)。益證榮化公司等3人即使不為緊密電位檢測,但若有依其自訂之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應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厚度減薄之情事,避免發生丙烯外洩之破口產生。故堪認榮化公司等3人從未盡監督所屬人員進行系爭4吋管線厚度量測或緊密電位檢測,致未能及早發現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已經鏽蝕、減薄及陰極防蝕法失效、緊密電位異常,進而開挖探查系爭4吋管線被系爭箱涵包覆之情事,因而造成系爭4吋管線日漸腐蝕,終致形成破口,其等違反上開監督、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作為義務,核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蔡永堅等4人(榮化端)、陳佳亨等3人(華運端)於系爭 氣爆當晚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時起,操作丙烯輸送作業處 置及緊急應變不當:   ⑴按過失責任之成立,在於違反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被害人 ,關於侵權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 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亦即有無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言,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從事特 定領域工作之行為人,祗須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 即為已足。是侵權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 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有所 不同。且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 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 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 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 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 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 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 行為。此乃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 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 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 於設施損壞時,可預期發生危險,除應儘速巡查,正確測 試,於未究明異常之原因前,自應採取適當應變措施(如 停止操作輸送、通報相關單位),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 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   ⑵系爭氣爆當日係由華運公司前鎮廠依系爭委託儲運操作合 約持續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利用系爭4吋管 線,以華運公司前鎮廠內P303泵浦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 社廠,華運公司前鎮廠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受丙烯後 ,以約40kg/c㎡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 為23公噸/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長途地下管線於輸 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 」之變化,華運公司因之要求應每日與下游廠商雙方進行 地下管線管壓、流量計確認,是否有異常漏失或誤差;榮 化公司亦要求人員於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 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應進行 洩漏之確認,此有華運公司標準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 程序》、《地下管線巡查程序》、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 準作業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等 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80頁、第481至484頁、本院 卷六第93至94頁、本院卷九第177至180頁),據上堪認華 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主觀上應當知悉如果管線壓力、輸 送流量出現異常,即應懷疑管線有洩漏之可能。   ⑶經查: ①系爭氣爆當日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間丙烯輸送作業係自上 午0時10分起,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23公噸/小時,惟至當 晚8時50分,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於DCS控制 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FI1101A流量計(收受華運 公司前鎮廠丙烯之控制室流量計)、FT-1102流量計(丙 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均出現歸零之異 常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李瑞麟,並於同日晚上8 時55分以電話聯絡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向洪光 林反應未收到丙烯,堪認在穩定輸送長達20小時候流量突 然歸零,此際榮化公司操作人員主觀上應可認知丙烯輸送 流量出現顯著異常。此由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管 線只有泵送端與接收端,在正常時,泵送端出去多少的流 量,接收端可以接收到多少的流量,只要一直是在正常操 作狀態下都可以維持這樣平衡的一致性,當泵送端出去的 流量與接收端流量不一致時,其實我們就可以很合理地懷 疑部分的丙烯已經不曉得漏到哪裡去了」等語益得明證( 見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4頁背面)。 ②另華運公司洪光林接獲黃進銘來電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 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生警 報聲,繼而從控制台面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 每小時33、34噸。洪光林立即通知華運前鎮廠操作員吳順 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 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27Kg/C㎡(正常壓力應為4 0至45Kg/C㎡);而電流則高達175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 130安培);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室內儀錶顯示P30 3泵浦之電流高達180安培(見偵卷三一第57頁)。此時, 洪光林廣播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領班黃建發,黃建發知悉 此一情形後,要求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 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吳順卿與黃建發隨即巡視 泵浦周邊的設備是否有異常、打自循環(按:即在第一個 阻閥沒有開啟的情況下啟動泵浦,丙烯就會從泵浦流到第 一個阻閥後,循環回到儲槽,而未進入地下管線)並持氣 體濃度測試儀器(VOC)及肥皂水去檢查管線有無洩漏, 檢查後未發現問題,通報控制室(見偵卷四第217頁;偵 卷十九第178頁;刑事一審卷三四第50頁背面)。故自當 晚約9時5分開始外送試打,惟因管線壓力未回覆正常,遂 於當晚約9時15分停止測試外送,並有洪光林手寫紀錄「2 1:05TO亨回報狀況,通知Lcyc大社/前鎮暫停外送,並協 調試漏管線」(見偵卷十八第68頁)。據上可見華運公司 人員當晚在察覺「丙烯流量大增」、「管線壓力驟降」、 「泵浦電流消耗增加」後,即關閉泵浦及管線阻閥,採取 下列檢查措施以確認異常原因為何:①巡視泵浦週邊設備 是否異常、②打自循環、③外送試打。而其中「打自循環」 與「外送試打」之差異即在於是否開啟管線阻閥,使丙烯 流入地下長途管線,則依華運公司打自循環、外送測試之 結果,發現在自循環過程中(即丙烯未進入地下管線), 即無前開異常情形,即已可排除泵浦、儀錶故障所致,惟 如開啟阻閥使丙烯流入地下管線之外送測試,則仍存有管 線壓力明顯低於操作壓力之異常情形,應可察覺異常之原 因即在長途地下管線。 ③是以,華運公司所屬人員經由前開檢查,仍無法排除系爭4 吋管線壓力異常之情形,依其等專業知識亦應可合理推判 管線輸送時發生洩漏之可能性。華運公司將前開管線壓力 不足之異常情形轉知榮化公司,並有黃進銘手寫紀錄「20 :50華運量無。21:20(按:測試外送時間實應為當晚9 時5分至9時15分)送出但謂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可憑( 見偵卷四第47頁)。此時華運公司及榮化公司操作人員經 由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以後「輸送流量」及「管線 壓力」之變化,至遲於華運公司9時15分外送試打,但管 線壓力仍明顯低於操作壓力時,雙方應可認知為地下管線 洩漏,榮化公司人員應該能夠研判前開「流量」與「管壓 」出現異常,應為長途地下管線洩漏所致,雙方因而合意 進行後續之持壓測試,卻疏未採取正確緊急應變措施,自 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④管壓及流量出現異常之狀況,並非旁流狀況、流量計故障 、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阻閥關錯閥門等情形所致, 且為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現場人員所明知:  A.華運及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是在未改變操作方式之情形下, 發現管壓及流量出現異常,嗣在華運公司外送測試後,管 壓仍無法回復正常操作壓力,雙方即已推判為長途地下管 線洩漏所致,並合意進行後續之持壓測試,業經認定如前 。又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故華運與榮化公司丙烯輸送作 業中,如中油公司未將管線閥門關閉,形成旁流狀況,固 亦會導致華運公司輸出之丙烯,因分散至旁流,以致榮化 公司丙烯接收量會少於華運輸出量,惟依華運公司丙烯管 路輸送操作程序第6.1規定,華運公司於輸送丙烯前,應 聯絡下游廠商(即榮化公司)協商外送事宜,是否準備妥 當,需要量每小時幾噸等,並要求中油石化站關閉其管線 上之阻閥(見本院卷七第112頁),足見依華運公司作業 規定,丙烯輸送前即應要求中油前鎮儲運所關閉其管線上 之阻閥,且當晚中油公司端亦未打開阻閥,此由黃進銘於 刑案偵訊中所述:「後來我有打電話向另一個前鎮石化站 詢問,問他們送料的閥有沒有關掉,他回答說要先去確定 ,再跟我們回報,後來他們有回報說是有關著的」等語( 見偵卷三一第180頁至第181頁),互核中油前鎮儲運所技 術員高春生於刑案偵訊中證稱:「我接到李長榮大社廠電 話,是對方告訴我他們的管線異常,問我,我們的管線有 沒有關好,也就是針對我們與李長榮大社廠在4吋管間我 們這一端的泵浦有沒有關好,我看一下我的紀錄流量計, 在7月31日的0時到李長榮大社廠打這通電話給我時,流出 量都是0,我也確認當時泵浦都有關好,我有打電話給李 長榮大社廠說」、「(當晚9時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 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2秒、當晚9時3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 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3秒、當晚9時53分前鎮儲 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40秒)三通應該是 我跟李長榮大社廠的通話」等語,可知在當晚9時53分已 與系爭4吋管線中油端之前鎮儲運所電話聯繫確認前開異 常之發生與中油端前鎮儲運所阻閥無涉(見刑事一審卷三 六第166頁背面),是斯時出現「管壓」及「流量」之異 常現象,自非中油端之阻閥未關閉所致。尤以華運公司操 作人員於當晚在進行自循環程序前,既已再次確認周邊的 阻閥旋緊,客觀上顯無旁流狀況發生之可能,足認其等主 觀上對此節亦均知之甚明。  B.華運公司人員在接獲榮化公司黃進銘關於流量異常之通知 後,已藉由:①巡視泵浦週邊設備是否異常、②打自循環、 ③外送試打等步驟,排除前開異常情形為泵浦、儀錶故障 所致,並將測試結果轉知黃進銘,可見榮化端與華運端操 作人員聯繫管道暢通,且華運、榮化公司當日之值班日誌 均未記載有「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操作、閥件 損壞、阻閥關錯閥門」之情形(見偵卷四第47頁;偵卷十 八第68頁),益證當日並未發生前開所指之多種可能導致 「管壓」與「流量」異常之因素。榮化公司操作人員已知 異常與其所指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等因素無關,雙方 並進而合意為後續之持壓測試,尤以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工 作日誌尚記載「11.22:00石化站來電謂前鎮加工區有異 味,故今晚不送料」(見偵卷四第47頁),詎操作人員竟 仍未有所警覺,互相提醒,益見其等欠缺危機意識。  ⑷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於懷疑系爭4吋管線於輸送丙烯途 中發生洩漏時,即應依其等公司內部規範,採取停泵、巡 管、通報警消單位等因應管線洩漏之作為措施,詎其等均 未為之,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查:   ①依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所證:在整個操作正常狀態下,壓 力、流量應該要維持穩定,如果壓力、流量有變化,兩端 第一時間就要趕快互相聯絡,是不是有一些製程或操作狀 態上的改變,如果無法確認變化是因此造成,即應停泵, 通知現場人員進行巡管,並請儀電人員檢查是否儀錶故障 或有無其他異常,如巡管及進行設備檢查均沒有發覺任何 異常,這時候才考量是否要進行保壓測試等語;又依賴嘉 祿於刑案審理所證:如果懷疑有洩漏之虞的話,就是先停 泵再巡查,每個狀況都考慮過了,巡管也都巡管過了,都 沒有發現有洩漏的地方,為了要決定還要不要再輸送,便 會做保壓測試(見刑事一審卷三二第48頁背面;刑事一審 卷二四第185頁、第199頁)。並參酌在華運、榮化公司人 員懷疑管線洩漏之情形下,採取之步驟即應為停泵、巡管 (含設備檢查)、通報警消單位,亦有榮化公司之乙烯、 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第5.2.1點、第5.3.1點 、第5.2.2點及第5.3.3.c點等規定「收料進行中,每小時 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 中斷時」、「立即聯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 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 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以進行收料」、 「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 洩漏源頭」、「石化站…與華運公司T-301共用地下輸送管 可由FV-1102上游處一只2"(吋)緊急排放管排放」,及 華運公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第4.1點、第5.3點規定 「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 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況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 行止漏工作」、「管線氣送及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氣送或 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 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 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 漏及後續搶救工作」,另華運公司之緊急應變計畫書:「 乙烯、丙烯等有大量洩漏而有危險之虞,無法繼續運轉, 現場主管往上呈報後立即下令停止運轉設備,採取安全措 施」、「緊急應變指揮中心成立」、「當本廠發生緊急意 外事故時,通報系統以控制室為中心向外通報…分為廠內 通報和廠外通報(前鎮消防隊)」規定益明(見本院卷二 第478頁、第481頁),詎其等均未經巡管程序,及通報警 消單位,而逕決定對管線進行保(持)壓測試(且施測錯 誤,詳如後述),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②又系爭4吋管線雖為榮化公司所有,依華運、榮化公司簽訂 之系爭委託儲運合約,亦未約定應由華運公司進行維護。 惟當晚丙烯外洩既係在華運、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作業過程 中發生,該危害狀態為華運、榮化公司共同製造,華運公 司即不得推諉不負後續之巡管責任。況依華運公司製程異 常之緊急處理程序,管線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液送之操作 、並關斷液送之緊急關斷閥 …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 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 漏及後續搶救工作(見本院卷六第107頁),則華運公司人 員在液送作業中發生洩漏時,既應找尋洩漏源、進行止漏 及後續搶救工作,即難謂其無巡管之責任。參以陳佳亨於 偵訊中亦陳稱「(問:依你的專業,若懷疑地下管線有破 裂,要如何進行測試?)地下管線的運作要馬上停掉,人 員需要到懷疑有破裂的地方進行觀察,不會再對管線進行 任何的加壓處理。」(見偵卷十九第194頁),益徵已自 承華運公司操作人員一旦懷疑管線洩漏,即有停送、巡管 之義務。況由系爭4吋管線破口距離華運端約4公里,當晚 11時23分許(系爭氣爆發生之前),華運公司前鎮廠領班 孫慧隆騎乘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行經前鎮區班超路與凱旋 路口即聞到異味,而要求華運公司於當晚11時35分關閉系 爭4吋管線阻閥停止輸送丙烯,可見若華運公司當時有採 取巡管措施,應有發現丙烯洩漏之可能,即早關閉阻閥, 防免氣爆發生或減災。至於華運公司依系爭委託儲運合約 第7條第1項之約定雖無替榮化公司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 管線之義務,然於華運公司操作輸送丙烯時,既已發覺異 常狀況,依前揭華運公司內部規範之標準流程,即有巡查 地下管線之義務,與其契約義務無涉。   ③另觀之榮化公司大社廠之應變指引:「若洩漏程度波及廠 外,則成立第三應變階段…通知大社工業區消防隊,以便 隨時支援」、華運公司之緊急應變計畫書:「當本廠發生 緊急意外事故時,通報系統以控制室為中心向外通報…分 為廠內通報和廠外通報(前鎮消防隊)」之記載(見本院 卷六第84頁、原審卷一一第177頁、本院卷十第253頁), 當懷疑為廠外地下管線洩漏時應通報消防單位,消防單位 可以結合民眾報案紀錄等資訊,針對可疑之洩漏點優先巡 管。況依前述,當晚自8時46分起,陸續有民眾向救災救 護指揮中心(119)報案指二聖、凱旋路口有瓦斯異味及 冒白煙之情形,可見當天二聖、凱旋路口異味濃厚刺鼻, 冒白煙範圍甚廣,災情甚為明顯,消防人員在當晚9時15 分之前即已在凱旋、二聖路口進行大範圍之交通管制,此 亦據證人王崇旭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四 一第20頁背面)。如華運、榮化公司人員於輸送過程發現 異常後,即時採取停止輸送,關閉阻閥,通報警消單位, 並分工合作自管線兩端一同巡管之方式,多管齊下,則依 當時洩漏情形、交通管制範圍之情形,應能輕易找出異常 原因及洩漏點。   ④而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 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榮化 公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可憑;又因福聚公司於 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 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 陳喬松簽收),業經審認如前,前開管線圖資已足供榮化 公司所屬人員於管線異常時進行巡管。更遑論華運公司受 榮化公司委託儲運丙烯,因使用系4吋管線進行輸送,華 運內部即要求應定期巡視管線,有該公司之地下管線巡查 程序之規定可憑(見本院卷六第93至94頁、本院卷九第17 7至180頁)。  ⑸華運及榮化公司受僱人員當晚合意進行之持壓(保壓)測 試未考慮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乃錯誤之無效測試,其 等基於錯誤測試結果,進而於當晚10時10分重啟泵送丙烯 ,致丙烯洩漏量增加、外洩丙烯濃度達2%至11%之爆炸濃 度而引發系爭氣爆,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①華運公司於當晚9時5分進行外送試打,惟管線壓力仍未恢 復正常,華運公司及榮化公司人員決定兩端關閉阻閥,以 管內既有壓力靜置30分鐘之方式進行持壓測試。至10時10 分榮化公司人員因見華運、榮化兩端管線壓力分別為13.5 Kg/C㎡與13Kg/C㎡,故認管線沒有破口,華運公司即於當晚 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 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等情,有黃進銘手寫紀錄「21:40~2 2:10雙方Valve關,check管線壓力為13.5k,無漏」、洪 光林手寫紀錄「21:45大社阻閥關斷開始試漏,管壓我方 13kg、大社13.5kg,未降;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 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22:10P- 303Run;22:15開始泵料」可佐(見偵卷三一第57頁審卷 二十一第35頁、卷二十四第102頁)。   ②據華運、榮化公司表示判斷管線無洩漏所憑之理論為:只 要設備內之壓力高於大氣壓力,此時僅須關閉管線之兩端 ,若管線有破口,內容物即會由內往外洩,最終導致管內 壓力下降。惟管線兩端壓力經測試後仍維持13.5Kg/C㎡與1 3Kg/C㎡,因之判斷管線未破裂等語。是應審酌榮化、華運 公司人員於當晚進行之管線測試,方法是否正確?應否將 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納入考慮?經查: A.所謂飽和蒸氣壓係指液態與氣體平衡狀況所需的壓力。以 水為例,加熱到100度水分子剛好變成氣態,這就是它的 飽和溫度,但如果繼續加熱至101度、102度水分就會蒸發 出去因而慢慢減少,故100度以上就叫做過熱溫度,而水 液態與氣態平衡的溫度是在100度,此據中油公司賴嘉祿 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三二第185頁背面 )。又高壓氣體與一般常壓液體不同,在輸送常壓液體之 情形下,倘管線出現破口,泵浦停掉,因為它是不可壓縮 性的,所以液體的壓力會藉由這個破洞瞬間快速地下降, 而達到與管線外壓力平衡。但輸送中高壓氣體一旦遇破洞 ,泵浦給它壓力,它就會從破口洩漏出去(因管線外為一 大氣壓,泵浦啟動後將使高壓氣體自高壓處往低壓處跑) 。等到泵浦壓力停掉,管線內的壓力會繼續往下降,但降 到飽和蒸氣壓的時候,高壓氣體會繼續揮發,從液態變成 氣態,一直不斷地氣化,破口的面積不會大到讓所有的物 質在瞬間可以氣化完畢,所以管線還可以維持在飽和蒸氣 壓的壓力。直到管線裡面的液態部分已經幾乎全部氣化為 氣體,這個壓力才會很快地降下來,亦有中油公司王文良 於刑案證詞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4頁暨其背面)。 據上可知,系爭4吋管線輸送之丙烯於常溫下原為氣態, 為利運送加壓使之成為液態,惟當管線出現破口使管內壓 力驟降,破口面積(4㎝×7㎝)又未大到足以使管線內之液 態丙烯瞬間氣化完畢時,丙烯即會持續自液態轉為氣態, 飽和蒸氣壓即為丙烯之氣體、液體狀態達到平衡時所呈現 之壓力。換言之,依高壓氣體之特性,當管線出現破口時 ,管線壓力之變化不會直接下降至0kg/c㎡,而會先下降至 飽和蒸氣壓,並待液態丙烯均氣化後,壓力始會再次下降 至0kg/c㎡。 B.至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為若干,依賴嘉祿於刑案審理之證詞 「管線在沒有輸送的時候,管線內殘留的丙烯有部分會蒸 發,管線的壓力大概都在13至14kg/c㎡之間,就是管線裡 面丙烯的飽和蒸氣壓」,及中油公司105年1月22日函:「 丙烯停止泵輸作業後,管線壓力會停留在飽和蒸氣壓,若 管線沒有破漏,壓力為持續維持在15kg/c㎡,並隨溫度略 有升降」(見刑事一審卷三二第203頁背面;刑事一審卷 十一第20頁),由此足認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視當時之溫度 而略有升降,約介於13至15kg/c㎡之間。而以此比對中油 公司前鎮儲運所之系爭4吋管線地上輸送端所設之PT-708 壓力計於當晚操作壓力之變化,可以發現當天系爭4吋管 線之操作壓力原維持41kg/c㎡,惟自8時44分51秒起快速下 降,直至8時50分10秒已降至14.988kg/c㎡、8時56分37秒 降至13.837kg/c㎡,足見自8時44分51秒至8時56分37秒短 短12分鐘間,管線壓力已驟降28kg/c㎡。此後,管線壓力 除於9時23分51秒再次下降至12.988kg/c㎡外,直至翌日0 時24分33秒間(系爭氣爆發生「後」)均維持在12kg/c㎡ ,堪認管線自8時44分51秒因破口形成而出現壓力變化, 直至8時56分37秒間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平衡,故壓力維 持在13至12kg/c㎡之飽和蒸氣壓。由此可知華運及榮化所 屬員工見管線流量、壓力出現異常所進行之持壓測試,管 線兩端壓力在經過30分鐘後仍維持在13.5kg/c㎡與13kg/c㎡ ,係因適達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所致,其等誤以為管線壓力 未再下降即可判斷管線並無洩漏,顯是未將丙烯之飽和蒸 氣壓納入考量。 ③又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線有無洩漏之重要檢測方 法,惟施測時間及應適用若干壓力,我國雖無統一之明文 法規,然查: A.據王溪洲陳述:「華運的泵浦如果當時將壓力升高之後再 將閥門關起來測試,就可以知道是否洩漏,華運是一個輸 儲公司,而且也不是只輸送到我們榮化,所以測試保壓的 專業應該比我們強」、「(問:有無作「如何保壓測試」 等相關訓練?)有。(問:保壓測試要多久?)上次地震研 討會是寫30分鐘,但我們的SOP沒有寫多久,保壓測試還 必須要對照輸送方他們保壓的SOP,對方應該要輸送比常 溫蒸汽壓更高的壓力,先關PUMP再關閥門,才是正確的保 壓測試方法,這是我專業知識的判斷。(問:學歷?)大 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53頁、第155 頁),可知其雖非現場操作收料丙烯之作業人員亦知悉保 壓測試方式。 B.證人即榮化公司製程技術組主任黃慈亮證述:「(問:如 大社廠遇丙烯外洩,依程序書是否須將洩漏管線排空後, 以氮氣吹掃?)是。(問:本身知道如何操作保壓試漏? )會。就是兩端關斷,看壓力有無掉下來,這是液體管線 ,如有漏可以很快看出來,地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最容易 看出的是送料端。要兩邊關閉吹掃後,進行最高操作壓力 1.1倍」等語(見偵十卷第35-36頁)。 C.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102年度道路管線及其相關設施 檢測結果,暨103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中榮化高雄碼頭 儲運站至華運倉儲公司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錄表亦記 載「持壓30min」(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74頁)。 D.沈銘修代表榮化公司參與中油公司舉辦之地震後北課長途 管線保壓研討會會議記錄亦記載「4級以上地震後,立即 依作業程序停止輸油,4級管線保壓半小時、5級以上管線 保壓至少半小時,若管線有空管情形,應先飽管後進行保 壓,全線巡查確認安全後再繼續輸油」(見偵二十卷第17 6頁)。 E.中油公司王文良陳述:「收料端即榮化要先關阻閥(中油 公司稱關斷閥),使丙烯不會進入儲存槽,華運要把P303 泵浦動,建立管線壓力,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 .1倍,更嚴謹可以達到1.2倍。之後停泵浦,華運阻閥關 閉維持管線壓力至少30分鐘,更嚴謹必須高達1至2小時, 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變化,這時請現場操作員及巡管員連 線注意管線狀況」、「(問:依照檢察官偵查顯示,華運 與榮化約在103年7月31日晚上9點30分,雙方均關閉阻閥 ,華運的壓力值在13Kg/C㎡,榮化壓力值在13.5Kg/C㎡,之 後在當日晚上10點15分左右,由華運動泵浦繼續送料, 而在動泵浦之前,壓力值都還是呈現在13Kg/C㎡,並沒有 繼續往下降,是否這樣的測試可以排除管線洩漏?)不可 以,因為壓力太低,依照我們的經驗,這個13.5Kg/C㎡的 意義是管內丙烯的飽和蒸汽壓,管線內丙烯是液態氣態共 存的狀況」、「新進人員進廠時我們會辦理新進人員的教 育訓練,開始學管線泵送操作、油槽操作,在半年的養成 教育後,經過考試,通過後成為正式員工來操作設備,每 年的儲運教育訓練,都會提到保壓測試,保壓試驗其實也 是在泵浦操作的一個單純的做法,並不複雜,這只是整個 教育訓練的一小環,並不困難,所以不會特地註明做保壓 試驗的訓練」、「在保壓時,接收端的部分就要確實關斷 ,這時候輸送端才可以啟動泵浦建壓,壓力建好之後,我 在我的泵浦出口的阻閥這個地方才確實關斷,關斷以後讓 壓力能夠維持。因為這時候兩端都盲斷了,已經沒有流量 去參考,我們是看壓力的變化」、「如果在做保壓測試一 開始建壓的過程無法建立到原本的操作壓力,甚至到1.05 倍、1.1倍的話,這就告訴我們很明顯的管線的確發生洩 漏的情形。如果泵浦正常在操作的壓力不是13.5Kg,不適 合以目前的壓力(13.5Kg)作為保壓的壓力」等語(見偵 五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二四卷第160頁;刑事一審卷三 七第51頁至第53頁)。 F.證人即曾任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主任之曾勝陸證述: 「以丙烯的話,它的壓力『再加上』泵浦的揚程壓力,大概 持壓30分左右吧,去看它的壓力有無下降」、「(問:你 剛才說持壓30分鐘,依據何來?)就是在我們一般的一些 作業,在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問 :提示高雄碼頭站地下管線檢測持壓測試的壓力紀錄,請 問那是幾吋管?)6吋。(是6吋管,所以你剛才說壓力是 15Kg/C㎡,是指飽管狀態的壓力是15Kg,是否如此?)是 」等語(刑事一審卷二九第11頁、第13頁、第17頁背面) ,核與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 錄表(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74頁)所載壓力測試做到16Kg (即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1倍)相符。 G.據中油公司賴嘉祿陳述:「保壓測試是在例如現在流量有 差異時,每個狀況都考慮過了之後,巡管也都巡管過了, 也沒有發現有洩漏的地方,那就要做持壓的動作去確認」 、「耐壓通常時間是拉得很長,例如8個小時,甚至於一 天24小時,或者又更長的時間。(問:與保壓試驗有何不 同?)保壓只是我們短時間去測試這個壓力會不會掉,作 為你要不要再繼續輸送的考慮。保壓測試通常要做1個小 時,頂多是用他的操作壓力去做保壓試驗」(見刑事一審 卷三二第201頁至第202頁)。 H.輸送高壓天然氣之欣高公司,則對其高壓管線每年進行二 次之保壓測試,其內規並規定「氣密式驗合格後,應將管 內空氣完全排除,再充灌氮氣至管內作保壓用,保壓壓力 為高於操作壓力0.5-1kg/C㎡」,有欣高公司104年11月9日 104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欣高公司瓦斯工程實務彙編可 佐(見刑事一審卷八第56頁、第68頁)、輸送高壓天然氣 之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內規則規定「高壓導管(鋼管 )耐壓試驗以最高使用壓力之1.5倍做耐壓試驗,保持30 分鐘以上。註一:高壓鋼管耐壓試驗規定:1.耐壓試驗以 水壓試驗為原則。2.不得已無法以水施作時,得以空氣或 其他無危險性氣體之氣壓實施。6.以氣體實施耐壓試驗者 ,應於耐壓試驗前先行清管」等語,有欣雄公司104年11 月12日(104)欣雄工字第0657號函、公用天然氣事業輸 配氣設備施工規範可證(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02頁)。 I.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之「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 及工研院105年09月10日工研材字第1050014969號函,均 認以至少為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水壓進行試驗( 見本院卷八第117頁)。 J.證人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操作員彭金虎證述:「(問: 管線送的是丙烯,要做保壓時,會有哪些步驟?)我們也 是打丙烯,就是請對方閥門關掉,我們這邊建壓差不多1. 1倍,1.1倍打到壓力時,我們兩邊就是把閥門都關掉。打 到壓力才會關閥門。(問:你要建壓用的氣體是否還會是 丙烯?)是。(問:此時丙烯如果洩漏時,不就要大爆炸 了嗎?)因為1.1倍是很快就可以建立的,我們就把兩邊 都關掉。差不多10分鐘以內就應該可以建立。(問:但如 果外洩的是危險氣體還是有風險,你確定此時還可以用丙 烯就是了?)我們是這樣操作的。實際上有這樣操作過, LPG,那是地震以後,我們是4級地震就要做保壓測試」、 「建壓到40的1.1倍44Kg。建壓到操作壓力的1.1倍,降到 飽和蒸氣壓之後,降就很難,就是會比較慢,是依據我對 於高壓氣體的知識陳述的。建壓1.1倍,大家操作員都知 道要這樣做,我們有受訓過」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 149頁至第151頁),核與中油公司105年1月21日油儲發字 第10401963400號函示:保壓測試屬於輸油氣管線操作人 員之基本職能,通常於職前或在職訓練中予以專業訓練相 符(見刑事一審卷十一第24頁)。 K.證人即材料博士翁榮洲證述:「做耐壓試驗時,通常都會 把壓力提高到操作壓力的1.1倍或是稍微高一點,也就是 要讓管線承受稍微高一點的壓力,然後在這個壓力之下看 管線裡面出現缺陷會不會漏,平常時候壓力會比這個壓力 來得低一點」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61頁背面)。 L.綜上,足認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有無洩漏之重要 方法,為所有從事高壓氣體操作人員或其主管、具化工知 識之人均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技巧,若綜合上述測試程序 而採用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屬人員最有利之正確保壓 測試方式,則至少需30分鐘、所建立之壓力縱不採上述最 高使用壓力之1.5倍或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作法 ,亦至少應達到正常操作壓力之程度,再由雙方關閉阻閥 ,乃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為保壓測試之必要步驟。 M.系爭4吋管線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00. 064192c㎡【圓柱體表面積=上下底圓面積+側面積=半徑×半 徑×π3.14×2+半徑×2×π3.14×柱高,(半徑2吋×2.54cm)× (2×2.54cm)×3.14×2+(2×2.54cm)×2×3.14×0000000cm )=162.064192+00000000=00000000.064192c㎡】,檢察官 勘驗破口面積僅28c㎡(4cm×7cm=28c㎡),占全管線表面積 不到千萬分之一,該管線縱出現前開破口,亦與密閉空間 相差無幾。而高壓液化丙烯自前開破口外洩,管線內之液 態丙烯因壓力遽降而不斷氣化,以致丙烯在管線內呈現液 態、氣態共存之現象,直到管線內之丙烯液態、氣態達到 動態平衡,即達到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約13至13.5Kg/C ㎡,故未先建壓使管線到達平常操作壓力(40-45kg/c㎡) 即關閉兩端阻閥之結果,系爭4吋管線內部之丙烯呈現液 態、氣態共存之現象,並因系爭4吋管線破口的面積未大 到足以讓所有的物質在瞬間氣化完畢,而丙烯的液態、氣 態達到平衡時,仍會產生飽和蒸氣壓於管線內液態丙烯緩 慢完全氣化洩光前,管線內壓力將仍長時間維持13.5Kg/C ㎡,此由實際上PT-708壓力計所顯示系爭4吋管線破口形成 前、後之客觀壓力變化(見偵十八卷第62頁),互核與飽 和蒸氣壓之概念相符,且在當晚11時56分發生系爭氣爆之 後,PT-708壓力計所顯示之管線壓力直至翌日0時24分33 秒仍均維持在系爭氣爆發生前之12Kg/C㎡,管線壓力亦未 出現明顯的下降一情,益可明證。 N.另參以榮化公司提出梁仲明博士報告亦提及:「當破裂發 生時,破裂口附近的管線壓力將會快速的從正常操作的40 大氣壓降到10-13的飽和蒸氣壓」(刑事一審卷三第28頁 )、華運公司提出Exponent公司專家意見:「4.1概論: 管線破裂之後,從破口流出之丙烯會經過數各特別之狀態 。當管線壓力突然下降之初,液態丙烯會因管線減壓而從 破口外洩,接著丙烯會以氣體、液體兩相共存的情形從破 口洩出」、「4.2起初的減壓:在管線破裂前的一瞬間, 管線內充滿液態丙烯(109公噸),管內壓力為42kg/c㎡。 依據純丙烯的蒸氣壓為14kg/c㎡(表壓力則為13kg/c㎡), 故管線內液態丙烯的溫度為305K(32℃)。當管線發生破 裂時,原本被壓縮的液態丙烯會隨著壓力下降而開始膨脹 至密度達到飽和密度」、「最初發生(壓力)之劇烈下降 起因於管線發生破裂。而第二次壓力劇烈下降的原因則是 管內之液態丙烯已全部氣化」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08 頁)。均核與本院前揭關於管線破裂後,丙烯之飽和蒸氣 壓對於管線壓力變化之影響所為之認定一致,益徵此為業 界之常識。足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屬之高壓氣體操作 人員自應具備此專業之注意義務。華運公司等4人辯稱其 等當晚以管內既有壓力(未以操作壓力或至少高於飽和蒸 氣壓之壓力)進行測試,符合一般業界常規並無疏失云云 ,不足採信。   ④蔡永堅等4人均曾參與榮化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上開教育 訓練資料,或非以「高壓氣體設備」為其訓練課程名稱, 惟其內容實質上與「高壓氣體設備」相關;榮化公司並曾 派送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至專業訓練機構接受高壓容 器作業或作業主管訓練,有榮化公司106年6月12日榮化12 1字第17003號函暨附件上開人員相關證照資料可證(見刑 事一審卷三四第204頁至第214頁)。其中沈銘修並於榮化 公司大社廠100-103年度在職訓練時,均擔任記錄人全程 參與在職訓練,其中該廠製粉課102年8月份安全課會議紀 錄部分內容為「最近同仁出於『疏忽』的頻率滿高的,這透 露一個很嚴重的訊息,同仁可能還是一副無所謂的心態, 而且有互相感染的趨勢(你這樣,我也跟著這樣)」(見 偵十五卷第76頁)、製粉課101年9月份安全課會議紀錄部 分內容為「液態丙烯漏至大氣,體積增加290倍」、「製 程明燈:勿將潛在風險視而不見或認為不要緊,更甚者將 其合理化」(見偵十五卷第128頁、第132頁),並自承有 操作人員證照(見偵二十卷第173頁),證人即榮化公司 大社廠工安環保室組長陳穩至並證述:「榮化大社廠有依 照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去執行裡面的內容。(問:為 何員工都有責任去認識這些危害物質?)因為員工如果知 道化學品的一些危害性,他就可以保障他的安全。(問: 榮化大社廠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5.2.2物質安全資料 表之建立及更新,你們這個作業程序書有規定物質安全資 料表必須張貼或置於工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請問榮化大 社廠最主要的原料是丙烯,丙烯的物質安全資料表有無依 照你們這個SOP規定去放到員工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 有。5.2.4部分有記載危害通識的教育訓練,這邊規範所 有使用或可能暴露於危害物質之員工要接受危害通識標準 及安全使用危害物質之訓練,訓練的內容包括危害通識標 準、其意義、危害物質標示及本危害通識計畫,第二個是 轄區內危害物質之標示,MSDS就是物質安全資料表存放地 點,危害物質之性質、潛在危險、危害預防及緊急應變措 施,包括緊急處理程序,榮化大社廠有依照這個危害通識 計畫的教育訓練去教育訓練員工」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 三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證人即榮化公司員工曾勝陸亦 證述:「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等語(見 刑事一審卷二九第13頁)。顯見蔡永堅等4人均明知丙烯 輸送具相當之危險性,理應熟悉上開飽和蒸氣壓之概念及 正確之保壓測試程序。   ⑤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承華運公司有提供高壓氣體相關教育 訓練,並有陳佳亨等3人參與華運公司內部舉辦高壓氣體 設備教育訓練資料及另依職務需求,由該公司指派參加外 部機構(如中國生產力協會)舉辦之高壓氣體設備教育訓 練之課程資料,有華運公司前鎮廠106年3月10日華運(20 17)廠字第012號函暨陳佳亨等3人教育訓練資料(見刑事 一審卷三十第67頁至第409頁)。陳佳亨自述於93年2月2 日即任職華運公司基本操作員,後升職為工程師,負責現 場設備異常維護、化學品計算盤點(見偵十九卷第129頁 ),具高壓氣體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 訓練證照;黃建發自述為中山工商石化科畢業,於84年9 月1日起擔任華運公司現場操作員,1年後升為領班迄今( 見偵十九卷第168頁),具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 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高壓氣體類 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洪光林具高壓氣體特定 設備操作人員訓練證照,有陳佳亨等3人所持證照(書) 、在職教育訓練資料(見偵十二卷第91頁至第125頁、第3 14頁至第423頁;偵二二卷第204頁、第207頁、第212頁背 面),華運公司標準書-危害通識計劃書亦載明公司對員 工應進行教育訓練,使其知悉處理危害物質(丙烯)之預 防危害步驟、工作方法、緊急應變步驟,及危害物質外洩 處理步驟(見8月4日搜索華運公司扣押物清單編號1光碟 )。