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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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約70米)、電纜線(約40米)各一批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SDEM-114-沙簡-149-2025030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871號、114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理由部分,補充告訴合法之程序事項如下外,關於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 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 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 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 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 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 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 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 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 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 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 後6 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 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 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 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 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 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認被告洪子成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告訴人王菽萱 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聲請轉介調解後,經臺中市龍井區調 解委員會於113年5月15日受理調解聲請在案,嗣經該調解委 員會先後於113年6月4日、8月6日調解均不成立,告訴人遂 於113年12月23日以被告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為由,請求移送 檢察機關偵查,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乃於同日函請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13 年12月23 日函暨所附調解案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231卷第3-29頁) 。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向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時(即該調解委員會收件章戳所示之113年5月15日), 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 認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發查846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謹慎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違規 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間之告訴人機 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 誠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發 查846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FYEM-114-豐交簡-112-202503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13時 1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8時1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瓊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詐取他人錢財,使告訴人林欣儀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 節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已收到由告訴人匯款,並由不知情之另案被告黃婷榆代為 提領之新臺幣3萬元現金等語(見偵48696卷第163、164頁) ,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未 據扣案,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2年度偵字第48696號   被   告 許瓊丹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瓊丹並無出售高單價精品包之真意,亦自始無依約與買受 人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以「Instagram」通訊軟 體(下稱IG)及LINE與林欣儀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3萬元代 價出售二手LV包,致林欣儀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7分、13 時12分許,網路轉帳各1萬5000元,共計3萬元至許瓊丹指定 之不知情之黃婷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中國光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許瓊丹再請黃婷 榆於同日提領,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路易莎 咖啡大里國光門市,交付與許瓊丹,而詐得上開款項。嗣因 林欣儀遲未收到購買之LV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瓊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欣儀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經證人黃婷榆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稱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報案紀錄、證人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及證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3萬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5-03-04

TCDM-113-中簡-1776-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65 號、第46075號、第5156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 8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慶堂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關於「BDZ-2802號自用小客車」之 記載,應更正為「BDZ-2802號租賃小客車」。 二、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 ,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起因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且曾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 ,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素行非 佳,本應生警惕之心,竟不知收斂,又不思取財正當管道, 恣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且迄今均未與各該被害人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同日(113年6月25日)犯之 ,犯罪手段部分,除附表編號1為竊取車輛外,其餘各罪均 係竊取他人任意擺放之存錢筒、公仔等物,又均係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各罪間手段及法益侵害態樣相似,復參諸刑法數 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以對被告 應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 況,就被告前開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各罪,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 屬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實 際合法返還各該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取之BDZ-2802號租賃小客車1 輛,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張晉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BDZ-2802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BDZ-2802號租賃小客車」)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及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46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1561號   被   告 林慶堂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3年6月25日4時5分許前某時,搭乘黃雅昭(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南屯區文心南三路與永春東五路交岔路口,持自備鑰匙打開 車門,竊取張晉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離去。  ㈡於同日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林聖貿所經營 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存錢筒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  ㈢於同日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由趙偉宸所經 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存錢筒1個及公仔2個(價值共 計9798元)得手。  ㈣於同日4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由林士皓所經營 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公仔2個(價值共計8000元),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於同日5時4 3分許,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嗣因張晉 誠、林聖貿、趙偉宸、林士皓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晉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聖貿、趙偉 宸、林士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慶堂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雅昭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與永春東五路交岔路口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張晉誠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51561) ②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一、㈠。  4 ①告訴人林聖貿、趙偉宸、林士皓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3365、46075) ②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4張及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一、㈡㈢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8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車輛,業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張晉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聖貿等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CDM-114-簡-369-2025030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錡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 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竟仍同時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原記載「…,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為「…,約定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代價(惟未實際獲得),…」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彭彥錡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 1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3、14條規定論處。     ④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 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 詳詐欺取財成員,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 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 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 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 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 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 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 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 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取財成 員使用,惟被告本案僅與2名網友接觸,為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1頁),且詐欺取財者之行騙手 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 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故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之正犯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 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 犯詐欺告訴人吳明吉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⒏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附此說明。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前述資料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 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吳明吉蒙受上 開金額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吳明吉達成調解 並彌補損失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7 至88頁)附卷可參,復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81至8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提供前述 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致罹刑典,其所為非屬詐 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吳明吉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完畢,均已如前述, 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 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 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 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⒒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吳明吉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 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3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46號   被   告 彭彥錡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1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北平 路上某統一超商,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 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吳明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入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吳明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彥錡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在抖音上認識網友,聊天一段時間後,對方表示要匯款給伊,請伊提供提款卡,但伊沒有提供密碼云云,然詐欺集團若非掌控該帳戶,又豈會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致生無法取得款項之困擾,而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參,且亦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所辯顯不足採。 2 ⑴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 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 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件被告所犯,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以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為幫助洗錢之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吳明吉 假交友 113年3月18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4

