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定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倩宜 被 告 劉如雲即中山冷飲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0,40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2.2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8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2.2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1件、約定書2件、借據 2件、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 戶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7

TLEV-113-六簡-426-2025022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吳秀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02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7

TLEV-113-六小-421-2025022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送達代收人 鄭雅蓬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瑋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魏瑋宏之住居所及現 在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台灣聯通 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惟未記載另一共同被告   魏瑋宏之送達地址,本院依職權向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查詢相 關事故資料,並無可資辨別被告魏瑋宏之送達地址資料,可 供本院送達,是被告魏瑋宏為何人並無法特定,亦無法送達 ,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 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起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7

TLEV-114-六小-56-2025022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4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弘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秀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為新台幣416,25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2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逕向本院斗六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6

TLEV-113-六簡-343-20250226-2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青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5,5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6

TLEV-113-六小-377-20250226-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40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逃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周錦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斗六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6

TLEV-113-六簡-406-20250226-2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指定送達之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曉瑩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6,76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4

TLEV-114-六小調-80-2025022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張家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誌村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調解聲請狀未具體特定載明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即載 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元及利息),聲請人應具 狀補正本件「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 三、聲請人應依本件請求之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所定費率,補繳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 四、另聲請人應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主張之依據),並詳述 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4

TLEV-114-六小調-85-2025022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建佑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3,38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4

TLEV-114-六小調-50-20250224-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指定送達之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自強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2,61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4

TLEV-114-六簡調-73-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