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88號
原 告 簡辰羽
訴訟代理人 陳泰銘
被 告 藍士堯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返還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上應補繳3,800元,嗣本院以114
年度桃補字第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
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確定證明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TYEV-114-桃簡-38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