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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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9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春風即陳志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陳春風即陳志誠已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此 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 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 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790-202410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6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志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九四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促-29465-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144號、112年度偵字第47145號、112年度偵字第4877 6號、113年度偵字第59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00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嗣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誠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 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將其名 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中興分行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該集團成員先利用網路認識告訴人鄭書訓,後在聊天期間, 慫恿其下載「福恩投資」APP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1時42分許,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陳志誠前揭合庫 中興分行帳戶內。嗣鄭書訓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47144號)。  ㈡該集團成員另在youtube刊登理財廣告,適有告訴人許秋香於 112年3月20日見廣告加入投資群組,後在聊天期間,慫恿其 下載「時富證券」APP投資飆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24日12時33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以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4萬2728元至陳志誠前揭合庫中興分行 帳戶內。嗣許秋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 偵字第47145號)。  ㈢該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有告訴人劉仁信 於112年2月間見廣告依連結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慫恿 其下載「精誠」APP認購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 5月11日10時39分許、10時41分許,先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志誠前揭合庫中興分行帳戶內。嗣 劉仁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788 6號)。  ㈣該集團成員先在LINE成立財經投資群組,適有告訴人王俊凱 於112年5月4日間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圓即慫恿其下 載「鼎盛」APP投資,並稱投資愈多獲利愈高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13時18分許,至台灣土地銀行白河 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0萬元至陳志誠前揭合庫中興 分行帳戶內。嗣王俊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5957號)。  ㈤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有告訴人翁建煌於1 12年5月上旬見廣告依連結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慫恿 其下載「紐約梅隆」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 5月24日9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5000元至陳 志誠前揭合庫中興分行帳戶內。嗣翁建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957號)。  ㈥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有告訴人莊啟亮於1 12年5月中旬見廣告依連結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慫恿 其下載「福恩」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 4日10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8000元至陳志 誠前揭合庫中興分行帳戶內。嗣莊啟亮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957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6 月17日註記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   本案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已如前述,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479、53363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審判不可分關係,非本院所能審 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金訴-3291-202410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 原 告 陳慧玲 被 告 陳志誠(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9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 二、查被告陳志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 29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44號、112 年度偵字第47145號、112年度偵字第48776號、113年度偵字 第5957號),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9479、53363號移送併辦。原告陳慧玲為移送併辦犯罪 事實所列之被害人,而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經註記 死亡,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亦因此無從就移 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 。原告既為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所列被害人,且本訴部分業 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附民-116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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