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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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犯罪事實 及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給付賠償金 ,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第43頁)。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 漠視告訴人意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 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然迄未能按期 履行,而未能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清潔員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 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 妥適,並無失之過重。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達成 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應 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然被告僅於112年5月6日給付4,000元、112年7月 27日給付1,000元、112年9月間給付1,000元、112年10月2日 給付1,000元,未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 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7至58頁,簡 上卷第69至70頁),故被告自無積極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是原審考量被告未按期履行調解 內容等情所量處之刑自無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積極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 ,業如前述,故本件即應令其身受刑之執行,俾使其深記教 訓,是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3頁),被告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侵訴字第 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後以手揉捏A女胸部、以下體磨 蹭A女背部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漠視告 訴人意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 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然迄未能按期履行, 而未能獲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6號 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7-58頁,本院審侵簡卷第1 5、2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 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 員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審 侵訴卷第53頁,本院審侵簡卷第15、21-22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7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然其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精神上之損害 及影響,且被告並非自始即坦承犯行,亦未遵期履行調解內 容,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本院審侵簡卷第15、21-22頁),併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 情節、行為態樣,行為後處理本案之過程、態度,雙方原本 關係及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緩刑、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認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 公平、妥適之目標,恐有傷告訴人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 之感情認知,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 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46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A111191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同事,甲○○於111年4月22日上午8時4 0分許至A女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A女租屋處(地址詳卷 ),並乘2人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從後方抱 住環抱A女,經A女推開拒絕後,仍持續緊抱A女,並以左手 揉捏A女胸部及使用其下體磨蹭告訴人背部,以此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而強制猥褻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有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喜歡告訴人,但伊沒有從後面抱告訴人,也沒有用手捏揉告訴人的胸部,也沒有用下體磨蹭告訴人背部,伊忘記為何警詢時會這樣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A女之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A女於案發當天有打電話與證人,並跟證人表示碰到色狼,後來A女於同日至警察報案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案發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在嗎」、「我問一下?」、「有事情好好講.不要害我.拜託你」、「萬分對不起.請你救救我.下跪.跟你說.萬分對不起.大姊拜託.拜託」、等語之事實。 5 告訴人與告訴人之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案發後同日下午告訴人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之母傳送:「媽媽我遇到變態了」、「我在警局」、「桃園」「龜山分局」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4-12-06

TYDM-113-侵簡上-2-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萬佳興 相 對 人 杜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債務人陳水哖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共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8年 3月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而實際借款僅500萬元。詎相對 人屆期未據清償,經聲請人訴請返還請借款,繫屬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13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而訴 外人蕭旭勛曾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08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蕭旭勛至少290多萬元及利息 ,並告確定,且蕭旭勛復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 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准就相對人之財 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   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   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   之必要。惟就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如於   假扣押債權人已就其請求為較高度之釋明,而基於債權性質   、債務人已為財產處分之行為及表示否定履行債務之意願等   ,依具體情形,如強令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   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   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   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   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   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110 年度台抗字   第8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要旨足參);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   定。 三、經查:關於系爭契約所示實際借款500萬元之請求部分,固 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及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等件為證。然 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結果,相對人已表示對於系爭 契約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本案訴 訟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下述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訴 訟卷二第183至186頁):(一)原告為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原名為京賀投資有限公司,蕭旭勛曾擔任法定代理人,下稱 京賀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英雄為金威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水哖為如欲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如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兩造於108 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50萬元 ,借款期限自108年3月6日至6月5日止,實際匯款情形如下 :⑴108年3月6日匯予訴外人陳瑋婷100萬元、108年3月7日匯 款予陳瑋婷50萬元;⑵108年4月18日京賀公司匯款250萬元至 予陳瑋婷帳戶;⑶108年4月25日蕭旭勛匯款100萬元至予陳瑋 婷帳戶;⑷實際借款為共計500萬元。(三)蕭旭勛於108年4 月10日向訴外人陳英雄及相對人購買附表所示不動(下稱系 爭房地),蕭旭勛於108年5月7日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各匯 款1,320萬元予陳英雄及相對人,相對人於同日將1,320萬元 匯給陳英雄,陳英雄並於同日匯款320萬元給金威公司、1,0 00萬元給陳瑋婷,同年月8日再匯款1320萬元給金威公司, 金威公司與陳暐婷同日分別匯款1,640萬元、1,000萬元至京 賀公司之金融帳戶。(四)京賀公司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207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抗辯金威公司曾於107年9月27 日向伊借款500萬元,及陳水哖與相對人於108年3月6日簽立 系爭契約向伊實際借款500萬元,該兩筆借款共計1,000萬元 ,陳瑋婷帳戶匯款1,000萬元予伊就是要清償該1,000萬元等 語。(五)原告於109年度訴字第909號遷讓房屋等訴訟中, 曾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關於金威公司與陳暐婷同日分別 匯款1,640萬元、1,000萬元至京賀公司之金融帳戶部分,其 中1,000萬元是清償積欠伊債務,另一筆1,640萬元則是伊與 陳瑋婷之前討論過要去香港作廢五金買賣,故陳水哖匯給伊 作為投資之金額等語。顯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就系爭契 約之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並非全然無據。聲請人雖於本 案訴訟仍否認已全數清償,然就京賀公司與聲請人於上開案 件所稱對於相關款項係清系爭契約借款之情,迄今並未任何 合理舉證(反證)之說明或釋明,則相對人是否仍積欠系爭 契約款項,殊屬可疑,自應認聲請人之請求應屬不明,而尚 具有應予釋明之義務。而聲請人既未就此假扣押之請求為合 理之釋明,此部分聲請,自於法未合。則聲請人既未就假扣 押之請求已為合理之釋明,本院自無庸進審酌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自不得藉願供擔保而皆代釋明。揆諸上開意旨,自 難認符合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財產為假扣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1:(所有權人陳英雄)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範圍 1 高雄市 前鎮區 盛興 1550  3,479 萬分之5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873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226.25陽台:36.47 全部 備註:含停車位編號128、129。 附表2:(所有權人杜淑芳)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範圍 1 高雄市 前鎮區 盛興 1550  3,479 萬分之5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847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226.34陽台:36.05 全部 備註:含停車位編號122、123。

