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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矚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乾坤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皇源 張淑惠 張玉茹 張淑英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劉羽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94、9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乾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二至五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十三、十四、十五、十 六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內所載之「時速42公里」更正為「 時速56.1公里」,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 、林勝雄、蔡素卿、鄭文乾、楊正雄受有傷害,故同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此部份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蔡素卿、 鄭文乾、楊正雄均已具狀撤回全部告訴,業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7份存卷足憑,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42號                    112年度偵字第9794號   被   告 蔣乾坤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乾坤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溪搭載溪石(砂石原 料)共38340公斤(限重35000公斤,超載3340公斤),欲前 往宜蘭縣員山鄉再連村,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 鄉省道臺九線北上新澳隧道路段右側車道,於進入北上隧道 入口900公尺(即省道臺九線118公里)處,前方因交通部公 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進行交控設備維護作業產生車輛回堵 ,且因有鳴笛救護車通過車輛均靠兩側禮讓暫停,當時隧道 內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照明設備正常、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蔣乾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稱恍 神),且於時速限制40公里以下之隧道路段,以時速42公里 之速度些微超速行駛,而自後方未減速(無煞車)狀態下直 接追撞前方車輛,因曳引車搭載砂石原料撞擊力道過大,遂 往前推撞並波及左側車道車輛,先追撞張蔚臣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乘客陳怡雯),再推撞葉 國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乘客宋 詠禎)、陳思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乘客黃雅萍)、林勝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車內乘客蔡素卿)、鄭文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楊正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莊士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鄭慶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福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乘 客李金菊)、江乾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林俊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貨車 、葉員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黃信 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金卿珍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推撞至劉天國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後方車斗始行停止 ,整個撞擊推撞過程約10秒,造成共計16輛汽機車(含蔣乾 坤駕駛之車輛)連續追撞事故,直接遭撞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張蔚臣雖經送醫,仍因創傷性休克, 於同日16時10分許不治死亡,同車乘客陳怡雯受有右側橈股 骨折、頭部、兩側肩膀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陳思妤受有 左側髖部、肩膀挫傷及右側小腿、踝部擦傷及左側上臂瘀傷 等傷害,黃雅萍受有頸部、後胸臂及左下背挫傷、右側上臂 瘀傷等傷害,林勝雄受有左前臂撕裂傷1公分、雙足部擦傷 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蔡素卿受有肩膀及胸部挫傷、右手肘及 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鄭文乾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 側踝骨內外踝骨折、腰椎第一、第二、第三與第四節右側橫 突骨折、右足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胸部挫傷併擦傷、雙 臂、右大腿及右腿擦傷等傷害,楊正雄受有前胸臂及頭部挫 傷等傷害,另黃福星、李金菊、葉國慶、宋詠禎及鄭慶瑜身 體亦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總計造成人員1死12傷。蔣乾 坤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蔚臣之子張皇源、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 、蔡素卿、鄭文乾及楊正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乾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案發時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事故地點追撞前方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皇源、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蔡素卿、鄭文乾及楊正雄於警詢或偵訊之指訴 被害人張蔚臣、告訴人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蔡素卿、鄭文乾及楊正雄 駕駛或搭乘之車輛遭被告之曳引車追撞,致發生死亡或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被害人黃福星、李金菊、葉國慶、宋詠禎及鄭慶瑜於警詢之指述 駕駛或搭乘之車輛遭被告之曳引車追撞,致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莊士永、鄭慶瑜、宋詠禎、葉國慶、李金菊、黃福興、江乾福、林俊宇、葉員彰、劉天國、黃信凱、金卿珍於警詢之證詞 駕駛或搭乘之車輛遭被告之曳引車追撞,致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台塑汽車調查報告及檢附照片(研判牌號碼KLC-2298號營業用曳引車之拖車車頭煞車系統功能正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曳引車搭載貨物共38340公斤,限重35000公斤,超載3340公斤)、1024新澳隧道A1交通事故偵查報告及檢附照片(案發當時有救護車通過;車禍連續撞擊推撞過程約10秒)、道路交通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被告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行車紀錄器車速紀錄用紙--俗稱「大餅」影本、和平地磅站超載資料表、臺北榮民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張蔚臣部分)、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勘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醫院病歷資料、相關車輛車籍資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速分析資料(行車紀錄器時間部分故障,車速紀錄用紙與事故發生時間有誤差,經警送該公司分析顯示被告停車前最後時速為42公里)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ILDM-113-原矚訴-1-2024101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恩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7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恩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恩得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於民 國112年3、4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 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就處罰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又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 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 旨。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 開判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且「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 ,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是若有自白 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解為本進行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刑事判 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 ,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自白之被告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他人帳戶之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他人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 不詳之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被害人(含告訴 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於偵查中且 飾詞否認,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提供自己帳戶給詐騙 集團用於詐欺取財、洗錢,於偵查中自白,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11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350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竟不知記取教訓,反於112年3、 4月間為本案,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從輕量刑。 惟本案各該被害人之損失數額非鉅,就此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提供帳戶 數量等整體情節、被告之不佳品行(除上以外,被告又另 涉數件詐欺、洗錢、妨害自由、傷害等犯罪,多經起訴, 亦有已經判刑者,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有因本案收到報酬3千元,為被告於本院所供承,既未 據扣案或賠償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他人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 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 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 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0號   被   告 潘恩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恩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之統一超商宏義門市,將鄭旻翔(另行提起公訴)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完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行為。嗣呂珮瑄、石依如、陳思妤察覺受騙, 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依如、陳思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恩德於偵訊之供述 1、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在上址之統一超商宏義門市,將證人鄭旻翔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也是被騙。有另一個朋友跟我講一個賺錢門路,要我找人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並說是乾淨的錢,我就跟證人鄭旻翔說這件事,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給那位朋友等語。 2 證人鄭旻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鄭旻翔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後,因潘恩德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於上開時地交給被告潘恩德,證人當時因帳戶內沒錢,相信被告潘恩德不會騙他,就試試看,反正被騙不會有損失。 3 證人即被害人呂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告訴人石依如於警詢 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證人鄭旻翔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證人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珮瑄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 由真實性明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RICH數位時代」加被害人佯稱可幫其操作「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利截圖要被害人匯款出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致右列之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 2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石依如(告訴人)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買賣外匯之投資廣告,引誘告訴人加LINE後,誘騙告訴人前往不實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假之投資項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許 1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陳思妤 (告訴人)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1分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引誘告訴人加LINE後,誘騙告訴人前往不實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虛假之投資項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1分許 1萬元 上開郵局帳號

2024-10-17

TYDM-113-金簡-213-202410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思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思妤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5年10月25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9日止累計162,9 56元正未給付,其中157,997元為本金;4,959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2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7997元 陳思妤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4-10-17

