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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姿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 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姿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 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之「詐 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有達3 人以上)」及第14行之「三人以上」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 「被告盧姿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 ,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 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提供帳戶及轉匯 前後過程中僅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宗憲」1人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指示被告提 領款項之人與向告訴人溫雁雯實施詐術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 ,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方式,亦非必須由3人以 上之詐欺正犯始能完成,另衡以現今社會詐騙者之行騙手法 五花八門,被告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事實欄之犯行,惟尚不 得以此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騙者係以3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 件,被告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 ,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經裁處 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等語,惟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 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 ,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是依據前述說明,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該等所指 亦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三人 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另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7頁),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竟提供名下帳戶予詐騙集團,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復提 領帳戶內告訴人之被害款項且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上手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學校工友、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 、育有成年子女1名、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 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 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 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7萬元款項業經圈存而 未轉出,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 5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其餘詐欺贓款於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溫雁雯 拾萬元 盧姿妏應給付溫雁雯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以前一次給付完畢 ㈡盧姿妏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溫雁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2號   被   告 盧姿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姿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於113年3月20日裁處告誡在案,已能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詐騙或其 他方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 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依指 示負責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盧姿妏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 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溫雁雯施用詐術,致溫雁雯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件帳戶 ,盧姿妏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本件帳戶內所示金額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溫雁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盧姿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本件詐欺贓款匯入本件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主觀上可認識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之主觀犯意,辯稱:伊有覺得怪怪的,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辦貸款而已,伊沒有想過這樣是在洗錢云云。 2 告訴人溫雁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書面告誡(113年3月20日)及相關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前,曾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經警察機關於113年3月20日裁處告誡之事實。 見警卷第15之1-18頁。 4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見警卷第12之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函(見警卷第12之3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1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受詐欺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本件贓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 洗錢及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交付提供帳戶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揭三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溫雁雯(提告) 於113年6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辦理貸款訊息,佯稱:需先繳交貸款保單費及相關費用云云。 ①113年6月19日17時7分許 ②113年6月19日18時57分許 ③113年6月19日18時58分許 ①10000元 ②50000元 ③4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姿妏) 盧姿妏 ①113年6月19日19時20分許 ②113年6月20日4時10分許 ③113年6月21日9時50分許 ①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宜門市中國信託ATM ②同上 ③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中山路郵局ATM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盧姿妏供稱:左列提領之金錢,已按「王宗憲」指示電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2025-01-16

TTDM-113-金訴-186-20250116-1

