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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王秀惠 黃文瑞 黃國誠 共 同 輔 佐 人 蔡坤穎 莊敬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宗奇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分別為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 國誠一次提繳新臺幣(下同)1,122,552元、414,288元、37 0,944元至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分別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分 別為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 繳至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分別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五第435頁),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無異議,並為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五第436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在民國94年7月1 日施行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後,原告均已依據 勞退條例第9條規定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依法被告應依勞退 條例第9條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申報以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惟被告遲遲未依法替原告依據勞退條例規定辦理申 報與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多次裁罰 在案,並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依據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 ,民事法院應予以尊重,被告自有依原行政處分認定為原告 申報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原告則有權請求被告 應分別為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 次提繳至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就兩造間契約關係認定,非僅以得否自由決 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及是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判斷。被告對業 務員每日參與晨會及參與週、月會等例會活動,且被告要求 檢核正式晉陞之被推薦者須專職提供勞務、被推薦者於獲推 薦前之業績是否完全由其本人招攬,已與民法規定受僱人非 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之要求相近,亦即勞 務提供者,須親自提供勞務,具人格上從屬性。另被告要求 原告專職以及業績必須親自招攬,原告是為被告經濟利益而 活動,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被告亦要求檢核被推薦者是 否主動且積極參與通訊處之各項活動,顯見係將業務員納入 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而具組織從屬性,均可證明兩造間 具有從屬性,被告已在實質契約關係中落實對業務員之管理 與監督,即難謂毫無指監督或從屬性,兩造間確屬勞動契約 關係甚明。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為原告王 秀惠、黃文瑞、黃國誠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繳至原告王 秀惠、黃文瑞、黃國誠分別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契約定性屬於民事法院執掌之核心職權,並無構 成要件效力理論之適用,民事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不受行 政機關意見之影響。依原告簽署之業務代表合約書,被告就 原告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未有指揮監督,且原告 得自由兼職,原告無底薪更非領取固定薪資,報酬完全繫諸 於所招攬保險之實收保費計算,縱使原告招攬保險,保戶是 否投保、是否繳納保費,原告均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於保險 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尚須返還所受領之報酬,是原 告係依其招攬保險之成果計算報酬,並非依其勞務本身領取 固定底薪。被告也從未供給原告任何工作或提供任何客戶, 原告之客戶需為其自行開發,被告充其量只提供可銷售之保 險商品,與按件計酬勞工顯然不同。至於保險商品保險費之 釐訂受主管機關層層管制,應符合費用適足性要求,故無法 任由業務員自行與客戶商議,本質亦屬於法令遵循之行為, 不能以無法議價逕認兩造間有從屬性。被告也未強制業務員 出席晨會、月會或各例行性活動。而實施教育訓練亦屬基於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為之法令遵循措施。至於被告提供之 通訊處及設備供業務員使用,並非工作場所,僅是便利業務 員招攬保險業務。另業務員如滿足特定合約層級之要件,即 可與被告簽署不同層級之委任契約,據以領取較為優渥之報 酬,但達成合約層級,是否提出晉陞之申請由業務員自行決 定。被告依勞工保險局每月繳款單所載之總金額繳納勞工退 休金,僅未免持續遭主管機關裁罰,不得不被動繳納勞工退 休金,並非被告認為對業務員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法律上義 務。綜上所述,兩造間自不具並無從屬性,兩造間確屬承攬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王秀惠於81年11月5日、83年7月1日、83年10月1日、 88年4月1日、90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業務專員、業 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與被告簽立被證2業務代表 聘約書、被證22-1至22-4業務專員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 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及區經理合約書;原告黃文瑞於91年 1月2日、91年7月1日、93年3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業務 主任、業務襄理,與被告簽立被證2業務代表聘約書、被 證22-5至22-6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原告黃 國誠於87年4月3日、97年6月1日、96年4月1日起擔任業務 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與被告簽立被證2業務代表 聘約書、被證22-7至22-8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合約 書。 (二)原告王秀惠原為被告之業務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 自90年7月1日起為業務經理(即區經理);原告黃文瑞原 為被告之業務代表、業務專員、業務主任、業務襄理,自 107年7月1日起為業務代表;原告黃國誠原為被告之業務 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自106年7月1日起為業務代 表。原告均已聲明改選勞工退休金制。 (三)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分別為原告王秀惠、黃文瑞、 黃國誠提繳勞工退休金1,089,000元、413,502元、366,33 0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依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應提繳勞退金, 有無理由? (二)兩造間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列入勞退金提繳之 報酬是否屬工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應提繳勞退金, 有無理由?   1.按行政處分有所謂之構成要件效力,即無論行政處分之內 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 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 機關,甚至法院裁判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 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 認及接受,而此乃國家任務分工、權限劃分之結果,又在 權力分立原則下,若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事務之決定權具有 排他性、專屬性時,該事務決定權為行政機關所壟斷,就 其所轄事務之決定,始得拘束其他國家機關,若行政機關 之職權並無排他性、專屬性,則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之認 定,並不能拘束其他國家機關或法院。行政機關對於私權 爭議,並無排他專屬性之職權,普通法院對於私權爭議, 相較於行政權,反而具有較高之優越性,是縱行政機關對 於私權爭議有所認定,亦不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進 而認定法院應受其拘束。   2.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退金,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認定兩造為勞基法之勞動關係而裁罰罰緩,基於行政處 分構成要件效力,法院應受拘束等語,被告則辯稱契約定 性屬於民事法院執掌之核心職權,並無構成要件效力理論 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被告未依 規定申報顏名標等3698名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49條裁處罰鍰,被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117、2226、2230號判決維持原處 分,原告為上開判決個案裁罰名單之一員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行政法院判決為證(見勞專調卷第39至65頁),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44頁),足 見被告因未依法替原告提繳勞退金而遭裁罰,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固然認定兩造間為勞基法之勞動關係,而認被告應 提繳勞退金,然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係屬私權爭議,此 為民事法院之審判權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無排他專屬 之權限,依前揭說明,本件不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 本院就兩造間契約關係應當自為審查,並不受其拘束,故 原告主張依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 係,尚非可採。    (二)兩造間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列入勞退金提繳之 報酬是否屬工資?   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 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 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 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 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 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 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 以判斷是否為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 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 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 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以為斷。