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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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 之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 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 調解,並應補繳聲請費。次查,依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 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5號請求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月21日所為之調解,此外原告主張獲訴判決所能獲得之 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5,591元等語,有本院112年12 月12日電話記錄附卷可考,是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45,59 1元,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 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3

TCDV-113-勞補-703-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51號 原 告 温翰陞 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㈠本件聲明一至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52,739元(含資遣費126,088元、精神損害賠償30,000元、 特休未休工資83,352元及利息13,29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7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精神損害 賠償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2,739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1,620元(計算式:2,430元×2/3=1,620元)。㈡另聲明四 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 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 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㈢是以,扣除該 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40元(計算 式:2,760元-1,620元+3,000元=4,140元)。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3

TCDV-113-勞補-851-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33號 原 告 施瑞吉 被 告 仁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馨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含 車輛保修費補償金1,320,000元及差旅費6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3

TCDV-113-勞補-833-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36號 原 告 石家華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387元(含工資 33,828元、資遣費13,959元、預告工資10,000元及特休未休 工資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 :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3

TCDV-113-勞補-836-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2號 原 告 陳族隆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958元(含 資遣費232,800元、預告工資12,933元及特休未休工資55,22 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07元(計算式:3,3 10元×2/3=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103元(計算式:3,310元-2,207元=1,1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3

TCDV-113-勞補-842-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86號 抗 告 人 葉張華 相 對 人 郭紫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本院所為上訴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 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 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5 條、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尚有未洽;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陳述意見,而有異 議,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3