CHDV-113-司促-11229-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51號 原 告 陳梅芬 輔 助 人 李明澔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雅亭 蔡瑜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玉成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自原告 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89萬1000元至訴外 人黃玟瑛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又原 告於同年月22日至被告永吉分行辦理金融卡、電話語音及網 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帳戶,將訴外人陳思妤所有 之合庫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轉入帳戶,並於同日辦理定期存 款中途解約,原告嗣後陸續於同年月23日至25日分別轉帳19 9萬8383元、199萬8383元、193萬2583元,合計共592萬9349 元至訴外人陳思妤所有之前揭約定轉入帳戶;原告復於110 年11月29日至合庫銀行永吉分行辦理金融卡、電話語音及網 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帳戶,將訴外人梁博為所有 之玉山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轉入帳戶,並陸續於同年月30日 、同年12月1日及3日,分別轉帳199萬2583元、199萬6128元 、199萬8326元,合計共598萬7037元至訴外人梁博為所有之 前揭約定轉入帳戶。  ㈡又原告前揭匯款至訴外人黃玟瑛、陳思妤、梁博為所有之帳 戶,因係遭詐騙而無法取回,訴外人黃玟瑛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6 號提起公訴,訴外人陳思妤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54號提起公訴,另 訴外人梁博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原告前揭匯款行為均係先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戶,再於新增 後連續數日轉帳大筆金錢,如此短期內之行為不僅與原告過 去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且金額均超過50萬元,被告均未 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進行查證、監控、 申報,未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6條之規定,進行內部處理措施,況原告前揭行為早已符 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之 規定,應屬第二類之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被 告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然被告均未為之,被告 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對於符合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帳戶竟未 建立完善之內部處理程序,亦未建立符合該辦法之帳戶主動 進行電腦註記之相關程序,亦未就經辦行員、經理於未主動 進行帳戶註記、申報時,建立補救之內部控制機制,且銀行 法第45條之2早於94年5月18日公布施行,迄至原告為前揭行 為時,已有16年之久,被告卻仍有前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之情事發生,被告提供之服務顯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況被告於原告辦理約定帳戶及臨櫃匯款時 ,均未告知審閱期間,亦未給予審閱期間,亦已違反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共計1280萬7386元,及請求酌定損害額300萬元之懲罰性 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萬73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之退休員工,並曾於89年11 月23日開立合庫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又於94年3月28日開立 合庫銀行營業部帳戶。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至合庫銀行玉 成分行匯款89萬1860元至玉山銀行,經分行承辦行員詢問, 原告表示匯款對象為其相識之廠商,並記載於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22日、29日至合庫銀行永 吉分行辦理新增金融卡約定轉入他人帳戶,經分行行員當時 已依規辦理關懷提問,並確認原告確實清楚知悉他人帳戶之 戶名無誤,經分行行員於申請書之關懷提問欄位勾選「經判 斷無詐騙之虞者」後,原告業於該欄位下方簽名確認,益見 被告行員當時已善盡提醒之責,被告就本案已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詎原告於申辦上開事項後,陸續以金融卡轉出多 筆款項遭詐騙,竟轉而質疑係被告行員於辦理定存中途解約 及新增約定金融卡轉入帳戶時,未確實落實對原告關懷提問 並通報警察機關阻止詐騙所致,並就本案同一案由向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指陳 被告就本案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致原 告財物遭受詐騙造成重大損失,業經金融評議中心作成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決定。原告身為被告退休員工,曾從事金融實 務數十年,具有相當金融智識,且原告主張之臨櫃匯款及金 融卡約定轉帳申請均為其自行至分行辦理,後續金融卡轉帳 亦係其自行操作,被告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且原告所受損害與其所主張被告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現原告要求被告彌補其損害,其所為實與常理不合,顯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被告之退休行員,分別於89年11月23日、94年3月28日 在合庫銀行永吉分行、營業部開立帳戶;又原告因遭詐欺集 團假冒商品銷售人員、合庫銀行人員行騙,而先於110年11 月19日自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匯款89萬1000元至訴外人黃 玟瑛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原告另分別於110年11月22日、 同年月29日至合庫銀行永吉分行辦理金融卡、電話語音及網 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他人帳戶之設定,復於同年 11月23日、24日、25日分別匯款199萬8383元、199萬8383元 、193萬2583元至訴外人陳思妤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又於 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3日分別匯款199萬2 583元、199萬6128元、199萬8326元至訴外人梁博為所有之 玉山銀行帳戶,而訴外人黃玟瑛、陳思妤、梁博為因涉犯詐 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刑等事實,有原告所有 合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金融卡、電話語音 及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起訴書、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續字第54號起訴書、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516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及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提供之服務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共1280萬7386元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就其匯款至訴外人黃玟瑛、陳思妤、梁博為 等人之帳戶,及申辦金融卡、電話語音及網路銀行(含行動 網銀)約定轉入他人帳戶等節,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等語,然觀諸原告匯款予訴外人黃玟瑛之匯款申請書,其上 戶名載明為「金吳興蚵仔大腸麵線黃玟瑛」(見本院卷第10 7頁),且受理匯款之行員亦於原告申請匯款時,依規定詢 問原告是否認識上開受款人及匯款目的,並確實在上開匯款 申請書背面「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欄進行勾選,且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受款人係其所自行填寫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頁);再者,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22日、29日至 合庫銀行永吉分行辦理金融卡、電話語音及網路銀行(含行 動網銀)約定轉入他人帳戶之設定,被告行員已依規定辦理 關懷提問,並在「關懷客戶提問」欄進行勾選,原告復在其 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另參以被告於原 告申請金融消費評議時曾提出原告辦理金融卡、電話語音及 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他人帳戶設定時之監視錄 影畫面,原告係自行填寫相關申請資料,仔細確認資訊後, 交付證件、印章供被告行員核對確認,辦理過程歷時10多分 鐘,等待期間原告亦無緊張或不斷接聽電話等情,有金融評 議中心111年評字第2192號評議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14頁),且原告就上開評議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1頁),綜合上開客觀事證,被告行員既於原告 辦理匯款、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時,已就受款人、設定約 定轉帳之帳戶所有人等事項詢問原告,確實進行關懷提問, 堪認被告行員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已難認被 告有何過失之情形存在,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然原告之所以受有財產上損害 ,係肇因於詐欺集團假冒商品銷售人員、合庫銀行人員,佯 稱因總公司作業疏失,將從原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強制扣 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操作,進而陸續 多次匯款至訴外人黃玟瑛、陳思妤、梁博為等人之銀行帳戶 內,原告僅係透過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服務交付款項予詐欺集 團,並非原告於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服務過程中,因有未 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遭到詐騙甚明, 且被告行員在原告申辦匯款、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過程中,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提供之 金融服務並無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存在,惟 原告為被告之退休行員,對於金融機構之匯款作業流程理應 知之甚詳,卻於其申辦匯款、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過程,隱 瞞其與受款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所有人並非相識乙節,致 被告行員無從於原告申辦匯款、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發現原 告有受詐騙之情事,縱原告受有損害,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 所提供之金融服務有何缺失,而逕行歸責於被告,自難認被 告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而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申辦匯款、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均未 告知審閱期間,亦未給予審閱期間等語,然觀諸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9條、第1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等規定之立 法目的,係維護消費者知之權利,確保其於訂立金融消費契 約、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金融消費契約、定型化契約 等條款之機會,而原告係分別於89年11月23日、94年3月28 日在合庫銀行永吉分行、營業部開立帳戶,並使用多年,且 原告亦曾在合庫銀行擔任行員,已充分了解被告所提供之金 融服務內容,況綜觀原告申請匯款、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之 客觀情狀,原告亦非不了解其申請金融服務之契約條款內容 ,原告自不得事後再行爭執被告於其辦理匯款、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時,被告未告知或給予審閱期間。  ⒋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及被告所提供 之服務有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懲罰性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80萬7386元暨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2024-10-16

TPDV-112-金-151-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士元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張宗祐(涉犯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廖俊豪(涉犯詐欺 等罪嫌部分,另行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水」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 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林士元、張宗祐、廖俊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 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 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 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林士元、廖 俊豪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 轉交上手(俗稱「收水」),張宗祐則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 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人(俗稱「車手」)。嗣林士元、張宗 祐、廖俊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施語婕,使施語婕陷於 錯誤,匯款至陳思妤(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偵查中)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張宗祐已於112年7月14日中午 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在臺中市豐原區觀音山 路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再依「水」之指示,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前往臺中市 ○○區○村路000○0號之停車場旁交款,再由林士元於112年7月 15日凌晨1時30分許,搭乘廖俊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停車場收取款項轉交廖俊豪,以此方式 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於112年7月15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武明山公園,林士元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0元之報酬予張宗祐。嗣經施語婕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語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 人施語婕、證人張宗祐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士元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即告訴人施語婕、證 人張宗祐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 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停 車場向張宗祐拿取手提包,並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在上 址公園交付20,000元予張宗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 ,在上址停車場,我雖然向張宗祐拿取手提包,但不知道手 提包內裝有現金,是廖俊豪指示我向張宗祐收取手提包,並 且在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0,000元予張宗祐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宗祐於警詢中證稱:林士元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4日中午某時許,林士元指示我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觀音山路旁拿取包裹,包裹內裝有手機(工作機)及提款卡,我再依工作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贓款、提款卡及工作機均放置在手提袋內,並依指示放在上址停車場,林士元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我相約在上址公園,並交付報酬20,000元給我,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有6至7人,我只知道其中1人是林士元,另外1人暱稱「水」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88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林士元、廖俊豪,本案詐欺集團是林士元招募我加入,但林士元說是廖俊豪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士元指示我先去拿取包裹,包裹內有提款卡2張和工作手機,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之人之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完款項本來要用丟包方式,但因為剛好遇到林士元來收取款項,所以我把贓款直接交給林士元,隔1、2小時後,林士元再將報酬20,000元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林士元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廖俊豪安排具體工作內容,於112年7月15日由被告交給我現金20,000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交給林士元,是用手提袋內裝有現金之方式交給林士元,手提袋內裝有現金、提款卡及工作手機,手提袋是布質無拉鍊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2頁),證人張宗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張宗祐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而無任何過節或仇隙(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又已經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無故意虛構、誇大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因此,證人張宗祐上開證詞,已有可信之處,且與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相符,上情應堪以認定為真(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如後述)。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向張宗祐拿取之手提袋 內裝有現金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指示張宗祐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是由廖俊豪 指使張宗祐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完之贓款亦是由廖 俊豪指示張宗祐在指定地點交款,因為擔心張宗祐從事詐欺 會影響到我,所以我與張宗祐之對話紀錄均刪除,於112年7 月14日上午某時許,廖俊豪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我,並 告知我其有指示張宗祐去「凸卡領錢」,同日晚間某時許, 廖俊豪指示我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全家 超商與廖俊豪會合,我抵達全家超商時,廖俊豪業已在場, 廖俊豪指示我前往全家超商旁巷弄向張宗祐拿取裝錢之袋子 ,廖俊豪並指示我拿到袋子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廖俊豪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我就依照廖俊豪指 示至巷弄中向張宗祐拿取粉紅色提袋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再 由廖俊豪駕駛前開車輛前往我的住處搭載我,但廖俊豪先搭 載我前往上址公園,叫我將張宗祐之報酬先拿給張宗祐,我 就在上址公園將10,000元報酬拿給張宗祐,我知道張宗祐交 付之袋子內裝有張宗祐提領之贓款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 35頁),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白明知證人張宗祐與廖俊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且證人張宗祐負責車手工作,廖俊豪負 責收水工作,且知悉其向證人張宗祐所收取之手提袋內裝有 證人張宗祐提領之贓款,此與證人張宗祐前開證述相符,亦 核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85頁)相符,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不知道手提袋內裝有現金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因為斯時廖俊豪在外地,所以 指示我去上址超商領取物品,我去拿時不知道對方是張宗祐 ,我也不知道手提袋內裝有什麼東西,我向張宗祐拿取手提 袋返家後,廖俊豪再來住處向我拿取手提袋云云,然查,被 告前開辯解顯與警詢中所述不一致,又經本院觀諸路口監視 器所示,被告向證人張宗祐拿取手提袋後步行前往上址超商 ,搭乘廖俊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節,亦有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 所辯,亦顯與客觀事證不相吻合,自不足採。