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 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 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足 見其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而保險業務員雖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惟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保險業務員與其公司所訂立之契約形式 及內容仍有選擇之自由,已如前述,則就兩造間是否為勞 動契約,分述如下:   ⑴人格上從屬性:   ①原告主張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需依被告訂定之業 務人員優質服務手冊、優質服務專案、保服義工作業事項 規範提供勞務,及遵守被告頒布各項辦法,被告另定有業 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對業務員為管理與懲處,且單 方制訂並修訂各項公告、辦法等書面文件規範原告。被告 對業務員有每日參與晨會之要求,以及需參與週、月會等 例行性活動,晨會次數及出席率會影響通訊處向被告申請 費用的額度,也會影響業務員升遷。原告需親自提供勞務 ,且對外係以被告名義為客戶提供保險服務。被告透過升 遷管控,以調整職級或終止合約之手段而實質對原告等業 務員為考核、訓練、制裁等各方面之指揮監督,足見原告 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等語。被告則辯稱從未強制業 務員必須出席晨會或其他活動,業務主管亦不會因晨會出 席率低而遭到懲處,原告黃文瑞、黃國誠於110年1月至11 3年3月間出席晨會次數為0,原告王秀惠於110年1月至113 年3月間每年度出席晨會之次數亦不到3次,可見晨會並不 具強制性。晨會、月會或例行性活動,對於原告得自由決 定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方式,並無影響。保險公司實施教 育訓練係基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為之法令遵循措施, 不得作為從屬性認定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規章辦法或公告 內容,或係以保險法令為基礎,或僅屬對主給付義務並無 影響之行政事項,不足以認定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優質 服務專案為有利業務員建立保戶聯繫、增加新保單之建議 方案,並無強制性,與僱傭關係下未配合雇主指示將受懲 處或考核不利亦情形迥異,反足證兩造間無從屬性。業務 員可自行申請保服義工,如不申請不會受任何不利益,申 請後亦可決定取消,是擔任保服義工非兩造約定必須履行 之勞務,不具強制性,反證原告對其勞務有高度自主性等 語。   ②依兩造所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專員聘約書、業務 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及區經理聘約書(見勞專調 卷第345至363頁、本院卷三第629至679頁),並無約定固 定上下班時間,亦無固定之工作地點,原告可自行決定招 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對於引薦或招募業務 人員、輔導及指導其直接轄屬之業務主管時,亦可自行決 定工作時間地點及方式,被告亦未對於原告之出缺勤有考 核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因出缺勤而受有被告記過或懲處 之證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或考核懲處,足見原 告對於勞務之提供具有相當自主性,欠缺人格上從屬性。   ③原告雖主張出席率影響費用額度等語,惟此項業務發展費 係給予該通訊處,並非給予業務員個人,與勞動契約不履 行之法律效果全然不同,足見被告並未強制保險業務員參 加晨會,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又按保險法第177條規定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 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嗣由財政部於81年依保險法 第177條之授權訂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觀其內容,實 乃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以維護不特定保戶透過保險業務 員之招攬訂立保險契約之權益,並維持金融秩序之正當運 作,足見各保險從業人員因上述金融秩序、保戶權益等公 益性要求,本即應受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應自登錄後 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第13條規定:「業 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 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 格者,亦同」。參以被告所訂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 及相關作業辦法(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32頁),乃依主管 機關為維持金融秩序、保障保戶權益所為之保險業務員管 理政策而來,其效果係終止合約或撤銷登錄,遂就保險業 務員撤銷登錄、停止招攬之行為態樣予以具體化,並不涉 及原告應以何種方式提供勞務,或提供何種內容之勞務, 始能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約定獲取報酬,更不影響兩造之契 約所約定之一定業績成果始能獲取報酬之前提,自難以此 認有人格上從屬性。   ④再者,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 與所屬公司簽定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是保險業務員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仍應依其實質內容 認定其契約型態,而被告固有訂有優質服務手冊、優質服 務專案及頒布各項辦法等書面文件(即原證10至57,見本 院卷一第159至452頁),然此均係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所為,係為符合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要求,亦與契約之 定性無關,不能因此即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⑤原告又主張業績未達評量標準會遭降級等語,惟依兩造所 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專員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 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及區經理聘約書(見勞專調卷第345 至363頁、本院卷三第629至679頁),可知業務代表僅領 取首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而層級越高則領取 越多項目之獎金,如年終業績獎金、增員獎金、業績獎金 、特別獎金、升級獎金,考核條件係以直轄單位FYC(即 「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總數額不同而區分,更可見 係依照其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定,未達一定之業 績成果,則可能遭到降級且給付報酬之數額、比例亦隨之 調整,益見被告所提供之報酬,乃係原告提供勞務「成果 」之對價,亦難認原告係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況且於契約 中約定如未達評量標準,即自動調整層級或終止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所獨有,評量標準為業務主管處理受任事務之 成果,與雇主依勞動契約對勞工之人事考核係針對勞工之 出勤狀況、工作態度、專業能力等,截然不同,原告縱未 達到評量標準,僅是津貼及獎金計算之調整,仍可繼續從 事保險招攬,可見評量標準並非一般雇主之人事考核,難 認原告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   ⑥而保服義工作業事項固有規定取得資格、派件原則、服務原則,及資格終止/喪失等內容(見本院卷六第45至51頁),惟保服義工係由業務員自行申請,申請後亦可放棄,有保服義工申請書、放棄保服義工資格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47至249頁),並不具強制性,且對原告原可領取之獎金、津貼並無影響,亦難據此認定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⑦原告另主張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等語,惟按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5項定有明文,參照同規則第3條、第5條規定,保險招攬事務之處理,著重於事務處理之專屬性,以免保險業務員將本應由其處理之事務委由其他不具資格之人代為處理而違反法令,是原告須親自履行,乃係基於法令規範,而非被告要求,自難以此認定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尚非可採。   ⑵經濟上從屬性:   ①原告主張被告以人身保險業為主要營業活動,被告會為原 告提供專業訓練,並提供固定通訊處所,及由被告負擔營 業成本,商品是由被告定價,原告只需依被告指示招攬保 險係為被告經濟利益而活動。被告所發放之津貼係以薪資 所得申報,原告之收入雖視其招攬件數而定,惟如同勞基 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之勞務對價,被告要求原告應專 職以及業績必須親自招攬,被要求必須使用被告提供或指 定之設備提供勞務,被告片面修訂各級業務主管合約委任 等辦法、佣金比例、給付方式,原告皆無商議權,根本無 法自己決定經營風險。原告亦領有年終業務獎金,實與一 般企業勞工身分相同,被告給付業務員的第一年業績獎金 與續年度服務報酬,性質上均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 屬工資性質,原告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等語。被告 則以契約定性應以主給付義務為斷,原告得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方式,並自行承擔業務風險,兩造間顯非勞動契約。 被告提供通訊處及設備供業務員使用,僅係便利業務員招 攬。保費計算必須具有適當性、合理性,亦即保險費率額 度需高至足以抵補一切可能發生的保險給付及有關行政費 用(包含給予業務員之報酬),方得確保保險人之償付能 力,故保險商品之定價,無法由業務員與保戶商議,本質 上亦屬法令遵循之行為,不能以原告對保險商品無法議價 ,即認有從屬性。所得稅法薪資所得之定義較與勞基法之 工資更廣,尚不得遽認原告之報酬即屬工資。所謂按件計 酬之約定,仍係由雇主提供工作,報酬係基於工作、勞務 本身之對價,且因提供勞務所獲付之報酬得以工作時間加 以換算者,與原告之情形有別。不論是首期佣金或續期報 酬,均以保戶持續繳交保費為給付要件,足見並非勞務本 身對價,並非工資等語。   ②依兩造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書記載「公司同意按照本聘約 書所附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及業務津貼表規定給付業 務代表業務津貼及獎金」、「業務代表依下列約定及條件 完成承攬工作時,南山人壽即依約給付報酬」等語(見勞 專調卷第345、349頁),業務津貼及獎金表記載「業務代 表得依業務津貼及獎金表享有個人招攬保件之業務津貼、 服務津貼及獎金。業務津貼為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及續 年度服務津貼(按實收保險費百分比),年終業績獎金: 倘業務代表於每一曆年度從基本人招攬保險之業績所賺得 之第一保單年度業績津貼總額達新臺幣20,000元以上時, 南山人壽依照下列約定給付予業務代表年終業績獎金」等 語(見勞專調卷第353至356頁),則原告須成功招攬保險 契約並客戶繳交保險費後,始得請請報酬,原告須自行負 擔招攬失敗所付出之成本及風險,且客戶未繳納保險費, 亦未能取得報酬,倘客戶撤銷契約或保險契約無效,被告 會辦理追佣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445 頁),足見原告係自行承擔業務風險,則兩造約定係以一 定工作完成或結果而領取報酬,與所謂工資係基於勞務提 供之給付對價之性質不符。又層級越高則領取越多項目之 獎金,如年終業績獎金、增員獎金、業績獎金、特別獎金 、升級獎金,業如前述,則原告另又與被告簽訂業務主任 、業務襄理或區經理聘約書,本質上業務主管契約簽署並 不具強制性,縱不簽署也不會受任何不利益待遇,亦難認 有何經濟上從屬性。   ③再按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 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 有明文,則即使為按件計酬之工作,其本質上仍係以工作 時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並以其工作之時間作為最低保障 之基礎,然原告報酬給付係以成功招攬保險之成果計算, 而該成果與工作時間並無關聯,亦無法以工作時間作為轉 換,是此即與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之本質不相符合, 故原告主張係按件計酬之工資,尚非可採。   ④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 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 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 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 約工作者之所得。