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王燕妮
訴訟代理人 徐立晟律師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蕭一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39,07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1,232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7樓建物(權利範圍:1/1)及其所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4/10000)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值計算,又系爭房地(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
分)之面積合計為190.69平方公尺【134.88+10.97+(1514.
89×296/10000)=190.6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依
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
、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地)交易單價每
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45,395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
交易價格為8,656,373元(45,395元×190.69平方公尺=8,656
,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482,7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10,139,073元(8,656,373+1,482,700=10,139,073),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1,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SLDV-113-補-1112-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