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76號
原 告 楊○○
被 告 張○○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張○○於民國107年4月19日結婚,
婚姻關係持續至今,然被告張○○自112年11月起與被告楊○○
交往,除曾有互相定位、相約見面等過從甚密之行為外,亦
曾於113年4月23日離家與被告楊○○一同居住,於113年4月25
日始返家,而被告楊○○明知被告張○○為有配偶之人,於113
年7月間竟要求被告張○○離開原本住所,與其居住,而與被
告張○○同居至今(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上開
行為破壞原告與被告張○○夫妻生活之圓滿,共同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此部
分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之配偶權因被告前述行為受有侵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112
年度所得為316,800元,名下財產價值為0元 ;被告張○○學
歷為高職畢業,112年度所得為338,86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
計為532,423元;被告楊○○學歷為大學畢業,112年度所得為
582,132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3,654,082元,有本院審判
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
件附卷為憑,本院考量被告張○○現已搬離與原告共同之住處
即原告之原生家庭住處,與被告楊○○同居,被告二人形同夫
妻之生活,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
並將照顧父母子女之義務由原告獨自負擔,本院同時衡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0元,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
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均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SYEV-113-營簡-876-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