金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溱 選任辯護人 林士為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依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拾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庭溱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 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6 7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全家便利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現無人需撫養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 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 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 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尤逸芬 貳萬元 林庭溱應給付尤逸芬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庭溱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戶名:尤逸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游朝偉 拾萬元 林庭溱應給付游朝偉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庭溱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戶名:游朝偉;帳號:000-00-000000號)。 李承杰 壹萬伍仟元 林庭溱應給付李承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伍仟元,共計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庭溱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李承杰;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張又升 參萬元 林庭溱應給付張又升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三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庭溱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戶名:張又升;帳號:000-00-000000號)。 賴群穎 貳萬伍仟元 林庭溱應給付賴群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伍仟元,共計三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庭溱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戶名:賴群穎;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3號   被   告 林庭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溱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7時24分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姵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在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開漢門市,將其申辦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尤逸芬、游朝偉 、蕭筠妮、李承杰、張又升、賴群穎等6人施用詐術,致尤 逸芬等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臺銀、 郵局、玉山、中信等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尤逸芬等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尤逸芬、游朝偉、蕭筠妮、李承杰、賴群穎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溱於警詢時及本署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應徵家庭代工將上開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尤逸芬、游朝偉、蕭筠妮、李承杰、賴群穎及被害人張又升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告訴人尤逸芬等5人及被害人張又升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①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將其申辦之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告訴人尤逸芬等5人及被害人張又升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後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 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經友人「吳昀 蓁」介紹應徵家庭代工,經以LINE與暱稱「陳姵希」之人聯 絡,「陳姵希」稱要提供帳戶領取購買材料補助使用,伊才 依指示將上開5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提供密碼等語。經 查,被告上開所辯,有其提出與「沒有其他成員」、「吳昀 蓁」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觀之上開資料,被告確實係 經「吳昀蓁」介紹應徵家庭代工,與暱稱「陳姵希」之人聯 為,「陳姵希」並有對被告稱:「我們公司主要就是作代客 包裝 目前只有髮飾加工 鋼化膜包裝 髮飾包裝好一個 7塊( 1000個為一件 一件7000元薪水) 到時候要你簽一份對妳有 保障的合約協議喔 第一次入職者都是需要簽協議書 寄卡 片實名登記申請購買材料喔 而且提款卡可以幫妳申請補貼 金 購買材料是不需要你出錢的我們公司把材料錢匯入你卡 裏進行材料購買 補助金的部分和材料 協議書 卡片下個禮 拜四 司機會一並送到你的府上 寄過來的卡片裏面不需要有 錢的喔」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係誤信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而提供上開5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此部分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得以上開2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 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前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尤逸芬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尤逸芬之畫畫老師,以IG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4時41分 2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對話截圖 2 告訴人游朝偉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龍潭高中老師,以LINE聯絡告訴人游朝偉,向告訴人佯稱請求幫助訂購床架,會給予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3時6分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3 告訴人 蕭筠妮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房東,向告訴人蕭筠妮佯稱若要提高看房順序需先行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某時 轉帳失敗 本案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截圖 4 告訴人李承杰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李承杰之友人,以IG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4時6分 1萬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截圖 5 被害人張又升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張又升之友人,以IG聯絡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4時43分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截圖 6 告訴人賴群穎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賴群穎之胞姐,以IG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2時56分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報案資料、存摺影本、對話截圖