TCDV-110-訴-2986-20241223-3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江振南 被上訴人 王翌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6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勞簡字第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萬726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3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16日起至1 12年4月17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上班時間每日上午8時至晚上10時。上訴人於11 2年4月17日口頭告知自同年5月起調動被上訴人工作單位, 被上訴人於同日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上訴人,因家中事務無 法接受調動,若真要調動,被上訴人做到今天就好等語,上 訴人隔日即將被上訴人退出群組。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請假 1日,以月薪4萬5,000元換算日薪為1,500元,上訴人卻扣薪 2,500元,多扣1,000元,應返還。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 人112年4月薪資2萬5,500元未給付。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11 2年3月薪資中扣款1萬400元,用以繳交被上訴人之勞健保投 保於職業公會之保費,係違法,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 自112年2月至4月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共計50日加班,每個加 班日均加班4小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共 計5萬6,950元(計算式如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未依法 為被上訴人提繳每月6%勞工退休金,應賠償6個月共計1萬6, 2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第1、2款及第2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11萬50元。 二、於二審補充陳述: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倉庫作業記錄卡(即 本院卷第55至250頁,下簡稱紀錄卡),其上記載作業時間 並不代表上下班時間,上訴人於一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125頁),此份資料才是倉庫共同的紀錄,被上 訴人確實有加班事實等語。 貳、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起先做船邊工作,以車趟計酬,自112 年2月改為支援倉庫,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晚上8時,採責 任制。兩造曾協議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裝卸貨櫃動力車輛,並 承攬中國貨櫃場區內裝卸貨櫃之工作,再轉包予被上訴人處 理及擔任司機,合作期間兩造各自向臺中市碼頭散裝貨物搬 運職業工會(下稱搬運職業工會)投保,其他司機也是各就 其承攬自行向工會投保繳費,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 攬關係。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請假1日,因事前已有約定請 假須請人代班,需扣薪2,500元。被上訴人須先向搬運職業 工會投保,持投保繳費證明辦理臺中港管制區內之通行證,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通行證始發現被上訴人未投保繳費, 始應被上訴人要求代墊保費1萬400元,再從112年3月薪資( 於次月10日發放)扣除,上訴人就此部分同意給付4,226元 給被上訴人;另就積欠112年4月薪資25,500元,上訴人亦願 意給付。 二、於二審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主張有加班並非事實,提出被上 訴人112年2月起之紀錄卡,其上記載之時間、作業時段、車 號、名字都是員工自己寫的,紀錄卡上面記載作業時間8時 至17時、8時至18時、8時至19時,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沒有 加班,紀錄卡下方的傳真時間是由倉庫小班長范建忠在每日 工作結束後,將每位員工填寫的紀錄卡傳給上訴人等語。 叁、本件經原審調查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 7,126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7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8萬7,126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 執行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即自112年3月份扣薪繳6,174元及賠償勞工退休金1萬 6,200元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受僱 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等 人LINE對話、勞健保投保紀錄及薪資帳戶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17、123至149頁),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59至69頁)。 二、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非承攬關係:   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係承攬工作關係云 云,並於原審提出問卷調查、搬運職業工會繳費、退費收據 、訴外人林新諺等人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吳淞華等人簽立 之中國(長榮)貨櫃船邊合作契約、本票、徵才廣告及兩造 等人間之LINE對話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49、95至107 頁)。然查: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 法第2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準此,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 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 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 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勞動契約不以民法 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 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於契約類型之判斷區分上有困難時,基於勞工保護之立場 以及資方對於勞務屬性不明之不利益風險較有能力予以調整 之考量,原則上應認定係屬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所合意之契約是 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 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 之高低判斷之,而不應拘泥於雙方所使用之契約名稱(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依據⒈證人范建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領上訴人的薪 資,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跟我一樣是拖車司機。我們4個司機 都是採責任制,當日工作做完就可以下班。〈經法院提示本 院卷第55至250頁紀錄卡〉這是我們每天工作量,俗稱報表, 這個表可以看出工作時間,因為上面有記載作業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⒉證人吳明和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司機,工作和被上訴人一樣,我是月 薪責任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頁)。⒊證人林新諺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工作和被上訴人一樣是托運司機,月薪包 含全勤獎金,責任制。〈經法院提示本院卷第55至250頁紀錄 卡〉我們會在上面寫作業時間,如果請假會被扣薪等語(見 本院卷第300至304頁)。由證人范建忠、吳明和、林新諺之 上開證述,足證證人范建忠、吳明和、林新諺均與被上訴人 都係受僱予上訴人,擔任托運司機,採月薪責任制,均會在 紀錄卡上記載作業時間,若請假上訴人會扣薪,並非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之承攬關係。  ㈢另依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起先做船邊工作,11 2年2月間正式去做倉庫支援;被上訴人至倉庫工作之上班時 間原則上是早上8點至晚上8點,如果早做完可以協調有人先 離開等情。