可見其等既受過高壓氣體操作之教育訓練,當知悉丙 烯為極易爆炸之易燃氣體,操作輸送自須小心翼翼,並對 如何進行保壓測試具有應備之技能。詎洪光林自承:「P3 03停下來後,黃建發要求我打電話給陳佳亨工程師,請陳 佳亨跟李長榮大社廠連繫協調管線要做持壓檢測,我同時 也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跟他說P303泵浦停下 來。過沒有多久陳佳亨就打電話來說要跟李長榮大社廠做 管線持壓檢測,我就通知現場的吳順卿把阻閥關閉,也就 是P303打出來往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阻閥,但是在P303關 閉之前,P303的出口阻閥就已經關起來。我通知完吳順卿 關閉後,我也通知李長榮大社廠必須要做管線持壓的檢測 。華運公司這邊大概在晚上9點半在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 阻閥就已經關閉,當時吳順卿回報是13Kg/C㎡,我打了幾 通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詢問是否關閉阻閥,大約晚上9點4 5分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才說他們已經關閉阻閥,當時 我有問他們壓力,黃先生有說是13.5Kg/C㎡。直到10點時 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打電話來說儲存槽低液位要求我們 泵料,我就先詢問黃先生當時李長榮大社廠管壓,黃先生 回報13.5Kg/C㎡,然後我就打電話給陳佳亨向他回報李長 榮大社廠要求泵料,陳佳亨有問我華運公司李長榮大社廠 的管壓,我回報說華運公司是13Kg/C㎡,榮化大社廠13.5K g/C㎡,壓力沒變,陳佳亨給我的回覆說壓力沒變就表示沒 問題,既然李長榮大社廠有需要用料,那就給他們」、「 (問:持壓測試要怎麼做?)兩方的阻閥要關閉,觀察壓 力是否有變化」、「(問:案發後,華運公司的主管有無 提到103.07.31晚上與李長榮大社廠所做的持壓測試方式 是否正確?)我們的經驗就是這樣做。有主管說我們這樣 做沒有錯,我印象中是陳佳亨講的」(見偵十九卷第178 頁至第180頁)、「(問:在當天晚上9點半左右確定不再 泵料給李長榮大社廠後,華運公司有無做管線加壓測試? )沒有做加壓,就只有用關閉P303後的壓力來做測試。( 問:你的意思是指只有在華運公司及李長榮大社廠這兩端 都關閉阻閥,華運公司也關閉P303的狀態來測試管線壓力 有無再持續下降?)是」(見偵十九卷第182頁)。陳佳 亨竟稱:「保壓測試我們稱之為持壓測試,把管線的二端 封閉,看管線內的壓力是否有下降」、「就是在二端都已 經把阻閥關閉以後,我們與李長榮公司大社廠確認二邊的 壓力是不是相符」云云(見偵十九卷第192頁)。黃建發 受有上述教育訓練,竟稱:「(問:如何判斷持壓試驗正 常或異常?)以我的判斷,兩端即華運及榮化,華運的阻 閥關掉,控制室人員也要通知榮化將其阻閥關掉,以現有 管內壓力測試,在密閉容器內,看雙方的壓力表有無異常 ,如果有下降就是異常,沒有下降就是正常」等語(見偵 十九卷第170頁),陳佳亨等3人就保壓測試須先將丙烯排 空、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後再關阻閥之正確程序竟全不知 悉。其於洪光林告知:「華運13Kg/C㎡,大社廠13.5Kg/C㎡ ,壓力沒變」時,竟未警覺係因華運公司端未先建壓即關 閉阻閥,方致管內氣液兩相平衡,兩端管壓當然均13-13. 5Kg/C㎡,無法判斷丙烯有無洩漏。另黃建發復自承:「當 天是華運公司(現場)最高決策者」(見偵十九卷第168 頁),負有監督下屬洪光林之義務,卻稱:「不知洪光林 怎麼做持壓測試」、「(問:洪光林後來有無跟你說持壓 試驗的狀況?)沒有」、「(問:洪光林究竟有無做持壓 試驗,你是否知情?)不清楚」、「(問:你有無問洪光 林持壓試驗的狀況嗎?)沒有。(問:直到氣爆發生時, 你都沒問洪光林持壓試驗的狀況?)沒有」等語(見偵十 九卷第170頁)。榮化及華運公司所屬員工分屬危險源之 輸送端及接收端,應負互相連繫如何進行正確保壓測試, 對保壓測試結果之判讀及注意丙烯輸送安全之義務,其等 於知悉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5Kg/C㎡之情況 ,竟未察覺異常,反而認為正常,其中沈銘修負有監督李 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進行正確持壓測試之義務,對持壓 過程及結果未加探詢、聞問,即要求華運公司陳佳亨繼續 送料,陳佳亨、洪光林知悉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 為13.5Kg/C㎡之情況,亦未警覺,即配合榮化公司端要求 貿然繼續送料,顯均未注意系爭4吋管線於持壓測試時, 華運公司端並未建壓,因而誤判管線未洩漏,重送丙烯, 造成更大洩漏量,足見其等顯然未善盡高壓氣體操作人員 之注意義務。   ⑥華運公司之操作人員於當天晚上9時23分至37分間外送測試 後,見管線壓力仍未回復至原本操作壓力即停泵,而未於 當晚天晚上0時10分再重新泵送丙烯(10時10分重啟P303 泵浦,並於晚上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增 加丙烯外洩速率及外洩量,則外洩之丙烯未必能累積達爆 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應可避免發生系爭氣爆。即華運、 榮化公司人員基於前開無效之持壓測試結果,決定重啟泵 送程序,致外洩丙烯濃度累積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內 因而引發系爭氣爆事件,其等重啟泵送之行為,與系爭氣 爆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A.依消防局鑑定書:丙烯爆炸濃度界限為2%~11%,常溫時會 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箱涵內外任何熱源 ,均有可能著火造成氣爆;以「箱涵外」熱源為例,如汽 機車排氣管火星、引擎啟動火花、平交道管制站內火源、 管制區域外居民或路人抽菸、檳榔攤冷凍櫃壓縮機啟動火 花、路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變電箱 放電火花、機械撞擊火花、汽車觸媒轉化器熱源、脫除人 造纖維衣物時靜電火花…等熱源,皆可能於遠處引燃爆炸 性混合物,回火至雨水下水道箱涵,造成大規模氣爆;而 「箱涵內」熱源如伸縮性高分子聚合物(保護層)遇外洩 強制振動積聚內能自燃、丙烯氣體受管壁鐵鏽催化裂解反 應熱、箱涵內丙烯氣體因流動或攪拌所產生之靜電荷、洩 漏源破孔外翻管壁金屬之外洩振動碰撞火花、其他穿越雨 水下水道箱涵配線…等熱源,皆可能直接引爆箱涵內爆炸 性混合物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7頁至第168頁)。足見丙 烯極易引燃,一旦達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即能瞬間引爆, 而經由系爭4吋管線破口外洩之丙烯累積濃度應是至當日 晚上11時56分即系爭氣爆發生時點,始恰達其爆炸濃度之 上下限範圍。據此,如華運、榮化公司員工至遲於當晚外 送測試時,見管線壓力仍無法回復正常,立即停泵、關閉 阻閥,必能大幅降低丙烯之洩漏量。此由王文良證稱:「 (問:所以如果繼續泵送的話,是否有可能洩漏量會更多 ?)是」等語即明(見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5頁)。且依吾 人生活經驗法則,亦可知悉在輸送液體之管線出現破口時 ,如果仍不關閉供應輸入液體之開關,顯然會加速洩漏量 ,依此益證倘華運公司所屬人員陳佳亨等3人停泵不再輸 送,外洩之丙烯量暨濃度未必會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 內。  B.至於停止泵送後管線內積存之丙烯雖仍會透過破口,持續 外洩至箱涵內,惟斟酌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非大,丙烯洩 漏速率甚慢,此由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自當晚8時50分10秒 維持至翌日0時24分33秒一情即可佐證。參以箱涵原本設 計上就是要讓側溝的水排入,此據前高雄市水利局監工楊 延文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二十第170頁 背面),箱涵非屬完全密閉之空間,箱涵內之丙烯仍可沿 進入口、集水井、側溝等間隙稀釋於大氣中,互核環保局 稽查人員於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即當晚10時19分、11時20分 在凱旋三路路面,已先後進行鋼瓶、採臭袋採樣,均採集 到丙烯之情相符,堪認外洩之丙烯,仍會持續自箱涵逸出 並於大氣中稀釋,只要丙烯不會因短時間內外洩量暴增( 例如:重新加壓泵送)致濃度驟達爆炸濃度上下限,應可 防免系爭氣爆之發生,至為明確。因此,如華運、榮化兩 端於發現管壓及流量出現異常之際,依前開各自內部應變 規範,立即停送、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將輸送管內丙烯 經由2吋緊急排放管排至D-3601A經蒸氣加熱汽化後,送至 地面燃燒塔排放(見本院卷六第64頁),勢必能減少丙烯 之外洩量。  C.華運公司提出Exponent報告雖謂:系爭4吋管線於破口形 成前係呈飽管狀態(亦即當時管線內本貯存109公噸之丙 烯),丙烯自破口洩出之速率維持25.8公噸/小時(殊不 因華運公司重新開始泵料而增快),又自破口形成至系爭 氣爆發生時,丙烯外洩數量為84.6公噸(見本院卷七第36 6頁、379頁至380頁),並依此辯稱華運公司未重新泵料 時,管內原存在丙烯洩空之時間點原本就在氣爆發生後, 故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 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事件云云。經查:  a.Exponent公司係華運公司透過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委任 ,委任內容為量化當天自最初管線異常至氣爆發生期間, 即晚上9時至10時15分間(即華運公司重啟泵送前)、晚 上10時15分至11時35分間(即華運公司重啟泵送至停泵期 間)該兩段期間丙烯洩漏的速率(見本院卷七第379頁至3 80頁),Exponent報告明顯關涉華運公司人員當日晚上10 時15分重新泵送行為之法律評價,其公司報告結論涉及委 託人華運公司之利益,是Exponent報告結論尚難遽信。  b.參以榮化公司提出梁仲明博士之報告亦對Exponent報告提 出質疑謂:「Exponent報告計算出管線破裂口的洩漏速度 為26MTh(即前所指25.8洩漏速率)是根據管線在破口附 近的壓力恆為14kg/c㎡且溫度為32℃下做出的計算…b.該篇 報告假設在整個事件中,甚至在破裂口的附近,丙烯都可 以從附近的土壤吸收到足夠的熱量以供汽化,進而維持管 線甚至在破口附近的溫度在32℃,這個假設是非常有瑕疵 的假設,當管線與土壤都維持在32℃時,在管線和土壤之 間就完全沒有溫度差距,也就不會有任何熱量傳達到丙烯 之中。如果破口發生了,因為管內的壓力下降的關係,在 破口內的溫度也會一定比32℃低很多。該篇報告另外一個 有瑕疵的假設,為假設是分層的兩相流,進而忽略氣相流 在管線中的所有壓損。在汽化介面開始由破口往上游及下 游移動後,摩擦損失造成的壓降是不能被忽略的。舉例來 說,如果管內氣體/液體介面距離破口約一公里遠,氣相 的流體流速估計就會減緩30%。破口附近的壓力就必須降 低到14kg/c㎡以下,才能在分析的期間內使管線中產生流 體的流動」等語(刑事一審卷二七第190頁)。由此可知 ,Exponent報告關於丙烯洩漏速率,係以「管線在破口附 近的壓力恆為14kg/c㎡且溫度為32℃」為前提進行計算,惟 此假設前提原本就存有前開科學上之瑕疵,難認與當時客 觀情形相符。     c.再依梁仲明博士報告:「Exponent的報告討論了在泵浦重 新啟動後,對丙烯洩漏效率的影響。該篇報告的結論為, 正常的27MTh的泵浦打出量在重新啟動泵浦的80分鐘內並 不足以讓氣液介面推回破口附近(10:15pm到11:35pm), 才得以維持26MTh的氣相洩漏速度,…根據泵浦應該在破口 形成後才做重啟啟動的重要假設,泵浦的打出量應該比該 篇報告用來推論的27MTh還要高,這是因為有破口的管線 對泵浦而言,有效長度只剩下4公里,壓力損失是降低的 。一般正常從華運到李長榮大社廠的流量是23-23.5MTh, 這是被泵浦提供的壓力限制。從該泵浦的性能曲線得知, 當破口形成的時候,泵浦可以提供36MTh或更高的泵出量 。這樣的流量遠比該篇報告估計的27MTh為高,甚至會改 變Exponent整篇報告的結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七第 191頁)。是依梁仲明博士上開關於破口形成的時候,泵 浦可以提供36MTh或更高之泵出量之意見,適足以推翻Exp onent報告中「破口形成後,丙烯自破口洩出之速率仍維 持25.8公噸,殊不因華運公司重新泵料而增快」此一脫免 華運公司重新泵料對氣爆事件影響之關鍵性結論,而適與 本院關於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重新經由系爭4吋管線 泵料之行為(晚上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於晚上10 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將加速管內丙烯外洩、 增加丙烯洩漏量之認定相符。  d.又於當日晚上8時44分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時起至晚上10 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晚上10時15分開啟地下管線阻 閥再次輸送前,丙烯雖有洩漏,但因未達爆炸濃度2%-11% 之區域,故實際上無爆炸情事發生,依此可證在消防隊以 噴水、水霧防護下,若未於晚上10時15分重送丙烯,應可 防免系爭氣爆之發生。此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表示明確: 消防局於業者持續加壓送料之前,知悉為丙烯洩漏,並經 由相關單位通知業者有效截斷氣源,可相對使現場濃度降 低,並減少現場發生氣爆機率,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9月18日高市消防救字第10633730100號函暨附件可佐( 見刑事一審卷三十八第120頁至第123頁)。並據證人即在 現場戒護之消防員王崇旭證述:「(問:如果10點半之前 ,已經知道榮化的管線外洩,榮化也跟你說他們關了,但 現場的煙還在冒,你們要如何處理?)如果他真的關閉氣 源了,我們很篤定已經找到洩漏的廠商了,我說這個都是 事後假設,如果真的是這樣的話,我們會認為它的濃度應 該會愈來愈少,以之前它濃度高時,我們這樣防護都沒有 發生爆炸,更何況他已經關閉氣源,濃度愈來愈少,我照 之前做的安全防護方法繼續用水霧給它稀釋防護冷卻就好 了」、「(問:提示偵29卷第219頁倒數第3個問題,檢察 官問你說通常氣體外洩案件警戒方式為何,你說『通常我 們是用氣體偵測器去偵測氣體』,然後你有說『在不危險的 情況下會布置水霧瞄子,布置完以後,人會盡量遠離有冒 氣的範圍』?)是」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一26頁),足 認陳佳亨等3人若於發現流量、管壓、電流異常之時點, 蔡永堅等4人知悉收料端流量驟降接近零之時點,即停輸 、巡管、通報警消,則丙烯有經由大氣稀釋、濃度降低之 可能,即於初次洩漏濃度高時,尚未發生爆炸,如果關閉 阻閥停送,消防員仍繼續使用水霧稀釋降溫,爆炸必不會 發生;且若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中之任一人有將上 述輸送異常情形對外通報警消,使現場之人知悉所洩漏者 係易爆炸之丙烯,可使現場人遠離有冒氣的範圍,必不生 本件損害結果。  e.本院綜合審酌前述系爭4吋管線破口形成、丙烯開始外洩 ,民眾聞到異味,看到冒煙通報之時間,管線壓力及流量 出現異常,環保、毒災應變小組人員採集到大氣中洩漏之 丙烯與系爭氣爆發生之各時點(華運公司在持壓測試期間 ,高雄市區並未發生氣爆,係於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 人發現系爭4吋管線輸送異常後,未即時為停泵、巡管, 竟採取無效之持壓測試,並於晚上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 泵浦,於晚上10時15分開啟管線阻閥再加壓輸送丙烯至晚 上11時35分為止,長達80分鐘,使丙烯外洩量大增,縱於 晚上11時35分停送,仍因管內丙烯持續外洩,又未通報現 場警消使能及時疏散,終使丙烯達到爆炸之上下限,致於 晚上11時56分發生爆炸之結果),足證丙烯是自當晚8時4 4分之後持續洩漏大氣中,逐漸累積量暨濃度,始於當晚1 1時56分達到引爆點而發生氣爆,並依吾人生活經驗法則 ,於加壓輸送液體之管線破口(非大)出現之後,若繼續 往管線內加壓輸送液體,顯然會增加洩漏量,若非其等有 此加壓重送丙烯長達80分鐘之作為,及未採取停泵、巡查 管線並通報警消單位之不作為,當不致發生丙烯爆炸,其 等過失行為(作為及不作為)與系爭氣爆損害發生之間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Exponent報告關於「華運公 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 規模之氣爆事件」之結論,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至華 運公司另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徐啟銘附之「針對高雄氣 爆事件中丙烯洩漏及氣爆原因之分析」一文(見本院卷四 第387頁至第397頁),亦難認可採。本院認定華運公司與 榮化公司所屬操作人員於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之後,再為 二次加壓輸送丙烯之行為顯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及災害擴大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華運公司等人抗辯高雄市政府所屬公 務人員違法將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箱涵所形成之特殊雙重 因果關係【造成系爭4吋管線陰極防蝕失效,系爭4吋管線 位於箱涵部分因而鏽蝕、減薄(第一重因果);系爭4吋 管線出現前開破口後,丙烯從破口傾洩而出,氣態丙烯因 箱涵形成侷限性空間,於氣態丙烯碰觸不明火源時引發爆 炸(如為開放性空間,即使引燃也僅為燃燒而不致於爆炸 。第二重因果)】乃導致氣爆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應由 高雄市政府承擔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不可採。   ⑦103年7月31日晚間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異常時,蔡永 堅係榮化端值班組長,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 所有部門而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李瑞麟為榮化端操作領 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 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黃進銘為榮化端控制室操作員,負 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製程,並於作 業出現異常狀況即時回報與為適當處置;沈銘修為榮化端 工程師,負責收料運輸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 時負責協調處理。又黃建發係華運端領班,值班時段負責 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 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 通報工程師或課長;陳佳亨係華運端工程師,負責現場設 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 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洪光林係華運端 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 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運 公司工程師、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工作規範說明書( 見偵卷十二第131頁至第132頁背面),堪認其等職掌均與 當晚丙烯輸送作業有關,以其等所受之前揭高壓氣體教育 訓練及多年實際操作丙烯輸送之經驗,應可合理期待其等 對於丙烯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俱出現異常、華運公司進行 自循環及外送測試猶無法排除管線壓力過低,暨後續華運 、榮化兩端關閉管線阻閥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 復因未將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納入考慮,致誤認測試結 果為正常之客觀經過均有認識並參與,當晚本應採取正確 之應變處置,詎其等均未於當晚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後, 即時為停泵、巡管、通報消防單位之要求或建議,華運端 又於晚上9時23分全量輸送丙烯至榮化端,因管壓仍無法 維持正常壓力,嗣於晚上9時40分至晚上10時10分進行錯 誤之持壓測試,並基於該錯誤持壓測試之測試結果,再於 晚上10時15分重啟泵送,均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過失。   ⑧蔡永堅雖辯稱:伊為榮化公司大社廠生產作業區之值班主 管,值班時段並不負責一般行政管理區;黃進銘辯稱:依 職責伊當日必須堅守在控制台前監控電腦螢幕;李瑞麟辯 稱:伊雖為大社廠操作領班,但僅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 現場操作工作;沈銘修辯稱:伊並不負責於丙烯運送過程 發生問題時協調處理云云。惟其等之職責範圍均涉及當日 之丙烯運送,復對當晚出現之異常情形或進行之測試均有 認識或參與,縱所辯為真,依前開說明,其等負有提出正 確應變措施或糾正錯誤之義務,詎均未為之,仍應認有注 意義務之違反。另沈銘修對於其負責榮化大社廠收料運輸 之調度並不爭執,並自承:「我當天103.07.31所需要全 部的需求量,都是向華運公司提出需求,我當天提出的需 求量為全量,所謂全量的意思是他們一小時可以提供約23 噸的量,請他們全數提供23噸量」等語(見偵四卷第180 頁),則當日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致無法滿足當日預定 之收料量,自仍應由其協調處理。