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3-侵上訴-41-20250212-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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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垚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與代號AB000-A109383 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酒吧飲酒,雙方於上址酒吧飲酒後,乙○○於同日5時許,帶甲女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住處(下稱○○路住處)休息。惟乙○○見甲女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多次掙扎推拒,仍強行脫去甲女褲子,並以徒手毆打甲女臉部及壓制甲女雙腿之方式,致使甲女無法反抗,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甲女因而受有左眼瞼輕微撕裂傷併瘀腫、左肩、右胸、左上臂及右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委任王翼升律師、林奕廷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所為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甲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與甲女在上 址酒吧飲酒,並於同日5時許一同返回○○路住處休息,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們在酒吧時已經發生過性行為,回家後我沒有在住處毆打甲女或與她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也不知道她怎麼受傷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女是在酒吧發生合意性交行為,在被告住處並沒有發生性交行為,甲女第一次驗傷時並未向醫師表示身體也有瘀挫傷,亦未告知遭受性侵,難以確定甲女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且甲女第一時間僅告知證人丙○○、陳○○,伊遭毆打受傷,並未提及被性侵,甲女證詞前後有矛盾之處,且無證據足以補強甲女證述為真,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確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於上揭酒吧飲酒, 於同日5時許一同返回被告○○路住處休息,而甲女於同日5時58分許叫車離開○○路住處,並告訴司機伊遭客人毆打,請司機載伊去林新醫院掛急診,經林新醫院診斷有左眼瞼輕微撕裂傷併瘀腫,復於翌日(14日)9時許報案遭受性侵,由女警陪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發現甲女受有左肩、右胸、左上臂及右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等節,有證人即司機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3至44頁,偵續卷第33至34頁),並有甲女手繪○○路住處配置圖、○○路住處照片、酒吧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090090028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女傷勢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0年10月2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453號函暨檢附甲女109年8月13日病歷影本、病況說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3、55至56、57至58、117至120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7、11至13、17至21、31、33至41、61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是與甲女在酒吧合意 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⒈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案發前只見面過3次,當天 被告跟公司的人說買我3個時段去他的酒吧喝酒,我凌晨2點多去被告酒吧,被告一直灌我酒,酒醉的時候就是斷片,我不知道離開酒吧的時間點,醒來時我在被告家的床,被告坐在我上面,正在脫我的褲子要發生關係,我當時穿白色西裝短褲,沒有拉鍊,是鬆緊褲頭,我發現時一直拉住我的褲頭,不要讓被告將我的褲子脫掉,拉扯中被告打傷我,手腳都是瘀青,我的內褲連褲子被脫掉了,被告的生殖器就放進去我的生殖器,我記得他在脫我褲子時揍到我(被害人哭泣)。過程中我有反抗,我說我不要,用手拉住我的褲子,被告打到我還不停手,我的臉都是血(被害人哭泣)。我被揍之後就沒有反抗,因為被揍那一下很大力,我就沒有動了,沒有跟被告拉扯,拉也拉不贏他。被告結束後躺到旁邊,我就趕快到廁所看我的臉,我的臉都是血,我想走,就請UBER來接我,UBER司機看到我的臉被揍,問我會處理嗎,我說不會,UBER司機說要跟公司幹部說我被打,但當時我因為嚇傻了,不敢講被性侵的事,UBER司機堅持帶我去醫院驗傷,但我當時不敢跟醫院的人講說我被性侵。後來公司幹部的人打電話來說被告說他怎麼捨得、怎麼可能打你,是在酒吧廁所有發生關係,我說我不知道有發生關係,公司幹部說有影片,我說拿影片給我看,後來公司幹部又說沒有影片,然後問我要多少賠償,後來我才知道已經在廁所處理了,在被告家是第二次,我才去報警。這當中公司幹部有替被告問我說多少錢和解,金額一天比一天高,說我告被告,全部損失一毛也拿不到,公司全部的人站在被告那邊。(問:被告在警詢說他在酒吧的時候,就已經酒吧廁所跟你發生性行為?)