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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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26號 原 告 盧華珮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84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1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8

HUEV-113-虎小-226-20241218-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李守峻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79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9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8

HUEV-113-虎小-223-202412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扣案之棉花棒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銘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113年6月24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6月24日21點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 20小時內某時(前述時間均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號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6月24日晚間8時3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 區大業路一段與民富街口盤查時,因其為須尿液定期採驗毒 品人口,經陳建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扣得 棉花棒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之棉花棒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9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492、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 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復 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 ,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 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予以加重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配合警方採尿送 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 呈報單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6、9頁反面),應認被告在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應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至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稱,曾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然 其於警詢時僅稱,其係在驗尿前3天(時間不詳),曾有施用 過第二級毒品,自不能認為其對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 行為自首,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棉花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YDM-113-審易-3410-202412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銘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時55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及120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均 在桃園市桃園區會稽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入玻璃球燃燒,吸 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29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9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492、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 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復 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 ,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 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予以加重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毒 偵字卷第7頁反面),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就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復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YDM-113-審易-2956-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正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銘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2117號定應執行之 刑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件編號1、2備註欄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72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8469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件編號1、2備註欄之記載,依序原為「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71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68號」,然此為誤繕,應依序更正為「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72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69號」之記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聲-4071-202412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7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2

TNDV-113-司促-24078-2024121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41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44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2

CYDV-113-司促-10041-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所為112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對於本院 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表明「先聲明上訴,上訴理 由容候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規定,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上 訴人之前揭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 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YDM-112-訴-618-20241211-3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洪苑華(即洪許阿西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 理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 上 訴 人 洪先兆(即洪許阿西承受訴訟人) 洪先祥(即洪許阿西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上 訴 人 周許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明昌 上 訴 人 許阿戀 許福隆(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許金蓮(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王許金蝶(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許家甄(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許碧娟(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蘇美鳳 郭禮田(兼郭詩生承受訴訟人) 郭雅齡(兼郭詩生承受訴訟人) 郭禮隆(兼郭詩生承受訴訟人) 陳建華 陳建銘 陳建頌 陳建榮 陳美彩 林澄璐(即林佑昇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婕妤(即林佑昇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林佑昌 林彥廷 林育禾(原名林彥慈) 許德興 許福華 許福昌 許秋芬 被 上 訴人 許福來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 第十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㈠上訴人洪苑華、洪先兆、洪先祥應 於10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⒈洪魁章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存字第1140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但非本件當事人?⒉是否 仍主張所繳納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除?若 是,如何扣除?㈡上訴人許阿戀、郭禮田、郭雅齡、郭禮隆應於1 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仍主張所繳納之500萬元、395萬元應先從遺 產中扣除?若是,如何扣除?㈢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具狀陳報:⒈ 兩造已非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該部 分已轉為其他權利?⒉若本院認定洪許阿西、許阿戀、周許愛、 郭許月理所交付之500萬元或300萬元係繳納遺產稅,則與被上訴 人所繳納之部分是否重複?⒊所提附件1-2、附件2-1、附件3編號 6、47所載土地應有部分有誤,請一併更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11

TPHV-112-重家上-49-20241211-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則瑋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典當鋪 法定代理人 楊繡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當鋪 法定代理人 賴清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楊浩 張淳惠 詹博舜 余承祐 丘桓澤 陳彥竹 鍾千惠 陳建銘 張偉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則瑋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5,389,174元,前曾 向本件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 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69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 額合計約4,365,971元,此有債務人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3、75、79、93頁、本院卷第101、1 02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八二年有限公司,據伊提出之113年1月至 同年6月薪資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22頁),其該六個月薪 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皆實領43,266元,則本院暫以前開薪 資明細表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3,26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每月17,076元(見 調解卷第17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數額與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 6元相符,應認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17,07 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3,26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雖賸餘26,190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 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365,971元,業如前述,以其目 前每月所得餘額26,190元計算,尚須約13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4,365,971元÷26,190元÷12個月≒13.9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2024-12-11

SCDV-113-消債更-19-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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