李瑞麟自承:「這是我 們方面的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 見偵四卷第45-1頁)、「(問:你們當天是否催著要料? )…當天D251液位比較低,所以要補料進來…若儲存槽剩百 分之25至30的料我們就會很緊張,需要趕快補料」(見偵 五卷第156頁)、「(問: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泵 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是何意?) 這是我們方面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 」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77頁背面)。核與陳佳亨陳述: 「沈銘修同意配合我們測試,但是他們現在用料的需求很 大,希望測試時間不要太長」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29頁 ),洪光林亦陳述:「工程師要求試壓時間要30分鐘,大 約過15分鐘後,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來說他們的儲槽已經 低液位要求再度泵料,我就通知我們的工程師說他們要進 行釋料,請工程師協調是否可進行泵料,協調以後工程師 打電話給我說可以泵料」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89頁)、 鑑定人何大成亦證述:「(問:製程停工會影響到?)因 為他要是沒有第二條管線,他就必須採取用槽車,有些東 西用槽車根本送來不及,那製程勢必要停,大概是這樣」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三第112頁背面),互核與華運公 司103年7月31日工作日誌記載「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 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見 偵六卷第175頁)相符。且由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晚 上11時35分停送後,榮化公司大社廠旋於0時起改收中油 公司北站丙烯,有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下方記載 「00:00收北站」、榮化公司103年7月31日操作日誌記載 「23:35華運要求停送,改收北站」可證(見偵四卷第52 頁、第49頁),核與中油公司北區儲運課操作日誌記載「 23:55接李長榮來電,要求收本課PLOY(丙烯)油品,本 課00:01送出」(見偵九卷第12頁)相符。又華運公司於 事發日係以P303幫浦輸送丙烯,業如前述,而依該公司標 準書(名稱:丙烯管路輸送操作程序)6.2記載「下游廠 商(榮化公司大社廠)需要量每天320噸以下時,直接以P -301A/B或P-302外送,若需要量大於320噸,則加開P-303 輸送」(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15頁背面)。證人吳順卿亦 證述:「因為P301與P302的量大概只有到18噸,如果一小 時的量超過18噸就要送P303。P303可以送到24、25噸那邊 」等語(見刑三四卷第63頁背面)。凡此足見榮化公司大 社廠因需求大量丙烯供製程使用,乃要求當日華運公司要 送全量(故華運公司當日乃加開P-303輸送),再於保壓 測試開始15分鐘後即行催料,又旋於華運公司晚上11時35 分停送後之凌晨,隨即要求中油公司北站送料,堪認榮化 公司大社廠於氣爆發生當日,確實因趕工而有催料行為, 未慮及丙烯可能洩漏,以致不為停送、巡管及通報警消單 位等維安措施。   ⑨綜上各節,本院審酌系爭氣爆發生之前,陳佳亨具有高壓 氣體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訓練證照; 黃建發即參加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氣體製造安全 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具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安 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洪光林於事前即具高壓氣體特定設 備操作人員訓練證照,有其等在職教育訓練資料可證(見 偵十二卷第91頁至第125頁),其等於華運公司任職多年 ,就丙烯輸送具實務經驗。李瑞麟為正修科技大學化工系 畢業,黃進銘於70年間即任職於福聚公司,擔任現場操作 及控制室人員已10餘年,李瑞麟與黃進銘均為高壓氣體特 定設備操作受訓合格人員,蔡永堅領有一般高壓氣體作業 主管證照,有其等工安證照證書、在職教育訓練紀錄、結 業證書可證(見偵十卷第209頁、第216頁、第222頁;偵 二二卷第220頁),沈銘修自承為高雄工專化工科畢業, 對化工具專業知識,00年00月間起即任職福聚公司迄今, 擔任過C級操作員、助理工程師、副工程師,事發時為二 級工程師(見刑事一審卷三一第153頁背面),可見其等 均從事高壓氣體輸送業務,對監控高壓氣體壓力、流量、 溫度,具有多年經驗,其對輸送丙烯所生之危險既可預見 ,自應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監督義務,竟於發現管壓及流量 異常之情況,疏未警覺系爭4吋管線破裂丙烯外洩之情事 ,只考慮製程之用料需求,而未採取正確應變處置(停送 、巡管、通報相關警消單位等),致發生系爭氣爆,其等 自均有過失。 ⒍刑事確定判決雖認榮化公司所屬人員及華運公司所屬人員 均屬無罪,但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⑴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乃在解決 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 ,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 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民事法院審理 此案仍應本諸卷證輔以相關專業意見,藉由舉證責任分配 ,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合理推演還原系爭氣爆發生過 程,以釐清責任歸屬,自不受刑事判決拘束。   ⑵況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亦敘明:李謀偉、王溪洲(擔任榮化 端廠長期間)均負有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之義務;王溪洲 於監督榮化端人員應對系爭4吋管定期實施必要檢測(包 括編列預算);系爭氣爆當晚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屬工 作人員之檢測方式固有不當;僅堪推認榮化端、華運端員 工教育訓練內容存有未盡周延之瑕疵,以致未能使現場操 作人員確實瞭解丙烯飽和蒸氣壓相關概念與採取更妥善之 適當方式進行保壓檢測(倘有疏失,核屬各該公司應否負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華運端、榮化端人員未 能即時查知系爭4吋管出現丙烯洩漏情事固有不當,且觀 乎渠等處理過程亦有專業知能訓練不足(未瞭解丙烯飽和 蒸氣壓相關概念與採取適當方式進行保壓檢測)、警覺性 過低(實施保壓檢測後發現雙方有量差仍持續輸送丙烯, 及決定當日24時再次進行保壓檢測)等情事及「本院審理 結果雖認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 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涉有起 訴書所指(準)失火罪及(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暨(重 )傷害罪嫌,但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是否因其他法律上原 因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俱非本院所能審酌,應由被害人 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以謀救濟,附此敘明」等詞(見刑事二 審判決第94頁、第120頁、第133頁、第136頁、第144頁) 。是依前開說明,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陳佳亨等3 人自無從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據為免除其等民事賠償責任 之依據。    ⒎張鴻江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張鴻江為華運公司之董事長,綜理華運公 司各項事務及業務,包含對於員工就相關管線輸送丙烯時 注意預防、避免或防止其外洩或繼續外洩等之教育訓練, 且張鴻江身為全權管理華運公司之上級單位,領有高薪, 屬華運公司緊急狀況決策之最上級,並有豐富之石化知識 、管理經驗,亦詳知丙烯化學氣體之危險性,自有充足能 力教育下屬並要求制訂規範,惟張鴻江卻未盡上述責任, 致生系爭氣爆事故云云。然查,華運公司就丙烯之輸送及 危機處理,固負有對員工施以教育訓練並制訂安全作業規 範之義務,然該教育訓練及安全作業規範之制訂與實施, 暨現場輸送化學氣體之監督、管理,係屬內部工安控制行 為,依公司部門業務分層分工制度原則,理應由華運公司 交由內部實際負責工安職務之人執行,台電公司未能舉證 張鴻江為執行上開工安職務之人,自難僅憑張鴻江於系爭 氣爆事故發生時為華運公司之董事長,或其具有豐富之石 化知識及管理經驗,即遽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⒏中油公司所屬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晚配合救災尚無疏失:   ⑴喬東來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電子課課長,為 該公司電機工程師,於氣爆發生當晚適輪值中油高雄煉油 廠(楠梓區)安管中心修造主管;賴嘉祿為中油公司石化 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所長、王文良則為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 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4吋管線並非中油公司 所有,氣爆發生當天中油公司亦未使用該管線輸送丙烯, 並如前述。是以,中油公司,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等 人對系爭4吋管線運作狀況及安全不負監督義務,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主張中油公司怠於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未 對於內部員工進行災害資訊傳達、彙整之教育訓練,未派 任熟稔該公司使用管線之人員駐守安管中心等未善盡災害 防免及通報義務之疏失云云,顯屬無據。      ⑵喬東來部分:   ①喬東來於103年7月31日當晚適輪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 管中心,因而自當晚9時54分3秒起,接獲指揮中心詢問電 話,惟依指揮中心當日與喬東來之通話內容「指揮中心: 在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那邊不曉得你們有沒有油管 經過那個地方,那個地方有瓦斯異味很重,地區都擴散出 來了;喬東來: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指揮中心: 不曉得你們有沒有一些油管經過那個地方;喬東來:油管 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指揮中心:你們能不能派 人過去那邊查看一下是不是你們的,因為那個地方味道非 常的重;喬東來:我來問他們一下」,有指揮中心與中油 公司電話通聯譯音文(見本院卷六第133頁)。可見喬東 來依據指揮中心提及「瓦斯味道很重」之資訊推判指揮中 心所詢問者為「瓦斯管」,尚屬合理。況喬東來於前開對 話中回答「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油管應該是油, 不會有瓦斯味」之內容,指揮中心亦未進一步要求喬東來 查詢範圍應擴及於瓦斯管線以外之其餘管線。是以,喬東 來於向LPG(液化石油氣)管線有關之轄區北區儲運課、 前鎮儲運所詢問,查詢結果當天均未操作LPG管線,即將 前開查詢結果回覆指揮中心「我們有問我們那個輸送單位 ,他們說他們沒有在輸送,而且壓力都正常」,故自難以 喬東來因應指揮中心詢問而提供「瓦斯異味」之救災資訊 ,即認其違反注意及救災義務。      ②至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主張喬東來在指揮中心詢問時未及 時正確說明現場有系爭4吋管線乙節。經查:   A.據喬東來於刑案偵訊中陳稱:「(問:當天119人員問有 無派人過去二聖凱旋路看,你回答說『我們的管線沒有埋 在那裡』,為何如此回答?)我們是跟他說我們的LPG管線 不在那裡」(見偵二卷第139頁),核與其當日就指揮中 心詢答均針對中油公司LPG管線一情相符,其答覆之內容 亦合於事實,衡情其應無刻意隱匿管線資訊之情形。   B.況王文良抗辯其於晚上10時35分許抵達現場即有告知消防 局人員氣爆現場埋有中油公司管線,參以證人陳虹龍於偵 訊中亦稱:當時現場管線科人員跟我說中油、中石化有管 線,王文良到場後跟我說中油有二條管線,一條是柴油管 ,一條是丙烯或乙烯我忘了,他說這兩條管線早就關掉了 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故消防局人員早於管線科人 員到場時,已知悉中油公司在該處有1條地下管線,王文 良到場後,亦有傳達此資訊,相關消防局人員並未因喬東 來之錯誤告知內容,而有受誤導之情形,難謂其告知錯誤 資訊行為,有產生何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   C.此外,氣爆發生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未能及時確認 氣體洩漏點及管線所有人,究其癥結,在於依民眾檢舉及 現場人員所聞到異味均誤以為外洩氣體為瓦斯,且無論係 119中心向中油公司電話查詢,或管理公共管線圖資系統 之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6課人員於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後依 圖資系統查詢,均未能即時查出該地段除中油公司、中石 化公司外,尚有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所致。而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共管線圖資系統建置有2種圖層開啟方 式,分別為「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及「管線單位別圖層」 ,而造成工務局人員查詢不到系爭4吋管線,此關鍵管線 之原因則係承接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坤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 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由於座標系統不同,無 法做套疊整合,漏將「福聚公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 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必須由查詢人員以「管 線單位別圖層」開啟,才能發現福聚公司資料,致工務局 人員縱然使用「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全部開啟功能查詢時 ,仍無法顯現福聚公司之管線等情,業經檢察官偵查明確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45號、 第24846號、第24847號、第248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據上,自難認喬東來未正確告知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 行為,與氣爆發生間存有因果關係。   ⑶賴嘉祿部分:    賴嘉祿於103年7月31日當晚適輪值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 其以電話聯絡王文良前往消防局通報之前鎮區凱旋三路、 二聖一路現場瞭解,王文良並於10時35分抵達現場,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賴嘉祿於103年10月16日偵訊中陳稱: 當晚接獲中油公司公關黃水泳電話告知,前鎮區長有要求 前往二聖、凱旋路口現場,因其在前鎮所值安管,故以電 話通知經理王文良去現場配合查證,時間約為10時19分。 王文良當時就跟我說現場有一條中油8吋乙烯管線送高雄 煉油廠、一條8吋丙烯管線送中石化公司、一條4吋丙烯管 線送李長榮公司等語(見偵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是 賴嘉祿當晚因值勤而無法抽身,派遣熟知石化管線分佈之 同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前往現場,尚無悖於情理。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主張賴嘉祿未配合指揮中心親赴現場協助確認 ,謂其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⑷王文良部分:   ①王文良接獲賴嘉祿通知時間為晚上10時19分、旋即於10時3 5分抵達救災現場,難認有何延誤。又王文良於抵達現場 後即由時任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公用事業科股長蔡旭星偕同 向指揮官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長陳虹龍報到,直至氣爆發 生時,未曾離開救災現場;現場停留期間,並曾與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隊長王崇旭、高雄市前鎮 區區長林玉魁、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就現場救災進度及 相關資訊進行交談,此業據蔡旭星、陳虹龍、王崇旭、林 玉魁、楊惠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同上卷偵訊筆錄),雖 陳虹龍、王崇旭、楊惠甯、林玉魁及蔡旭星等人均證稱並 沒有聽到王文良告知該處有台電公司之系爭4吋管線等語 。但證人即賴嘉祿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王文良有無 跟你說他有向現場消防人員告知管線的情況?)有,他說 他到現場就跟指揮官報到,他跟指揮官報告3條管線,分 別是8吋乙烯管線,6吋中石化丙烯管線,4吋李長榮丙烯 管線等語,核與王文良說法一致,且衡情王文良已經親赴 現場與在場救災人員同處危險之最前線,且非屬榮化公司 之員工,縱基於自身安全之考量,對於有利於救災之資訊 應當知無不言,當無刻意隱暪榮化公司在該處有系爭4吋 管線之必要,而置自身陷於危難當中之動機及理由。是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主張王文良未據實及時告知系爭4吋管線 之資訊,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規定,顯與常情有違,不 足採信。   ②又觀之監察院糾正案文內容指摘高雄市政府未落實指揮體 系一元化及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肇生現場指揮混亂無序 失措,對不明氣體洩漏源之釐清漫無章法,終致喪失避免 本案公安慘劇發生之機會,洵有違失(見本院卷六第199 頁)。依此,本件無法排除王文良到場後,確有向現場救 災人員傳達該處有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但因現 場混亂,相關人員又急於找出不明氣體之洩漏點,以致於 王文良提供之訊息,未能適時傳達至現場指揮官之可能。   ③另縱王文良未主動告知系爭氣爆現場有系爭4吋管線,惟高 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處長蘇隆華、第六課課長 陳志銘、第六課技工黃禹穎、第六課僱用工程員張晁騰等 人,於103年7月31日晚間接獲凱旋、二聖路口附近有疑似 瓦斯外洩訊息後,於當晚9時許起,陸續趕往現場協助等 情,有蘇隆華、陳志銘、黃禹穎、張晁騰等人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故消防局人員本可依上開工務局人員提供之管線 資訊做適當之處置。而上開工務局人員未能將正確之管線 資訊告知消防局人員,係因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 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漏將「福聚公 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 啟乙節,業如前述,然高雄市政府早於97年間知悉榮化公 司在該處有4吋管線用以輸送丙烯,並收取道路使用費, 業如前述,實難託辭王文良未告知該處有系爭4吋管線, 即認王文良違反災害防救法。是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主張王 文良未及時提供系爭4吋管線之資訊,妨礙救災云云,並 無理由。      ⑸綜上各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主張喬東來、賴嘉祿及王文 良於氣爆當晚,未配合高雄市政府及消防人員之指示,未 及時於現場協助確認管線,未及時正確說明現場有榮化公 司系爭4吋管線,錯失防止氣爆損害擴大之契機;中油公 司怠於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未善盡災害防免及通報義 務,謂其等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二)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及石油管理法第23條規定,請求榮化公 司等1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張鴻江、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部分: ⑴承前所述,張鴻江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雖為華運公司之 董事長,然華運公司就丙烯之輸送及危機處理,應由實際 負責工安職務者負責對員工施以教育訓練並制訂安全作業 規範,台電公司未能舉證張鴻江為執行上開工安職務之人 ,台電公司請求張鴻江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又系 爭4吋管線為福聚公司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嗣由榮化公 司繼受取得所有權,中油公司僅係受託籌辦鋪設系爭4吋 管線事宜及受託檢測,且系爭4吋管線用以運輸丙烯,仍 符合當時申請埋設油管之目的範圍,並無申請變更使用目 的之必要。