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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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兼 代 收 人 陳書維 被 告 黃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7

SCDV-113-竹小-581-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洪筠萱 訴訟代理人 黎維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洪車),行經苗栗縣頭份 市頭份交流道與中華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左轉彎不 慎、未保持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向左偏駛而欲左轉建 國路,適同向左側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益賜所 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 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3,266元(鈑金拆裝工資費 用45,545元、烤漆工資費用20,951元、零件費用296,770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63,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林益賜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中華路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突然右彎致撞擊到行駛在其 外側車道之洪車左後方,林益賜應就系爭車禍負全部肇事之 責;被告既對系爭車禍無過失,自無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5時4分許,駕駛洪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 頭份交流道與中華路口即系爭路口,與自左側同向車道、自 後方駛至由原告承保之林益賜所有、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  ㈡二車碰撞之情形: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引擎蓋因碰撞翹起 )與洪車左後車身(靠左後方輪胎、車門處)碰撞。(見本 院卷第71至78頁之事故照片)  ㈢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共計363,266元(鈑金拆裝工資費用45,545元、 烤漆工資費用20,951元、零件費用296,770元);系爭車輛 為109年6月出廠。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5時4分許,駕駛洪車行經苗栗縣 頭份市頭份交流道與中華路口即系爭路口,與自左側同向車 道、自後方駛至由原告承保之林益賜所有、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勘驗系爭車禍 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交流道A 3(1)」影像檔可見「由被告所駕駛洪車行駛於頭份交流道由 東往西方向外側左轉建國路之車道,左後方由系爭車輛行駛 於頭份交流道由東往西方向左轉中華路之車道,洪車慢速行 駛,惟系爭車輛自洪車左後方駛至,右前車頭因而擦撞洪車 左後車身」,及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交流道A3(2)」影像 檔可見「畫面顯示時間15:04:42至15:05:10洪車於15: 04:42自畫面右方出現,行駛於頭份交流道由東往西方向外 側左轉建國路之車道,並於15:04:46超過路口沿左彎車道 引導標線(白色虛線)行駛;系爭車輛於15:04:44自畫面 右方出現,行駛於頭份交流道由東往西方向左轉中華路之車 道,於15:04:47超過路口,並右偏跨越左彎車道引導標線 ,撞擊洪車左後車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48、151至153頁),可見洪車斯時 沿左彎指示線在車道內行進,系爭車輛乃自洪車左後車道快 速駛至,並右偏跨越左彎車道引導標線,撞擊洪車左後車身 等情。又參以二車碰撞之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引擎 蓋因碰撞翹起)與洪車左後車身,靠左後方輪胎、車門處( 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被告所提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3、135頁),益見系爭車輛係自洪車左後方突然右 偏欲進入洪車車道乃致與洪車擦撞。而洪車行駛於車道上突 遭左後方之系爭車輛右偏擦撞,實猝不及防,難認有何未保 持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向左偏駛之過失行為。從而, 系爭車禍係林益賜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逕右偏欲 進入洪車車道所致,應由林益賜就系爭車禍負全部肇事之責 ;故林益賜就系爭車禍所致損害,對被告自無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至原告稱員警初判表亦認被告同有過失,惟 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 所為之初步分析判斷而為之記載,並無終局確認肇事原因之 效力,其認定結果亦不拘束法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㈡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 規定係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前提 要件。查被保險人林益賜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對 於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即原告即無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餘地。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3,266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17

MLDV-113-苗簡-719-20241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張家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4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 論時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20,955元(北小卷第49頁)。核 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規定,應為所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於臺北 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65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 撞原告所承保、停放於該巷53號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嗣B車送廠修復 ,支出維修費32,448元(含工資7,923元、烤漆11,755元、 零件12,77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 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必 要費用應為20,955元,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B車車主係將B車違規停放於交 岔路口10公尺內之位置,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且A機車因本件事故亦有受損,經原告送廠修復,支出維 修費用5,300元,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以資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騎乘A機車直行,撞擊停放於前方路旁之B車,B車因而受損 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 此等事發經過應可認定。以此情節,足見被告行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形而有過失,依前述規定,對B車所受之損害 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但認定 被害人與有過失,仍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為要件,並非被害人有違反行政法令之情形,即可 當然認有過失。經查,本件B車停放位置後方相隔1支燈柱之 距離,有一水泥鋪面之無名巷弄自興隆路4段165巷岔出,連 通至忠順街2段,其寬度可供行人或機車通行,且與165巷之 交岔口有架設凸面鏡以供觀察巷內人車動向,有現場照片可 參(司促卷第79-80頁、北小卷第55-61頁),足認該處為交 岔路口。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目的應係避免停放 之車輛阻擋視線,妨礙其他用路人對於道路交會處人車動向 之觀察,及避免停放之車輛占用轉彎之曲線路徑,增加發生 擦撞事故之危險。以本件之情節,被告所騎乘A機車係在興 隆路4段165巷直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始碰撞停放在前 方路旁之B車,其停放位置對被告之前方視線及在路口之行 進轉彎均無影響,不致增加本件事故發生之風險。故B車即 使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仍難認就本件之損害與 有過失。B車車主之過失既難認定,被告關於抵銷之抗辯即 無理由,並非可採。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B車經送廠 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2,448元(含工資7,923元、烤漆1 1,755元、零件12,77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為據,足認屬 實。又依行車執照所載,B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 發之111年11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 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277元為限,再 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 用即應為20,955元(計算式:7,923+11,755+1,277=20,955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一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20,95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16日(司促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2