2025-01-16

TTDM-113-金易-2-20250116-1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文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仕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萬 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鍾仕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 ,復明知被害人陳翰萱因此受傷,卻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 助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 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衡諸被告復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待業中、2至3年前任職於搬家公司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 家人同住、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罹有痛風及氣喘等疾病( 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並以賠償其1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 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但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 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 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陳翰萱 壹萬元 鍾仕文應給付陳翰萱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㈡鍾仕文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翰萱;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被   告 鍾仕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仕文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南京大排旁巷子附近時, 貿然變換車道,適陳翰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頜頭 部鈍傷、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鍾仕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鍾仕文明知上揭肇事之事實,且可預見因上開事故 導致陳翰萱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 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逃逸離去。嗣經員警據 報前往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肇事等語。 2 被害人即證人陳翰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TTDM-113-原交訴-11-20250116-2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如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4月15日22時8分許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華 南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如珍及張永年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華南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6 5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鄭如珍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6 頁);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偽造文 書、傷害、誣告、侵占遺失物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9,84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育有 成年子女2名、現有母親之喪葬費待支付、需撫養子女(見本 院卷第83頁),且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障礙)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六)緩刑   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等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再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 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爰參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鄭如珍 參萬元 林育如應給付鄭如珍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育如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鄭如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張永年 壹萬元 林育如應給付張永年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共計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育如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張永年;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7號   被   告 林育如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如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2 時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 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如珍、張永 年等人,致渠等紛紛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華南帳戶內, 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 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鄭如珍等人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如珍、張永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往超商將提款卡、密碼寄送他人,惟辯稱:我要貸款,對方說我帳戶被凍結,要寄出解除提款卡,才依指示寄出云云。 2 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華南帳戶之事實。 4 上揭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華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華南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歷經司法程序,自知詐騙集團將他人帳戶取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係為遂行詐欺並洗錢,本案確仍為之,顯有幫助犯罪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鄭如珍 冒以告訴人同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4月15日22時8分許 ⑵113年4月15日22時1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2 張永年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遊戲帳號,惟因交易失敗需開通帳號充值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5日22時27分許 1萬元

2025-01-16