TCDM-113-中金簡-181-2025030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萱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萱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 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 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程序時供稱取得報酬新臺幣 2萬1000元報酬,此部分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77號   被   告 施萱宇(原名施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鄉○○村○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萱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 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 12年12月5日11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宋偉」之人聯絡,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宋偉」 使用。復接續於112年12月7日17時17分許許、同年月11日12 時45分許,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MAX交易所帳號不詳之帳戶(下稱MAX交易所帳戶)提供 予「宋偉」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施萱宇並因此獲得共2萬1000元之報酬。嗣 林晉德、劉永紘、李育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晉德、劉永紘、李育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萱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申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MAX交易所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偉」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與對方約定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並至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共領有報酬2萬1000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永富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晉德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永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永紘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育芳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7418號、1906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本次應可預見本件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施萱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宋偉」之人 處實際取得2萬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林晉德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許 3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44分許 124萬4000元 2 劉永紘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分許 57萬3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李育芳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12月14日下午13時27分許 1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04

TCDM-114-中金簡-44-20250304-1

沙金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IANSAI WINAI(中文名:威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IANSAI WINA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03

SDEM-114-沙金簡-24-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寧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興寧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工寮(下稱A地工寮)所有 權,已於民國108年10月6日讓渡予證人林素雲,證人林素雲 再自109年10月起迄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將A地工寮出租予告訴人即被害人周行正居住上址,屬於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另案被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竊取工寮 內物品,另案被告賴進福即於111年6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 ,夥同不知情之方童明、何霈珊至A地工寮外,先由另案被 告賴進福持長鐵釘撬開與A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證人周耀彬所有,下稱B地)鐵捲門開關盒(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B地鐵捲門進入B地,再由B地進入A 地工寮2樓,竊取告訴人周行正所有之電鋸1支、線鋸機1支 、手持式砂輪機4支、機台式砂輪機2台、鋸台2台、切割機1 台、電鑽3支及工具箱1盒(下稱系爭工具),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 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 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 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 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 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 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 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 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何霈珊、證人即告訴 人周行正、證人林素雲、周耀彬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並有不動產所有權轉讓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並辯 稱:另案被告賴進福向其借用工具,其係指示另案被告賴進 福至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下稱C地)工寮(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拿取借用工具,並未指示另案被 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取用系爭工具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賴進福於111年6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夥同不知情 之另案被告方童明、何霈珊至A地工寮外,先由另案被告賴 