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逸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李振佑 黃拓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李振佑、黃拓璋起訴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 4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20條所規定,但此條文必須以共同被告間有同法第53 條第1、2款所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或「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 上原因者」之情形為前提,始能適用;否則,原告僅須將無 關之兩訴訟合併起訴,即可任意創造管轄,當非此規定之用 意。再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 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 院俱有管轄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定,但此係就同一 被告有管轄競合之情形而言,就不同被告間有複數管轄法院 之情形則無適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博文向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違約交予被告李振佑使用, 而與被告黃拓璋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博文請求賠償,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李振佑、黃拓璋連帶賠償其損害。其中關於李 博文部分,依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該契約發 生訴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附卷可參。 惟關於李振佑、黃拓璋部分,依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李 振佑之住所位在臺南市玉井區,黃拓璋住所位在雲林縣水林 鄉;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地則係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自強路口;且此部分係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所 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法律上原因」 之共同訴訟要件,本院無從因原告與李博文間之合意管轄, 取得此部分訴訟之管轄權。從而,原告對李振佑、黃拓璋起 訴部分,應由二人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 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7

TPEV-113-北簡-12197-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上列原告與曾哲林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對被告起訴,有本院蓋 印於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可憑,但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10 月16日即已死亡,則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為據。依前述說明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 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7

TPEV-114-北簡-1832-202503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99號 原 告 李堃誠 被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4,52 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2025-03-07

TPEV-114-北補-599-202503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2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即廖桂嬌間請求 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7

