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倩宜
被 告 劉如雲即中山冷飲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0,40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2.2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8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2.2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1件、約定書2件、借據
2件、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
戶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TLEV-113-六簡-42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