所謂船邊工作,依被告提出之徵才廣告,即船邊 解櫃車司機之職務,其工作內容係在船邊貨櫃拖卸,工作時 間係依商船靠港時間或12小時輪班制,休假則為船邊排休, 以車趟計薪,平均月薪為5至7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05頁 )。  ㈣基上,證人范建忠、吳明和、林新諺上開證述內容,及被上 訴人受僱予上訴人從事船邊工作,或其後從事之倉庫支援工 作內容,顯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而於一定期間之特定工 作時間內,依照僱用人即上訴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亦即擔任船邊解櫃車司機在船邊從事貨櫃拖卸工作,或 支援倉庫從事吊櫃等工作,且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非以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為目 的,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間之契約屬於勞動契約。 三、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延長工資5萬6,950元,為無 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共計50日,每日加班4小 時乙節,此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之作業紀錄卡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250頁)。經 查:   ㈠證人范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時間是週一至週五,早 上8點上班,工作做完就結束,時間沒有固定。紀錄卡(經 法院提示本院卷第55至250頁)可以看出工作時間上面有記 載作業時間,被上訴人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上面作業時間是 自己填載。我們沒有加班。這個LINE對話(經法院提示原審 卷第125至131頁)是司機等群組,第125頁倉庫作業時間早 上八點到晚上10點,這是合約時間,是第一個老闆口頭告訴 我,我將內容PO群組上,但外包已經做8年,上訴人是第三 手,PO的作業時間與我們作業時間到下午5點,是不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  ㈡證人吳明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紀錄卡〈提示本院卷第55頁〉 是我們工作報表,自己填寫貨櫃號碼,時間都是早上8點, 下班就看幾點下班,因為貨櫃沒有統一時間,平常都是當日 下午5點下班。紀錄卡(即本院卷第55至250頁)有寫作業時 間,紀錄卡〈提示本院卷第55頁〉這一張可以看出被上訴人於 112年2月1日早上8點上班至下午5點。通常週一至週四會提 早下班,週五比較晚,被上訴人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 5至298頁)。  ㈢證人林新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工作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 5點,週五會超過5點,週五超過時間,不會給加班費,因為 責任制,算在月薪內。每位司機都有紀錄卡〈提示本院卷第5 5至250頁〉,會填寫作業時間。這個LINE對話〈經法院提示原 審卷第125頁〉這個跟我們下班時間不同,因為我們做完就下 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4頁)。  ㈣由證人范建忠、吳明和、林新諺上開證述,可證其等3人與被 上訴人之工作一樣,作業時間都是早上8點至下午5點,工作 做完就下班,若週五下班時間超過5點,不會算加班費,因 為採月薪責任制。再佐以紀錄卡(即本院卷第55至250頁) ,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上班時間 與上述3位證人之證述上下班時間,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證 述關於作業時間都是早上8點至下午5點,工作做完就下班, 若週五下班時間超過5點,不會算加班費,因為採月薪責任 制,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日期,每日有 4小時加班時間,與客觀事實有悖,難以採信,則其請求如 附表所示日期,每日有4小時之加班費,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四、被上訴人請求112年2月扣薪1,000元、112年4月份薪資2萬5, 500元,為有理由:  ㈠112年2月份扣薪部分:   兩造間之契約既屬勞動契約,如上論述,自有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12年請假1天,以其月薪45,000元計 算,僅能按比例扣薪1,500元(計算式:4萬5,000÷30=1,500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請假1天如請人補班 至晚上8點,需扣薪2,500元之證據供審認;且其所述之扣薪 方式,已逾正常工作時間,其扣薪2,500元,自屬違法。是 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 年2月之不當扣薪1,000元,應予准許。  ㈡112年4月份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至112年4月17日,上訴人積欠其112 年4月之薪資2萬5,500元,迄今未乙節,上訴人就此部分於 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154頁、本院卷第255 、329頁),應由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112年3月份扣薪繳投保職業工會部分: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投保單位並應依同條例第15條等 規定負擔勞工之勞保保險費。投保單位違反該條例規定,未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或未依上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 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除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外,並 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此觀同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 定自明。此為雇主所負公法上之義務,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 投保或負擔保險費之餘地,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之約定,係違 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約定為無效。  ㈡查,上訴人為僱用5人以上之雇主,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 人自有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並負擔保險費之義務。兩 造縱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向搬運職業工會投保,該約定亦 屬無效。上訴人依無效之約定自被上訴人之112年3月份薪資 扣薪繳交被上訴人參與搬運職業工會及由公司投保勞保費用 ,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雖自被 上訴人之112年3月份薪資扣薪1萬400元繳納被上訴人參加搬 運職業工會暨投保勞健保之費用,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搬運職業工會繳費收據、退費收據、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被上 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其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 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9至41、69、135頁) ,有關勞保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31日以搬運職業工 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嗣於112年5月10日退保,此部分 實際支出含加入搬運職業工會之入會費1,000元及常年會費8 00元暨上開期間之勞保保險費2,426元,共計為4,226元;上 訴人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43、329 頁)。 六、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共計3萬726元(112年2月扣薪1, 000元、112年4月薪資2萬5,500元、112年3月扣薪繳投保職 業工會4,22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3萬72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勞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均為民國112年,每日均加班4小時) 月份 加班日數 總日數 2 1、2、3、6、7、8、9、10、13、14、15、16、1 7、20、21、22、23、24 18日 3 1、2、3、5、6、7、8、9、10、13、14、15、16、1 7、20、21、22、23、24、27、28、29、30、31 24日 4 6、7、10、11、12、13、14、17 8日 合計 50日

