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婷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06號),爰裁定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慧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
、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
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本案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之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未賠償告訴人許凱聞所受損害等情,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患有重度憂鬱症
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5、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其餘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係身分或資格之證明使用,均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
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包包 1個 2 OPPO手機 1支 3 現金(含紅包袋內) 9800元 (7500+2300) 4 身分證 1張 5 健保卡 1張 6 駕照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號
被 告 陳慧婷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下午6時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騎樓,見許凱聞所有之
包包(內有手機一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紅包袋2
,3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1個置放在該處,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
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許凱聞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凱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慧婷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供稱監視
器影像所攝得在案發時、地出現在畫面中之女子是其本人,
然辯稱:伊對於當時發生的事情完全沒有印象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凱聞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
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TCDM-113-簡-168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