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違約金數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淑芳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粉
韓水樹
韓金龍
韓水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違約金數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捌
佰肆拾陸元,及補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77條之2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並聲明第
1項請求反訴被告張粉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反訴原告,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韓金龍、
韓水益、韓水樹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各1/3
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反訴原告。是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53萬8,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萬5,846元,併補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
掩)。
三、茲依前揭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反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請求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1-8地號土地 1,000元 2,000 1/1 200萬元 2 31-9地號土地 1,000元 3,538 1/1 3,53萬8,000元 合 計 5,53萬8,000元
MLDV-113-訴-58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