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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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 3號、112年度偵字第126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訴緝字第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榮興為享聚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享聚鑫公司 ,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廢止) 之負責人。緣謝榮興明知自身並無資力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J137752號)之小客車(廠牌 為Mercedes Benz;型號為:A200,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790,000元),竟與簡自強(簡自強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3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簡自強於109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謝榮興所交付其名下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開元路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變造為虛偽不實之交易紀錄,再由謝榮興 與簡自強於109年5月5日,持上開變造不實之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作為財力證明文件,向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賓士資融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貸款 人員於審核上開變造之存摺交易紀錄在內之財力證明文件後 ,誤信謝榮興之資力及清償能力良好而陷於錯誤,並准予核 撥貸款1,790,000元,約定頭期款為88,000元,及自109年5 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每期需付17,180元,共60期, 第1期款項17,180元減免,尾款671,200元等情,足生損害於 賓士資融公司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謝榮興 與簡自強取得上開車輛後,旋未經使用即將該車交予簡自強 或其指定之人,而簡自強僅以不詳方式繳納幾期後,即不再 繳納剩餘分期款項,賓士資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記載(詳 附件),並補充證據「告訴人賓士資融公司提出之債權計算 書」、「被告謝榮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 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 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 ,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 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再按刑法上之「偽造」、「變 造」文書罪,乃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 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 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 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 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號、83 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共犯簡 自強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紀錄,以不詳方式虛偽 增加不實之交易紀錄,致該存摺內交易紀錄內容有所變更, 揆諸前開說明,虛偽增加上開帳戶存摺內交易明細之行為, 自屬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之變造私文書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共犯簡自強所為上開行使變造之不 實交易明細、施以詐術等行為,乃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屬一個犯罪行 為,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簡自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竟共同與共犯簡自強透過變造不實之存摺交易內 容,製造具有固定收入及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之假象而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以申辦貸款,不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審核貸款 之正確性,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撥款,藉此謀取不法利益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與共犯 簡自強間之分工、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告訴人核 貸機制過於寬鬆,暨審理時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訴緝卷第150頁)、迄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見簡字卷第35頁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六)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 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⒉查起訴書所稱本案被告與共犯簡自強共同向告訴人詐得1,790 ,000元,然實際被告與共犯簡自強間各自實際分得為何並未 敘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共犯簡自強有答應要給我20 0,000元,但實際上我只拿到50,000元等語(訴緝卷第149頁 ),故而,就被告所獲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上,檢察 官既無舉證證明之,基於罪疑惟輕,應以50,000元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且未扣案,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白覲毓、盧駿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33號、1 12年度度偵字第1265號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榮興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謝榮興坦承由被告簡自強代辦買車之事實。 2 被告陳宏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陳宏瑋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且將車輛交予他人之事實。 3 被告簡俊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簡俊生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且將車輛交予他人之事實。 4 被告吳信忠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吳信忠坦承其存摺內頁資料為偽造,且於購車後旋將車輛交予被告簡自強之事實。 5 被告簡自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簡自強坦承代辦買車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國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110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被告等申請汽車分期付款流程表、整合平台彙整查詢結果(110年度他字第2780號卷第329至348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⑴告訴人與被告謝榮興、陳宏瑋、簡俊生、吳信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4份(告訴狀證一)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4份(告訴狀證二) ⑶聲明書1份、繳款證明4份(告訴狀證三) ⑷郵局存證信函4份 證明被告謝榮興、陳宏瑋、簡俊生、吳信忠向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且設定動產擔保,嗣未如期繳納款項之事實。 8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告訴狀證五) 證明被告謝榮興為享聚鑫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9 被告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向告訴人提出之名片(110年度他字第2780號卷第45至49頁) 證明被告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佯裝在享聚鑫公司上班假象之事實。 10 ⑴被告謝榮興、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向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狀證六)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儲字第1100162553號函暨被告謝榮興、陳宏瑋、吳信忠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10年6月21日華草放字第1100000081號函暨被告簡俊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之存摺內頁內容係偽造之事實。 