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 ,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證人張宗祐及廖 俊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各成員間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本案被告負責收水工作,而分擔前 揭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自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雖 被告未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均 無礙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被告辯稱未參與犯罪 組織云云,亦非可採。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 一所示金額,其後再由被告、證人張宗祐、廖俊豪以事實欄 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 ,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 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 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 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 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 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 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 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 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惟被告本 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參與證人張宗祐、廖俊豪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其他有 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前揭說 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本案為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案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 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由證人張宗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向 證人張宗祐收取贓款後將贓款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 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 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 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 、證人張宗祐、廖俊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 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 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 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 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 自不宜輕縱;又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 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 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家電行工作,月薪36,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 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收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證人廖俊豪指示向證人張宗祐 收取前開贓款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施語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佯為買家誆稱欲購買施語婕賣貨便賣場之書及但無法下單,復佯為賣貨便、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施語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7月15日上午0時1分、4分許,接續匯款49,987元、48,022元 於112年7月15日上午0時8分、9分、12分、13分、18分、31分、32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7,000元、20,000元、9,000元(含匯入不詳款項28,985元)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語婕112年7月1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宗祐112年7月27日、112年12月26日(具結)、113年9月18日(具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147頁至第148頁;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4頁)。 二、書證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112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5頁)。  ㈡全家超商豐原甜心門市外觀照片暨另案被告張宗祐112年7月15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  ㈢另案被告張宗祐與被告112年7月15日見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1頁至第95頁)。  ㈣告訴人相關資料: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97頁、第103頁、第121頁)。   ⒉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㈤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9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35頁)。  ㈦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204號起訴書1份(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7頁)。  ㈧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7頁)。 三、被告於112年8月29日、113年4月24日、113年5月21日、113年7月9日、113年9月18日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43頁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93頁至第212頁)。

2024-10-16

TCDM-113-金訴-305-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靳隆坤 被 告 王進維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翔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7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號、第1828號、第2 581號、113年度偵字第1944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進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翔暘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進維、林翔暘均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 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 財之用,供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至6月8日之間某日,在 高雄市○○區○○里某處,由王進維將自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進維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林翔暘,並由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雞翅」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雞 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進維之金融帳戶資料 後,即由該集團成員(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內容向陳田洋等5人實施詐術,均致使渠等各因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繼而經轉匯至王進維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田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林麗芳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梁麗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陳思妤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廖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待陳述逕行判決之說明   被告林翔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 卷第129頁送達回證、第131頁簽收紀錄),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經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第10 頁、第102頁),惟原審用為論罪依據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第一審判決後經修正公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之犯 行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詳后),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致適用舊法論罪科刑,其成立罪名作為科刑基礎 之法定刑既有變動,就刑之裁量結果即無從不生影響,則原 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屬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 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王進維、林翔暘,及王進維之辯護人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對於卷附供述證據有傳聞之性質者,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 林翔暘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田洋、 梁麗金、陳思妤、廖淑玲、林麗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 第101頁至第102頁、併偵卷㈠第13頁至第16頁、併偵卷㈡第9 頁至第13頁、併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併他卷第55頁至第56 頁),並有陳田洋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田洋之永豐銀行 存摺影本、梁麗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梁麗金之郵局帳 號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思妤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淑玲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廖淑玲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影本、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麗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麗芳 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8 689號函暨王冠傑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8月0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7 099號函暨王冠傑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4 205號函暨王進維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0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3 569號函暨王進維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8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3 429號函暨張明逸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7月0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 794號函暨林余融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林翔暘提出之與 「雞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  ⒉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 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犯洗錢防制法而得減輕之規定,依被告於110年12月間犯 前開行為時所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 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其規定一度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中間時法)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及至前開本次修正時,經移置於第23條第3項前段( 裁判時法)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 。茲比較其要件及效果,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舊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⒋小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不論依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雖均該當,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就以此為犯罪構成要件而規定其處罰法律效果之條 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經比 較其「法定刑」則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之 。然就前述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王進維、林翔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復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5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進維、林翔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⒉被告二人所犯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原審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 罪刑,即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二人之量刑過 輕,且未就被告林翔暘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不當而提起上 訴,然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審理時,既未積極主張並請求依 累犯之規定對被告林翔暘加重其刑(原審卷㈡第111頁、第11 2頁),復已經原判決就該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 之審酌,又依被告二人各經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之結果 ,原判決對渠二人所為之量刑亦難認為有何違法不當,檢察 官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 亦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 進維任意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林翔 暘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幫助犯詐欺取財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 不知警惕、悔改,仍收受王進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因此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田洋等5 人,致其等均受騙匯款,所受損害總額非少,且除造成他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受害人數非少,所受損失 非輕,所為均屬可議,又被告林翔暘前已有幫助詐欺犯罪之 前科紀錄,其本案所為係將被告王進維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相較於被告王進維本案所為,更屬不當。又被告 二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陳田洋(受害金額16萬元) 成立調解,各賠償2萬元(共4萬元)之金額並履行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及陳田洋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參(原審 卷㈠第181頁至第185頁),相較渠造成被害人受害金額達300 餘萬元之犯罪損害規模,被告王進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受 害金額266萬元之被害人林麗芳到庭表達願視渠等誠意試行 調解之意願,僅表示願以2萬元賠償而無果;被告林翔暘於 本院審理時則均不曾到庭面對等情,均應予適度反應。