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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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高國森  住桃園市○○市○○路000號3樓(桃園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34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37元,及其中新臺幣49,810元,   自民國99年5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234-20241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王美雲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92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79 元,及其中(1) 新臺幣20,5   35元、(2) 新臺幣83,154元、(3) 新臺幣5,520 元,(4) 新   臺幣10,440元,均自民國113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週年利率(1)6.5% 、(2)13.50% 、(3)14.50% 、(4)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292-20241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鍾宜潔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             25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25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261 元,及其中(1) 新臺幣244,   395 元、(2) 新臺幣69,791元,均自民國113 年8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13.50% 、(2)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225-20241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賴昱銓  住○○市○○區○○○道000號13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91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57 元,及其中新臺幣110,721   元,自民國113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1

NHEV-113-湖簡-1291-202411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李芳儀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83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57 元,及其中新臺幣124,925   元,自民國11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   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1

NHEV-113-湖簡-1283-202411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李宇安即李慶祥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6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1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766 元,及其中( 一)   25,124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12 %計算利息。( 二) 133,955 元,自113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   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簡-1367-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曾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玖 拾柒萬玖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 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伊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伊公司於11 0年5月13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7年5月1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 按伊公司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3.28%計算(被告違約時 為1.72%+3.28%=5%),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且除依上開利率計算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 最高以3期為限。嗣被告攤還本息至111年5月12日止,與伊 公司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11年11月28日、112年7月17日 、112年12月6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變更借款期間自110年5 月13日起至119年5月12日。詎料,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1,073,241元(計算式:本金979,037元+緩繳利息93,00 4元+違約金1,200元=1,073,241元),及其中979,037元部分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 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增補 契約、還本繳息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08

TPDV-113-訴-5814-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王思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11 2年4月27日撥付新臺幣43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 13年4月2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1-06

TPEV-113-北簡-8848-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關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 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可佐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並加計遲延利息及循環信 用利息,利率由伊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計算 ,並得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另自逾期清償之日起加收上限3 期之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3年7月2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54萬2,909元(含本金49萬7,077元、循 環利息3萬3,550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1萬1,082元)未 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2,9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 細資料為證。核諸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第7項 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被告 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款項,應自當期 繳款截止日翌日起就未繳清之本金支付遲延利息,且各筆未 繳清之帳款自入帳日起亦應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至 各筆帳款繳清為止;遲延利息及循環利息之利率除另有約定 外,依原告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計收;每期帳單 未繳清金額逾1,000元以上者,每逾一期,當月得加收違約 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 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 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積欠之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查 被告至113年5月2日止積欠之消費簽帳款,至同年7月2日繳 款截止日共計本金49萬7,077元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自同年月3日起應給付遲延利息,其中7萬3,672元利率為13. 2%;13萬5,447元利率為13.21%;1萬3,408元利率為13.47% ;25萬834元利率為14.71%;2萬318元利率為14.97%;3,398 元利率為15%,未繳付之各期本金皆逾1,000元以上,並應支 付循環利息、違約金與費用共4萬5,832元,原告上揭主張洵 屬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第一審裁判 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與認定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起訖日(民國) 計算標準(週年利率) 1 7萬3,672元 自113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 13.20% 2 13萬5,447元 同上 13.21% 3 1萬3,408元 同上 13.47% 4 25萬834元 同上 14.71% 5 2萬318元 同上 14.97% 6 3,398元 同上 15%

2024-11-01

SLDV-113-訴-1395-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廖哲伍 被 告 叢樹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本件所生糾紛涉訟時,以 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觀諸兩造所訂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第26條至明,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7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歸戶 額度內循環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應繳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 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而被告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113年8月4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69萬8,9 60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計被告共積欠原告69萬8,960元,及其中65萬9,5 51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如數清償。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利息明細及歷史大量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7,710元(即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而順延至次上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01

SLDV-113-訴-1650-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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