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建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又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
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
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
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
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因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從後方追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並逕行離開,
固有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供稱:我想
我是被對方追撞,想想我的車也是舊車,所以想說算了,不
需要跟對方追究,就繼續往公司方向前進(見偵卷第7頁)
,是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罪情狀可責性非高。又被告事後於
警詢時,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
000元,另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與被告達成和解,不追
究被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責任等語,有告訴人警詢筆
錄、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
23頁),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
失肇致告訴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苛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
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右轉
時未打方向燈,致告訴人無法判別被告行向而從後方碰撞,
被告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又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
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供稱覺得自己是被追撞的
,不想跟對方追究而離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微,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
事媒體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
表示之意見(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5號
被 告 陳建民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民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往林口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欲右轉文化二
路1段20巷,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
應顯示方向燈,並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以避免
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
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
即貿然右轉。適詹家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同向直行行駛在後,詹家寧
騎乘之機車車頭與陳健民騎乘之機車後方擋泥板發生碰撞,
詹家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右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建民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未報警、留下聯絡資料及取得詹家寧同意離開,即逕
自騎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知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且知悉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仍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 2 被害人詹家寧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下車處理、未留下聯絡方式、未報警,即逕自騎車逃逸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等事實。 4 大魏診所診斷書1紙、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右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2張 證明被告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嗣被告暫停轉頭查看被害人倒地情形後,未下車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事後已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PCDM-113-審交簡-64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