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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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邱千千 被 告 俞詠祥 陳家忻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0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審附民-102-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兆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潘佳憶 住同上 被   告 吳志豪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審附民-2836-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68號 原 告 金德明 被 告 林明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審附民-3168-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2號 原 告 曾盈鳳 被 告 鄭穎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審附民-492-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1號 原 告 周郁芬 被 告 鄭穎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審附民-491-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黃庭妮 被 告 陳家忻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0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審附民-314-202503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建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又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 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 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 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 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因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從後方追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並逕行離開, 固有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供稱:我想 我是被對方追撞,想想我的車也是舊車,所以想說算了,不 需要跟對方追究,就繼續往公司方向前進(見偵卷第7頁) ,是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罪情狀可責性非高。又被告事後於 警詢時,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 000元,另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與被告達成和解,不追 究被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責任等語,有告訴人警詢筆 錄、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   23頁),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 失肇致告訴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苛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 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右轉 時未打方向燈,致告訴人無法判別被告行向而從後方碰撞, 被告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又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 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供稱覺得自己是被追撞的 ,不想跟對方追究而離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微,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 事媒體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 表示之意見(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5號   被   告 陳建民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民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往林口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欲右轉文化二 路1段20巷,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 應顯示方向燈,並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以避免 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 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 即貿然右轉。適詹家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同向直行行駛在後,詹家寧 騎乘之機車車頭與陳健民騎乘之機車後方擋泥板發生碰撞, 詹家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右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建民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未報警、留下聯絡資料及取得詹家寧同意離開,即逕 自騎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知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且知悉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仍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 2 被害人詹家寧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下車處理、未留下聯絡方式、未報警,即逕自騎車逃逸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等事實。 4 大魏診所診斷書1紙、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右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2張 證明被告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嗣被告暫停轉頭查看被害人倒地情形後,未下車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事後已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14

PCDM-113-審交簡-644-202503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志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俞志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3行「新盛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西盛街」。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現 場照片6張」、「被告俞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不慎撞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13至1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 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 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上,本應注意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7日刑事調 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所載,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程師(依調查筆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00號   被   告 俞志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志維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盛街往民安西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盛街與民安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入民安西路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行人先行貿然左轉,因而撞擊沿新 盛街之行人穿越道往民安西路方向步行之黃莉惠,致黃莉惠 受有右眉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俞志維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莊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 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經黃莉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俞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黃莉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等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14

PCDM-114-審交簡-23-20250314-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柄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黎柄鴻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黎柄鴻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 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保險公司已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且我願意再給告訴人10萬元,請 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依前揭說明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量定,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被告雖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 訴人已獲保險理賠,有本院114年度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 55、70頁),然以告訴人之傷勢有多處骨折而言,原審量處 之刑度已屬中度偏低度刑,是縱考量原審未及審酌之上開調 解履行完畢之情狀,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本院並基於 後述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 ,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 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 人亦表示希望法院斟酌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情節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 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負 擔,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黎柄鴻應給付黃麗珠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應於114年6月22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黃麗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4年度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柄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黎柄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黎柄 鴻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 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 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賴建峰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黎柄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12年度他 字第9876號偵查卷第36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注 意支線道車應先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右轉並駛入內側車 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 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嚴重(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 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急診就診後住院,於同年月10 日進行右側脛骨、髕骨以及掌骨骨折復位,鈦合金鋼釘鋼板 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4日進行右側髖關節以及髖臼骨折脫臼 復位,鈦合金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1日出院,骨折 癒合約需六個月,目前肌力尚未恢復,需要持續復健至少十 二個月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 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已對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見審交簡卷內所附之告訴人113年9月3 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   被   告 黎柄鴻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柄鴻於民國112年4月10日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巷○○○○○○路0段○○○○○○○○ 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先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 外側車道,竟貿然右轉駛入內側車道,適有黃麗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重新路5段沿內側車道駛至 ,見狀後閃避不及,黃麗珠因而自黎柄鴻駕駛車輛後方追撞 並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關節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後十 字韌帶指脫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骨折、右 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骨盆髖臼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第三第 五指肌腱沾黏合併攣縮之傷害。 二、案經黃麗珠委任邱俐馨律師告訴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柄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麗珠於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黎柄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3-14

PCDM-113-審交簡上-53-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05號 原 告 陳雅倫 被 告 林御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7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審附民-290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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