榮化公司既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即應自行 管理維護監督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狀態,103年7月31日中 油公司並未使用系爭4吋管線,非該管線之管控者,自無 注意其使用情形(啟用警報、輸送端與收料端互相監測及 線上平台即時洩漏監測)之必要及義務,而系爭氣爆之發 生既與中油公司所有之系爭8吋管線無涉,中油公司即無 怠於履行地下區域聯防、建置內部災害防治組織、制度, 並彙整救災資訊及未選派適當安管中心值班人員之疏失, 且中油公司所屬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晚配合救災亦無疏失, 從而台電公司請求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負侵權行為責任, 亦屬無據。 ⒉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 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 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次按經營一定 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 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近代企業發達,科 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 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 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 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 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 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 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 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 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 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 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 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 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 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可知上開條文 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故符合確實有 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 者,即有適用。且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 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 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及其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 ②經查: A.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其營業項目為石油 化工原料製造業、基本化學工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及 零售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及零售業等;華運公司之營業項 目之一為各項石化原料倉儲業務、石化原料(乙烯、丙烯 )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各項石化原料進出口、買賣 及銷售業務等,此有其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而丙烯屬 石化原料,丙烯常溫下為無臭的氣體。爆炸界限為2%~11% ,由於它易燃,與空氣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熱源 和明火有燃燒爆炸的危險。該氣體比空氣重,能在較低處 擴散到相當遠的地方,遇火源會著火回燃,丙烯為易燃氣 體第1級,遇熱可能爆炸,有安全資料表附卷可憑(見刑 事二審卷十第151頁至第154頁背面),因具有於常溫會被 點燃、遇熱可能爆炸等特點,足證使用管線運輸丙烯,具 有特別生損害於他人權益之危險性。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 司以系爭4吋管線運輸丙烯而為營業使用,性質上與加油 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等 危險事業場所相類,堪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經營事業 之性質,乃具有高度易燃、引發火災及爆炸之特別危險等 特性,依前開說明,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自均屬民法第19 1條之3所定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 事業(危險肇因者)。又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分別為丙烯 之收料方及送料方,其等於運送時,應隨時藉由壓力計等 設備檢視系爭4吋管線內之壓力及流量是否異常,具有控 制及分散危險之可能性(具有管控危險之地位及能力), 難謂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其等所舉之學者意見書及 其他法院個案判決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榮化公司 及華運公司辯稱其等非經營危險事業,無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之適用,均不可採。 B.華運公司固抗辯稱:依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間之「丙烯化 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華運公司僅加壓自身廠區內 之P303泵浦輸送至榮化公司之系爭4吋管線,已履行完畢 丙烯輸送義務,並無利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之事實, 之後相關危險應由榮化公司負擔云云。然按法人從事各種 社會經濟活動,因為營業而創造或開啟危險之後,自應以 適當方式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的危險,即對於危險結果負 有防範之作為義務,該義務的功能在於避免不因作為或不 作為或間接侵害(例如本件以地下管線輸送易燃丙烯,輸 送過程有爆炸,造成損害之可能性)而侵害他人權益,此 在組織義務的內容包括: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 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 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及設備之設置、管理、維 護(檢測或更新)並建立妥適之防止事故發生及應變的維 安機制(制定遵循之標準作業規則、監督體制及資訊通報 傳達等)。查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分別為丙烯之收料方及 送料方,華運公司於運送丙烯時,係因營業而創造或開啟 危險,自應以適當方式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的危險,即對 於危險結果負有防範之作為義務,且在系爭4吋管線內之 壓力及流量發生異常時,亦可藉由停止輸送丙烯、關閉阻 閥、進行持壓測試等方式控制及分散危險,具有管控危險 之地位及能力,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危險性事業。 至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規範,僅係兩者間之 契約義務履行及危險分擔範圍,核與是否屬於民法第191 條之3所定危險性事業之判斷無涉,華運公司上開所辯, 自屬無據。 C.榮化公司之李謀偉、王溪洲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各為榮化 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大社廠廠長,對榮化公司所有且 管領之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系爭4吋管線,有監督 所屬人員保養、檢測及維修之作為義務,以防止該管線危 害他人,然其未監督所屬人員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定期對 系爭4吋管線進行保養、檢測及維護之工作,而未能及早 查悉系爭4吋管線遭系爭箱涵包覆,長期懸空於箱涵水氣 環境中,未能受有效之陰極防蝕保護,系爭4吋管線日漸 鏽蝕減薄,終致於所屬人員輸送丙烯時,不堪負荷,形成 破口,丙烯外洩,發生系爭氣爆,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又華運公司員工陳佳亨等3人、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 等4人均從事高壓氣體輸送業務,其等對輸送丙烯所生之 危險既可預見,自應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監督義務,詎於10 3年7月31日晚上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見管線壓力、丙烯 流量均出現異常,卻未停泵進行巡管、通報警消單位,逕 決定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復因未考慮丙烯之飽 和蒸氣壓,致錯認該測試結果足以判斷管線無洩漏,並進 而決定重啟泵送,致累積丙烯外洩濃度達爆炸界限,最終 引發系爭氣爆。據上,台電公司主張李謀偉、王溪洲、蔡 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D.承上說明,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既均成立民法第191條之3 所定侵權行為,以及李謀偉、王溪洲疏於檢測、維護管線 ;蔡永堅等4人、陳佳亨等3人現場操作不當致造成系爭氣 爆事故,其等對於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自均為系爭氣爆 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台電公司係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害 ,其所受損害與其等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等自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是台電公司主張榮化公司等7人及華運公司等4人應 連帶賠償系爭氣爆所造成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E.台電公司請求於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為擇一勝訴判決, 又因台電公司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依據所致(係因損害賠 償之範圍、費用折舊、扣抵、採用之計算基準之結果等原 因所致,詳後述),故不逐一論駁各請求權基礎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若台電公司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 何?應如何扣除折舊?榮化公司等12人抗辯台電公司對高雄 市政府及相關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如榮化 公司等1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扣除高雄市政府侵權行為 之分擔額,有無理由?  ⒈台電公司主張: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災區連日大雨造成嚴 重積水,且高雄市政府為緊急搶修及重建災區,需施作鋼板 樁,以避免地質軟弱造成土壤滑動、滲水等,而緊鄰鋼板樁 等施工位置之台電公司電纜管線等亦需拆除、遷移或重建, 以利搶修及重建工程之進行,顯見台電公司施作本件工程, 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生。換言之,若無系爭氣爆事故發生, 台電公司不須配合高雄市政府搶修災區而施作本件工程。又 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大規模爆炸,管線單位配合政府搶修災區 ,而被要求拆除或重新調整電纜管線,依吾人一般智識經驗 ,乃屬合理預見,故該等施作之費用,顯與系爭氣爆事故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榮化公司等12人負責賠償云云。惟按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 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43 號裁判參照)。查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3-3、4-3所示 序號1 、2 、3 、4 、6 、7 、9 、10、11、12、13、14路 段之管線,並未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均係配合高雄市政 府系爭氣爆事件之搶修及重建工程而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4 ),是台電公司施作上開路段管線,係為 配合高雄市政府搶修及重建工程,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所 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按諸一般情形,該等未受損管線 未必發生需拆除、遷移或重建之結果,因此,台電公司施作 上開未受損管線所支出之搶修及重建費用,與系爭氣爆事故 之發生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 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台電公司所有上開路段管線既未因系爭 氣爆事故受損,揆諸前開說明,台電公司就上開路段即無損 害可言。是以,上開路段管線既未受損,且其修復或重建, 非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台電公司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榮 化公司等12人賠償。故台電公司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賠償上 開未受損路段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尚難准許。至台電公司所 有如附表3-3 、4-3 所示序號5 、8 路段之管線,因系爭氣 爆事故而部分毀損。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3-3 、4-3 所示序 號11路段之管線,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全部毀損,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 ),台電公司自得請求賠償此毀損路 段之損害。 ⒉關於鑑定報告部分:本件各路段是否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 、台電公司施作各路段重建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是否合理等 ,經兩造合意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茲審酌該 鑑定單位係由具有專業知識及判斷能力之國內產業界、政府 與學術界專業人士所組成,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應無故 為偏頗台電公司而不利於榮化公司等12人之理,且該鑑定單 位於鑑定過程中,多次與兩造開會聽取其各自意見,兩造亦 提供相關資料予該鑑定單位參考,復參閱其鑑定報告內容,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虞,亦未有違常情之處,是本院認上開 鑑定報告具有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應得作為判斷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依據。 ⒊關於台電公司請求加班費部分:榮化公司等12人雖辯以台電 公司已於103 年8 月7 日搶修恢復供電,台電公司請求超過 該日之國內旅費、加班費、工程發包款,與系爭氣爆事故無 關連性云云。惟縱台電公司於103 年8 月7 日恢復供電,然 恢復供電與修復破損管線係屬二事,且系爭氣爆遭炸毀路段 範圍甚廣,衡之常理,台電公司埋設於炸毀路段下方之受損 管線,其修復或重建工程應無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之一星 期內即103 年8 月7 日前完成之可能,且榮化公司等12人亦 未能就台電公司受損管線已於103 年8 月7 日前修復完成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榮化公司等12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 ⒋關於台電公司請求材料費之折舊標準部分:榮化公司等12人 雖辯以應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折舊標準,然該標準係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修正公布,87年1 月1 日施行(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目前版本為106 年2 月3 日財政部臺財 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修正發布,然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 於000 年間,故仍適用修正前86年之版本),其法源依據為 所得稅法第51條第2 項、第121 條授權財政部訂定,其訂立 目的係使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會計上計算折舊時有法可循 ,亦即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用於會計上計算資產折舊,而 會計上計算資產折舊之方式,係將企業取得固定資產所支付 之對價視為成本,該成本應於各營業年度予以分攤,並將之 列入營利事業之費用,據以估算營利事業之損益後,再估算 營利事業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觀以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內容,其所規定之耐用年數,較一般固定資產實際上 可使用年數縮短,故其特色之一,即為使營利事業於較短期 間內將成本攤提完畢,有利其降低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失為 一種節稅手段,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折舊標準,實為 營利事業成本攤提之程序,無法藉之評估資產現時價值。而 上開鑑定報告認:「本案土建工程於69年至80年間,機電設 備於73年至90年,陸續完工及設置,除五甲四維線(南火五 甲線)M8~M9(M20 ~M21 )路段於82年進行系統改壓耐壓試 驗,其餘本案沿線五甲- 凱旋一二路與五甲四維線(南火五 甲線)於氣爆前無再維修更換情形,若非系爭氣爆發生,本 案人孔、管線、電纜等設備具有一定剛性與強度,且鋼筋混 凝土構造依工程實務經驗可耐用50年以上,因此本院認為採 用一般折舊方式計算氣爆前工程項目之價值於本案並不適宜 。」、「本案台電依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之規定『修復時 所耗材料費(按新價7成計算)』加以計算材料費用,此規定 為經濟部公告施行,非依本案特設,且歷年已有多件判決採 用此標準計算材料(見前述),因此本院認為採用7折計算 請求金額不僅可反映使用庫存材料與市價之價差,並已納入 折舊因素。」等語,本院審酌台電公司為國內獨占供電之公 營事業機構,其所制訂之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係經主管 機關經濟部所公告施行,而有法源之依據,又台電公司所使 用之人孔、管線及電纜等設備,或係為維護地下配電設備, 或係作為供電使用,具有特殊規格性,非等同於一般配電電 氣設備,故本院認以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所規定「修 復時所耗材料費(按新價7成計算)」,計算折舊後之材料 費用,應屬妥適。 ㈣茲將如附表3-3、4-3 所示序號5 、8 、11各路段,台電公司 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附表3-3序號5 「五甲~ 四維線M8-M10及南火~ 五甲線M19-M 21」路段: ⑴加班費部分: ①台電公司主張其因修復此路段受有支出加班費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施工日誌、員工加班通報單為佐(見原審卷五第64-1 頁內附原證72光碟、卷十一第109 頁內附原證116 光碟;卷 十四第22頁之員工加班通報單);榮化公司等則抗辯此路段 工程之施工期間係103 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且 其中10月2 日、10月25日至10月28日、11月2 日至11月3 日 均未施工,然台電公司就此路段工程請求之加班費橫跨103 年8 月至11月,其加班費之請求顯逾此路段工程之工期等語 。查,依上開施工日誌所示,此路段工程之施工期間自103 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其中未施工日期自103 年1 0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2 、3 日。參以上開員 工加班通報單,其中員工黃建民於103 年8 月7 日17時0 分 至103 年8 月8 日7 時0 分,非假日搶修14小時,該日雖非 屬上開施工期間內,然其出勤內容為南火-五甲、五甲-四維 線M8-M9 地下電纜緊急拆除工程,是黃建民於系爭氣爆事故 發生後未久,至現場拆除遭炸路段之地下電纜線,該加班事 由自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其餘榮化公司等質疑台電公司 所屬員工於非上開施工期間加班部分,細繹其出勤內容概為 氣爆損害修復檢驗,此係業主對承攬人已施作工項之檢驗程 序,仍屬此路段工程之一部分,非謂加班事實應侷限於上開 施工期間內,亦足認此部分加班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華 運公司等5人抗辯應以上開施工期間內之加班時數,計算台 電公司得請領之加班費金額云云,尚無足採。 ②台電公司主張此路段加班費為113,391 元等語,並提出加班 費統計表、轉帳傳票、加班費整理表、施工日誌、員工加班 通報單為佐(見原審卷三第96頁、卷四第52頁、卷五第64-1 頁內附原證72光碟、卷九第38、39頁、卷十一第29頁、第10 9 頁內附原證116 光碟、卷十四第22頁);榮化公司、李謀 偉則抗辯此路段加班費為109,752 元等語,並提出加班費整 理表為憑(見原審卷十五第165 頁)。查,經比對台電公司 及榮化公司等各自製作之加班費整理表(見原審卷十一第29 頁、卷十五第165 頁),其等對員工黃建民、葉政宗、江律 欣、王丁山、陳沺晶請領加班費金額,各為7,881 元、3,50 3 元、14,661元、2,507 元、27,589元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另員工黃盈捷部分,經審視上開員工加班通報單 ,其假日加班時間為103 年10月4 日計8 小時、103 年10月 19日計2小時,合計10小時;其平日加班前2 小時之時數, 合計22小時,平日加班後2 小時之時數,合計22小時。而黃 盈捷每月薪資為52,2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黃盈捷得請 領之加班費為16,495元【假日加班10小時:52,240 ÷240 ×1 0=2,177;平日加班前2 小時:52,240 ÷240 ×1.33×22=6,36 9;平日加班後2 小時:52,240 ÷240 ×1.66×22=7,949;2,1 77+6,369+7,949=16,495 】;又員工洪進男部分,觀以上開 員工加班通報單所示,其假日加班時數合計48小時,其平日 加班前2 小時之時數,經本院核算後合計25小時,平日加班 後2 小時之時數,合計19小時,至台電公司固主張洪進男於 103 年10月24日平日加班4 小時,然依該日加班通報單所示 (見原證116 光碟序號5 第50頁),其出勤內容為「高雄氣 爆管線協調說明會」,顯非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 此部分加班時數不應計入,而洪進男每月薪資為79,277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洪進男得請領之加班費為37,256元【假 日加班10小時:79,277 ÷240 ×48=15,855;平日加班前2 小 時:79,277÷240 ×1.33×25=10,983 ;平日加班後2 小時:7 9,277 ÷240 ×1.66×19=10,418 ;15,855+10,983+10,418=37 ,256 】。依上所述,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段而支出 之加班費為109,892 元(7,881+16,495+3,503+14,661+2,50 7+37,256+27,589=109,892)。 ⑵工程發包款部分: 觀諸鑑定意見認:「序號5 路段之五甲四維H9至M9及南火五 甲H9至M20工程區間是因系爭氣爆而毀損,序號5之非毀損路 段分別為五甲四維M8至H9及南火五甲M21至H9工程區間、五 甲四維M9至M10及南火五甲M20至M19工程區間」、「本分項 工程自103 年10月2 日至103 年11月7 日竣工,計使用工期 37日曆天,契約工期21日曆天,逾期16天。惟經同意展延工 期1 次可扣除16日曆天,爰無逾期。」、「本院核算序號5 之毀損路段施作之土建工程應支出的合理工程發包款2,914, 194 元,內含材料由廠商提供新品施作,並無折舊因素,本 院研判分析相關支出工程發包款合理。」、「台電公司於系 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於序號5 路段(含毀損及非毀損)施作 之土建工程其所支出之工程發包款12,816,647元,內含材料 由廠商提供新品施作,並無折舊因素,本院研判分析相關支 出工程發包款合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20 至145 頁) 。是以,台電公司於此路段所施作土建工程之合理工程發包 款為12,816,647元(含毀損及非毀損部分),其中毀損部分 之工程發包款為2,914,194 元,堪以認定。 ⑶利息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台電公司因系爭氣爆事件而必須動用公司債 或借款等,以施作相關工程,所衍生之利息即為工程期間建 設利息,此建設利息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屬台電公司之 損害,爰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賠償利息26,610元等語,並提 出其內部總帳科目明細項目為證(見原審卷四第77頁),榮 化公司等則抗辯:依台電公司103 年度損益表可知,台電公 司當年度之淨利高達13,978,883,667 元,其無須以借款之 方式支付工程費用等語,並提出台電公司103 年度損益表為 證(見原審卷四第191 頁)。查台電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 其編列預算及年度盈餘,需經審計部審核程序,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縱台電公司於103 年度獲有淨利,該淨利係每會計 年度經結算及審核始得查知,無法及時支應台電公司因系爭 氣爆突發事故所需緊急重建資金,是台電公司於系爭氣爆事 故發生後,為使災區得以迅速重建,相關重建工程之資金調 動有急迫性,若須待其編列預算,送審計部審核通過後,始 可運用,實緩不濟急,故台電公司主張動用公司債以支應系 爭氣爆重建工程支出等語,合乎常理,是台電公司此路段管 線既因系爭氣爆毀損,其為籌措重建工程資金,發行公司債 並支出利息,因此受有發行公司債之利息損失,自得請求榮 化公司等11人賠償。榮化公司等雖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91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陳稱台電公司 不得將貸款所生利息轉嫁由其等負擔等語,然上開判決內容 係屬私人民間借貸,民間企業對資金運用有自主決定權,此 與台電公司為國營事業,資金運用需經法定程序,不具自主 決定權,兩者資金運用情形顯有不同,尚不得比附爰引而為 有利於榮化公司等之認定。依上開總帳科目明細項目所示, 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段支出之建設利息為26,610元, 茲審酌上開明細,係自台電公司內部電腦系統直接截圖而列 印取得,該電腦系統核屬台電公司業務上慣行製作文書,應 無造假或虛偽不實之可能,應可採信。 ⑷工程保險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因施作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而支出工程保險 費12,999元等語。榮化公司等辯稱:台電公司簽訂工程綜合 保險之目的,非系爭氣爆事故而額外支付,僅係台電公司為 減輕自己營運所支應成本之商業考量而訂定,與系爭氣爆並 無因果關係云云,按一般工程契約內,常見承攬人應投保工 程綜合保險之約款,本件台電公司此路段既有受損,其為進 行修復或重建工程,自有支出工程保險費之必要,台電公司 請求榮化公司等11人賠償此受損路段之工程保險費,應予准 許,榮化公司等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榮化公司等又辯稱工 程保險費係由台電公司財務處支付,足見台電公司並未實際 支付工程保險費等語,台電公司則不否認該保險費係由其財 務處支付。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而所謂實 際損害,除實際上已支付者外,尚包含應支付者。榮化公司 等11人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台電公司埋設於部分 路段下之管線受損,台電公司就受損路段有修復或重建而需 支付工程保險費之必要,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該工程 保險費即屬台電公司應支付之損害,至該費用係由台電公司 之財務處實際支付者,此乃其內部作帳之問題,蓋該財務處 非不得事後向台電公司請求返還,榮化公司等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查,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之保險費為12,999元, 此有兆豐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預約保險單、工程綜合保險 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實績數系統截圖、兆豐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保險營業部107 年2 月2 日兆產企營 部字第107600004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40 、 241頁、卷四第78頁、卷十一第112 、113 、118 、119 頁 、卷十三第150 至152 頁),是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 段支出之工程保險費為12,999元,應堪認定。 ⑸空污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因施作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而支出空污費1, 618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繳 款單為佐(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背面)。查,台電公司於施 作此受損路段之修復或重建工程時,依法有繳納行政規費予 主管機關之義務,是台電公司請求施工時應繳納之空污費1, 618 元,應予准許。 ⑹影印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因施作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而支出影印費5, 67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正 面)。然該統一發票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台電公司於103 年11 月7 日有該筆費用之支出,且影印紙費用屬一般辦公室之庶 務費用,衡之常理,難以特定其專屬使用目的,而台電公司 復未能舉證該筆費用全部係因系爭氣爆修復或重建工程所支 出,故台電公司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⑺綜上,台電公司僅得請求此路段毀損部分之相關費用,故以 兩造合意毀損路段合理工程發包款佔此路段(含毀損及非毀 損)合理工程發包款之比例(見不爭執事項5 )計算,則台 電公司於此路段得請求之金額為2,948,555 元【(109,892+ 26,610+12,999+1,618 )×(2,914,194/12,816,647 )=34, 361 ;34,361+2,914,194 =2,948,555 】。 2.附表3-3序號8「南火~五甲線等M8-M11」路段: ⑴加班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此路段加班費為13,836元等語,並提出加班費 統計表、轉帳傳票、加班費整理表、施工日誌、員工加班通 報單為佐(見原審卷三第189 頁、卷四第52頁、卷五第64-1 頁內附原證72光碟、卷九第45頁、卷十一第32頁、第109 頁 內附原證116 光碟)。榮化公司、李謀偉等對此路段請領加 班費金額不予爭執,並提出加班費整理表為憑(見原審卷十 二第23頁),是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段而支出加班費 13,836元,應堪認定。 ⑵工程發包款部分:   觀諸鑑定意見認:「序號8 路段涵蓋五甲四維M8至M11 (南 火五甲M21 至M18 ),計有M8-M9 (M21-M20 )、M9-10 ( M20-M19)、M10-11(M19-M18 ),總計3 個工程區間。五 甲~四維M8至M9及南火~五甲M20 至M21 地下電纜線路,依台 電竣工圖TDT-000-0000所示,在一心一路與凱旋三路交叉口 附近,正與箱涵爆炸所形成的路面氣爆溝呈垂直交叉。以圖 3.2.8-1 之爆炸範圍來看,五甲~四維M8至M9及南火~五甲M2 0 至M21 路段,確實是因氣爆而毀損。」、「於本路段所支 出之工程發包款1,450,315 元,經本院檢視後認為合理。」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71 、184 頁)。是以,台電公司於此 路段所施作機電工程之合理工程發包款為1,450,315 元(含 毀損及非毀損部分)。 ⑶利息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台電公司因系爭氣爆事件而必須動用公司債 或借款等,以施作相關工程,爰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賠償建 設利息之損害46,372元等語,並提出其內部總帳科目明細項 目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25 頁)。查台電公司得請求榮化公 司等12人賠償為修復或重建受損路段而發行公司債之利息損 失,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總帳科目明細項目所示,台電公司 因修復此路段支出之建設利息為46,372元,應堪認定。 ⑷工程保險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因施作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而支出保險費14 ,656元等語。查台電公司得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賠償為修復 或重建受損路段而發包之工程保險費,已如前述,而此路段 修復或重建工程之保險費為14,656元,此有兆豐產物安裝工 程綜合保險預約保險單、工程綜合保險費、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工程實績數系統截圖、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 業保險營業部107年2 月2 日兆產企營部字第1076000043號 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56 、257 頁、卷四第126 頁、卷十一第116至119 頁、卷十三第150 至152 頁),是 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段支出之工程保險費為14,656元 ,應堪認定。 ⑸材料費之70%部分: ①觀諸鑑定意見認:「161KV充油電纜數量,附表8 僅記載五甲 四維線之2,175.5m,尚應加計南火五甲線使用之2,112.5m, 實際使用之電纜長度為4,228m(計算式:2,175.5+2,112.5 =4,288)…」;「本院認為上述兩項補充說明符合實際情形 ,材料明細及數量詳表3.2.8-6 ,計算結果如下: ⑴永久材料部分(為表3.2.8-3 所列項目),48,703,025元 ,含:A.M8(M21)~M9(M20)毀損路段17,566,387元 B.M9(M20)~M11(M18)非毀損路段31,136,639元。 ⑵施工耗材(表3.2.8-3不含),764,542元。   ⑶合計49,467,567元」。   ⑷「(五甲~四維線)及「南火~五甲線」產權分屬台電高屏 供電區營運處及台電南部火力發電廠,以兩單位提出的材 料費求償金額共計為21,216,370元,分列於民事準備㈦狀 附表3-3 序號8 和附表4-3 序號8 ,金額與佔比如下所示 :A.附表3-3序號8求償14,972,021元,佔比70.57%。B.附 表4-3序號8求償6,244,349元,佔比29.43%。材料合計費 用34,627,297元,依前述佔比拆分,可得附表3-3、序號8 工程費用為24,436,483元(34,627,297*70.57%)。」等 語(見鑑定報告第180、181頁)。 ②榮化公司等雖辯以:台電公司起訴時請求賠償長度僅2,175.5 公尺,嗣於108 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2,112.5 公尺,該追 加部分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然台電公司於104 年9 月21日 起訴時,已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為請求 ,此有台電公司起訴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 頁反 面),應認台電公司已就全部請求為起訴,而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難謂該擴張追加部分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榮化公 司等12人上開所辯,尚難可採。 ③榮化公司等上開時效抗辯既無理由,兩造合意此路段毀損部 分所施作機電工程之材料費,經計算折舊後為8,797,134 元 ;附表3-3 序號8 路段之廢電纜殘值為412,964 元,兩造合 意此路段毀損部分扣減廢電纜殘值比例為29.43 %(見不爭 執事項6.⑵、8 ),是台電公司就附表3-3 序號8 路段得請 求之材料費,經扣除廢電纜殘值121,535 元(412,964×29.4 3%=121,535)後,為8,675,599 元(8,797,134-121,535=8, 675,599 )。 ⑹綜上,台電公司僅得請求此路段毀損部分之相關費用,故以 毀損路段合理材料款佔此路段(含毀損及非毀損)合理材料 款之比例計算,則台電公司於此路段得請求之金額為9,225, 706 元【(13,836+1,450,315+46,372+14,656)×(17,566, 387/48,703,025)=550,107;550,107+8,675,599=9,225,70 6 】。 3.附表3-3序號11「南火~ 五甲線M8-M9」路段:   此路段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全部毀損(見不爭執事項4.),台 電公司於此路段僅請求工程發包款。鑑定意見認:「由於序 號11工程為拆除工作,因此於氣爆前並無施作、而是在氣爆 後拆除該路段內材料設備」、「1.台電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 後,於本路段施工數量及施工積點數詳見表3.2.11-2所示, 所支出之工程發包款394,752 元,經本院檢視認為合理,此 金額由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和台電南部火力發電廠兩單位 各分攤一半,即197,376 元。2.序號11是拆除標,並無材料 費用及折舊問題。」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05 至210 頁)。 是以,台電公司於此路段所施作拆除工程之合理工程發包款 為197,376 元。而此路段廢電纜殘值為1,366,821 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 ),經損益相抵扣減後,台電 公司此路段已無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4.附表4-3序號8「南火~五甲線等M8-M11」路段: ⑴工程發包款部分:   觀諸鑑定意見認:「本路段五甲~四維M8至M9及南火~五甲M2 0至M21 地下電纜線路是受到氣爆直接毀損」、「序號8 的 結算工作積點為343,746 點,如表3.2.8-4 所示,換算成金 額並加上工安設施費和稅雜費為2,900,630 元(未稅),如 表3.2.8-5 所示。南部火力發電廠和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各分 攤50%,亦即各分攤1,450,315 元,經檢視表3.2.8-4 的工 作積點計算工程發包款認為合理」、「於本路段所支出之工 程發包款1,450,315 元合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27 至 229 頁)。是以,台電公司於此路段所施作機電工程之合理 工程發包款為1,450,315 元(含毀損及非毀損部分)。 ⑵工程保險費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因施作此路段修復或重建工程而支出保險費5, 804元等語。查,台電公司得請求榮化公司等11人賠償為修 復或重建受損路段而發包之工程保險費,已如前述,而此路 段修復或重建工程之保險費為5,804 元,此有兆豐產物安裝 工程綜合保險預約保險單、工程綜合保險費、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工程實績數系統截圖、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保險營業部107年3 月21日兆產企營部字第1076000129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56 、257 頁、卷四第15 0 頁、卷十一第116至119 頁、卷十五第175、176 頁),是 台電公司因修復或重建此路段支出之工程保險費為5,804 元 ,應堪認定。 ⑶利息部分:   台電公司主張:台電公司因系爭氣爆事件而必須動用公司債 或借款等,以施作相關工程,爰請求榮化公司等12人賠償建 設利息之損害17,142元等語,並提出其內部總帳科目明細項 目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51 頁)。查,台電公司得請求榮化 公司等11人賠償為修復或重建受損路段而發行公司債之利息 損失,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總帳科目明細項目所示,台電公 司因修復此路段支出之建設利息為17,142元,應堪認定。 ⑷材料費之70%部分: 觀諸鑑定意見認:「⑴經本院檢視毀損路段永久性材料費17, 566,387元,非毀損路段永久性材料費31,136,639元,計算 折舊後毀損路段材料費12,296,471元、非毀損路段材料費21 ,795,647元。⑵『五甲~四維線』及『南火~五甲線』產權分屬台 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和台電南部火力發電廠,依民事準備㈦ 狀兩單位提出的材料費比例計算材料費用;附表3-3 序號8 佔比70.57 %,附表4-3 序號8 佔比29.43 %。⑶序號8工程總 材料費(含施工耗材)49,467,567元,計算折舊後為34,627 ,297元,依比例拆分附表4-3 、序號8 路段材料費本院計算 為34,627,297元*29.43%=10,190,814元。⑷如前所述,本院 判斷台電於本路段(含毀損及未毀損)所支出之材料費之70 %即6,244,349 元(已考量折舊因素)是屬合理。」等語( 見鑑定報告第229、230頁)。至榮化公司等就此路段所為時 效抗辯之理由,同前揭2.⑸②所述,茲不再論述。兩造合意此 路段毀損部分所施作機電工程之材料費,經計算折舊後為3, 668,693 元(見不爭執事項6.⑵、8),是台電公司就附表4- 3 序號8 路段得請求之材料費為3,668,693 元。 ⑸綜上,台電公司僅得請求此路段毀損部分之相關費用,故以 兩造合意毀損路段合理材料款佔此路段(含毀損及非毀損) 合理材料款之比例計算,則台電公司於此路段得請求之金額 為4,200,074 元【(1,450,315+5,804+17,142)×(17,566, 387/48,703,025)=531,381;531,381+3,668,693=4,200,07 4 】。 5.附表4-3序號11「南火~ 五甲線M8-M9」路段:   此路段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全部毀損(見不爭執事項4.),台 電公司於此路段僅請求工程發包款。鑑定意見認:「由於序 號11工程為拆除工作,因此於氣爆前並無施作、而是在氣爆 後拆除該路段內材料設備」、「1.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台 電於序號11路段範圍內之材料設備數量是表3.2.8-3 的一部 份,範圍等於『毀損路段』,詳見表3.2.11-1。2.氣爆前並無 拆除工程,以復舊工程前後一致性原則,氣爆前之施工項目 可參考表3.2.11-2」、「1.台電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於 本路段所支出之工程發包款為197,376 元,經本院檢視認為 合理。2.序號11是拆除標,並無材料費用及折舊問題。」等 語(見鑑定報230 至231 頁)。是以,台電公司於此路段所 施作拆除工程之合理工程發包款為197,376 元。而此路段廢 電纜殘值為1,366,82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7 ),經損益相抵扣減後,台電公司此路段已無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 6.綜上,台電公司高屏營運處就如附表3-3所示序號5 、8 、1 1等路段,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174,261元(2,948 ,555+9,225,706+0 =12,174,261);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就 如附表4-3所示序號8 、11等路段,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 計為4,200,074 元(4,200,074+ 0=4,200,074 ),其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高屏營運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榮化公 司等11人連帶給付12,174,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南部發電廠請求榮化公司等11人連帶給付4 ,200,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2日(見原審104 年度審重訴字第387 號卷第49至6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勝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 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第一、二審之請求權基礎對照表) 編號 當事人 第一審請求權基礎 (原審審重訴卷6至7頁背面) 第二審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十第69至70頁) 補充部分 (本院卷十第277至283頁) 1 榮化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2 李謀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3 王溪洲等5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 4 華運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5 張鴻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2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6 陳佳亨等3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石油管理法第2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88條 附表二(台電高屏營運處請求賠償項目) (備註:廢電力電纜殘值為損益相抵之扣減項目) 序號 路段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 准許金額 (新臺幣) 鑑定金額 (新臺幣) 1 五甲~凱旋一二路M13-M14-1 國內旅費(K10000) 129,050 0 - 加班費 114,48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8,992,297 8,992,297 利息 28,187 - 其他費用 (原證33-6) 120,636 - 材料費之70% 34,850 34,850 2 五甲~四維線M10-M11及南火~五甲線M18-M19 工程發包款(N97000) 2,326,087 0 2,326,087 利息 10,042 - 保險 4,292 - 其他費用 (原證34-4) 385 - 3 五甲~凱旋一二路M8-1-M10 加班費 29,118 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13,780,843 13,780,843 利息 39,309 - 保險 12,163 - 其他費用 (原證35-5) 1,415 - 材料費之70% 42,630 42,630 4 五甲凱旋一二路M11-M12 加班費 36,725 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1,718,814 1,718,814 利息 4,021 - 保險 1,961 - 其他費用 (原證36-5) 6,176 - 5 五甲~四維線M8-M10及南火~五甲線M19-M21 加班費 118,039 24,987 - 工程發包款(N97000) 12,816,647 2,914,194 2,914,194 利息 26,610 6,050 - 保險 12,999 2,956 - 其他費用 (原證37-5) 7,018 368 - 6 五甲~凱旋一二路M9、10 工程發包款(N97000) 2,263,716 0 2,263,716 原證38-4單據費用 10,133 - 7 五甲~凱旋一二路M8~M15 國內旅費(K10000) 112,070 0 - 加班費 2,388,49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5,041,485 5,041,485 利息 124,108 - 保險 35,844 - 其他費用 (原證39-5) 459,714 - 材料費之70% 64,294,808 64,294,808 廢電力電纜殘值 -741,091 序號7至序號13廢電力電纜殘值合計 -24,302,929 8 南火~五甲線等M8-M11 加班費 13,836 4,99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1,450,315 523,105 1,450,315 (含毀損及未毀損) 利息 46,372 16,726 - 保險 14,656 5,286 - 材料費之70% 24,436,484 8,675,599 14,972,021 廢電力電纜殘值 -412,964 - 9 五甲~凱旋一二路M14-M15 加班費 345,278 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872,036 872,036 利息 28,310 - 材料費之70% 5,207,451 5,207,451 廢電力電纜殘值 -1,693,153 - 10 五甲~凱旋一二路等M8-M10、M13-M15 國內旅費(K10000) 5,182 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3,384,009 3,384,009 其他費用 (原證42-5) 3,171 - 廢電力電纜殘值 -10,964,196 - 11 南火~五甲線等M8-M9 工程發包款(N97000) 197,376 0 (殘值大於發包款,無得請求金額) 197,376 廢電力電纜殘值 -1,366,821 - 12 南火~五甲線等M9-M11 工程發包款(N97000) 1,057,909 0 1,057,909 廢電力電纜殘值 -3,109,350 - 13 五甲~凱旋一二路M10-M13 工程發包款(N97000) 262,313 0 262,313 廢電力電纜殘值 -1,539,189 - 合計 132,643,096 12,174,261 - 附表三(台電南部發電廠請求賠償項目) (備註:廢電力電纜殘值、南部發電廠專管殘值為損益相 抵之扣減項目) 序號 路段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 准許金額 (新臺幣) 鑑定金額 (新臺幣) 2 五甲~四維線M10 -M11及南火~五甲線M18-M19 - - 0 - 5 五甲~四維線M8-M10及南火~五甲線M19-M21 - - 0 - 8 南火~五甲線等M8-M11 工程發包款(N97000) 1,450,315 523,105 1,450,315 保險 5,804 2,093 - 利息 17,142 6,183 - 材料費之70% 10,190,814 3,668,693 6,244,349 11 南火~五甲線等M8-M9 工程發包款(N97000) 197,376 0 (殘值大於發包款,無得請求金額) 197,376 廢電力電纜殘值 -1,366,821 - 12 南火~五甲線等M9-M11 工程發包款(N97000) 1,057,909 0 1,057,909 廢電力電纜殘值 -3,109,350 - 14 南部發電廠 16吋天然輸氣管一心路重建改管工程 加班費 500,777 0 - 工程發包款(N97000) 20,380,007 20,380,007 其他費用 (原證61至65) 1,146,748 ①天然氣無法回收損失:  978,418 ②天然氣回填造成損失:  168,330 材料費之70% 4,376,574 4,376,574 南部發電廠專管殘值 -1,212,427 -1,212,427 合計 33,634,868 4,200,074 -

2024-10-09

KSHV-109-重上-93-202410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37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蘇傑苡 陳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 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7,90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9

TPDV-113-司票-28378-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銘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金宇謦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374號、第224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銘、金宇謦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 事 實 一、許書銘於民國111年2月至4月初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孫薏婷(綽號「孫孫姐」)、張泉盛、黃恒 毅、暱稱「南哥」、「郭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及提領款項之分 工。金宇謦亦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收取款項後再轉帳至他人金融帳戶內,前揭收受之款項可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且收受後再轉匯至指 定帳戶內,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 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孫孫姐」、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書銘則與孫薏婷 、張泉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楊翠芬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第1層人頭帳戶中,隨後經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2層人頭帳 戶,其中45萬8,000元再轉匯至第3層金宇謦所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金宇謦再依「孫孫姐」指示,轉帳至第4層許書 銘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許書銘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張泉盛,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蔡家 合、蘇秀玲所涉詐欺等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90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 46號判處罪刑在案;廖政治、盧俊安、陳世杰、黃恒毅所涉 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書銘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許書銘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許書銘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銘、金宇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212頁、本院卷二第64頁、第93頁),並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查被告 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罪,並無犯最罪自首, 自無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 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 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 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 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書銘。惟被 告許書銘於警詢時業經警方告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而其陳稱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偵字第22489號卷第101頁、第104頁),是無論修正前後,其 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339條之4:   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 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 前揭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4.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且被告2 人均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且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 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本 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轉匯、取款、收水再上繳 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查本案為被告許書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依上說明,就被告許書銘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許書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金宇謦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許書銘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 許書銘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388頁、本院卷二第63頁), 無礙於被告許書銘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孫薏婷、張泉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許書銘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名,被告金宇謦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許書銘部分   被告許書銘前於警詢時經告知涉犯詐欺、洗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承認犯行,於審判中 始自白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金宇謦部分  ⑴被告金宇謦前於警詢時經告知涉犯詐欺、洗錢罪名,然其於 警詢、偵訊時均未承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詐欺、洗錢犯 行,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無前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犯罪情節非 盡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金宇謦係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 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再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 約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金宇謦本 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380-1頁、第380-2頁),可徵其確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 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被告許書銘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2人均 提供其等名下金融帳戶,各擔任轉匯、領款之分工,共同詐 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2人之分工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 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 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又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數額。