又本 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兼衡其等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衡酌被告王進維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冷氣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併偵 卷㈠第254頁);被告林翔暘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大理石業; 及渠二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審酌渠二人之年齡、 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各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 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 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 收、追徵,再對照被告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且雖經濟困 頓,猶竭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節,非無過苛之虞,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又基於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之同一理由,本案即不生無應沒收 、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亦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張鈞翔、黃世勳 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田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起,先以Tinder交友軟體認識陳田洋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田洋,向其佯稱:在馬來西亞華冠商城之網站註冊會員,以虛假交易衝高網站銷貨數量,可取得佣金云云,致陳田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6月15日14時11分許 16萬元 張明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5日16時55分許/228萬7,000元 王進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田洋於警詢之證述、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01至102頁、第174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77號起訴書 2 梁麗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梁麗金佯稱:依指示下注六合彩可獲利云云,致梁麗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6月15日10時許 4萬元 同上 110年6月15日10時25分/66萬5,000元 告訴人梁麗金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25頁) 【併辦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27、18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王進維) 【併辦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林翔暘) 3 陳思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思妤佯稱:操作Coinbase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思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6月8日12時49分許 20萬元 王冠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12時50分/50萬元 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併偵二卷第9至13頁、第67頁) 同上 4 廖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前不久之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廖淑玲佯稱:「新普京」網站玩博奕遊戲可獲利云云,致廖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6月9日某時 1萬元 同上 110年6月9日/22萬6,000元 告訴人廖淑玲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影本(見併警卷第23至31頁、第37至39頁) 【併辦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王進維) 5 林麗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軟體向林麗芳佯稱:依指示下注六合彩可獲利云云,致林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6月10日12時16分許 266萬元 林余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12時24分/180萬元 ②110年6月10日12時25分/100萬元 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之證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見併他卷第55至56頁、第125頁、第137頁) 【併辦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44號併辦意旨書(王進維、林翔暘)

2024-10-15

KSHM-113-金上訴-518-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朱茵律師 相 對 人 EastBridge Asian Mid-Market Opportunity Fund Ⅱ, L.P. 法定代理人 Jung Gang Lim 代 理 人 羅淑文律師 馬紹瑜律師 陳思妤律師 呂彥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 院112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 冠公司)100%控制從屬之子公司,兩造與育冠公司於Share Subscription Agreement(即股份認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中約定於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億元(下稱系爭 投資款)認購抗告人甲種特別股共540萬股前,育冠公司應 依法定程序完成分割程序,並將育冠公司相關資產、負債等 分割移轉於既存之公司即抗告人,嗣育冠公司部分股東因前 開分割一事而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育冠公司必須 額外籌措5,167萬8,546元以買回異議股東股份,抗告人為達 成系爭協議書上開條件,遂借貸5,394萬308元(下稱系爭借 款)予育冠公司以供支付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之對價,相對 人就上開情事已為充分知悉。嗣抗告人將系爭借款記載於已 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且同育冠公司簽立債權確保暨股 票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使育冠公司取 得出售其持有之抗告人股票之價金,以清償系爭借款,又育 冠公司於積欠系爭借款期間已多次與第三人洽談買賣前開股 票事宜,是育冠公司有積極償還系爭借款情事,本件應無受 檢查之必要。退言之,縱認相對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惟相 對人行使檢查權之範圍應以相對人加入抗告人公司後之帳目 資料為限,查相對人遲至民國106年3月7日始匯入認購540萬 股甲種特別股之系爭投資款,是相對人僅能檢查抗告人於10 6年3月7日以後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為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  ㈠依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股東協議第4 .4條(j)款及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抗告人進行關係人交 易時,應召開董事會,且表決權數須含甲種特別股董事在內 之5分之4董事之同意,另系爭投資款僅得用於特定用途。查 王慶輝身兼育冠公司及抗告人之董事長二職,林來順、楊俊 德及辜國昌亦身兼育冠公司及抗告人之董事二職,且育冠公 司藉其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顯見育冠公司對 抗告人有控制能力。惟抗告人先於106年借貸系爭借款予育 冠公司,嗣於107年12月31日將其對上海育冠商貿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育冠公司)之債權讓與育冠公司,且抗告人向育 冠公司購買物品之交易金額於相對人投資抗告人後即有大幅 提升,抗告人所為上開關係人交易本應召開董事會,惟抗告 人自110年迄今未召開董事會已達3年,甚而股東會已達4年 未正常召開,即有違公司治理基本原則。另抗告人將系爭投 資款用於系爭借款,既不符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特定用途 ,復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該當股東協議第8.1條(f)款之違約 事件,相對人就此斷無抗告人所稱知悉並同意之可能。況育 冠公司之異議股東縱有股份收買請求權,此價款來源亦當由 育冠公司以自己之財務支應,而非可理所當然將抗告人之資 產以借款方式直接供作育冠公司使用,否則即損及抗告人股 東之權益,故抗告人前開託辭,僅為掩飾其將資金流回育冠 公司之違法行為。由上以觀,抗告人顯有將自身資金流向育 冠公司以為利益輸送之情事,業已明顯危害相對人之投資權 益,而有選派檢查人查明之必要。  ㈡抗告人固與育冠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惟受託之抗告人股 票至今從未進行實質交易,抗告人對育冠公司之債權從未因 而獲得任何償還,則抗告人稱系爭信託契約足以擔保育冠公 司對抗告人之還款,並據此主張無受檢查之必要,顯非可採 。  ㈢依目前實務之穩定見解,並不限制相對人成為公司股東後之 時點為檢查人之檢查範圍。蓋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係本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日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 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特定要件 下,賦予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又公司法第245條條 文本身對於檢查範圍僅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 規範,此外別無其他限制,考其原因係因公司經營本具有持 續性與不可分割性,公司財務異常亦有相當大可能發生在少 數股東取得資格前,故為貫徹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保護少數 股東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檢查人檢查之期間及範圍不以 少數股東加入公司後為限,是抗告人主張應限制檢查範圍即 自106年3月7日相對人繳足股款之日起云云,亦非可採。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具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  1.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相對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11日以系爭投資款認購持有抗 告人540萬股甲種特別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7.5%,而為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協議書、董監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1、180-183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具備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資格,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已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1.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換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 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 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 。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 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 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符合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要件,基於保障股東權利之行使,公司自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   2.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合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乙節,雖經抗 告人抗辯稱均有依法召開,並提出106年至109年之董事會議 事錄、106年至108年之股東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但上開股東 會議紀錄未附簽到紀錄,是否確有召開情事,已堪存疑,且 迄未見抗告人提出110年之董事會議事錄以及109年後之股東 會議紀錄,堪信抗告人確有長期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 之情,則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之公司治理失能,少數股東 未能藉由法定程序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即非無稽,堪予採信 。  3.又育冠公司與抗告人之董事長同為王慶輝,抗告人之董事林 來順、楊俊德、辜國昌同時身兼育冠公司董事,且育冠公司 為抗告人之母公司,與抗告人互為關係人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存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80-205頁、本院卷第142-144頁),則抗 告人與育冠公司間之交易自應受關係人交易相關規範之限制 ,而應依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本 章程縱有任何相反之規定,除非本公司取得董事會五分之四 董事之同意(且應包括「甲種特別股董事」之同意),以及 任何其他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之核准者外,不得為任何下列行 為......10.進行關係人交易」(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召 開董事會,始能為之。然查:  ⑴抗告人借貸予育冠公司之系爭借款來源實為系爭投資款,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投資款之運用僅限於系爭協議書第 2.3條約定之特定用途即⑴研究和進行採購模式之任何變化; ⑵行銷;⑶商店裝修;⑷營運資金;⑸董事會核准之其他用途( 見原審卷第31頁),惟系爭借款顯然並非前開指定用途⑴至⑷ 所示情形,亦未見抗告人提出業依該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 項第10款規定,就此筆關係人交易經董事會核准之相關資料 ,則抗告人此舉除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依股東協 議第8.1條(f)款約定,應認已構成違約事件之外,復有違抗 告人公司章程前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係為使育冠公司達成 系爭協議書之要求,始透過系爭借款協助育冠公司支應異議 股東收買請求權之對價云云,但抗告人進行公司治理行為, 本應遵守系爭協議及抗告人公司章程相關規範,要無據此正 當化其違約行為之理。抗告人另辯稱已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藉此足以擔保育冠公司對於抗告人之還款,而認無檢查必要 云云。但縱令抗告人與育冠公司事後另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亦無從解免抗告人違反前揭規定而將系爭借款貸與育冠公 司之責任,況依卷內現存事證,抗告人對育冠公司之債權迄 未因而獲得任何清償,則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⑵抗告人復於105年12月12日與育冠公司簽訂商品寄售經銷合約 書(見原審卷一第404-408頁),且其向育冠公司購買之貨 款金額由前一年度之209萬2,425元大幅增加為2,390萬9,36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就此筆關係人交易,同未見抗 告人依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召開董事會並經 董事會同意,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公司章程規定之情,至為明 確,而上開金額異動是否合理,亦有查證必要。  4.次查,抗告人與上海育冠公司、廣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廣九公司)同為關係人,此有抗告人106年、107年財務報 表節本可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44-447頁)。惟抗告人於1 07年以對上海育冠公司之3,033萬5,955元債權難以回收為由 ,將之出售予育冠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筆關係人 交易並未經抗告人依公司章程召開董事會決議。又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支付予廣九公司之物流費用自106年度之2,807萬8, 924元暴增至107年度之4,549萬243元,且廣九公司亦有借款 予育冠公司之情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所稱廣九 公司與抗告人同有輸送利益予育冠公司之疑慮,尚非無稽, 堪予採信。   5.再查,抗告人雖辯稱相關交易、借貸均已記載於經會計師簽 證之財務報表,並向相對人指派之董事代表人說明財產、費 用支出狀況,相對人當可行使查閱抗告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 產之權限,卻捨此不為,逕為本件聲請,而有權利濫用之虞 。然抗告人公司帳冊縱經會計師進行查核,但會計查核報告 乃係抗告人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 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 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並評估 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作會計查核報告,而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關係人交易文件及 紀錄,則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相關帳目、財產、 交易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兩者進行方式、查核面向 並不相同,非可互相取代。而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請 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與檢查人依該法第245條規定所 得檢查之範圍、深度,亦非一致,且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關係人交易之稽核,本具高度專業性,倘非具備財務、 會計專業知識,尚難自行分析、查核。從而,抗告人執此辯 稱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6.