我根本不知道,被告跟我幹部講我才知道,我才鼓起勇氣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9頁)。  ⒉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金麗都上班8天,前2、3天在金 麗都酒店見過被告,案發當天被告買我鐘點,那是第一次出去。被告說他是酒吧老闆,印象中被告帶著我一起去他客人的桌子,幫被告的客人倒酒,我陪著他幫他的客人倒酒倒了2、3桌。後來我印象有一個小角落,換我跟被告喝,被告灌我很多酒。我不知道我跟被告有進入酒吧廁所,是公司的人跟我說我才知道,公司的人有跟我說,我跟被告有去廁所,我就一直問發生什麼事,公司才告訴我這件事情,我才跑去報警,因為我不知道這些事。印象中我時間到了就跟被告說要回公司,但醒來後我在陌生的地方,被告坐在我上面要做性侵之行為,我拒絕,我有推被告,被告就揍我很大一拳,我眼角的肉就不見了,到目前為止眼角的肉都沒有長出來。後來我有去被告的廁所照鏡子,看到都是血我有稍微洗一下,我就打電話給一位每天都載我的白牌車司機,司機來的時候其實我不敢跟司機說性侵,我覺得很丟臉,因為我的眼角一直流血,手腳四肢都瘀青,司機就跟我說要叫警察,還說要打電話給公司。第一次去醫院時我沒有講我被性侵,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我有被帶去廁所,是公司的人跟我說廁所的事情,說被告跟他們說我跟被告去廁所,在裡面做什麼事情之類的,我才去報警,不然我根本不知道有廁所的事情,警察陪我去醫院時我才講性侵的事。案發後我第一個說被性侵的事的人是公司幹部丙○○,是利用計程車司機不在旁邊時,用LINE電話跟丙○○說的,我也有拍左眼受傷的照片給丙○○,去完醫院丙○○叫我先休息,我回家昏了差不多一天,幹部打給我的時候我還是昏昏的,他們講完後我覺得很混亂,就醒過來。本來我還沒有想到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是公司的人跟我講廁所的事情,說我在廁所被人家用了,我聽了非常生氣怎麼還有這一件事情,我就不想忍了,就去報警,我問女警說這樣可不可以報案,她說可以並帶我去醫院(被害人啜泣聲),我才決定這件要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200頁),並經審判長訊問確認被告對伊性交經過,證述:我醒過來時,我褲子被拉下來,當時被告坐在我上面做性交行為,我有推開被告,有拒絕,被告就打我,被告把我兩大腿內側捏到都瘀青,被告有要把我腳掰開,還有抓我的雙手,用這些動作繼續對我性交,被告有將他的陰莖放進去我的陰道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1、12頁)。由上可知,甲女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一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對於本案前因、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向醫院求助或報警及之後決定報警之理由均交代詳盡,並矛盾或反覆不一之瑕疵,亦未見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且甲女就案發經過尚能為具體詳細之描述,並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其證述自難謂為虛妄。  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甲女 有跟我說要去被告的店,到的時候有和我回報(即109年8月13日上午2時34分,甲女LINE:「姐姐我到南哥這了」,見偵卷第169頁),再來好像早上不知道幾點了,甲女打LINE的電話跟我講她被被告性侵,我跟甲女說去林新醫院,我與甲女LINE的對話紀錄中,她第一通語音通話時間1分28秒跟我講她被性侵、又語音通話時間1分16秒這通她在哭,她邊跟我講電話邊哭(即同日上午6時35分、上午6時40分之通話,見偵卷第171頁)。甲女當初有說要求要賠償,但後面甲女也都沒有跟我聯絡,就不了了之。我請甲女去醫院是因為甲女說她在流血,我沒有請甲女去警察局,除了電話之後我與甲女的對話紀錄主要都是針對甲女受傷的部分在處理。甲女有跟我說她是在被告家被性侵的,甲女與被告在酒吧廁所發生的事,我是聽公司的其他小姐說的,當下我不在場,不知道他們在廁所做什麼事。那時我與被告認識不久,沒去過被告的店,13日晚上我要到被告的LINE後,我有跟被告視訊,求證他有無打甲女,被告說他沒有打甲女,我們就視訊看他的家,沒有看到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55頁)。可知丙○○與被告並不熟識,亦非朋友關係,當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觀丙○○上開證述,立場實屬中立,並無刻意維護甲女或被告之情,其證詞當為可採。至於丙○○雖於偵查中證述甲女於第一時間並未告知丙○○伊遭被告性侵害等情,惟此部分與其及甲女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女有於第一時間即以LINE電話告知遭被告性侵害等情不符,且參以丙○○於偵查中證述其有要被告以補時間之方式作為補償等語,及檢察官當庭勘驗甲女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其中8月13日07:17語音內容為「姐姐,我覺得這件事情應該不是補全場這麼簡單」等情,顯然當日甲女與丙○○間對話非僅止於討論傷害之情事,是甲女與丙○○於原審均證述甲女於第一時間有以LINE電話告知丙○○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當可信為真實足採。況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無問甲女發生何事?證稱:我有問,我說不是去酒吧而已嗎,甲女說沒有,被告帶甲女去被告家,甲女說去被告家,被告將她性侵,我聽我們店的小姐講在酒吧時,甲女把被告拖去廁所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6頁)。可知甲女確實有告知丙○○伊在被告住家遭被告性侵之事,惟關於酒吧廁所發生之事,始終均非甲女親口所述,甲女歷次證述堅稱伊在被告住處遭被告性侵害之前,不知道亦有被告所稱之廁所內性交之事等語,亦堪可採信。  ⒋綜觀丙○○與甲女之證詞,就甲女前往被告酒吧之前因及甲女 離開○○路住處後之反應,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其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7至187頁),均堪認為真實,由此可見甲女於案發後,雖因驚恐、感覺丟臉之情緒而不敢向陌生人求助,但第一時間即對於較相熟且同為女性之公司幹部丙○○提及遭受性侵害一事,復有哭泣、情緒激動之反應。且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日作證時亦均有因敘及案發過程而情緒激動、多次啜泣之情(見偵卷第127頁,原審卷第182、187頁),此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波動之真摯反應相當。況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佐以丙○○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及所傳送之照片,均清楚可見甲女於109年8月13日所穿著之衣褲確實沾有血跡,且左眼有撕裂傷及紅瘀(見不公開卷資料袋),與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相符。再觀諸甲女於案發翌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於甲女內褲褲底、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檢測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染色體等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090090028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字不公開卷第17至27、29頁、偵卷第107至110頁),甲女除左眼外,身體四肢亦有多處挫傷,益徵甲女前揭證述被告違反伊意願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一事屬實。  ⒌甲女於案發後109年9月28日起至心悠活診所就醫,經診斷伴 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重鬱症,有該院之診斷書及病歷摘要、病歷表附卷可佐(見偵續不公開卷第15、27、29至39頁),查甲女於案發前身心健康且無身心科門診就醫紀錄,業據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199頁),並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續不公開卷第19至23頁),又上開病歷紀錄中,雖均僅記載甲女自述遭受毆打,心裡委屈憤怒所致(見偵續不公開卷第27、37頁),然此與甲女自陳自尊心強、案發當時覺得丟臉不敢講、本想隱忍之情緒反應一致,是甲女上開就醫紀錄及病歷,亦可佐證甲女於109年9月28日前,確曾經歷極為衝擊性的情事,而可補強甲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主張其於109年8月13日案發稍早前,即有與甲女在酒 吧廁所內發生性行為,因此才會採集到其DNA等語,惟甲女一再證陳對此事無印象,且就此之證述可採信,理由說明如上述;又證人王定凱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甲女進去廁所將近2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48、149頁),然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酒吧監視器光碟結果,僅能認被告與甲女確有於畫面時間04:42時間一同前往進入酒吧廁內,並於04:51時間,離開廁所(見本院卷182至183頁),時間約為9分鐘,非如王定凱證述之將近20分鐘,被告與甲女兩人於廁所內有無發生性行為,尚無法認定。況縱使被告與甲女曾於酒吧廁所內發生性行為,依甲女證述伊對此並沒有印象,係因公司之人告知而得知被告稱在廁所亦有對伊性交,而決定提告等語,再參以王定凱證述:當天甲女有喝酒、茫茫的等語(見偵卷第149頁),及被告始終供稱甲女當日在酒吧喝蠻多酒,其與甲女二人離開酒吧時,均有明顯醉意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138至139頁、本院卷第118頁),於警詢並自陳:甲女確實在酒吧與我喝不少酒,我與甲女在酒吧廁所有發生關係,當時情況甲女第一次來酒吧,酒喝得有點多,甲女跟我說她想上廁所,我便帶甲女去廁所,...之後直到甲女酒醉想睡,道義上我便帶甲女坐計程車回我住家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佐以被告提供其個人擷取自認為重點而片段且段落未連接之酒吧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雖有甲女與被告飲酒親密互動等畫面,然亦有甲女飲酒後躺靠在沙發上之畫面,此均無違甲女任職酒店公關與客戶互動往來之常情,尚難憑認甲女即有欲與被告性交之合意,亦無從據以確認甲女飲酒後前往廁所時之精神意識狀態如何。而被告僅提供酒吧內與甲女飲酒並前往廁所之片段擷取監視器錄影光碟,卻就更足以判斷甲女離開酒吧時之意識及與被告互動情狀之酒吧監視器畫面,被告前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且陳明已無留存無法提供,顯有刻意未擷取以迴避之情事。則被告自承與甲女於廁所內發生性交行為,然此部分究有無此事、係合意抑或趁甲女酒醉乘機性交,均屬未明,更與本案被告有無在○○路住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一事欠缺必然關聯性,縱被告有於酒吧廁所內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亦難憑此即認為被告於○○路住處並未對甲女強制性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於原審雖曾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提出之照片傷勢為右眼 ,然甲女去林新醫院驗傷時卻未驗出右眼受傷,另亦未發現甲女身體上之傷勢,而質疑甲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與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語。然查,甲女自行以手機正面拍攝左眼傷勢照片,本就會因鏡像翻轉緣故而狀似右眼,辯護人此部分辯護,顯有誤會。