11 ⑴被告謝榮興、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份(告訴狀證七) ⑵被告謝榮興、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之107、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證明被告吳信忠、陳宏瑋、簡俊生並未在享聚鑫公司任職,且無資力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作 成文書而為不實之記載;而變造文書,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 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之內容而言;故偽造,係指其文書本無 一定之內容,因其製作,始有其內容;如先有真正文書存在 ,僅變更其內容之一部者,則為變造,偽造(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等人將郵局、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變更存提款內容,使其等 帳戶存摺之存款數額增多,而變造其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 虛偽不實交易紀錄並行使之,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 非偽造私文書罪。

2025-01-21

TNDM-113-簡-4239-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池㛄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被告陳俊廷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四○ 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定有明文。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准許或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發現 有不應參與之情形,例如應沒收之財產明顯非屬參與人所有 、參與人已陳明對於沒收不提出異議或檢察官表明無沒收參 與人財產必要而法院認為適當者,原所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 定自應撤銷,以免徒增本案訴訟不必要之程序負擔(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5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俊廷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參與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參與沒 收程序。惟參與人已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 陳明同意沒收其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頁)。是本件 參與人已無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本院上開參與沒收程序裁 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NTDM-113-訴-140-20250114-3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藍秀蓁 被 告 黃陳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 年度易字第707 號),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NTDM-114-附民-7-202501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彭愷忠 連賴廷英 連倍興 陳國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彭愷忠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六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鑑定圖所示 N─M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二、確定原告連賴廷英、連倍興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六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 鑑定圖所示M─L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三、確定原告陳國浩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六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鑑定圖所示 L─K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彭愷忠所有坐落苗 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9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62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之連接虛線。二、請求確認原告 連賴廷英、連倍興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55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附圖所示B─C之連接虛線。三、請求確認原告陳 國浩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5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 圖所示C─D之連接虛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到場測 量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及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 :「一、確認彭愷忠所有系爭15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 縣○○市○○段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段420-4地號)間之界址,為附圖即國測中心113 年8月2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即黑色實線)。二、確認連賴廷英、連倍興所有系爭155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01-1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 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即黑色實線)。三、確認陳國浩所有系爭155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段401-3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 線)」(見本院卷第237、239至240頁)。本院審酌上開聲 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依國測中心就原告請求 測量而成之鑑定圖做出調整,將原告所主張界址予以明確描 述之補充事實上陳述行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彭愷忠為系爭15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連賴廷 英、連倍興為系爭15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陳國浩為系爭15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 5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上開原告之各土地相毗鄰。 因苗栗縣苗栗市於112年度進行地籍重測,被告對於重測後 界址有爭議,同時主張原告所有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1562地 號土地之情事,遂向苗栗縣政府(地政處)申請調處,經苗 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2年5月31日、同年7月2 6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19日進行4次調處後,於同年1 0月19日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結果為由, 作成第40案裁處結果(下稱系爭裁處結果)。