綜上,抗告人長期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且有前開諸 多違約或未經董事會決議而進行關係人交易之情,復有輸送 利益予育冠公司之虞,足見抗告人公司內部之治理機制欠缺 ,且公司營運過程可能存有不法情事、營運結果可能不當, 恐有造成股東權益受損之虞,堪認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關係人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 。  ㈢相對人得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0月11日起迄今 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關係人間交易之文件及紀錄:   1.有鑑於公司財務帳冊多具有連續性,公司財務異常倘發生在 少數股東取得資格前,對少數股東權益亦生影響,少數股東 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不宜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或其成為 公司股東之後者,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 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 、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 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雖相對人迄106年 3月7日始匯入系爭投資款,並於106年3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 准抗告人申請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程序,此有華南商業銀行 匯入款水單、股款繳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20日核 准函及其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04頁),惟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各受拘束,抗告人 營運或財務之異常對相對人權益自有影響,故相對人得聲請 檢查之範圍並非當然侷限於其匯入股款之後,而抗告人於10 5年12月12日與育冠公司簽立商品寄售經銷合約書之前、後 年度,向育冠公司購買貨款金額差異甚鉅,業如前述,足見 本件之異常情況之查核,不宜限制於相對人匯入系爭投資款 之後,準此,自無將檢查範圍限制自106年3月7日相對人繳 足股款起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請求檢查自105年10月11日 以後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關係人交易之文件及紀錄,為 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 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且其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財產狀況、關係人交易文 件及紀錄之義務。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 薦意見,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見原審卷一 第152頁),並裁定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0月11日以後之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及與關係人間交易文件、紀錄,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4

SLDV-113-抗-223-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震愷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歸意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113年度易字第197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7290號、112年度偵字第67067號、112年度偵 字第716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震愷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暨張歸意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 均撤銷。 黃震愷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張歸意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黃震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黃震愷 、張歸意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36、237、313、314頁), 檢察官及被告王智賢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 定被告黃震愷、張歸意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 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適用法令)及沒收部分非本院 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震愷上訴意旨稱:其供出毒品上游陳思妤,並有情輕 法重情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其辯 護人另主張:被告黃震愷無犯罪前科,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張歸意上訴旨稱:其供出毒品來源陳思妤,並有情輕法 重情事,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黃震 愷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震愷、張歸意所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  2.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該局11 3年1月10日函回復:「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本局偵查中,尚未緝獲本案上游到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0 1頁)可佐。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航警局,該局函覆略以: 「…二、本局查獲犯嫌黃震愷、張歸意及陳思妤經過分述如 下:㈠本局先於112(下同)年8月7日拘提犯嫌黃震愷到案, 並因黃嫌之指認,於9月26日拘提犯嫌張歸意到案。㈡本局復 據犯嫌張歸意之指認,始知本案毒品來源為犯嫌陳思妤,並 於113年2月6日拘提犯嫌陳思妤到案。」等語,有航警局113 年7月13日航警刑字第1130024862號函暨檢附之黃震愷第4次 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歸意第4次警詢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移送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9至225頁)。從而,被告黃震愷於警詢陳述其運輸第二級 毒品共犯為「財神」,並指認「財神」為張歸意;被告張歸 意於警詢陳述其毒品來源是陳思妤,並指認之,足認被告黃 震愷、張歸意各於偵查機關查獲前即分別供出張歸意、陳思 妤為其等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偵查機關並因被告2人之供 述而查獲張歸意、陳思妤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 陳思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訴字 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49至283頁),張歸意則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堪認被 告黃震愷、張歸意就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 供出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張歸意、陳思妤,並經警因而查獲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3.被告黃震愷固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件被告黃 震愷僅供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張歸意,陳思妤係因被告 張歸意供出而查獲,業如前述;故被告黃震愷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主張殊無足採。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均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 ,仍為本案犯行,其中被告黃震愷、張歸意所為共同運輸大 麻郵件各次運輸之大麻數量自10克至27.79克、運輸郵件更 高達81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 足堪憐憫之處,其等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被告2人於 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8月,尤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此部分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被告黃震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被告黃震愷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王智賢,然考量其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坦承不諱,復參諸其與被告王智賢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7.8公克之大麻,毒品數量、價金均非鉅 ,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可見被告黃震愷並 非大量購入、賣出毒品以牟取暴利之藥頭,其惡性實與中、 大盤之毒梟有別,本院衡酌被告黃震愷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認其縱科以經本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輕本刑5 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四、關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已分別供出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張歸意、陳思妤,並經 警因而查獲,原審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於法即有未洽,被告黃震愷、張歸意上訴主張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被告黃震愷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圖牟利, 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自泰國「化整為零」, 利用平信且僅記載收件地址之方式寄送入境臺灣,以避免因 大量毒品或收件人及掛號郵件編號而為檢警循線查緝,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念及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且供 出毒品來源並查獲其他正犯,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私運進口之大麻總數量不低,寄送之郵 件高達81件、犯罪事實一㈡尚未起運大麻,亦未進入我國國 境,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 ,暨被告黃震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從事業務、收入4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張歸意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小吃、 離婚、有一個5歲女兒由祖母照顧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之刑。 五、關於原判決被告黃震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黃震愷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賺取所需,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及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本應深知毒品危害甚 深,卻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大麻予王智賢以牟利,是其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販售大麻數量、價金非鉅,暨其 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暨被告黃震愷自陳之上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的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已在處斷刑之科刑範圍內宣告最低度刑,並 無量刑過重可言。被告黃震愷上訴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黃震愷之辯護人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因其2罪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緩刑 要件,其請求自屬無據,附此說明。 六、定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黃震愷所犯共同運輸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似、運輸毒品的總 數量非低、次數非寡,及販售毒品對象1人、各罪相隔時間 等因素,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效果,且具有高度關聯性,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 、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 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愷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王智賢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張歸意                                   公設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290號、112年度偵字第67067號、112年度偵字第71 6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王智賢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 張歸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震愷明知麥角二乙胺(下稱LSD)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又與張歸意 及王智賢均明知大麻(花)菸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 及私運進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黃震愷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21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 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毒郵票2張而持有 之,又與張歸意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起,黃震愷及張歸意分別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諾‧史瓦辛格」及「財神」加入由Tel egram暱稱「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成年人所成立名為「三隊」之Telegram群組,並計畫透 過國際郵件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至臺灣,以每件夾藏約 10公克大麻之郵件,自泰國以國際平信寄送入境之方式寄送 來臺。先由黃震愷尋找廢墟或可能無人居住之空屋,並記錄 門牌號碼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址彙整提供與「多佛朗 明哥」、「Neteret」等人,復由「Neteret」及「多佛朗明 哥」在泰國將前述大麻(花)菸草真空包裝後,夾藏進信封 內,且將黃震愷所提供之空屋門牌號碼翻譯為英文並記載為 收件地址,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 以寄送國際平信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內含大麻 或其合成物之郵件,分批自泰國起運入境,並陸續寄送至臺 灣地區,而將上開管制物品自泰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 張歸意則於前開大麻信件自泰國寄出後,復依指示整理及歸 類上開大麻信件收件地址,並擘畫收件動線,而提供給黃震 愷,再由張歸意及黃震愷依「多佛朗明哥」、「Neteret」 指示,前往上開大麻信件收件地址查看並取回已送達之大麻 信件。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2年8月 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郵件處理中心執行緝毒犬郵包檢查時,發覺寄自泰國之附表 一編號1至39、53至54郵包有異,因而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39大麻信件,警方依循附表一編號53至54大麻信件郵件地 址現地勘查另扣得附表一編號53至54所示額外相同包裝夾藏 大麻平信各1包,臺北關松山分關另於112年8月17日、8月21 日執行緝毒郵包檢查時,發覺寄自泰國之附表一編號40至52 郵包有異,因而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40至52大麻信件,附表 一編號53至54大麻信件則由臺北關再次投遞,警方並於112 年8月16日、9月26日分別持本院及新北地檢署核發之搜索票 、拘票,對黃震愷、張歸意執行搜索及拘提後,在黃震愷住 處再次查扣附表一編號53至54大麻信件、附表一編號55至62 大麻信件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含具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 D成分之毒郵票2張),在張歸意住處查扣附表三所示物品, 嗣經警勘查黃震愷所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所載地址檢視,又 再扣得附表一編號63至81大麻信件,而查獲上情。 ㈡黃震愷復承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同一 犯意,因知悉王智賢欲向其購買大麻(花)菸草以供施用, 遂請求王智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豐街一帶,尋找廢墟或可能 無人居住之空屋,以供黃震愷作為收受大麻信件之地址,王 智賢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以 通訊軟體 Telegram將「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之門 牌地址提供與黃震愷,黃震愷再將上開地址提供與在泰國之 Telegram 暱稱「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著手以 寄送國際平信之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多佛朗明哥 」、「Neteret」尚未將此部分大麻信件自泰國起運寄出, 因黃震愷即為警查獲而不遂。