是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 謂之工資,兩者範圍本不相同,自難僅以納稅義務人依據 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申報,即遽謂其係以勞 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則原告雖其受領之 報酬列為薪資所得,惟原告受領報酬之性質,仍應依兩造 間契約約定及權利義務予以判斷,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係 勞動契約,尚非可採。   ⑤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被告本得係依據法令對業務員進行訓練,尚難以被告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即認被告係就勞務提供之方法及內容為具體之指揮。而保險屬高度管制之行業,所有保險產品包括保險契約條款、保險費之收取,於推出之前,均須經過縝密之精算,本不得由被告或原告擅自更動保單契約或增減保險費。再者,被告雖提供通訊處辦公室及相關設備,方便業務員使用,但被告並未指定原告或業務員應在通訊處辦公,被告僅是在通訊處依業務員之需求提供配備,以供完成保單招攬後,得在該處所方便處理工作結果而已,與其工作之執行無涉,自無從以此推論兩造間具有從屬性。至於原告雖主張領有年終業務獎金,惟原告請領之報酬性質既非工資,縱兩造有約定年終業務獎金,亦與認定經濟上從屬性無涉。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亦非可採。   ⑶組織上從屬性:   ①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員分為業務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 理、區經理、通訊處經理等不同之組織層級,所有業務員 均納入被告組織體系,均接受被告教育訓練及規範,得依 被告之考核標準升遷,如業績未達標,則會遭到降級。被 告之面談紀錄表所要求之事項,以非單純對應自律公約及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而係將面談表紀錄表作為考核升遷 制度之一環。被告設處通訊處,原告均有固定辦公座位及 個人分機號碼,辦公室設備、房租、水電費等接由被告提 供,統一使用制式名片,均足證原告已納入被告組織體等 語。被告則辯稱倘業務員如滿足合約層級要件,即與被告 簽署不同層級之委任契約,以領取較優渥之報酬,是否提 出晉陞之申請,係由業務員自行決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尚難認有從屬性。依業務主任晉陞推薦表「晉陞規定項 目」欄並未以參加活動或出席晨會作為晉陞條件,再對照 面談紀錄表,並無類似「未達以上標準者,請勿推薦」之 字眼,足見面談紀錄表並非晉陞條件或標準等語。   ②承前所述,被告並未限制原告提供勞務或服務地點,縱為 了原告作業便利,提供通訊處供原告使用,惟原告並不因 此有按時上下班、打卡之義務,被告亦未強制要求原告應 於通訊處內辦公,更無限制原告提供勞務的地點,亦未規 定原告應於特定時間在辦公處所與同僚分工完成工作,亦 未規定原告必需以其他方式與同僚任務分工,原告若自行 決定停止保險招攬業務,亦不會造成被告或其他保險業務 員在工作體系的停頓,是原告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 提供勞務給付,難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組織上從屬性 。   ③原告又主張須依被告之考核標準升遷,且被告將面談表紀 錄表作為考核升遷制度之一環等語,惟業務代表是否另要 晉陞業務主管,或晉陞上一層級,係由原告自行提出申請 ,未具強制性,縱因而簽訂另一層級之契約,約定另一更 高之標準,亦係契約自主權行使,尚非勞動關係上下隸屬 之指揮監督或考核獎懲,面談紀錄表縱有記載相關評鑑項 目(見本院卷三第481頁),亦僅係是否簽訂業務主管契 約之參考文件,並非契約的權利義務項目,兩造間之契約 定性,仍應依契約內容的權利義務事項予以認定,尚不得 以面談紀錄表為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具有組織上 從屬性,亦非可採。    ⑷從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從事招攬保險及服務,依兩造間 之權利義務事項,尚難認兩造間已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既欠缺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特徵,原 告即非勞基法及勞退條例所稱之勞工,自不得依勞退條例 第14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提繳勞退金。 至於原告提出其他法院判決或行政機關函文,僅係法院或 行政機關就個案所表示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亦無 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分別為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依附表所 示之金額一次提繳至原告王秀惠、黃文瑞、黃國誠分別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原告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新臺幣) 1 王秀惠 1,089,000元 2 黃文瑞 413,502元 3 黃國誠 366,330元

2024-10-21

CTDV-112-勞訴-61-202410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 之僱傭工作包含出勤接受訓練課程及主管輔導、執行被上訴 人政策,並按時提供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處理行政庶務、在工作職掌範圍內履行法令遵循義務 、其他依被上訴人業務需求指派之勞務等,招攬保險則屬於 承攬工作。上訴人雖於民國105年8月8日前往拜訪客戶途中 發生系爭行車事故而受傷,但既非於從事僱傭工作中發生, 且所受傷害均已於105年11月7日前痊癒,無礙於其從事原僱 傭工作,不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請求調任 內勤職務。至上訴人現存之系爭傷病,無法證明與系爭行車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給付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等情,或原 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81-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45號 113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發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於民國111年1 0月2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9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嗣又變更為白麗真,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1號卷第9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陳俊發(下稱原告)於民國108年間由投保單位即高雄 市派報業職業工會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 查後以原告係人人福利聯合社有限公司及流行生活頻道有 限公司(下稱系爭二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二公司分別 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新臺幣(下同)8,298元、10,388 元,合計18,686元,被告乃於108年9月18日以保普簡字第 Z00000000000號函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在案,原告不服核定 申請爭議審議及訴願,迭遭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7號,下 稱前案);而原告於該案審理時,明知系爭二公司所積欠 之前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均已罹於時效而無繳納義務 ,仍於110年6月4日向被告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18,686元 ,被告即以110年6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0600634400號函核 定改准原告所申請之老年年金給付,並將被告108年9月18 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予以撤銷,原告並於110 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前案之訴訟。   ㈡嗣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8 ,686元,經被告以110年12月28日保費欠字第11060333440 號函(下稱原處分)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於111年1月6日 不服核定向勞動部提出勞保爭議審議申請,經勞動部於11 1年3月2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237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1年10月20日勞動 法訴一字第111000945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主張要旨:    被告於86年至108年間,被告不曾向原告求償,被告對系 爭二公司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於95年1月2日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對系爭二公司之債權已消滅,被告自不得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再向原告請 求,亦無法律上原因再受領該保險費。被告應返還系爭公 法上不當得利18,686元。 ㈡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18,686元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就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未規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 而原告明知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已罹於時效、其無繳納 保險費滯納金之義務,然原告仍於110年6月4日向被告繳 納保險費及滯納金共18,686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 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且原告於前案起訴時, 業已主張前案所涉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均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且依其引用之實務見解,顯見原告已知悉 系爭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亦即原告明知其已無給付之 義務,卻仍向被告繳納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18,686元, 就此給付縱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亦有民法第180條第3 款之適用;況原告曾於前案訴訟過程中主張追加請求被 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然原告嗣後又自行撤回起訴顯 見原告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故原告自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行繳納保險費滯 納金共18,686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系爭二公司合計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 18,686元,且被告雖就該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 權於87年間曾聲請支付命令,但迄後未再請求或移送執行, 該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68頁),並有系爭二公司之勞保資訊查詢紀錄 、欠費清表、單位行政資源資料清單及公司登記紀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7-34、35-43頁)。又系爭二公司所積欠之勞 工保險費及滯納金18,686元,原告業已於前案審理期間即11 0年6月4日繳清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9-1 50頁),並有被告應收已收線上資料查詢作業清單可佐(本 院卷第65-6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是本案爭點應為 :㈠原告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返還18,686元,其 訴訟類型為何?㈡原告給付予被告之18,686元是否屬「公法 上不當得利」 而應返還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 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 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 得利,他方失利,其係屬行政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原因 之一種;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能是行政主體對 人民之請求權,可能是人民對行政主體之請求權(如本案 之請求返還依法不必給付之費用),亦可能是行政主體相 互間之請求權。