2024-12-05

KSDV-113-全-238-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陳昭志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告即曾榮昌之繼承人 曾哲毅 曾士倫 被告即曾素綿之繼承人 黃中央 黃顥文 黃婷 黃傑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隆慶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哲毅、曾士倫為被告曾榮昌之承受訴訟人,由黃中央 、黃顥文、黃婷、黃傑為被告曾素綿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蔡承恩 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45條、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曾榮昌於民國113年7月 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哲毅、曾士倫;曾素綿於113年3月1 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中央、黃顥文、黃婷、黃傑,且均 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 料在卷可稽;又被告蔡承恩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為未 成年人,嗣於訴訟繫屬進行中,其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開人等承受訴訟 ,以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2-05

KSDV-105-訴-1123-20241205-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亭妤 陳瑞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02

TNDV-113-司促-23316-2024120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8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告訴人「少年甲」之記載均補 充為:「少年鄭○麟」;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附有藍芽 耳機之安全帽1頂」之記載補充為:「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 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鄭○麟(民國00年0月生)則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件被告係隨機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 上之安全帽,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少年一節有 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說明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安全帽 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園 藝造景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 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1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1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 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8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30 日2時2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之日月亭-新 月橋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少年甲(未滿18歲、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 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少年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之安全帽遭人竊取等事實 3 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相關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9

PCDM-113-審簡-1290-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並以此 強暴方式妨礙警員鄭凱文、黃祈蓁、葉耀鴻執行職務」應更 正為「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警員余志誠、黃丞穎執行職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被告雖對警員余志誠及黃丞穎等2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駕車衝 撞而施強暴,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仍屬單純 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駕車行為碰撞警車,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經發布通緝,一時思慮未周,為躲避員警 盤查而駕車衝撞警車,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 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 面影響,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對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受傷傷害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23號   被   告 陳建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辰於民國113年7月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駛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警員 余志誠與黃丞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 本案巡邏車)途經該處,嗣警員黃丞潁下車至本案車輛旁要 求陳建辰下車受檢,詎陳建辰恐其通緝身分遭查獲,且明知 該等警員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掌物品之犯意,旋即腳踩油 門駕駛本案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逃逸,致本案巡邏車之右車 頭與保險桿凹陷而不堪使用,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警員鄭凱 文、黃祈蓁、葉耀鴻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本案車輛車 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暨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請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壢簡-2524-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玉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玉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6號   被   告 鍾玉樹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玉樹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仁愛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玉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604-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雋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雋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土地內之多肉植物4顆(共價值新臺幣2000元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 有輕減,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多肉植物4顆 ,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 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24號   被   告 倪雋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0月5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見 朱美秀種植於該處之多肉植栽,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多肉植栽4株(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 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朱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雋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美秀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多肉植栽4株,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桃簡-2668-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世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世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試RT-5887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石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審酌被告原使用之車牌因車齡屆至而繳回,卻自 網際網路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所駕駛之車輛上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 、牌照查驗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試RT-588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7號   被   告 石世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世雄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450元之代價,透過網際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試RT-5887」號車牌2面後,旋將該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月31日10時34許,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查獲照片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TYDM-113-壢簡-1565-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劉琇翠 被 告 李重漢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 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 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 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上「多那之咖啡」,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名為「徐裕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其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1年1 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誘騙原告下載「Dymon-N q」APP註冊帳號,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0萬元至吳育蓁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系爭帳 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藉此隱匿上開 款項真正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 償。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3號(下稱 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2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 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做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被告所 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原告因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受有5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 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 日起(繕本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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