嗣經警持前述搜索票對黃震愷 執行搜索,並勘查其所持用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循 線查知上情,遂持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 及拘票,對王智賢執行搜索及拘提,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 ㈢黃震愷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菸草之 犯意,於112年8月12日12時26分許,利用Telegram與暱稱「 DAY U」即王智賢聯繫,雙方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菸草之合意後,旋由王智賢於同日12時54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功能,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黃震愷名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帳戶)內 ,並於同年8月1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遠東百貨」(即板橋小遠百)附近,由黃震愷將7.8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菸草交與王智賢,並向王智賢收取賸 餘之價金4,000元,以此方式完成前述第二級毒品交易。嗣 經黃震愷因前述運輸毒品案件,為警執行搜索後,勘查其所 持用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海山、板橋及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震愷、王智賢、張歸意(下稱被告 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200至20 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被告黃震愷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黃震愷、張歸意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572 9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至20、184至192、240至248、36 6至370、392至393、414至415、426頁、112年度偵字第5729 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1、42、52至53頁、112年度偵字57 290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11至12頁、112年度偵字57290號 卷五,下稱偵卷五第30至40、156頁,112年度偵字第67067 號卷第15至18、295至297頁、本院卷第82至83、193至194、 382、402至403頁),核與證人黃軍強、林丞閎、楊凡皜、 林春菊、麥嘉心、鄭美玲、李柔瑩、陳素貞、翁玉菁、游凱 傑、吳富宏、劉舜中、林宇文、謝青原、高慶鐘、李忠樺、 塗蘭香、黃志芳、黃晨維、邱玟崴、林珈妏、陳佳瑄、陳傢 騫、曹文雄、徐學全、王蔡燕、陳紅珠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 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31至33、55至57、87至89、119至121 、161至163、165至167、169至171、241至244頁,偵卷三第 19至21、41至43、69至71、129至131頁,偵卷四第19至23、 25至29、83至85、127至130、131至135、137至140、185至1 89、237至239頁,偵卷五第277至279、289至291、297至299 、324至326、338至340、352至354、368至370頁),且有本 院搜索票(被告黃震愷)、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 16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 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黃震愷、新北市○○區○○街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一第59至64、67至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8月17日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桃園市○○區○○○路00 號(航警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43至45頁)、 被告黃震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8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之車行軌跡及本案40封內藏大麻之泰國平信 收件地址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7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黃震愷( 見偵卷二第173頁)、被告黃震愷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53、79至112、12 5至153、432至436頁、偵卷五第77至128頁、偵67067卷第23 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 卷五第63至74頁)、手機連線及基地台資料(見偵67067卷第5 9至15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 1120101336號函(大麻40包)、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泰國平信信封及內容物照片(見偵卷一第1 55至17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112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歸意、羅 凱駿、臺南市○○區○○○路000號龍昇飯店602號房)(見偵67067 卷第167至179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71至174頁、偵卷二第67、99、133、 199至214、263、264至268頁、偵卷三第34至35、54至56、8 2至83頁、偵卷四第61至69、99至101、249至255頁、偵卷五 第267至268、315、422至440頁、偵71697卷第69至79頁、偵 67067卷第181至183、319頁)、扣押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見偵卷二第271至281、285頁、偵卷三第9至13頁、 本院卷第7至16頁、偵71697卷第103至104頁、偵67067卷第2 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震愷)(見偵卷五 第45至60頁)、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 異動索引、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稅籍資料(見偵卷二第69 至71、103頁、偵卷三第57至63、85至128頁、偵卷四第107 至109、167、207至219頁、偵卷五第285至288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19日扣押筆錄(新北市○○區○○ 路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59至6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20日扣押筆錄(黃志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二第91至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112年8月19日扣押筆錄(黃軍強、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1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123至1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8月7日扣押筆錄(林丞閎、 楊凡皜、林春菊、新北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二第175至179、183至187、191至195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19日扣押筆 錄(麥嘉心、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二第249至255、259至26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鄭 美玲、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及1樓信箱)、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三第23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 年9月6日、9月16日扣押筆錄(李柔瑩、陳素貞、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45至49、73 至7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邱玟崴、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樓、3樓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87 至9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吳富宏、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樓之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141 至1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謝青原、新北市○○區○○街00 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191至197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8日扣押筆錄(高慶鐘、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四第241至245頁)、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翁玉菁、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4樓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五第269 至27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林珈妏、陳傢騫、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五 第283、295、305至313、319至3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地院搜索票、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112年8月11日搜索筆錄(曹文雄、徐學全、王蔡燕、陳紅珠) (見偵卷五第330、346至350、358至366、374至379頁)、法 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280號、112年 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060號、11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2597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83、287頁、偵卷五第 408至41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17日北松郵移 字第1120101158號函(大麻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泰國平信信封及內容物照片(見偵卷五 第169至17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21日北松郵 移字第1120101134號至第0000000000號(大麻花)、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泰國平信信封及內容 物照片(見偵卷五第175至24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8月8日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五第251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71頁)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黃震愷 、張歸意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黃震愷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被告王 智賢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黃震愷有將被告王智賢提供「桃園市○○ 區○○○街0巷0號之1」之門牌地址給「多佛朗明哥」、「Nete ret」等人作為寄送大麻郵件處所而尚未寄發未遂等情,業 據被告黃震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五第41至42頁、偵卷一第391、415、425頁、本院卷第83、1 93頁),且有本院搜索票(被告黃震愷)、航空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4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16 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新北市○○區○○街00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59至64、67至70頁),被告黃震愷手 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 偵卷一第434至435頁、偵卷五第63至74頁)等件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黃震愷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㈡至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王智賢提供「桃園市○○區○○○街0巷0號 之1」之門牌地址給被告黃震愷,復由被告黃震愷將該址提 供給「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作為寄送大麻郵件 處所乙節,業據被告王智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偵卷五第136至137頁、偵71697卷第89至90頁、本 院卷第194頁),核與被告黃震愷上開供述一致,並有被告 黃震愷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見偵卷一第434至435頁、偵卷五第63至74頁)等件附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王智賢否認對於提供上 開地址作為「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境外運輸大 麻之用一事有所認識,並主張無共同犯意聯絡,至多只有幫 助犯意而已,參以被告王智賢與被告黃震愷於000年0月00日 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黃震愷在確認「南豐一 街8巷1號之1」地址後,復由被告王智賢前往該處1號確認信 箱狀況毫無一物,且交代1號之2才為空屋等情(見偵卷一第 434至435頁),是從上開雙方對話內容,僅可確認被告王智 賢除陳報「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地址外,並有配合 前往該處確認信箱及空屋狀況,但對於其主觀上就寄送該處 郵件是否知悉包含大麻毒品,尚無從證明。   又依被告黃震愷於警詢時初供稱:他(被告王智賢)不知道 伊確切在做什麼,伊有問過他他家附近有沒有空屋,伊想請 「DAY U」(被告王智賢)幫伊看有沒有泰國寄送來臺的平 信,但他也不知道那些平信裡面有大麻,他不知道內容物是 什麼等語(見偵卷五第41頁),後由員警根據上開雙方對話 內容加以質問,並推測被告王智賢知悉可能性,再度訊問被 告黃震愷,被告黃震愷隨即改稱:伊猜他可能大概知道這些 平信內容物是違法物品,因為地址就在「DAY U」家附近, 伊請他去幫伊收這個地址的大麻平信,他收完再拿給伊,但 他沒有收到等語(見偵卷五第42頁)及被告黃震愷於偵查中 供稱:因為被告王智賢自己也有提說哪間是有人住,哪間是 沒人住,所以伊猜被告王智賢知道伊寄的東西應該是大麻之 類違禁品,所以才會特別提醒伊哪一間是沒住人的等語(見 偵卷一第394頁),故從被告黃震愷前後供述觀之,被告黃 震愷並未自始告知被告王智賢信件內容為大麻毒品,卻是以 被告王智賢再度強調空屋位置,而逕自揣測被告王智賢對於 信件內容物之主觀認知範圍,況縱使被告王智賢有不斷提醒 被告黃震愷空屋地址,此因被告黃震愷有事前委託被告王智 賢找尋空屋處以便其收取信件,則被告王智賢所為重複確認 之舉,並無重大違背常情,至於利用空屋地址代為個人收件 址,是否必然從事非法行為,甚至用於運輸毒品一途,實則   難以直接斷定,是被告黃震愷此部分陳述可信度尚嫌不足。 又依被告黃震愷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王智賢沒有參加我們的 三隊群組,除了伊以外,被告王智賢不認識三隊群組中的其 他人等語(見偵卷一第394頁),及被告黃震愷於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我們在開會的時候被告王智賢沒有 參與,說真的,他也不太清楚我們在做什麼,就等於是伊請 他幫忙,伊就很簡單明瞭跟他說可不可以幫伊看一下家裡附 近有沒有信箱裡面有很多內容物,就是都沒有去收,生灰塵 的那種,因為他一開始就是不太知道伊要幹嘛,他不知道伊 那時候的行為是要用來走私大麻的,伊是沒有到現場看過, 那個地址應該是有之1、之2、之3之類的,被告王智賢可能 想幫伊確認,就每個信箱都摸過,但是他那時候也不確認裡 面到底是什麼,被告王智賢不是「三隊」群組裡的人,他就 只有認識伊,伊請被告王智賢找空屋地址時,伊並沒有講接 下來會寄大麻郵件事情,後來伊請被告王智賢去確認空屋信 箱也沒有跟他具體提到是什麼東西,但是以他對伊的瞭解, 他可能知道伊在從事跟大麻有關的東西,單純就是伊的猜測 ,因為伊是在從事大麻這塊,但伊沒有跟他講到這一塊,伊 是不知道他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91頁),足徵 被告王智賢既未加入被告黃震愷與「多佛朗明哥」、「Nete ret」等人成立運輸毒品群組,又被告黃震愷亦未主動告知 被告王智賢提供空屋地址之真正用途,自難僅憑雙方交易毒 品之接觸經驗,即推斷被告王智賢對於其參與共同運輸毒品 行為已有主觀上之認知及意欲而具犯意聯絡,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王智賢有任何參與共同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實難令被告王智賢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王智賢主張 其配合提供空屋地址之舉,應止於幫助行為,洵屬可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黃震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黃震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90至391、425、426頁,偵 卷五第41頁,本院卷第83、193頁),核與被告王智賢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完全相符(見偵卷五第133頁、 偵71697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94頁),並有被告黃震愷 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王智賢、連盈綺手機畫面截圖、永豐商業銀行函暨所附 被告黃震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偵卷一第299、317、337、436頁、偵卷五第63至74頁 、偵71697卷第63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震愷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1.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亦即由 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 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 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 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亦即「運輸」,係 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 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國境。