TPEV-114-北補-520-2025030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林晉仕 代 理 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林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8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林晉仕以被告陳冠廷、林冠宇分別 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強制;同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34條、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傷害;同法第134條、第354條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毀損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88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61號認再 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 分書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088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 561號卷第44頁),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 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廷、林冠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凌晨 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製單舉發告訴人林晉仕 及其同行友人陳逸倫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MM- 6236號車輛(下分稱A、B車)之違規行為後,明知依法應僅需 命告訴人將B車移置適當處所,被告陳冠廷仍執意要請拖車 拖吊B車,後被告2人見告訴人欲上車將B車駛離,竟共同基 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毀損 、傷害之犯意聯絡,阻止告訴人將B車駛離,並由被告陳冠 廷抓住告訴人手臂、拉扯告訴人,嗣被告陳冠廷見告訴人因 情急之下,對其罵髒話(告訴人所涉侮辱公然侮辱罪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 確定),即動手毆打、拉扯告訴人,過程中並將告訴人之iPh one手機摔至地上,再由被告2人將告訴人壓制於地,致告訴 人受有右前胸壁擦傷、左前胸壁擦傷、右肩膀擦傷、左肩膀 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頭皮擦傷、 右膝蓋挫傷、右手腕挫傷、左手腕挫傷、右手掌挫傷、背部 挫傷、脖子擦傷等傷害,及前開手機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34條、同法第27 7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同法第134條、同法第30 2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34 條、同法第30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強制,及同法第1 34條、同法第35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損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查獲告訴人及友人陳 逸倫違規併排停車時,告訴人已告知被告2人B車車主為告訴 人之母親,但告訴人之母親無駕照,須由告訴人將B車移置 ,當下告訴人也立即致電聯繫告訴人之母親,並在電話中開 擴音,讓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之母親已同意告訴人將B車移置 ,惟被告2人仍拒不讓告訴人移置B車,而執意要請拖車拖吊 B車,所為自已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另告訴人在依照母親指示要將B車移 置時,被告陳冠廷抓住告訴人手臂不讓告訴人移車,告訴人 請被告陳冠廷放手,被告陳冠廷仍持續阻擋拉扯告訴人,已 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一時情急下罵了髒話,被告陳冠廷 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到地上,而被告林 冠宇亦全程在旁協助,其等所為亦已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犯傷害及毀損之犯行。駁回再議處分書仍未發回續查 ,自有違誤,故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 如下: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冠廷、林冠宇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 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 ,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 ,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 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又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 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 行移置保管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8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冠廷起初見 到A車、B車違規併排停車時,先請A車駕駛人即告訴人下 車並拿出身分證,告訴人表示其未帶證件,僅念出身分證 字號給警員,員警旋即開罰單予告訴人簽名,告訴人並依 員警指示將A車駛離;而後被告陳冠廷又請B車駕駛人即陳 逸倫出示身分證件,陳逸倫其時竟將告訴人之證件交予被 告陳冠廷,並謊稱其為告訴人,經被告陳冠廷察覺有異, 請陳逸倫致電告訴人回到現場並對告訴人及陳逸倫質問後 ,陳逸倫方承認其非告訴人,而後被告陳冠廷確認陳逸倫 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及其駕照已遭吊銷後,即請陳逸倫 下車並告知將開單舉發其併排停車及無照駕駛,並請被告 林冠宇幫忙叫拖吊車到現場,而後告訴人即開始與被告2 人爭論何以其不能將B車駛離,嗣後持手機為通話狀後, 將手機開擴音,而手機確有傳出「拖車又沒來,他憑什麼 給你拖,你直接開走就好了。」,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11-28頁)。   3.復經本院函請被告2人就其等拒讓告訴人自行移置B車之法 律依據表示意見,被告2人回覆稱:職於現場執行職務時 ,發現陳逸倫無照駕駛車輛且併排臨時停車,而陳逸倫受 警方查驗身分時,又有意圖掩飾自身無駕照事實而提出林 晉仕之身份證明文件供警方查驗,經警方發覺始告知真正 身份,警方考量陳逸倫所駕車輛非其本人所有,車主亦不 在現場,為防止陳逸倫經警方舉發後又繼續無照駕車,進 而造成後續嚴重交通事故,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之2第1項規定移置保管其車輛。而林晉仕於現場雖聲 稱其為車輛所有人之子,惟警方於發還車輛前仍有善盡查 證義務之必要,林晉仕既未提出其為車輛所有人之子之身 分證明,也無車輛所有人出具之委託書,復未獲車輛所有 人當場委託代為領回車輛,職自無法將車輛發還予林晉仕 或令其自行移置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 審酌被告2人在B車駕駛人陳逸倫無照駕駛遭查獲且車主亦 不在現場下,為防止陳逸倫經警方舉發後又繼續無照駕車 ,進而造成後續嚴重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之2第1項規定移置保管B車,應屬合義務之裁量; 另告訴人違規併排停放A車遭被告2人查獲後,其明知其身 分證件放在B車,竟不告知員警其身分證件在B車上,讓陳 逸倫得以利用告訴人放置於B車之身分證件向員警謊稱其 為告訴人,以求掩飾其無照駕駛之事實,此等作為本身已 足令被告2人產生告訴人所言恐不盡不實之合理印象,是 告訴人其後向被告2人宣稱其為B車車主之子,並試圖透過 電話擴音向被告2人證明其確有獲得車主同意移置B車時, 被告2人因告訴人前述作為,難以徒憑告訴人之說詞及電 話擴音中身分不明者之話語,確認告訴人已得B車車主同 意為其移置B車,因而拒讓告訴人移置B車,亦與事理相符 ,核屬確保B車不致因移置保管而下落不明之合理作為, 難認屬違背法令之行為,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謫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資料,被告2人所 涉上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云云,尚屬無據,不能憑採。另 聲請意旨雖於「刑事聲請自訴補充狀」指稱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濫權追 訴處罰罪嫌云云,然上開部分經核非屬聲請人原告訴範圍 ,即未經原不起訴處分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遑論經再議 程序,自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犯告訴意旨及 聲請意旨所指犯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認依 現存證據,難認被告2人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 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聲自-234-20250307-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李法瑞 代 理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伍盛毅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997號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主 觀臆測,以法官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 ,則不得遽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承審法官對於 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堪形成裁判心證,自得斟酌兩 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 見解適度公開心證,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有助於 解決紛爭暨防止突襲,不得遽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前開迴避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聲請意旨主張承審法官於審理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997號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過程中,⑴以卷內已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影像為由,認為無 播放行車記錄器檔案之必要,且於聲請人爭執事故肇事責任 時要求送鑑定,有意蔑視聲請人聲請調查絕對有利於己之行 車記錄器檔案此一證據,反要求證據力更低且無必要再行之 肇事責任鑑定;⑵相對人請求車輛維修期間7日之營業損失, 就此並未提出證據,承審法官卻當庭告知相對人應提供相應 證據,無異告知相對人只要證明即可獲得有利判決;⑶相對 人請求天價車輛價值折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承審法官提示 相對人應提出車輛價值證明,相對人多次表示不知由何單位 鑑定,承審法官竟要求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建議可為法院接受 之鑑定機構,並稱案件會因二造提不出車價折損鑑定單位而 無法終結等語相脅,承審法官上述行為顯然不利聲請人而行 偏頗不公平之審判,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觀聲請意旨 所指內容,無非係承審法官於收案後,基於原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原因事實、卷內事證、法定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比較權 衡證據證明力後,就二造主張、抗辯事實不足之處,基於審 判獨立及法律確信分別向二造行使闡明權,核屬行使法官職 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之狀況,自不得逕以聲請人主觀臆測不公之詞, 率爾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迄未釋 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 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有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自不能 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07

TPEV-113-北簡聲-407-202503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91號 原 告 蔡侑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濰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7

TPEV-114-北補-591-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45號 原 告 施慧盈 被 告 張博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46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8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 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6

TPEV-113-北小-4445-202503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鄭煥旭 被 告 黃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6

TPEV-114-北小-40-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被 告 洪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 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265,626元內持卡借款 ,利息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月繳 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嗣改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且債務得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0年10月17日尚 積欠本金122,725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大眾 銀行借款250,000元,利息按年息1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 攤還本息,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 100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4,778元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 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繼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事項、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 表

2025-03-06

TPEV-114-北簡-573-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