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紀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紀東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紀東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
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書,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編號3
-4所示各罪,前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1年
6月,已有折讓相當之刑度,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為罪質不同之罪名,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則為罪質相
同之罪名,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
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
本院卷第9、87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雖已執行完
畢,僅為將來執行徒刑時,可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無礙
本件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NHM-114-聲-163-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