所 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 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 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加 入「三隊」之Telegram群組後,除配合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81所示空屋地址外,亦同意收取大麻信件,由暱稱「多 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大 麻(花)菸草真空包裝後,夾藏進信封內,自泰國起運輸 送而進入我國國境,依前述說明,其等運輸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無疑。是核被告黃震愷、張歸意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震愷運輸大麻信件而持有大麻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 被告王智賢雖有提供另一地址予被告黃震愷以寄送大麻信 件所用,惟因暱稱「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既 未將大麻信件自泰國起運,亦未進入我國國境,應認此部 分行為尚屬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未遂行為,是核被 告黃震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而被告 王智賢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2.又按麥角二乙胺(LSD)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查被告黃震愷就犯罪事 實一㈠於112年8月16日查獲前已持有含麥角二乙胺成分之 毒郵票,欲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404頁),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   3.查被告黃震愷就犯罪事實一㈢販賣大麻給被告王智賢,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黃震愷、張歸意與「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 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震愷、張歸意 利用不知情之郵務運送業者遂行其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王智賢未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黃震愷、「多佛朗 明哥」、「Neteret」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自均應論以幫 助犯。起訴書認被告王智賢與黃震愷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5.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與「多佛朗明哥 」、「Neteret」等人共謀寄送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內含 大麻或其合成物之郵件入台,係出於一輸入毒品之犯意, 係因「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分批寄送,而於 不同時間抵台,應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密切之時地而 為,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被告黃 震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以被告王智賢提供「桃園市○○區○ ○○街0巷0號之1」之址給「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 人作為寄送大麻郵件處所尚未寄出之未遂行為,係出於同 一輸入毒品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與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既遂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6.被告黃震愷、張歸意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被告王智賢 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黃震愷同時持有運輸 大麻信件內大麻及另含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被告黃 震愷所為兩者持有行為有所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論處。   7.被告黃震愷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 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雖陳述其來 源,但所述欠缺補強證據,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因 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黃震愷、張歸意雖供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 分之毒品來源是「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云云 ,並提供該兩人真實姓名在案,然觀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函文即已載明「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本局偵查中,尚未緝獲本案上游到案」等 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故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量 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 揭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 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 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 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 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 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 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 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 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 隱瞞,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 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及被告黃震愷就如事實欄一㈢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王智賢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時針對找 尋「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空屋地址給被告黃震愷 提供予「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寄送大麻郵件 之用,以及實際配合確認信箱等情均供承明確,是被告王 智賢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提供被告黃震愷作為收取大麻 郵件空屋地址之協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部分,均為 肯定供述;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此部分幫助 被告黃震愷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亦均為坦認之供述,業如 前述,自應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王智賢參與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當時毒品尚 未實際寄出而未起運,亦未進入我國國境,其行為未造成 犯罪實害,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4.被告王智賢基於幫助被告黃震愷,而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 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空屋地址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震愷、張歸意、王智賢明知毒品向 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其中被告黃震 愷、張歸意所為共同運輸大麻郵件數量非微、次數非寡, 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堪憐憫 之處,其等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而被告王智賢更因 符合未遂、幫助等額外減刑要件,被告3人於依法減輕其 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至於,被告黃震愷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王智 賢,然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參諸其與被告王智賢約 定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重量7.8公克之大麻,毒品數量、價 金均非鉅,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可見被 告黃震愷並非大量購入、賣出毒品以牟取暴利之藥頭,其 惡性實與中、大盤之毒梟有別,本院衡酌被告黃震愷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認 其縱科以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遞減其刑後之最輕本刑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宣告刑之酌定:    1.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賺取所需,明知 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 運進口、運輸或持有;本應深知毒品危害甚深,卻漠視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泰國「 化整為零」,利用平信且僅記載收件地址之方式寄送入境 臺灣,以避免因大量毒品或收件人及掛號郵件編號而為檢 警循線查緝,又被告黃震愷亦販賣大麻予被告王智賢以牟 利,是其等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自始坦承全數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事實一㈠所私運進口之大 麻總數量非低,次數非寡,犯罪事實一㈡尚未起運大麻, 亦未進入我國國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犯罪事實一 ㈢所販售大麻數量、價金非鉅;再酌以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並考量 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王智賢於案發前後 長期患有焦慮症之身心狀況,有被告王智賢之衛福部桃園 醫院、放開身心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暨被告 黃震愷自陳大學肆業、被告王智賢自陳高職肄業、被告張 歸意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黃震愷目前從事保全 工作,月收入快5萬元、被告王智賢目前做油漆工,月收 入4至5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被告張歸意目前做小吃,月 收入2萬5000元到3萬元,需要扶養祖母及女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黃震愷本案所犯 二罪,雖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然犯罪情節乃具 高度關聯性,犯罪時間相近、侵害之社會法益相類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2.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黃震愷雖於 偵查、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參酌被告黃震愷所為本 件運輸來臺大麻郵件數量非低,次數非寡,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 ,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宣告刑已逾2年, 尚難認其此部分犯行,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 宣告緩刑或諭知附條件緩刑,是被告黃震愷請求,難以准 許。至於被告王智賢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 僅涉及本件單次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之犯行,尚 未造成實害,而被告王智賢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王智賢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 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生活情狀及 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不履行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所示大麻(花)菸草真空包裝,經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22280號、11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97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8月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 頁、偵卷五第251、410頁),是上開大麻(花)菸草真空包 裝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且該包裝難與所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郵票,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 驗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本院卷第371頁),是上開毒郵票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 胺成分無誤,且該郵票難與所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 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編號5所示之泰 國平信信封,為被告黃震愷所有並供其以手機分別與「多佛 朗明哥」、「Neteret」等人聯繫運輸大麻毒品、與被告張 歸意、王智賢等人聯繫尋找空屋地址及販賣大麻毒品所用、 以泰國平信信封作為包覆大麻(花)菸草真空包裝寄送之用 等情,業據被告黃震愷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一 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04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 之手機,為被告王智賢所有並供其與被告黃震愷聯繫代為尋 找空屋地址所用等情,亦經被告王智賢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05頁),是此部分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6至10、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8 ,據被告3人於審理中均否認與本案所涉各該犯行有關(見 本院卷第404至405頁),亦無證據足認係使用上開扣案物供 作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震 愷就本案大麻毒品交易自被告王智賢共收取1萬元,核屬被 告黃震愷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英文地址 地址中譯 大麻 (公克) 大麻合成物(公克) 備註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4.7 0 112年8月7日及8月21日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26.1 0 112年8月7日及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25.3 0 112年8月7日及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 12.8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 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7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8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3.2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9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0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12.8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1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3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4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6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7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8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9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5樓 13.2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0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1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2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3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4 新北市○○區○○路0號4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13.2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6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8 新北市○○區○○路0號5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9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0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2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13.