2024-12-20

TCDV-113-勞簡上-5-20241220-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8號 原 告 OZTEPE CENAP(歐家那) 訴訟代理人 賴雨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訴訟代理人 楊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66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元自民國1 13年4月11日起、新臺幣58,333元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2,41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7,0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50,4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置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及自各月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6,333 元其 中357,000 元部分,利息分別自各月應給付日翌日起,其餘 9,333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2,416元至系爭專戶,並 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9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8月1日受僱被告,任職期間至113年 7月31日止,每月薪資7萬元,兩造並簽立定期勞動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為憑;其後,被告於113年4月通知原告將歇業 ,然尚未給付原告113年3至4月工資;此外,被告尚未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再者,被告亦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系爭專戶,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22條第 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至7月工資35萬元 (計算式:7萬*5=35萬)、特休未休工資16,333元,及補提 繳52,416元至系爭專戶,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113年3至4月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 利息,以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均無意見,然系爭 契約已於113年4月25日兩造前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經原告終止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113年5至7月工資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特休未休工資及退休金提繳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 1、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 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規定許可 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 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 ,並至遲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外國 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四、前二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尚有特休未休工資未付,及退休金差額未經被告提繳 至系爭專戶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6,333元及補提繳退休金52,4 16元至系爭專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工資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依照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113年3至7月薪資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 25日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程序)時終止,是原告僅 得向被告請求113年3至4月工資等語。  2.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另終止權之性質屬形成權, 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權利人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該 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查「勞方主張 :勞方今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 契約」,且兩造均有在場,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參( 下稱系爭調解紀錄,本卷第41頁),準此,既本件原告乃自 行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相對人亦在場參與調解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達到被 告且經被告瞭解,揭諸前開規定,自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 力。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是日終止,即屬可採。  3.原告固主張:原告當日係以調解成立為條件,方同意系爭契 約於是日終止,上開調解既未成立,則原告否認有前開終止 行為等語。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 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 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固定有明文。然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非經委員或法官勸導所由,而 屬原告聲請調解時之主張,即非屬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陳 述,自不受前開規定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抗辯,即有誤解 。  4.依此,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3年4月25日終止,則原告請求 工資以128,333元(計算式:70000+70000÷30×25=1283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可採,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13 年3月及同年4月1日至25日止之工資7萬元、58,333元,而被 告於次月10日給薪,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核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分別自113年4月11 日、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分別依前開日起 負遲延利息,即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1項、第38第1 、4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 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666元, 及其中7000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58333元自113年5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0

