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函

共找到 82 筆結果(第 81-82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王燕妮 訴訟代理人 徐立晟律師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蕭一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39,07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1,232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7樓建物(權利範圍:1/1)及其所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4/10000)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值計算,又系爭房地(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 分)之面積合計為190.69平方公尺【134.88+10.97+(1514. 89×296/10000)=190.6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依 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 、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地)交易單價每 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45,395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 交易價格為8,656,373元(45,395元×190.69平方公尺=8,656 ,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482,7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10,139,073元(8,656,373+1,482,700=10,139,073),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1,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1

SLDV-113-補-1112-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芸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巫念衡律師 陳佳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受命 法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處分命被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原審法院 裁定自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 裁定自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本院 已於113年10月4日開庭訊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言詞陳述 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原本在美國,因本 案而回到臺灣接受偵查程序,由此可知被告是負責任的人, 所以沒有逃亡疑慮,現被告與居住臺灣之母親同住,被告母 親身體不適,由被告照顧,且被告配偶、小孩都在臺灣生活 ,故被告現生活重心已在臺灣,本件應無再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其餘被訴輸入禁 藥罪部分無罪,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駁回上訴 ,堪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本案已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案既 尚未確定,自仍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 ,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被告所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雖被告稱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現已 定居臺灣,然被告自承其自99年起即定居美國,其配偶為美 國公民,衡情,被告自有一定之資力及合法身分隨同其配偶 及未成年女返回美國長期居留,準此,縱本案被告係自國外 返台接受偵查及審判,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現已定居臺灣, 惟本案既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刑非輕,該宣告刑無 法易刑處分,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復經本院駁回被告之第 二審上訴在案,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有自臺灣出境返回美國 以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 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仍具有逃 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指,尚難採信。從而,審酌本案 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2-上訴-2988-20241007-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