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3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4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5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6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7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8 桃園市○○區○○○街00號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9 桃園市○○區○○街000號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0 桃園市○○區○○街0000號 13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1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13 3.5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2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13.5 3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3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10 2.5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4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10.5 2.5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5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11 3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6 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11 2.5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7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 11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8 桃園市○○區○○街000號 12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9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12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0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11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1 桃園市○○區○○街0000號 14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2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11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3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25.8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112年8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刑大)現地勘查發現相同外觀泰國平信,夾藏大麻1包(12.6公克);原由臺北關移辦之信封做為誘餌再次投遞,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再次查獲 5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25.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112年8月10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現地勘查發現相同外觀泰國平信,夾藏大麻1包(12.2公克) 55 新北市○○區○○街0巷0號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6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弄0號2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7 新北市○○區○○路0號3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8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9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0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1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2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3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27.79 2.26 新北刑大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4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25 0 新北刑大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5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14 0 新北刑大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6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24.77 2.14 新北刑大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7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14.7 0.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8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14.24 0.67 永和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9 無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5 0.7 永和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0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15.4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1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A 14.28 0 海山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2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16.07 0 海山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3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17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4 無 新北市○○區○○路0號3樓 27 0 板橋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5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4 19 0 板橋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6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14.14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7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11.17 2.25 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8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13.01 0 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9 無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18.63 0 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80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 14.36 0 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81 無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14.86 0.6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附表二(黃震愷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iPhone 11 Pro(綠色)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吸食工具 1 組 3 大麻 2 包 毛重:12.4公克 4 毒郵票 2 張 毛重:3.6公克 5 泰國平信信封 9 個 6 殘渣袋 2 個 7 Mac電腦 1 台 8 磅秤 1 個 9 iPhone SE(灰色)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 大麻捲菸 5 支 毛重:5.6公克 附表三(張歸意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 安非他命 2 包 毛重:5.6公克 3 安非他命殘渣袋 4 空夾鏈袋 5 K盤(含K卡) 1 個 6 電子磅秤 1 個 7 空夾鏈袋 1 包 8 玻璃球吸食器 1 個 9 安非他命 3 包 毛重:0.89公克 10 iPhone (白色)手機 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附表四(王智賢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大麻 5 瓶 毛重:33.78公克 2 大麻 2 袋 毛重:4.39公克 3 電子磅秤 2 台 4 研磨器 1 個 5 剪刀 1 把 6 吸管 1 支 7 鐵盤 1 個 8 吸食器 1 組 9 iPhone 11 (白色)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2024-10-09

TPHM-113-上訴-3351-202410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48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思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 9年3月13日、110年5月2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 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3日止,帳款尚餘98,032元,及其中 本金91,39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 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促-18480-202410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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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猿聲串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周政憲律師 陳思妤律師 被 告 魔方數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昇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委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433,325元,及其中新台幣4,233,3 25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連帶以新台幣4,433,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廣告/活動 委刊單規範與注意事項第11條、還款協議書第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魔方數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由原 告在112年6月9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之期間,於中視、台視 、東森家族、八大家族等電視頻道上,刊登被告公司所代理 發行之流浪方舟手機遊戲之電視廣告,雙方約定委刊費用合 計新台幣(下同)4,333,325元(下稱系爭委刊費用),被告公 司應分別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其中2,333,325元(按委刊單 誤載為2,333,320元,惟不影響系爭委刊費用總計4,333,325 元,且被告公司屆期均未給付之事實),及於112年8月31日 前給付其中200萬元予原告,有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廣告/ 活動委刊單可稽。 ㈡而原告業已依約於上述期間刊登系爭電視廣告,並依過往與 被告公司之交易慣例,於112年6月26日開立發票號碼PJ0000 0000號、品名「流浪方舟電視廣告費用」、金額總計4,333, 325元之發票乙紙,交予被告公司,以供其公司內部進行請 款及付款作業等情,有原告就系爭委刊費用開立之發票為憑 。詎被告公司於前開期限屆至後,竟一再藉詞拖延,遲不給 付系爭委刊費用,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昇仕前 曾於111年4月11日簽立連帶保證人同意書,同意擔任被告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願就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簽訂之所有廣告/ 活動委刊單所生之一切債務,與被告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此有被告鄭昇仕簽立之連帶保證人同意書足佐。 ㈢惟原告前於112年10月27日以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碼000568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鄭昇仕於11 2年11月30日前給付系爭委刊費用時,渠等又以資金周轉困 難為由,央求原告寬延給付期限,嗣經雙方協商結果,渠等 乃於112年11月7日另立還款協議書,承諾渠等將於112年12 月25日前給付其中300萬元,另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其餘 之1,333,325元,並於協議書第2條載明:如未依上開期限給 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且被告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鄭昇仕除須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 律師費、鑑定費、保全費,暨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 欠款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亦有被告公司 及被告鄭昇仕簽立之還款協議書為據。 ㈣然上開第一期期限屆至,被告公司僅虛應故事於112年12月22 日給付10萬元,其餘均未給付,經原告再三催告,同樣拒為 給付,且經原告進一步查察,竟赫然發現被告公司非但近期 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目前可查知 之其他本票債務合計僅846,500元而已,被告公司即已無力 清償,當更無清償原告之可能,為此依廣告/活動委刊單規 範與注意事項及還款協議書、連帶保證人同意書及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及被告鄭昇仕連帶給付原告共計4,433,325元,及其 中4,233,325元部分,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4,233,325元千分之一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㈤並聲明:被告魔方公司、被告鄭昇仕應連帶給付原告4,433,3 25元,及其中4,233,325元部分,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活動委刊單、還款協議書 、發票、連帶保證人同意書、存證信函、相關本票裁定影本 、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律師費請款單據等文件為證,而就律師費用部分,亦有原 告提出之律師費用請款單據合計20萬元(150,000+50,000=20 0,000)(本院卷第37頁,113年度全字第69號假扣押卷第31頁 )以為佐證,已可確認。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4,233,32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性質 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 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 請求,自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後者之違約金係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與 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查 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還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公司及其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鄭昇仕除須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賠償原告 因而支出之律師費、鑑定費、保全費,暨自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每日按欠款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而 本件被告未於112年12月25日給付應清償之款項,即應依約 給付違約金,此時違約金即非屬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可以確定。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而非以僅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若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此為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及律師費用支出損害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其並以雙方簽訂之還款協議書向被告收取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可因此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惟如又 加計以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換算為年息36.5%),顯 然雙重令被告負擔高額違約金,並且利息加計違約金業已超 過前述週年利率16%之法定最高利率規範之意旨,因此本院 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5%,超過5%部分之違約 金即不得請求,亦可確定。  ㈣從而,原告依廣告/活動委刊單規範與注意事項及還款協議書 、連帶保證人同意書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連帶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81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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