TTDM-113-金訴-195-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韻誠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林伯政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04號、112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 號、110年度偵字第3501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2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韻誠有罪部分及林伯政部分均撤銷。 邱韻誠幫助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伯政幫助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韻誠為臺東縣○○○路○○○○地區○○○○道○○○○○○0○○○○○○○號:0 00000000000號,以下稱本案第二標)得標廠商○○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營造)之工地主任,負責綜理工地所有事項; 林伯政係本案第二標監造廠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顧問公司)人員,擔任同工程監造主任;鄭凱文則係臺東縣 政府○○○○○○○○○○約用人員(到、離職日期:民國OO年7月19 日、OOO年12月31日),職務內容為污水下水道工程相關案 件,任職期間並為本案第二標之承辦人,負責工程督導、查 核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鄭凱文明知本案第二標「臺東縣政府 工程督導紀錄」(以下稱督導紀錄)之各項欄位,應由承辦 人實際前往工地督導後如實填載,並經一同在場之承攬廠商 、監造單位確認簽名,以確保工程品質、杜絕爭議,竟為使 自己無庸實際到場督導,即得完成工程督導紀錄,藉此虛增 督導次數,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邱韻誠及林伯政 則基於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邱韻誠、林伯政依 鄭凱文要求,於108年10月23日前某日,分別於空白「督導 紀錄」之「承商簽認」、「監造簽認」欄位預先簽名後交予 鄭凱文,再由鄭凱文自韓國濟州島旅遊(出、入境日:108 年10月23日、27日)返國後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縣政府」個人辦公處所,逕參照○○營造提供之相關工 程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業經邱韻誠、林伯政簽名之督導 紀錄其餘「督導日期」、「工程執行進度」、「施工項目及 工程進度之概述」、「督導重點項目」、「對承商指示事項 」等欄位,為鄭凱文有於108年10月25日實際前往督導本案 第二標工程,併察覺缺失、指示改善,同經到場邱韻誠、林 伯政簽認等不實事項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本 案第二標工程品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明示對原判決僅就被告鄭凱文量刑(緩刑不當)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66號卷第27至29、143頁),被告鄭凱 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此部 分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緩刑是否不當),至該部分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疇 內。 二、其餘各罪(含被告邱韻誠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鄭 凱文、邱韻誠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經判無罪及被告林伯 政被訴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經判無罪部分)經被告邱韻誠 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均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檢察官對於 「行使」(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並無上訴(本院66號卷第1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立法理由之說明,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邱韻誠、鄭凱文、林伯政3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3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66號卷第231至232、309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違法取證,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如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貳、被告邱韻誠上訴意旨則以:任職工程督導主任之被告林伯政 一樣是在空白督導紀錄「監造簽認」欄簽名後交予被告鄭凱 文,經原審判決無罪,被告邱韻誠係監造單位之下層廠商, 事實相同,情節或較輕微,更應獲無罪諭知。若仍為有罪認 定,亦請審酌我素行良好,無前案紀錄,係出於家中生計, 始思慮不周犯下此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警惕及悔悟 ;再參酌被告反社會性之程度非深,係聽從指示而為,請從 輕量刑,並維持緩刑諭知等語。 參、有罪部分 一、關於駁回檢察官針對原判決就被告鄭凱文量刑認緩刑不當而 上訴之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鄭凱文未盡工程監督之職,足以影響 公共工程之安全及管理,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且 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7點第1款、第2款規定, 不宜宣告緩刑,爰請求撤銷緩刑諭知等語。惟查:  ⒈緩刑要點第7點第2款固規定: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 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查被告 鄭凱文固於本案第二標督導紀錄上為不實登載(偵3501卷第 241頁),然被告鄭凱文僅不實登載1次,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尚難認有給予承商、監造廠商不利益,更難認其行為已「 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故檢察官 援依此條款認不宜對被告鄭凱文宣告緩刑,似尚難認為有理 由。  ⒉又緩刑要點第7點第1款另規定: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可見,所犯雖為 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並非即「不得」 宣告緩刑,是否宣告緩刑,似仍應回歸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規定要件。而且,如認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即一律不得宣告緩刑,似亦有過度限縮刑法第74 條第1項(形式要件)之虞,致緩刑機制跛瘸難行。且查:  ⑴從形式要件來看:被告鄭凱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66號卷第85頁、第86 頁),且經原審諭知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處有期徒刑1 年1月,本院66號卷第5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形式要件。  ⑵從實質要件來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否宣告緩刑,實是不亞於有罪無罪判斷的重大事項,關於 緩刑(及緩刑期間)選擇基準,除須基於特別預防觀點,為 展望性評價外,更須立於對行為評價觀點,於行為責任範圍 內審酌刑事政策目的。經查:  ①犯罪情節:本案被告鄭凱文僅不實登載1次(偵3501卷第241 頁),非長時間、多次、不間斷登載,難認法敵對意識明顯 、遵法意識甚為薄弱,且尚難認為嚴重侵害法益,或有給予 承商、監造廠商不利益,從其不實登載次數、不法意識、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危險)來看,應難認為犯罪情節嚴重或 明顯。  ②犯後態度:被告鄭凱文自偵查初始即自白犯行,坦承犯罪, 犯後態度應認尚稱良好。  ③初犯:被告鄭凱文前無犯罪紀錄(本院66號卷第85頁、第86 頁),應屬初犯,合於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  ④關於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鄭凱文因本案離職(原審104號卷第 268頁),考量其年齡、教育、知識程度及臺東就業條件、 環境等,如入監執行,恐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不利其 於日後的改善更生。  ⑶從刑事政策來看:   有期徒刑自由刑,將被告拘禁於刑事設施內,與一般社會隔 離,不僅會使其失去工作,更容易於刑事設施內感染惡習, 出獄後更因被烙下標記,而不利於社會復歸,是為除去自由 刑弊害,強調再社會化的刑罰目的,俾有利於被告社會復歸 ,於刑事政策上似不必然須過度限縮緩刑機制的運用,尤其 於法益侵害難認明顯、重大時,似更得謹慎審酌刑事政策目 的,積極加以運用。  ㈡綜上,被告鄭凱文應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 ,檢察官上訴主張應撤銷緩刑,尚難認為有理由。