進福持長鐵釘撬開B地鐵捲門開關盒,打開B地鐵捲門進入B 地,再由B地進入A地工寮2樓,拿取告訴人周行正所有之系 爭工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行正、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 何霈珊、證人林素雲、周耀彬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7至100、117至 121、157至161、187至189、191至194、245至249、267至26 9、279至280、301至303頁,本院卷第135至156、185至200 頁),並有扣案之系爭工具可佐,及不動產所有權轉讓買賣 契約書、B地土地所有權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各1份(見偵卷第219至224、227至229、231、233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於警詢時證稱:其拿取系爭工具係受 被告委託至A地工寮內幫忙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9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拿取系爭工具係為修理房屋漏 水而向被告借用等語(見偵卷第2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向被告借用系爭工具係為修理屋頂、挖土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頁),復於當次審理時改稱:其自A地工寮拿取 之系爭工具中,部分為其向被告借用,部分為幫忙被告搬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關於為何取用系爭工具前後證 述明顯不一,或稱係被告委託其至現場搬走,或稱係向被告 借用,爰審酌證人賴進福係實際到場搬運物品者,自對為何 前往現場搬運物品之原因知悉甚詳,而無誤認之可能,則證 人賴進福上開證述內容已有可疑之處;且觀諸系爭工具中, 具相同功能之機器即有數臺,有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偵卷 第228頁)在卷可佐,何以另案被告賴進福為修理自己房屋 屋頂、挖土機須借用如此大量之工具,均有可疑。  ㈢另證人即另案被告方童明於警詢時證稱:「賴明宏」(即另 案被告賴進福之偏名,下稱另案被告賴進福)向其表示A地 工寮及工寮內物品均是另案被告賴進福所有,故其依另案被 告賴進福指示拿取系爭工具,並交予另案被告賴進福等語( 見偵卷第98頁),顯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前揭所述不符 ,審酌證人即另案被告方童民與賴進福間並無嫌隙仇怨,應 無設詞誣陷另案被告賴進福之動機與誘因,足認證人即另案 被告方童明前揭證述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  ㈣又另案被告賴進福係持長鐵釘撬開B地鐵捲門開關盒,打開B 地鐵捲門進入B地,再由B地進入A地工寮2樓,拿取告訴人周 行正所有之系爭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另案被告 賴進福已得A地工寮所有人同意進入工寮拿取系爭工具,何 須透過上開迂迴之方式進入A地工寮,實非合理。  ㈤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至C地 工寮拿取借用工具,發現工具不在C地工寮後,才至A地工寮 取用系爭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僅指示另案被告賴進福至C地拿取借用工具等語 (見本院卷第41至42、201頁),則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指 示另案被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部分,僅有證人 即另案被告賴進福單一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該 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可信性;另證人即告訴人周行正於警 詢時證稱:其認為是被告教唆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何 霈珊竊取系爭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則係證人周行 正之主觀臆測,難以憑採。  ㈥況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之認知,A地、C地及臺中市○○區○ ○○段0000號地號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91頁),且上開地點均位處山區,無人看 守,則另案被告賴進福至C地工寮欲取走借用物品未果後, 思及被告坐擁多處無人看守之工寮,未加詢問被告,即自作 主張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實有可能,故綜核另案被告 賴進福前述具有多處瑕疵之證詞及上情觀之,實令人合理懷 疑另案被告賴進福涉有本案加重竊盜犯嫌,基此,其為圖脫 免自身刑責,而指述係被告指示其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 之證詞,容非無疑而顯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 所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 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渠等不利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職權告發: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亦有明文。  ㈡查另案被告賴進福就本案涉嫌加重竊盜部分,雖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另案被告賴進福就本案已有多 處前後內容不一或與常情相違之證述,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本院既於審理中發見上開新證據,則另案被告賴進福是否涉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實非無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 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2-易-3004-202503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尚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尚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DEM-114-沙簡-137-202503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芬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瓊芬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3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武昌 路由中清路1段向陝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漢陽街與武 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宋亞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漢陽街由武漢街往 天津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呼吸衰 竭、全身多處擦挫傷等重傷害,經醫治後,迄113年4月2日 仍在澄清復健醫院住院治療中,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 時專人照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配偶與被告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 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87頁),依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交易-1401-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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