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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廖振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且依 指示領款後交予他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 違反其本意,經友人「梁乃祿(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介紹而 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安」之成年男子後,即與「 陳奕安」、「陳奕安」之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廖振堯提供其依「陳奕安」指示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陳奕安」而 供「陳奕安」、「陳奕安」之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同意配合「陳奕安」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持提款卡提領帳戶 內款項後交予「陳奕安」。嗣「陳奕安」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PicTok」交友軟體以 暱稱「劉勝杰」與羅曉雯結識,雙方互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逕 稱LINE)之好友後,「劉勝杰」即向羅曉雯佯稱可使用「NetwEX 」APP投資進行獲利云云,致羅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 月18日晚間8時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 至本案帳戶,部分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部分款項則另由廖振堯於110年1月19日依「陳奕安」指示 臨櫃提領120萬元1次,及持提款卡提領現金5次合計30萬元後交 予「陳奕安」(均含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廖振 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 下稱偵2438卷】第87至92頁,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4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緝卷】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0號卷【下稱偵990卷】第1 5至19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990卷第55至59頁、第98頁、第99至101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除依「陳奕安」指示前往申辦本案帳戶,並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陳奕安」,而供「 陳奕安」、「陳奕安」之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用本案帳戶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入其他金融帳戶外, 本身亦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後轉交「陳奕安」,使「陳奕 安」、「陳奕安」之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初即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縱部分款項非 被告提領,仍應就全部結果共負其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詳後述)。   ⑵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③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詳後述),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 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④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除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予「陳奕安」, 並容任「陳奕安」、「陳奕安」之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入其他金融 帳戶外,亦依「陳奕安」指示提領其內款項,而與「陳奕 安」、「陳奕安」之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 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告訴人因受詐欺而於密接時間先後匯款,係於相近之時間 、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依「陳奕安」指示前往開立本案帳戶 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奕安」,並依「陳奕安」指示 提領其內款項後轉交予「陳奕安」等犯罪事實為肯定陳述 ,此仍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 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查,被告於警詢 時已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肯定陳述,業如上述,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前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 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 同法第23條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 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本案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雖非核心成員,但其 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且增犯罪偵查之困難,使被害人難以追償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超商當店員、須扶養3名子女,其中1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26至27頁),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未扣案,然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部分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部分則另由被告提領 後後交付予「陳奕安」,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8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 量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1張

2024-10-07

TPDM-113-審訴緝-54-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524號 債 權 人 元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洋 債 務 人 格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陸仟肆佰壹 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6

PCDV-113-司促-20524-2024100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黃建龍 被 告 巫曜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 奕」、自稱「陳奕安」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由自稱「雅琳」、「SUPER陳」、「開戶專 員」之人,向原告佯稱:推薦於「聚匯」網站進行投資獲利 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9日10時29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11年6月6日10時53分匯款177萬2 ,39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嗣前揭款項經詐欺集團 成員輾轉匯款後,總計有282萬5,992元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 帳戶,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 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282萬5,992元之損害。而 被告前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2萬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罪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 元,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而匯出款項, 最終有282萬5,992元匯入至系爭帳戶,是以因被告之行為受 有282萬5,992元之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82萬5,992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34號卷第3頁被告簽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 ,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82萬5,992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明定。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04

SLDV-113-重訴-282-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萱 追加原 告 朱萱 追加原 告 何惠禾 被 告 潘柏穎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 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 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 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 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可參 。 二、原告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朱萱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112年9月28 日召集之吉園公寓大廈(社區)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人會議)所為會議決議無效,並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被告否認朱萱之主任管理委員(下稱 主任委員)資格,辯稱依吉園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 ,主任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朱萱不具吉園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等語(本院卷第49頁)。經查, (一)本院命原告及朱萱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資格(本院卷第26、143 頁),原告及朱萱各具狀陳稱,朱萱於111年3月14日因輪值 而出任主任委員(本院卷第36頁),而吉園公寓大廈社區自89 年成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每年由甲棟、乙棟、丙棟、 丁棟、戊棟以輪值方式推派住戶出任,管理委員選任及資格 要件依89年1月22日「吉園公寓大廈組織及管理規約」(下 稱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辦理,嗣於98年9月30日區權人會議 ,在議案二決議照案通過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由甲棟開始輪 流,副主任委員由乙棟擔任,以此類推,開始有輪流出任主 任委員之作法迄今。又依被告所提96至113年主任委員表列 資料可知,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子女也可出任主任委員, 並有102、104、109年度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可參。因朱萱為戊棟7樓區分所有權人何惠禾之女,自得出 任主任管理委員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固提出89年1月22日 版系爭社區規約、98年9月30日版系爭社區規約、98年9月30 日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度區權人會議暨第二次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96至113年主任委員表列資料、102年6月2 6日102年度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6年6月26 日106年度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9年7月8日 109年度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佐。惟查 ,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詢吉園公寓大廈有何規約 ,該處以113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33034374號函附吉 園公寓大廈96年迄今規約之最後版本為112年9月28日「吉園 公寓大廈組織及管理規約」(本院卷第318頁),前一版本為8 9年1月22日「吉園公寓大廈組織及管理規約」(本院卷第327 頁,下稱89年版)。又朱萱及被告均稱112年8月以前有效之 系爭社區規約為98年版(本院卷第216、190頁)。觀諸上揭89 年版規約第7條第5款第1目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總務委員資格,規定此四種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 格者,即當然解任(本院卷第331頁),而98年版規約第7條第 2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由區 分所有權人任之(本院卷第184頁)。依體系解釋方法,堪認 主任委員與一般性質委員之資格有明顯不同,主任管理委員 應以始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為必要。 (二)次查,朱萱到院陳稱其並無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係循往例選 任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則依上揭規約,朱萱僅能擔 任一般性質管理委員,不得出任主任委員,洵可認定。朱萱 主張有若干主任委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子女,其亦 得出任云云,與上揭社區規約條文不符,並不可取。又本院 已命朱萱補正法定代理人資格,惟朱萱迄未補正,是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 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追加原告朱萱、追加原告何惠禾所為之 訴(本院卷第227頁)即無從合併於本訴審理,所為訴之追加 均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01

TPDV-113-訴-145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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