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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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9號 原 告 廖晏嬋 廖容嬋 蔡麗卿 廖乙明 鄭安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陳建禾 胡芳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399-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9號 原 告 蘇乙婷 葉書凡 葉書華 被 告 陳建禾 胡芳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2689-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婷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婷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員警職務報告」之 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婷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竊得新臺幣( 下同)400元,而有不該,嗣被告已以iPASS MONEY返還   399元予告訴人許庭瑜,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案竊得之400元,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嗣已返還399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就被 告未能返還之差額部分,僅有1元,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徒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96號   被   告 王婷虹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市○○道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婷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由許芳綺所經營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雅妃冠髮廊內,趁擔任設計師 之便,徒手先將結帳櫃台內為主管許庭瑜所管領的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元取出放入另一個抽屜內,再於下班前拿至 其口袋內而竊取得手。嗣許庭瑜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王婷虹並於同日16時 09分許,以iPASS MONEY轉帳399元返還給許庭瑜。 二、案經許庭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婷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庭瑜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手機iPASS MONEY交易畫面翻 拍照片1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5-02-27

TCDM-113-中簡-3178-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72號 原 告 姜惠文 葉雄濬 賴彥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陳建禾 胡芳綺 簡悌豐 陳學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2872-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82號 原 告 黃玟瑄 被 告 陳建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88條規定:「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被告陳建禾、胡芳綺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辯論終結 ,並定於114年2月27日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惟原告係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對被告陳建禾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日期為證,足認原告係於前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之期間對被告陳建禾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3482-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95號 原 告 鄭麗娜 鄭麗莉 張升鴻 張升駿 劉玉芬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劉惠君 被 告 陳建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3195-202502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郭富慈 被 告 楊竣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交簡附民-36-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2號 原 告 莊雅妃 被 告 陳建禾 胡芳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181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兆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兆玲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前某時許,依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洪先生」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臺中市西 屯區家樂福量販店內置物櫃,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 「洪先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賴建忠、林家宏、姚典佑施用詐術,致渠 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兆 玲前開郵局、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賴建忠、林家宏、姚典 佑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建忠、姚典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兆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7、51頁),核與告訴人賴建忠、姚典佑、被 害人林家宏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5至17、61至62、85至88頁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賴建忠之報案相關資 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⑤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⑥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手機通話記錄、被害人林家宏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帳戶交易明細⑤手機通 話記錄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姚典佑之報案 相關資料:①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⑥手機 通聯記錄⑦購買物品的網站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112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5509號函檢送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兆玲之帳戶明細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1200548號函檢送: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兆玲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誠(見偵卷第19 、25至26、29、33、53至57、63、67至68、77至83、89、93 至95、113至117、125至131、133至147頁)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 案帳戶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 ,其就本案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 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 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洪先 生」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 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始 終抗辯其係為申辦貸款被騙,未自白洗錢犯行,尚難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自己所有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 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家宏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2000元,告訴人賴建忠、姚典佑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 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沒有工作,之前不小心喝到 清潔用品導致胃堵塞,要開刀才能恢復正常生活,需要支出 醫療費,女兒現在有工作會幫忙籌錢支付開刀、償還被害人 費用(見本院卷第52頁)之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本案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財物,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提 供帳戶資訊予他人,該等款項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 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銀行帳戶(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 1 賴建忠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21日19時20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1日19時23分許 1萬1023元 郵局帳戶 2 林家宏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7月21日21時10分許 2萬9983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姚典佑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21日21時16分許 2萬9989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7月21日21時42分許 2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7月21日21時53分許 2萬1012元 國泰世華帳戶

2025-02-26

TCDM-113-金訴-2896-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敬謙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魏大富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敬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敬謙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4段與中工三路口處時,因行車搖晃而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遭值勤員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協和派出所張祁邦上前表明警察身分,並依法對被告依法執 行攔停與盤查。被告遭員警張祁邦攔停後,先以三字經等語 辱罵張祁邦(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涉犯侮辱公務 員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張祁邦制止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職務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 突然以右手推張祁邦左手上臂靠近肩膀處,妨害員警張祁邦 公務之執行。嗣經張祁邦當場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欲逮捕 被告,並強行將被告壓制在地之際,被告旋即動手與張祁邦 發生拉扯,致張祁邦受有左手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下肢 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部分涉犯妨害公 務罪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張祁邦遂於 同日(13日)13時10分許,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除行為客 體需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行為人需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亦需具備「適法性」此一要件。又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2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 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 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固得設測試檢 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檢測之處所外,警員 得否不論場所、情況為何,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一節,則未 規定。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與隱私權之制度 性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 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 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 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 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 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 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 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 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 、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 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 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 ,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 ,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 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 警察局、所進行盤查。」等語,可知警察欲對駕駛人實施酒 精檢測,應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為限。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明 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明。易言之,警察不得不顧時間 、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隨意 對駕駛人要求實施酒測,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 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 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等。換言之 ,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 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警察機關始得攔檢、要求人民接受酒 測,否則其職權之行使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四、本案警員攔停盤查被告之過程難認具有適法性:   查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之值勤員警張 祁邦係以其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4段與中工三路口處時,因被告面色紅潤、行車搖晃 ,遂要求被告路邊停車、盤查等節,有員警張祁警詢筆錄及 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21至22頁),惟卷 內除前開警詢筆錄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外,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確有行車搖晃或面色紅潤,甚且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 生危害之情。實則,一般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縱有 行車搖晃之情節,然搖晃之幅度、時間長短、車速如何,均 不可一概而論;而所謂「面色紅潤」亦可能係因個人體質、 膚況而導致,尚難單憑值勤員警片面稱其認被告有「面色紅 潤、行車搖晃」,即逕認有何相當或合理事由足認被告已構 成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實則,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3時10 分許,經員警以妨害公務將其逮捕,於同日13時37分許,對 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00毫克, 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足見被 告事實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情形,益可見本案員警攔 查被告時所稱,其見被告面色紅潤乙事,缺乏憑據,本案實 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攔停程序,自 難認員警攔停盤查被告係屬「合法執行職務」。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本案所為即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 難遽以該罪相繩。實則,依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程 序時之應訊內容(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3至104、122 至130頁),或可見被告應答內容、與輔佐人互動狀況與常 人有異,然此究非員警可據以作為攔查被告之合理事由,附 此敘明。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本案被告不配合員警攔停、盤查,又與 員警發生爭執衝突雖無足取,惟依卷內事證難認員警本案係 合法執行職務之過程,而不足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 務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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