TCDV-113-勞簡-118-20241220-1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荃豪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上訴人 王信泓 訴訟代理人 王宜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勞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37,245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聲明上訴 狀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12月29日上 訴理由㈠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二項,並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5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廚師,自106年10月1日起薪資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48,00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2時、及下 午5時至9時30分,扣除用餐時間,每日工作時數合計為8.5 小時,每日延長工時為0.5小時,惟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上班 日並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37,245元。此外,上 訴人亦未提繳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 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被上訴人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繳21, 012元至系爭專戶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37,245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上訴人應提繳21,012元至系爭專戶。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二審補充:同意上訴人扣除如附表類型C有遲到、早退等當 日工作時間未滿八小時之加班費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95,586元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每月均有將員工之出勤狀況,製成員工每日出勤狀況 表交付員工確認;另依上訴人員工手冊之約定,加班費採申 請制;而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後,於 任職期間內,遇有延長工時之需要時,亦有依前開方式提出 申請,並擇日補休,則被上訴人顯知悉前開約定。又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25日向主管蔡貽安預告於同年9月25日自請離 職後,業經上訴人統計並結算被上訴人之特休未休時數、出 勤狀況,且已將統計結果送交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其中特休 未休時數另經被上訴人於預告期間內補休完畢;則兩造就被 上訴人在職期間之特休未休及延長工時工資,應已結算完畢 並成立和解契約,依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已結清之延長 工時工資,另行主張及請求,此有違誠信原則,且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   ㈡被上訴人之出勤日數非等同於加班日數,並非被上訴人有出 勤之日即當然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另上訴人每日均有提供員 工自行調配休息時間0.5小時,又上訴人設有員工餐廳,則 員工之用餐時間亦屬休息時間而非工作時間;此外,依照被 上訴人班別,當日有用餐1次(附表A類型)及當日用餐2次 (附表B類型)之不同,則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經扣除休息 及用餐時間結果,工作時間並未逾8小時;加以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亦有工作日僅出勤一段班,抑或遲到、早退等未實際 出勤之情形(附表C類型),工作時間本未逾8小時。則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每日上班均有加班之事實,並據為判決,難認 有理。  ㈢參以,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係於 112年1月4日為本件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就107 年1月5日以前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判命: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245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21,012元 至系爭專戶,㈢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及減縮聲明:㈠原 判決除主文第二項,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 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 審判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部分,未經兩造聲明不服,而告確 定,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廚師,原約定每月薪資為45,000元,自106年10月1日調 整為每月48,000元。  ⒉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有於上訴人每月提供之員工每日出勤 狀況表上確認並簽名(本院卷第69至133頁)。  ⒊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於上訴人公司用餐,用餐時間分別為10 時30分至11時及16時30分至17時。  ⒋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出勤情形如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之A、B、C 各類型之日數、當月出勤總日數、總計結果欄所示(本院卷 第162至164頁)。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至111年9月期間延長工時 工資95,586元,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就107年1月5日以前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至111年9月期間延長工時 工資,有無理由?  1.兩造已否就延長工時工資成立和解契約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向主管蔡貽安預告於 同年9月25日自請離職後,經上訴人統計特休未休時數及工 時結果,尚有48小時特休未休畢,經送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後 ,被上訴人並已於預告期間內補休完成,準此,兩造業已就 特休未休及延長工時工資等事項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不 得事後另再主張等語。  ⑵查被告人資主任李佩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提出離 職後,人資會統計至上月底之時數及假別,並交付本人及主 管確認,主管確認時間在8月26日後、被上訴人9月25日離職 前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 25日離職,兩造僅確認特休時數且時數計算至111年7月31日 止,並未就延長工時工資為確認等情,有職位申請表及其上 附註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堪認兩造固已確認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特休未休時數,然並未確認延長工時之 時數或工資,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延長工時工資亦已成立 和解契約,即非有據,上訴人併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 誠信原則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亦非可採。  2.被上訴人就附表類型A工作型態,有否延長工時之情形?  ⑴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出勤紀錄,屬雇主就其依法令應 備置之文書,雇主有提出之義務,此參勞動事件法第35條立 法理由可明。