又人民請求返還依法不必給付之費用者, 如該費用係以行政處分為基礎者,應先提起撤銷該項給付 基礎之行政處分,才能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即提 起撤銷訴訟時,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向法院聲 請「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反 之,倘若該費用之給付已無行政處分為基礎者,得逕依行 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查,本案勞工保險 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 ,是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庸 再為申請或為爭議審定、訴願程序。原告聲明1之「訴願 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與前開說明尚有 不合,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8,686元,並無理由:    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雖然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而民法第179條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基此,不當得利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1.須有一方受利益;2.致他方(人)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可區分為「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種類型,於前者,係基於他方有意識、有目的增益其財產所為之「給付」,致他方受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學說上稱之為「非債清償」,即指任意為清償債務而為給付,非因受強制執行或脅迫,且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言,此不以受領給付者是否知其為非債清償,或相信其因此在受領後,得保有該給付為要件。該款規定並非基於信賴保護的思想,而是基於這樣一個給付者,固然可能由於各種不足為外人道之動機而為給付,但其既未將其動機提升為給付目的,自不能引為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的認定基礎。是故,其不受保護的理由,應在於給付者明知無債務而給付在先,事後再以訴訟的方法,動用昂貴且不足之司法資源,依不當得利的規定,對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違反比例原則或矛盾行為之禁止原則。而所謂「非債」,其最典型者指對於特定人,根本不負債務,例如道德上義務、示惠的或社交性的許諾、違反法定要式之債務;只負無責任之不完全債務者(例如自然債務,如賭債、過高之違約金),或雖負有債務,但債權人對其無請求權者(例如婚姻居間,約定報酬),或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例如罹於時效之債權)。又為請求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人應舉證證明,因其與返還義務人間,無債務存在或該債務後來消滅,以致其給付因未達到清償債務之給與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且其非在明知上述情事下,為履行債務而對於返還義務人為給付(參酌:黃茂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定除外事由,植根雜誌第27卷第9期,2011年9月,第5-8、11-12頁)。由上可知,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制缺漏,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以釐清,又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者,如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之非債清償者,應不得請求返還。    ⒊經查,原告於前案109年12月31日起訴狀中,即已主張「 被告對系爭二公司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已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本院卷第63-64頁),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於110年6月4日清償系爭債務『前』,即已知悉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理由」等語(本院 卷第168-169頁),足認原告於給付被告系爭二公司所 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18,686元時,即清楚知悉該 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卻仍於明知無給付義務之前 提下,向被告為該筆給付。又原告雖稱其係因生活困難 所迫,並非出於自願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然此僅 屬原告給付之動機,尚與前開說明所稱「受強制執行或 脅迫」之情狀有間。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前開清償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主張其給付之 18,686元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等語,亦無 理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及依公 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18,68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11

TPTA-112-簡-45-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09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先後 變更為陳琄、白麗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16、20、48、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三、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 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本院卷一第43 0至434頁),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 第4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電話紀 錄4紙(本院卷二第30、32、36、97頁)、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9月18日院高民信111重勞上42字第1139105574號函1紙( 本院卷二第101頁)在卷可稽。其次,臺北地院107年度重勞 訴字第52號民事訴訟事件經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 本院電話紀錄2紙(本院卷二第10、12、32頁)在卷可考。 綜上,臺北地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重勞訴字 第52號民事訴訟事件既均確定,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 因業已消滅,自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11

TPBA-109-訴-395-20241011-2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宗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易湘岳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 6年1月20日105年勞裁字第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1 1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茲據 變更後之代表人何佩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為爭取民國104年度年終獎金,於105年1 月14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勞資爭議 調解)之申請,其理、監事10人乃於105年2月3日向原告申 請會務假參與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惟經原告否准,僅 給予理事長1人會務公假。又參加人欲邀請講師入廠演講, 經原告以飛航管制安全為由,拒絕參加人所邀請之講師林佳 瑋、毛振飛進入廠區進行勞工教育。參加人不服原告決定, 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以106年1月20日105 年勞裁字第7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一、確認相對 人(即原告,下同)否准申請人(即參加人,下同)工會理   、監事,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桃園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 為。二、確認相對人否准申請人105年2月16日『勞基法條文 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講師林佳瑋與105年3月15日『   工會創立過程分享』講師毛振飛進入相對人修護工廠廠區進 行勞工教育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三、申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否准申請人之會員易湘 岳等43人申請會務假以參與104年11月9、10日申請人會員大 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 部分,不受理。四、申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否准申請人工會 秘書朱梅雪參與104年10月19日工會理、監事會議之會務公 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 部分,不受理。五、申請人其餘裁決申請駁回。」原告就原 裁決主文第1、2項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該部 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原裁 決主文第1、2項部分撤銷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 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原裁決作成日為106年1月20日,而同日被告作成勞動法訴字 第105002669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桃園 市政府原核准「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 成立工會之行政處分(即桃園市政府105年9月30日府勞資字 第1050236965號函,下稱第2次核准處分),故參加人根本 不具裁決申請人之適格,原裁決本應為不受理決定,但卻不 查,逕為實體裁決決定,顯有違誤。發回判決顯係誤認原裁 決作成當時,桃園市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尚未經被告撤銷, 參加人為合法成立之工會乙事。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 號判決,因認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而違憲,則本於同一法律適用,桃園市政府當時 亦係依據相同規定審查參加人是否符合成立企業工會之要件   ,而准予參加人籌組工會並核發工會登記證書,足見桃園市 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處分為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則參加人依法並無提出本件裁決申請之 適格。發回判決認定參加人目前仍為合法成立之企業工會, 顯有誤解。  ㈡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款規定,工會處理會員勞資爭議 固屬於工會辦理會務之範圍。但參加人於105年1月13日向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所申請之勞資爭議標的,乃係以104年度原 告公司盈餘之20%,約為17.3億元,參加人認為此筆盈餘應 作為年終獎金,平均發給原告所屬員工作為年終獎金,激勵 並肯定員工一年來之辛勞云云。惟參加人所屬會員與原告間 並無任何勞資爭議存在,原告始於2016年2月1日以2016IZ   00202號函覆參加人,表示請其澄清系爭勞資爭議會議是否 為處理會員之勞資爭議,並同意給予參加人理事長會務公假 半日。