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韻誠有罪部分及被告林伯政部分之理 由:  ㈠查被告鄭凱文為本案第二標案承辦公務員,負責本標案工程 督導、查核等事項,其先於108年10月23日前某日,請被告 邱韻誠、林伯政2人於偵3501號卷第241頁督導紀錄「承商簽 認」、「監造簽認」欄簽名,復於108年10月27日後某日, 於上述督導紀錄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登載等節,為被告邱 韻誠、林伯政迭於偵審中所不爭執(偵2335卷第77頁,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一〉 第72、255至256、259頁、112年度訴字10號刑事卷宗〈下稱 原審卷二〉第41頁,本院66號卷第143、250頁),並有前引 被告鄭凱文供述、本案不實督導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臺東縣 政府110年12月10日府建城字第1100261005號函、決標公告 、工地相關人員紀錄表各1份可資參佐,是被告邱韻誠、林 伯政2人有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林伯政有幫助被告鄭凱文登載不實 的犯意:  ⒈111年7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你簽的東西是空白的? )對,日期也是空白的;(問:那你不是就無法確認他回去 之後填什麼嗎?)是;我是没辧法確定他會不會亂填,(問 :所以你應該知道叫你寫空白的督導紀錄讓他帶回去是不正 常的做法?)我知道(偵2335號卷第75頁、第77頁)」。  ⒉被告林伯政於112年2月20日具狀表示認罪(原審10號卷第33 頁、第34頁),原審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認罪, 原審112年3月14日審理時再次表示:知道督導紀錄應當場確 認後才簽名,依照偵查中所述為主,我認罪(原審10號卷第 41頁、第89頁)。  ⒊綜上,被告林伯政就本案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除有幫助行 為外,並有幫助的犯意。  ㈢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邱韻誠有幫助被告鄭凱文登載不實 的犯意:  ⒈被告邱韻誠於100年7月27日廉詢時供稱如下:「(問:工程 督導紀錄如何製作?都是於督導完後才製作嗎?)鄭凱文都 是在督導時,直接在紀錄上寫缺失,然後我們會在督導紀錄 上簽名。但有時鄭凱文會主動拿空白的『工程督導紀錄』要我 預先簽名,好讓他拿來補督導次數的資料用的,實際上鄭凱 文並沒有到現場察看;(問:所以鄭凱文確實有根本沒有進 行工程督導,卻虛偽填載工程督導紀錄?)有的;【問:( 提示:搜扣物編號2-2-12:臺東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該空 白工程督導紀錄是否是你前述鄭凱文請你預先簽名文件?是 否係本人簽名?】是的,是鄭凱文請我預先在空白的工程督 導紀錄上簽名的文件。是的,空白工程督導紀錄上『承商簽 認』欄位是我本人簽名,這是我的字跡;(問:你預為簽名 的工程督導紀錄,鄭凱文會如何使用?)鄭凱文主要是衝高 他督導次數所用,就我所知,臺東縣政府有內部規定承辦人 督導次數,可能是鄭凱文來不及到現場督導,才在這些空白 的工程督導紀錄上,填載他沒有實際到場的不實內容,以符 合縣政府內部規定;我能夠確認108年10月25日當天是鄭凱 文沒有到場,工程督導紀錄是他自己造假填寫的,因為工地 監造林伯政如果有至現場,鄭凱文會在『對監造單位指示事 項』欄位上填寫指示內容,該108年10月25日鄭凱文沒有在指 示欄位上填寫內容,所以我才可以確定鄭凱文沒有到場督導 ,該督導內容是他虛偽填寫;(問:為何你要配合鄭凱文在 前揭不實的工程督導填載不實工程督導紀錄並在紀錄上簽名 ?)因為鄭凱文是代表業主的身份,所以基本上鄭凱文的要 求我們都會配合;(問:108年10月25日工程督導紀錄是鄭 凱文偽造不實之工程督導紀錄,你在上面也有簽認,該簽認 行為已涉嫌偽造罪嫌,你是否認罪?)我認罪(偵1032號卷 第39頁至第45頁)」。  ⒉從被告邱韻誠上開供述可知,他對於本案被告鄭凱文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應有幫助犯意。  ㈣承上,被告邱韻誠、林伯政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原審就此部分,分別以被告邱韻誠 係共同正犯而為有罪之宣告,及就被告林伯政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應撤銷改判。     ㈤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 者,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固為公務員, 然無公務員身分者,若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 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邱韻誠、林伯政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無從單獨成立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其等既幫助促進被告 鄭凱文登載不實,自仍應依刑法第213條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邱韻誠、林伯政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及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邱韻誠於案發時為具多年工程相關經驗之專業人 員,被告林伯政任職○○顧問公司多年,且為此案之監造主任 ,對於工程督導流程、督導紀錄目的等節顯屬熟稔,俱事關 工程品質良窳之控管,竟為使被告鄭凱文得虛增工程督導次 數,幫助為本案犯行,不單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 ,亦輕忽工程品質管理之重要性;惟念被告邱韻誠未有任何 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被告林伯政僅有1次詐欺前科,業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考,素行尚屬良好,且均已坦承客觀事實在卷,犯 後態度非差,又酌以本案不實督導紀錄僅為本案第二標多數 工程督導紀錄之一,負面影響程度非鉅,且未經持向臺東縣 政府有所主張行使,則其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兼衡被告 2人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173、175、261頁)等一切有利及不 利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㈦再查被告邱韻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66號卷第83頁) 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 重要犯罪事實如前,犯後態度非差,堪認其歷此司法訴追程 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其能記取教訓 、知所警惕,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5萬元。又被告林伯政有詐欺前科,甫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本院67號卷第75頁),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不得諭知緩刑。 肆、原判決諭知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認應維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韻誠係○○營造參與「臺東市污水下水 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第三標(F主次幹管)」(標案案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三標)投標代表人,於108年10 月9日出席本案第三標開標現場,獲悉本案第三標因未達法 定開標家數而流標,為替○○營造確認競標廠商名稱,遂於當 ⑼日上午10時53分許請託被告鄭凱文向案外人李岳展探聽競 標廠商名稱,其等即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鄭凱文在辦公室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李岳展 相詢競標廠商名稱等投標資訊,經其告知後於同日上午11時 4分許,回覆被告邱韻誠,洩漏競標廠商名稱為「○○營造」 ,使被告邱韻誠得於第二次開標前知悉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因認被告鄭凱文、邱韻誠均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等語。 二、本案第三標於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開標後流標,於下 次開標前告知競標廠商參與第三標投標廠商名稱,應非屬「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⒈查本案第三標於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開標,因僅有2家 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乙節,有建設處公共工程科108年10 月17日簽、底價核定表、開標紀錄(1032號卷第193頁至第1 97頁)、無法決標公告(偵3501號卷第297頁)可參。  ⒉被告鄭凱文、邱韻誠2人為公訴意旨欄所指探知投標廠商名稱 時間分別為108年10月9日上午10時53分許、11時4分許乙節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3501號卷第313頁)。  ⒊從上述2點可知,被告鄭凱文、邱韻誠2人為公訴意旨欄所指 探知投標廠商名稱時間點係落在本案第三標109年10月8日上 午9時30分開標(流標)之後。  ⒋按機關辨理招標,倘因合格投標廠商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宣 布流標者,基於該次招標已截止投標,且招標文件標示之開 標時間,廠商間競標關係已確認,與往後重新招標無渉。再 者,該次投標廠商未必參與投標日後重新招標之案件,尚難 認有不公平競爭。故宣布流標後,投標廠商之名稱已非屬政 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所稱不得洩漏之資料,有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113年3月20日詢問事項意見對照表可稽(本院66 號卷第197頁至第202頁)。  ⒌查被告鄭凱文、邱韻誠2人為公訴意旨欄所指探知投標廠商名 稱時間點係落在本案第三標109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流標 之後,依上述工程會意見,流標後投標廠商名稱已非屬政府 採購法第32條第2項所稱不得洩漏之資料,可見,投標廠商 名稱於該次流標後已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縱認鄭凱文、邱韻誠2人有為公訴意旨欄所 指行為,應難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相繩。ˉ  ⒍又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 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 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立法理由略為:為防止 廠商藉先行了解底價及其他競爭者之資料,而造成不公平之 現象,對底價、廠商名稱、家數等,實有保密之必要。查本 案第三標開標時間經過且已流標後,廠商間競標關係業已確 認,且因已流標,此時知悉其他競爭者資料,似不致產生不 公平現象,故於本案第三標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開標 後流標,於下次開標前告知競標廠商參與第三標投標廠商名 稱,該項資訊應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鄭凱文、邱韻誠無罪之諭知 ,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HLHM-112-上訴-66-20250116-2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周輝雄 指定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周智祥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金生、周輝雄及周智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 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張金生、周智祥 及被告周輝雄成立調解,告訴人張金生、周智祥並撤回本案 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調解筆錄、114年1月8 日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5 至8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9號   被   告 張金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輝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智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輝雄為周智祥之父,周智祥與張金生為鄰居。張金生與周 智祥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2時許,在臺東縣○○里鄉○○村○○00 0○0號住處前因張金生持花盆砸周智祥未中而起衝突,張金 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削尖竹子刺周智祥頸部,經周智祥以 手抓住竹子阻擋,及徒手打周智祥巴掌,致周智祥受有左側 臉頰紅腫挫傷、頸部擦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 腕鈍傷等傷害;嗣周輝祥耳聞周智祥與張金生發生衝突後趕 往上址,見張金生徒手打周智祥巴掌,即與周智祥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周輝祥持安全帽打張金生頭部,周智祥持 棍子毆打張金生,致張金生受有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腦 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生及周智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持盆栽砸被告周智祥而與被告周智祥起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智祥及周輝雄於上開時、地,分持棍子及安全帽打告訴人張金生頭部,致告訴人張金生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周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持盆栽砸被告周智祥而與被告周智祥起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周智祥巴掌,並持削尖竹子刺告訴人周智祥頸部,經告訴人周智祥以手抓竹子,致告訴人周智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周輝雄及周智祥於上開時、地,分持安全帽及木棍打告訴人張金生之事實。 3 被告周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周智祥巴掌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輝雄打告訴人張金生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台東縣大武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 證明告訴人張金生及周智祥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周智祥及周輝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TDM-113-原易-167-20250114-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鍾信義所為係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原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認定宣告刑之刑度 ,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刑度輕重之比較,認為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行為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即112年6月1日前某時許)後洗錢防制法迭 經修正,而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 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 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原審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相關規定後,認為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被告論罪刑科,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案發時因同居人急需醫藥費,一 時失慮而犯本案,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審就量刑部分 ,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 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 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屏東縣○○鄉○里路00巷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2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92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信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信義於本院 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 瑩慎、陳安定及被害人李鄒文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告訴人王瑩慎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告訴人陳安定及 被害人李鄒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91 頁),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 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 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 