又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 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 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 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 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 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 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 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 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因此,出勤紀錄固可為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 行職務,然非不可以反證推翻之。  ⑵①上訴人提出照片(本院卷137頁)主張:上訴人主張每日給 予員工自由調配之休息時間0.5小時,加計用餐時間0.5小時 後,被上訴人並無加班之事實;此外,員工加班採申請制, 需事先填載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表,記明申請日期、事由、時 數等項,並徵得權責主管同意及核章以及加註日期後,交至 人力資源部核備,始得成立。而被上訴人前亦曾據以申請( 本院卷第54頁),既然工時經兩造每月確認,被上訴人自不 得再主張有延長工時之情形。②被上訴人則抗辯:不爭執用 餐時間,但否認有自行調配時間等語。  ⑶經查:  ①證人李佩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設置休息區,有給廚 師抽煙、喝水、上廁所休息之時間,不會限制他們休息時間 等語(本院卷第257頁),並有照片附卷可查,則上訴人主 張給予每日0.5小時休息時間,並非無稽,被上訴人抗辯並 無休息時間,尚屬有疑。  ②此外,證人李佩穎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上訴人就加班採申 請制,主管每日填寫出勤表,員工若有加班需求需填載申請 事由及時段,並由員工及主管簽名後送交人資審核,被上訴 人於106年9月23日因酒席備貨加班4小時有提出加班費申請 過,也有就加班申請補休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此 外,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工時均經兩造逐月確認,則有每 日出勤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又被上訴人對於 其上簽名為其親簽則未爭執(四.不爭執事項㈠⒉),足見上 訴人為落實員工出勤紀錄其中有無加班之確實性,已建制事 前申報加班及事後確認加班時數制度,並督促員工申請加班 ,且上訴人既有申請紀錄,自知之甚詳。而上訴人既然每月 提供出勤紀錄表供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含其上所載之加班事 實及時數),並經上訴人據以發給薪資,堪認上訴人所舉事 證已足以做為出勤紀錄之反對證據。從而,被上訴人於事後 再主張尚有加班費未支給等語,已無可採。被上訴人復未另 行舉證其於本件主張之加班,係在上訴人指揮下執行職務或 經上訴人同意而為,則被上訴人再主張附表類型A部分有加 班之情形,並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即非有據。  3.被上訴人就附表類型B工作型態,有否延長工時之情形?   被上訴人固主張於附表類型B所示期日,有加班之情形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就任職期間有於上訴人公司用餐,且用餐時 間分別為10時30分至11時及16時30分至17時之情,並不爭執 (四.不爭執事項㈠⒊),依此,被上訴人於附表類型B所示 期日既當日有2次用餐時間,則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扣除2次 各0.5小時之用餐時間後(計算式:9-0.5-0.5=8),即無加 班之情形,則上訴人抗辯:附表類型B部分,被上訴人並無 延長工時之情形,亦屬可採。  4.被上訴人就附表類型C工作型態,有否有延長工時之情事?   查被上訴人就其於附表類型C部分有實際出勤未滿8小時之情 形,並不爭執(四.不爭執事項㈠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附表類型C型態未有延長工時之情形,不得請求延長工 時工資,即屬可採。  5.準此,被上訴人於附表類型A、B、C所示日期之工作時間均 未超出正常工時8小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並無延長工時之情形,即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並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107年1月5日以前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     查被上訴人並無延長工時工作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關於上訴人抗辯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即無 庸再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37,245元,及自112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年度 月份 A類型日數 B類型日數 C類型日數 當月出勤日數 106 9 15 1 16 10 15 2 17 11 17 2 19 12 21 21 107 1 19 1 20 2 18 18 3 12 8 20 4 13 6 19 5 18 2 20 6 19 1 20 7 9 7 16 8 10   6 16 9 8   6 14 10 16   2 18 11 14   5 19 12 22   1 23 108 1 20     20 2 16   4 20 3 19   1 20 4 15   1 16 5 18     18 6 18   1 19 7 17   1 18 8 7     7 9 16   2 18 10 16     16 11 18     18 12 22     22 109 1 20   1 21 2 13   1 14 3 10   3 13 4 2   20 22 5 16     16 6 19   1 20 7 20   1 21 8 21     21 9 18   1 19 10 19   2 21 11 20     20 12 23     23 110 1 21     21 2 17   2 19 3 16     16 4 16   1 17 5 10 2 2 14 6   8   8 7     1 1 8 5   1 6 9 19     19 10 21     21 11 21     21 12 22   1 23 111 1 21     21 2 16     16 3 17   1 18 4 17     17 5 17 2   19 6 6   13 19 7 16   4 20 8 21     21 9 12   1 13 總計 960 12 117 1089

2024-12-20

TCDV-112-勞簡上-15-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7號 原 告 林秋田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 告 范妤婕 柯思螢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期詠即柯滄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795,025元整,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期詠即柯滄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與原 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為1 ,44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及於98年7月22日簽發票面金 額為1,200,000元之本票乙紙(票號:CH484183,下稱系爭 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詎柯期詠即柯滄波尚未清償系爭借 款,即於103年5月21日死亡,經原告持前開契約書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5號拍賣抵押物案件 准予拍賣,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616號執行結果, 尚有795,025元本金債權未受償(下稱系爭債務)。被告為 柯期詠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柯期詠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148 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 繼承柯期詠即柯滄波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連帶負清償責 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中院平112司執子字第182616號函( 本院卷第15至52頁)影本為證,而被告為柯期詠之妻、女, 為其繼承人,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照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柯期詠之遺產範 圍內,就系爭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148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期詠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0

TCDV-113-訴-2297-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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