惟因原告及周 遭鄰居最初即以道路邊界線申請建築執照,故系爭裁處結果 所定界址,顯不符歷史發展因素及道路現況,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彭愷忠所有系爭1549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 5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20-4地號)間之界址,為鑑定 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㈡確認連賴 廷英、連倍興所有系爭15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01-1 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 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㈢確認陳國浩 所有系爭15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01-3地號),與被 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 二、被告則以:苗栗縣政府於11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伊 對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遂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調處,嗣因調 處不成立,經苗栗縣政府於112年10月31日依直轄縣(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進 行裁處,裁處結果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為重測結果,系 爭裁處結果公允且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㈠、系爭15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為 彭愷忠所有;系爭15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 00000地號)為連賴廷英、連倍興共有;系爭155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為陳國浩所有;系 爭15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為 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改組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所有。 ㈡、於112年度地籍重測時,兩造對於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經被 告向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未 能成立協議,經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逕 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結果,於112年10月19 日作出系爭裁處結果。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 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 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 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 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 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 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 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 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 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 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國測 中心測量人員分別就原告主張之界址、重測協助指界位置暫 存檔及被告主張之界址(即舊地籍線)繪製測量並計算面積 ,及於成果圖內標示溝渠位置後,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 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 基點,分別施測兩造指界位置、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 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 ,再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 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鑑定圖㈠ 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文昌段地 籍圖經界線。㈢圖示K…L…M…N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苗栗段 地籍圖(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 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 位置即重測後文昌段1549、1550、1552地號(重測前苗栗段 420-9、401-1、401-3地號)與毗鄰同段1562地號(重測前 苗栗段420-4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 被告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與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 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位置相符。㈣圖示--黑色連接 虛線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協助指界暫存檔之經 界線位置。㈤圖示F--E--H--G--I--J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 (文昌段1552、1550、15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其中F、E、H、G、I、J點實地為紅色噴漆,圖示P、R點係紅 色連接虛線與黑色連接虛線延長之交點。㈥圖示A--B--D--C- -A藍色連接虛線,係依法官現場囑託事項測量溝渠位置,其 中A至D點實地為白色噴漆。㈦依法官囑託事項計算增減面積 ,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增減分析表所示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 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國測中心113年8月5日測籍字第1 131555594號函附(更正後)鑑定書及鑑定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至153、155、221至223頁);又國測中心 復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後地籍圖、苗栗縣政 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重測協助指 界暫存檔),展繪有關上開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上開土地重 測後文昌段1552、1550、1549地號與毗鄰同段1562地號(重 測前苗栗段401-3、401-1、420-9、420-4地號)土地間之重 測前地籍圖界址點,詳如補充鑑定圖一節,亦有國測中心11 3年11月15日測籍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補充鑑定圖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本院審酌國測中心係我國具 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 儀器理應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尚須遵守地籍圖測量實施 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 之相關規定,且已將重測前、後地籍圖、鄰地界址、兩造之 指界、系爭裁處結果、苗栗縣苗栗市地籍調查表、苗栗縣苗 栗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納入考量, 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此外,本件卷內亦不存在得證明重 測前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或不精準,或原有之界址不明之事 證,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以 重測前地籍原圖所示經界線所載界址為準。據此,國測中心 以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系爭裁處結果所示重測協助指 界暫存檔進行測量比對結果,既均一致,堪認系爭1549地號 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 N─M點之黑色連接點線;系爭1550地號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M─L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系爭1552地號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 充鑑定圖所示L─K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㈡、原告雖稱:由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說明(二)可知,鑑定圖所 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文昌段地籍圖經界線,伊指界如鑑定圖 所示紅色連接虛線仍在上開黑色實線範圍內,故伊欲以該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0至241 頁)。惟鑑定圖所示之黑色實線,實則系爭1562地號土地與 毗鄰之文昌段156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自補 充鑑定圖內亦可得悉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東南方尚有 上開1561地號土地,而鑑定圖與補充鑑定圖上所示黑色實線 ,為系爭1562地號土地與上開156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均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無關等情,業據國測中心函覆及所附補充鑑定圖所示 明確(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是原告主張上開黑色實線 為兩造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容有誤會。 ㈢、原告復稱:渠等土地內設有被告之溝渠,被告最初曾於84年9 月25日行文向伊及鄰地之所有權人借用土地設置上開溝渠, 可證經界線應為補充鑑定圖所示F--E--H--G--I--J紅色連接 虛線云云,並提出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84年9月25日84苗 農水管字第1326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惟無論兩 造土地間之經界線係採原告方案或被告方案(即本院認定之 經界線位置),鑑定圖所示A--B--D--C--A藍色連接虛線即 上開溝渠之坐落位置,均位在陳國浩所有之系爭1552地號土 地範圍內一節,此有前揭更正後鑑定書及鑑定圖可參,且為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基此,可證溝渠之具體坐 落位置違何,尚與兩造土地間界址之認定無涉。 ㈣、原告另稱:渠等最初即以道路邊界線申請建築執照,而於渠等 土地上興建建物,故應以一樓屋前騎樓與道路之交界處作為 兩造間土地界址云云。惟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調 取原告等人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00○00 0號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申請案卷後,苗栗縣 政府工商發展處函覆僅存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建 物案卷一節,有卷附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22日府商建字第11 30083303號函文可參(見院卷第133頁)。而觀諸該函文所附8 4年11月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其中建物一層平面圖所示建 築線(即一樓屋前騎樓之前緣)與該建物前方之15公尺計畫道 路(即中正路)之間,尚有公共排水溝穿越其間,二者本非緊 鄰,故原告逕以一樓屋前騎樓與道路之交界處作為兩造間土 地界址,是否有據,本待商榷;況且,細繹上開竣工圖所示 建物一層平面圖建築線,可知,倘該等建物、騎樓確均係依 圖施作興建,則公共排水溝理應坐落在一樓屋前騎樓之前方 ,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公共排水溝之實際坐落位置則位在騎 樓之正下方,此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徵諸此情 ,益見上開建物、騎樓於最初興建時,並非依核定之建築線 而為施作,故自無從以一樓屋前騎樓實際坐落位置作為本件 界址認定之依據。基此,原告主張應以一樓屋前騎樓與道路 交界作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一節,亦屬無稽。 ㈤、原告又稱:如依國測中心之補充鑑定圖,被告之土地面積將 增加3.53平方公尺,原告之土地面積則與登記面積相符或相 差無幾,如依被告主張,將造成原告占用被告土地之結果, 然國測中心並未具體說明系爭1562地號土地之寬度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土地面積並非確認界址應審酌之因素,反而應係以地籍圖 之界址確定土地面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彭愷忠與被告間毗鄰之系爭1549地號土地與系爭 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N─M點之黑色 連接點線;連賴廷英、連倍興與被告間毗鄰之系爭1550地號 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M─ L點之黑色連接點線;陳國浩與被告間毗鄰之系爭1552地號 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L─ K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10

MLDV-112-苗簡-1007-202501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蓓蓁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蓓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蓓蓁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與同 案被告鄭竹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所為,核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栗昌公司之會計人員,本應依循法規處理公 司業務,竟明知本案股東臨時會就減資議案確實未有出席股 東無異議通過之情形,即依鄭竹嵐指示而製作不實之本案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之行使 ,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栗昌公司已依法辦理該次減 資事項,而影響栗昌公司股東、債權人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 安全,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徐崇誠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 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復考量被告所行使之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次數,又被告未曾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可,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 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尚有悔意。是綜核 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 牢記教訓,確實習得守法精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支付 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 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當 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23號   被   告 鄭竹嵐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楊蓓蓁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莿桐里14鄰彰水路00              0之18號             居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竹嵐為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0號栗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栗昌公司)負責人,楊蓓蓁為栗昌公司會計人員。栗 昌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在上址召開股東臨時會,臨 時會主席為鄭竹嵐,紀錄為楊蓓蓁。詎鄭竹嵐、楊蓓蓁明知 與會之股東奧特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奧特曼公司)代表徐 崇誠並未同意減少資本,且該次股東會就具體之減資日期、 金額等事項亦均未進行討論並徵詢全體股東意見,竟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 犯意聯絡,於同日由鄭竹嵐指示楊蓓蓁製作記載「3.案由: 減少資本案。說明:本公司擬減少資本(新臺幣,下同)69 ,000,000元,用以彌補累積虧損,並按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 少,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58,000,000元。決議:經主席徵詢 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並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決議減資事項並製作董事會議 事錄,再交由不知情之李淑敏會計師事務所,於112年3月24 日持上開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 式審查後,於翌(25)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 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而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徐崇誠及經濟部 對公司監督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崇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竹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12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僅提及但並未表決栗昌公司減少資本案之事實。惟辯稱:已告知告訴人公司必須減資,且告訴人代表之股份也不影響做成減資之決議等語。 2 被告楊蓓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參與該次股東會並做成會議紀錄之事實。惟辯稱:我記得當天沒有股東反對減資等語。 3 證人即警員楊善普於偵查中之證述 當天前往栗昌公司股東會協助維護秩序,當天有錄影,散會時主持人有說今天的會議到此結束等語。 