亦即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案,依法並非屬於工會辦 理會務之範疇,是其他工會理、監事本即不能依工會法第36 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予每月50小時會務假而參與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又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參加人僅委任 理事長一人擔任代理人,是以原告僅准予參加人工會理事長 1人會務公假,便利其出席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代理出席 陳述意見,對於參加人之工會活動自無任何妨礙。更遑論, 原告與參加人雙方在該次調解會議業已接受調解方案達成協 議而調解成立,從而,參加人出席代表在勞資調解會議上業 已充分陳述其意見,對於工會活動之行使完全無任何妨礙, 故原告未准參加人其他理、監事出席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之會務公假,完全未影響工會活動,絕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  ㈢原告所屬修護工廠廠區位處飛航管制區,原告必須遵守民航 機場管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故原告對於人員出入依法必須 嚴格控管,以保障飛安。對於非原告所屬修護工廠員工,原 則上不得進出修護工廠,除非辦理公務所需。蓋原告依民用 航空法第47條之1規定,需遵守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   ,原告如違反保安計畫規定,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之4第1 項第1款規定,將會被處罰鍰。是以,原告於2015年1月28日 函發地面保安通告,內容包括修護廠區辦理會客作業流程。 會客必須先進入修護廠區會客預約系統頁面進行操作,並需 檢附二級單位主管同意簽核之證明,故無論係105年2月16日 林佳瑋或105年3月15日毛振飛,因均非以公務為由進入修護 廠區,且因未經修護工廠二級單位主管同意簽准入廠,則原 告否准其等2人進入修護廠區,絕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且 參加人辦理勞工教育訓練等工會活動本應於廠區外、下班時 間再進行,實不能明知修護工廠此等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卻 無由地要求原告必須准非修護工廠之員工進入管制區,並進 行與工作勤務無關之教育訓練。則原告拒絕參加人邀請之勞 工教育講師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修護廠區擔任講師,自不構 成工會法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  ㈣綜上呈述,本件原裁決主文第1、2項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原 告絕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等 語。並聲明:原裁決主文第1、2項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理由略以原裁決作成時,桃園市政 府第2次核准處分尚未被撤銷,參加人為合法之工會,自得 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申請裁決;另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憲上字第1號判決,認桃園市政府第2次核准 處分仍合法存在,是參加人為合法成立之工會,具有當事人 能力等語。稽此可知,參加人不僅為原裁決之合法申請人, 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亦具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㈡參加人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係為參與其為會員爭取10 4年度年終獎金而提出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參加人於1 04年尚曾為年終獎金分配不公一事與共計1,000名原告公司 員工至原告台北分公司抗議,顯然歷年來年終獎金之分配問 題屬於參加人所在意之重大事件,故該次調解會議對於參加 人會員之重要性極高,而參加人之理、監事中有10名主動表 示有參與該調解會議之意願,從而申請會務假之行為,與參 加人爭取會員勞動條件(年終獎金)之方針相符,堪認屬工 會活動無疑,而應受工會法之保護。而會務公假之申請,為 工會法賦予工會幹部之權利,本件為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 程序而申請會務公假之人員均為工會法第36條第2項之理、 監事,且該次所申請之調解會議會務公假之時數均尚在法定 每月50小時之時數範圍中,難謂參加人有違反勞動契約、誠 實義務及阻礙雇主業務之情事,且基於工會自治原則,參加 人所進行之工會活動應由何人參與、多少人參與等,應由工 會自治評估,不容雇主於此範圍代為決定,否則無異允許雇 主支配介入工會之行動,此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禁止 雇主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旨, 顯有扞格。且桃園市政府就該次舉行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並未限制參與人數,是以原告更無代替參加人決定所需參 與人數之理,至於參加人理、監事是否能進入該調解會議旁 聽而達到申請該次會務假之目的,或是被拒於會議室門外而 僅能於場外為聲援行動致無法於調解會議中提供意見,此乃 是參加人於決定如何利用法定每月50小時之公假時數時,所 需自行評估與承擔之風險,法律之保障僅止於賦予理、監事 申請每月50小時之會務公假,以確保工會意見能託付於適當 之人選與人數,於調解會議中充分表達,但不及於保障參加 人申請之會務假均能達到預期之結果。是原告否准參加人理 、監事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程 序之行為,已使參加人之活動遭受不當影響、妨礙及限制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㈢依工會法第5條規定,工會之任務包含勞工教育之舉辦,則企 業工會以其名義利用雇主之設施辦理勞工教育,若無干擾企 業秩序或生產活動之行為,雇主自需予以尊重。查參加人成 立於104年9月17日,為提升工會理、監事對於勞動法令與工 會運作之知識,分別於105年2月16日與3月15日辦理「勞基 法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與「工會創立過程分享 」勞工教育,並邀請非修護工廠員工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 原告修護工廠廠區擔任講師。然原告以修護工廠因位處飛航 管制區,對於人員出入均採嚴格控管,以保障飛安,非屬修 護工廠員工除辦理公務所需外,原則上不得進出修護工廠為 由,先後否准參加人上述二次邀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參加 人會所進行勞工教育。惟查,原告依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制定「中華航空公司修護工廠園區航空保安計畫」(下稱保 安計畫),並依照該計畫訂立「警衛勤務作業手冊」。依保 安計畫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進入人員均須持有機 場通行證,或換臨時證。」、「機場保安管制區通行證,進 出機場保安管制區需配戴」、「承租區域管制區通行證,進 入承租區域管制區需配戴」,及依警衛勤務作業手冊第2.   6.1條規定「進入人員均須持有機場通行證,或換臨時證。   」第2.6.3條規定「持臨時證進入管制區者,應派員陪同申 請及進出管制區。」第4.2.1條規定「外賓訪客資料可先於 會客系統輸入,待來賓到達後被會客之人員親至會客室迎接   ,並由人事行政部辦理換證及代管相關證件。」可知,原告 對於非修護工廠之員工非因公務所需之進出,基於維護管制 區之飛安固得予以管制,但管制之方式為換臨時證並派員陪 同申請及進出,此與參加人於原裁決程序之代理人林佳瑋於 調查程序之陳述相符合,亦即出入原告修護工廠廠區,需換 臨時證並派員陪同申請及進出,與民用航空法47條之4前段 規定應接受航空警察局檢查之管制區,顯然有所區別。是原 告以飛安因素為由,禁止參加人邀請之勞工教育講師林佳瑋 與毛振飛進入原告廠區擔任講師,有不當妨礙、限制與影響 工會之活動,構成工會法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5年3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原裁決卷第1-4頁)、105 年2月3日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裁決卷第54-55頁)、 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105年5月 12日第1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96-99頁)、105年11月1 4日第2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121-126頁)、105年11月 29日第3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150-157頁)、106年1月 20日詢問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231-243頁)及原裁決(原裁 決卷第265-30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參加人是否為原裁決 事件之適格申請人?㈡原裁決主文第1項、第2項確認原告否 准參加人工會理、監事,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系 爭勞資爭議調解之行為;及否准參加人所請講師林佳瑋與毛 振飛進入原告修護工廠廠區進行勞工教育之行為,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是否於法有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具裁決事件申請人之適格,不足採取:  ⒈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 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 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   。就參加人申請裁決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已表示:  ⑴發起人朱梅雪等32人依工會法第11條規定,連署發起籌組參 加人,經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於103年9月3日向改制前桃 園縣政府申請登記成立參加人,經該府審查後,以第1次核 准處分核定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華航企業工會不 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第1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參加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嗣撤回起訴在案。桃園市政府乃依上開第1 次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以第2次核准處分同意核准參加 人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證書。華航企業工會不服,提起訴 願,經被告於106年2月2日(前審卷一第60頁)以第2次訴願 決定撤銷桃園市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等情,為前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可知,原裁決於106年1月20日作 成時,桃園市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尚未被撤銷,參加人為合 法成立之工會,自得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 申請裁決,尚無程序不合法之情形。  ⑵又當事人能力是訴訟當事人自起訴迄訴訟終結,均應具備的 訴訟要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依同法第42條規定 參加訴訟之人,亦屬訴訟當事人。再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 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 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有 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 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牴觸憲法 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 ,失其效力。」業經112年5月19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 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 宣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憲。