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
3號、112年度偵字第126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訴緝字第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榮興為享聚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享聚鑫公司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廢止)
之負責人。緣謝榮興明知自身並無資力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J137752號)之小客車(廠牌
為Mercedes Benz;型號為:A200,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790,000元),竟與簡自強(簡自強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3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簡自強於109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謝榮興所交付其名下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開元路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變造為虛偽不實之交易紀錄,再由謝榮興
與簡自強於109年5月5日,持上開變造不實之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作為財力證明文件,向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賓士資融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貸款
人員於審核上開變造之存摺交易紀錄在內之財力證明文件後
,誤信謝榮興之資力及清償能力良好而陷於錯誤,並准予核
撥貸款1,790,000元,約定頭期款為88,000元,及自109年5
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每期需付17,180元,共60期,
第1期款項17,180元減免,尾款671,200元等情,足生損害於
賓士資融公司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謝榮興
與簡自強取得上開車輛後,旋未經使用即將該車交予簡自強
或其指定之人,而簡自強僅以不詳方式繳納幾期後,即不再
繳納剩餘分期款項,賓士資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記載(詳
附件),並補充證據「告訴人賓士資融公司提出之債權計算
書」、「被告謝榮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
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
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
,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
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再按刑法上之「偽造」、「變
造」文書罪,乃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
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
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
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
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號、83
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共犯簡
自強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紀錄,以不詳方式虛偽
增加不實之交易紀錄,致該存摺內交易紀錄內容有所變更,
揆諸前開說明,虛偽增加上開帳戶存摺內交易明細之行為,
自屬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之變造私文書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共犯簡自強所為上開行使變造之不
實交易明細、施以詐術等行為,乃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屬一個犯罪行
為,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簡自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竟共同與共犯簡自強透過變造不實之存摺交易內
容,製造具有固定收入及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之假象而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以申辦貸款,不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審核貸款
之正確性,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撥款,藉此謀取不法利益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與共犯
簡自強間之分工、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告訴人核
貸機制過於寬鬆,暨審理時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訴緝卷第150頁)、迄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見簡字卷第35頁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六)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
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⒉查起訴書所稱本案被告與共犯簡自強共同向告訴人詐得1,790
,000元,然實際被告與共犯簡自強間各自實際分得為何並未
敘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共犯簡自強有答應要給我20
0,000元,但實際上我只拿到50,000元等語(訴緝卷第149頁
),故而,就被告所獲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上,檢察
官既無舉證證明之,基於罪疑惟輕,應以50,000元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且未扣案,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白覲毓、盧駿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33號、1
12年度度偵字第1265號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榮興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謝榮興坦承由被告簡自強代辦買車之事實。 2 被告陳宏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陳宏瑋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且將車輛交予他人之事實。 3 被告簡俊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簡俊生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且將車輛交予他人之事實。 4 被告吳信忠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吳信忠坦承其存摺內頁資料為偽造,且於購車後旋將車輛交予被告簡自強之事實。 5 被告簡自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簡自強坦承代辦買車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國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110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被告等申請汽車分期付款流程表、整合平台彙整查詢結果(110年度他字第2780號卷第329至348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⑴告訴人與被告謝榮興、陳宏瑋、簡俊生、吳信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4份(告訴狀證一)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4份(告訴狀證二) ⑶聲明書1份、繳款證明4份(告訴狀證三) ⑷郵局存證信函4份 證明被告謝榮興、陳宏瑋、簡俊生、吳信忠向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且設定動產擔保,嗣未如期繳納款項之事實。 8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告訴狀證五) 證明被告謝榮興為享聚鑫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9 被告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向告訴人提出之名片(110年度他字第2780號卷第45至49頁) 證明被告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佯裝在享聚鑫公司上班假象之事實。 10 ⑴被告謝榮興、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向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狀證六)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儲字第1100162553號函暨被告謝榮興、陳宏瑋、吳信忠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10年6月21日華草放字第1100000081號函暨被告簡俊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之存摺內頁內容係偽造之事實。 11 ⑴被告謝榮興、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份(告訴狀證七) ⑵被告謝榮興、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之107、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證明被告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並未在享聚鑫公司任職,且無資力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作
成文書而為不實之記載;而變造文書,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
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之內容而言;故偽造,係指其文書本無
一定之內容,因其製作,始有其內容;如先有真正文書存在
,僅變更其內容之一部者,則為變造,偽造(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等人將郵局、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變更存提款內容,使其等
帳戶存摺之存款數額增多,而變造其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
虛偽不實交易紀錄並行使之,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
非偽造私文書罪。
TNDM-113-簡-423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