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潮州送雞肉、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字第20號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0至191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   被   告 鍾信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屏東縣○○鄉○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信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政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下合稱上揭二帳戶)提款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二帳戶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王瑩慎及陳安定,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因王 瑩慎及陳安定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瑩慎訴由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安定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信義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上揭二帳戶提款卡6月中遺失;人家工錢匯不進來,我就打電話到郵局,郵局說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當時我找不到提款卡;車上沒放錢,只放提款卡跟存摺;5月底時車門被打開,但沒有檢查有無東西不見;我有先看存摺還在不在;當時沒注意提款卡;提款卡遺失我沒報警等語。 2 (1)告訴人王瑩慎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王瑩慎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王瑩慎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政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安定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陳安定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陳安定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將來銀行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上揭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確實有將款項匯入之事實。 5 上揭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確實有將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王瑩慎 向王瑩慎佯稱協助更新網路銀行系統云云。 112年6月1日15時18分許 15萬元 上揭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0號 2 陳安定 向陳安定佯稱協助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1)112年6月5日20時26分許 (2)112年6月5日20時35分許 (1)4萬9,985元 (2)4,985元 上揭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1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1號   被   告 鍾信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道股)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鍾信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6月5日以電話連繫李鄒文,假冒中華電信、中國 信託客服人員,向李鄒文佯稱:為解除自動續約需操作網銀 轉帳云云,致李鄒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9時2 4分許,匯款新臺幣6萬9,123元至上揭合庫帳戶後,款項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李鄒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鄒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害人李鄒文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截圖各1份 。 (三)上揭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案提起 公訴,現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道股)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9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 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TDM-113-金簡上-17-20250114-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瑋 蘇煜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9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8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及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 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對兒童或少年實施犯罪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時,雖均為年滿18歲 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甲○○(民 國00年00月生)受傷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均無從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徒手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所為均非足取;再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另衡以被告乙○○前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等前科,被告丙○○ 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過失傷 害等前科,素行均不佳,此均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考量被告2人均尚未賠償告訴人; 末衡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9、13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5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友人關係。乙○○與丙○○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0 時10分許,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均不詳)行經 臺東縣成功鎮五權路與中正路口時,適見素不相識之甲○○步 行經過該處,遂心生尋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 ○○手推甲○○,再由丙○○徒手揮拳毆打甲○○之臉部,致其受有 鼻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循線調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丙○○(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等確於上開時、地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攻擊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在場人沈吏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丙○○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臺東醫院成功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鼻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渠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TDM-113-簡-196-202501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PUZ JOSEPHINE VINLUAN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 ○○○○ ○○○○ 