4 栗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2年3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112年3月25日經綬中字第11233173760號函 證明被告鄭竹嵐以楊蓓蓁製 作之不實112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申請,並經准予備查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2月8日霄警偵字第1130002746號函附會議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證人趙武長提出之錄音隨身碟及譯文各1份 互核通霄分局及趙武長提出之錄影、錄音內容可知,113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應於被告鄭竹嵐宣布今日股東會議結束後即終結,且並未就減資事項之日期、金額等具體事項進行討論、徵詢全體股東意見或決議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竹嵐、楊蓓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 (一)被告鄭竹嵐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決議減資事項,並由 被告楊蓓蓁製作董事會議事錄,被告2人明知王彥斌未出席 董事會,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被告鄭竹嵐指示被告楊蓓蓁 製作記載「出席:…奧特曼投資有限公司王彥彬代表」之董 事會議事錄,並由不知情之李淑敏會計師事務所,持以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變更登記 事項卡上而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徐重誠及經濟部對公司監 督及管理之正確性,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訊據被告鄭竹嵐、楊蓓蓁均辯稱:董事會議事錄是被 告楊蓓蓁事先製作,沒有注意修改就交給會計師去變更登記 ,是疏失等語。經查,另案被告即監察人陳弘毅於本署113 年度他字第25號案件偵查中供稱:當天告訴人徐崇誠代表奧 特曼公司參加股東會,下午有開董事會討論減資案,栗昌公 司還沒更改奧特曼代表,所以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是王彥彬 ,王彥彬未出席,因為楊蓓蓁是事先做好,沒有注意到等語 ;另案被告即拓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拓樸公司)劉永 禎亦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供稱:與陳弘毅所述相同;另案被告 即本案證人拓樸公司代表趙武長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 國外,未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語。從而可知,當日董事會 王彥彬及趙武長均未出席,惟被告楊蓓蓁將2人均記載入董 事會議事錄之出席者中,且互核栗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 知被告楊蓓蓁記載之出席者與栗昌公司之董事名單相同,是 被告楊蓓蓁所辯是事先製作,疏未修改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又縱然王彥彬與趙武長未出席董事會,亦不影響董事會做 成合法決議,從而,尚難認被告鄭竹嵐、楊蓓蓁有何明知王 彥彬及趙武長未出席,仍故意將2人記入出席者之動機。綜 上,尚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奧 特曼投資有限公司王彥彬代表」有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就此部分, 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二)被告2人以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 部申請減資登記,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經查 ,被告鄭竹嵐、楊蓓蓁係為栗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2 人雖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然觀諸該次股東會、董事會紀 錄及栗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知,縱未計入告訴人徐重誠所 代表之奧特曼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栗昌公司之多數股權股東 仍同意減資,故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背任務而損害栗昌公 司利益之行為,而涉有何背信犯行。 (三)前述(一)、(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之犯行核 屬同一社會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MLDM-113-苗簡-1605-202501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萱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具 保 人 陳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8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萱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   無羈押之必要,爰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而由具保人   陳彥翔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移轉管   轄,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 年8 月15日行準備程序,卻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復拘提被告無著,亦查無其有在監在所紀錄,本院   並另定訊問程序期日,具保人也未偕同被告出庭,由此足見   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NTDM-113-訴-121-20250109-1

交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王俊勝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 年度交易字第304 號),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NTDM-113-交附民-80-20250108-1

家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侯葉素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上訴人 徐盛財 徐盛登 徐紅珍 徐松珍 葉張秋源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鍾金松 被上訴人 葉勲宏 葉國忠 葉雲琴 葉雲珍 葉國仁 戴吉鴻 戴立恭 戴鏡容 戴玉書 戴美智 戴榮嬌 戴彣芸 戴秀妃 戴秀旭 李世嘉 李世斌 李世源 李鳳琪 葉茂山 賴茂峯 葉惠霖 葉惠賢 賴惠嫄 葉月嬌 葉仁康 葉承澤 葉偉淦 葉雅嫻 葉士宏 葉康能 葉康易 陳玉珍 葉杏岐 葉偉樑 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5日本院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 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27號裁判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 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 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 要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再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 割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 判。   二、經查,訴外人徐盛文為被繼承人葉阿房之繼承人,原為本件 被告,已於112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23號裁定選任張發勝地 政士為徐盛文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公示催告公 告附於上訴卷可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列徐盛文為被告 ,於112年10月19日以徐勝文死亡為由撤回對徐盛文部分之 訴,原審未命上訴人追加張發勝地政士為被告,即為分割葉 阿房遺產之實體判決,葉阿房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全部參與訴 訟,亦侵害原應併同擔任當事人之張發勝地政士之審級利益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 三、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前揭重大瑕疵,且上訴人於上訴審訊問程 序中表示不同意本件由二審逕為審理,是本件顯未能獲得兩 造一致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2項規定補正此項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 ,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 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5-01-07

MLDV-113-家簡上-3-20250107-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黃一哲 被 告 楊子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 年度埔金簡字第74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NTDM-113-埔簡附民-44-20250106-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05號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06號 附民原告 林聖勲 陳秀英 附民被告 王彪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8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NTDM-113-投簡附民-10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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