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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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2號 聲 請 人 SAW EH HSER(緬甸籍) NAY LIN KYAW(緬甸籍) KYAW KYAW NAING(緬甸籍) 共同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鈦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鉅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鑑於民事訴訟 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 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 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 ,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 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之認定標準 ,而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足資認定為 真實。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9號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對相對人所為追加起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有民事 訴之追加(二)暨訴訟救助與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考,並 經本院予以形式審查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1

SLDV-113-救-8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劉峻昌 代 理 人 胡盈州律師 相 對 人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316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智翔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六號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長黃志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與相對人之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相對人原任董事劉文凱及監察人王志 榮均已辭任,致相對人現處於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相對人之 狀況,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繫屬在案,因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懸而 未決,致聲請人訴訟上權益受到侵害。又相對人知股東許智 翔業已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其過去亦曾擔 任相對人之董事,對相對人之事務管理、營運甚為熟稔,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 任許智翔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事件繫屬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 志光,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黃志光與該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別 無其他董事,復迄未選任新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等情, 業經本院向臺北市商業處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簿冊確認無 訛,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準此,聲 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履行契約之訴 ,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就上開訴 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股東為許智翔、楊熺松、許界謀(已歿) 、許寶彤等人,其中許智翔曾任相對人之董事,且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之原告,其就相對人公司事務理應知悉,亦查無有何 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且其復陳報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特 定代理人,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保障相對 人法律上之權益,應屬適當之人選,爰就上開訴訟選任許智 翔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1

SLDV-113-聲-10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上華城地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秉森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 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996號 裁定已分別於113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5頁),則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 日,至遲於113年3月1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王秉森居住於新 北市中和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抗告人迨於113年3月2 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及本院所蓋印收文戳章 在卷可憑,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1

SLDV-113-抗-193-20241231-1

勞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錦益 代 理 人 盧天成律師 相 對 人 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李延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 訴字第31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延壽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三一號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為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度之主任委員為林玫筠 ,總幹事為李延壽,李延壽亦為區分所有權人,因相對人目 前無主任委員,致致相對人現處於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相對 人之狀況,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有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 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繫屬在案,因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 理人可代為訴訟,致該案久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林玫筠或李延壽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勞訴字第31號事件繫屬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 主任委員原為林玫筠,惟林玫筠自113年5月20日起辭任主任 委員,相對人復迄未選任新主任委員執行業務、代表相對人 等情,業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調閱相對人之核備資料 確認無訛,並有林玫筠之辭任主任委員之書函在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準此,聲請人對 相對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 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就上開訴訟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李延壽久任相對人之總幹事,對於相對人之 事務理應甚為熟悉,亦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且其 復陳報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特定代理人,相對人之管理委 員亦曾決議推選其就上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保障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 ,應屬適當之人選,爰就上開訴訟選任李延壽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1

SLDV-113-勞聲-4-20241231-1

救更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更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 THET NAING MYINT(緬甸籍) SAW EH HSER(緬甸籍) NAY LIN KYAW(緬甸籍) KYAW KYAW NAING(緬甸籍)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SILVER FLOWE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TD. 法定代理人 吳晨霖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相 對 人 君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溫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鑑於民事訴訟 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 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 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 ,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 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之認定標準 ,而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足資認定為 真實。而聲請人對相對人SILVER FLOWER INTERNATIONAL IN VESTMENT LTD.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訴、對相對人君 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所為追加起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 訴字第69號受理在案,且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有該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暨訴訟 救助聲請狀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予以形式審查無誤。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1

SLDV-113-救更二-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儒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瑋群 被 告 謝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 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 」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儒成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4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邀同被告謝慶堂為 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儒成有限公司嗣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 尚積欠742,3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原告與被告儒成有限公司所締結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列印資料、利率查 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 規定,皆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00萬元 612,158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0,156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0

SLDV-113-訴-2103-20241230-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廖承民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湖小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 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輛右前車門手把下方之凹點非常 小,且高度與上訴人所騎車機車相差14公分,不可能是上訴 人所騎乘機車碰撞所致,一定是右前座位乘客自己開車門推 出所造成。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核其所述,無非均 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小上-42-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劉俊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49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股票附表 編號 證券字號 張數 股數 1 89ND0549066-9 1 1,000 2 89ND0549067-0 1 1,000 3 89ND0549068-2 1 1,000 4 89ND0549069-4 1 1,000 5 89ND0549070-0 1 1,000 6 89ND0549071-2 1 1,000 7 89ND0549072-4 1 1,000 8 89ND0549073-6 1 1,000 9 89ND0549074-8 1 1,000 10 89ND0549075-0 1 1,000

2024-12-30

SLDV-113-除-639-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林亭蒨即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14至2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訴-1744-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5號 原 告 蔡雅茜 被 告 王閔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5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 間佯裝「貝灣證券」向原告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安裝 貝灣APP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下列時間交付 下列款項予扮演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①112年11月27日18時 3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796,060元予被告;②於112年11 月28日8時許交付636,848元予被告;③於112年11月29日16時 51分許交付104萬元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共計2,472,908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604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詐 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 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 款項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訴-213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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