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合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1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蔡合集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縣關西鎮新豐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
豐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豐路1段時,本應注意左轉
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
吳俊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俊慶受有胸壁
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合集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蔡合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俊慶已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29頁至第31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SCDM-113-交易-61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