涉犯加 重誹謗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 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本院調解程序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8號   被   告 乙○○ ○○○○ ○○○○  (菲律賓籍)             女 47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東縣臺             東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 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 ○○○○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 間,在臺東縣某處,以通訊上網設備連接網路後,以其臉書 帳號暱稱「OOO OOOOOO OOOOO」,在其臉書好友等特定人得 以見聞之頁面,以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圖片及文字訊息 之方式,侮辱甲○ ○○○ ○○○ 及指摘附表所載不實事 項,足以貶損甲○ ○○○ ○○○ 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甲○ ○○○ ○○○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臉書帳號暱稱暱稱「OOO OOOOOO OOOOO」發表附表所載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臉書帳號暱稱暱稱「OOO OOOOOO OOOOO」發表附表所載內容之事實。 3 被告臉書截圖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如附表所載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菲律賓文翻譯為中文) 1 這是我的私密處,可以裝在男生的性器官,讓你達到喜歡的快樂等語。並張貼告訴人甲○ ○○○ ○○○ 照片。 2 告訴人稱有一個菲律賓女生偷金屬珠寶,告訴人把未成年人暴露在公共影像上等語。並張貼告訴人照片。 3 將告訴人照片與猴子照片一起張貼。 4 你是一個笨蛋、智障,臉白的像是從棺木裡爬起來的樣子等語。並張貼告訴人照片。 5 張貼告訴人臉書頁面,稱推薦借錢可以找告訴人等語。 6 告訴人是笨蛋。並張貼告訴人照片。 7 告訴人在臺灣可以得到性愛,所以越來越漂亮。並附上兩名不詳男性照片。 8 影射告訴人在臺灣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破壞別人家庭。並張貼不詳男子照片。

2025-01-07

TTDM-113-易-213-20250107-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琇茹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琇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琇茹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民宅,將 己身所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謝一展」而容任 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謝一展」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 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邱鉦 越、黃鉦詠、范家郡、高祥瑋、李佩珊、簡佑瑋、謝綵宸( 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 幣別:新臺幣,下同】,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 2年6月21至23日間,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害 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 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邱鉦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黃鉦詠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范家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高祥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李佩珊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簡佑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琇茹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及 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 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 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 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 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 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 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 相當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 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加以其所幫助詐得、洗錢之金 額合計僅12萬元,要非鉅額,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前以板模、木工為業、現為受刑人、教育程度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邱鉦越、黃鉦詠、 高祥瑋、李佩珊、簡佑瑋、謝綵宸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 附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邱鉦越 自112年6月2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邱鉦越,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19時53分許、1萬元 證人邱鉦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2 黃鉦詠 自112年6月中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黃鉦詠,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19時55分許、1萬元 證人黃鉦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3 范家郡 自112年4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范家郡,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21時27分許、1萬元 證人范家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照片黏貼表各1份。 4 高祥瑋 自112年6月1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高祥瑋,佯稱:得投資投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23時許、 5萬元 證人高祥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000000高祥緯報詐騙案-截圖各1份。 5 李佩珊 自112年6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李佩珊,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3日16時11分許、2萬元 證人李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6 簡佑瑋 自112年6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簡佑瑋,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3日17時20分許、1萬元 證人簡佑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7 謝綵宸 自112年6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謝綵宸,佯稱:得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3日22時32分許、1萬元 證人謝綵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案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2025-01-03

TTDM-113-原金簡-5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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