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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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麗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美華 陳莉莉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 上訴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11

TPDV-112-重訴-786-20241111-4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華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法定代理人記載「陳彥瑾」,應更正為「 蔡婉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 被告具狀聲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07

TCDV-113-勞小-32-20241107-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65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陳易暄即陳麗華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 行,惟查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KSDV-113-司執-133658-202411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王東隆 謝孟茹 被 告 許秉序即許詠嘉 許家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2,3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秉序即許詠嘉於民國109年3月19日邀同被 告許家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以 每月為1期,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按月付息 ;另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利 率加計0.575%(目前為2.29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許秉序即許詠嘉 僅依約清償至113年4月19日之本息即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392,3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催告迄未給付。而許家展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催告書、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存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查許秉序即許詠嘉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許家展為連帶保 證人,依約自應與許秉序即許詠嘉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37,693 2.295%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54,701 2.295%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1

FYEV-113-豐簡-645-202410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鄭家秐即鄭素芳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張瑞芳 陳岳鴻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岳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岳鴻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岳鴻為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瑞芳及陳麗華則為普 聖公司之員工。詎被告均明知普聖公司之股票價值每股僅新 臺幣(下同)10元,且普聖公司處於虧損及未營運狀態,仍 推由被告張瑞芳向原告佯稱普聖公司股票即將上市、預期股 票上市後價值將會翻倍、現在入手穩轉不賠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臨櫃方式購買普聖公司未上 市之股票共計10張(下稱系爭股票),合計50萬元。然原告 於111年6月間收到普聖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後,於111年6月 30日前往參加股東會,竟遭現場人員禁止入場,經原告要求 被告張瑞芳退還系爭股票價金50萬元,遭被告張瑞芳拒絕。 又被告陳岳鴻於111年6月7日簽立承購同意書,同意於111年 7月31日前支付50萬元,向原告買回系爭股票,原告並於111 年6月7日當日交付10張股票正本予被告陳岳鴻,惟原告迄今 仍未收到被告陳岳鴻所支付之50萬元款項。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前 段及承購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陳岳鴻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20、40號不起訴處分書,惟未 為任何實質抗辯及聲明。  ㈡被告張瑞芳、陳岳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普 聖公司商業登記及股票行情資料、普聖公司於臺灣未上市股 票買賣交易資訊網路查詢資料、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原告與被告陳岳鴻承購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9頁),而被告張瑞芳、陳岳鴻經本院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雖以上開情事,起訴主張被告3人有共同詐欺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以50萬元代價購買普聖公司10張股票。惟查, 系爭股票買賣事宜,業據原告表示係由被告張瑞芳與原告商 談接洽,嗣因原告於111年6月30日欲參加股東會時,遭現場 人員禁止進入會場,原告要求被告張瑞芳退還系爭股票買賣 價金50萬元,遭被告張瑞芳拒絕後,被告陳岳鴻、陳麗華始 出面協助溝通處理,並由被告陳岳鴻另行與原告簽立承購同 意書,同意以50萬元為代價買回系爭股票。則依原告所述, 尚難認定被告陳岳鴻、陳麗華對於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一事有 所知情,被告陳岳鴻、陳麗華亦未對原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 行為,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下匯款50萬元予普聖公司。  ⒉另被告張瑞芳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股票買賣係透過被告張 瑞芳所介紹並購買,因而認定被告張瑞芳向原告表示普聖公 司股票即將上市,已積極規劃上市時程,屆時股票上市後價 值會翻倍,現在入手穩賺不賠等語屬於施用詐術之行為。惟 股票投資本即有賺有賠,社會上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等 活動均存在風險,股票之市場價值亦易受眾多不確定因素所 影響,是基於風險評估原則,從事投資者自應本於理性合理 之判斷,做出適切之投資選擇;即便介紹投資之人以特定股 票有翻倍上漲之趨勢,穩賺不賠等話術,招攬投資人購買特 定股票,惟股票之漲跌風險本即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理性第 三人所知悉之基本概念,一般從事股票投資者多能瞭解到並 無所謂穩賺不賠之股票。故本件被告張瑞芳雖向原告表示普 聖公司股票有翻倍上漲之趨勢,然此僅屬被告張瑞芳欲使原 告投資系爭股票所為美化股票價值之話術,原告身為具有一 定智識經驗之理性投資者,自應對於被告張瑞芳所述內容, 謹慎考慮做出妥適之投資決定。況本件原告亦曾受被告張瑞 芳之邀請前往普聖公司參觀,其有實際見聞普聖公司之營運 情形,是原告應係在自身理性評估下於111年1月24日做出以 50萬元為代價、購買系爭股票10張之決定,且其亦確實獲得 系爭股票,則原告尚難以提出112年系爭股票每股認購價僅1 0元之資料,逕自認定被告張瑞芳有惡意詐欺之行為,而此 部分事實之認定,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20號、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5頁)所 認定之內容相符。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共同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50萬元購買系爭股票,因而認被告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前段給付原 告50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 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岳鴻經與原告協商後,願以50萬元價 格,買回系爭股票,兩造並簽立承購同意書,有原告提出之 承購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此部分事 實,雖因被告陳岳鴻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惟與被告 陳岳鴻於刑事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則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下,兩造本於自由意志約定由被告 陳岳鴻以50萬元為代價,買回原告所投資之系爭股票,自應 受此承購同意書所拘束,被告陳岳鴻亦應依此承購同意書履 行上開買回系爭股票、給付股金之義務。綜上,原告依承購 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岳鴻給付50萬元,係屬有據 ,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岳鴻依據承購 同意書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陳岳鴻迄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 告陳岳鴻(見本院卷第7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岳鴻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購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岳鴻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又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原告敗訴部分為經濟目的 同一之先位聲明,故仍應由被告陳岳鴻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 為公允,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31

FYEV-113-豐簡-507-2024103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1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靜怡 黃陳麗華 洪健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70,000元, 到期日113年10月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票-9614-2024102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4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柚耘即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設籍屏東縣○○鄉○○路 0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KSDV-113-司執-127402-2024102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陳世豪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茂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世豪(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麗華(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茂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陳茂村之子,陳茂村因失智及 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陳茂村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陳茂村之監護人,指定陳麗華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陳茂村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陳世豪 為監護人,併指定陳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診斷證明書。   ⒎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陳茂村為一位重度失智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陳茂村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陳世豪為受監 護宣告人陳茂村之監護人,併指定陳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茂村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21

TNDV-113-監宣-673-202410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東鐵線切割製模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黃永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零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 參佰參拾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097,250 元,到期日113年8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8

TCDV-113-司票-9295-202410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嗣依本院112年度彰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2 號提存在案。又前開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彰簡字第690號判決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催 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8

CHDV-113-司聲-39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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