TPEV-113-北小-3270-2024121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嚴偲予 被 告 高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12

CPEV-113-竹北小-558-202412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 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飲酒後之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 規規定之標準,仍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下午4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 對向由訴外人盧彥勳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3,379元(含零件6,300元、工資4,281元、烤漆1萬2,798 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3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照、理賠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9月11日新北警瑞 交字第113361155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 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7,709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3,379元(含零件6 ,300元、工資4,281元、烤漆1萬2,798元),並同意折舊( 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5日領照(見本 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1年10月10日車禍受損時 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 應以9年3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 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630元(計算式:6,300元×1 /10殘值=63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 應折舊之工資4,281元、烤漆1萬2,798元,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1萬7,709元(計算式:630元+4,281元+1萬2,798 元=1萬7,709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7,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57元(1萬7,709元÷2 萬3,379元×1,000元=757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881-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陳文安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陳益昌 陳雪玉 陳雪霞 陳昆煇 陳文山 劉慶忠律師(即陳恒枝之遺產管理人) 陳文進 陳栢村 陳淵明 陳淵華 林瑞成律師(即陳淵泉之遺產管理人) 陳淵富 陳淵政 陳庭本 陳進福 陳郭仙女 陳怡婷 陳清雯 陳書維 陳思儒 陳豐祥 陳怡蓉 受告知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陳恒枝持分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三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 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繕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一:誤寫內容 地號 依原持分計算面積 (取至小數第二位) 永康區富強段1056地號 (889.78㎡) ‧陳文安持分(21/288)  分割前:64.87㎡  分割後:少0.12㎡ 永康區富強段1074地號 (51.74㎡) ‧陳文安持分(21/288)  分割前:3.77㎡  分割後:多0.59㎡ ‧陳文安分割後總結果:共增0.47㎡,依113.01公告現值(26,900元/㎡),約12,643元 附件二:更正後內容 地號 依原持分計算面積 (取至小數第二位) 永康區富強段1056地號 (889.78㎡) ‧陳文安持分(21/288)  分割前:64.87㎡  分割後:多0.12㎡ 永康區富強段1074地號 (51.74㎡) ‧陳文安持分(21/288)  分割前:3.77㎡  分割後:少0.59㎡ ‧陳文安分割後總結果:共減0.47㎡,依113.01公告現值(26,900元/㎡),約12,643元

2024-12-06

TNDV-112-訴-290-20241206-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 被 告 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353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4.9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6日具狀減縮利息部分為「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逾期依週年利率14 .9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8,353元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 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2-04

TPEV-113-北簡-10256-2024120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石曾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1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將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加裝電子油門,並將電瓶自行加裝電容,使其常時通電狀 態後,於民國111 年8月20日3時50分許,將該車輛停放在新 北市新店區寶興便道三車停車場,本應注意相關加裝風險, 以防止發生短路自燃引發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竟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致該車輛因電氣異常導致 絕緣破壞,引燃其絕緣被覆、零件等可燃物,並延燒至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9,01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 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5,129元(即計算折舊後 零件費用20,048元、烤漆9,756元、工資5,325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11日函檢附之火災 調查資料、火災證明書、系爭保車行照、董恩惠駕照、系爭 保車受損情形照片、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及 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及其 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本院卷第15-27頁)為證,並有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61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 第51-56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5頁)翌日即 11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4

STEV-113-店小-1227-202412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方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7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03

TPEV-113-北補-3110-20241203-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王鎭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1-29

FYEV-113-豐小-110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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