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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09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04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聖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高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3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博文因故 發生爭執,竟以頭部撞擊告訴人臉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 調解之情況(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9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簡字卷第21、25至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9號   被   告 高聖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豪與陳博文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10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店前,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 ,高聖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頭部撞擊陳博文臉 部,致陳博文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博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陳博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吿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0-17

TCDM-113-簡-1794-202410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成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 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18日入所進行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111年7月22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9日凌晨0時,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 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 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9至50 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 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 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 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 體力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1頁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210號 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 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 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 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0706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386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501號房)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第3 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 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0月1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7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 樓(501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7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06公克)。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210號鑑驗 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0-15

TCDM-113-中簡-2485-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婷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06號),爰裁定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慧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 、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 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本案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之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未賠償告訴人許凱聞所受損害等情,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患有重度憂鬱症 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5、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其餘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係身分或資格之證明使用,均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 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包包 1個 2 OPPO手機 1支 3 現金(含紅包袋內) 9800元 (7500+2300) 4 身分證 1張 5 健保卡 1張 6 駕照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號   被   告 陳慧婷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下午6時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騎樓,見許凱聞所有之 包包(內有手機一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紅包袋2 ,3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1個置放在該處,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 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許凱聞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凱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慧婷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供稱監視 器影像所攝得在案發時、地出現在畫面中之女子是其本人, 然辯稱:伊對於當時發生的事情完全沒有印象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凱聞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 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0-04

TCDM-113-簡-168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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