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永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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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翁英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6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39,401元,亦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截至 民國109年9月8日為止,未清償之消費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137,961元,且原告連續2期所繳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記載原告主張之事實之起訴狀繕本、陳報狀繕本及本院指定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已分別於113年5月17日 、113年10月22日及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按。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有款項收 據附卷可按。因此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4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1-11

CYEV-113-嘉簡-832-2024111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1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王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 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06

CDEV-113-橋小-916-20241106-1

橋原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2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林涵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06

CDEV-113-橋原小-20-2024110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黃錦圍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02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5 日上午09時4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66元,及其中新臺幣59,314元自 民國113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05

SYEV-113-營小-502-2024110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林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 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迄今尚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895元及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4,108 元,而台灣之星公司已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003元,及其中3,895元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申辦系爭門號,但我都有如期繳納費用 並解約,另原告就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應均已罹於 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曾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 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第三代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6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3,895元及專案補貼款 4,108元未清償,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11年4月7日將上開對被 告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向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之星公司10 7年1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 司促卷第9至14頁、第21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欠台灣之星 公司電信費3,895元及專案補貼款4,108元,且台灣之星公司 已將該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 之事實。被告雖抗辯其均有如期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並 無欠款等語,然其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用以證明其確已清償 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且被告亦自陳其未留存繳費明細(見 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僅空言辯稱其已如數繳納系爭門號 之電信費用,應無可採。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 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 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 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 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 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 目的。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3,895元部分,依原告提出 之台灣之星公司107年1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所載,該欠費之 列帳日期為107年1月,是應認最遲自該時起台灣之星公司即 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而台灣之星公司於111年4月7日將 上開電信費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遲至112年12月間始寄發 通知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並於 112年12月6日收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0至11頁) ,是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電信費之 請求,洵屬有據。    ㈤又系爭門號之專案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即被告)同意連續使用台灣之星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提前終止服務契約,應補償設備補貼款及優惠補貼款等情,有專案同意書1份附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1頁),足認被告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或以優惠價格、甚或免費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亦即以「綁約」之方式獲取電信相關服務之優惠。而上開專案同意書中專案補貼款之約定,係約定門號申請人使用電信服務未達約定使用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與違釣金係作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從而,上開專案補貼款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之性質為違約金,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等語,並非可採。而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4,108元之最後列帳期間為107年1月,有前開電信費繳款通知1份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3、14頁),故應認至遲於該時起台灣之星公司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受讓債權後,遲至112年12月間始催告被告還款,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003元,及其中3,895元自111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CDEV-113-橋小-894-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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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被 告 郭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1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攜向訴外人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轉向訴外 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 務,並簽訂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銷貨確認單,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 務30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 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否則即需給 付遠傳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為基準,按日遞減計算【計算式:專案補貼款×(合約 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因違約遭終止行動服務,尚積欠小額 代收費用78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萬4,925元 ,合計1萬5,711元未繳納。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 門號資訊附表_原債權遠傳電信、債權讓與通知書、收件回 執、原告寄送被告信件遭退件信封封面、門號費用帳單、代 收服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NP)、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貨確認單、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 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促銷專案更改切結書、瞭解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攬人員報告書 (財產保險)、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契約、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47頁,第69至88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 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5,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30

TNEV-113-南小-1109-2024103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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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0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被 告 丁亘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2元,及其中新臺幣6,803元自民國1 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總計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692元 ,其中包含電信費6,803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5,3 51元及專案補貼款電信費1,538元。嗣經遠傳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方式通知被告,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 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 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續約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2至25、33至4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30

PTEV-113-屏小-402-2024103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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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陳世忠 被 告 賴美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632元,及其中新台幣13,793元自民國 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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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56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潘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563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0月29日上午09時1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50元,及其中新臺幣5,247 元自民國 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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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87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陳彥妤 訴訟代理人 王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 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6日16時宣判 ,茲因原告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認有必要命 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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