另衡及被告2人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 許書銘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事由,另被告2人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金宇謦已履行 完畢,被告許書銘則自113年8月開始履行,現仍履行當中,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參以被告2人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金宇謦自陳大 學在學中,目前在營建業打工,領日薪,須扶養重度身心障 礙之母親,及被告許書銘自陳高職畢業,在早餐店、酒吧工 作,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93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許書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中,信其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4年。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考量被 告許書銘目前僅在履行初期,為督促其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 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許書銘應 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2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許書銘獲知正確法律觀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許書銘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 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許書銘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 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於被告金宇謦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於本案宣判前,其 業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 85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駁回上訴確定,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金宇謦並未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應予說明 。    四、沒收 ㈠被告金宇謦陳稱其從事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犯行期間,獲取 之報酬總額為2萬至3萬元,沒有超過3萬元等語,被告許書 銘陳稱本次犯行其獲取依其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本 院卷二第64頁),而其等目前賠償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前開 犯罪所得,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二第151頁),如再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 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 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匯至被告2人所提供 之帳戶後,再由被告許書銘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依前 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4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 1 楊翠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以LINE暱稱「助理小琪」、「張勝利」對楊翠芬佯稱使用合眾平臺APP,依指示操作下單可獲利云云,致楊翠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74萬8,000元至陳世杰所申設之峰銘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74萬8,000元至鑫傑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無 ①無 ①黃恒毅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進化分行,臨櫃提領189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②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3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5萬2,000元至蔡家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6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至盧俊安所申設之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無 ②無 ②盧俊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領27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至2時42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5萬8,888元至蘇秀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5萬8,000元至廖政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許,廖政治網路轉帳45萬8,000元至金宇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8分許,金宇謦網路轉帳45萬8,000元至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 ❶許書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10分許,在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市○區○○路0段00號),提領10萬元、8萬5,000元。 ❷許書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21分許,在統一超商忠太門市○○○市○區○○○街0號),提領10萬元、7萬4,000元。 ❸許書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亞太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0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許書銘 許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一二一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楊翠芬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 金宇謦 金宇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翠芬   111.05.19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二、證人蔡家合   111.07.21第一次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   111.08.22第二次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374號卷  1.車手提領贓款表及金流表(偵字第22374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  2.被告黃恒毅111年4月6日於第一銀行提領照片(偵字第22374號卷第115頁至第125頁)  3.峰銘企業社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大額登記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偵字第22374號卷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4.峰銘企業社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11日至111年4月2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22374號卷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  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19730號函及所附峰銘企業社開戶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331頁、第335頁至第411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5月30日合金衛道字第1120001582A號函及所附峰銘企業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417頁、第419頁至第420頁)  7.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1年9月14日一北屯字第00146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111年4月6日取款憑條、提領人登記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  8.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97716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年2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22374號卷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5頁)  9.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12年5月24日一進化字第00091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277頁、第279頁至第327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85號函及所附陳愛群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374號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64頁)  11.彭格商務中心營業登記地址租賃合約書、現址未供營業使用申請書   ⑴峰銘企業社(偵字第22374號卷第187頁、第191頁)   ⑵鑫傑企業社(偵字第22374號卷第193頁、第197頁)  12.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146525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峰銘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偵字第22374號卷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  13.鑫傑企業社名片(偵字第22374號卷第471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6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3992號函(偵字第22374號卷第477頁)  15.告訴人林聖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2374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3頁、第204頁、第208頁至第209頁)  16.匯款單影本(偵字第22374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1頁)  17.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5月20日嘉布警偵字第11200006847號及所附黃恒毅偵查照片(偵字第22374號卷第265頁、第267頁)  18.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7月14日嘉布警偵字第112000975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22374號卷第439頁、第441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489號卷  1.金流一覽表(偵字第22489號卷第7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身分對照表   ⑴蔡家合(偵字第22489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   ⑵黃恒毅(偵字第22489號卷第447頁、第448頁、第449頁)  3.告訴人楊翠芬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字第22489號卷第127頁)  4.楊翠芬之證券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封底影本(偵字第22489號卷第129頁)  5.楊翠芬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LINE暱稱「小琪」(偵字第22489號卷第131頁)   ⑵與LINE暱稱「張勝利」(偵字第22489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6.合眾平台App擷圖(偵字第22489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7.楊翠芬之對話紀錄譯文   ⑴與LINE暱稱「張勝利」(偵字第22489號卷第137頁至第146頁)   ⑵與LINE暱稱「小琪」(偵字第22489號卷第147頁至第169頁)  8.楊翠芬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489號卷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第393頁至第399頁、第403頁至第409頁)  9.峰銘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IP紀錄(偵字第22489號卷第187頁、第421頁)  1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2489號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11.峰銘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198頁)  12.鑫傑企業社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489號卷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06頁)  1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之蔡家合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  14.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29頁)  15.蘇秀玲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表(偵字第22489號卷第231頁、第233頁)  16.被告廖政治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63頁)  17.被告金宇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68頁)  18.被告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80頁)  19.提領畫面擷圖    ⑴被告黃恒毅111年4月8日於第一銀行提領189萬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⑵被告盧俊安111年4月11日於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領提領275萬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⑶被告許書銘111年4月14日於統一超商昌鴻門市提領10萬元、8萬5,000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9頁)    ⑷被告許書銘111年4月14日於統一超商忠太門市提領10萬元、7萬4,000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9頁)    ⑸被告許書銘111年4月14日於統一超商雅太門市提領10萬元(偵字第22489號卷第290頁)  20.鑫傑企業社111年4月8日提領人登記資料(偵字第22489號卷第285頁)  2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⑴峰銘企業社(偵字第22489號卷第291頁)    ⑵夕裕科技有限公司(偵字第22489號卷第297頁、第299頁)  22.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28日中市經登字第1110032582號函及所附鑫傑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偵字第22489號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5頁)  23.勘察採證同意書【黃恒毅】(偵字第22489號卷第301頁)  24.被告盧俊安與Telegram暱稱「陈丽丽」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2489號卷第303頁至第307頁)  25.夕裕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兩件貨托運單、運單詳情、包裹照片(偵字第22489號卷第309頁、第311頁、第313頁)  26.小金行銷個人工作室之3月貨物調動明細(偵字第22489號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27.中華民國郵政111年8月9日雙掛執據、收件回執(偵字第22489號卷第327頁、第329頁)  2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6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4668號函(偵字第22489號卷第369頁)  29.楊翠芬111年4月8日匯款提領明細表(偵字第22489號卷第371頁至第375頁)  3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6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20603號函及所附黃恒毅手寫確認信(偵字第22489號卷第441頁、第451頁)  31.鑫傑企業社名片電話查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457頁) 3 《被告、同案被告供述》 一、同案被告黃恒毅   111.07.21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77頁至第82頁)   111.10.02警詢(偵字第22374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112.06.16偵訊(偵字第22374號卷第423頁至第426頁) 112.06.16偵訊(偵字第22489號卷第427頁至第430頁) 112.06.22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443頁至第446頁) 112.07.03警詢(偵字第22374號卷第443頁至第455頁) 二、同案被告盧俊安   111.07.21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三、被告金宇謦   111.07.25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89頁至第94頁)   112.06.16偵訊(偵字第22489號卷第427頁至第430頁) 四、同案被告廖政治   111.07.20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 五、被告許書銘   111.12.06警詢(偵字第22489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112.06.16偵訊(偵字第22489號卷第427頁至第430頁) 六、同案被告陳世杰   112.09.14偵訊(偵字第22489號卷第469頁至第470頁)

2024-10-09

TCDM-112-金訴-2305-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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