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芊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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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合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1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蔡合集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縣關西鎮新豐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 豐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豐路1段時,本應注意左轉 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 吳俊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俊慶受有胸壁 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合集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蔡合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俊慶已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29頁至第31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11

SCDM-113-交易-613-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吳惠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惠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停止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6月23日凌晨0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居所,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6月23日凌晨0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與博愛 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起 訴書記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 誤載罪數為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更正罪數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故本院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院審理及協商之範圍。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違反藥事法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④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8年1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5 月又9日,於112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公訴人於協 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SCDM-113-易-913-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昕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宥承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宥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李宥承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 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43、14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 由欄)所載傷害(尚犯毀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 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傷害犯行,嗣上訴原否認犯行,惟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 審理時就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傷害(尚犯毀損)犯行,坦承不 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見本 院卷第143、14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復 國以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達成和解,並承諾於同年9月3 0日給付告訴人3萬6千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 55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 補告訴人之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 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有利被告 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且因本案發生時被告見張 復國逕自前來拜訪地主與其友人發生口角爭執,始一時情緒 失控為本件傷害(尚犯毀損)犯行,致張復國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罩裂開及烤漆損壞,並受有左小 腿挫傷、擦傷、腫痛之傷害,觀之卷附車損照片及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張復國之機車車 損及傷勢均屬輕微,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該等與被告犯罪時所 受刺激、告訴人機車毀損及其傷勢輕微等量刑相關事項,未 詳予審酌,亦致量刑難謂妥適,同有未當。 (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 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 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 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固屬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 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如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執或 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料以 憑證明。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 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 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1275號裁定將該罪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1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予以記載,並於 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予加重其刑( 見起訴書第1頁第1至4行、第2頁第17至21行,原審卷第167 頁),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其 證明方法(見起訴書第2頁第18行)。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 ,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審判長所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乃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認被告 不爭執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則以被告前開自白之相互補強, 應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乃原判決以被告前案紀 錄表難以調查其是否構成累犯(見原判決第2頁第18至19行 ),而未就被告是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調 查,自難謂無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三)從而,檢察官執上開㈡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被告 上訴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所 受傷勢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加重事由  1.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經核被告 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 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未予 爭執(見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44、145頁),足認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應屬無訛,堪以憑採。準此,被告前於   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嗣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將該罪與他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1至83頁)。是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 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具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傷害犯行 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傷害犯行,顯見被告前案與 本案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俱屬相同,前案 執行未見收矯治之效,足認被告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 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 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張復國與友人爭 執之過程中,率爾為傷害(尚犯毀損)犯行,欠缺對他人財 產、身體法益之尊重及法制觀念,且前有詐欺及妨害自由等 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微、車損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人力仲介,與妻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上易-13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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