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9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錦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何錦洲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旋持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MyCa
rd帳號,隨後先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5.00
0元之MyCard點數,選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因而取得
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如附表所
示之虛擬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其有申辦本案門號,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前述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確實是遺失,當初因
為想要玩遊戲,因此我申辦好幾個門號,但當天門號就遺失
了,我當下沒有覺得很嚴重,因此就沒有辦理掛失,是之後
收到刑事案件之傳票,才前往門市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申辦MyCard帳號後,旋即購買1
萬元、1萬5,000元之MyCard點數,並藉此產生附表所示之虛
擬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逸玫、告
訴人張乃云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2人因而均陷於錯
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帳戶等節,業據被害人陳逸玫、告訴人張乃云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2591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12959
號卷第33頁正、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交易明細截
圖、智冠公司MyCard點數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4926號函在卷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偵字2591號卷第19至23、31至35
頁,偵字12959號卷第17、2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該等事實,堪以認定。則本案門號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對前述告訴人、被害人施詐所使用之工具。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之前辦
了10多個門號要用來遊戲帳戶使用,我拿到SIM卡後騎機車
回家,隔一段時間我要拿出來用,才發現SIM卡不見云云(
偵字2591卷第101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申辦
門號當天就發現SIM卡遺失云云(本院卷第108頁),可徵被
告就究竟係於何時發現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乙節,前後所
述不一,其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此外,被告就其發現SIM卡遺失後,為何未立即辦理掛失,於
113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因為我機車壞掉,原
來騎的機車是向朋友借的,我要再借機車,我朋友不在就無
法借云云(偵字2591號卷第10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改
稱:因我想說門號還沒有使用,因此沒那麼嚴重,故未立即
辦理掛失云云(本院卷第108、109頁),亦見被告甚就未立
即辦理掛失之緣由為何,前後所陳全然迥異,其之辯詞,更
顯可議。
⒊再者,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亦
見其係辯稱,係將辦好之10多個門號SIM卡放置於口袋中,
並騎乘機車返家,而於期間遺失云云。然以SIM卡為體積甚
微之物品,若如被告所稱,係於騎乘機車回家之路途中,偶
然自其口袋中掉落,除不易遭人發現、撿拾外,更因掉落在
道路上,易遭往來之車輛輾壓損壞,然本案卻係恰巧遭路過
之詐欺集團成員拾獲並用以詐騙使用,已係難以想像;況本
案帳號係在112年5月9日申辦,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旋於同年月11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亦見時間甚為緊
密,若謂被告之本案門號SIM卡於騎乘機車之過程中遺失,
卻完好無損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撿拾,復立即遭用於詐騙使用
,更與常理相違。
⒋尤以,行動電話門號業者皆有提供方便、即時之掛失服務,
可避免門號遺失後遭人盜用,故拾獲他人門號SIM卡之人,
因未經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門號,無從知悉門號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種拾獲之門號,則詐
欺集團為避免功虧一簣,必已確定完全取得本案門號之管領
權,方能確保得以自由使用之,經驗上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
然使用拾獲之不明行動電話門號。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之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
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
門號以供運用,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或代價即能使用確定不
會遭門號持有人掛失、停話之門號,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門
號SIM卡作為詐欺被害人工具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⒌基此,遑論被告就何時發現SIM卡遺失、發現遺失後為何未立
即辦理掛失等情所述不一,且所辯稱之SIM卡係於騎乘機車
之過程中自口袋掉落,而未有任何之毀壞,並遭詐欺集團成
員撿拾並立即用以詐騙之用等情,核與常理相悖;復現行詐
騙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代價即可取得完整掌之門號使用,毋
須甘冒詐欺犯行失敗之風險,而持遺失之SIM卡用以詐騙之
用。堪認本案門號應係被告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所辯遺
失乙節,純為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又一般欲使用手機門號SIM卡者,僅需出示相關證件即得於手
機行店面、電信商據點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
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當無特地向他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
行申辦門號,反而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門號SIM卡使用,
依常理可認為其取得他人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
追查之可能,此應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
認知,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
之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近25歲,已為
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知曉申
辦門號相當容易,且不得任意將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又詐騙
集團經常利用人頭門號從事犯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8、1
09頁),足認其自得預見其所持有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
詳身分之人恐將因此遭不法使用,然其仍執意為之,無非係
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顯有認縱遭詐欺
集團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固辯稱,其有就本案門號遺失乙事辦理掛失,然依被
告所陳,可徵其係直至接獲刑事案件通知,始前往辦理掛失
,足見被告此舉,毋寧係欲藉此予以卸責,自無採為其有利
之論據。
㈤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供其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
認其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號併辦意旨之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
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防禦答辯,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隱匿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
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等
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審酌該SIM卡並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逸玫 (未提告)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逸玫,向其佯稱:其在生活市集購物,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19時5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移送併辦 張乃云 於112年5月1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婷」及冒稱旋轉拍賣網客服,並以電話冒稱係玉山銀行人員詐稱:因張乃云所經營之旋轉拍賣網賣場未更新個人資料,以致買家「林慧婷」在該賣場下單後帳號被凍結,需依指示使用網路ATM進行操作賠償買家,始能將買家帳戶解凍,同時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TYDM-113-審易-254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