又甲女於案發後本想隱忍,因此至林新醫院就醫時,未向醫院人員表示遭受性侵,業據甲女證述如前,且有林新醫院110年10月2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453號函檢附109年8月13日甲女之病歷影本、病況說明(記載:就醫時有無說明診斷證明書所載左眼瞼輕微撕裂傷併瘀腫之成因?該病患於109年8月13日早上6:42掛急診就醫,於檢傷時自訴凌晨被陌生人徒手打致左上眼皮處輕微撕裂傷併瘀青。表淺裂傷為0.5X0.1X0.1公分)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1至70頁),故林新醫院僅針對甲女明顯可見之左眼傷勢進行診治,而未診斷記載甲女遭衣服覆蓋下之肩、胸、大腿處瘀挫傷(詳後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並不違反常情。待甲女翌日決定報警後,才由員警陪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做全身檢查及採證拍照,且觀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驗傷時間為109年8月14日11時;被害人關於身體傷害之描述:與施暴者曾有過拉扯,並於行為途中有掙扎,發生插入性性行為,有遭受對方(施暴者)的暴力行為,毆打及拉扯;檢傷結果:左眼眼角有挫傷約1.5公分、左肩有挫傷約2公分、右胸有3處挫傷約2-3公分、背臀部無明顯傷痕、四肢部左上臂有挫傷約2公分、右大腿有多處挫傷、陰部於3點鐘及11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痕、肛門無明顯外傷、其他部位無,並繪有驗傷解析圖」(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受傷照片附於同卷第33至41頁),甲女離開被告住處時即受有傷害而由司機載往林新醫院,嗣報案遭性侵害之驗傷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尚屬密接,且傷勢亦與甲女指證伊有掙扎推拒反抗而遭被告強行壓制肇致傷害等部位相符,堪認係甲女上開傷勢確實係因拒絕被告發生性行為,而遭被告壓制毆打所致。辯護人辯護稱甲女之傷勢可能係酒醉之人行走間碰撞、跌倒所致,與被告行為無關云云,純屬片面臆測之詞,實無足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甲女事後向被告要求賠償,而懷疑甲女 有對被告為不實指控之動機等語,惟丙○○就此部分證稱:甲女跟我講她受傷,我請甲女不要上班,我叫被告補時間,甲女說不用,她要回公司,當天節數也夠了,我就問甲女要怎麼處理,甲女說看被告要拿多少,後續我也沒有處理,甲女也沒有跟我講這個。(後經原審審判長提示交查卷第61至63頁之被告自述案發過程記錄)我現在想到了,1天1600元是要給女生休息,我跟被告講說甲女受傷,你要讓人家休息,所以被告要補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55頁)。甲女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述公司幹部有替被告問我多少錢和解等情在卷,並於原審審理證稱:公司經理「龔哥」和丙○○聯手幫被告跟我求和解,叫我原諒被告,總共有4次,第4次丙○○就沒有聯絡了,所以我不可能跟丙○○說要被告賠多少,「龔哥」說我告被告,有可能一毛錢都拿不到,說被告現在金額要讓我講,我還不講,到時一毛都拿不到錢,我本來不想要讓這件事曝光,是被告去跟公司的人說他帶我去廁所,該做的都做了,還問我是不是要錢,所以我很生氣就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7頁)。可知丙○○與被告商談之賠償金額,並非甲女所授意,且甲女改變原先隱忍之態度轉而報警,係受被告事後否認且未道歉之態度所致,而非欲藉本案向被告索要賠償。況且甲女因遭強制性交而受有損害,原即有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自不能因甲女曾經有與公司幹部丙○○、「龔哥」等人談論相關損害賠償等節,即遽認甲女所為指訴均非實在,被告與辯護人藉此主張甲女指訴不實,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於○○路住處違反甲女意願,與甲女 發生性行為等語,為卸責之詞,且辯護意旨亦不足憑,業經指駁如上。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 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查本案被告違反甲女意願,不顧甲女掙扎推拒,仍強行脫去甲女褲子,並徒手毆打甲女臉部及壓制甲女雙腿等行為,均已足以壓制、妨害甲女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造成甲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否認犯罪,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未能尊重甲女之身體自主權,違反甲女意願而強制性交,對甲女身心均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足認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至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認適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量刑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於法定範圍內予以裁量,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罪,惟所辯不足採信,且 聲請勘驗被告與甲女於酒吧內互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仍無礙於被告於○○路住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理由詳述如上,是被告否認犯行,請求改為無罪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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