憲法訴 訟法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   ,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 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查本件 參加人不服第2次訴願決定,向前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4 35號判決駁回後,參加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固經本院確 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廢棄 本院確定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112年度憲上字第1號判決 廢棄原審435號判決,並撤銷第2次訴願決定,是以,桃園市 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仍合法存在,參加人為合法成立之工會 ,具有當事人能力等語論述綦詳。  ⒉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發回判決認定參加人為合法成立之企業工 會有誤,參加人不具裁決事件申請人之適格云云,自難採取   。  ㈡原裁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否准參加人工會理、監事,於105 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行為,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無違誤: 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 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 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揆其規範目的在於杜絕雇主藉其 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 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而成立、組織工會或辦理工會活動時 ,採取反制行為,以確保工會能自主正常運作,不受雇主支 配介入,俾能發揮集體協商功能,維護及提昇集體勞工權益 。再者,勞雇雙方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均應本於誠實信用 原則為之,方足以調合雙方法益之衡平,建構符合法秩序規 範之集體勞資關係。是以,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對工會採取不利措施之行為,是否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款所稱之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觀察 該措施有無阻礙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影響工會發展等 一切情狀,以判斷是否違背法秩序價值,構成不當性,方符 合規範之意旨。  ⒉工會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 項)工會之理事   、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 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第2項)企業工會與雇 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 或監事得於每月50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又為 明定工會理事、監事得請公假辦理會務之範圍,以免勞資雙 方於會務之認定產生爭議,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本 法第36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一、辦理該工會之事 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 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 或集會。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 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上揭 工會法第36條所規範之會務假,可稱為工會幹部因辦理會務 向雇主所請之公假。工會幹部之會務假乃基於工會法之規定 而生,一方面具有實踐與促進團結權、工會活動權之目的, 另一方面也可視為一種對於工會幹部之特權保護,本質上具 有強烈之國家介入集體勞資關係之法政策性格,免除工會幹 部(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工作時間內,必須遵從雇主之指 揮命令,專注於其職務之義務,此職務專念義務之免除,並 不等於勞工個人的單純私益,而是透過勞動契約之更動而轉 換為集體勞動者利益保護之團結權實踐。  ⒊經查,參加人為爭取104年度年終獎金,於105年1月14日向桃 園市政府提出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參加人之理、監事 10名遂於105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會務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 調解,惟經原告以參加人所屬會員與其間並無勞資爭議為由 ,而僅給予理事長1人會務公假,否准其餘理、監事會務假 之申請。惟按所謂工會活動,並不以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 表大會或理監事會所議決或指示之活動為限,只要客觀上係 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即應認為係屬工會活動   ,而受到法律之保護。本件參加人之10名理、監事申請會務 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係為其所屬會員爭取104年度年 終獎金,從工會法第1條「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 改善勞工生活」所定之立法宗旨,以及同法第5條第3款「勞 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第11款「 其他合於第1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所定之工會任務觀 之,確實符合工會之運動方針,堪認為係屬工會活動,而應 受到法律之保護。又本件為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而申請會 務公假之員工均為工會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工會理、監事 ,且其等此次會務公假之申請時數均尚在法定每月50小時之 時數範圍內,難謂有違反勞動契約、誠實義務及阻礙原告業 務之情事。揆諸工會法第36條規定賦予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給 予一定時數公假,如無約定,法律給予企業工會理、監事一 定時數公假辦理會務之權利,具有強烈之國家介入集體勞資 關係之法政策性格,屬法律基於公益考量對工會之特別保障 雇主於合理範圍對於工會幹部之請公假之行為應予容忍   ,且其財產權勢必做相當程度之退讓。準此,原告以上揭理 由,否准除參加人理事長外之其餘理、監事105年2月3日申 請會務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行為,已使參加人之工會 活動遭受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⒋至原告主張其已核准參加人理事長出席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陳述意見,對於參加人工會活動無任何妨礙,故原告未核 准其餘理、監事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會務公假申請   ,完全未影響工會活動云云。查基於工會自治原則,參加人 所進行之工會活動應由何人參與、多少人參與等,應由工會 自治評估,不容雇主於此範圍代為決定,否則無異允許雇主 支配介入工會之活動。原告否准參加人其餘理、監事上述會 務公假之申請,自已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當 影響、妨礙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主張,要難憑採 。  ㈢原裁決主文第2項確認原告否准參加人105年2月16日「勞基法 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講師林佳瑋與105年3月15 日「工會創立過程分享」講師毛振飛進入原告修護工廠廠區 進行勞工教育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亦無違誤:   ⒈按雇主本於企業設施所有權人及企業經營者之地位,固受憲 法上之財產權保障,得就使用企業設施之程序、方法(包含 訪客進入企業設施內事項)訂定管理規則,以防止不當使用 企業設施可能干擾企業秩序、生產活動,或訪客進入廠內有 侵害營業秘密之虞。惟企業工會係以企業員工為會員所組成 之工會,基此特性,其於企業內享有相當程度之工會活動權 利,雇主應加以尊重。而工會法第5條明文規定,勞工教育 之舉辦為工會之任務之一,則企業工會依企業設施使用規則 及勞雇雙方相關約定,以其名義在雇主之企業設施內舉辦勞 工教育,如無干擾企業秩序、生產活動之行為,雇主自應予 以尊重。是以,雇主未同意工會幹部帶領訪客進入公司管制 區內舉辦勞工教育活動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則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 一切客觀情狀為判斷,特別是雇主就同種類或相類似事例之 處理方式,有無前後處置方式不一致之特殊對待情事。倘若 經整體觀察,綜合評價一切情狀,可認定雇主不許工會帶領 外來訪客進入公司管制區內舉辦勞工教育活動,不具有正當 之原因及理由,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情 形,當可認定雇主對於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有不當支配 介入情事,而該當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 動行為。   ⒉經查,本件參加人基於其理、監事對於勞工相關法規及權益 知識較為薄弱,乃分別於105年2月16日與3月15日舉辦「勞 基法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與「工會創立過程分 享」勞工教育,並邀請非修護工廠員工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 入原告修護工廠廠區擔任講師。參加人遂以105年1月22日修 護企組字第105004號函(下稱105年1月22日函)知原告,請 其協助林佳瑋講師蒞參加人指導與訓練之進場會客事宜(原 裁決卷第61頁)。惟原告以其所屬修護工廠因位處飛航管制 區,參加人必須遵守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故 原告對於人員出入均採嚴格控管,以保障飛安,非屬修護工 廠員工原則上不得進出修護工廠,除非辦理公務所需為由, 先後否准參加人上述二次邀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參加人會 所進行勞工教育。然查:  ⑴原告所屬修護工廠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5年3月18日 航警航保字第1050007688號函說明二記載:「中華航空公司 修護工廠係屬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第33條『與機場管制區 相連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接之公民營機構』,該工 廠業依同條規定提送航空保安計畫並報本局核備在案,修護 工廠依保安計畫對於進出承租區域之人、車、物具有准駁權   。」等語(原裁決卷第77頁)。可知原告所屬修護工廠係民 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第33條所規定之「與機場管制區相連並 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接之公民營機構」,而依民用航 空法第47條之5授權訂定之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   、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 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 畫及其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其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於報 請航警局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原告據此制定保安 計畫,並依照該計畫訂立「警衛勤務作業手冊」,以辦理修 護工廠園區各項航空保安措施。其中保安計畫第3.2.1條規 定:「一般承租區、承租區域管制區、機場保安管制區進出 規定:人員、車輛欲進入前述區域時均須持有機場通行證, 否則人車均須換領臨時證後始予放行。」(原裁決卷第184 頁)、警衛勤務作業手冊第2.6.1條規定:「進出規定:人 員、車輛欲進入本園區時均須持有機場通行證或本部核發之 證件,否則人車均須換領臨時證後始予放行。」第2.6.3條 規定「申借臨時通行證進入本區,受訪單位應派員陪同申請 及進出管制區,並會同監督作業……。」(原裁決卷第193頁 )第4.2.1條規定「來賓訪客資料可先於會客系統輸入,待 來賓到達後被會人員親至會客室迎接,並由本部辦理換證及 代管相關證件(貼有照片之有效官方證件如身分證、駕駛執 照、護照等)。」(原裁決卷第195頁)。依上規定足知   ,原告對於非修護工廠之員工非因公務所需之進出,管制之 方式為換臨時證並派員陪同申請及進出,此觀諸參加人於原 裁決程序之代理人林佳瑋於調查程序陳述:「進入修護工廠 廠區,一般而言並不需要事先提出申請,只要當天提供證件 並有修護工廠人員陪同即可辦理會客,104年12月15日、105 年1月份都是循同樣的方式進入修護工廠廠區。」等語即明 (見原裁決105年11月29日第3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 155頁)。而參加人上述二次邀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參加 人會所進行勞工教育,均已依規定先於會客系統輸入,有修 護廠區會客預約系統預約單3份在卷足參(原裁決卷第158-1 61頁),但均遭原告阻擋入廠。  ⑵又林佳瑋於原裁決程序之調查程序復稱:「華夏公司夜間清 艙人員的辦公室在修護工廠二機棚廠內,若要抵達修護工廠 二機棚廠之換證方式與進入修護工廠廠區相同,是使用同樣 的門禁與換證系統。華夏公司承包夜間的飛機機艙清潔工作   ,所以有一個辦公室在修護工廠內,夜間清艙人員在休息時 間也會使用該辦公室休息。華夏工會於104年9月間積極辦理 調薪說明會,其中有兩場特別針對夜間清艙人員舉辦,申請 人(即參加人,下同)上級工會秘書長林佳瑋受華夏工會邀 請參與調薪說明會,調薪說明會的地點在修護工廠二機棚廠 內夜間清艙人員的辦公室。當日是由華夏工會理事施淑華陪 同,申請人上級工會秘書長林佳瑋將證件(確認非身分證) 交給警衛,並在警衛指示下於入廠人員名冊中簽名,本人並 未事先提出申請,但警衛還是予以換證,在施淑華理事的陪 同下進入二機棚廠。」等語(見原裁決105年11月29日第3次 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154-155頁)。足見林佳瑋於104 年9月19日為輔導華夏公司企業工會亦曾進入原告修護工廠 廠區,當時亦均係循相同之方式辦理進出程序。原告雖稱華 夏公司僅係其之關係企業,法律上仍為2個不同之法人格, 自不得互為比較云云,惟依原告保安計畫第1.3.3條規定: 「本園區(桃園縣○○鄉○○○路00號)圍牆以南之廠區建築物 ,東至三機棚廠東側止,西至二機棚廠西側及一號機坪以北 之建築物為止,與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相連並具獨立門禁與 非管制區相連接之區域。」、警衛勤務作業手冊第1.3.   1條規定園區範圍:「中華航空修護工廠(桃園縣○○鄉○○○路 00號)圍牆以南之廠區,東至三機棚場南邊之八哨止   ,西至一號機坪旁九哨為止,與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相連並 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接之區域。」(原裁決卷第180   、192頁)。而華夏公司夜間清艙人員的辦公室在修護工廠 二機棚廠內,屬原告保安計畫及警衛勤務作業手冊適用之範 圍,非修護工廠之員工非因公務所需之進出,自應適用保安 計畫第3.2.1條規定,及警衛勤務作業手冊第2.6.1條、第2.   6.3條及第4.2.1條等規定之管制方式,即換臨時證並派員陪 同申請及進出,此方式與林佳瑋上開陳述相符。原告主張, 自不可採。  ⑶另原告於所提行政訴訟準備書(二)狀明白記載「先前曾有 其他講師進入修護廠區上課,原告亦有核准,惟手續上,修 護工廠會先以簽呈方式簽請原告核准外部講師進入修護廠區 上課」等語,並提出原告105年2月2日簽呈為憑(前審卷第3 57-358、368頁)。觀之該簽呈,舉辦單位為原告修護工廠 人事暨行政部之員工關係組,顯見原告對於准否外部講師進 入修護工廠廠區之事,誠有不同之處置。亦即,原告對於自 己舉辦之課程,允許外部講師進入授課,對於參加人兩次擬 請外部講師舉辦勞工教育之工會活動,卻拒絕外部講師進入 授課,處置結果明顯有差異。  ⑷至原告固主張修護工廠會客須在預約系統中列印預約單,再 由二級主管單位審核同意蓋印後,送交訪客櫃台,始可辦理 換證云云,並提出104年11月23日工廠通告為證(本院卷第9 5-97頁)。然查,原告制定之保安計畫及警衛勤務作業手冊 均未有任何關於辦理會客程序,須檢附二級主管單位簽核文 件之相關規定;且參諸前揭林佳瑋於調查程序之陳述可知, 其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間進入修護工廠廠區亦僅於 當天提供證件並由修護工廠人員陪同辦理會客,並無檢附該 等文件,始得換證之情;再觀之參加人以105年1月22日函知 原告,請其協助林佳瑋講師蒞參加人指導與訓練之進場會客 事宜,原告則以105年2月6日函覆參加人,其內容略以:「 修護工廠地點屬機場管制區域,進出外賓應以辦理公務者為 宜,建請會員利用公務之餘充實相關知識。」等語(原裁決 卷第62頁),亦未提及須檢附二級主管單位簽核之文件。綜 觀上情,難認原告拒絕參加人委請之外部講師進入修護工廠 進行勞工教育,係因參加人未取得二級主管單位簽核之文件 ,原告主張,顯係臨訟之詞,實難採取。  ⒊據上可知,參加人分別於105年2月16日與3月15日舉辦「勞基 法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與「工會創立過程分享 」勞工教育,並邀請非修護工廠員工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 原告修護工廠廠區擔任講師,其業已依原告之保安計畫、警 衛勤務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先於會客系統輸入,卻遭原告 阻擋入廠,而原告此種處置,與原告對其自己舉辦之課程允 許外部講師進入授課,有前後處置方式不一致之特殊對待情 事,加以原告未能具體指明外部講師進入修護工廠廠區,究 有何干擾企業秩序或生產活動之情,則原裁決認定原告禁止 參加人邀請之勞工教育講師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原告廠區擔 任講師,乃不當妨礙、限制與影響工會之活動,構成工會法 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法尚難認為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裁決 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09

TPBA-112-訴更一-77-2024100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陳金泉 被 告 許駿宏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 中旬某日,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站,將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名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嗣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400,000元 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收受使用後,而原告於上開時間、方式遭到詐騙而匯款400, 000元至系爭帳戶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22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及上開刑事案 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匯款憑 證、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 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 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4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9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 術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陳金泉 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通訊軟體「LINE」名稱「朱家泓」、「佳穎」向陳金泉佯稱:下載「瑞傑」APP,抽中股票須先支付獲利20%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4日14時59分 400,000元

2024-10-08

CYEV-113-嘉簡-700-20241008-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鄭莉楨 被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6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6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2 、第3 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69,69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26,14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嗣於113 年8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9,696元及自1 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56,448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嗣於11 3年9月24日撤回上述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295頁),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2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桿弟 一職,兩造約定按件計酬。106年6月底,被告因原告拒絕簽 署被告所擬之使用借貸契約書片面解雇原告,原告於另案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勞上字第9號 判決確定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全字第2號暫時狀態假處分,才於109年4月11日回到被告上 班,並向被告請求給予特別休假,起初被告不理會,直到10 9年11月12日才開立一張「109年10月底留休總計表」給原告 ,其餘原告108年在職以前之特別休假均未給予,而自92年5 月至108年間共計233天,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合計469,696元 【計算式:(60,476元÷30天)×233天=469,696元】。就上述 被告積欠原告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嗣原告於113年1月26日 申請調解,兩造於113年2 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9,696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就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超過 五年時效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雖應按勞工未休日數,給付最 近一個月之平均日工資,然其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 時效之結果,勞工關於此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係於113年1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的六個月內向鈞院提起 本件訴訟,則原告請求自93年度至108年度之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部分,於申請調解前5年即108年1月27日之前之特 休未休工資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基此,原告於92年 5月15日到職,被告公司就特別休假制度係採歷年制,原 告於108年度特別休假天數為21.6天,取整數為22天,可 休期間為108年01月01日至108年12月31日,僅此部分尚未 罹於時效,其餘年度即93年度至107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主張 時效抗辯。  (二)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之108年度特別休假部分,原告實質上 已全年休假,故並無所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8年度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情事       被告前曾於106年7月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原告因不服 被告106年7月之終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案件至109年9月14日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確定。是 以,原告於108年度全年並無為被告提供任何勞務,實質 上形同已全年休假,而無特別休假「未休」情事,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8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係屬無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須給付原告108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然原告一日正常工時工資應為1,336元,其108年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應為29,392元    被告乃以原告背袋一趟所需工時為4小時為基礎,計算出 原告於每月出勤日的平均工時,再依原告每月薪資(參原 證1第15頁附表),換算原告每月之每小時正常工時之工資 後,計算得出原告106年1月至6月之平均每日正常工時工 資為1336元(計算式說明如鈞院卷第102至103頁),原告 平均每日正常工時工資為1,336元【計算式:(1,904+1,32 8+1,272+1272+1,352+888)÷6=1,336元】,其108年特別休 假天數有22天,依此計算108年特休未休工資為29,392元 (計算式:1,336元×22天=29,392元),是如認被告應給 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認為須給付之金額應為29 ,392元。 (四)原告另稱被告為打壓工會而將被告公司進行分割、解僱理 事長、且惡意於110年間解僱原告云云,與本件所涉為108 年以前之特別休假工資給付爭議,完全無關,被告亦否認 原告上開指控。況原告自92年5月15日任職被告、至被告 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及至迄今依定暫時狀態處分須繼 續僱用原告以來,原告的雇主一直係被告未曾變更,被告 是否有將公司進行分割,實與原告個人權益無涉,且就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現仍繫屬鈞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 2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五)關於107年度特別休假部分,原證14、15之對話紀錄,觀 諸原證6,僅係在處理原告於109年復職後,該年度尚有幾 天特別休假可休事宜,並非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到職以來之 特休未休工資之意思表示,故本件特休未休工資應僅108 年度未罹於時效。又原告於107年度全年亦無為被告提供 任何勞務,實質上形同已全年休假,而無特別休假「未休 」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係屬無由。退步言之,若認107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尚未罹 於時效,惟原告106年1至6月之平均每日正常工時工資為1 ,336元,107年特別休假天數為21天,是如認被告應給付 原告107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認為須給付之金額應 為28,056元(計算式:1336×21=28,056)等語置辯。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296、297頁): (一)原告自92 年5 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桿弟。 (二)被告曾於106 年6 月27日要求原告於同年7 月1 日以前簽 交被告所擬使用借貸契約書,因原告不從,遭被告非法解 雇,經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高等法院108 年度 重勞上字第9 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確定在案 ;嗣原告於109 年4 月10日依高等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2 號裁定,返回被告公司復職後,被告要求原告比照公司員 工打卡上下班,並由公司出發站主管安排上班時間,薪資 則依系爭定暫時狀態裁定,每月給付原告60,476元。 (三)原吿請求恢復職位權益的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勞訴字 第6 號,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71 元整,及自該判決附表 一所示利息起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勞上易字第 117 號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該案 茲就109 年10月5 日至110年4 月8 日薪資差額請求,110 年4 月9 日起薪資部分尚繫屬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4 號審理中。 (四)被告於110 年4 月9 日解雇原吿,原吿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勞抗字第69號命被告應繼續 雇用原告,並按月給付薪資32,271元(見被證5 )。 (五)原吿就92年5 月至108 年間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於113年1 月26日申請調解,兩造於113 年2 月16日經新北市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 67至68頁)。 (六)原吿就109 年4 月至113 年4 月間節日未休折算工資,於 113 年5 月26日申請調解,兩造於113 年6 月12日經新北 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見本 院卷第177 至178 頁)。 (七)原證14、15之LINE對話紀錄,不爭執形式真正。 (八)原告106 年1 月至同年6 月,6 個月平均薪資為60,476元 (見本院卷第79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7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9,69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 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 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 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以106年1月至6月平均薪資60,476元,自92年5月 至108年間共計233天特休未休,其得向被告請支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合計為469,696元【計算式:(60,476元÷30天)×2 33天=469,69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申請調解前5年即108年1月27日 之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而尚未罹 於時效之108年度特別休假部分,原告實質上已全年休假 ,故並無所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8年度特休未休工資情 事,另縱認應給付108年特休未休工資,以原告平均每日 正常工時工資為1,336元,其108年特別休假天數有22天, 依此計算108年特休未休工資為29,392元(計算式:1,336 元×22天=29,392元)等語置辯。 (三)被告以原告所主張108年1月27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按民法第126條「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 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 應包括在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年5月至108年間 未休休假之工資,乃係基於勞動契約逐年發生,自該當於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雖以 原告係於113年1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則原告於申請調解前5年即108年1月27日之前之特休未休 工資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在11 2年9月23日將勞動部的特別休假之函文(見本院卷第65頁 )用LINE傳給訴外人即被告副總孫世雄看,有LINE對話紀 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又於112年9月27 日再次用LINE詢問孫世雄原告之特休該如何處理,亦有LI NE對話紀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66頁),且 被告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是原告至 遲於112年9月27日已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則原告於 請求前5年即107年9月28日之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 雖罹於消滅時效,然則原告尚可請求107、108年之特休未 休工資,應堪認定。 (四)被告又以107、108年度特別休假部分,原告實質上已全年 休假,故並無所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7、108年度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之情事,原告則陳稱:是因被告違法解僱原告 ,抗拒不給原告提供勞務,並非是原告不提供勞務等語。 按勞工遭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獲勝訴判決,確定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者,因勞動契約自始 並未終止,其工作年資亦未中斷,勞工於違法解僱期間( 含訴訟期間)各年度之法定特別休假權益,不應之而喪失 ,該期間勞工各年度之持別休假,雇主應依法令規定發給 未休日數之工資,有勞動部勞動條2字0000000000號函文 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查被告前曾於106年7 月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原告因不服被告106年7月違法 終止,提起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 6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勞上字 第9 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於109年9月14日確 定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9 號判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則揆之前開說明, 原告於違法解僱期間含訴訟期間各年度之法定特別休假權 益,不應之而喪失,被告仍應發給原告未休日數之工資。 是被告抗辯:原告實質上已全年休假,故被告勿庸再給付 原告107、108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依上說明,尚 乏所據,不足憑採。 (五)第查,被告復抗辯:特休未休工資應以原告平均每日正常 工時工資1,336元計算云云。原告則主張係因被告違法解 僱拒絕原告加班,而原告正常之工時只有2、3萬元,故應 以106年1月至6月平均薪資60,476元計算特休未休工資等 語。而查,依原告106 年1 月至同年6 月,6 個月平均薪 資為60,476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 民事判決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㈧),且本件上開107及108年期間 係因被告違法解僱原告,故原告於違法解僱期間(含訴訟 期間)之加班權益,不應之而喪失,又因原告之薪資額每 月不固定,爰以六個月平均值較符公平,故本院因認應以 106年1月至6月平均薪資60,476元計算特休未休工資,較 為公允可採。被告雖抗辯:特休未休工資應以原告平均每 日正常工時工資1,336元計算,對原告顯失公平,尚難憑 採。 (六)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107、108年度特休未休天數各為21 及22天,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03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86,682元【 計算式:(60,476元÷30天)×(21天+22天)=86,68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雖 請求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9 號之確定判決 日期即以109 年9 月10日為利息起算日,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特休未休工資,經原告通知被告而未為給付, 有112年9月27日LINE對話紀錄乙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166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所據,不應准予。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682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 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08

PCDV-113-勞簡-43-20241008-4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林玉枝 關 係 人 陳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3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9,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 民國110年4月27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為自己及債務人陳金 泉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及債 務人對聲請人負債8,699,64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 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拍-30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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